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

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

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

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

放。

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

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

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资源及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资源及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1、目的 为加强对资源和能源消耗的管理,达到节约资源及能源的目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管理体系所涉及的施工过程和办公场所的资源及能源消耗的管理。 3、职责 3.1生活服务公司:负责公司办公区域的水、电、气管理。 3.2技术处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并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3.3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资源及能源节约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3.4项目部负责实施公司及本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4、作业要求: 4.1材料节约: 4.1.1各施工单位根据投标要求和图纸对人、机、料、水进行详尽分析(避免较大的缺项、漏项),尽量与相关方协商,以减少损失。 4.1.2 施工中根据预算进行限额领料,避免超耗、超用。 4.1.3 严格按计划进料,防止积压和浪费。 4.1.4 加强施工过程的管理,避免浪费。同时注意各种材料的回收和再利用,以节约资源。 4.2 节水 4.2.1 生活服务公司和后勤部门加强公司(工程处)办公区域用水的控制,建立用水台帐,经常对供水线路进行检查,及时维修,防止跑、冒、滴、漏。 4.2.2 各施工现场装设水表。由项目部制定节水措施,专人维护用水线路,防止长流水和跑、冒、滴、漏。 4.2.3 砼搅拌站设污水沉淀池,沉淀后的水尽量二次使用。其它施工设备清洁用水必须加强控制。 4.3节电 4.3.1 生活服务公司和后勤部门加强对办公区域用电的管理,以节约用电。 4.3.2 员工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关闭车间、办公室照明、空调、计算机电源等设备。 4.3.3 设备更新时,尽量购买节能机械 4.4节约燃料 4.4.1各种办公用车、工程车辆、大型机械作业用油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进出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协定书(1990,1992,1997,1999年修订)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方,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来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承认必须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而作出特别规定。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开展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清单内所列的一项物质,不论它是单独存在或是存在于一项混合

物之中。但它不包括存在于一个用来运输或贮存清单内所列物质的容器以外的一项制成品之内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用各缔约方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之后的数量。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方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方。 第2条:控制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时期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三十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执行这些措施的体制将由缔约方在第一次科学审查之后举行的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决定。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的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除非在一次会议上经出席并参加投票且至少占缔约方这些物质消费的总共计算数量的三分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情况登记表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情况登记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消耗臭氧层物质名称:年度:2007

哈龙灭火器(系统)使用情况登记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填表说明:哈龙1211灭火器规格分1KG, 2KG, 3KG, 4KG, 6KG, 20KG, 25KG, 40KG;哈龙1301灭火系统规格分70升,100升或其他规格,如有其他规格,请在备注中说明。 填表人:日期: 单位盖章:

泡沫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调查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注:1、ODS发泡剂包括CFC-11,HCFC-141b,HCFC-22,HCFC-142b。如使用一种以上的发泡剂,请分别注明。 日期: 单位盖章:

空调企业HCFC使用现状调查表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注:1、同一制冷工质有多条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能力与投产日期请依次填写。 例如:生产线数量:3条;设计生产能力:10万台/年,12万台/年,15万台/年;投产日期:1999.10,1997.5,2000.5 日期: 单位盖章:

工商制冷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情况登记表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日期: 单位盖章:

汽车空调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情况登记表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负责人(法人):是否外资:外资比例: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日期: 单位盖章:

能源管理规定及考核细则(完善稿)

能源管理规定及考核细则 1.目的 为加强我厂能源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杜绝浪费现象,提高能源利用率,根据国家能源工作方针和能源管理标准,结合我厂生产和能源消耗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及考核细则。 2.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我厂能源管理的组织机构,以及水、电、汽、气、空调等能源供给、使用的管理要求,适用于全厂所有能源消耗部门。 3.能源管理组织机构 3.1厂部设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部门设能源管理小组。 3.2 厂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 副组长:*** 成员:各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动力能源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动力科,***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成员:***、***、***、***、3.3各部门成立三级能源管理小组,小组组长由部门第一负责人担任,并须配备一名兼职能源管理员,生产车间各工段必须配备一名兼职能源管理员。能源管理办公室指导各部门能源管理小组开展工作。 4.管理职责 4.1动力科 4.1.1负责制定和完善能源管理考核文件。

4.1.2负责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考核。 4.1.3针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能耗浪费问题,以《能源管理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反馈给各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4.1.4贯彻企业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4.1.5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4.1.6具体开展企业的能源利用普查、能源平衡测试和能耗考核。4.1.7汇总各部门能源消耗情况并做好能耗分析、总结,编制并填报各种能源报表,建立能源管理技术档案。 4.1.8会同企业宣教部门,组织节能教育、宣传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节能意识和技术素质。 4.1.9负责组织能源管理办公室成员每周至少一次对能源消耗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4.2各部门三级能源管理小组 4.2.1负责按照能源管理要求组织生产和操作,积极配合能源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工作。 4.2.2负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形式报能源管理办公室。 4.2.3负责制定本部门能源管理小组网络图并报动力科能源管理办公室备案,小组人员变动必须及时变更网络图并报能源管理办公室。4.2.4监督检查本部门能源使用情况,及时制止浪费能源、违反能源管理制度的现象,并追查责任。 4.2.5密切结合本部门生产工艺和管理业务,制订合理用能的工作标准、技术标准和符合节能要求的操作规程,不断提高生产工艺中的能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备案管理规范 根据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维修含ODS制冷设备、灭火系统,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和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环保部门办理配额申请或备案。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业办理配额申请和备案管理规范工作明确如下: 一、备案范围 (一)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办理年度使用备案,受控用途主要指制冷、泡沫、工业清洗行业。 (二)HCFCs及其混合物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办理年度销售备案;涉及含HCFCs混合物的,按比例折算单种物质及其量进行申报。 (三)从事ODS维修、回收、销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主要指从事含ODS制冷空调设备维修企业、机动车拆解企业、废弃电气电子产品拆解回收企业,以及专门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企业。

以上ODS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经营单位涉及行政许可的需凭证经营。 二、备案流程 (一)在省环保厅备案管理的相关单位,应于每年11月31日前登录“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进行在线申报。填报企业资料并上传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必须按系统填报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在企业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环保ODS企业信息申报管理系统”对省厅备案类企业资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厅备案。 (三)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系统提交要求的企业,我厅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并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三、备案管理 (一)省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中心和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负责管辖范围内相应备案管理;省环境监察局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备案,或开展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时未按照规定对ODS 进行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行为依法查处。 (二)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冷剂使用技术规范等规范经营行为,应当完整保存有关原始资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物业能耗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1.0目的 为规公司各项目能源损耗管理,降低项目月均能耗费用,达到有效控制营运成本,为公司经营管理创造新的价值,特拟定本作业指导书。 2.0适用围 适用于适用公司下辖各项目。 3.0职责 3.1运营管理部统筹能耗管理,指导,监督项目节能降耗具体措施落实,评估能耗管理效果; 3.2运营管理部负责对项目招投标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在标书和合同中对不同地区或不同项目的物业公共能耗分摊容、办法和条款中能耗约定进行评审; 3.3财务综合部负责能耗费用收支核算,财务部门(人员)对公共能耗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3.4项目依据该管理办法做好能耗管理,因地制宜制定节能降耗方案,提出降耗目标; 3.5项目客服部/收费员负责代收能耗费用的催缴; 3.6项目工程部负责能耗管理数据的抄录及整理分析,组织项目能耗方案的实施,适时控制能耗。 4.0工作规程 4.1能耗分类 4.1.1自用能耗:由物业公司代收的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分所发生的水、电、气等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部分的能耗;(如:住宅室使用的水、电、气,商铺营业等使用的水、电等) 4.1.2公共能耗:管理项目物业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所发生的水、电、气等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的能耗;(如:共用的电梯、公用的供暖、增压水泵、生活、消

防水泵、水系景观、游泳池、绿化及清洁用水、中央空调、泛光照明、室外、楼层及车库照明、物业办公及后期设备、供配电设备等产生的能耗等) 4.1.3业务合作能耗:与物业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发生的水、电等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承担部分的能耗;(如:户外广告、网络基站、宽带电源、充电桩、售水机、其他经营类设备用电) 4.1.4市政公用能耗:管理项目物业围市政配套设备所发生的水、电、气等由市政配套管理单位承担部分的能耗。(如:市政供暖工程使用的水、电,其他市政配套工程从项目接入使用的水、电等) 4.2水电过户

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原议定书于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6月19日至21日在内罗毕召开的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进一步修正。 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6月13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及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考虑到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期,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世界处理科学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① 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② 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③ 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④ 9.“过渡性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C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可能在附件C内特别指明,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过渡性物质或混台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⑤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6号)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2014年1月27日附件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

能耗计算管理办法

能耗计算管理办法 1、目的 对公司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使用的能源进行管理和控制,及时的分析能耗状况,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能源管理体系内所有的部门和车间。 3、管理职责 3.1综合管理科能源组每天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能源数据进行汇总,填写能源消耗报表,为各生产线和车间提供准确的能源消耗数据; 3.2各部门要指定相应人员每天在上午7点30分至8点30分定期抄报前一天本部门电、燃料、气、蒸汽、水等能源的耗用数据,数据必须做到真实、准确。 4、实施程序 4.1能耗数据采集方式 4.1.1计量数据的采集采取属地管理的方式,确保能源数据的准确可靠。 4.1.2电能的一级计量数据由综合管理科能源组采集,二级、三级电能计量数据由各生产线和车间当班电工采集。每天采集人员将采集的电量形成台帐报送到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每日电量的消耗计算。 4.1.3燃料计量数据由合成氨分厂、热电制盐分厂负责采集,每天报送生产的

燃料消耗量至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每日燃料的消耗计算。 4.1.4氢气一级计量数据由盐油化工的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经营科物流组和生产管理科负责采集,二级计量数据由各分厂负责采集。每天采集人员将采集的用量形成台帐报送到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每日能源消耗计算。4.1.5压缩空气一级计量数据由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经营科物流组和生产管理科负责采集,二级、三级计量数据由合成氨分厂负责采集。每天采集人员将采集的用量形成台帐报送到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每日能源消耗计算。 4.1.6蒸汽、循环水一级计量数据由综合管理科办公室负责采集;二级计量数据由使用部门进行采集,每天采集人员将采集的用量形成台帐报送到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日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每日能源消耗计算。 4.1.7自来水一级计量数据由综合管理科办公室负责采集,二级、三级计量数据由使用部门负责采集。每天采集人员将采集的用量形成台帐报送到综合管理科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办公室以此编制《能源消耗报表》,并将《能源消耗报表》报送生产管理科,用于能源的消耗计算,每月月底对外结算由综合管理科质监组进行抄表。 4.1.8水、电、汽每月月底对外结算由综合管理科质监组、综合管理科行政组、经营科物流组和生产管理科组织抄表。 4.1.9项目工程用电由项目实施部门同综合管理科质监组每月抄表或在项目工

2018年最新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NO 最近环境法律法规大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6修正)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5)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9) 5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006) 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10修正) 7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5) 8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2009) 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通知 (2010) 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 11 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2010) 12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011) 13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2016) 14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18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16) 19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 20 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2010) 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 (1996) 22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2003) 23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 24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 25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2015) 27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2014) 28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2004) 29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2014) 30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2012) 31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 32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33 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3) 34 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 35 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 (HJ617-2011) 36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37 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 38 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 3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

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的公告

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 荐目录(修订)》的公告 为贯彻执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加快推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进程,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1999年修订)确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选用原则,按照我局《关于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第一批)〉的公告》(环函〔2004〕309号)关于适时更新目录的规定,在研究核查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进展及替代技术发展状况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我局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予以公布。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修订) 用途类型替代品名称ODP值GWP值主要应用领域(产品)被替代的ODS 制冷剂 HCFC-22#10.0551780 工商制冷(冷库冷柜机组、运输制 冷机组、建筑空调等)CFC-12, R502 HFC-134a01320 家用、汽车及工商制冷(汽车空调 器、冰箱冰柜机组、运输制冷机组、 离心式制冷机、建筑空调等) CFC-12, CFC-11, R500 HFC-152a0122 家用制冷、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小 型设备)CFC-12 R600a0≈20家用及工商制冷(冰箱冷柜机组)CFC-12 HCFC-123#10.0276工商制冷(离心式制冷机)CFC-11氨0<1工商制冷CFC-11, CFC-12 R407C01674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设备)HCFC-22 R410A01997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设备)HCFC-22 R418A#1≈0.031300工商制冷R502, HCFC-22 制冷剂R411A#1, R411B#1 ≈0.03, ≈0.032 1500,16 00 工商制冷R502, HCFC-22 R404A03800工商制冷(低温)R502 R507A03900工商制冷(低温)R502 R425A0960工商制冷HCFC-22、R502 LXR2a01930工商制冷和建筑空调CFC-12 HTR01#10.032620工商制冷(高温热泵)CFC-114 R421A01200家用(空调)及工商制冷HCFC-22、CFC-12 R417A01950工商制冷(空调设备维修)HCFC-22 ZCI-701220家用及工商制冷(空调)HCFC-22 ZCI-801370工商制冷(空调、热泵)HCFC-22 ZCI-902840 家用及工商制冷(冷库、冷柜等低 温器具) R502 ZCI-1001410工商制冷(空调、热泵)HCFC-22 ZCI-120114家用制冷CFC-12 CO2#200家用制冷、汽车空调及热泵 R290#30≈0家用制冷(空调)#4HCFC-22

能耗定额管理制度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331 能耗定额管理制度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能耗定额管理制度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加强经济核算,考核经济效果的主要基础工作。对于降低消耗,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能源消耗定额的制定、审批和上报 1、能源消耗定额的定义:能源消耗定额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为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单位工作量,合理消耗能源的数量标准。 2、能源消耗定额必须反映生产建设过程中能源消耗的客观规律,它应是能源利用率考核的依据,能源消耗定额应先进合理,既反映生产技术水平,同时也反映生产组织管理水平。为此,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必须是正确的能源消耗规律的反映,正确的能源消耗定额必须在科学地研究能源消耗规律的基础上制定、产生。 3、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制定。 4、能源消耗定额的制定必须遵循从实际出发,深入生

能源资源消耗管理制度

本办法规定了合理利用能源,能源基础管理,能源计量管理,节能技术管理及奖惩的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X公司所有能源消耗的控制管理。 3 定义 3.1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3.23.2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 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4 职责 4.1机动科 4.1.1建立健全分公司能源管理制度,确保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全公司得到正确贯彻执行。 4.1.2组织编制节能年度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4.1.3组织制定公司能源消耗定额,并检查执行情况。 4.1.4建立分公司能源消耗台帐和能源统计上报,并对各车间能源计量和能源统计报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4.1.5 组织公司有关人员及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节能培训,进行节能信息交流。 4.1.6组织推广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先进经验交流。督促和协助各车间加强节能管理,采用节能“四新”,深挖节能潜力,降低能源消耗。 4.1.7 组织各种能源平衡测试工作,制定节能措施。 4.1.8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管理。 4.2各科室及车间 4.2.1贯彻执行国家的能源法律、方针、政策、技术标准和公司及分公司的管理制度。 4.2.2负责本单位节能计划、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的实施。 4.2.3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的合理用能评价及增购用能设备的审查。 4.2.4掌握本单位能耗定额执行情况。 4.2.5接受节能管理工作部门和机动科进行的节能监测,对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 4.2.6开展节能宣传,进行节能信息交流,积极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4.2.7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管理。 4.3 各职能部门 4.3.1 配合机动科的能源管理工作,在技术开发、技术进步中,将节约能源作为重点考虑内容。 4.3.2 注意办公过程中的能源节约。 5 工作内容和控制方法 5.1能源消耗和使用原则 5.1.1供、用基本原则 5.1.1.1玻璃分公司能源工作,由机动科统一管理,各供、用单位分工负责。 5.1.1.2各车间科室的基建、生产技术改造措施,应在前一年编制计划的同时提出能源消耗计划,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态环境部 2020年5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进出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 建议补充进出口要求

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 (一)受控用途; (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 颁布日期:2000/01/14 实施日期:2000/01/14 一、导言 中国政府1993年1月批准实施《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同年3月得到多边基金第九次执委会认可。通过实施《国家方案》,有效地控制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生产和消费的增长势头,建立了实施《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多边基金项目管理体制,并实现了在气雾剂行业(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物质(亦称全氯氟烃类物质,以下简称CFCs),为中国进一步的履约工作奠定了基础。 《国家方案》的修订基于原《国家方案》的总体框架及多边基金执委会对于《国家方案》修订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考虑多边基金执委会关于增加费用计算的最新指南、关于行业整体淘汰机制的运行,替代技术路线选择及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重新调查,核实了ODS 的生产,使用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确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替代品和替代技术,进一步明确了总体淘汰战略和行业淘汰计划,提出了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方案》的修订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完成。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中心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由30多位行业专家组成的,包括化工,同时得到多边基金的经费支持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支持。 《国家方案》修订未包括中国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的有关ODS 淘汰情况。 二、当前形势

(一)受控ODS种类 按《议定书》伦敦修正案的规定,中国目前主要生产和消费其中的4类10种受控ODS,他们是: 《国家方案》修订中所提到的ODS仅指上述附件A和B中的10种受控物质。此外,中国也生产,消费《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附件C、E中所列的ODS:HCFC-22、HCFC-141b等HCFC类物质和CH3Br。目前中国政府尚未签署《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故《国家方案》修订未涉及这些物质。 (二)1995-1997年受控ODS生产和消费情况 1997年中国的ODS消费量约为70000吨,其中12%是进口的;ODS生产量约为65000吨,以ODP计,1997年的ODS消费总量为87600吨,生产量为95800吨。表1汇总了1995-1997 年中国ODS的实际生产量和消费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