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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

案例1

【案情摘要】

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

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法律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参考结论]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

方。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

靠例1

案情摘要】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

500吨。合同规定, 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 2月5日前装船。1月 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 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参考结论]

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

【案情摘要】

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

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

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

什么?

【参考结论]

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

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二、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

的易拉罐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理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事实上市场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德国A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 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加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安省认为其采取的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约束,双方发生争议。

问: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

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

3.A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答: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

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

3.A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

三、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

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

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 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解题思路※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

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 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

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四、案例分析: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

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

中国X进出口公司与外国Y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Y公司向X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Y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计算器进行品质检验,证明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X公司遂与Y公司达成索赔协议,要求Y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计算器发运给中国X公司。但Y公司交来的货物仍不符合合同规定。中国X公司经再三考虑,要求Y公司

提交替代物,Y公司表示同意。

问:X公司是否具有要求Y公司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为什么?

答:中国X公司具有要求Y公司实行履行合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

本案中,Y公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X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X公司享有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中国X公司选择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是可行的、合法的重要方式,也是X公司享有的补救权利之一。

六、案例分析: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

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七、案例分析: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

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八、案例分析: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国外出口坯布300包,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浸有水渍。问: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予以赔偿。

(2)理由: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该案中,卖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该案中的30包浸有水渍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船舱内淡水管有滴漏而造成的,显然该水渍损失不在水渍险承保的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九、案例分析: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

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是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的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

答:属于共同海损的有(2)(4)(5),属于单独海损的有(1)(3)。

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有关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

信用证案例

案例分析之一 “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 案例分析之二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 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 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 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案例分析之四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上衣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数量条款为: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合同订立后,买方B公司即通过该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信用证上规定绿色的为600件、红色的为600件,比合同中规定的绿色多了400件、红色的也多了200件,我方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既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也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发货,而是按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和制单。在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因而拒绝付款。我方不甘心遭受损失,因而诉讼至法院。 请依据所学知识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之五 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将2/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问:1、开证申请人提此要求的目的何在2、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会使开证行、受益人面临怎样的风险你们认为:哪一方风险更大3、如若开证行、受益人接受这一要求,应分别注意什么 案例分析之六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一、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寄单行:N银行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案情经过 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当日,受益

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 二、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通知行:A银行 议付行:N银行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案情经过 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 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不许分

批装运和转运等。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N银行了解得知,B公司于3月10日接到A银行通知收到该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货物数量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其他条款未修改。B公司当时已安排好1300公斤货物出运事宜,认为200公斤货物可以另行装运,所以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同时通知A银行接受该修改。而在提交单据时,B公司认为该修改对于本次交单无实际影响,未及时到A银行提取信用证修改书在第一次交单时一并提交给N银行。通过对留底档案的再次审查发现,虽然提单有将转运的字样,但提单上明确显示为集装箱运输。 根据以上情况,N银行向I银行提出反驳:1.原信用证数量规定1300公斤货物不许分批装运,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将1300公斤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行3月10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200公斤,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4月10日前将200公斤原数亦不分批装出。2.根据UCP600第二十条c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S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S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S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S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S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S银行的警觉。S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审理结果】 法庭鉴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证确属伪造。 原告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本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创立备用信用证,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规的管制。备用信用证的用途几乎与银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由此可见,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中的银行信用,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有权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索偿。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用于资金融通担保。 尽管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但备用信用证在遵循的规则、所要求的单据、及付款的依据方面都与银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始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它的适用范围,并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作出同样的界定(见上述UCP400第1条)。因此,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在业务处理上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凭有关单据而不是货物进行付款。当然,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1)付款责任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申请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不能付款时才承担付款责任。(2)单据作用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都要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的再转让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X,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让的义务。倘若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转口贸易背后的信用证融资风险案例分析

转口贸易背后的信用证融资风险案例分析 由于转口贸易方式项下的货物进出口享有在中转国免征关税、付汇核销和收汇监管相对宽松等优惠政策容易成为违规资金流动的重要渠道。本文根据实务中遇到的转口贸易典型案例,分析其货物及资金流向,并探讨银行如何识别和规避转口贸易的融资风险。 一、案例概况——上海C公司开立进口电解铜信用证情况 上海C金属材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后称上海C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销售各种类型钢材、矿石为主,在该市商贸流通企业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某国资委控股集团的核心子公司。 2010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1年3月2日,上海C公司陆续在某银行开立进口电解铜的信用证,共12笔,合计金额为8100万美元,受益人全部为SHANGHAIC(HONGKONG)CO.,LTD,期限均为90DAYSAFTERSIGHT。其中1月底至2月的信用证开立较为集中,在30天内共开立了6笔信用证,进口货物为电解铜,开证金额达到3900万美元。 上海C公司与当地某银行合作近十年,在该银行以开立进口钢材、铁矿砂的信用为主,从2010年10月开始上海C公司新增进口电解铜业务。电解铜作为公司业务新的增长点,特别是在2011年上半年,业务量增长较快。 二、案例分析——上海C公司转口贸易运作的分析 上海C公司进行的转口贸易项下涉及多个主体,其间的贸易与资金往来也较为复杂。我们仅对其货物流和资金流进行初步分析,探寻银行风险。 本次分析的电解铜转口贸易在货物流上,上海C公司向注册地为香港的SHANGHAIC (HONGKONG)CO.,LTD(后称香港C公司)开出期限为90DAYSAFTERSIGHT的远期信用证进口电解铜——香港C公司在表面上看与上海C公司无关联关系(但香港C公司控股股东为上海C公司前任高管)。另一方面,香港C公司与智利国有铜公司CODELCO签订进口电解铜长期合同,在向CODELCO交易的同时,在伦敦铜期货市场上做一个配套的远期交易,以对冲现货市场的价格波动,实物铜则直接运至上海保税区仓库。而根据转口贸易合同显示,以上信用证开立后,上海C公司再将电解铜卖给S(HONGKONG)COMPANYLIMIT-ED(后称香港S公司),香港S公司在表面上看与上海C公司无关联关系(但香港S公司为上海C公司前任高管以个人名义与另一利益相关企业共同出资成立)。铜则由香港S公司再次转买给最终买家,货物从上海保税区直接运至最终买家,包括贸易公司和工厂。

信用证案例

“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 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 案例分析之二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 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 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 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案例分析之四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上衣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数量条款为: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合同订立后,买方B公司即通过该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信用证上规定绿色的为600件、红色的为600件,比合同中规定的绿色多了400件、红色的也多了200件,我方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既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也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发货,而是按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和制单。在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因而拒绝付款。我方不甘心遭受损失,因而诉讼至法院。 请依据所学知识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之五 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将2/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问:1、开证申请人提此要求的目的何在?2、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会使开证行、受益人面临怎样的风险?你们认为:哪一方风险更大?3、如若开证行、受益人接受这一要求,应分别注意什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 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

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 Wine”,于就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就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1)我方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与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就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就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2、“凤凰”自行车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可在90年代初,“凤凰”自行车参加了意大利米兰的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览会上,与国外五颜六色、灵巧轻便、多档变速的自行车放在一起,显得品种单调、款式陈旧。尽管最后“凤凰”自行车只卖到欧美名牌自行车价格的1/10,可仍无人问津。 请分析,“凤凰”为何飞不起来呢? 3、我某出口公司有一批言明为降价品的罐头,英商瞧货后订货。但货到英国3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英商要求退货。问:我方就是否应该满足英商的退货要求? 分析:我方不应退货,因为该笔交易就是瞧货买卖,我方只需保证所交货物为买方瞧货时确定的商品。 4、我方某外贸公司向某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规格、等级等品质标准。我方业务员在合同签订后,又给对方寄了一个样品。后我方货物运抵对方时,外方认为我方售给的商品只符合合同的品质标准,而与样品不符,要求我方赔偿。请问我方就是否承担赔偿? 5、我方一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定了大米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US$275 per ton FOB Shanghai。问:若目标市场行情瞧涨,我方可能陷入何种纠纷? 在贸易价格条款中不用ton,一般用“公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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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

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装运港越过)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 一、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 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 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 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备用信用证融资的个案分析

备用信用证融资的个案分析 葛伟军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美国。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首次对其含义作出了明确界定,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的安排,构成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款项;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 美国曾经禁止银行向客户提供担保,于是一些银行用备用信用证的方式变相地提供担保,备用信用证在金融领域的作用迅速得到体现,尤其在公司向银行融资的时候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下面借助一个案例来说明备用信用证是如何帮助公司融资的以及其中相应的风险。 中国公司A在上海投资某大型项目时碰到了资金短缺的问题,面临着选择:要么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资金并投入该项目,要么放弃该项目,但是如果选择放弃,A公司先期投入的资金则全部转为不可弥补的损失。经过深思熟虑,A 公司决定向B银行贷款,继续该项目。B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是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供与贷款相同数额的担保。但是,A公司没有可供担保的财产。 这时候,C公司出现了。C公司是一家美国的投资公司。在其为客户提供的融资工具中,备用信用证是被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C公司为A公司设计的方案是这样的:假设A公司需要100万美元。C公司与A公司事先签订一个委托开证协议,由A公司委托C公司开出备用信用证,A公司支付一般相当于开证金额1%-3%左右的手续费。根据开证协议,C公司按时向其位于美国的开证银行D申请开立1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是A公司在国内的开户银行或者贷款银行B。与此同时,A公司与B银行就贷款问题达成协议,即由A公司将该备用信用证抵押给B银行,B银行向A公司提供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贷款,也就是1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以最快的方式到达B银行,B银行审查信用证,确认无误后向A公司发放贷款。这样的安排对B银行有很大优势,因为B银行有美国D银行的信用担保。 如果A公司在贷款期满时没有能力偿还或者故意不偿还贷款,B银行可以凭该备用信用证要求D银行履行信用证义务,即代替A公司偿还。对A公司来

外贸企业案例分析

外贸企业案例分析 学号2010010651 林凡稍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总货量500吨。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80吨;4月120吨;5月140吨;6月110吨;7月50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运了70.5吨。国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在青岛港于5月20日签发,另一套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所提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月应装运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在5月20日于青岛港装了70.5吨,于5月28日又在烟台港装了64.1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方5月装运总量才134.6吨短装5.4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第xx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损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x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问题,我方认为5月实交134.6吨,而信用证规定5月交货额为140吨,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只短交了3.86%。根据我们第xx号合同规定:Seller to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5% more or less o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我方5月仅少交3.86%,未超过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 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一个多月没有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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