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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公用事业垄断的再思考_结合民营化改革谈公用事业的反垄断规制

反公用事业垄断的再思考_结合民营化改革谈公用事业的反垄断规制
反公用事业垄断的再思考_结合民营化改革谈公用事业的反垄断规制

2007年6月社科纵横

总第22卷第6期S OC I A L SC I E NCES RE V I E W新理论版反公用事业垄断的再思考

———结合民营化改革谈公用事业的反垄断规制

魏 璐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9)

【内容摘要】公用事业垄断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垄断部门的区分,将不合理的公用事业垄断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并且主要通过民营化来完成反垄断的工作。鉴于民营化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的不彻底及操作中的不合法行为的出现等负面影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确立新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引入竞争机制,注重行业监管,从而使对公用事业的反垄断落到实处。

【关键词】公用事业 民营化 垄断 规制

中图分类号:F29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106(2007)06-0078-03

一、反公用事业垄断的真实规制对象

要明确反公用事业垄断的真实规制对象,我们首先来看看公用事业这一主体的含义及其范围,从而来确定这种垄断的现实存在范围,并以此进一步明确本文想要探讨的领域。

对“公用事业”及其范围的界定,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有所不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称公用事业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使用“市政公用事业”这一概念,并将其界定为“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类似的界定,我们在国外的有关规定也能看到,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用事业法典》,规定“公用事业”包括所有为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提供服务或商品的电力公司、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电话公司、电报公司、运输公司、石油管道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供热公司和桥梁通行费征收公司等。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用事业主要是包括:城市公交、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道路与桥梁等基础设施以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电讯、邮政、铁路、公路、水路和民航运输等行业。概括而言,就是指为公众或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产品或服务,或者他们使用的业务或行业。

由于公用事业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要通过有线或无线电、管道、公路、铁道等网络来提供,而相关的网络的建设耗资耗时巨大,并难以重复建设。另一方面,为了国内资源的合理利用,传统上,政府也不鼓励其他经营者的介入,使得经营主体十分单一,于是这些行业里竞争很难开展。同时,这些行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为公众日常生活所必需,并且基本没有可代替性的选择,由此使得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性,处于垄断地位。

而公用事业垄断是否就是自然垄断呢?研究此问题的学者大都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指出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者作出对比,从而明确我们所探讨的问题的范围。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如果一个企业是某种产品的惟一卖者,而且如果其产品并没有相近的替代品,这个企业就是垄断。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壁垒。进入壁垒又有三个来源: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拥有;政府给予一个企业排他性的生产某种产品或劳务的权利;生产成本使一个生产者比大量生产者更有效率。而自然垄断,则往往是由于第三种原因导致的。该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市场上只能有一个经营者,这样才会使生产成本最低。一般说来,由于公用事业涉及到公共利益,成本较高,回报时间较长,为了保持稳定,国家或者政府往往认可其垄断地位,由此使得它获得了自然垄断的性质。

但是,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公用事业并不当然是自然垄断的,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自然垄断企业都是公用事业。比如:因为具有某种自然资源而形成的自然垄断的生产企业就不是公用事业。而某些公用事业也并不是绝对的自然垄断,只是经济发展处于一定时期,自然垄断的状态更合理,更能有效地配置资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其生产的各个环节不再需揉合在一起,而可以分开来做,于是在公用事业的某些环节则不再具有天然垄断的合理性。以电力行业为例,历史发展的结果,只是电网的铺设和建立属于耗时耗资巨大的项目,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只是网络的铺设,电力的生产、运输并不应当是必然的垄断,完全可以由其他企业去做,那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规制此项公用事业垄断的时候,其对象应该是电力的生产和运输,而电网的利用———输电和配电环节则可以不在反垄断规制的范围。

总的来说,我们提出的反对公用事业的垄断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全盘地反对自然垄断,而应该是反对公用事业中不合理的自然垄断部分,也就是对公用事业的某些环节的反垄断。具体而言,对于传统的公用事业垄断中的具有自然垄断合理性的垄断,不在我们规制的范围之内,我们所指称的反公用事业垄断应当规制的是其不合理的部分。

二、各国对公用事业垄断的态度演变

公用事业垄断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垄断,在以往的历史发展中往往与国家垄断难以区分,尤其是在我国,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公用事业基于其某种程度上的自然垄断性,演变成一种全部的“国家垄断”。因此,在我国传统立法中,这种垄断理所当然的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这也体现了反垄断法在调节整体经济运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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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考虑。

在国外,以往的法律制度也大都将公用事业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之外,在一定限度和范围承认和保护这种垄断权利。我们知道,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应在正当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为了防止和控制权利的滥用,市场经济国家传统上都不约而同地将公用事业垄断行业作为反垄断法的除外对象。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第21条规定:“(自然垄断所固有行为)本法规定,不适用于铁路事业、电力事业、煤气事业及其他性质上为当然垄断事业的经营人所实施的其事业所固有的生产、销售或者供应的行为。”在美国,无论是经济学界的有关理论意见,还是法学界观点,都承认在电讯、交通运输、电力、能源等自然垄断部门和领域无法形成有效竞争,因而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传统的竞争例外范围。在1998年修订前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其能源经济、铁路、电讯业等行业也是豁免适用为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的。这实际上也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垄断都是应该规制的,应该按照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具体定位。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于财政压力、经济绩效和服务质量等原因,自198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在公用事业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开始了民营化改革。1996年美国出台《电信法》,以促进市话市场的竞争,形成由竞争性本地交换运营商发动的竞争局面,来消除在位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利用他们的瓶颈垄断阻止增值业务领域竞争的能力。德国1996年出台实施的《电信法》规定,除了固定网话音业务外,所有电信业务的传输线路运营开放竞争。1998年1月1日,德国电信市场全面放开竞争,解散了原来的邮电部,在其基础上成立新的邮电管制局,负责电信行业的市场管制。英国电力体制的改革始于1990年,目前在发电、输电、配电三个环节中,除输电仍由英国国家电网公司垄断外,其他部分均已放开。结合以上国家的立法,我们不难看出,各国对于公用事业垄断的态度有适用除外逐步转向了有重点分领域的规制,纷纷对相关行业,尤其是通讯、电力行业进行了改革,并且大都采取了民营化的改革途径,逐步实现经营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公用事业也是效率低下,违背了最初为了提高效益、维护公众利益而允许其垄断或限制竞争的初衷。如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电力公司开展专项检查,仅1998至2000年的两年内,电信行业违法收取资费达21. 7亿元,电力行业违法收取的金额更高达27.4亿元;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统计资料,公用事业服务质量差和收费透明度低成为消费者投诉的众矢之的,其中以电信、邮政、供水、电、煤气部门居多;另据国家统计局经济景气监测中心的抽样调查,在百姓的心目中,最应该破除垄断的行业,电信排第一,其次是铁路、邮政和电力,自来水公司则对用户规定最低用水度数,收费时不足底度的按底度收,仅此某市自来水公司一年就有可观的进项。

由此可见,公用事业垄断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的不便,对其进行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于是,我国也开始对公用事业垄断采取规制态度,主要表现在对电力行业的改革。大体经过了1949-1985年的“政企合一、国家垄断经营”、1985-1997年的“政企合一、发电市场逐步放开”和1998年至今的“政企分开、实施深层次体制改革”三个阶段。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将集中于“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电力市场化改革。“厂网分离”的意义,在于尽可能消除拥有电网垂直一体化经营的电力公司与独立发电厂间不平等、不公平的竞争地位。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由于公用事业垄断给人们带来许多不便,各国对于公用事业垄断的态度由最初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发展到了分领域的规制,表明了其不再适合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不再是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必须有新的途径来分配资源。同时,各国纷纷采取了民营化的措施,并且颇有成效,我们也应当汲取有关的经验,将公用事业的民营化作为解决我国公用事业垄断问题的一个对策。这点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然而,在推行民营化的过程中,是否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呢?对于民营化的大前提以及具体的运作应该如何规制呢?我们不得不对其进行再思考。

三、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再思考

对于公用事业的垄断,采用民营化的对策成为人们的共识,那么,我们应该首先了解民营化的涵义及其模式,分析相关的现实问题,从而最终找到法律规制和保护的最佳途径。

民营化是指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的需求。将国有、公营的公用事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地向民间转移,从而创设经营主体,引入市场机制。经济学界通常将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的民营化归纳为六种实现模式:BOT(建造-运营-移交)模式、合资模式、直接并购模式、民营企业独资经营模式、T OT(转让-经营-转让)模式和国家私人合营公司模式。大都以委托授权、政府撤资和政府淡出等动态行为实现。大部分情况下,民营化可以通过私人资本的介入,实现多个主体的运营,打破固有的垄断状态。

可以说,民营化是解决公用事业的垄断问题的一个较为有效的措施,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民营化中,国有资产流转是必要的,也是正常的,它当然是指国有资产以公允的价格向私人或其它法人出售。否则,将国有资产的出售都当作国有资产流失,即民营化完全等于国有资产流失,那么民营化也无法推行。然而,在民营化中也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国资委目前叫停了MBO(管理层收购),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国有资产流转过程中的流失现象。我们不能保证,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不会发生类似的现象。同时,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所谓的公允价格并无严格的标准,只是理论上存在。至于某些国有资产的出售,是否确实公允,恐怕只有民营方知道,公众甚至是出售财产的政府都不一定知道。此外,由于公用事业原有的人员必须得到相应的安置,不论采用什么方式,都是需要加以解决的。裁员过多,政府不好办;裁员过少,民营方不好办。如果将劳动力与企业资产捆绑出售,则资产的出售价格必然要求调整。然而,如何调整又往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谈判过程和结果会受到很大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所难免。同时,民营化过程中,国有资产在流转时,地方政府的暗箱操作经常发生,这也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一方面,公用事业民营化之后,可能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缺乏,使得公用事业虽然民营化,但实际上只是成为了私人的垄断。由垄断带来的后遗症并不一定可以得到彻底的解决。以电力行业为例,虽然对其进行了改革,但电网的拥有者仍然处于垄断地位。然而,这种垄断状态又是合理的自然垄断,不适合对其进行规制。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仍然只是配电上的单方选择性,仍然可能遇到一些困扰。同时,对于电力的生产者而言,又出现供求的多比一状况,此时很容易出现电厂之间为了争夺唯一的电网而进行恶性竞争。这样也不利于合理的市场秩序的确立。

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本身的趋利性,民营化初期的公用事业,往往采取各种有利的举措来想办法挤进市场,一旦进入之后,可能尽量规避有关的法律法规,采用多种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行为来扩大其利润,这一过程,往往会损害其他竞争主体以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带来许多负面性的社会影响。这些行为可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非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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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手段,贿赂政府监管机关,提高价格,谋取利益。民营化以后的公用事业企业,即使能够通过降低成本来获取利润,但是仍然有谋求高额利润的动机,这是其经济动物的本质所决定的。而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价格上涨是其最好的办法。这种现象在现实中也确实出现过,法国里昂水务进入菲律宾后,便通过寻租的方式使水价上涨了4倍之多。第二,通过打通与监管机关的关系,规避社会规制。比如,通过贿赂规制官员,在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得到官员的“关照”,以获得对其不管不问、以罚代管或重罪轻罚等“优惠”,从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处于无效状态。第三,自己经营过程中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行为。公用事业民营化后,仍然可能有进一步的分工和合作,合理部分的垄断方在寻找交易对手时,往往采取招标的方式。此时,在竞争者中选择中标者都有一个评标的过程。而中标者有时并不完全是出价最低者,有时是综合指标最高者获胜。而综合指标的评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使竞标者有机可乘,通过不合法的行为疏通关节。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用事业民营化也并不必然可以解决公用事业垄断的问题,其负面效应也是相伴而生的,这就使得我们在推行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过程中,应该更加注重各种制度的全面建设,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规范,从而不仅规制了垄断,避免垄断带来的危害,也避免各种负面效益的产生。

四、对公用事业垄断及民营化问题的规制构想

由于公用事业垄断客观存在,并且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给人们带来许多不便,对其进行规制是刻不容缓的。而民营化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个主要办法,由于其本身可能具有的负面影响,也是需要由法律来规范的。如何更好地利用民营化来解决公用事业垄断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来规范调整其行为模式,从各个方面来真正阻却垄断的形成。

首先,应该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确立新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由于公用事业的垄断具有各方面的关联性,期望从某一方面入手就可以完全解决有关的问题,是比较不现实的。有的垄断甚至根源于行政权力的滥用,这就使我们必须从整体出发,综合发挥各有关部门法的作用,予以综合治理。当然,反垄断法作为反垄断的基本法,其重要性是十分突出的,也是毋庸置疑的。而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迟迟没有出台,相关的制度都很不健全,其实施效果更是无从谈起,要想从制度上给有关的主体一个活动框架,加快反垄断立法是首要工作。而在立法时,应该有这样一个宏观态度,就是将公用事业垄断中不合理的环节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中来。也就是说,应当对原有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修改。我们知道,反垄断法对公用事业垄断的适用除外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反垄断适用除外是对竞争机制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变通处理模式,它本身是在反垄断法的体系之中存在,仍应受到反垄断法基本精神的约束。可以说反垄断法实际上只对公用事业垄断的市场结构地位实施适用除外,并不对其实施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业实行豁免。那么,如果公用事业垄断利用独家经营权而实施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则仍然应该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规制。

其次,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民营化实际上就是为了使公用事业行业里实现竞争,而如果只民营,却仍然缺乏必要的竞争机制,那么公用事业垄断将仍然存在,仅仅只是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我们应该对公用事业垄断的业务进行垂直分割,区分合理垄断部分与不合理垄断部分,只对合理垄断部门适用除外规则,对不合理的垄断部门则应严格执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以电力行业为例,现代技术条件下,真正属于合理的自然垄断部分的是电网,而电力生产企业完全可以适用竞争机制。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如英国1988年通过的《煤气法》就规定,任何煤气经营者均可以向煤气供应(管制)总监申请获得公共煤气管道的使用权力,从而打破了英国煤气公司在煤气供应上一统天下的格局。英国的电信业自1991年取消了“双寡头垄断政策”后,允许尤其是企业进入电信产业向消费者提供各种通信服务,有效地促进了电信企业自主地提高经济效率,有资料表明,目前英国电信公司的主要电话价格较1984年已经平均下降一半。

再次,建立完善国资监管方面的法律,防止公用事业在民营化过程中出现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不仅要在总体上制定规范性的法律制度,而且应该完善相应的资产评估机制和产权的转让机制。并且应当注意对政府作为国资转让方的相关行为的监督,防止由于政府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而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

最后,注重对公用事业的行业监管,完善监管机关的职能工作。无论是否纳入到反垄断法规制中,所有的公用事业,尤其是民营化之后的公用事业都受到行业监管。国外往往采取制定行业法的形式,对有关公用事业垄断的行业实行单独立法,以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如英国政府曾制定了《电信法》、《电力法》、《煤气法》、《自来水法》等法律法规对电信、电力、自来水等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以法律的手段促进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我国的传统,这些事情往往是由有关的行政监管机关来做,因此,必须完善监管机关的工作,从而更好地规范有关公用事业的活动。一方面应明确公用事业监管机关的角色———其职责权限;另一方面通过其职能,主要是价格监管的手段,引导公用事业更为有效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合适的商品或服务。

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垄断是一个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给我们的生活也带来许多不便,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民营化作为各国都颇为亲睐的一种对策,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鉴于民营化的负面影响,我们必须从整体着眼,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对公用事业的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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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跨境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风险防控

跨境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风险防控 跨境并购中,不重视反垄断规制风险的公司,往往会遭受到有权政府机构 的调查、交易受阻、诉讼、甚至刑事处罚 过去十年油气行业中最大金额的并购交易——壳牌和英国天然气集团700亿 美元的交易——在6月16日收到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反垄断许可,从而扫清了这笔巨型交易完成路上的第一个政府审批障碍,交易双方朝着2016年初完成该交易计划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看看壳牌首席执行官最近几周的行程所及的国家——特立尼达多巴哥、巴西、哈萨克斯坦和中国,就知道这位大公司的高管是如何重视反垄断审批和政府沟通——壳牌和英国天然气集团的交易,双方在交易文件中将反垄断审批的重点放在了欧盟、巴西、澳大利亚、中国及美国。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政府反垄断审批的执法已经进入了全球化的背景,中国商务部反垄断审批成为所有全球性并购交易的各方所不能忽略的一股强大力量。尽管审查的时间长度经常为外国公司所诟病(今年商务部出台了在某些条件满足时适用的反垄断审查简易程序),中国反垄断机构近年来执法的积极性也受到了全球法律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在微软74亿美元并购诺基亚、默克公司31亿美元收购安智电子材料公司等交易中,中国商务部都附加了批准的前提条件。 细看任何一个并购交易,买卖双方无不非常重视反垄断审批的风险。以哈里伯顿和贝克休斯超过300亿美元的大交易为例,双方在交易文件中就已经事先同意:如果基于反垄断监管批准的需要,哈里伯顿有义务剥离价值最高可达75亿美元营收的资产。不重视反垄断规制风险的公司,往往会遭受到有权政府机构的调查、交易受阻、诉讼、甚至刑事处罚。 反垄断执法并不仅仅是瞄准巨型交易,一些数额看起来不那么大,但是对竞争可能会带来妨害的交易也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广泛重视。比如,去年的11月份,美国司法部就在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阻止全国电影媒体(Nation al CineMedia)和屏幕视觉(Screenvision)的合并,而该交易的交易金额仅仅为 3亿7500万美元。理由何在?这两家公司是在电影院电影开播之前放“开场广告” 的两家公司,但是两家最大的同种类公司,根据美国司法部的数据,这两家公司在美国通过长期独家合同,已经锁定了超过80%的电影院的“开场广告”,这样会剥夺电影院和其他广告商进行广告的机会,同时带来了可能提高电影票价的风险。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论文摘要 2008年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这次法案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完善的一次飞跃,也因为这次法案的出台引起了人们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关注。本文从外资并购的发展状况入手,揭示当前外资在中国并购给中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近几年来我国已经认识到对外资并购规制的必要性,并且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借鉴国外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规制标准,并且从实体制度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方面指出我国针对外资并购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市场集中度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一案,引起了国内业的大讨论,也促成了反垄断法的颁布。中国为了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外资,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灌溉却不挖沟渠,结果可能是闸门打开,淹了大地。而这沟渠的第一步,就是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世界上120多个《反垄断法》中最年轻的一个,是一部颇为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要想让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步一步走上完善,需要实践、借鉴、研究,一个积累的过程。 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方面 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被视为经济宪法。该法共8章57条,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2009年6月,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包括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新增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等。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联席会议,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资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现实方面 2010年——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制药收购中国美华太阳石部分股权,金额5.206亿美元;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并购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金额4.746亿美元;丹麦嘉士伯啤酒入股重庆啤酒,涉及金额3.49亿美元;韩国韩亚银行收购吉林银行股份,金额3.16亿美元;瑞士奈科明制药入股中国天普药业,金额2.1亿美元①。 2009年——可口可乐179亿元并购汇源案被中国商务部否决,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例被否的案例。美国对冲基金JANA基金收购沈阳机床大股东沈机集团30%股权被否决。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 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 (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

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意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严厉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行为。(三)垄断协议的除外适用 包括: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 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 ; 行政垄断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的进程,阻碍了统一、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的形成。行政垄断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和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我国学者对行政垄断的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基本上都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研究,而忽视了对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研究。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一样,都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因此,反垄断法对这两种垄断形式应一视同仁,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关键词】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近年来,行政垄断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关注。行政垄断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的进程,阻碍了统一、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的形成。虽然学界关于行政垄断是否应由反垄断法规制还不能完全达成共识,但是大家几乎都一致认为应该加大力度反行政垄断。然而,从目前有关研究看,我国学者研究的行政垄断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似乎忽视了对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研究。 一、行政垄断概念之新探 现阶段我国学者对行政垄断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1)2、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出于利益的驱动,滥用行政权力,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人们一般将其分作三种

基本类型,即地区性垄断,部门或行业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为。(2)3、所谓行政性垄断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经济领域的垄断。或者说行政性垄断是指凭藉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4、行政垄断是经济垄断、国家垄断以外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一种垄断。5、我国的行政垄断主要体现为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4)6、一切领域内的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或维持的垄断都应归入行政垄断的范畴。(5) 虽然学者对行政垄断都有各自不同的界定,但在以下几方面的认识是一致的:第一,都认为行政垄断的主体都是行政主体,主要指政府及所属部门,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理反映。虽然上述第六种定义看似将行政垄断的主体界定在一切领域,但论者在概括行政垄断特征时,仍将行政垄断的主体界定为行政主体,即“行政垄断的主体为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与利用者。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为运用行政权力制造垄断的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6)第二,行政垄断的实质都禁止、限制、扭曲了正当竞争。第三,行政垄断都是滥用行政权的结果。 学者大都都有自己关于行政垄断的定义,但笔者认为这些定义中似乎都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不足,即对行政垄断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现代行政分为公共行政和普通行政,其中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公共组织行政、地域性自治组织的行政、团体性自治组织的行政和其他公共行政等五大类。普通行政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的行政、民营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

岭院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的案例

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重组案例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是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 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

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中国经济法概论反垄断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召集新啤集团的一名厂家代表和新疆乌苏卢云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3名经销商,对铁路局夜市的啤酒销售权进行招标,最后新啤集团以4万元竞价成交。5月,该办事处与新啤集团签订了《新疆啤酒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新啤集团为该街道办事处管辖的铁路局夜市瓶装及生啤的唯一经销商,该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及保护新啤集团产品的展示及新啤集团生啤桶。确保新啤集团以外的任何啤酒产品不得进入夜市。其他啤酒厂家不在夜市做促销活动以及其他厂家的经销商不得进入夜市进行促销活动。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即通知夜市内的所有经营户,只能经销新啤集团的啤酒,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 思考:该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如何定性,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1998年2月21日,济南七大商场以“长虹”售后服务质量不好为由,宣布拒售“长虹”彩电,采取联合行动,同时将各自商场内的“长虹”彩电撤下专柜。而“长虹”方面说,每天有四辆流动服务车在市内流动维修,济南消费者协会也证实没有关于“长虹”彩电的投诉。 这些商场联手拒售“长虹”彩电的真实原因是,“长虹”采取现款现货经销制,在销售上实行台阶式返利的方式,而商场方面认为自己实力雄厚,商誉好,希望“长虹”对他们实行不同于一般小经销商的销售方式,允许他们先拿一批货做铺底销售,也即先给货,后付款。而“长虹”不愿意对任何商场作政策倾斜,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思考:济南七大商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其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这些商场的这类行为,由哪一个部门来进行监管? 案例三: 1977年,美国大陆电视公司VS GTE斯莱瓦利亚公司。GTE斯莱瓦利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论文关键词:反垄断;完善路径;网络经济;工业经济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反垄断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在金融危机的压力下,选择科学的完善路径对之进行必要的完善尤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及所谓的行政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主要基于工业经济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对《反垄断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 1.《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反垄断法在中国被寄予了不合理的期望。从《反垄断法》首次见诸报端,媒体就将之哄抬为破除行政性垄断的“神兵利器”,一些学者和官员对此也津津乐道。《反垄断法》中也处处可以看到对这种期望的迁就,如对行政性垄断单设一章,明文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偏向保护等。而《反垄断法》真正的宗旨应当是保护自由竞争,不是有意地保护某个竞争者或打击某个竞争者。行政垄断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破除决不是靠一部法律就能完成的,与市场规律相违背的行政垄断并不会长期存在[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来可能成为执法重点的仍将是私人垄断,所以私人垄断才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这是法律应具有的前瞻性的要求。《反垄断法》固然承担着一定的历史任务,但并不能因此就应当留下了朝令夕改的隐患。 2.《反垄断法》可操作性不是太强。中国《反垄断法》的起草中,缺乏经济学理论的指导和法律实务界的建议,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规则设计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豁免的规定不合理、强制兼并前通报、未规定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没有效率抗辩等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历史表明,竞争法设计的基础就是垄断经济学,经济学论证了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法律赋予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必要性。如果脱离经济学的支持,竞争法就成了无本之木,科学性失去了根据,很容易在各种利益的左右下成为政府任意干预经济的工具。而法律实务界提出的建议对中国立法尤其重要。中国以往很多法律,在起草和出台时宣称广泛吸取了各方经验,但一旦付诸实践,就暴露了难以操作的问题,然后只好借助于已被认为有“越权”之嫌的司法解释。有时候法律前脚才出台,法务界后脚已经在催促司法解释跟上了。这说明中国立法技术尚待提高,也反映了中国立法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轨。为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实务界的意见。 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市场的形成机理、特征及其绩效与工业经济条件下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些变化甚至是根本性的。这些变化对各国政府的反垄断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国于2007年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它能否有效地规范网络信息产品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既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第一,在政府反垄断目标上,应注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在网络信息产业领域,网络外部性及所产生的正反馈效应和网络信息产品的特征,决定了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网络经济市场结构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某种垄断力量会对竞争对手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这种市场控制能力没有窒息该领域的竞争,和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透过串谋、胁迫和掠夺定价方式排斥竞争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对其进行惩罚。如果政府反垄断的目标仅仅立足于一味地打破企业垄断地位,有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政

我国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期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经济管理】 我国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刘玉勉 (安徽三联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摘 要]基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经济环境,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 成为我国经济垄断的突出表现形式。我国经济垄断呈现主体多元化、产业差异化及部分成因特殊性等特点,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系和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产生负面影响。为有效规制经济垄 断行为,实现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效性,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经济垄断,并且,相应行政管理机构也制定了配套法规。现时期我国《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存在的配套法律体系亟 待健全、法律责任制度尚需改进、多元管辖结构有待完善等问题,应在未来立法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经济垄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6-0088-03作者简介:刘玉勉(1981-),女,河北沧州人,安徽三联学院经济法政系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教学与 研究。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私人反竞争行为的国际法规制”系列成果之一,项目号:2010sk531。 一、我国经济垄断的现状及规制立法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为追逐利润,会采取一系列竞争手段以巩固市场地位或提升经济实力,而采取非法手段以实现限制或排斥竞争,即为法律所禁止的经济垄断。 (一)我国经济垄断的现状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经济环境,市场经济中已然存在以合法方式存在的“垄断”情形,此类合法垄断主要集中于公有制经济下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领域。法律规制的经济垄断的三种主要行为方式,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不断演化。相较而言,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成为我国经济垄断的突出表现形式。自2010年以来, 我国商务部受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每年逾百件,并呈逐步上升趋势,经营者集中行为也逐步扩张并逐渐成为导致市场壁垒的一股力量。当前,我国经济垄断主要有三个特点: 1.经济垄断主体呈现多元化。政府管控的国有企业已不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惟一主体,基于民营企业的持续发展以及外商企业的不断扩张,我国市场经济已逐步形成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 经济垄断主体也随之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政府作为最终垄断者的领域逐步缩小,非政府机构作为最终垄断者的领域不断增加。实务中,从商务部公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例中也有体现。 2.经济垄断存在产业差异化。当前,我国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如能源产业、通讯产业、交通产业等,通常以政府管控的国有大型企业为主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一些新兴行业以及国家逐步降低准入门槛的产业,如高科技产业、家电产业等,有些市场领域由非国有企业占 据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呈现逐步扩张的态势。我国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在不同产业呈现出差异化特征,因此,实施经济垄断的主体及行为方式也呈现产业差异化特征。 3.部分经济垄断的动因具有特殊性。我国在现阶段的市场运行过程中, 政府导向仍会对市场方向产生调节作用。部分行政机构以导向性的管理对特定产业或特殊企业进行间接干预,从而形成产业垄断。此类经济垄断是以行政机构的主导作用为机理,但以市场主体的自主作为为形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及政府保护作用。 (二)对经济垄断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经济垄断的行为结果是限制、排斥竞争,对经济垄断进行规制是维护法律公平秩序、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确保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 1.对经济垄断进行规制是维护法律公平秩序的需要。依罗马法法谚“凡行使权利者,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 ,追求权利自由是法的价值之一。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为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确保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自由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能;然而, 如果立法只限于确保行使权利的绝对自由,那么无限度使用权利将会导致权利滥用,最终侵害法律秩序。法权应当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完整, 而在这自由与完整之中,所有的成员须相互承认彼此的自由与平等。因此,权利行使应当有边界,市场经济中的自由竞争应当以权利滥用之禁止为边界。 2.对经济垄断进行规制是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宏观调控旨在通过强化市场监管,优化资源配置,营建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一方面可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活力,促进市场主体提升技术、提高效率,增强市场主体的整体经济实力;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引导市场资源有效、合理配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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