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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经济刑法比较2009

中日经济刑法比较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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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日本成蹊大学法学部主办、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协办的“中日经济刑法比较研讨会”系列研讨会之第一回,于2009年6月14日在东京大学举行。现将本次会议研讨的基本内容摘编如下,以飨读者。一、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制手段与程序(一)报告概要研讨会以张明楷教授作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制手段与程序”的主题报告正式拉开序幕。其报告大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中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概况及其特点。1997年以前,刑法典与特别刑法、附属刑法都分别规定了经济犯罪。但1997新刑法试图包罗万象,将所有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此外,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及其之后的七个修正案对刑法典的直接修改大多也与经济犯罪有关,其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增设了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二是修改原有的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总而言之,中国刑法几乎将所有经济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之中。 2.关于经济犯罪的制裁。首先,关于经济犯罪的刑罚处罚问题。与日本刑法最大不同之处就是,中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有9个条文对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其次,关于经济犯罪的行政处罚问题。在中国,法律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对犯罪科处刑罚,而对一般违法行为则给予行政处罚,这同样适用于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八种行政处罚,对于经济违法行为主要适用的是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经济违法行为罚款的数额有时高于对经济犯罪行为罚金的数额。此外,经济犯罪通常是先由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后给予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政处罚事实上也就适用于经济犯罪了,这样一来就可能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因而,为了避免双重处罚,中国通常采取以下三种做法:(1)在经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只能给予行政处罚;(2)在经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某种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容相同,则仅适用刑罚,而不适用于与刑罚内容相同的行政处罚;已经先行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折抵刑罚;(3)在经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某种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容不同,在科处刑罚的同时,仍然会适用与刑罚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 3.关于经济犯罪的处理程序。由于大量经济犯罪案件首先是由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如果行政机关只是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司法机关的话,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也就得不到处理。为此,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就此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经济犯罪案件能被移送到公安局司法机关进行查处。张明楷教授报告完毕之后,接着由东京大学川出敏裕教授以同一题目就“日本经济犯罪的规制手段与程序”问题做主题报告。其报告大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经济刑法与经济犯罪的概念。所谓经济犯罪是指“企业犯罪以及与经济交易相关的犯罪”,经济刑法是指适用于这些犯罪的处罚规定的总称。其中,广义的经济刑法包括:(1)以保护个人或者企业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规定;(2)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为目的的规定;(3)为了担保与规范一定的企业活动或经济交易相关法律的有效性,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其中(2)和(3)属于狭义的经济刑法。至于经济犯罪的类型,具体包括:(1)与公司经营相关的犯罪(如特别背信罪、贿赂罪);(2)金融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如非法融资罪、违反《出资法》罪、洗钱罪);(3)证券犯罪(如内幕交易罪、提交虚假有价证券报告书罪);(4)违反《禁止垄断法》的犯罪(如不当限制交易罪、私人垄断罪);(5)与保护消费者相关的犯罪(如传销罪)。 2.关于经济犯罪的罚则规定。日本法律关于经济犯罪的罚则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与中国刑法不同的是,日本有关经济犯罪的罚则并非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而是被规定在刑法典以外的特别刑法中,亦即,日本刑法典并不存在专门针对经济犯罪作规定。但刑法典中关于财产犯罪诸如诈骗罪、业务侵占罪、背信罪等的有关罚则,亦具有处罚经济犯罪的性质和机能。(2)刑法典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罚则种类繁多,其与刑法典上的犯罪的关系也因具体规定而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有的罚则,属于刑法典所规定犯罪的特别规定,性质上属于上述(1)类经济刑法所指的“以保护个人或企业财产为主要目的”而作的规定。如《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规制

犯罪收益的法律》(以下简称《有组织犯罪处罚法》)规定:当作为团体的活动,有组织地实施一定犯罪的场合,较刑法典的规定加重处罚。这里的“一定犯罪”就包括诈骗罪(《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3条第1款第9项);第二,有的罚则处罚的是与刑法典所规定犯罪类似的行为或者其前阶段的行为。如《关于特定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定,行业人员从事特定交易时必须向顾客以书面形式提示合同内容,必须向顾客告知重要事项,违反该义务者予以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处罚的是与诈骗罪类似的行为或者诈骗罪前阶段的行为。这类罚则规定的犯罪与刑法典中的犯罪的性质有所不同,大体上相当于上述(2)类经济刑法所指的“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为目的”而作的规定。第三,在日本,即便是对轻微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也往往规定刑罚,经济法规也不例外,这在性质上属于上述(3)类经济刑法所指的“为了担保与规范一定的企业活动或经济交易相关法律的有效性”而作的规定。尽管这种为了担保经济法规有效性的罚则为数极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适用则是另一个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程序干脆就很难被启动。 3.关于经济犯罪的制裁问题。首先是关于经济犯罪的刑罚处罚问题。(1)不同于中国法律的是,日本法律对经济犯罪没有规定死刑。(2)对经济犯罪规定自由刑的情形虽不少见,但以往在日本是很少适用实刑的,特别是对于前述的第二类犯罪诸如违反《禁止垄断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过去极少判实刑,但现在判实刑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日本对经济犯罪的处罚越来越严厉的倾向。(3)关于罚金刑。对经济犯罪,罚金刑和惩役刑一起,共同构成日本刑罚的核心。但是,对部分财产犯诸如诈欺罪、业务侵占罪等未规定罚金。至于罚金的数额,刑法总则只规定了下限,上限由各罚则具体规定。另外,不同于没收的是,罚金并不以剥夺犯罪所得为直接目的,因而罚金额未必一定要与不法所得相对应。(4)关于没收、追缴制度。原则上,是否判处没收或者追缴属于法院的裁量权。但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则必须判处没收或者追缴。比如,《金融商品交易法》关于填补损失罪的规定明确:犯人或者知情的第三人所获得财产利益必须没收。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中的没收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与犯罪有关的有形物,但一些特别法对之作了扩大,即扩大到无形利益。(5)对法人的制裁。刑法典中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但由于现代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企业,所以从抑制经济犯罪目的来看有必要处罚企业。为此,特别法中往往有对法人的双罚制的规定。其次是关于经济违法犯罪的行政处罚的问题。与中国不同的是,日本基于对二战前的滥用行政处罚做法的反思,对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制裁采取了慎重的态度。所以,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要以刑罚手段为主,其结果生产出了庞大的刑罚法规。然而,实践中适用刑罚规定并不容易,其结果就造成违法者不受任何处罚。所以,最近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积极利用行政制裁手段,以切实有效地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但是,还是基于对二战以前的滥用行政处罚的做法的反省,立法上和实践上的绩效尚是甚微。因而,迄今为止,日本还没有关于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对其要件及程序的研究也不充分,其结果就是行政处罚的作用没有得到积极的发挥。 4.关于经济犯罪的处理程序。在日本,经济犯罪存在被害人时,可由被害人向侦查机关举报。但经济犯罪在很多场合并不存在直接的被害人,或者即便存在着实质的被害者,也很难具体判明。对这种犯罪,一般是主管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线索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经济犯罪,这就几乎成为所有的刑事程序的出发点。为此,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务员对其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具有向侦查机关举报的义务。虽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但实际举报的情形并不多。何以如此呢?就是因为在日本即便对轻微的经济违法行为,一旦举报就可能被处以刑罚处罚,这显然过于苛酷。所以,对于这种轻微的违法情形,行政机关一般是不予举报的。而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诸如这种轻微的经济犯罪,即便侦查、起诉以后,法院也只会判处微不足道的罚金,这相对于侦查机关付出的人力、物力就有点不经济了。其结果就造成了即便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犯罪线索,多数情况下也不举报,从而犯罪人最终不会受到处罚。(二)共同研讨张明楷教授提问:在报告中,川

出教授谈到关于经济犯罪的罚则有三类,其中第三类是关于“为了确保经济法规有效性的罚则”,这类罚则的特点就在于即便是对于轻微的经济违法行为,也规定了刑罚。但目前日本的实际情况是:这类罚则虽然为数极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适用则是另一个问题”。这是否意味着这些罚则事实上很少被适用?如果很少被适用的话,其原因何在?川出敏裕教授回答:至于到底有多少罚则在实际中被应用,这可能与该罚则的领域有关,不宜一概而论。但总体而言,这类罚则在实践中确实是很少被适用的。何以如此呢?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一般认为可罚违法性低,因而,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一般不提倡适用刑罚;其二,启动刑事程序通常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或财力,因而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一般也不轻易适用刑罚处罚。就我个人来看,中国相关的规定更为合理,亦即把刑罚处罚限制在违法性严重的犯罪范围之内,而对于违法性轻的行为则通过适用行政处罚来应对。川出敏裕教授提问:在报告中,张教授谈到,“中国刑法严格控制犯罪的处罚范围,大多数犯罪的成立,都有量或程度的限制。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基于中国一直遵循的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基于中国的传统。”那么,请问中国大概从什么时候开始形成这样的传统?张明楷教授回答:要追根溯源的话,早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的解放区里就已有这样的传统或做法。其原因在于解放区要争取团结多数,打击少数。很显然,如果当时把多数人当成犯罪人处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对立面,从而不利于团结力量,此其一。其二,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把犯罪看得很严重,一个人一旦犯了罪,给人的感觉就是“千古罪人”。所谓“一日行窃,终身为贼”说的正是这个道理,犯罪人犯罪后,终身都会因之感到耻辱,且遭人鄙视和唾弃,往后的就业、生活必然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中国,一般是不轻易给一个人定罪的。也正因为此,即便罚款比罚金的数额更高,反而更为当事人所接受。何以如此呢?原因在于罚金是以犯罪为前提的,而罚款指向的对象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所产生的后遗影响显然不同。佐伯仁志教授提问:张教授在报告中谈到,中国为了避免双重处罚有三种做法,其中第二种做法是:如果某种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容相同,则仅适用刑罚。已经先行适用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应折抵刑罚处罚。例如,先行被判处罚款的,再处以罚金时,罚款的数额应算进罚金中去。报告中同时也谈到,有时罚款的数额会高于罚金的数额。那么假定一个人被判处罚款50万,但最后实际上只需要罚金30万,这该如何处理?张明楷教授回答: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罚款高于罚金的数额的情形确实是存在的。佐伯教授所作的假设在实践中也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万罚款,同时又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对行为人判处30万元的罚金。此种情况下,50万元罚款中的30万就可折抵为罚金的金额,剩下的20万则还属于行政处罚。当然,类似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还是罕见的。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一般有一个幅度,而实践中未必是处以最高数额的罚款。只有在对行为人处以最高数额的罚款时,且罚款的数额正好高于罚金的最高数额时,才可能会出现上述情形。佐伯仁志教授提问:如果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内容不一样时,比如,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而后依据《刑法》的规定处以自由刑,两者可否加以换算?张明楷教授回答: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先后适用的情况是可能出现的。例如,对违法行为人依照《行政处罚法》处以罚款之后;又由于行为构成犯罪而应依法判处自由刑,这种情形下罚款的判处不影响对行为人自由刑的科处,而且两者是不能换算的。佐伯仁志教授回应:就我个人来看,我也是主张行政处罚和刑罚可以双重科处的,但是,我的观点在日本并没有得到其他广大学者的认同。佐伯仁志教授提问:在日本,判处罚金特别是科处高额罚金时,执行难无疑是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存在着“换刑处分”即换处自由刑的做法,具体来说,《日本刑法》第18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中国是否存在类似的做法?张明楷教授回答:关于罚金的缴纳方法,中国刑法中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不论是一次缴纳抑或分期缴纳,一般都应是在

三个月内缴纳。如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法院可依法强制缴纳。比方说,犯罪人在银行有存款的话,法院可依法强行将其存款划拨至国库里。但是,中国没有像日本这种“换刑处分”或者说“罚金易科自由刑”的规定。当然,如果犯罪人有财产的话,在法院强制缴纳时,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阻止法院执行时,情节严重的,就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川出敏裕教授提问:如果犯罪人确实无力缴纳财产时,法院该怎么处理?是不是就不判罚金呢?张明楷教授回答:情况并非如此。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中国刑法中存有必须判处罚金的规定,即“应当并处罚金”的情形。对于这种并处的规定,即便犯罪人无力缴纳财产,也应判处罚金。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处的罚金额一般也会很少。当然,在中国,罚金执行率低同样是个司法难题,很多情况下是无法执行罚金的,其原因可能是犯罪人无财力,抑或是由于某些原因犯罪人的财产不能被发现。目前国内也有些学者主张借鉴“换刑处分”的做法。梁根林教授提问:日本出于对二战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反思和人权保障的考虑,目前尽量少用行政制裁,而期望尽可能地通过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追究违法行为,其实际结果就造成制裁手段以刑罚为主,生产出了庞大的刑罚法规。但又由于轻微经济违法行为的可罚违法性低和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适用刑罚规定并不容易,这样一来,就造成违法者最终不受任何处罚。也正因为此,最近越来越多的日本学者主张应积极强化、利用行政制裁手段,从而切实有效地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可是,给我们的感觉就是:即便没有这样,但日本的经济秩序不是一直都在健康、有序地运行吗?请问如何看待这一问题?佐伯仁志教授回答:经济秩序的好坏并非完全决定于制裁轻重的因素,而是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应当说制裁只是因素之一。作为刑法学者,实在感到有点可悲的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制裁对犯罪所发挥的控制力是相当有限的。在日本,之所以制裁的作用如此有限,其原因在于:以往,日本社会的社区性强,表现为社区社会的特点,所以,日本人非常在乎身边的人或者周围的人比方说公司的同事、邻居等怎么看待自己,这样一来,公司、家庭以及社区等周围的“小集团”所发挥的非正式控制力是非常强的。但是,当前日本社会都市化进程不断加快,近邻关系逐渐趋于薄弱,公司终身雇佣制度也将面临崩溃,非正式的控制力日益式微。在这个意义上说,日本今后恐怕有必要强化制裁对犯罪控制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关于证券犯罪(一)报告概要第二场报告首先由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作以“利用资金优势等方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定性研究——以中科创业操纵证券市场案为例的分析”为题进行报告。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中国证券犯罪基本立法框架。中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就证券犯罪作出规定,其原因在于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从1984年才开始恢复的。1995年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规定了证券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共有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7个罪名,分别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变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中国刑法中的证券犯罪具有法定犯的特征,它是以违反证券管理法规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具有双重的违法性,一方面违反证券法;另一方面又被刑法规定了犯罪,因而又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点不同于日本的证券犯罪立法,亦即,日本的证券犯罪是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被规定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另外,中国的刑法中的证券犯罪同证券违法行为是有区别的。亦即,中国的证券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部分是情节比较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应当受到刑罚惩治;另外一部分就是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证券违法行为,这种情形则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这种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两者衔接的做法,比较有效地实现了对证券违法犯罪的规制和惩治。 2.关于操纵证券犯罪的行为类型。中国刑法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是一种较为严重亦较为常见的证券类犯罪,中国《刑法》第182条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

罪的行为主要有四种:其一是联合或者连续买买。亦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二是串通买卖。亦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三是自我买卖。即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四是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该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方法。 3.“中科创业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启示。陈教授指出,中国发生的中科创业操纵证券市场案是个较为典型的案子,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操纵证券市场的多种行为,诸如连续买卖、串通买卖和自我买卖等行为。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该案也是比较成功的案例,被告人最终被处以刑罚。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大量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还是极少数。这主要是因为证券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采取更为有效地措施对证券犯罪行为进行规制。陈兴良教授报告完毕之后,接着由东京大学佐伯仁志教授作有关“日本的证券犯罪——以操纵价格罪为中心”的主题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日本证券犯罪立法概况。日本的证券交易市场一直是由1948年模仿美国法而制定的《证券交易法》来加以规范的。2006年6月,日本法对该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是对保护的对象即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亦即从股票、债权、信托投资等传统的有价证券扩充到投资性较强的其他金融商品,有鉴于此,法律名称也相应地改为《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所规定的具有代表性犯罪有:提交虚假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备案罪、不公正交易罪、操纵价格罪、散布留言罪、内幕交易罪、填补损失罪。 2.关于操纵价格罪的主要行为类型。(1)第159条第1款规定之罪的行为类型,具体包括:其一,单独虚假交易,具体是指不以转移权利为目的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最典型的场合就是:同一人在对某一证券在同一时期内既申报买又申报卖的情况。其二,串通虚假交易,具体是指与他人通谋在同一时期以同一价格申报买卖,而与该人之间进行的虚假买卖。单独虚假交易和串通虚假交易的场合,并不以真实转移权利为目的,所以,只要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大量交易,其违法性就可以认定。(2)第159条第2款第1项之罪规定的行为类型,即以真实交易所进行的价格操纵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类型,因以现实的买卖行为作为操纵手段,因此,其违法性的举证就变得十分困难。因为按照证券市场原理,发出大量的买进申报时就必然导致该价格的上涨,所以不能仅凭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交易会引起价格上涨从而诱引他人跟进,就对该行为人加以处罚。对此,如何区别可罚的价格操纵行为和合法的正常的交易的标准,迄今为止,主要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是重视主观上是否存在“诱引”目的,即是否存在引诱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交易的目的;还有一种观点就是重视是否在客观上进行操纵价格的行为。引起这种争论的契机是所谓的“协同饲料案件”,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证券交易审议会不公正交易特别委员会”发表了中间报告,其中就变动交易的含义指出:作为区别违法交易和合法交易的标准,不应该过分强调“诱引目的”,而是首先看该交易是否符合“造成价格变动的交易”这一要件。的确,从刑法理论上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首先从其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可罚性,然后再从客观要件来判断主观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交易审议会不公正交易特别委员会”主张首先应以“造成价格变动的交易”这一客观标准来划定处罚范围的见解,我个人也表示赞同。但最高法院最终对该案件的判决却认为应该从主观上是否存在“诱引目的”来限定构成要件。但由于诱引目的通常要通过客观的间接事实来认定,或者说认定是否存在“诱引目的”时当然也要考虑是否存在价格操纵而造成价格变动交易的事实。所以在这意义上说,即便是重视“诱引目的”的观点,其结论和重视变动交易的观点所得出的结论不会出现差异。 3.关于操纵价格罪的司法现状。一般认为,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这种进行价格操纵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还是很少。其主要原因恐怕还是在于在从事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区分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是相当困难的。(二)共同研讨陈

兴良教授提问:佐伯教授在论文中谈到操纵价格罪,其中指出日本《刑法》第159条第2款第1项的行为是以真实交易所进行的价格操纵行为,当中包括了连续买卖的情况,而《刑法》第159条第3款所规定的稳定操纵交易行为当中也包括了连续买卖的情形。既然都是连续买卖的行为,何以分别规定?又该如何区分这两种连续买卖行为?佐伯仁志教授回答:对此,理由主要有二:一形式上的理由。亦即,所谓操纵价格,一般而言是指通过连续买卖让股价上升或者下降,《刑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但通过连续买卖让股价稳定的行为情形,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操纵”有所出入,正因为这样,《刑法》第159条第3条对之作出了特别规定。当然,广义上将之理解为操纵也未尝不可。二是实质上的理由。对于这种稳定股价的操纵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排除违法性的可能。例如,企业要募集资金,就必须发行大量股票,股价一般因此会下跌。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很难筹措到资金。因此,为了保证企业能够顺利筹措资金,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进行稳定操作,以让股价保持一定的水准。该“一定条件”由《金融商品交易法实施令》(第20条至第26条)所规定。如果违反该实施令进行稳定操纵交易,则就构成犯罪。陈兴良教授提问:中国1997年《刑法》中,当时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加以规定,但在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删除了这一主观目的要素,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一主观目的不易认定。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关于操纵证券价格罪的要件中多有主观要素如“诱引目的”的规定。这些主观要素的认定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困难?具体又是如何解决的?佐伯仁志教授反问:的确,日本也存在着对目的要件认定困难的问题。但是,不论是客观要件抑或主观要件,对操纵价格罪需要一定的限定恐怕是有必要的。关于这一点,我反过来想了解一下中国的相关情况,我想这样可能会使问题的所在变得更为清晰。比如,中国刑法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第一种类型行为是,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但从文义来看,这一规定的处罚范围是相当宽泛的。比如说,我个人资金雄厚,陈老师创办一家公司。我想,陈老师这么优秀的人创办公司一定会盈利。于是陈老师的公司上市多少股票,我就购买多少。这样我等于是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连续进行买卖,其结果就必然导致市场上流动的股票很少,股价也不断上升。形式上看,我的这一行为是符合上述行为要件的。但, , 一般证券交易通常就是利用资金的优势或者信息优势来进行买卖,应该说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换言之,如果把这种买卖行为都作为操纵价格的行为来认定,显然不合适的。为此,还是需要一定的限定,当然,究竟是在客观要件上加以限定还是在主观要件上加以限定,尚有讨论的余地。关于这一点,请问中国的具体情况会是怎样的呢?陈兴良教授回答:从中国刑法角度来分析,诚如佐伯教授所说,确实需要对客观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定。但是,中国1997年《刑法》所作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件的规定并不能起到这种限定作用。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买卖股票行为,就可认定其所获取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的。这样一来,这一目的实质上是依附于客观行为本身,只要行为非法,那么获取的利益当然是不正当的。另外,关于“转嫁风险”的目的,其本身难以证明,另一反面,“转嫁风险的目的”,也起不到对客观行为限定的作用。正因为此,《刑法修正案(六)》便将这一目的要件作了取消。佐伯仁志教授回应:对于陈教授的这一看法我个人完全表示赞同。也就是说,“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实际上是附属于客观行为。亦即,如果客观行为本身是非法的,那么其主观目的不正当性也就得到认定。因而,通过这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规定的是达不到对客观行为的限定作用。陈兴良教授补充:针对佐伯教授所提出的“如果不作这一主观目的限制,会不会造成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的问题是中国《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信息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联合买卖,即互相串通,你买我卖,这样对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产生的影响可能很大。可见,在联合买

卖的场合,违法性的特征比较明显。另一种情形是连续买卖,即一个公司或者一个人,利用资金优势等单独地连续买进或者卖出,这种行为对证券市场价格亦有影响,因而法律也予以禁止。这也诚如佐伯教授所言,中国《刑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客观范围的规定还是相当宽泛的。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或者犯罪性的认定上还是有很大困难的。除了极个别的行为因非法目的比较明显而认定为犯罪之外,其他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还是少见的。换言之,虽然说《刑法修正案(六)》将目的要件作了取消之后,客观行为的范围因此也就相应地变得宽泛,但并不意味着都要受到处罚,也就是说实践中最终被处罚的情形还是少数。谢望原教授提问:中日刑法关于证券犯罪的罪名比较类似,但日本刑法中有关于“填补损失罪”的规定。请问,该罪的具体要件是什么?佐伯仁志教授回答:证券交易市场中,比如投资股票后,不论盈亏,都是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的,而且是自我答责的。而所谓填补损失是指证券公司事先向特定的投资者担保,保证对方在投资后一定获得盈利。一旦出现损失时就将这一损失给补上。像以前的日本的证券公司,通常对大头客户投资者的亏损给予补偿,而小投客户投资者的亏损却无法获得补偿,这对一般投资者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市场运行规则的。为此,法律便规定了“填补损失罪”。三、关于不法收益之剥夺(一)报告概要第三场报告首先由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以“中国刑法中的没收制度”为题作主题报告,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关于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没收制度的性质。中国现行法中的没收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1979年《刑法》第55条对没收财产刑作了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对没收财产刑作了必要的修订。总体上来看,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没收制度,具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没收财产刑是作为附加刑加以规定的。从理论上看,是可以独立适用的,但现行刑法关于没收的65个条款中全是应当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的规定, [1]而没有关于单处没收刑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没收财产刑事实上是不能被独立适用的;第二,只能没收犯罪人个人拥有所有权且他人不能主张权利的财产。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中国刑法中的没收同日本等国刑法中的没收有所不同的是,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的对象并非是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财产。其次,犯罪人在没收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其旨在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2)作为非刑罚方法的没收。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并不具有刑罚性质,从性质上看是具有保安处分的处罚措施,其没收的内容是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有点类似于日本《刑法》第19条规定的没收,但其法律性质与日本《刑法》中作为刑罚的没收显然不同,亦即日本《刑法》中的此类没收是作为刑种之一而存在的。 2.中国的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问题。(1)与中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一样,没收财产刑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度。判处何种额度的没收,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这势必会导致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有被任意处置的危险;(2)中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针对的财产乃是犯罪人拥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这种没收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其公正性、合理性值得怀疑。(3)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有重叠之嫌。两者都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产。既然有罚金刑,没收刑就自当无存在的空间。 3.没收制度的完善。对此,谢教授指出:应废除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制度,保留并完善作为非刑罚方法的没收制度,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没收制度的科学规定,将没收的对象限制在与犯罪有关联的财物范围内。谢望原教授报告完毕之后,接着由日本成蹊大学金光旭教授作关于“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的主题报告,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1.日本没收、追缴制度的基本框架。日本的没收、追缴制度的基本框架是由刑法总则的第19条、第19条之二所规定。根据《刑法》第8条的规定,此一规定适用于所有法令规定的犯罪。例外的是,刑法分则及诸多特别法令诸如《麻醉药品特例法》、《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亦有没收或者追缴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是对刑法总则关于没收、追缴的规定的修正。 2.刑法中的没收、追缴制度。关于刑法中的没收、追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日本,没收刑是附加刑,但与中国有所不同的是,日

本的附加刑不能独立于主刑适用。追缴,是不能没收时适用的一种刑罚,在性质上属于换刑处分。(2)没收的对象限于物,从性质上看,必须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具体包括犯罪的构成物品、供用物品、生成物品、取得物品、报酬物品和代价物品。从形态上看,必须是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之物;对于存款债权等无形物是不能没收的。对此,在我看来,鉴于无形财产的发展之今日状况,这种将没收的对象限为有形物的做法不得不说已经滞后于时代了。(3)关于追缴,并非是以所有的没收对象物作为其对象,而只能是其中的犯罪生成物品、取得物品、报酬物品、代价物品。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定,主要是因为追缴的性质是基于彻底剥夺不正当利益的旨趣而所作的处分。追缴的要件有二:犯罪时存在没收的可能性和裁判时不具有没收的可能性要件(诸如对象物遗失或者被消费)。所以,诸如无形利益,由于自始不能被没收,故而当然地不允许实施追缴。 3.《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追缴制度。该法对没收、追缴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正,体现在:(1)对没收、追缴的对象作了扩大,即将无形利益纳入到没收的对象范围之内。(2)对派生财产诸如存款利息、转化财产(亦即麻醉药品犯罪的收益不能转化为何种样态,只要是由来于麻醉药品犯罪的收益都可作为由来财产加以没收。(3)刑法上的没收原本属于裁量处分,《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则是作为法定的没收加以规定。(4)对刑法中的追缴要件作出修改。《刑法》中的追缴要件有二:其一,犯罪时或者取得时,必须有没收的可能性,即原物必须存在,事后由于消费或者丢失等原因不能没收。其二,裁判时有可能没收的时候就不能追缴。诸如行为人对不法取得的新车彻底进行使用,之后只要车子存在,就只能实施没收而不能追缴新车的价格,这显然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为此,《麻醉药品特例法》规定,即便是裁判时可能没收的,但“由于该财产的性质、使用状况以及涉及与该财产有关联的犯罪人以外的人的权利有无争议存在等其他原因,而不宜没收时”,则应实施追缴而非没收,以实现对不法收益的彻底剥夺和对法益的真正保护。(5)关于没收、追缴的程序。根据刑法的规定,检察官必须明确证明没收的对象物与具体的犯罪行为有着因果关系。但问题是,诸如麻药犯罪的情形,通常是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交易。而检察官虽能在总体上证明一定时期内的麻药犯罪收入,而很难证明其中的某部分收益系哪一具体犯罪行为所得。为此,《麻醉药品特例法》新设了“以走私为业的犯罪”,亦即,只要在一定时期内以走私为业的话,其本身就构成犯罪,这样就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了扩张。因而,检察官只要能证明该收益系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的不法业务所获得,就可实施没收。另一方面,增设“推定为药物犯罪的收益“的规定,即犯罪在从事不法业务期间内获得的财产,如果其金额明显高于犯罪人在这期间获得的劳动收入或者依法受领给付的状况,即可推定为属于涉及药物犯罪的收益。 4.《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上的没收、追缴。该法主要有以下特点:(1)没收对象的进一步扩大。《麻醉药品特例法》虽扩大了没收、追缴的对象,但主要限于扩大到药物犯罪的收益。而《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则对可适用没收的前提犯罪做了更进一步地扩大,不仅适用于《有组织犯罪处罚法》新设的“组织杀人罪”,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诸如放火、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常习赌博等罪以及特别法的犯罪(违反商法、证券交易法及关税法等犯罪)等也被广泛地适用。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法律名称是“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只对有组织犯罪的不法所得或收益进行没收,一般的犯罪的收益亦可没收。也就是说,前提犯罪中并非必须要求“有组织犯罪”这一要件。(2)关于犯罪被害财产的没收。《刑法》、《麻醉药品特例法》以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都规定,在犯罪收益系犯罪被害财产时,禁止实施没收,其旨在保护被害人能向犯罪人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有组织犯罪的场合,被害人因担心打击报复或者其他原因而不敢或不能行使民事上的请求权的情形并不少见,到末了还是使得犯罪收益掌握在犯罪人手中。为此,2006年对《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作了修改,即便是犯罪被害的财产,在犯罪系有组织实施而致被害人害怕打击报复或者犯罪被害财产因被隐匿、转移等导致被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困难的情形,也可以实施没收、追缴。没收、追缴之后,

国家以“被害恢复给付金”的形式返还给给被害人。 5.未来的课题及其展望。一方面,从彻底地剥夺犯罪收益的角度来看,刑法总则中的没收、追缴规定,尚存有诸多缺陷。而近期出台的《麻醉药品特例法》、《有组织犯罪处罚法》所作的对《刑法》总则中的没收、追缴制度的重要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没收、追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必要对刑法总则关于没收、追缴的规定加以修改。另一方面,不法利益的剥夺,不仅仅是在犯罪被起诉的场合,在免于起诉的场合同样也有必要加以剥夺。为了彻底地实现对不法利益之剥夺,今后有必要扩大作为行政处罚的不法利益剥夺措施。诸如,有必要对《垄断禁止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规定的“课惩金”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又如,可将这种行政上的利益剥夺处分和刑法或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的没收予以并科。(二)共同研讨谢望原教授提问:通过金教授的报告了解到,日本刑法及特别法律关于没收、追缴制度的规定较为细致、完善,理论上的研究亦很深入。而在中国,学理上关于没收、追缴制度的研究尚未受到重视,刑法上的规定也比较粗糙。想请教的一个问题是:日本刑法中的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有形物,诸如存款债权等无形利益是不可没收的。假定行为人盗窃了100万元,并将之存入银行。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没收,而可以追缴。但既然可以追缴,何以不能没收呢?其合理性作何解释?金光旭教授回答: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有形物,诸如像存款债权、专利权等之类的无形利益不可没收。自始能够没收的财物,事后因消费、丢失或者其他原因到裁判时不能实施没收的,可以实施追缴相当于没收对象物的金额的钱款。像您所说的情况,首先因为赃物是被害人所有之物,所以不能没收和追缴。假设第三者所有物可以没收,那么如果行为人在盗窃100万元之后存入银行,这100万元存款就变成了存款债权这种无形利益,这样一来,本来可以没收的东西就变成不可没收了,因而可依法实施追缴。当然,如果自始时获得的不法所得属于无形利益,比方说行为人作为犯罪报酬获取100万,如果这100万的不法所得是由支付人直接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到行为人的账户中时,由于这种情况下自始是一种金钱债权利益的形式表现的,因而自始就不能予以没收的。当然,从彻底地实现对犯罪人的不法收益的剥夺的角度来看,日本《刑法》这一规定确实是存在缺陷的。正因为此,《有组织犯罪处罚法》、《麻醉药品特例法》等特别法对没收的对象作了扩张,即扩张到“金钱债权”甚至其他无形利益;而又由于《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上的没收可适用的对象犯罪包括诈骗罪。所以,对于诈骗被害人使对方将100万钱财汇到银行账户的情形,该100万元的不法所得是可以没收、追缴的。佐伯仁志教授补充:日本刑法为什么要对没收、追缴两者制度加以区别呢?其理由在于:没收是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直接剥夺;追缴则是对犯罪人的一般财产剥夺,可以说是国家对犯罪人的一般财产所取得的一种债权。这样一来,国家和作为犯罪人财产的一般债权人就居于平等的地位。举个例子来说,比方说犯罪人只有20万元财产,国家判处追缴20万元的财产,但其他债权人对犯罪人的财产享有10万债权,这种情况下,国家只能追缴10万元。如果是判处没收的话,则国家可以直接没收这20万元的。川出敏裕教授提问:谢教授在报告中谈到,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实施的追缴,在性质上属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那么为何不是刑罚方法呢?谢望原教授回答:中国刑法关于刑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亦即《刑法》第33、34、35条就哪些处罚方法是刑罚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主刑有五个,附加刑有三个半。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此外还有一个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所以,追缴在性质上当然不属于刑罚方法。在学理上,可将之理解为属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处理方法,但由于中国刑法中未就保安处分加以规定,所以追缴的性质问题有些不伦不类。实际上,亦可将之理解为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处理方法,中国刑法学者一般将之称为非刑罚处罚方法。陈兴良教授提问:近期中国发生一起真实的“网络赌博案件”。案情大体如下:参与赌博者向网络赌博公司汇款进行赌博。其中,有一家公司是专门进行网络电子支付交易的平台。所有赌博者的赌资是通过该支付结

算公司转到赌博公司的账户里(需要注意的是,该网络支付结算公司只是提供网络支付结算服务,而对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并不知情)。交易过程中,该网络支付结算公司按照行业惯例约定提取1.5%的金额作为手续费,其中1%的手续费支付给银行。该赌博案破获后,经查证,该网络支付结算公司4年以来从中提取约6000多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银行的4000万多元)的手续费。后法院判决除了没收赌博公司的财产之外,并对该网络支付结算公司所获的6000万元手续费予以没收。请问,类似的案件在日本该作何处理?金光旭教授回答:日本法律明确禁止对善意的第三人所获之物实施没收。既然这里的网络支付交易公司和银行对赌博交易并不知情,而只是合法地收取交易服务费,属于善意第三人所得,因而不能没收。当然,如果该第三人知情的话,则构成共犯,则可当然地予以没收。梁根林教授提问:金教授在报告中提到1963年通过了《关于刑事事件中的第三人所有物的没收程序之应急措置法》,旨在程序上保证第三人参加被告事件的诉讼。这里的“第三人”具体所指的是什么样的一种诉讼角色?其地位如何?金光旭教授回答:举个例子来说,甲使用通过盗窃所得的100万购车。此种情况下,如果卖车人并不知道这100万是盗窃所得,那么,就属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当然不能没收,也就不存在参与被告事件诉讼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该卖车人是在明知该购车款系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将车子卖给甲时,那么该100万就属于第三人的恶意取得,就应没收这100万。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卖车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就属于对甲实施起诉、审判的刑事事件中的第三人,并且法律赋予该第三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比方说提交证据、自行辩解、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当然,这些权利仅仅针对没收来行使的。梁根林教授评论: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尚未规定类似的第三人制度。诸如上述网络赌博案,法院就在没有赋予该网络支付结算交易公司任何辩解的权利的情况下而直接判决没收该公司包括银行收取的6000多万元手续费。由此看来,日本《关于刑事事件中的第三人所有物的没收程序之应急措置法》中所确立的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具有可借鉴性。金光旭教授提问:日本刑法中的没收的适用,对检察官的证明程度提出很高的要求。只有检察官严密地证明某一财产与犯罪有关联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收。这可能是日本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没收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很难证明犯罪人的财产究竟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而中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在性质上属于非刑罚方法的没收,是否意味着检察官对事实的证明程度是给予放宽呢?谢望原教授回答:关于这一点,理论和实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从理论上讲,应严格地加以证明。亦即,如果实施追缴的话,必须证明是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如果要实施没收(非刑罚性质)的话,也必须证明系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这些在司法上未必得到严格执行。钱叶六博士提问:日本《刑法》总则规定没收的对象只能是物,《刑法分则》关于贿赂罪以及《麻醉药品特例法》、《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等特别法将没收对象作了扩大,即无形物亦可没收。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通过上述特别法所规定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获得的无形财产是不是就不能没收呢?金光旭教授回答:如果这些特别法也未作规定的话,当然也就不能实施没收。实际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几乎将所有犯罪的不法收益都囊括在没收对象的范围在内,而不单单是系有组织犯罪获得的不法收益。因而,大多数犯罪的不法所得都是可以没收的。当然,目前的日本法律关于没收、追缴的立法还是十分混乱,诸如《垄断禁止法》、《金融商品交易法》、《麻醉药品特例法》以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等几乎所有的特别法对没收、追缴都有特别规定。所以,在我看来,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对《刑法》总则规定加以原则上的修正。四、环境犯罪的规制及其司法适用(一)报告概要第四场报告首先由北京大学梁根林教授以“中国环境污染的现状、刑法规制及其司法适用——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立足点”为题进行主题报告。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中国环境污染与环境保护的基本状况。对此,梁教授总结性地指出,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中国当代已经集中显现,中国已经进入了污染事故多发和矛盾凸现的非常时期。正因为此,国家从政策和立法对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建设问题非常重

视,制定了一些列保护环境的基本方针,确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等数十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此外,国务院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还制定了数百步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或环境标准。单纯从立法角度来看,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可能比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要健全。

2.中国的环境刑法及环境犯罪罪名体系。1979年《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当时有关的环境法律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亦即按照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等来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六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至第345条设置了14种环境犯罪。之后,又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一些环境犯罪作了修改,同时又增设了新型的环境犯罪。至此,中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已经基本确立,大致包括危害环境的犯罪、破坏资源的犯罪以及与危害环境行为直接相关的其他犯罪三大类。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对环境资源与生态安全危害最为直接并且往往最为严重的一种环境犯罪。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行为要素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本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

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司法适用现状。中国自1987年就施行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报告制度。从1997年到2007年的11年间里,全国范围内实际统计到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有456起,最终终究刑事责任的只有21期。期间实际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于官方正式公布的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相比,实在是一个令人尴尬的事实。虽然不能认为,凡是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必然是由于人为疏失所致,但可以肯定,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与人为疏失存在高概率的联系。所以,因人为疏失导致的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理,应为常态。但实际上,绝大多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行为事实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只是个案。而且司法实践表明,越是危害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往往越可能逍遥法外,而影响相对较小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却往往被例外地、选择性地追究了刑事责任。这种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案件“抓小放大”的做法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同时,事实也表明中国《刑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被虚置起来,而且在极其有限的例外适用中亦只是以破坏法治精神的选择性方式适用。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虚置的症结。从理论上来说,所有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都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338条事实上在绝大多数都不能被适用,其主要问题还是在于环保执法部门对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而没有移送,尽管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与实体条件均有明文规定。很显然,决定环保执法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原因不在于移送程序不完善、移送标准不明确,其直接原因还是在于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即使查处了部分环境违法行为,也只是以罚代刑而已。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说到底还是实际凌驾于法律权威与生态利益之上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甚至是腐败交易,正是这些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短期利益、局部利益或者腐败交易使得执法者与环境污染者最终结成利益的共同体。梁根林教授报告完毕之后,接着由成蹊大学东雪见副教授就“日本环境犯罪”作主题报告,其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日本环境刑法概况。《日本刑法典》对环境犯罪未作特别规定。而由于环境的恶化导致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或者濒临危险时,可适用于关于饮, 用水的犯罪(《刑法》第142条-第147条)

或者(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刑法》第209条-第211条);当企事业活动伴随着有害的物质的排泄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或者濒于危险时可适用作为特别刑法的《关于处罚有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环境保护的实际运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有关环境保护的各种行政法规,诸如《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浊防止法》、《土壤环境污染对策法》、《废弃物处理及相关清扫法》(以下简称《废弃物处理法》),等等。这些法规在一定范围内有罚则的规定,可称为处罚侵害或危害环境行为的《环境刑法》。此外,为保护自然环境、文化环境及都市规划,还有《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护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中也有对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罚则的规定。 2.关于废弃物处理法的适用情况。在日本,尽管有很多的环境法律法规设有刑罚罚则,但实际上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则是以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案件最为突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涉及废弃物处理法违法案件的通常有暴力团的参与。第二,警察厅的《环境犯罪对策计划》把废弃物处理法违法案件作为重点取缔的对象。为了进行有效地取缔,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警察部门之间往往有人员的交流,实际上,废弃物处理法违法案件多是由出差或者被派遣到行政机关的现职警察或返聘警察来处理的。第三,废弃物处理法所规定的法定刑比其他环境犯罪的法定刑要重。处以相对重刑的理由在于:一方面,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犯罪者大多是暴力团等非法团体成员,对之如果设定轻刑不足以有效遏制犯罪;另一方面,如果法定刑设置过轻,则第一线警察会觉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最终也只不过对犯罪人处以微不足道的罚金”,诉讼效益不高,从而侦查的积极性不高。相反,设置较重的法定刑无疑会激励警察的积极性,有效促进侦查犯罪的效果。第四,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行为直接构成犯罪,而不像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以违反行政命令为前提。因此,不需要等待行政机关的命令即可处罚。总之,实践中,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比较多。相形之下,其他的有关环境法律,即便设有刑罚法规,在实际中也很少适用。

3.关于《公害犯罪处罚法》及《废弃物处理法》以外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取缔法规。日本法律对环境的意识,是从公害对策开始的。1970年制定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其目的主要在于处罚伴随工业发展而导致的重大公害的行为。对因事业活动排除有害健康的物质,危及公众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规定了故意犯和过失犯。同时,对法人也有两罚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初衷虽然是为了确保能够对公害行为加以处罚而作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并未得到积极的适用。其理由之一就是:对于事业者在事业活动中排泄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事故型犯罪”,适用行政取缔法规加以规制即可,而无需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如同《公害犯罪处罚法》得不到积极应用一样,日本在环境保护方面适用刑罚情形非常少见,对废弃物处理违法案件的处罚可以说是一个例外。虽然各种环境保护的行政取缔法规都设有刑罚的规定,但实际举报、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子很少。因而可以说,“尽管立法方面积极地犯罪化,但实际上环境犯罪一直被非犯罪化”。又如,《大气污染防止法》规定有多种申报义务,对违法行为加以处罚。例如,设置排放煤烟的设施时,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如果该煤烟设施所排放的煤烟量或者浓度不符合环境省令的规定,可命令其改变或废弃该计划,而且对该违反行为可处以刑罚。但是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刑罚罚则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与违反废弃物处罚法的行为不同的是,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取缔的对象的事业者本身通常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有很强的意识,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需动用刑罚加以规制。第二,在日本,很多行政目的是通过行政指导来实现的。一般说来,在行政命令发出之前,通过行政指导已达成环境保护目的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行政执法者看来,如果不能事前让事业者服从,而不得不动用行政命令的话,被认为是一种失败。第四,行政机关发出行政命令时也不一定通知警方,故而自无启动刑事程序的可能。总之,在日本,除了对《废弃物处理法》的违法行为之外,对环境犯罪予以刑事起诉、动用刑罚的情形是少之又少的。(二)共同研讨梁根林教授提问:您在报告中提到了《公害犯罪处罚法》,

同时也提到了《废弃物处理法》。请问《废弃物处理法》是否替代了《公害犯罪处罚法》?东雪见副教授回答:没有取代。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都在适用。东雪见副教授提问:日本《废弃物处理法》中也对废弃物倾倒的行为作了规制,但对废弃物这一对象并不要求是有毒性的物质。中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规定的倾倒对象必须要求是有毒性的物质吗?梁根林教授回答:中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行为上表现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言下之意,如果不属于危险的废物,就不在对象范围之内。亦即,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无危险废物的,那么就不构成犯罪。梁根林教授提问:据我了解,在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中,规制的主要是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但法律设置了较轻的刑罚;而《废弃物处理法》规制的是排放一般的废弃物,其法定刑相对较重。这就意味着,根据《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工厂大规模的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其处刑较轻。而一般国民如果非法处置废弃物,而且处置的未必是危险废弃物,根据《废弃物处理法》的规定,其处刑可能反而更重。这种立法会不会给人有一种过于保护企业主的利益,而过严地处罚了普通国民的处置废弃物的行为的感觉?对此,您是怎么看的?东雪见副教授回答:确实,如你所说的那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制的通常是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而《废弃物处理法》规制的范围很广,有可能是无害的一般废弃物。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应是《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罚则更重。但之所以出现《废弃物处理法》规定的刑罚更重的状况,主要还是基于《废弃物处理法》违法案件中一般都涉有暴力团的介入这一实际情况的考虑。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刑法分则重点整理

刑法分则体系构成要素:罪状(叙明,简单,空白,引证);法定刑(绝对确定,绝对不确定,相对确定)罪状:指刑法分则和附属刑法中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的描述。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规范载体,作用在于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共同点:都是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都是道路交通安全。 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者是一切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3.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结果犯4.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过失,即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应当预见) 故意伤害罪: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题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主观为故意。 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幼女的身心健康,即性自决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男子(若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非法拘禁罪:指以拘押,紧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典型的继续犯,在非法使人失去人身自由时即成立本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遗弃罪: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每月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犯。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郭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抢夺与抢劫: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具有公然性,行为方式都表现为抢取公私财物,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同之处是:行为方式不一样;对取得财物的数额要求不同。

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DOC)

危害国家安全罪 概念: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客体: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客观方面: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观:故意 一、危害国家主权与领土的犯罪 二、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犯罪 补充:(武装叛乱、暴乱罪) 在犯该罪的同时还犯有其他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该罪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有实施叛乱、暴乱的故意。 三|、投敌、间谍、资敌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客体: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公共生活的安全。)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一、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①危险犯;一般为自然人; ②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物重大损失则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在人群密集区架车撞人、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坏血、使用微生物或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 二、破坏公用设施、设备罪

补充:以上犯罪均有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主观表现为过失;刑责上为3~7年,情节轻的3年以下,拘役 ①危险犯,设施必须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中。 ②严重后果者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2、过失犯上述的罪: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

四、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的犯罪

1、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罪: 2、危险物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罪:无“邮寄”一项。 注:危险物质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纯正“单位犯”,依法有权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三种行为情形:A)超限额、品种;B)无号、重号、假 号;C)非法销售或出口枪支内销。 4、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盗窃、抢夺罪:直接故意。 5、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劫罪:直接故意,盗、夺、抢国家机关、军警、民兵的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6、枪支--非法持有、私藏罪:须为明知,不知者不罪。(非其他罪则*这条)。 7、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罪:对于配公务用枪者--行为犯;对于其他依法配枪者--严重后果才犯罪。注意共谋作案者可能成立共犯。 8、枪支--丢失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过失,严重后果→才犯罪。 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明知,非法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日美三国统计年鉴对比

一、中、日、美三国统计年鉴总体比较异同 统计年鉴作为一种信息的载体,是一国政府向外界传达统计产品信息的窗口。不同国家 统计年鉴的编制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接下来,我们就以中、日、美三国的统计年鉴 为例进行比较。 1.宏观角度比较 历史方面: 据资料显示,美国和日本均从19世纪后期就开始出版统计年鉴:《美国统计摘要》从1878年开始出版,日本从1882年首次出版发行《日本帝国统计年鉴》,截至二战结束共 出版了59期,到二战后的1949年更名为《日本统计年鉴》,又继续出版。中国统计年鉴 的出版最早可追溯到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的中华民国统计年鉴。 出版时间: 三国年鉴多在下半年出版。一般情况,中国每年9月出版,美国10月,日本11月。 目录内容: (1)中、日、美三国国家政体不同,美国是民主共和制、日本是君主立宪制、中国是 社会主义制度。在美、日两国领导人都是由选举产生,盛行选举制。因此在美、日两国统 计年鉴中存在election 这一专题,中国统计年鉴中则没有。 (2)美国是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金融体系高度发达,金融机构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光商业银行就有几千家。在美国的统计年鉴中我们可以看到有项专题Banking, Finance, and Insurance,详细统计了美国银行业信息。中、日两国统计年鉴的目录上则没有专门统计银行业信息的专题。可见各个国家侧重点不同。 (3)美国是一个霸权主义国家,依靠不断的发动军事战争来捍卫自己的大国地位,军 事在其国家具有重要地位,其统计年鉴中就有国家安全和退伍军人事物这一专题Section 10. National Security and Veterans Affairs。而我国统计年鉴中则缺少这方面的数据 统计,日本同样缺少这方面的统计数据。 (4)日本是一个纯粹的岛国,拥有发达的渔业,我们可以发现其将农业、林业、渔业 单独列出一个专题。而中国的统计年鉴只是将渔业的统计数据放到了农业专题下的子项目 中去了。而美国的统计年鉴中就没有提供渔业方面的统计数据。并且由于日本地处亚欧板 块和太平洋板块之间的环太平洋地震带上,自然灾害比较频繁,因此在日本的统计年鉴中 我们可以看到disaster这一专题。 目录结构 (1)中国的统计年鉴中每一专题的开篇都会有简要说明,而重要的指标解释放在每个专题的最后。美国的统计年鉴则是将简要说明与指标解释一起放在每个专题的开篇。在日本 的统计年鉴中并没有出现单独的说明及指标解释。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知识点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提示: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无期,危害国家) 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死刑七罪,无死刑五罪,(其中叛逃罪最高刑10年,其余四个最高刑15年) 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提前性,错综性 犯罪行为阶段的混合性 具有勾结外国,境外背景的从严处罚 处罚比一般的严厉 构成要件:侵犯客体:国家安全(主权,领空,政权,制度)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多数一般主体,少数特殊主体,无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故意,绝大多数直接故意 102-113 ,12条文,12罪名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勾结外国,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安全 主体:我国公民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 特征: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 分裂国家:抗拒中央统一领导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分裂出去。 武装叛乱罪: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行为。 武装暴乱罪: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主体:窃取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前六罪的行为 犯罪是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特征:客观方面,资助行为,仅限于提供经费场所物质,如果参加具体犯罪以共犯论处。 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直接负责人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 叛逃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密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履行公务期间:从任职起到解职止的期间 叛逃境外: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在境外叛逃:不同于滞留不归,行为人属合法出境在境外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间谍罪 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任务的,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提供

(完整版)刑法分则课件(9)_0

---------------------------------------------------------------最新资料推荐------------------------------------------------------ 刑法分则课件(9) 主编: 李洁副主编: 张旭徐岱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导读: 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共同承担着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重任。 本章是各论的概述,概括介绍了各论的研究内容、刑法分则体系的含义和特点以及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等内容。 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起着指导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发展刑法总论、完善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并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 刑法分则规范由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第三节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分则研究每个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应受的刑罚。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 1/ 12

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与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相对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构成。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一一般般与与特特殊殊、抽抽象象与与具具体体的关系。 总论研究的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性规定,是一般性的问题,起指导、补充各论的作用,而各论研究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特别的规定,对总论起着补充和深化的作用。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研究刑法各论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 1 指导司法实践的正确定罪和量刑 2 发展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 3 完善刑事立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各论所研究的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一个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征。 因此,在对刑法分则展开研究的时候,必须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 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 与时时俱俱进进的方法。 理论论联联系系实实际际的方法。 1 、与 2 、理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一、刑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6062492.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精)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 本套测试题一共30道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1年。关于管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制的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B.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C.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孙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D. 如果孙某违反禁止令,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孙某进行处罚 2.下列情形中不适用死刑的有? A.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B.犯罪时已满75岁的人 C.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 D.犯罪时怀孕的妇女 3.赵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赵某所犯之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B.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C.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D.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0年 4. 下列有关附加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合并执行 B.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合并执行 C.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D.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才应当偿还 5.甲和乙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甲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 在羁押期间,甲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并且供述了抢劫罪行,而且提供了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乙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B.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C.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但不成立重大立功 D.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B.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分则重要罪名整理

刑法各论概说 条文结构:罪状+法定刑 罪状包括基本罪状,加重、减轻罪状。 分则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 简单罪状(简单概括、避免繁琐) 叙明罪状(要件明确、避免歧义) 引证罪状(条文简练、避免重复) 空白罪状(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 法定刑包括绝对确定、相对确定、浮动法定刑。浮动法定刑:1.只见于罚金刑;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3.罚金的具体幅度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宣告刑是司法中的适用。 法条竞合的适用: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该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a.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该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b.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法律明文规定按照重罪定罪量刑;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是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且按照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定罪量刑。(保险合同诈骗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罪名主体主 观 方 面 客体客观方面处罚 间谍罪明 知1.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 谍;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 代理人的任务,进行间谍 活动;3.为敌人指示轰击 目标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明 知 1.机密级 2.三项以上国家 秘密级3.对国家安全和 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 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5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 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特别 恶劣的,可以处死刑;可以 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 机构、 组织或 者个人 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 叛逃罪国家工 作人员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从重 处罚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 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经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

对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中日经济增长与产业结构演进比较研究

中日经济增长与产业结构演进比较研究 尽管中国和日本的发展道路不同,但是两国所采取的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却有许多相似之处,均以政府主导的形式实现了产业结构的演变和发展,取得了经济高速增长的成果。在两国的初始条件、制度背景、外部环境等因素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两国是如何实现产业演进和经济高速增长的,这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战后的日本用了30年的时间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经济发展模式也被称为“日本模式”。在日本经济增长过程中,以政府为主导的产业政策发挥了巨大作用。通过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相互作用,日本实现了产业结构升级并成功渡过石油危机导致的世界经济萧条。在这个过程中,日本的产业结构演进和经济高速增长是互相促进和互相推动的。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由于日本产业结构转型迟缓,加之政府误判了导致经济过热现象的原因,并由此采取了错误的干预政策,造成日本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向停滞。由于上述因素和日本的人口和劳动力结构改变的共同作用,致使日本错过了经济转型的时机并陷入经济低迷的泥潭无法摆脱。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日本产业结构演进基本停滞,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消失殆尽。1978年以后,中国经济高速增长持续长达近30年,这主要得益于经济体制改革与产业结构转变。农业经济体制改革使得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工业和服务业,市场经济体制确保了资源流向高效率生产部门,中国的低成本劳动力优势得到充分发挥,三次产业结构实现转型升级。然而,随着经济高速增长,逐渐积累和暴露出来的结构性问题也开始凸显,主要表现为经济增长中需求拉

动作用偏弱、城乡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等问题。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中国的产业结构发展失衡、劳动力成本优势消失和政府干预方式不当。对于中国经济是否会像日本那样出现长期停滞的疑问,通过 对比分析日本和中国两国经济从高速增长趋向稳定增长的过程,可以 找到有益的答案。日本曾经遭遇的产业结构问题、劳动力结构问题和政府干预问题都在中国经济增长中先后出现过,通过分析和研究日本 的这些问题对于经济增长的影响,可以避免中国经历日本曾经的遭遇。本文采取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中国和日本的产 业演进路径、产业政策、产业演进绩效等内容进行对比分析,试图全 面理解两国产业结构演进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本文由七章内容构成。其中:第一章是绪论,阐明本选题研究的背景、经济增长与产业 结构的内涵、文献综述、研究意义、方法与创新,以及文章结构安排。第二章建立研究经济增长和发展的理论框架,对国内外的有关经济增 长的理论和产业结构演进的理论进行回顾。对经济增长与产业结构演进的关系进行分析,并解释经济增长与产业结构变迁的互动机制。第 三章研究中日经济增长过程中产业演进的过程和特征。遵循两国经济发展轨迹,对两国在经济增长中产业演进的路径进行比较分析。重点 分析两国产业演进的初始条件、制度因素、外部环境和速度等方面的差异。第四章研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演进对中日经济增长的贡献。重点研究两国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的差异、产业政策如何影响产业结构演进路径以及由此对两国经济增长绩效造成的影响。第五章对中日两国产业结构变迁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第六章研究中日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重点罪名及其解析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重点罪名 第一分考区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罪名 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分考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要罪名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货币犯罪高利转贷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抗税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分考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罪名 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 动罪 第四分考区侵犯财产罪重点罪名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 第五分考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重点罪名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中日经济对比

GDP超越日本之后的思考 2010年中国GDP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经济高速增长,迅速缩小了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差距。以中国与美国和日本的比较来看,1978年中国的GDP是2159亿美元,美国的GDP是22959亿美元,美国的经济规模是中国的10.6倍。到了2010年,美国的GDP是146604亿美元,中国是58791亿美元,美国的经济规模降成了中国的2.5倍。再来看中日之间的差距,1978年日本的GDP是9713亿美元,我国是2159亿美元,日本是中国的4.5倍,但到了2010年,日本的GDP是54607亿美元,我国的是58791亿美元,已经首次超越了日本。看了这些数字,人们都会为中国感到自豪。中国GDP超日本正式成为第二大经济体,这对不少渴望大国崛起、民族复兴的国人来说,自是盛事一桩。有许多人会有疑问,中国韬光养晦的时代似乎应该结束了吧? 但是GDP虽然是衡量一国经济实力的核心指标之一,却并不是唯一指标。过于强调GDP的重要性,而忽视其他方面,就不能对目前中国的经济现状有准确的认识。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运用所学内容,通过中国和日本等其他发达国家进行对比,对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进行探究。 1.从人均来看 温家宝总理有一句名言:“多么小的问题,乘以13亿都会变的很大,多么大的经济总量,除以13亿都会变得很小。”对于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任何问题都会变成富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从而不能以正常的观念去看待它,GDP总量更是这样。中国国土面积是日本的25倍,2009年中国有约13.3亿的人口,日本约为1.3亿,中国人口是日本的10倍。日本国土面积狭小,资源贫乏,而中国则相反。中国的经济的增长是建立在廉价而丰富的劳动力上的,中国虽然GDP总量已经超越日本,但是2010年日本的人均GDP为42325美元,中国的人均GDP为4283美元,中国仅为日本的十分之一。同期的世界人均GDP为8985美元,中国尚不及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而有些其他国家,即使GDP实质增长率平均值低于中国,但人均GDP的增长速度大大高于中国。有些在新中国成立之期在国际中的位置与我国处于同等水平甚至落后于我国的国家,在经过了50年发展以后,也把中国远远抛在后面。 事实上,除了人均指标在世界排名靠后,中国在医疗、教育以及环境等较多领域仍比较落后。以医疗为例,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卫生筹资与分配公平等综合性评估排名,中国位居第188位,在191个成员国中倒排第4位。经济总量再大,但是医疗,教育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落后的话,国家是不会强大,人民是不会富足的。 2.从GDP和GNP来看 “人们的视点都集中在日本GDP的缓慢增长上,却对日本GNP超过两位数的增长视而不见。”(《三井帝国在行动》.白益民.2008)。这句话讲出了日本经济的强大之处,和中国经济未来应该发展的方向。 GDP是指经济社会(即一国或一地区)在一定时期内运用生产要素所生产的全部最终产品(物品和劳务)的市场价值。GNP是一个国民概念,乃指某国国民所拥有的全部生产要素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的最终产品的市场价值。GDP和GNP 的最大差异是他们的统计对象有所不同,GNP等于国内生产总值加上来自国外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收入减去支付给国外的劳动者报酬和财产收入。 20世纪90年代以前,资本主义世界各国主要侧重采用GNP和人均GNP。进

中日经济比较

中日经济比较:中国是否会成为下一个日本? 文 /华尔街见闻2015年12月27日 20:21:1283 本文作者为华创证券债券分析师吉灵浩,文章来源于微信号屈庆债券论坛 从之前的报告中,我们可以发现,中日两国在崛起的过程中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许多差异。在第四篇专题中,我们将着重对中日经济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进行比较,并探究中国是否会成为下一个日本。 一、中日经济的相似点 (一)经济增长 说到中日经济的相似点,就不能不提到中日经济十分相似的崛起过程。日本经济在二战后的崛起过程中,大体上经历了50-60年代的高速增长阶段,70-80年代的中速增长阶段和90年代以来的低速增长阶段。经济增速由50-60年代的年均10%左右下降到70-80年代的年均5%左右,再下降到90年代以来的年均接近0的水平。

与日本相似,中国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保持了10%左右的年均增长速度。正如日本在70年代初经历了石油危机的冲击,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进入中速增长阶段一样,中国在2008年经历了金融危机的冲击,经济增长也开始由年均增长10%以上的高速增长阶段进入到7%左右的中高速增长阶段。

从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因素来看,在中日两国经济崛起的过程中,投资和出口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依靠持续高速增长的投资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模式,造就了战后资本主义国家当中经济增长的奇迹。 而中国在改革开放后,同样依靠持续高速增长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加入WTO后的出口持续高速增长,造就了连续30年经济增长10%以上的增长奇迹。

投资和出口的快速增长,使得中日两国的工业都得到长足的发展,成为两国经济崛起时期的支柱产业,中日两国分别成为了不同时期的“世界工厂”。 由此可见,同样经历了经济增长的下台阶,经济崛起同样以来投资和出口,中日两国无论在经济增长的阶段划分,还是在经济增长的驱动因素方面,都有诸多相似之处。 (二)人口

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

2018法律硕士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记忆 故意杀人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岁周岁的人即可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 【补充犯罪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2、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对量刑起重要影响作用。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犯罪认定】 1.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

刑法分则重要罪名

刑法分则重要罪名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3、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6、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7、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1、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2、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已经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3、破坏电力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发电、供电、变电或输电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15、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6、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17、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或者私藏枪支、弹药应当交出拒不交出的行为。 18、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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