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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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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

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

2、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

规范科学。

3、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

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4、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

系。

5、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觉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

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6、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规范性、意志强

制性、普遍性、程序性。

7、法的形式: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

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8、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题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

和保障手段。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9、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

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有限制义务、被请求义务、被诉义务。

分类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10、法律要素:是和系统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联系和作用的构成规范性文件内容的

要素、规则、原则和法律术语。有独立性、差异性、关联性的特点。

11、法律规则:是对一定的实施状态赋予明确的法律意义,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

具有独立性、可预测性、一般性的特点。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控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12、法律原则:是指能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具有不

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3、法律术语: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律意义的用语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

统一性的特点。

14、法律渊源:是指效力渊源,一般地说,制定法是现代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即不同

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的正式、法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八种。另外还有习惯、判例、政策三类非正式法律渊源。

15、规范性文件:全称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有权制订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具有国家意志性、包含行为规则或模式、普遍性。

16、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较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

包括法律汇编、法律编纂两类。

17、法律汇编:是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汇列成册。

18、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一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

修改,或者在这些的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

19、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一般分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特殊分类包括: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20、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做的分类。主要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社

会主义法系等。

21、民法体系:又称大陆法体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

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2、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

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3、法的效力:广义的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指由国

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和法的效力范围。

24、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

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立法依据;效力范围为划分标准。中国的法的效力层次包括:最高层次宪法,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法律,第三层次行政法规,第四层次地方法规。

25、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和什么事项有效:从而发

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象效力和事项效力四种。

名词解释

26、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在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

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方式包括公布之日起生效;具体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比照其他法律;自试行之日起生效;到达之日起生效。废止方式包括: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宣布之日旧法失效;有效期届满;宣布废止;历史任务完成自行失效。

27、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分为在全国范围内

生效、在局部地域区生效、在域外生效。

28、法律的对象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其中对自然人的效力

分为“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折衷主义”、“保护主义”四种。

29、法律的事项效力:是指法律在实施的过程时,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发生

效力的问题。有法律明文规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三个基本原则。

30、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法

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一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局限性、现行性、总括性、相关性、发展性。具有主观性、客观性、发展性。

31、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

的分类。常凡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按照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式为辅的“主辅标准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九大法律部门。

32、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合法性、意志性、权利和义务指向性。可分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单务法律关系、双务法律关系和多务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33、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

务的承担者,包括公民、组织、国家。

34、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

担一定义务法律资格。

35、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36、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特定性、实

有性、个别性。

37、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人身、精

40、行政部门;授权组织。有执法主体特定性、执法内容行政性、执法活动单方性和主

动性、执法范围的极广性四个特点。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注重效能原则三个原则。

41、司法:也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

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主体法定刑,活动程序性,理念正义性三个特点。有正确、合法、及时三个要求。遵循平等司法原则、依法司法原则、独立司法原则和责任司法原则四个原则。

51、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52、法律行为:是指人们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

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定的总称。具有社会性、法律性、意志性三个特点。包括行为、手段、结果三个客观要件、行为意思(需要、动机、目的)、行为认知两个主观要件。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53、守法:亦称法的遵守,指人们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切实履行法律

义务的活动。包括守法者的政治意思、法律意识、文化知识水平、伦理道德观念、个性心理素质五个主观条件,社会政治情况、经济情况、法制情况、社会风尚状况四个客观条件。

54、违法:亦称违法行为,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反

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分为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

55、法律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国家的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政

策观点对现行的法律或者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必要说明。具有准确性、关联性、目的性三个特点。分为包括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我国实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国家机关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集中垄断的解释停止。

56、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

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包括形式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

57、法律监督:广义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

进行的监督,狭义是指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对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旨在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权利性、外在性、强制性。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对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其体系包括国家监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社会组织监督、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

58、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

义务的结果。

59、法律秩序:是指通过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有条不紊

的状态。

60、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61、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

62、法的价值:是法这种客体对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

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

63、效率:是指社会或个人给予一定的投入而获得收益最大化的比率。

64、人权: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该

享有的权利。2)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

利。3)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

65、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凡是建立在

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具有相同阶级本质的法就属于同一种历史类型。

66、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67、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有效地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

权利,使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68、法的继承:是指不同类型之间在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上的某些联系。分为同质继承

和异质继承。其内容包括科学性内容的法律条款、民主性的法律条款、有关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法规。

69、法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异国异地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引

进、接收、迁移的表现和行为。

70、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分为法律心

理和法律思想;个人法律意思和社会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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