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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年月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上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贵州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技术方案样本

贵州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技术方案 一、规划的总体要求 编制《贵州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2020年) 》( 以下简称《省规划》) 是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纲要( —2020年) 》( 以下简称《纲要》) 的重要环节, 是统筹我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纲领性文件。规划要明确全省林地发展空间, 对未来林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做出战略性和政策性决策, 并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省规划的主要任务包括: 落实《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和任务; 优化林地保护利用结构与功能布局; 统筹林地保护利用的宏观调控; 解决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林地保护问题; 建立健全科学的林地保护利用管理机制; 指导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 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包括: 落实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 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依法可用于林业发展的其它土地, 分解到乡镇, 并落实到山头地块, 确定林地保护等级和质量等级; 明确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加强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宏观调控; 推进县域林地结构和空间布局优化; 指导县域林地保护利用的协调和管理; 建立健全科学的林地保护利用体制机制。 1.1 规划编制指导思想 省规划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 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 确定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用地, 优化林地结构、布局, 统筹林地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强化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战略性、指导性、科学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 促进林地科学管理, 为构筑”两江”上游生态屏障, 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和推动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县级规划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突出空间性、结构性和操作性, 全面落实《纲要》和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 划定林地边界范围, 进行保护利用区划, 将分类、分级管理林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请示答复的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请示答复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3]1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10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8日附: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 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doc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下面我就基本农田保护找来相关的条例,供大家阅读! 最新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 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贵州省林业生态红线划定实施方案

贵州省林业生态红线划定实施方案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5394979.html, 14-12-09 17:13 多彩贵州网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科学划定我省生态红线,扎实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对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的最新要求,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和林业工作实际,特制定我省林业生态红线划定方案。 一、我省林业生态红线的内容 林业生态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人居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林业生态用地和物种数量底线,是维护生态平衡的控制线、保障生态安全的警戒线、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按照《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确保红线区域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的规定和《贵州省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我省林业生态红线包括林地保有量、森林面积保有量、森林蓄积保有量、公益林面积保有量、湿地面积保有量、石漠化综合治理面积、物种数量、古大珍稀树木保有量、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比例等9项内容。具体红线指标如下表。 序号红线名称2020年目标 1 林地保有量不少于1.32亿亩 2 森林面积保有量不少于1.32亿亩 3 森林蓄积保有量不少于4.71亿立方米 4 公益林面积保有量不少于8891.39万亩 5 湿地面积保有量不少于315万亩 6 石漠化综合治理面积不少于1890万亩 7 物种数量不少于现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种类和数量 8 古大珍稀树木保有量不少于现有古大珍稀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9 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比例不低于5.2% 二、我省林业生态红线区域及其分级管控区的划分 (一)红线区域。 按照我省林业生态红线内容和指标,将全省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所在地和文化遗迹等在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中的林地、湿地及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国家级和地方公益林地等重要区域划为林业生态红线区域。红线面积共计9206万亩,占国土面积的34.85%,其中:林地8891万亩、湿地315万亩。 (二)红线区域内分级管控区的划分。 我省林业生态红线区域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一级管控区的范围是:全省一级国家公益林地(包含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源头汇水区的林地、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地、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林地、重要湿地和大型水库周围的林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林地、森林分布上限与高山植被之间的林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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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1.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湖北(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的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摘要:中国林改工作虽在2009年就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在文章中,笔者就其中的林权纠纷处理问题进行了思考,并就化解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同时针对立法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以期为基层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林权纠纷;处理对策;行为性质;修改依据 2007年至2009年,我国集中进行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对农民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但是,当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加之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林改工作虽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如存在错漏登记、重复登记情况,争议地未确权登记发证等问题。为此,处理林权纠纷就成为近几年基层矛盾纠纷排查的重点。笔者作为县级政府法制办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改后发生的林权争议案件中,发现林权争议案件在处理方式、适用依据、行为性质等方面有探讨的必要性,本文就此作如下思考,以期为基层同行处理林权争议提供参考意见,如有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对未登记发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林改时未颁发林权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争议地,二是遗漏登记的林地。对前一种,因在林改时有明确规定,对争议地调处不成的暂不予颁发林权证。但在林改结束后应依法对存在争议的林地进行行政处理。争议地是因存在争议而权属不明,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类争议时,就需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启动行政确权程序,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受理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和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则向人民政府报送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待行政确权决定书生效后由林业部门依此登记发证。而对后一类即遗漏登记的,因不存在权属争议,权利人可直接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经林业部门审核登记后填发林权证即可解决问题,并不需要启动政府行政确权程序解决此类问题。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林改工作早就结束了,对这两类案件可不予理睬,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违法的。二、对已颁发林权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在实践中,对处理方式争议比较多的就是在林改时已经颁发林权证的这部分争议,有人认为应按权属争议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处理,有人认为应按林权登记纠纷处理,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下结论。 林权证争议主要是这两种,一种是重复发证,即对同一宗林地,同时填发林权证给两方当事人,从而引发争议。另一种是错误发证,本该甲方,却错误登记发证给了乙方。对这两种争议主张按权属争议解决的主要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之规定,认为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是政府行政确权的证据,对重复发证和错误发证的林权争议就应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这里的林权争议处理规定不适合林改时重复发证林权争议的处理,理由是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政府就同一宗地向双方都颁发了林权证,这时的林权证是存在争议的,就不应该被作为证据来处理争议。上述法规规定的林权证被用作证据使用应理解为是林改前取得的,用林改时取得的林权证为证据处理因该证而引发的争议,无论采信哪一方的林权证为证据都有不公正之嫌。当然,处理这种争议也不适合启动行政确权程序,行政确权程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当事人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制定了《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

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保护实施细则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森林管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保护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天保工程区的国有林和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及其工程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森林保护。 第三条森林保护目标:森林火灾受害率低于0.8‰;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低于2‰;工程区域不发生大的偷砍盗伐森林、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非法侵占林地、毁林开荒、新造林地损毁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与提高。 第四条国有林场改革前,天保工程区国有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商品林,主要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由护林员承包管护或有偿委托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管护。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管护合同履行管护义务和承担管护责任。森林管护不能主要依靠护

林员,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才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体,政府(包括村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落实森林保护责任、健全森林保护制度是保障。有关职能部门(如天保、防火、林业公安、林政、检疫等)要认真履行职责,宣传教育公民爱林护林和举报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制定强有力的护林措施,完善森林保护体系,进一步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确保工程区森林资源安全。 第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负责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定林管员和护林员考核内容、方式、方法和评分标准,检查考核森林保护效果和兑现奖惩,宣传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编制森林管护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发放林管员和护林员工资(或管护承包补助费),制定森林保护有奖报告制度。在进入林区道路两侧和人为活动频繁的地方,树立森林保护和天保工程宣传碑牌,提高全社会爱林护林意识,必要时安装森林保护监控设备。根据森林分布面积及森林管护难易程度与管护投资计划,合理确定林管员和护林员的数量。 第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森林保护档案(包括护林小班图、管护责任书、护林合同(或协议)、年度管护方案与批文、森林保护效果检查报告、工作总结、资金文件和有关表格等),专人管理,积极推广应用天保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保护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区,绘制森林保护责任区分布图,监督和管理护林人员,督促村委会把森林保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实施森林保护有奖报告制度,检查考核森林保护效果,健全森林保护资料档案,协助调查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等。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完整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版)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臵,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

04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实施方案

一、基本情况 (一)全县基本情况 1、自然条件 纳雍县位于贵州西北部、毕节地区中南部,是滇东高原向黔中山原的过渡 地带,地处东经104°55′40″— 105°38′,04北″纬26°30′16″— 27°05之′间54。″北 抵毕节市,东北邻大方县,东南接织金县,南毗六枝特区,西与赫章、水城县 接壤。国土总面积2448 平方公里。 县内最高海拔2476.4 米,最低海拔1052 米,相对高差1424.4 米。山地面 积占 57.8% ( 25 度以上的陡坡面积超过70% ),丘陵面积占36%,山间坝地占 6.2% 。以喀斯特地貌为主,喀斯特面积占68.8% 。 县内河流属长江水系乌江流域的上游,主要河流有六仲河、三岔河,是乌江一级支流。河流总长545.7 公里,积水面积1776 平方公里,流域面积632 平方公里,占全县总面积的18.1% ;其中:三岔河积水面积672 平方公里,流域 面积 301 平方公里,占全县总面积的12.5% 。 气候属北亚热带低纬度高海拔温凉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3 — 14℃,年均日照时数1486.4 小时,大于10 ℃年积温4062℃,无霜期226— 267 天,年平均降雨量1226 毫米,相对湿度81% 。具有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水热同季、暖 湿共节的特点。灾害性天气有低温、冰雹、洪涝、干旱等。 主要岩性为石灰岩、白云岩、砂岩、页岩、泥岩、粘土岩、玄武岩等,其中砂岩、页岩、泥岩、粘土岩、玄武岩等非可溶性岩类占全县面积的30% ,碳酸盐岩可溶性岩类的面积占70%。成土母岩多以砂岩、页岩、碳酸岩、玄武岩 为主,形成的土壤主要有黄壤、黄棕壤、石灰土、紫色土。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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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糖、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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