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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

作者:韦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摘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在解决纠纷、协调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践中,法院调解制度相对于法院审判制度也具有相对优越性。但是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以及实践上,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本文通过简述诉讼调解的意义及通过和国外相关制度对比浅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比借鉴;弊端

一、简述研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代家族统治社会环境下,民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对解决民间纠纷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把调解作为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形成了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1]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被广为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已有许多学者将诉讼调解的意义阐述得已非常透彻,本文仅将罗列主要意义,不再具体阐述。1、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2、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4、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低。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及借鉴

其实诉讼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只是学者们常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此种制度翻译成和解制度。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没有太多的差异,仅是在程序构造方面有所不同。

(一)国内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在美国,90%以上的各类案件是通过调解得以结案的,美国的和解有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主持和解。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和解方式是通过双方所聘请的律师进行的。在法官主持和解的方式中,双方的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审判前的和解协议是由司法审查官主持,而非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从而对其请求做出相应评价,并做出如果通过诉讼会存在的有利点以及劣势,但是不能无视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威胁。如,告知当事人不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会有何种虚假的不利后果,来对当事人进行威胁等不利影响。同时美国程序的设计以及制度本身对美国的高调解率有较大影响。在美国,进行民事诉讼

有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如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等。通过这些繁杂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就能相互了解彼此的观点、立场,并且能就法律问题、事实问题达成相关共识,至此当事人会有一个较为理性的观念,高调解率的达成也就理所当然了。

在德国,法院更是积极的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案,或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以此为背景,案件当事人对和解达成解决纠纷抱有很大愿望。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影响力,以其为中间人促成和解。在庭审开始后,法官在简述案情及争议后,法官会以中立者的身份阐述利弊,通过此种方式促成当事人友好解决纠纷。

在日本,调解制度大致分为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两大类,并且都有专门的调解法予以规定。民事调解方面《民事调解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任何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先向法院申请进行调解解决。一般情况下由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委员会由一名法官担任主任,当事人选任两名调解员,特殊情形下调解委员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择。同时调解可在诉讼前也可在诉讼中进行,并不受诉讼开始与否的局限。该种调节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受诉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将案件交付调节。调解期间,诉讼程序应当暂时中止审理。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院常常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委托法官尝试和解”。

(二)启示与借鉴

虽然上述国外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各有特点,但归纳起来还是有很多普遍特征,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借鉴意义,概括其共性如下:1、调解、审判程序一般保持着必要的距离。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采取诉前或审前调解的方式,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一般不再进行调解;其二是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的分离;其三是先行的调解不会影响后续审判的公正性。2、没有刻意区分“法院促成的和解”与“当事人自己进行的和解”。在和解过程中,法院或法官的身影无处不在,并非像我国法律强调的那样,似乎调解就是法院的职责,而和解就只能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其实,要想使本来因纠纷不可调和而诉至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无非有两种外因促合,一是有利于和解的程序设置,二是法官的促使和解。3、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本质差别在于审判程序上的构建不同。我们不能说国外的诉讼和解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当然如果我国法院调解具备了应然层面的诉讼调解的理念与制度设计,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确实具有“同质性”。但问题是,我国立法和实务对法院调解的偏重,一直以来已经固化了我国的“调解型”的审判模式,没有着眼于审判程序的合理化设计。反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规定,二者不仅在法律条文上数量悬殊,而且在法律地位上也有天壤之别,前者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配以较多详尽的制度规定,而后者仅用一个条文作为一种宣示性当事人权利予以规定,没有任何具体的制度内涵。与国外的相关制度比较,更加凸显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从形式内容到精神实质上的厚此薄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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