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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_李秋萍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_李秋萍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_李秋萍

Vol.34No.10

Oct.2013

第34卷第10期2013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网络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比现实环境下更为复杂,这也给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带来了新的挑战。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立法层次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都有零散的规定等等,这就使现有商业秘密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等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重复和矛盾,这不仅给现实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困难,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更是一种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的新挑战(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安全性更难保证,侵权影响范围更广

正因为互联网的普及性和开放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影响的范围要比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要大得多,传播速度更快。也正因为互联网的高速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传播速度要比现实环境中的商业秘密侵权快的多,商业秘密保护风险更大。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易操作性,使得可以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范围更广,互联网环境下,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是通过邮件等形式传输的,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变得不固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黑客、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等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接触对象,都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形式更复杂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较现实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相比于传统的侵权方式更多更复杂。相比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网络

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可能涉及更多的主体:例如不特定数量的网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侵权形式的主体和形式的复杂性给网络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现行法制对网络商业秘密保护不足(一)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从法律层面来说:(1)《合同法》从一开始使用非专利技术概念发展到新《合同法》

时使用技术情报和资料。(2)《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构成要件等要素予以规定,只是罗列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3)《刑法》T219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可能会造成法官在民事、

刑事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出现不一致,影响司法的统一。

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1)对商业秘密称谓不统一。“非专利技术”、“技术情报和资料”、“商业秘密”、“企业技术秘密”等概念,称谓的不一致,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无法对商业秘密形成统一的界定。(2)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不一致。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

李秋萍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321004)

摘要:有别于现实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网络因其自身的普及型、开放性给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因为网络环境的错综复杂,使网络环境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有必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并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0-01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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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概括式的定义法,《珠江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结合概括式和非穷尽列举式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但是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刑法》规定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深圳地方法规规定包括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珠海地方法规规定非专利技术和信息,浙江省地方法规规定商业秘密即技术信息。

(二)现有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内容分散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层次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都有零散的规定。不仅造成商业秘密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制度方面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而且造成诸多重复和矛盾。由于现有的规则位阶高低层次不齐,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制定时存在一些片面性,无法全面的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和法律体系。

三、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现有理论及其再商榷

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理论研究着重于定性研究,而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模式选择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纳入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

近年来,有学者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研究的对象。尤其是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更是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寿步教授提出从权利人的自我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保护责任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1]。对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措施和第三人基于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对网络环境下两方主体给予规制,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

(二)单行立法模式

徐士英教授等人认为,网络具有的信息充分共享及无国界性等特点,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少数先进国家已经走在前列,纷纷制定单行立法专门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这也是新的时代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必然趋势,并认为应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以解决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2]。该学者从立法的层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在考察我国商业秘密规则体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成立单行法立法的建议,试图从制度、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三)构建技术、制度、法律保护体系

许华兰教授认为,网络的开放性、信息易获取性使得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方法更加简便、行为更加隐蔽,给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应从技术、制度、法律三方面着手构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3]。该学者从技术、制度和法律三个方面提出保护的方案也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以上学者对网络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诸多观点,都具有现实和理论意义,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对网络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权利义务主体等内容缺乏详细论述。对于商业秘密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保护有必要考察现有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体系和网络环境(虚拟环境)商业秘密侵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建立更为完善的网络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首先应充分考虑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下涉及特殊权利义务主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管理者等的责任承担);其次应考虑网络的特点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加以统一规范。最后,侧重保护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的核心、关键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通过这种有差异的、层次化的保护制度,一方面促使权利人主动采取保密措施;另一方面是责任主体多元化,进而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

四、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措施

正因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形式更为复杂,也因为互联网的普及性、易操作性、开放性以及高速性,所以一旦发生侵权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影响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造成的损失更大。针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特点,以及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在考量相关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加以完善:

(一)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由于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界定,因此导致了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国外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规范经验来看,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已成为主流。例如美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经历了从《侵权法重述》:“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以任何配方、式样、设置和信息之汇集。并且被用于某人的商业,给他以机会,获得高于不知或不使用它的竞争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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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它可以是某种化学合成物的配方,一种加工或处理材料的制造方法,一种机器或其他设置的式样,或者一份客户名单。”到《统一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信息,包括配方、式样、汇编、程序、设置、方法、技术和工艺。”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可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产业活动的信息,而且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高于其他人的经济优势。”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已将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扩大到除了属于政府信息之外的一切私人信息,不论是具体的技术信息,还是非技术的经营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价值性等条件的基础上,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因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应该予以扩大,将网络商业秘密也纳入其保护范围之中。一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与企业经营有关、权利人的保密意思、秘密性和价值性来判定。即可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也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由于网络侵权方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无法具体罗列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因此,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商业秘密,并适当地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扩大化是适应网络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这一现实所需要的。

(二)完善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措施

首先,权利人应采取网络商业秘密保密措施。除了传统商业秘密的一些保密措施,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互联网的普及性、易操作性、开放性以及高速性等特点,应对网络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保密措施,例如物理措施和加密信息认证措施等。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在责任范围之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1)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会员注册、实名制、身份认证制度。在正常的商业模式下进行交易活动。防止商业秘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被侵害。(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动的监控。在发现侵害商业秘密时,主动采取行动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4]。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提高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层次。目前有关法律不完善,立法层次较低。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3部。前两者属于私法,分别从技术合同的角度、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商业秘密侵权的类型角度出发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后者属于公法领域,从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犯罪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关商业秘密的概念、保密制度、认定机关、保密期限等有关内容都规定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所以有必要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层次,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且法律欠缺的内容提高立法层次,将其完善到法律规定中来。

2.填补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在现有的法律中,只有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商业秘密传统的侵权类型以及对何谓“权利人”的定义。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保密措施、权利义务主体等都没有法律规定,只是分散地规定于各个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之中,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予以完善。面对网络对商业秘密的冲击,只有在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发挥网络的积极性,否则,网络将会给商业秘密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商业秘密也将在网络环境下遭到严重的侵害。

3.明确认定的权力机关、认定的标准及其保护范围。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机关应当统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是科技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应当统一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明确网络环境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针对网络这一特殊的环境,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更应该得到明确。使得权责相统一、主客观相一致。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主体范围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且具有专业知识,具有认识可能性,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能力对严重明显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到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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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寿步.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47-400.

〔2〕高承本.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2.25-34.

〔3〕许华兰.试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45.

〔4〕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10,(4):61-67.

(责任编辑王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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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集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管理机构

计算机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对内保密措施方案

计算机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对保密措施 (2012-08-14 16:18:20) ▼ 标签: 分类: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 保密义务 专有技术 保护措施 it 1、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 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明晰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诉讼中举证。企业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2、构建商业秘密的系统保护 企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组织)来统一管理商业秘密,企业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可以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法律、技术、经营、生产、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有该等组织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围,日常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3、划定商业秘密的围 技术秘密的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关于商业秘密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 (2)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 (3)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 4、根据国家,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要求,市场和利益等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的安全。企业可设立特殊保护区等,设置门卫,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批准,企业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或设置标语,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 5、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1)加盖保密标识; (2)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3)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事前许可和非为业务上必要,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因工作需要使用商业秘密资料,应向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服从其指示。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使用情况应进行登记、记录。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 学习层次:本科 年级:11春 指导老师: 职务: 教学点:

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内容提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doc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商业秘密是本公司的宝贵财产,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为防止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违法行为,为防止职工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指公司下述保密信息或情报: 1、生产技术、工艺、设计; 2、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 3、产品销售、服务情报; 4、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 5、产品客户情报; 6、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 7、财务情报; 8、人事情报; 9、与其他企业协作业务有关的情报; 10、与总公司、关联公司有关的情报。 第四条除以上外,公司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制度

第五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公司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包括企业安全委员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指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各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公司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向企业安全委员会负责。 在经营部门、研究开发部门、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等各部门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业务,向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为保护商业秘密这种企业的重要资产,职工应树立强烈的保护意识,在企业的思想、宣传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 第八条职工加入公司时,或加入公司以后必要时,应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书格式,与公司签订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书。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九条为保护本公司生产、经营秘密,企业实行严格的门卫制度。严禁社会人员进入公司一切场所;未经批准,任何职工不得邀请其他人员进入公司。 第十条**产品的生产车间为特别保密区,设立门卫,未经保密办公室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计算机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对内保密措施

计算机软件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对内保密措施 (2012-08-14 16:18:20) 转载▼ 标签: 分类: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 保密义务 专有技术 保护措施 it 1、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 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明晰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诉讼中举证。企业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2、构建商业秘密的系统保护 企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组织)来统一管理商业秘密,企业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可以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法律、技术、经营、生产、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有该等组织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日常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3、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 (2)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 (3)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 4、根据国家,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要求,市场和利益等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的安全。企业可设立特殊保护区等,设置门卫,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或设置标语,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 5、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1)加盖保密标识; (2)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3)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事前许可和非为业务上必要,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因工作需要使用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就是国际上通用得法律术语,有得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得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得经营信息,就是指与企业得经营管理活动有关得秘密信息,诸如经 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得技术信息,就是指与产品生产与制造有关得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得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得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得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就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 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得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得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得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得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享有得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得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得权利人与有形财产得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她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得商业秘密,而不受她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她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得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得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得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得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她知识产权具有相同得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 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3) 第四章密级管理 (4) 第五章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申报 (5) 第六章商业秘密的使用权限 (6) 第七章商业秘密的约定 (7) 第八章外来人员的管理 (7) 第九章涉密区域的管理 (8) 第十章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处罚 (8) 第十一章附则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防止企业员工和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业秘密的管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又便于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确定和修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会议、培训、教育等形式,大力宣传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作用,增强全员的保密意识。 第五条办公室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培训内容;新员工到部门报到后,其部门负责人或入职指引人需详细说明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商业秘密内容及管理制度。 第六条知识产权部为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计划、实施、检查、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范围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刺探非本职工作或与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公司授权和许可不得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甲方商业秘密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四)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doc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一条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XXX行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成立保密组织机构,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保密组织机构由总经理办、办公室、管理部、生产部、技术部、供应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主要部门领导组成,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凡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下同)的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股东以及涉及到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有关的设计、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产品模型、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 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北京唐青林律师)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瑜、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1996年,黄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黄某瑜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FR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申请人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Y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2000年年初左右,FR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此外,FR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对FR公司提交的其与黄某瑜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三篇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三篇 篇一: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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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护商业秘密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称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就技术信息和经营性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性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企业财务状况等; (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部门或个人 (一)企业各部门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及其职员; (三)与企业先关的工艺、配方、原材料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职员; (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五)企业聘任的全部人员。 第四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的保护工作,企业厂区成立保密小组,专门负责本部门保密工 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责任,现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工作经历、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 1 ?下一篇文章 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应坚持以下原则: (1)积极防范原则: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主动把工作作在前头,尽一切努力消除可能造成泄密的隐患,堵塞可能泄密的漏洞;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2)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保密力量不足时,要作好秘密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的保密工作;作好重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工作;在同一单位,要作好特定时段的秘密保护工作。 (3)要确保商业秘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要处理好宣传与保密、资料的使用与保密的关系。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我们有必要作好以下工作: (1)要制定规则统一、相互协调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 商业秘密虽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企业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确定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完全是企业的事情。国家秘密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关,其确认和保护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制定企业保密规章制度时,要把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 在保密规章制度的制定上,要把商业秘密保护作为重点。 企业要消除规章制度中不利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机制。如取消职称评定规定 中的某些不合理部分,建立岗位薪酬制度。 企业的商业秘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护期限;具体信息认定机构及程序(包括员工论文发表的审核和评估);涉密员工的选择、保密及竞业禁止要求;泄密时所采取措施的评估,保密工作 奖惩办法等。 (2)建立认定或撤销商业秘密的机构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且对技术性和经济性有一定的要求。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确认商业秘密,应由企业经营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和具体商业秘密的确认,科技信息宜由企业科技进步奖评选委员会或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决定,经营信息宜由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决定。 (3)慎重选择和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在采取措施时还要考虑是否有更好的保护手段,如申请专利等。因为,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如专利相比,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是:①所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专利等的保护对象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但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对象如经营信息就不能寻求专利的保护;②保护期限具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情况,而知识产权中其他各种权利都有保护期限;③具有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向任何国家、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其他知识产权有地域性限制,同时专利权以信息公开为前提,通过公开换取专有权以便在有限的时间内维持其价值。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具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如:①商业秘密必须依靠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并以此为前提受法律的保护,而其他知识产权由法律直接赋予权利;②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而其他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易于被第三方从"反向工程"中获取的技术信息,如具备其他知识产权的条件,应考虑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 但这必须经过商业秘密认定部门的论证和确认。 (4)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展开不正当竞争。因此要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①认真选择涉密人员 涉密人员一般包括: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 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嗜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涉及多部法律,整体而言,整个保护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下面,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效益,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克敌制胜的有效武器,是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商业秘密保护固然离不开企业自身的努力,但根本上与其所处的法律环境密切相关。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范围出发,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指出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完善有所参考。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涉及程序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民法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直接的规定。该法除了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外,还有其它条款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种类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等进行了明文规定。为了进一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5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侵权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依据和处罚程序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程序法保护。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制度。 3.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分则对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保密义务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刑法保护。《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第219条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保密工作,有效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潜在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本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其它内部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司各部门、各地市分公司、各城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商业秘密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五条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制 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各单位要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责任体系,明确各级人员保密责任。公司全体员工有遵守保密纪律、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应自觉接受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九条各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并决定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负责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区公司各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研究工作中商业秘密管理的情况及问题,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一条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一)损害企业生产和发展的, (二)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 (三)破坏企业营经活动的, (四)影响企业的安全和稳定的, (五)损坏企业技术进步和优势的, (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 (七)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等。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中长期建设规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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