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安技部

2016/5/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多次修订,目前与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第131-139条,共9 条内容:

?与公司关系比较密切的是第134-137条及第139条。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追究依据

?《安全生产法》、《消防防》等法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

6月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

定》(总局令第42号, 2011年11月1日)等法规

行政处罚依据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包含17条内容。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

肇事罪

(13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

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

驾驶罪

(133)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

犯罪主体: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

犯罪主体: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

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

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

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大型群众性

活动重大安

全事故罪(第135条)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

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6条)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重大安

全事故罪

(第137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终身负责制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

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

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

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

全事故罪

(第139条)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

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

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

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

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条、第一百三十四

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

极组织、参与事故抢

救,或者积极配合调

查、主动赔偿损失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十

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

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五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

六条追加处罚

如何规避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把该做的

事做到位

避免或减轻

事故责任

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看过来!

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看过来! 一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限量标准的上述物质具有现实危险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同时,考虑到上述物质的种类非常多,危害性的差别较大,无法划出统一的超标倍数作为认定标准,故采用了“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表述。 二是“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上述食品中极有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性。 三是“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前一段时间为防控H7N9禽流感,有的地区被怀疑为传染源的市场已要求停止经营活禽,对活禽进行扑杀,如果这些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仍暗中经营的,就适用本项的规定。由于此类食品与某种疾病存在较密切的联系,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此类食品,一旦引发传染病等疫情,将导致极其严重甚至是灾难性后果,因此将其认定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 四是“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奶粉事件,劣质婴儿奶粉就未按要求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本项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想必大家看了上面的说明之后,对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有了一定的了解。吃进肚子的食物的安全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任何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都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为了利益而去损害消费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怎么判 12月15日10时,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称,《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 现行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三鹿奶粉、阜

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 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以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①事实上该案在质证、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法律质疑,在此本文只对该案的主观罪过问题探讨。关于主观罪过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 分析案件事实,抗营养因子的检测在当时并没有列入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事实上企业违反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灭活工艺的注意义务,造成多人中毒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更符合过失的罪过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触犯食品安全罪的问题。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词法解释 12月15日10时,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称,《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

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案件的认定和侦查

食品安全案件的认定和侦查 【摘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问题十分突出。食品安全不仅会扰乱市场秩序,更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何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准确的实体认定,提高食品安全案件侦查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食品安全犯罪,是政府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尽快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希望通过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实体认定以及对食品安全犯罪侦查中的几个要点的探讨能够对该类型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有所 帮助。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侦查对策 引言:民以食为天,中华民族对于吃有着自己丰富多彩的文化。这些令人心旷神怡的饮食文化众彩纷呈,历史悠久,享誉世界。然而,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却让这种伟大的饮食文化蒙上一层阴影。“地沟油”“毒豆芽”“毒酸奶”“彩色馒头”“瘦肉精”等等,严重威胁着国人的餐桌安全。让我们以前能够大快朵颐的饮食习惯也变的小心翼翼,胆颤惊心。面对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研究。 一,什么是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food safety)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二,与食品安全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习考试

“学法”试题 答题人单位:姓名 一、填空题(每空3分、共54分)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_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 12 月 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 2.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事故处理“四不放过”是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5. 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 5707 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 7599 人。 6.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

劣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简答题(共计46分) 1.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于2015年12月16日正式实施。概括起来,有五个“明确”,两个“严惩”,主要内容包括?(本题21分) 答:五个“明确”:1.明确安全事故犯罪的主体范围;2.明确安全事故犯罪定罪量刑的“门槛”标准;3.明确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4.明确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5.明确从重处罚情形。 两个“严惩”: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 2.“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件的典型意义是什么?(本题25分) 答: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 发布单位:安监总局 发布日期:2007-11-30 实施日期:2008-01-01 点击数: 28638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 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罪名的解析

安全生产涉及刑法罪名解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6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内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情况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b5922158.html, 国内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情况 作者:肖明 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5年第06期 新法增行政拘留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指出,新食品安全法体现严惩重处原则,强化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追究。新修定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因为发现有些违法者往往不怕罚,但是怕关,怕抓人。 滕佳材介绍,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上做了较大改革,首先要求执法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不是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就直接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话,才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新法还提出,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此外,针对有些违法者“怕关不怕罚”的情况,新法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屡禁不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12月15日10时,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称,《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

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19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大纲要求: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了解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二、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五、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 1、“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由熟悉改为了解。 2、《刑法》其余内容与05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刑法》中有关罪名、刑罚 2、刑事责任 内容讲解: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二是实施违法的行为。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行为如不触犯刑事法律,则不构成犯罪。三是实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行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认为是犯罪。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才处以刑罚。在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因而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特征。只有少数行为,由于刑事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仍不失为犯罪。犯罪与违法行为有区别,不能混同。 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我国,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加重了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力度。本节主要介绍刑法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新刑法在主体上删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使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客观要件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主观上不是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或有意放任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一、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

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大头娃娃、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毒胶囊、福喜肉……公众在无处不在的食品安全问题面前选择愤怒、抨击、希望、麻木、冷漠以致完全丧失信心。以奶粉为例,三聚氰胺事件后,公众对大陆市场上的奶粉不敢信任,无奈通过各种方式选择港澳和海外质量相对可靠地奶粉。基于当地奶粉供求平衡、物价稳定的考虑,香港特区政府在2013 年3 月1 日起实施奶粉限购,违反者将受到最高监禁两年的处罚。大陆消费者通过香港购买放心奶粉的途径被堵死,这一事件归结起来是内地父母对内地市场上的奶粉以及政府监管信用的完全丧失信心,甚至可以说公众购买大陆市场所产食

品迫于无奈,海外产品有价无市,求之不得。总结食品安全事件,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复杂化,单位违法犯罪现象增多 有数据显示,尽管个体工商户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主体的一半以上,但是其所占的比例在近几年有下降的趋势,反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外商投资公司、国有、集体大企业所占比例都有所不同幅度的提高。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三鹿集团、思念集团、双汇集团、福喜公司等国有、私营、外商投资企业接连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恰似证明了这种令人痛心的局面。这些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逐高额的经济收益,不惜牺牲信誉和形象与小摊贩为伍,罔顾公众健康,生产、销售问题产品,摧毁消费者对国产品牌的信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犯罪行为技术化、专业化、组织化趋势明显 以“瘦弱精”案件为例,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曾是一家药厂的技术人员,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试用并负责销售,该案中,盐酸克伦特罗的研制、销售不仅体现了犯罪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而且从加工源头到精猪加工地的完整链条也表明了犯罪行为的组织严密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作案手段日益更新,科学技术和科学原理被用来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三聚氰胺增蛋白质、敌敌畏防腐、吊白块增白,苏丹红增色,食品原料的种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接触的材料、食品的配方和制作、食品的包装和运送这些过程都

《安全管理》之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概述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1.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的特征:(1)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如果行为虽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2)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3)具有可罚性。只有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又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犯罪的前两个特征,但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应受到刑罚处罚,则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可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犯罪行为。 2.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或者说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用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叫犯罪构成,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猛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固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营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解决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规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防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安全生产犯罪的有关罪名

点击安全生产相关罪名 罪名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罪名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

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 罪名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罪名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要求在举办大型的群体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