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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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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

2017年03月15日08:52 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作者:王敏远字号

打印纠错分享推荐在此所要讨论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完善该项制度设置

的诸多底线、应当遵循的原则等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诸多内容,现实已经存在。然而,完善这项制度是否仅仅意味着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整合已有的简易

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个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主要是依附于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制度,因此,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程序“从简”。然而,基于刑事诉讼除了实现刑法这一基本功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其独

特的程序正义等诸多功能,为此,就需要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含义与意义进行分析。

认罪认罚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内容,主要是自首和坦白以及积极退赃、赔偿等。与此不同,认罪认罚在刑事程序中主要应作为一种证据,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其供述。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此时的供述还有另一层含义,即除了作为言词证据,还可以作为证据线索,侦查机关由此知道了赃款赃物隐匿何处,犯罪工具弃于何地等等。这样的认罪认罚,可以产生节约侦查资源的重要作用,在某些刑事案件的侦

查中,甚至因此成为获得重要实物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的关键。就此而言,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使侦查提高了效率,甚至正是因为认

罪认罚,才使侦查破案成为可能。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来说,认罪认罚也具有程序含义及其意义。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证据,往往是公诉的证据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有时,甚至对公诉机关的证明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由此可见,基于认罪认罚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

判等不同阶段均有其价值。由此,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就需要重新审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相关问题的研究,将不再局限于刑事实体法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刑事

审判阶段,以至于只看到其中量刑从宽、审判从简这样有限的价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事人权利及相关疑难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需要以真实、自愿为基本前提,为此,应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出现以不真实的认罪所导致的非自愿的认罚;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得到有效保障。

(一)刑事实体法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保障之疑难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公认的底线,即坚持刑事实体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为此,不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如何,指控不能发生质量意义上的改变,既不能减少所指控的罪的数量,也不能对犯罪减等指控。不仅如此,因为认罪认罚让其得到量刑方面的“优惠”也是很有限的,即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优惠,不得予以“降格”的量刑优惠。坚持这个底线是必须的,否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刑法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职权制约的要求等会造成怎样的冲击,难以想象。

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个实体法意义上的底线,在现实中会面临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诸多案例表明,从宽幅度相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来说,过于固定,相对于情况复杂的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这样的从宽幅度有时显得“太小”。令人困惑的是,由此发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等后果,所谓的如实供

述能够获得的“从轻”,因此并无“吸引力”。对此,在以往的刑事诉

讼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会想方设法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有的甚至不

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定,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力保护。在这样的权利

保障的背景中,很可能发生因拒不交代而得到无罪的处理。因此,若无足够从宽的“吸引力”,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罪行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线索,在重罪案件中将越来越困难。这可能是“试点方案”将试点范

围确定在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一个原因。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不论是对于公检法这样的职能部门,还是对于被刑事追

诉之人或是被害人,都是普遍需要的,并不受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所限。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应当拓展思路,需要从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角度重新解读自首与坦白,以解决自愿供述的“吸引力”不足的问题,可能

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法。

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即使侦查机关“知道”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在其尚未掌握案件主要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应视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

的犯罪情况。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并未真正掌握案件的关键证据或相关线索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交待相关证据线索,就不应一律

否定其可能成立特别自首,只能被视为普通的坦白,获得有限的量刑折扣,以至于减弱其真实、自愿供述的“吸引力”。

(二)刑事程序法的要求以及与此相关的辩护权利保障之疑难问题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主要是被作为其义务。“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其中包含着将如实供述

作为配合侦查机关的义务来对待之意。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刑事辩护

权及其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因认罪认罚而应获得的从宽,将难以得到

切实的保障。

刑事辩护律师对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具有不

可或缺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刑事辩护,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与此要

求却相距甚远。我国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多数被刑事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如何为认罪认罚的被刑事追诉之人保障其所需的辩护律师?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改革方案来看,主要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值班律师制度来解决。然而,应当看到,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只是临时性的救急措施,非长久之计。应当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每一个被刑事追诉之人都能获得合适的法律援助律师。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主体关系中的疑难问题

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对诉讼程序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由此,

将会产生一些疑难问题。

(一)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制约问题

从刑事诉讼体制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难以破解的疑难问题,即因各不同诉讼主体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需要与诉讼的体制和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疑难问题。例如,公诉部门的裁量权及其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权,如何认识和处理;法院对审前认罪认

罚从宽“协议”的制约,其边界如何设定等问题,都需要研究解决。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往人们在讨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时,将原因主要归结于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急需解决,这是有理由的。然而,应当看到,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

和侦查部门,同样急需通过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以解决其所面临的众多问题。

其次,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自负责,这与现代法治发达国家

普遍采用的侦查与起诉一体化、司法具有权威地位的诉讼体制,明显不同。我国的这种诉讼体制使诉前的认罪认罚、审前的认罪认罚,具有怎样的效力,成为一个特殊的问题。

既需要承认认罪认罚制度对侦查与起诉工作的压力缓解所具有的

积极意义,又应当看到由此可能导致的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失控所带来的危害。为此,应当以职权规制与权利保障为原则,从预防和制约两个方面予以化解。所谓预防,主要是指侦查阶段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以避免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所谓制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其的制约。侦查失控导致的不公正问题,往往与司法机关对其制约的失灵直接相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的要求。然而,现实中存在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以避免使无辜者被构陷。然而,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被证明到何种程度是个两难的问题。如果侦查机关的侦查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刑事追诉之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对控辩双方来说,意义都很有限,这与侦查机关面临大量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予以解决,明显不对应。然而,倘若侦查机关的侦查未能达到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侦查机关需要依仗嫌疑人认罪认罚实现破案,则又风险巨大,包括导致冤枉无辜或轻纵犯罪两种风险。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可以基于刑事证明要求在侦查的过程和侦查的结果的差异,寻找解决的方案。从侦查的结果来说,证明要求确实不能降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案件质量就是未达到法定的要求。然而,从侦查的过程来看,侦查往往是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嫌疑人认罪认罚(供述)的证据意义虽应予肯定,但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实际存在差异。由此,赋予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诺从宽”的权力是必要的。重要的是,应当研究避免其滥用这项权力的机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不在被害人身上,一则可能是因为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被害人,二则可能是因为,被害人参与进来不仅必要性不大——由控方代表其利益和意见就够了,而且麻烦会不小——其诉讼地位不仅在程序设计上有难度,其作用发挥的实践运行难度可能会更大。然而,应当认识到,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就必须考虑到其存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通过试点地区的实践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2、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3、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 4、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融合多项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则的综合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意在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程序选择,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而享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待遇的制度体系。例如在实体从宽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从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从宽”精神体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的各个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在相应阶段适用从宽原则。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剧增,而公检法等司法资源无法应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办案效率,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登台迎合了当下紧张的司法环境。在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第一,应当灵活运用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力求达到经济效率和制度公平的平衡1。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通过思想教育使被害人改过自新,转变犯罪思想,减少未来重新犯案的可能性。第三,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 1期

【最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经验总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检察机关主导总用取得良好效果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相关要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来,我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全面、细致、深入的推进该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探索总结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等特色工作经验。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19年6月30日,部门审结各类经济案件共计8案,提起公诉6案。在院机构改革后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3案3人,达到百分百适用率。 二、主要做法 (一)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意识 一方面院领导对干警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数量等作为考核要求,对于办好的“精品案”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要求给予批评,提高干警办案意识。另一方面要强化责任意识,统一设立工作台账,逐案记录办案流程,负责开展案件评查,定期向院领导反馈办案成效,及时与上级院及本地区相关部门沟通联络等工作,让专项工作处于全流程监控之中。及时收集整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指派专人负责研究,提出改进举措。 (二)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权责 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工作小组,由经验丰富员额制检察官带头办案,通过率先示范发挥引领作用。办案中,对于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具备适用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部门干警要全面协助员额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高效率的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位。 (三)落实司法保护原则,体现程序公正理念 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等诉讼权利,部门要做到精准识别、释法说理,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嫌疑人不清楚认真认罚制度的情况下,要对其释法说理,征求认罪认罚从宽意见,做到公平公办案。其次,要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协作,确保每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均能够享有法律帮助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学习,强化队伍建设 部门干警努力提升司法办案能力,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识学习,筑牢案件质量底线。一方面部门组织干警集中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件,让干警从思想上认识到该制度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需要,主动接受新制度、新流程。其次,另一方面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习及量刑幅度的掌握,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全面推动认罪认罚工作进一步开展。 三、取得成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坦白从宽”在法律精神上是基本一致的,是对“坦白从宽”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坦白从宽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性。2019年5月,部门在全院率先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理部门受理的第一期案件王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案,获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取得良好效果。其次,在后续办理的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杨某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犯罪

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模板)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1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本人姓名XX,......(其他详细信息) 二、权利知悉 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三、认罪认罚内容 本人XX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 1、XX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XXXX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2、XX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XX至XX的量刑建议。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四、自愿签署声明 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 本人就第三款的内容已经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1椒江区检察院签订首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

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本人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案件处理的承诺。 本人已阅读、理解并认可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一项内容,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本人签名:XX XX年XX月XX日 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签名:XX XX年XX月XX日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沿革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重庆、厦门、福州、青岛、长沙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7年 2 月,北京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台了适用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公安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 年 10 月26日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并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意义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侦查阶段)或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或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审判阶段)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适用阶段上来看,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受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都可适用;从量刑情节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以及规范化量刑;从程序上看,它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中均有所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独立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其他认罪从宽制度的一项新型刑事诉讼制度。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就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严格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和运用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在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以及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等方面有显著的优势,而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和司法活动的启动者,如何充分发挥和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制度好处落地生根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讲,越早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有利于制度优势的发挥。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中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处理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一、侦查机关要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并告知对其带来的好处,督促和教育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权利,讲明认罪认罚的好处并进行利弊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打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顾虑。对不同诉讼活动阶段认罪认罚的好处进行比较,让犯罪嫌疑人明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享有更多利益,越早认罪认罚越对自己有利。 二、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要进行实质化的衡量,不能让该制度停留在字面上、形式上,不是犯罪嫌疑人说了认罪认罚就认定为认罪认罚,就对其给予从宽处罚,而是要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和诚意,对侦查带来便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等。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能简单的停留在认罪认罚四个字上,而是要对同案犯、作案工具、赃物、犯罪动机等关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供述,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的案件,结果连基本的作案动机、犯罪地点、主要犯罪事实都没有说清楚,就认定为了认罪认罚。侦查机关要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对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要让该制度给侦查带来便利,降低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声称要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就要给犯罪嫌疑人讲清楚,要将犯罪主要事实讲清楚,协助侦查机关找到关键的物证,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当然,侦查机关要依法,不能威胁、恐吓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1.侦查机关要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了,案件事实清楚了,犯罪性质明确了,案件的证据也得到了搜集和固定,在除过必须逮捕的情形外,那么侦查机关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取保侯收或者监视居住,而不能刑事拘留,更不能提请逮捕。根据刑事诉讼地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将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要让认罪认罚的案件尽快移送起诉,让犯罪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工作心得:怎样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转型和建构,是一个政策法律化的问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和配套措施。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处罚的依据终究要回到刑事政策上。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制度涵盖了以往已有程序,也涵盖了影响实体处理的一些实体性问题,是对已有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的系统的梳理。认罪认罚仍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没有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加强了权利保障。根据授权决定的各项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坚持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也不等同于欧洲的量刑折扣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诉讼作为一种风险博弈,为了降低成本可以实行和解与妥协,妥协是为了保证基本正义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明晰和前置,将辩诉协商规范化、法制化,是将公正落到实处的手段。对于效率的追求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量刑对策,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伴随性地考虑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将这一逻辑次序颠倒,使效率判断走到了量刑理论的前面,就可能在具体运用中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刑罚正当化依托的风险,

从而背离改革精神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它是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一个更为实在、具体的层面,它实现的是实然性、偶然性的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关注司法效率,其核心还在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防止冤错案件,依靠科技来解决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工作发展的意义,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在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就案件处理达成的基本共识。由于检察环节已对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达成处理意向,法院的功能是审查而非审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给检察机关更大的责任、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权利保障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对检察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是公诉、侦监等检察工作发展的新方向和契机。 工作效率提升与量刑规范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的发言主要集中于两点: 一是主张通过工作机制的优化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分别从内部和外部优化审查起诉机制:就内部而言,包括文书的形式和内容的简化,办案组织的扁平化和专人化,以及办案方式的集约化;从外部角度,可建立一个相对集中的法律援助指派机制,开辟阅卷绿色通道,探索看守所合一化建设。北京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主任王新环介绍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建立繁简分流多层次的诉讼体系的做法。区分速裁程序、建议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程序,简化工作流程。加强与侦查、审判、辩护等环节的衔接配合,确保案件全程提速。 二是主张构建系统的量刑规范,提升量刑建议水平。推进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从协商的范围、参与主体、程序机制及法律效力四个环节构建量刑协商机制,

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臵。设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臵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得体会 又是一年深秋时分。回首一年间备受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思想盛宴”,2019年深秋那场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热点难点问题的“控辩审三人谈”依旧令人印象深刻。 这场对谈,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明确,也为探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制度、程序及其背后承载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能提供了一种三维视角。一年来,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热点难点问题,这种“凝聚法治最大公约数、汇众智谋务实之策”的有益探讨仍在不断持续。 履行主导责任 更体现庭审实质化 在互联网搜索框键入“认罪认罚”,可以看到除轻微刑事案件外,“从拒不认罪到全案认罪认罚”这样的字眼也不断出现在涉黑涉恶、涉众型经济犯罪等有关案件报道中。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曾一度引发探讨。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

“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一次次研讨中,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逐渐达成共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合作取代了对抗,刑事诉讼构造发生改变,是学界普遍关注到的问题之一。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咨询委员会主任朱孝清表示。 伴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的改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这样几个问题逐渐被关注:“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与庭审实质化并不冲突,反而更进一步体现了庭审实质化。 “‘一般应当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求刑权,更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意,除非有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第33卷第4期2017年8月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ortli China Unive?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33 No. 4 Aug. 201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马若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缺乏与不同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设置,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 科学性。需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标准和时间点,设置与诉讼阶段对应的从宽处理的层级性规定,并且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以此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标准;从宽幅度;层级性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44(2017)04—0097—04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 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 题越发显现,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同时应追求诉讼经济原则,将二者结合起来,寻求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在于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坚守司法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经济。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 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为制度化和规范化,它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 (一)认罪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认罪就是被追诉人自愿悔罪并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司法机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认罪”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及其他可能之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条件之一。另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且在后续的协商程序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把握“认罪”的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求相结合,即客观上,被告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此外,把握“认罪”的涵义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认罪的主体要件。认罪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被追诉人本人,被追诉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代为认罪的都不得视为“认罪”。这是因为“认罪”行为本身意味着被追诉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这对其本身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事情,因 而为了保护“认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认罪”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被追诉者是有着特殊考虑的。二是“认罪”的内容要件。“认罪”的内容要件是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过和罪行,这是“认罪”的 关键要件。三是“认罪”的时间要件。针对“认罪”的时间要件,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称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仅仅关注诉讼功能,认为只有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引起一定程序 收稿日期!2017 -04 -16 作者简介:马若飞(1992—),男,回族,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为各界所关注和认可。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成为热点话题。 一、如何界定“认罪” 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认罪必须是真实,从认罪真实性判断认罪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的,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所谓功利性目的和做法是一致的。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在实体法上具备从宽处罚的依据,在客观上会带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不是真诚认罪,可否因为行为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仅仅是口头表示认罪,但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主要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那么,对其不能适用认罪从宽。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坦白作

出具体规定,除了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表现之外,还有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认罪,其不仅与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存在层级上的不同,且其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层级和认罪的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认罪程度进行层级或阶梯式分析和分类,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认罪程度不同,作出从宽处罚幅度刑罚。三是“认罪从宽处罚”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从宽”的处理结果之一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二、“认罪”判断方法 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自首、立功、坦白认定作出详细规定,容易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个性异性,如何判断认罪?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裁判者亲临或倾听审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运用“望闻问切”的方法,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情、眼神、语言、动作及其他的肢体语言等微表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等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的认罪作出判断。二是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经验法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石。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认可了经验法则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界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

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构建认罪、悔罪和认罚体系 目前认罪认罚并非刑法使用的法律概念,而何谓认罪,何谓认罚,是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明确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首先对这些词语的含义和外延加以法律界定。 (一)构建认罪概念及法律要件 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供述或者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效应的法律事实,应当为认罪设立必要的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其中,成立要件可以考虑设置为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或者予以承认;二是时间要件,即在诉讼终结以前实施了认罪。诉讼终结后,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具备引发从宽处理的法律效应。 成立要件仅仅解决了将何种情况界定为认罪这一问题,要解决认罪如何从宽的问题,还应当设立认罪的构成条件以囊括认罪的各种形态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除前述内容要件和时间要件外,还应当增设认罪的归案形态要件和稳定性要

件,共同组成认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要件与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成立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进而判断是否从宽之依据,而构成要件则是判断一项认罪行为如何从宽之依据。 认罪在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着变量因素:在归案形态上,存在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个变量;在认罪程度上,存在全部供述、主要供述、部分供述、认同指控四个基本变量;在认罪时间上,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基本变量,其中,侦查阶段的认罪又可细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初步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基本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以及侦查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阶段等四个小变量;在认罪的稳定性上存在着稳定、不稳定两个变量。将以上变量因素进行叠加,那么认罪在逻辑上就会包括若干种可能存在的形态。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认罪概念及其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将现有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表现形式统合在认罪的法定概念之下,并根据认罪的构成要件对认罪形态进行重新分类,形成系统化的认罪体系。 (二)构建独立的悔罪概念及其外延 悔罪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基于真正的内心悔悟,在认罪认罚的同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弥补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悔罪与认罪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是在行为性质上有着实质差异,在功能上也有实质差异:认罪主要有利于消弭诉讼中的实质争执,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悔罪主要有利于恢复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受损的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明确撤案和不起诉程序,规范审前和庭审程序,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拉开序幕。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是什么,却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定位 (一)司法改革浪潮的时代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新一轮的以司法责任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由此,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推进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提高司法的整体效能和司法职业水平,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触动了法官、检察官的根本利益,废除法官、检察官的职务终身制。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15%。如何破解办案负担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

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①与此相适应的是,目前的刑事犯罪趋势是轻罪占比越来越高,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显然要有别于重罪或者不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程序。②大量的案件程序不简化,不仅会浪费资源,而且会使检察机关压力非常大。可以说,轻罪发生比例高和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使得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体现刑事政策的法律衍进背景 任何一项制度或理论的创新都将经历稚嫩和质疑,在质疑中不断被检视,最终趋向完善和成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其理念是由部分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端而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侦查政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但从现代法理的视角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悖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说,时代赋予了其新的涵义,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对传统法律政策的态度有时需要以批判的眼光去传承。“抗拒不应从严,坦白可以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一脉相承。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尝试。该条文明确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便有获得相对缓和刑事评价的机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相一致。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不仅出现在法律中,司法解释也有大量体现。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行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三个方面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 唐张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宽处罚已经有所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但是,整体而言,目前的内容尚显分散和凌乱。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将对科学、合理、系统地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此,就如何正确理解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笔者拟从三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依据 (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理论。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来实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逐步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这种转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是建立在主体平等和控制权力基础之上的。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结构基础,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主体条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刑事诉讼,从控诉方的角度,检察官所拥有的追诉权和起诉裁量权是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做出选择的资本;从辩护方的角度,被告人所拥有的辩护权、有罪答辩的权利是其应对指控的资本。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特别强调的侦查中的司法控制,使得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具备了与代表公权的检察官进行较量或协商的能力。 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过是一种争议的自我化解机制,在这种机制中除了双方存在合作之外与对抗制没有什么区别,法官也不会因为双方存在合作而感觉自己的裁决权力受到了侵害,因为所有在合作中达成的意见最终会接受法官的检视。在当事人主义的影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 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 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 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厘定 结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对其应当设置一些据以判断是否成立的条件。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何样陈述理当从宽处理;二是时间要件,即何时认罪理当从宽处理。认罪在时间维度上,应当以作出刑事判决以前为限,因为判决的作出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此时认罪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引发从宽处理的效果。而且随着认罪时间的延迟,由于其认罪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效应会逐渐衰减,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便因此随之衰减。在内容维度上,应当以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为最低限度,根据其供述的主动程度和供述的全面程度之不同,相应地调整从宽处理的幅度。 为了获得从轻处理,也有可能基于真正的悔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可能出现悔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具结悔过,向刑事司法机关

明确表示悔悟,这是最基本层面的悔罪形式;二是积极弥补和恢复由于自己罪行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赔礼道歉、退赃和赔偿损失。三是积极为社会创造正价值,包括各种立功表现。从前述认罪与悔罪的含义中可以看出,悔罪与认罪指代的客观现象是有差异的,这是其独立于认罪而存在的根本理由。另一方面,虽然不悔罪不影响对是否认罪的判断,但是第一、二种表现形式的悔罪对于在法律上判断是否认罪具有补强作用。是基于认罪才可能作出的,与认罪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联系。悔罪能在不同程度上缝合被害人创伤、回复社会和谐、创造社会价值,于社会而言是罪犯实施的正能量行为,而恢复社会和被害人被损的利益是现代刑事司法兼顾考虑的一项重要价值。从司法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的宗旨出发,也基于认罪和悔罪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应当将悔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予以统一考虑和安排。 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具体包括:(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部门的教育改造管理;(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悔罪体系不完善 1.刑法总则缺乏独立条款对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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