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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职务犯罪审讯中嫌疑人身体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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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职务犯罪审讯中嫌疑人身体语言

[摘要]审讯是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环节,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审讯工作的开展息息相关。一次成功的审讯牵涉的因素非常多,其中解读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语言对突破审讯对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身体语言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从分析身体语言的定义入手,进而阐释身体语言的正确运用在审讯中的重要性及具体运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审讯;身体语言

引言

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能否成功地办理、能否横向扩展及纵向延伸,都离不开成功的审讯。审讯不仅仅是一项工作,更是一门学科,同时也是衡量一名反贪侦查员能力的重要参考指标。一次成功的审讯牵涉的因素非常多,只有在这些因素全部具备或者说是基本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最终达成审讯的目的。随着社会法制的日益健全,反贪办案程序的规定越来越严格,突破案件的难度也在增加。这也对参加职务犯罪审讯的侦查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需要熟悉案情,充分了解审讯对象的基本情况与背景,而且必须运用和掌握一定的审讯谋略与审讯技巧。在反贪工作实践中,笔者注意到良好地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语言对突破审讯对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战中这一细节却往往得不到重视。故本文就试图从这一本不应该被忽视的细节入手,阐释身体语言的正确运用在审讯突破中重要性和关键点所在。

一、身体语言的定义

所谓身体语言(body language),又称肢体语言,是非词语性的身体符号,是指经由身体的各种动作,从而代替言词性语言达到表情达意的沟通目的一种语言形式①。我们的身体常在自觉或不自觉中传递了许多信息,这就是身体语言。我们在与人交流沟通时,即使不说话,可以凭借对方的身体语言来探索他内心的秘密,对方也同样可以通过身体语言了解到我们的真实想法。人们可以在语言上伪装自己,但身体语言却经常会“出卖”他们,因此,解译人们的体语密码,可以更准确地认识自己和他人。身体语言的表达可以通过目光交流、面部表情、动作手势、身体移动等多种方式来实现。

二、身体语言在职务犯罪侦查审讯中的重要性

职务犯罪案件多是围绕权力寻租而衍生的权钱交易的犯罪,由于该类型犯罪自身所固有的隐蔽性、共同利益的牢固性、证据的单一性等特征,加之面对的多为具有高文化、高地位、高素质的所谓“三高”群体,从而决定其查办难度较之一般的刑事案件大出甚多。同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活动的制约与约束,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一直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位置,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而犯

职务犯罪的现状特点与对策(一)

职务犯罪的现状特点与对策(一) 【内容摘要】 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之类的腐败行为已成为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最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它对国家政权的危害程度比其它的犯罪行为危害都令人愤慨和唾弃。 现在职务犯罪情况不容乐观。(一)犯罪人员的级别越来越高,从一般的科、县、市级公务人员、到省、部级领导,被查处的人员逐年增多。(二)涉及的经济数额也越来越大。(三)犯罪后携款外逃的人员的情况特别突出。(四)职务犯罪人员的年龄分布均匀。从50—60岁到20—30岁都有。 为什么在当前的社会中会出现这么多的职务犯罪人员呢?究其原因就是:(一)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放松了自己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学习,没有能抵御住腐朽思想的侵蚀,对奉献和索取,权力与职责产生了错误认识。(二)权力过分集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这也是容易造成职务犯罪的一个原因。 当前的职务犯罪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职务犯罪人员从个人犯罪发展为集团犯罪,(二)从单一占有生活资料和金钱转向生产资料、生产资本。(三)由过去的几个部门、行业已渗透到国家的各行各业、各个部门。(四)个别部门、行业的职人员务犯罪呈现出一批接一批的不正常现象。 如何遏止和预防职务犯罪呢?应从以下几点入手:(一)规范权力运用,加强监督和制约。(二)改革财经制度,加大财经监管的力度。(三)改革人事制度,提高民主、公开、竞争程度,严把干部的选拔任用。(四)加强廉政教育和建立廉政机制。(五)建立行之有效的经济保障机制。(六)加大法律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威慑欲犯罪的人员。 什么是职务犯罪? 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通常称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就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权谋私,即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即人们常说的腐败。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刑形式的不同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职务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以及渎职、失职等行为。职务过失犯罪具体表现为渎职和过失犯罪。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职务故意犯罪。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现状 在当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逐渐走上新轨道的形势下,职务犯罪就具有了非常鲜明的时代特征和烙印,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其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对国家政权的危害程度甚于其它的刑事犯罪,纵观目前职务犯罪逐渐呈上升趋势。(一)级别越来越高。要案、大案急剧上升,比如: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海关总署原副署长王乐毅、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副主席刘知炳,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沈阳原市长幕绥新、原副市长马向东等等均是特大贪污受贿案,又如四川省近二年相继查处的原省交通厅正副厅长刘中山、郑道访贪污受贿案等所涉案件的案数之多、级别之高、金额之大、影响之深、都令人触目惊心。 (二)犯罪后携款外逃情况特别突出。2002年1至6月份,全国检察机关仅光抓获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就有500多人,仅四川省检察机关上半年就总共抓获贪污贿赂等在逃人员50余名,涉案金额共二千多万元,仅追会的赃款就有一千多万元。 (三)职务犯罪人员逐渐从50—60岁即将退休人员慢慢分布到20—30岁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前一时期,“59岁现象”较为普遍,反映出老年国家公务人员在即将退休的最后几年心理不失衡的心态,所产生的犯罪心理。近几年,20岁—30岁的干部职务犯罪的现象已开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解读职务犯罪审讯中嫌疑人身体语言

解读职务犯罪审讯中嫌疑人身体语言 [摘要]审讯是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环节,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审讯工作的开展息息相关。一次成功的审讯牵涉的因素非常多,其中解读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语言对突破审讯对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身体语言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从分析身体语言的定义入手,进而阐释身体语言的正确运用在审讯中的重要性及具体运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审讯;身体语言 引言 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能否成功地办理、能否横向扩展及纵向延伸,都离不开成功的审讯。审讯不仅仅是一项工作,更是一门学科,同时也是衡量一名反贪侦查员能力的重要参考指标。一次成功的审讯牵涉的因素非常多,只有在这些因素全部具备或者说是基本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最终达成审讯的目的。随着社会法制的日益健全,反贪办案程序的规定越来越严格,突破案件的难度也在增加。这也对参加职务犯罪审讯的侦查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需要熟悉案情,充分了解审讯对象的基本情况与背景,而且必须运用和掌握一定的审讯谋略与审讯技巧。在反贪工作实践中,笔者注意到良好地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语言对突破审讯对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战中这一细节却往往得不到重视。故本文就试图从这一本不应该被忽视的细节入手,阐释身体语言的正确运用在审讯突破中重要性和关键点所在。 一、身体语言的定义 所谓身体语言(body language),又称肢体语言,是非词语性的身体符号,是指经由身体的各种动作,从而代替言词性语言达到表情达意的沟通目的一种语言形式①。我们的身体常在自觉或不自觉中传递了许多信息,这就是身体语言。我们在与人交流沟通时,即使不说话,可以凭借对方的身体语言来探索他内心的秘密,对方也同样可以通过身体语言了解到我们的真实想法。人们可以在语言上伪装自己,但身体语言却经常会“出卖”他们,因此,解译人们的体语密码,可以更准确地认识自己和他人。身体语言的表达可以通过目光交流、面部表情、动作手势、身体移动等多种方式来实现。 二、身体语言在职务犯罪侦查审讯中的重要性 职务犯罪案件多是围绕权力寻租而衍生的权钱交易的犯罪,由于该类型犯罪自身所固有的隐蔽性、共同利益的牢固性、证据的单一性等特征,加之面对的多为具有高文化、高地位、高素质的所谓“三高”群体,从而决定其查办难度较之一般的刑事案件大出甚多。同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活动的制约与约束,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一直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位置,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而犯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芳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心理观,犯罪心理是客观与主观的辩证统一,而这种统一是通过犯罪人的特殊实践活动来实现的。犯罪心理的形成是犯罪主体与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的过程。在研究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国家公职人员和职务犯罪的涵义。所谓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到刑罚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本文所探讨的职务犯罪心理是以职务故意犯罪心理为主。国家公职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心理过程虽然千变万化,但其心理特征也有共性、规律可循。只要我们加强研究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影响,就能更好地突破其心理防线,矫正其犯罪心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社会环境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环境是指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既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作为具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同样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有关,特别是社会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公职人员心理素质的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其违法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外在客观因素。社会环境的变化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外在因素,其对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过去的一段时期里,我国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经济建设上面,对思想政治工作有所放松,加上一些媒体过分地渲染西方国家高消费的物质享乐,对社会风气起着不良的导向作用,使不劳而获、享乐至上等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有了广泛的市场。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就有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2、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置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一些以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公职人员,现阶段的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强烈的反差,从而产生不平衡的心态,在思想上萌发权钱交易的念头,一旦有适当的环境和条件,就会把权力作为私有化的商品进行交易,换取金钱。 3、监督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到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二、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1、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便会为某些职务犯罪的产生提供可能。当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心理特征。 2、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在两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的计划体制和新的市场体制在发挥有效调节作用的同时,他们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加在一起,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为一些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他们趁转轨时期存在的某些缺陷和不足,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和侵吞国家资财。 3、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和承包者迅速富裕起来。这些都强烈刺激了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公职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时机成熟,便贪污受贿。 三、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 行动是受思想支配的,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支配下进行。当犯罪可能比从事其他可供选择的合法行为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只须付出较小的代价时,犯罪人就会选择犯罪。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少数公职人员之所以沦为罪犯,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不正常乃至畸形的心理状态无疑是驱使他们堕落的因素。他们的犯罪心理,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其犯罪心理轨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社会经历和个性特点所决定,归纳起来,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见钱眼开的贪婪心理。贪婪是一切贪污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 2、按“劳”取“酬”的交易心理。一些公职人员为别人办了事,帮了忙,内心总希望“投桃报李”。这种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在“我帮他忙,他应感谢我”的这种图报心理作用下,有权在手,未办事先谈酬劳。在他们眼里,权利不过是一种有代价的特殊商品。在这种交易心理驱使下,他们把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的事情与按“劳”取“酬”划等号,不送礼不办事,甚至伸手索要所谓“辛苦费”、“好处费”,成为贪婪的“硕鼠”。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浅议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

浅议职务犯罪的 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 内容提要:从执法实践来看,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为主要表现的职务犯罪,是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的社会腐败行为,它败坏了政府的形象,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了国家建设,破坏了安定团结。从这个意义上讲,严厉打击和抓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特别是在现阶段,认真总结职务犯罪的规律,研究、分析腐败产生的特点、弄清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部位和环节,找到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表现,因案施策,完善制度,强化机制,对症下药,打防并举,有效遏制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就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职务犯罪职务犯罪原因表现防治 提纲: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特点 1、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2、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3、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 4、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

5、犯罪年龄已向多层发展 6、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经济根源 (二)政治根源 (三)思想根源 (四)文化根源 (五)几种犯罪心态 1、“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功利心理。 2、贪图享受的攀比心理。 3、满足虚荣心理。 4、铤而走险的侥幸心理。 三、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循私枉法。 2、侵犯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事。 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违“程序合法实体公开”的要求。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加大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体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意识,做到关口前移。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商品化,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更加严重,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惩治腐败已成为我国迫在眉睫的问题,其严重程度正如江泽民同志强调的那样,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当前案犯利用职务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案犯的职务也越来越高,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分析其主要原因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位高权重、往往缺乏监督,容易产生贪污受贿,这是众多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对近年来公开曝光的广西成克杰、广东的于飞、沈阳的绥新和马向东、河北的程维高、李真等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五多”,“两突出”现象,即:从发案单位类型看,工矿企业发案多;从涉嫌犯罪的主体看,担任正职的领导多;从岗位分类看,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多;从单位层次看,基层部门发案多;私分公款集体作案突出;作案时间长,频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征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征 主讲人:安福元 通过人的行为表征来洞察其内心秘密,早已被人所使用。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及其他许多专业人员都已认识到通过分析评断人的行为来做出诊断的价值。连产品推销员、小商小贩,也已通过观察顾客的行为表征,来分析他们认购的心理,并充分地加以利用。 在讯问领域内,我国先秦时期就提出“以五声听狱讼”,后来,在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还用法律将其作为审案的方法规定下来。现代心理学研究证明,“五听”是具有心理学根据的,但是把它作为一种断案的依据,则是不科学的。 历史上运用“五听”的案例: 古代官吏郑子产一次在去上朝的路上,忽听一妇人在其夫坟前哭泣,于是他叫轿夫停下,仔细倾听,然后差人将妇人叫来盘问,妇人果然承认她就是杀夫凶 手。后来,人们问子产为何如此神奇,子产说道,正常人如果家人生病,其心理 状况的变化过程是:始病而忧;临死而惧;已死而哀。而妇人在哭中不哀而惧, 其中必定有诈。可见,五听的方法有一定的心理学依据。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一 是观察必须深入细致,二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从而来判断他们的心理活动情况。 主观臆断与实事求是之间往往只是一线之差。 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虽然都会在人的外部表露出来,有些表征能被人的肉眼所察觉,然而人的某种心理活动,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下,会有不同的行为表征;相同的行为表征,也会因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下源于不同的心理活动。所以被测人在讯问中的行为表征来判断其是否撒谎,把它当作如何讯问的依据还是可取的。长期以来,许多侦讯人员几乎完全依赖于被测人用语言表达的内容,有些侦讯人员只是通过“直觉”判断被测人是否诚实,也有不少侦讯人员在实践中积累了评断被测人行为表征的经验,但对被测人在讯问中行为表征特征的系统研究比较薄弱,尚无有价值的成果。究其原因,主要是思想观念还不够解放,不敢太多涉足这个敏感的禁区。同时,也与我国心理学研究刚刚起步有关,人们还缺少相应的理论支撑和适用的研究方法所致。 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在上个世纪随着神经生理科学、现代心理科学研究的发展,特别是测谎技术的广泛使用,对撒谎的原因和表现的研究取得长足进步,并把这些成果应用到刑事侦查中,尤其是应用到侦查讯问中,而且写进刑事讯问的教科书里。为填补国内理论研究的这块空白,将美国学者弗雷德·E·英博等著的《审讯与供述》和另两位美国学者阿瑟·S·奥布里和鲁道夫·R·坎普托的《刑事讯问》中有关这方面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了下列内容。 应该指出,尽管行为表征的评断在识别诚实者和说谎者时很有帮助,但是不能认为它们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意义。对人类行为的任何“诊断”均如此。甚至当某些行为表征在侦讯人员看来非常明确时,其价值也仅仅是判断被测人诚实与否的倾向性依据。因此,侦讯人员只能把它们作为决定如何讯问的根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被测人有罪无罪的根据。此外,侦讯人员不能孤立地看待任何一个行为表征,而应把被测人的所有行为表征综合起来加以评断,这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语言反应的评断 语言反应包括声音语言和作为替代语言的动作,例如用点头表示“是”或用摇头表示“不是”。此外,语言反应的范畴还包括诸如语调、说话速度、音高和吐字清晰度等语音特征。

职务犯罪的侦查思路

职务犯罪的侦查思路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对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思路创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结合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从侦查重心、侦查机制、侦查思维、侦查方法、侦查视野这五个方面着手,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思路的不断创新。 一、明确侦查重心 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往往是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重点,特别是贿赂犯罪,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无法继续侦查下去,以零口供定罪的贿赂犯罪少之又少。因此,往往把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案件取得突破的标志,这是典型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此种侦查模式容易诱导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应该将侦查重心放在秘密初查上,在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后再正面交锋、突破口供,从而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要实现此种转变,必须在秘密初查上下真功夫,出硬招数。在秘密初查中,要采取各种隐蔽方法,不暴露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和意图,切忌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要强化取证手段,注重收集、固定、运用各种证据,做到以证促供,以证定供。通过秘密初查,获取一定证据后,才可以进行首次讯问,这样才能更好的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进一步突破案件,扩大战果。 二、健全侦查机制

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出窝串案多、大要案多等新情况。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必须构建新的侦查机制,做到集团化作战。特别是对涉案人员众多的窝串案,应该集中优势兵力,实行大兵团攻坚,同时传讯多名涉案人员,充分利用时间差、空间差,杜绝串供可能,充分利用侦查谋略将其各个击破。根据集团化作战的思路,应该逐步健全以下三项机制:一是侦查指挥机制。要保证上级院对下级院案件实现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如上级院帮助下级院排除干扰,克服阻力。对基层院无法开展侦查的案件,上级院可以提办或交其他院办理。二是侦查协作机制。侦查部门要做好协查、协控、协助拘捕等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作用,做好协助抓捕、看守、押送等配合工作。三是侦诉配合机制。在侦查过这种,可以邀请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杜绝非法证据。在移送起诉前,可以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做好证据查漏补缺的工作,确保证据万无一失。在庭审前,公诉部门可以邀请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出庭方案,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 三、更新侦查思维 思维是智力的核心,它对于侦查人员从纷繁复杂的现象中看到本质,从不利局面中看到有利条件,进而化难为易,变慢为快,排除障碍,突破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除了具有很强的侦查意识外,还应掌握灵活的思维方法。侦查思维主要有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和直觉思维等六种方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这几种方式不是单一使用,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15种常见犯罪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1]

“其他单位”的认定: 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为被害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相对广泛。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但是,对于“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2] 第二,“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3] 第三,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4] 二、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浅谈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应对策略教学教材

浅谈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应对策略 一、保持沉默型反审讯伎俩的概念和特点 反审讯是审理案件时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与审讯人员进行对抗的一种形式,是一场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激烈的心理交锋战。犯罪嫌疑人为隐瞒犯罪动机、逃避罪责、逃脱惩罚,必然会采取各种手段与侦查人员进行对抗,其中审讯过程便是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人员的关键环节,审讯过程中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性,预示着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地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会运用各种反审讯手段大做文章,以达到逃避或是减轻罪行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现今确立的是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在与犯罪有关的情节问题上不享有沉默权。 在实际办案中,保持沉默型反审讯伎俩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不主动交代案情,不开口说话,以此来对抗审讯人员的讯问,使审讯陷入僵局,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使用保持沉默伎俩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审讯人员如何讯问,其心中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就是不开口说话,就算说话也只是敷衍审讯人员的讯问,答非所问,漫不经心,根本不会提供有效的口供。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主要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获得,并且口供也是查明犯罪事实,印证其它证据材料的重要途径。因此,一些犯罪嫌疑人知道口供的重要作用后,就常常使用保持沉默的方式作为他们的反审讯伎俩,希望通过此种方式达到他们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二、保持沉默型反审讯伎俩的应对策略

浅谈审讯中嫌疑人心理特点及审讯策略

浅谈审讯中嫌疑人心理特点及审讯策略 人的行为由思想指挥,而人的思想又深不可测,既看不见,又摸不着,它是人与人之间解决对抗矛盾各种手段中最深层次的交锋。职务犯罪侦查其实就是与侦查对象斗智斗谋,运用证据及侦查手段攻其心,迫使其交代犯罪事实的过程。掌握和研究侦查对象在审讯中的心理,通过察颜观色、语言沟通、以某种信息媒介和谋略手段为武器,做出以智取胜,以巧取胜的谋划和设计,向嫌疑人的情感、意志、精神、知觉、意识等心理因素进行刺激和影响,以降服其思想,摧毁其意志,瓦解其士气,影响其行为,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了解审讯中侦查对象的心理,灵活自如,有针对性地运用审讯谋略,对其进行强大的心理攻势,是侦查人员在审讯中的一个重要法宝。 一、审讯中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1、沉默不语,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抗拒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强,他们对侦查人员使用的审讯策略、审讯方式从不同渠道获得了感知。有的对法律政策存在偏见,对侦查人员甚至看管人员存在高度的戒备,使其对审讯产生抗拒的心理,害怕一旦说漏嘴,暴露出其犯罪行为的蛛丝马迹,从而对侦查人员的审讯尽量不回答或者少回答,抱着只要我不开口任你咋办,到了时限就得放人的对抗态度,来对待侦查人员的审讯。 2、察言观色、避重就轻、投石问路的试探心理。有些职务犯罪嫌疑人社会阅历丰富,审讯中经过一段时间的相持对抗后,会有意无意地关注或提出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打探,如家人、单位、外界等情况;或尽量少说、不说、迟说,总想让侦查人员先说或多说,以观察侦查人员的口气、态度和了解外界的动态,揣摩侦查底细,试探侦查路数,以便思考对策。 3、暴跳如雷,神情激愤,惺惺作态的表白心理。有些职务犯罪嫌疑人从以前权势炙手的领导到成为受人冷落的阶下囚,心理产生巨大的落差,内心充满压抑、激愤、焦灼的情绪,从而或神情亢奋,大谈自己的光辉历史,或情绪激愤,牢骚满腹,对审讯人员的讯问表现出很不耐烦。 4、心神不定,不由自主地作小动作的矛盾心理。面对审讯人员强大的攻势,犯罪嫌疑人在做出供与不供的两难选择时,平时不易暴露出来的小动作下意识地显露出来,以掩饰或排遣其内心的紧张和恐慌压力。有的表情木然,长时间的沉默;有的冒虚汗,不停地喝水、抽烟;有的不停地擦眼睛,来回走动;有的侧面打探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有的恭维办案人员,套近乎,打探如果自己讲出犯罪事实,是否会得到宽大处理,试图寻找法律、政策这根稻草拯救自己。 5、忧心忡忡,神情木然的畏罪心理。有些职务犯罪嫌疑人自知罪孽深重,害怕罪行暴露后会得到惩罚,有损个人的名誉、地位、前途,害怕亲朋好友的指责和唾弃,对自己今后的命运担忧,心理压力极大,对侦查人员的发问,往往会"走神",面目呆滞、神情麻木,陷入长时间的思考。

职务犯罪心理的实证分析

职务犯罪心理的实证分析 [摘要]古今中外,只要有权力存在之处,便可能有职务犯罪滋生的空间。要想从源头彻底根除职务犯罪,必须分析和研究职务犯罪人的心理变化及犯罪心理的形成过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文章主要从几个职务犯罪的案例展开,对职务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形成及变化过程进行分析。 [关键词]职务犯罪;犯罪心理;犯罪原因;职务犯罪预防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迅速蔓延之势。职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职能。并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行政秩序、司法秩序构成威胁。 因此,如何预防与打击职务犯罪,即成为我们当前反腐斗争的重点。而职务犯罪是在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的作用下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特定的犯罪心理是其导致犯罪行为的心理根据,并表现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之中。对于职务犯罪人心理的探究,就是从根本上预防与打击职务犯罪的重中之重。 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其犯罪心理轨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社会经历和个性特点所决定。职务犯罪心理的形成与普通犯罪心理的形成因素相比有其特殊性。在我们办理过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研究,可以初步找到职务犯罪人的心理变化规律。 一 韩某,1980年出生,犯罪时28岁,在担任某事业单位财务科负责人的短短不到两年期间,使用公款四百余万元用于到境外赌博及个人消费,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韩某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中比较年轻的,但是其犯罪数额之多、胆量之大、手段之拙劣也是令人瞠目结舌的。通过调查,韩某系财务专业人才,工作非常认真,为人也非常聪明,刚参加工作几年就被领导任命为财务科副科长。因为正值财务科长调动工作,刚满28岁的韩某便成为了笔者所在区某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科的“一把手”。 正是由于韩某如此年轻便被派以重任,其在同龄人中的权力及地位陡然被提升,于是在与同龄人的外出聚会及消费时,全部都由韩某“买单”。而且,随着工作应酬的增多,其接触的比他年龄大的“酒肉朋友”也逐渐多起来,但是韩某并没有他们社会阅历多,这些“酒肉朋友”看韩某年纪轻轻便出手阔绰且大方,便在其身上打了歪主意。 一次在“朋友”家里,年轻的韩某第一次见识到了网上视频赌博,韩某没想到简单的敲打几下电脑就能赢钱。于是,韩某便开始自己网上视频赌博。谁知在几个月后,韩某把自己的本钱和赢的钱全都输光了,后来,韩某的“朋友”又说要带韩某出国旅游。到了缅甸后,“朋友”直接将韩某带到了一个赌场,韩某发现赌场里面几乎都是中国人,玩的也比网上视频过瘾,但是身上却没带太多钱。这时,韩某想到了他财务科负责人的身份,于是,他给单位的出纳打电话,让出纳往他提供的一个赌场的账户上打了第一笔三十万元钱。 从此以后,韩某便开始使用公款赌博。韩某每年都要出国去赌场几次,更是屡屡把罪恶之手伸向国家财产,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每次都想把本钱赢回来,结果赌注越下越大,越赌越输,公款被越吞越多,眼看钱还不上了,便逃到国外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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