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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滞纳金及核查补征前手税等征管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滞纳金及核查补征前手税等征管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滞纳金及核查补征前手税等征管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滞纳金及

核查补征前手税等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契税征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与公正,堵塞征管漏洞,结合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现就我省契税滞纳金及核查前手税等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滞纳金征管问题

契税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契税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是财政征收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因此,按照省财政厅黑财农村[2008]3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签订购房合同或开具购房发票(按照熟先原则)之日,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三个月内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关于核查补征前手税问题

契税的前手税是相对于此次房地产权属转移的行为,前一手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的承受人应缴未缴的契税。鉴于我省以往契税由部门代征,造成征收政策执行不到位、漏征税款等实际情况,根据黑龙江人民政府(1998)18号令第十六条关于“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的规定,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前手契约的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纳税人未交前手契税的,要及时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三、有关要求

(一)为保证核查补征前手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结合本地房地产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组织力量将以前年度的契税完税明细情况录入微机,形成电子档案,以便查询,确保契税前手税税源不流失。同时,省厅将在契税征管软件中增加契税滞纳金及核查前手税功能。

(二)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的征收管理,对尚未征收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的市县,要尽快履行征收机关职能,务必于2009年10月1日前启动征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征收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政策的宣传力度,取得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同时,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还要按照省厅契税稽查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大契税稽查力度,真正做到从严治税、应收尽收。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黑财规审[2017]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4.12 【实施日期】2017.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17〕9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交通局、工信委,省农垦总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和改革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和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关于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59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1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公交车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农垦总局)确定的范围内,依法取得公共交通运营资格并提供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的车辆,具体由所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 作流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3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 (黑财办〔2017〕35号) 省直各单位: 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

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顺利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准备期预算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61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按照“渠道清楚、方法简明、不重不漏”和尽量避免资金重复往来划拨的原则,现制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部门事项的操作办法及工作流程如下: 一、操作中需明晰的相关事宜 (一)改革准备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点为2014年10月1日,自制度改革时点起至正式实施改革时点之间为改革准备期。省直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改革准备期的截止时点原则上统一为2017年9月30日(各单位实际准备期结算截止时间、开始缴费和省社保局发放统筹内项目养老金时间,以经省社保局确认时间为准,下同)。自2017年10月起,各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单位不再发放统筹内项目退休费,改由省社保局发放。 各单位主管部门分两个时间段分别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指标(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提出申请,下同),财政部门依据各部门申请对应两个时间段分别操作:一是改革准备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是2017年10月至12月制度实施后。 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上述两个时间段的申请一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提交时间最晚不超过9月20日,如未按时提交申请影响缴费和发放,由主管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先行汇总申请追加所属单位10月至12月缴费预算指标、调整统筹外项目退休费预算指标,提交申请时间最晚不超过9月20日,以确保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按时发放退休人员待遇;待结算结束后,再申请追加、调整所属单位准备期补缴费用相关经费预算指标,提交申请时间最晚不超过11月底,届时未完成结算工作的待2018年再提出申请。 (二)财政负担比例。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04.10 【实施日期】2013.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3年4月10日 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从工程经济和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对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使用进行审查和评价的财政管理活动,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评审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坚持有序评审原则,对需要评审的财政投资项目要在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列入评审计划,分阶段、分步骤实施评审工作。 (三)坚持科学、规范、高效原则,切实维护国家、部门、项目单位、建设单位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黑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3]5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对现行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现在的500元调整为1200元。 二、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遗属救济费随着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5%;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

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 四、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为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还可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三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发10%。 五、调整后遗属救济费发放范围,仍按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规定和现行有关政策执行。审批办法,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仍按黑劳社函[2002]75号函办理,市(地)自行决定审批。资金来源仍按原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10.10 【实施日期】2016.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 的通知 各市(地)、边境县(市)商务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10日 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推进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完善对合作区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合作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商务部、财政部印发的《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区是指在黑龙江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实施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的中资控股的独立法人机构(以下称建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完备、主导产业明确、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具有集聚和辐射效应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考核包括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确认考核是指根据规定要求对合作区建设和运营成效是否符合确认条件进行的认定;年度考核是指根据规定要求对合作区年度建设和运营效果进行评审。具体要求见附件1。 第四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合作区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每年对合作区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做出部署,明确工作要求。 第五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向通过确认考核的合作区实施企业下发《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确认函》(见附件3),合作区通过确认考核以后,可申请年度考核。通过确认考核或年度考核的合作区,可申请我省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可利用自身优势和资源,支持所属企业进行合作区建设,为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关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方案的通 知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黑粮监检联[2016]4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808030279 【发布日期】2016.05.04 【实施日期】2016.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粮监检联[2016]43号) 各市(地)、县(市)粮食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农发行分支机构,省农垦总局,中储粮各直属库、中粮贸易黑龙江有限公司、中纺油脂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航国际粮油贸易黑龙江分公司各直属企业,省直有关企业: 现将《2016年黑龙江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粮食局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5月4日 2016年黑龙江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方案 为切实加强全省粮食库存管理,认真开展好今年我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和加强粮食库存检查切实做好2016年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48号)要求和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检查范围 对我省辖区内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含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储存粮和国家临储进口粮,下同)、地方储备粮(不含动态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及存储相关政策性粮食的国有企业商品粮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储相关政策性粮食的非国有粮食企业商品粮库存,进行辅助延伸检查。 (二)检查内容 1. 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重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的数量、品种、性质情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 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黑财规审[2017]4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 法》 (黑财规审〔2017〕40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依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制定了《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筹集下达市县(含农垦系统,下同)用于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力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省级财政按照政策标准对市县及农垦系统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补助。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1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6.14 【实施日期】2017.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 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13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精神和《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转诊人员(以下简称异地就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参保地以外住院诊治,并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第四条各市(地)必须将《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2]2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2.03.21 【实施日期】2012.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2〕24号) 各行署、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未检项目及复检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8]4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党组会议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党组会议制度》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2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7.26 【实施日期】2017.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党组会议制度》的通知 (黑财办〔2017〕27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厅党组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党组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省财政厅党组会议(以下简称党组会议),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会议组成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省财政厅党组成员。列席人员为省财政厅其他厅级和副厅级领导、省纪委驻省财政厅纪检组副组长。根据议题需要,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除研究人事问题外,厅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二、议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二)研究讨论省财政厅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 (三)重大问题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和大额资金使用等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三重一大”事项。 (四)省委、省政府指定省财政厅党组讨论的重大问题。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三、议事规则 (一)党组议事决策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年初以来,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支出进度较慢、预算资金大量结转、国库存款沉淀较多等问题。为更好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障和改善民生,充分发挥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逆周期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快预算支出执行进度 (一)细化落实代编预算。对于年初没有落实到具体单位的本级代编预算、执行中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等财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抓紧落实到具体单位。省本级和各市县代编预算要在8月末前分配下达完毕,上级转移支付要在收到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落实到部门和单位且无正当理由的,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全部收回总预算。对于执行中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执行或执行缓慢的项目,以及无需再支出的据实结算项目,要及时收回总预算,重新安排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资金支持的领域。除公共财政预算外,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也要加快下达,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以收定支的支出项目,可采取提前下达、次年清算的方式,并及早开展项目准备,确保预算尽快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在依法合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基建工程及其支出进度,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二)加强结转资金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加快以前年度结转资金执行进度。结转项目确需继续保留的,要及时下达至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结转资金进行全面清理,对连续结转两年以上的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和本级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除特殊规定外,收回总预算统筹用于民生等重点支出。建立健全预算编制与结转资金管理相衔接的约束机制,对结转资金常年居高不下、使用不力的部门,按照统筹安排的原则相应减少安排其预算。 (三)加快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提报政府采购计划。年初预算已经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要在6月底前基本完成采购计划报批工作,8月底前完成采购招标,避免年末集中下达和执行计划,增强政府集中采购的均衡性、实效性,提高政府集中采购质量和效率。 二、切实加强资金支付管理 (一)做好支付前期准备。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和事业发展计划,做好预算支付的前期准备,特别是重大项目的准备工作。要根据年度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认真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 (二)加快资金审核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资金审核和支付,内设相关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认真审核各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对重点和大额支出项目,审核后要跟踪后续进展;要及时下达用款额度并办理资金支付,对基本支出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支付,对项目支出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对据实结算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引入预拨和清算制度。 (三)严格财政专户管理。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文件依据开设的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一律予以撤销。市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分别精简撤并到5个(含)、3个(含)以内,目前开设社保专户在规定个数以内的,不再增加社保专户数量。严格执行新增财政专户报财政部核准制度。从2014年6月1日开始,一律不再新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目前已设立的专项支出财政专户要逐步取消,确需保留的经省财政厅初审后,报财政部核准。 (四)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违规虚列支出和采取“以拨作支”方式将库款转入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黑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饲料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6年新产玉米补贴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2.20 【实施日期】2017.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饲料加工企 业收购加工2016年新产玉米补贴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 为支持玉米购销市场化改革,解决农民“卖粮难”,促进我省饲料加工企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对省内规模以上饲料加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收购加工省内2016年新产玉米给予补贴。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2015年实际饲料产量5万吨及以上,就地采购、自建仓储设施的配合饲料企业。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名单逐级审核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标准。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

收购入库,并于6月30日前加工消耗的省内2016年新产玉米,每吨(标准水分)给予300元补贴。 二、确认补贴企业 (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生产经营地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粮食收购资格及饲料加工生产资格。 2. 严格规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按要求建立玉米及其他原料采购、保管及加工等台账,真实、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和相关情况。 3. 信用状况良好,近3年内在生产、经营及申领财政补贴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4.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合法规范,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5. 具备正常开工生产条件。 (二)企业申报材料。 1. 加盖公章的《黑龙江省饲料加工企业纳入补贴范围申请表》(附件1)。 2.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 企业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2015年企业纳税申报表、企业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 企业饲料生产许可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 加盖公章的企业2015年12月末、2016年12月末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粮食部门直报系统)及饲料统计报表(畜牧部门直报系统)。 6. 当地政府或省农垦总局出具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价材料。 7. 当地政府或省农垦总局出具的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合法规范、账目清楚,统计、保管、加工等业务台账符合要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贷款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建[2015]9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5.06.10 【实施日期】2015.06.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15]92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水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15年6月10日

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2015年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筹集原则,为加强省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工程贷款),明确贷款“借、用、还”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按期偿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水利工程项目是指黑龙江省纳入全国规划的172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金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为实施黑龙江省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所发放的专项过桥贷款资金。 第二章贷款资金的借入 第四条经省政府批准,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龙财公司)作为利用省农发行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贷款省级融资平台,负责组织承贷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贷款。

第五条省级项目实施部门、市县政府、省农垦总局是重大水利工程项目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最终责任主体。 第六条市县政府负责指定当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过桥贷款政府性融资平台,作为过桥贷款承贷主体,并将指定后的政府性融资平台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和省龙财公司。 <

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整顿财政周转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整顿财政周转金实施方 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1999]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3.12 【实施日期】1999.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财政厅整顿财政周转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办发[1999]8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整顿财政周转金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9年3月12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财政周转金整顿实施方案如下: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财政周转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政府和财政职能的转变,财政周转金这种政策信用形式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取消财政周转金是进一步规范财政职能和财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改革和发展对财政管理的一项新的要求。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整顿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妥善做好有关善后工作,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整顿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整顿财政周转金,对所有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二)彻底清理财政周转金,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不搞变通,不留尾巴; (三)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四)稳步实施,尽量减轻取消财政周转金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监察 【发文字号】黑财监[2007]2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7.09.29 【实施日期】2007.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财监〔2007〕25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厅直各单位: 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现将《黑龙江省财政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财政厅及市县财政局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加强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职责。业务机构在履行资金分配职责的同时,要加强事前审核和事中监控;专职监督机构要侧重做好事后检查。要充分发挥财政系统的整体监督效能,形成财政“大监督”格局,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和监督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财政运行机制。 第四条在财政职能范围内,对被检查人执行财政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缴、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五)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督办事项办理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督办事项办理细 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2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7.18 【实施日期】2017.07.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督办事项办理细则》的通知 (黑财办〔2017〕2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财政厅督办事项办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7月18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督办事项办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督办事项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督办事项办理的质量与效率,确保各项督办事项迅速落实,依据《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黑财办〔2009〕1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督办是指对列入厅机关督办范围的事项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跟踪催办,确保按时办结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督办事项办理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和办理要求办理。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厅直各单位、省农业开发办公室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章督办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督办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需财政贯彻落实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包括省人大、省政协)领导批示文件; (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含省委、省政府督查室)转办文件; (四)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五)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和厅长办公会议的重要工作部署需厅直各单位落实的事

项; (六)厅主要领导重要讲话、批示需厅直各单位落实的事项; (七)省直厅局征求我厅意见以及商请我厅提供素材和情况且有明确反馈时限(下同)的文件; (八)其他需督办的文件。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六条登记。对列入督办范围的事项,由办公室统一分类、编号、登记,确定办理时限,并标注紧急程度和密级。 (一)分类 1.省委、省政府(包括省人大、省政协)领导批示文件,列“省长”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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