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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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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类型

李绍章

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的类型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此,在第三节和第四节还专门有介绍。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等。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最新物权法论著常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来进行分类研究,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种分类规范。笔者在本节也主要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民法学界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对此积极探索者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笔者认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界定国家所有权的定义不应脱离民事权利的视角,鉴于此,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到国有财产的界定、运用和保护。

(二)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国家所有权,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又具有下列特性:

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唯一和统一的所有人。非国家授权或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财产的所有人,也不得同国家共享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全民财产只能由国家占有,相反,为了实现全民财产的共同占有,充分发挥全民财产经济效益,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能活动的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和全民的代表,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全民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于是,国家可以把国家所有权客体中的各项财产交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占有和使用,在相应范围内依法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是国家各级政府机构,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财产所有人。

2.在权利客体方面,具有广泛性和专有性

在我国,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类型相比,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和专有性的特征,即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且某些财产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由国家专有,但不一定能成为其他所有权的客体,如城市土地等。根据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1)国有专有的财产,即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2)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4)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5)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

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6)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在权利行使方面,具有权能分离性

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国家主体的单一性和国有财产的广泛性,国家不可能对全部国有财产直接行使上述权能,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作为所有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直接支配国有财产,而是通过权能分离的方式,将国有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使用或经营享有相应的权能,进行直接支配或通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直至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改变以往体制中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单一、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直接支配、权能高度集中的模式,实现政企分离、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实现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多元化、从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达到财产增值的目的。

三、集体所有权

(一)概念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所有权,又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对其财产依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质上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

(二)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形式,但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多元性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即所有人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是一个高度概括化和抽象化的概念,应该是具有法人地位资格的主体,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元性,如村农民集体及其代表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合作社、乡村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企业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集体组织的单个成员的个人财产和集体组织的财产是分开的,成员不享有所有权,成员之间也不享有共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不同于财产共有权。

2.在权利客方面,具有限定性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那样广泛,除依法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外,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然而,集体组织的财产多与其成立的宗旨及其所从事的活动有关,同时,集体组织还不得拥有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际民生的重要财产。因此,我们说集体所有权在权利客体上具有限定性。

3.在权利性质上,具有特殊性

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之所以与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一个阶位上进行分类规范,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所有权,质言之,它既是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也是集体成员对财产所拥有的共有权。前者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应当是法人所有权,而后者主要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采取共有的形式。

(三)集体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存在很多,有学者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角度进行分类,但基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从我国目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本书仍然按照传统的分类,即将其分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个分类规范。

1.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对原来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基本核算单位公社、大队、生产队等进行改革后建立起来的乡村、村民小组等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尽管在统一与分散的综合程度、组织规模、名称等方面各不相同,但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组织可以以村范围设置,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范围设置,此外,还可以设立乡联合经济组织。物权法草案只是概括地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而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在理论和实务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有农村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企业财产、集体设施等。

2.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

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为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指在城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对其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其基本形式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具体形态有:(1)由合作社发展而来的集体企业,企业财产主要由经营积累构成、原

有社员已大都不在;(2)恢复为合作经济的集体企业,如城市各种合作社以及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城镇化后继续存在的经济实体;(3)城镇街道组织或某些个人自愿联合组成的按劳分配为主的企业组织;(4)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于某种特定目的所开办的集体企业等;(5)集体性质的股份合作企业等。

四、私人所有权

(一)概说

所谓私有,是指公民个人以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有。所谓私人所有权(private ownership)即是指自然人及具有法人地位资格的非共有制经济主体对其所有物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私人所有权不同于私人财产权,后者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私人所有权之外,还包括私人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可见私人所有权是私人财产权的一部分;私人所有权也不同于公民个人所有权,后者仅仅是制具有公民资格的自然所有权,而私人所有权则不仅包括私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私法人和私非法人团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可见公民个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权的一部分。

由于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片面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私人所有权总是以批判的眼光看待,甚至时常出现私人所有权让位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甚至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境遇,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私人所有权越来越受到关注。笔者认为,我国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要求,从社会大背景来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实现私人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安居乐业;从个人之人格解放和全面发展角度来看,“所有权是个人独立自主的前提”,民法学界“无财产者无人格”的讨论也在相当范围内达成了共识,而法律必须顺应以人为本的

理念,及时确立对私人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以实现保障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人性关怀;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宪法也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又进一步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长足发展,民事立法显然应该顺应这一势不可当的时代潮流,从法律上来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二)私人所有权基本原理

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即为“私人”,但“私人”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物权法草案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公民个人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私人所有也就是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就是主张私人所有权是“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还有人主张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笔者认为,从我们给出的私人所有权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私人”不仅包括私自然人,还包括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为法律上的“人”已经突破了个人的古老观念,在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之后,私法人当然也名正言顺地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唯独私非法人团体似有争论,但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日益增多以及它们民商事活动的日趋活跃,不承认其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似多有不便,赋予非法人团体作为权利主体之地位,也自无疑问。所以,笔者主张私的非法人团体也应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按照物权法草案第66条的规定,“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这是根据物的使用途径进行的立法分类,民法通则在列举公民财产所有权客体时主要体现为生活资料,但随着私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和民商事交易的热情之渐趋高涨、机会之日益增多、内容之逐步丰富,生产资料的拥有之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所以,民事立法应该及时回应这一

趋势,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私人所有权的生产资料之客体,此次物权法草案也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该草案第67条还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可见,凡是私人产品都应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甚至概括地认为“由私人所有的应该是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受该主张之影响,国内有学者认为“将物区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并以此确顶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已经明显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主张应采取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划分方法,除了少数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和非对抗性的公共产品外,其他物都应该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在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草案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一套完整的有力的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物权法,也需要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更需要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可喜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将宪法第13条第1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 李绍章 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的类型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此,在第三节和第四节还专门有介绍。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等。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最新物权法论著常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来进行分类研究,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种分类规范。笔者在本节也主要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民法学界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对此积极探索者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笔者认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界定国家所有权的定义不应脱离民事权利的视角,鉴于此,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到国有财产的界定、运用和保护。

房屋所有权的确定

房屋所有权的确定 房屋所有权,又叫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那么房屋所有权该怎么确定呢? 相关案例 2008年10月,邓某以9.5万元买得一套商品房。万某找对象无房居住,邓某出于朋友之情,让其好友万某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房管部门登记资料显示:该房系邓某、万某共有。此后,房屋一直由邓某作为小卖部经营。2009年5月,万某因结婚借住该套商品房一间。2011年端午节期间,邓某的妻子与万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此邓某要求万某夫妇搬出去。万某认为自己也是房屋产权登记共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拒绝搬出。经协商未果,无奈,邓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判令万某搬出该商品房。 相关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物。 共有关系是指各共有人因对同一物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共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房屋都享有所有权,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共有人对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 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惟一依据,是存在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这里的事实,既包括书证、物证,也包括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但首先应以书证、物证为依据。找不到书证、物证的,再寻找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证明房屋产权的书证、物证,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改革时发放的房地产证;建造房屋后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变更后领取的所有权证,包括买卖、受赠、继承等取得房屋产权后所领取的房产证。2、其他书证、物证,包括遗嘱、信件、分家析产合约书等。

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

【案件详情】 2014年4月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属纠纷一案,两兄妹为一间房屋的使用权诉至法院,丰城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1999年毕业后分配至江西某地质队工作,2002年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座落在195地质队大院租2栋第二间,但该房一直由蒋某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蒋某认为小蒋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于2008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小蒋搬出该房。 【法官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地质队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原告蒋某对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毕业分配到江西某地质队后,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原告蒋某应享有该房的使用权,该房自200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要求其立即搬出此屋。但江西某地质队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因该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回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该租赁房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房屋所有权知识普及】

房屋所有权,又叫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占有权是房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没有占有,就谈不上所有权。然而占有并非就是所有,因为占有分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非善意占有。 (2)使用:是产权人按照房产的性能,作用对房屋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无损于房屋的本质。②按照房屋的自然性能、经济性能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③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收益:产权人收取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如将房屋出租取得租金、用房屋作为合伙入股取得红利等。 (4)处分:是产权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典当、赠与、拆除等。处分权是房屋产权的核心,是房屋产权最根本的权利。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房屋产权人行使(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即权利人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就可以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力。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收录于高院《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如果当事人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实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用作价分割。 三、当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权属,这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2007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孙金花,女,……。原告:曹玉甸,男,……。原告:曹玉明,男,……。原告:洪雅芬,女,……。原告:洪雅珍,女,……。 被告:曹玉海,男,……。被告:王叶华,女,……。被告:曹怡凯,男,……。 第三人: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

处木结构楼房。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118.98平方米。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16912.46元、8313.11元。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2005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39.6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

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 《物权法草案》所有权立法之批评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立法的核心,《物权法草案》专以第二编加以规范。但在我国,所有权的性质及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历来被笼罩着一团迷雾,其轮廓依稀可见,真实面目却难以辨识。表现在立法活动中,包括学者建议稿在内的各种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之区分的立法态度迥异,迎合者有之,拒斥者亦有之。《物权法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大部分条文,就属于前一情况。此种立法态度的分歧,主要原因应该是立法者和学者未能区分宪法层面和私法层面的所有权,迎合者把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引入私法,拒 斥者虽在民事立法中坚持民法所有权的概念,但一昧非难依据权利主体的标准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正当性,殊不知此种区分在宪法层面是完全可能的。在我看来,解决此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有效区分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依此在立法结构上妥善安排其各自位置,根据其属性设计具体制度。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文本为分析对象,揭示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区分之意义,意图在立法论上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贡献。至于该草案第五章的其他问题,例如未区分主体法(或组织法)和权利

法,而将国家、集体和企业法人之组织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的内容植入所有权之权利法中,是否妥当,本文不欲涉及。 一、宪法上所有权和私法上所有权区分之由来 黑格尔曾言:"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亦即,"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以此观之,人格自由经由所有权得以彰显和界定,社会成员个主人人格的自我实现和发展实以既有权为基础,所有权由此构成近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核心,进而成为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 在法国法中;宪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并未得到有效区分。在其《人权宣言》中所有权被表述为一项天赋人权,被置于和自由同等的地位,其民法典的编篡者也确认所有权是一项天赋人权;并在法典中确定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国民法典中甚至规定了所有权的公法效力,其显例就是第条涉及国家征用的规定。 在德国,由《魏玛宪法》第条到《基本法》第条关于"所有权保障"的条款,在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基础上?经由联邦宪法法院所作之司法解释,已与个人人格自由理念紧密相联。此种意义上的所有权,指应能享受《基本法》第条,对所有权所提供之保障的所有财产利益。〔〕于是,《基本法》第条和《德国民法典》第条及其以下各条,在规范功

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归属是怎么规定的-

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归 属是怎么规定的? 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到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 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

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0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

所有权调查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 1.宗地和地籍编号 1.1宗地 1.1.1属同一农民集体拥有的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集体土地(含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划分为一宗地。 1.1.2同一所有者的集体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等线状国有或其他集体土地分割的,原则上应分别划分宗地。对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单独分宗,但要在调查时注明,并相应扣除其面积。 1.1.3有争议的土地,不得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调解、处理、确权后,再行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立宗。 1.2地籍编号 1.2.1宗地地籍号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采用乡(镇)—行政村—宗地编号。例如: (1)编码规则 宗地代码采用五层19位层次码结构,按层次分别表示县级行政区划、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所有权类型、宗地号。宗地代码结构如下图所示。

ⅩⅩⅩⅩⅩⅩ ⅩⅩⅩ ⅩⅩⅩ Ⅹ ⅩⅩⅩⅩⅩⅩ (2)编码方法 第一层次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 第二层次为地籍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层次为地籍子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层次为土地所有权类型,代码为1位,用G 、J 、Z 表示。“G ”表示国家土地所有权,“J ”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Z ”表示土地所有权争议。 第五层次为宗地号,代码为6位,包括1位宗地特征码和5位宗地顺序码。其中: ——宗地特征码用A 、B 、S 、X 、C 、D 、E 、F 、W 、Y 表示。“A ”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B ”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表),“S ”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上),“X ”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下),“C ”表示宅基地使用权宗地,“D ”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宗地(耕地),“E ”表示林地使用权宗地,“F ”表示草原使用权宗地,“W ”表示使用权未确定或有争议的土地,“Y ”表示其他土地使用权宗地,用于宗地特征扩展。 ——宗地顺序码用00001-99999表示,在相应的宗地特征码后顺序编码。 (3)赋码规则 地籍区、地籍子区划定后,其数量和界线尽量保持稳定,原则上不随所依附界线或线性地物的变化而调整。 当未划分地籍子区时,相应的地籍子区编号用“000”表示,在此情况下地籍区也代表地籍子区。 跨地籍区或地籍子区的连续的铁路、公路、河流,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地籍区或地籍子区,用999表示。 为保证宗地代码的唯一性,因宗地的权利类型、界址发生变化,宗地代码在相应宗地特征码的最大宗地顺序码后续编,原宗地代码不再使用。 宗地号 土地所有权类型 地籍子区 地籍区 县级行政区划

关于确定××设备的所有权的法律意见函

关于确定该设备的所有权的法律意见函 业务部(下称“贵部”): 应贵部要求,就“××设备(下称“该设备”)所有权是否完全属于A公司”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本法律分析仅限于贵部提供之现有书面材料及基本事实情况: 1、书面材料 2、基本事实 基于上述书面材料和事实,本部作出的具体的法律分析如下: 本部认为,要确定该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完全为A公司所有,需要确定以下三个问题:A公司是否基于履行××合同(下称“合同”)合法取得该设备的全部所有权?该设备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在目前是否仍属于A公司?该设备是否被设立了权利负担? 1、A公司取得了该设备全部所有权。 A公司通过完全履行合同而取得该设备所有权。A公司与B公司于××年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内容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除和可撤销情形。××凭证证明A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签收凭证证明B公司于×年×月×日依约向A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该设备,A公司对该设备已予签收,该设备已通过检验和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动产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确定在B公司将该设备交付给A公司时,A公司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可以确定该设备的全部所有权于×年×月×日已完全属于A公司。 2、目前无法确定该设备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仍属于A公司 要确定该设备的目前的所有权状态,需要查明两个情况:一是A 公司是否基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将该设备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二是该设备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是否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法律规定而发生转移。根据贵部提供的材料,目前尚不能判断A公司是否通过签订合同等其他法律行为将该设备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转移他人;在全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本部没有发现有关该设备的法律文书以及执行裁定(因法院网诉讼文书更新有滞后,不能完全保证查询结果为A公司的实际涉诉情况);通过查询A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内容,亦没有人民政府对该设备予以征收的决定(不能保证此查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一致)。因此,无法确定该设备的所有权在目前仍全部属于A公司。 3、无法确定该设备是否已被设立权利负担 在该设备上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负担,在A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设备被拍卖。因此,需要确定该设备是否被设立了权利负担。 关于抵押。企业的生产设备登记造册固定后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取得抵押权。抵押合同当事人办理

第13讲_所有权的概念与类型、共有

第三节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类型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共有(2019案例分析题) (一)共有的概念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二)共有的形态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2)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提示】共有,系共同享有所有权。 (3)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4)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约定→出资额→等额) (三)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管理 (1)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019AQ1) 【提示】约定→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2019AQ1) 【提示】约定→份额/共同 2.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约定→≥2/3份额or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3.共有物的分割 (1)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3)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四)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共有物的处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未满2/3份额或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有物,构成无权处分。依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 追认:转化为有权处分,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拒绝追认:转让行为无效(但无法对抗善意取得制度)。 2.份额处分(仅针对按份共有)

跟何以琛谈谈相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跟何以琛谈谈照片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浅析摄影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解决规则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黄静云偶然在百度贴吧看到楼主的疑问,在《何以笙箫默》中的两个跟照片相关的场景,何以琛都以“你确定要和一位法学院的学生讨论照片所有权的问题吗”、“我劝你不要和一个律师讨论物品所有权的问题!”秒杀赵默笙。你是否也被唬住了?笔者现就以法律的角度阐述下这两张照片的所有权问题。 场景一:赵默笙偷拍何以琛,照片洗出来后,拿给他看时,他收走了。网友疑问:在法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拍照,照片所有权属于照片中的人还是摄影人呢? 场景二:何以琛保留了一张赵默笙大学借书证上的照片,存放于钱包里,后钱包被默笙捡到,默笙只归还了钱包,却把照片留下,何以琛要求她归还。

网友疑问:照片是从证件上撕下来的,以琛保存了很久,那这张照片的所有权属于照片上的人呢,还是保存照片的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场景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场景一 1、赵默笙对偷拍的照片享有摄影著作权。 2、何以琛作为照片的主人翁享有肖像权。 3、此时,赵默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以琛的肖像权呢? 4、肖像权人与摄影著作权人是否都对其载体(照片及底片)享有所有权呢? 如果都享有,物之归属何方呢? 5、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相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还是后者呢? 场景二 1、赵默笙的借书证属于抛弃物或遗失物吗? 2、借书证上的照片如何定性? 3、何以琛把赵默笙的照片从其学生证上撕下来属于侵权吗? 4、此时,照片的所有权归谁呢?

一、摄影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同美术、文学、地图等作品一样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个人作品指创作主题仅为一个人且完全按照本人的意愿而创作的作品,其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上述场景中,赵默笙拍摄的照片是具有艺术内涵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当然享有其所拍摄照片的摄影著作权。 有人认为,不经他人同意或采用秘密手段偷拍他人肖像的,其摄影人不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判断一件智力成果是否成为作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作品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一般认为证件照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取得著作权。)只要完全具备上述条件,即使该作品是未征得肖像权人许可而创作出来的,其创作者亦应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然,享有和能否行驶是不能过划等号的。由于是侵权作品,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摄影著作权跟其它著作权一样,享有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般认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可转让,财产权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有争议,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亦可部分或全部转让,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均体现了这一点。例如,网络论文写作枪手并不完全违法;领导发言稿背后的写手放弃其署名权、发表权亦属于合法行为。此处与本文论述主题关联不大,不深入论述。) 二、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

所有权

?第五章所有权 ?一、概述 ?(一)概念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特征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自物权 2、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3、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这四项权能一般处于一个整体中。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弹力性不是弹出去,而是弹回来。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三)所有权的内容 ?1、积极权能 ?占有 ?使用:自己使用或者他人使用 ?收益:收取孳息 ?处分:所有权的核心 ?事实上的处分——通过事实行为——吃食 ?法律上的处分——通过法律行为——买卖 ?2、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非法干涉。 ?二、所有权的种类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1)专属于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2)非专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森林、草原、动植物资源、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油气管道、文物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 ?三、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1、事实行为取得 ?2、法律行为取得 ?3、两种常见的取得方式 ?征收 ?征用 ?(二)集体所有权 ?1、权利行使 ?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事项包括(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2)个别承包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其他事项。 ?2、撤销权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的管理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该成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所有权 ?三、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1、先占 ?(1)无主物(动产)→被抛弃物→抛弃行为 ?第一,单方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抛弃人必须有相应行为能力 ?思考:一个完全的精神病人将自己的手表丢向路边,被乙拾得,问该表所有权人是谁? ?第二、必须完成抛弃行为→该物必须脱离权利人控制 ?(2)占有 第一、占有事实 第二、占有的意思→所有的意思 ?案例 1、农场主甲养有一群奶牛,一日甲怀疑一奶牛患有严重的传染病,为避免其传染给其他奶牛,甲牵该牛至一深山老林处扔下,一人独自下山。适农民乙上山采药,发现此牛后牵回。经乙的精心调养,该牛成为一高产的健康奶牛。甲闻讯后欲从乙处取回奶牛,乙不允,遂起纠纷。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2、甲、乙为夫妻,一天甲、乙二人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旧衣服,为垃圾捡拾者丙在楼下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有现金1万元。经查,这1万元乃甲妻乙私藏起来的私房钱,一时忘记藏在哪里。故被甲扔掉。 请问:丙能否取得这1 万元? ?(二)拾得遗失物 1、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第一、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的构成条件: (1)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 (2)遗失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 (3)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夺取; (4)须非隐藏的物; (5)须为动产。 ?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凡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推定为遗失物。 ?第二、须有拾得的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且实在占有遗失物。 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的事实,例如雇用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 拾得行为是由他人指示而实施的,指示人或指使人为拾得人。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或管理人,此时住户或管理人为拾得人。 ?2、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

房屋所有权证明(完整版)

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一篇: 房屋所有权证明 证明 兹有本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现住号,其居住房屋平方米建于70年代,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所有。 特此证明 201X-09-28 第二篇: 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产证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201X年8月下旬税务部门表示房产加名按房价一半征契税。 作为证书之一种,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

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产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买卖双方或一方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办理申请需要的证件和资料有: 卖方所有的整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墙界表》、《面积计算表》。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一、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 适用条件

跟何以琛谈谈相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1)

跟何以琛谈谈照片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黄静云偶然在百度贴吧看到楼主的疑问,在《何以笙箫默》中的两个跟照片相关的场景,何以琛都以“你确定要和一位法学院的学生讨论照片所有权的问题吗”、“我劝你不要和一个律师讨论物品所有权的问题!”秒杀赵默笙。你是否也被唬住了?笔者现就以法律的角度阐述下这两张照片的所有权问题。 场景一:赵默笙偷拍何以琛,照片洗出来后,拿给他看时,他收走了。网友疑问:在法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拍照,照片所有权属于照片中的人还是摄影人呢? 场景二:何以琛保留了一张赵默笙大学借书证上的照片,存放于钱包里,后钱包被默笙捡到,默笙只归还了钱包,却把照片留下,何以琛要求她归还。

网友疑问:照片是从证件上撕下来的,以琛保存了很久,那这张照片的所有权属于照片上的人呢,还是保存照片的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场景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场景一 1.赵默笙对偷拍的照片享有摄影著作权。 2.何以琛作为照片的主人翁享有肖像权。 3.此时,赵默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以琛的肖像权呢? 4.肖像权与摄影著作权是否都对其载体(照片及底片)享有所有权呢?如果 都享有,物之归属何方呢? 5.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相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还是后者呢? 场景二 1.赵默笙的借书证属于抛弃物或遗失物吗?

2.借书证上的照片如何定性? 3.何以琛把赵默笙的照片从其学生证上撕下来属于侵权吗? 4.此时,照片的所有权归谁呢? 一、摄影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同美术、文学、地图等作品一样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个人作品指创作主题仅为一个人且完全按照本人的意愿而创作的作品,其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上述场景中,赵默笙拍摄的照片是具有艺术内涵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当然享有其所拍摄照片的摄影著作权。 有人认为,不经他人同意或采用秘密手段偷拍他人肖像的,其摄影人不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判断一件智力成果是否成为作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作品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一般认为证件照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取得著作权。)只要完全具备上述条件,即使该作品是未征得肖像权人许可而创作出来的,其创作者亦应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然,享有和能否行驶是不能过划等号的。由于是侵权作品,作者在行驶著作权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摄影著作权跟其它著作权一样,享有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般认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可转让,财产权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有争议,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亦可部分或全部转让,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均体现了这一点。例如,网络论文写作枪手并不完全违法;领导发言稿背 3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 答: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所有权:对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法范畴 1.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而所有权一般具有具体的内容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的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它的无形性,它不能用其自身的物理参数被定义或识别。它必须以某些可辨别的方法去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当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权利时会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我买了一本教授写的书,在未注明出处时我不能使用书中的信息作为我的研究文章的内容。就所有权来说,当我买了一本书,我的权利对象就是这本书。 2.知识产权系原始取得,而所有权可以基于多种方式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孳息、优先占有。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资格条件,不需要政府许可(除了某些特殊的不动产)。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是以真实的创作为基础,依靠申请和政府的许可而取得。然而,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需要政府的授权,例如版权、商业机密。对于版权,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反,独家使用和控制并不需要过多的申请。但如果作者向政府登记了他的作品,他能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取得有的直接受让就可以取得,有的则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3.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所有权只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章节中,前两章规定了财产权利,第四章规定了人身权,第三章规定了知识产权,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人身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它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同时,知识产权也具有财产权利的特点,因为这个知识产品有很高的价值。此外,知识产权也可以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进行交易。但所有权一般只针对财产,不具有人身权性质。 4.知识产权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一般无期限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时间的影响,其权利期限与财产物品存在的期限一样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为了促进全世界的技术进步,每个国家都规定知识产权有一个有效期,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将不再有效,到那时所有的信息将会被每个人共享。更深一步讲,法律的作用是要避免知识产权变为一种经济垄断的工具。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 由于政府授权的地域性,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局限在国家的地域范围内,这阻碍了世界范围知识产权合作保护的发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存在一些知识产权协定,但地域性由于其批准方法和保护方法仍由各国法律所规定而并未因此有太多的改变。而所有权则不然,你自己所有的一本书,你带到任何一个国家仍然享有所有权,所有的国家都会保护这种权利。

侵害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侵害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所有权—案例

案例一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 被告:汤锦勤。 被告:王剑峰。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 270 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 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 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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