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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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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解释范围是全面的,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范围是香港自治范围的条款、其他条款。不得解释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2]有学者将基本法解释的体制构造概括为“一元双重解释制”,笔者赞同。[3]

2.在解释机制方面[4],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既可以主动行使基本法解释权,也可以根据其他机关的提请行使基本法解释权。其法律依据在于立法法第42、43条。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当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也享有提请解释权。(2)审理案件时,香港法院可以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也可以对其他条款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条款是指不属于自治范围的条款,它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3)案件审理中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香港终审法院有义务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A.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类别条件);B.需要进行解释,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有需要条件)。(4)如果人大常委会释法,香港法院应以其为准。当然,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并无溯及力。(5)人大常委会释法前需要征求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这五个机制关节中,最重要的一环是案件审理中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原因如下:(1)两个机关释法的衔接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分配,而有

权力分配的地方必有纷争,不论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权力分配皆是如此,因而衔接环节本身就是容易出问题的环节。(2)从微观看,该环节是释法权在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终审法院之间的对接;而从宏观上看,该环节是一国主权和香港自治之间的连接点。如果不能实现“无缝对接”,很可能会对一国两制产生危害。(3)由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司法权独立价值和基本法解释权价值的关系处理问题。

二、漏洞:居港权案的检验

应该说,基本法中的解释权制度设计既考虑了中国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又考虑到香港普通法体制下的解释制度,充分贯彻了“一国两制”的思想。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中存在漏洞,而漏洞恰恰出现在释法衔接环节,居港权案件将该漏洞充分的暴露了出来。

(一)香港终审法院的论点[5]

按照基本法158条规定,香港法院在满足了“类别条件”和“有需要条件”两个条件时,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其中的“类别条件”的含义为是否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这个条件是否满足,一般来讲是不容易产生分歧的。然而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当案件涉及两个条款需要解释时,X条款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而Y条款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符合类别条件),X条款与Y条款之间有关联,并不一定要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首先要判断X条款与Y条款谁为主要条款,如果X条款为主要条款,则不需要提请,自行解释即可;如果Y条款为主要条款,则需要提请解释。

在我看来,首先,香港法院是否能够对158条进行解释是存在疑问的,因为第158条也涉及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其次,就香港法院的理由来看,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从法条的规定丝毫看不出是否提请解释有主要与次要条款之区分。应该说,香港法院的解释是一种曲解。接下来问题的关键是,香港法院为何有机会作出这个“曲解”?香港法院的回答是,在审理案件时,唯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已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类别条件和有需要条件);也只有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可决定该条款是否已符合“类别条件”,即是否属于“自治范围之外的条款”。

(二)漏洞及其被利用的原因

1.容易迷惑人的漏洞: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请解释判断权

从终审法院的理由来看,唯有香港终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应当提请解释,笔者将这个权力概括为“提请解释判断权”(简称“判断权”)。而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如果符合提请解释条件的,香港终审法院应该将有关条款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这里似乎没有讲判断权,所以有人认为漏洞在于终审法院“偷得”一个判断权。这种观点混淆了判断权本身和判断权的滥用,提请解释程序确实需要一个判断过程,判断是否符合需要提请解释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判断过程也就无法得知哪些需要提请。可见,终审法院享有判断权是一种必要,虽然行使判断权可能出现错误判断、不恰当判断的情况,但这仅是一些“副作用”,丝毫不影响判断权本身的存在。

2.真正的漏洞:无法约束提请解释判断权

真正的漏洞是当终审法院没有正确的行使判断权(如居留权案件)、应该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而未提请时,当事人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香港终审法院也不用为自己的错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58条的用语“…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已经清晰的告诉我们,提请解释权形式上是权力,实质上是义务,但是如果特区终审法院不履行该项义务,我们无法从基本法中获得可能的救济渠道和制约途径。是否提请解释完全取决于香港终审法院的态度,中央是十分被动的。

3.漏洞被利用的原因

虽然法律上有漏洞,但这并不意味着漏洞一定会被利用。就拿居留权案件来说,如果终审法院没有大费周章的论证所谓的主要条款标准,而是以一种坦率的心态、公正的法律态度对待该解释权问题,作出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决定,可能会为香港法院释法和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作出一个较好的司法先例。然而终审法院并未如此,反而以一种“争权夺利”的心态、走在法律解释的最边沿,作出了一个十分牵强、甚至是错误的判断。素以公平、正义著称的香港终审法院为何铤而走险、不对人大常委会采取尊重的态度和协商的手段,而只是为了“一己私利”在狡辩?按照香港终审法院的观点,他们是遵从立法目的的,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自行”二字强调了特区的高度自治及其法院的独立性。[6]显然,香港法院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自治空间,保证香港司法获得足够的独立性。香港法院在判词中认为自己有权审查人大立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想法也印证了其态度。香港法院为何要去争取更大的自治空间,是什么能够影响其自治空间,这显然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的答案应该是“一国”与“两制”之间的差异与张力。一国要求国家主权的统一,而两制则是要给予特区自治权,中央和

特区分别站在不同的角度,当然会作出倾向于自己的选择。既然香港法院有利用漏洞的动机,如果置之不理必然会打破一国两制之间的平衡,这就要求我们填补法律的漏洞。

三、漏洞的填补[7]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漏洞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终审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衔接上的漏洞。从目前经验看,中央采取的措施是事后补救,即事后根据行政长官的提请对涉案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而该解释不影响既有判决的效力。如果面对一些并不重要的问题,事后补救或许有效,但是如果面对的问题相对重大、而事后补救可能错过时机的时候,该模式就显得无力了。所以,对提请判断权最有效的约束应当是事前的。

(一)方式一:“主动释法”模式?

有观点认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主动释法的方式填补这个漏洞,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终审法院应该提请释法但未提请的时候,人大常委会通过主动释法可以阻止香港法院的自行解释,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合法且正当的依据。

笔者认为“主动释法”模式存在以下两个困难:

第一,虽然第158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基本法,但是并未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主动释法。诚然,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始解释权,但是从第158条规定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大常委会需要在终审法院提请的情况下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基本法要求中央应该遵循的程序是“提请”一“解释”,

这显然是一种“被动模式”,要求中央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该要求主要考虑到中央对香港司法权的尊重,防止中央随意通过主动解释的方式妨碍香港司法独立。实践中,即便是在事后进行的“居港权”案解释也是在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提请下才进行的。所以,如果中央由“被动”变“主动”,应该是对基本法精神的违背。

第二,除了上述理论上的困难,“主动释法”模式在技术上也不完美。首先,人大常委会如何知道哪些案件需要释法、哪些不需要释法。如果人大常委会要获得这个信息,则需要在香港法院设立派出观察机构,对每一个案件加以观察。这显然是一种荒诞的做法。既严重侵犯司法自治,又是极其不效率的。其次,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及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是极其不对称的。人大常委会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需要掌握案件全部的、官方的详细材料,而这些材料的掌控者为香港法院。香港法院并无义务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这些材料,而且在终审判决前也无义务对社会公开这些材料。那么,如果人大常委会想进行主动释法,只能是选择性的、猜测性的,只能根据媒体的报道进行判断,而这种报道显然不是严肃的法律依据;同时,选择性解释对于未获得解释的案件当事人来讲是一种不平等。

(二)方式之二:欧盟初裁制度的“事后责任”模式?

“初裁制度”( preliminary rulings)是指凡是涉及到共同体法律案件,成员国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请欧洲最高法院对共同体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以获得初步的“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初裁制度中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初审,是否提请欧盟法院解释属于各成员国法院的权利。如果是终局判决,则是成员国法院的义务,必须提请,是强制性,法院无选择权。[8]

不论在初裁制度中,还是在基本法解释制度中,终审法院的提请都是义务性的。同样是义务,在拥有27个成员国的欧盟却鲜有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原因就在于欧盟法律中对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有比较完善的制裁措施。成员国法院的不作为必然构成该成员国对欧盟条约的背离[9],建立欧共体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都授权欧盟执行委员会(Commission)有权向该违约国提出建议并且有权向欧洲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对违约国判处罚金(penalty payment)[10]。这种事后的惩罚是一种实体性责任,它迫使成员国法院按照欧盟法律的要求办事,“法院义务+成员国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链,制约成员国的不作为,保证欧盟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但是这种“事后责任”模式能否借用来填补香港基本法的漏洞却是值得怀疑的。毕竟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与中央和特区之间的关系有质的区别,前者是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后者是主权国家内部的关系。如果中央对特区判处罚金,其实是自家人罚了自家人的钱,没有意义;而且,欧盟法院判决成员国败诉将会给其造成潜在影响,这将增加责任制度的有效性,而在主权国家之内不具备这种效果。

另外,“事后责任”模式是通过事后的责任迫使其在事前履行义务,这便还是存在那种可能性:不能在案件终审前解决问题,仍然存在事后补救错过时机的问题。而且该模式需要推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在程序上是比较复杂的,还容易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三)方式之三:美国联邦与州法院关系中的“当事人”模式?

美国司法体制中,涉及到联邦宪法的案件时,州法院有权对联邦宪法进行解释,不需要提请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解释,如果当事人认为州法院的解释有问题,在穷尽州内救济手段后,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具

有最高效力,与之抵触的解释自然无效。在涉及到联邦与州法院这个“上下”关系的时候,美国没有采用类似欧盟和中国的“法院主义”模式,要求州法院履行提请解释的义务,而是赋予州法院联邦宪法解释权,如果州法院不当的行使了解释权,当事人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制约州法院解释权的模式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模式。与欧盟相比,美国对州法院(终审法院)不当行使解释权的制约是事前的、程序性制约,这样更能够保证司法效率提高和司法目的实现,毕竟司法的首要目的是尽快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非事后对某个法院追究责任。

笔者认为,事前的、程序性的制约模式更胜于事后的、实体性的制约模式,而且相较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和联邦与州的关系更具有可类比性。虽然在现行体制之下,无法通过当事人上诉的方式[11]弥补这个漏洞,但是“当事人”模式也给了我们启发:只有当事人才是最合适的制约者。首先,当事人掌握正式的、全面的案件信息,这些信息除了法院外,其他主体都无法正式的、全面的掌握的。单从技术可能性的角度看,法院不行使提请权时的有效监控主体就是当事人。其次,法院应当提请审查的条款必然是有争议的、且能影响到案件判决的条款,如果法院未提请审查而自作解释,一般来讲,至少有一方的当事人利益受到影响。所以,当事人作为香港法院错误的纠正者是再合适不过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应该如何启动提请程序?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给予当事人申请终审法院复核不提请释法决定的机会,这一方面是给当事人争辩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给终审法院再次考虑的余地。其次,如果终审法院仍然认为不应提请解释,应该给当事人一定的争辩期限,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长官提交启动释法的申请,由行政长官转交人大常委会(或行政长官通过国务院转交),行政长官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诉讼应当中止。再次,人大常委会接到启动释法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者不予解释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听取香

港终审法院不提请释法的理由。自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案件恢复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人大常委会并无义务必须做出解释。

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

第一问:当事人作为被审判者,应当尊重司法权威,没有理由不遵从法院的决定,特别是终审法院的决定,即使法院的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1)司法权威当然是值得尊重的,司法的权威应该是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权威。如果香港法院对自治范围的条款进行解释,并作出裁判,即使这个解释和裁判并不恰当,当事人也应该承受。但是,如果香港法院对自己无解释权的条款进行了解释,这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超越了独立司法权的范围,这种越权行为当然不应当再受到尊重。(2)“谁也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终审法院也不例外。如果不能纠正终审法院的错误,既会侵害“一国”之主权,又会损害司法的权威。[12](3)前面已经分析,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具有技术上的不可能性,既然需要有人来“指出”终审法院可能的错误,最合适的主体应该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既有“指出错误”的条件,也有“指出错误”的动机。

第二问:上述提请程序会影响诉讼效率,耽误诉讼进程。

诚然,上述程序阻断了司法程序的进程,似乎妨害了司法效率,实则不然。试想如果是香港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认为应该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那么其诉讼程序必然中断。而上述程序中的中断是为了纠正错误而中断,其实与正确判断下的中断是一样的。尽管当事人提请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但是为了获得更为正义的结果,这个时间代价是可以被接受的。

第三问:当事人申请释法是否侵犯了香港独立的司法权。

这是个重大的价值判断问题,如果此举侵犯了香港法院的独立司法权,当事人模式的命运也将与基本法法院模式(参见前页注释)的命运无异。笔者认为,通过分析基本法文本,能够找到化解二者张力的办法。具体分析如下:按照普通法的逻辑,法律解释权当然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独立的司法权也意味着独立的法律解释权,但是在基本法之下却不同,基本法将解释权剥离出来,单独对待。基本法对待香港特区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的态度并不相同。基本法第19条和第85条[13]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4],但是第158条却单独对基本法解释权做了规定,第19、85条与第158条之间是一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香港法院虽然享有独立司法权,但其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并非完整的、独立的,而是次生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15],因此对香港法院提请判断权的约束并非侵犯其司法独立,而是在对基本法解释权—这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采取措施,防止其行使基本法解释权的不正当扩张,而这种约束显然符合基本法的精神。

四、过渡时期:政治途径的补充

虽然经过严密的推理可以证成“当事人”模式的正当性,但是从正当存在到合法存在还需要一个过程,而且这个过程对香港民众和司法界而言,是一种情感上的挑战。他们必然从情感上而非理性上认为,这是对香港独立司法权乃至对香港高度自治权的侵害。情感上的不解需要政治过程的融化,而“当事人”模式确立之前的过渡期如何约束提请判断权则是现在需要考虑的事情。近期的刚果(金)案给了我们另一种启示。

(一)刚果(金)案简单回顾

2008年5月,一家美国公司以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申请截留中铁公司应向刚果(金)支付的矿权费1.75亿美元。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打到了终审法院。2011年6月8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以3:2多数,就“刚果(金)案”做出判决,决定就香港特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涉及的与“外交事务”有关的4个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这是香港回归近14年来,特区终审法院第一次启用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

[16]

(二)事前政治压力对法律漏洞的弥补

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香港特区采取的国家豁免制度是否必须与中央政府立场一致。国家豁免制度属于典型的外交事务,归中央政府管辖,香港法院提请解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可是,本应理所当然的事情却并非是一帆风顺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外交部驻香港特区特派员公署三度致函特区政府,说明中国的立场,应当给予刚果民主共和国豁免权,并指出香港特区应该与中央立场保持一致。然而在这种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仍然认为特区适用与中央政府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制度,不会损害国家主权,香港应继续延用回归前港英时期的普通法。幸好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作为案件介入人(intervener)在终审法院据理力争,才最终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进而“险胜”。

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两制”之间的张力依然存在,一些在我们看来理所当然、无可争议的事情,在香港法院系统却是磕磕绊绊、很不情愿,香港仍然存在一种“挣脱”情绪和倾向。最后的“险胜”从侧面反映出“失败”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进而说明仍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弥补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更值得我们回味的是香港终审法院为什么最终依照基本法做出了正确抉择,除了终审法院依法办事的意识这个内因外,还有没有什么外因?笔者认为,中央的政治压力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并未坐以待毙,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应对:一方面,中央主动公开立场,条陈利害,在情理上占得上风;另一方面,通过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庭审中的据理力争,让法院感受到了政治压力和法律压力。终审法院最终也承认外交部在这个问题上的陈述具有权威性,试想,如果中央听任香港法院自由裁判,其结果如何恐怕无法预测。在这里,中央的应对措施并非是法律途径的,而是政治途径的,通过施加政治压力迫使香港法院遵守基本法的精神和要求。施加政治压力或许并非次次有效,但是必将提高香港法院正确行使提请判断权的几率,所以该策略将是现阶段弥补法律漏洞的较优选择。

结语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并非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双方应该秉承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支持的态度处理问题,建立长效的沟通、协商机制,对于政治问题,香港司法机构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17],而不能动辄将问题诉诸于刚性的法律。多一些协商、尊重和理解,定能少一些争执、误解和摩擦。

注释:

[1]体制方面主要是指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及主体之间权限的划分等基本框架问题。

[2]王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限的范围》,载肖蔚云主编:《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9-121页。

[3]邹平学:《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基本特征刍议》,载《法学》2009年第5期。该文将解释机制概括为“一元双重解释制”或“一元两极主从解释制”。

[4]机制方面主要涉及到不同主体如何行使解释权以及主体间行使解释权的衔接。

[5]参见首席法官李国能起草的获其余四位法官附和的1998年第14、15、16号案判词。

[6]参加首席法官李国能起草的获其余四位法官附和的1998年第14、15、16号案判词。

[7]有学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香港法院应该采取抑谦主义的态度,参见:王书成:《司法谦抑主义与香港违宪审查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笔者认为,采取司法抑谦主义并没有错,但这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更具有解释价值而非规范价值。

[8]骆伟建:《论港澳基本法解释中的两个问题》,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

[9]曾令良:《论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关系及其发展》,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9卷第3期。

[10]Article 226, 227,228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Article 258,259,260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11]也有人建议在中央设立基本法法院,以解决这个问题。虽然此举能够根本性解决问题,但是却侵犯了香港法院的终审权,违背了基本法的精神,打破了一国和两制之间的平衡,过犹不及了。

[12]在香港已经有人在担心法院陷入政治的泥潭。香港大学副教授戴耀廷给笔者提供的文章:《从公投争议看一国两制的深层次矛盾》(未刊稿),就表达了这种忧虑。

[13]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14]这里不涉及终审权与基本法解释权的关系,所以仅讨论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的关系。

[15]前面已经分析了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不再赘述。

[16]傅铸:《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释法意义重大》,载《人民日报》2011年06月13日(第11版)。

[17]程洁:《论双轨制下的香港司法权—宪政维度下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曹旭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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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保经费总结

义保经费总结 本学期,我校严格按照上级的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做到了宣传到位,落实到位,措施得力,得到上级领导及群众的好评。近段时间,学校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全面的督查和自查,现将学校贯彻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学校首先成立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率先学习了国务院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统一了思想,强化了认识。然后又学习了教育局致家长的一封信就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的书面材料,进一步认识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确实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惠民工程。于是该项工作在我校形成了校长亲自抓、全体教职工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确保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 广泛宣传,畅通渠道 1.是认真开好了校务会、教职工会、学生会、家长会,大力宣传“两免一补”政策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 2.是悬挂巨幅标语和宣传画,同时各班主任及时向所有学生和家长发放宣传资料和画册,让学生及家长和社会

了解了今年的惠民政策,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政策的温暖。 3是学校利用展板办了专题宣传栏,对该政策的重大意义、具体内容等向广大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新机制改革的内容更加深入人心。 4.是制作了收费公示栏,让学生、家长开学时明明白白交费,让学生、家长、社会了解其具体内容,对学校收费工作和实施素质教育予以监督。 三、扎实推进,坚决杜绝乱收费 学校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严格执行收费标准,赢得了群众一致好评。通过发放宣传单、张贴巨幅标语、悬挂收费公示牌等,家长了解了党的惠民政策及本期收费标准。学校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只收取作业本费,并及时向学生出具票据。通过督查,学校没有老师为学生代购教辅资料现象,也没有教师统一使用学生自购的教辅资料。各个班更无自立项目乱收费现象。为扎实推进该项工作,学校畅通信访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和对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有访必接,有信必办,办必反馈,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切实解决群众所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遏制教育违规收费。 总之,我校贯彻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由于认识到位,措施得力,严格按照上级精神扎实

(完整版)设备设施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设备设施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保证公司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安全生产、节能增效,充分发挥设施、设备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公司内所有检维修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的所有检维修作业。 3职责 1)总经理对大检修计划进行审批,计划停车检维修由生产副总经理批准。 2)生产安全委员会对检修现场的作业安全进行监督。 3)生产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检维修现场的交叉作业和检维修期间的生产活动进行协调。 4)各系统职能部室负责对所属生产设施的检维修情况进行监督。 5)各系统职能部室相关负责人对自己所管辖区域的检维修作业进行管理。 6)作业相关人员必须对整个作业过程负责。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检修计划的下达: 1)设备检修计划分大修计划、计划停车检维修、日常检维修。 2)根据设备检维修间隔期以及日常设备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各部门应在每年十二月上旬提出生产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大修

计划、计划停车检修计划(包括安全设施),大修计划由企业管理汇总,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组织平衡,制定公司年度大修计划,送交检修单位副经理审核,由总经理批示,下达年度大修计划。 3)年度大修计划由企业管理部在每年的十二月中旬编制上交,同时提出备品备件、材料、工具计划,制订的检修计划应包括检修项目及内容、检修单位各级检修负责人、检修进度等;计划停车检修计划应根据生产任务、外部供电情况、供水情况或节假日等情况制定。 4)日常检维修计划由各系统职能部门编制,分管副经理审核后下达。 4.2 检修准备工作 1)大修计划实施:成立大修工作组,设立大修指挥长、成员、指挥部地点、时间,形成统一指挥和统一行动与协调。 (1)“五到现场”:思想工作到现场、生产指挥到现场、材料供应到现场、设计科研到现场、生活服务到现场,切实抓好停车、置换、检维修、试压开机“四个环节”。 (2)大修计划实施过程中,采用“五新技术”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风险控制,对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设施的校验或检测,组织有关部门试车验收。 (3)重大设施检维修必需制定大修方案,方案包括:检维修项目、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安全措施、人员配置、备品配件、材料、工具需求量,安全设施,试机验收规程,并经检修单位分管副经理审批。 2)企业管理部根据检维修计划制订风险分析、风险控制措施,方可实施。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安全漏洞管理制度

XXXX 安全漏洞管理制度

文件修订履历

目录 1引言 (4) 1.1目的 (4) 1.2对象 (4) 1.3范围 (4) 2漏洞获知 (4) 3级别定义和处理时间要求 (4) 3.1级别定义 (4) 3.1.1高风险漏洞定义 (4) 3.1.2中风险漏洞定义 (4) 3.1.3漏洞处理原则 (5) 4职责分工 (5) 4.1信息安全部 (5) 4.2 IT中心 (5) 4.3各产品开发部门 (5) 5漏洞处理流程 (6) 6罚则 (7)

1引言 1.1目的 本制度规范了XXXX(以下简称:XXXX)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发现、评估及处理过程。保障尽早发现安全漏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安全处理响应时间,加强信息资产安全。 1.2对象 本制度阅读对象为单位所有的运维人员、产品开发人员、测试和质量保障人员等。各产品开发、运营、系统运维、质量测试等部门负责人应通读并认真执行本制度中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 1.3范围 本制度中的信息系统描述适用于XXXX信息系统: 应用系统:所有业务相关应用系统,包括自主开发和外购产品。 操作系统:Windows、Linux 和UNIX 等。 数据库:Oracle、MySQL、Sql Server 等。 中间件:Tomcat,Apache,Nginx 等。 网络设备:交换机、路由器等。 安全设备:安全管理、审计、防护设备等。 2漏洞获知 漏洞获知通常有如下方式: ?来自软、硬件厂商和国际、国内知名安全组织的安全通告。 ?单位信息安全部门工作人员的渗透测试结果及安全评审意见。 ?使用安全漏洞评估工具扫描。 ?来自单位合作的安全厂商或友好的外部安全组织给出的漏洞通知。 3级别定义和处理时间要求 3.1级别定义 对于没有CVE评级的安全漏洞统一参考附录一标准进行漏洞评级。 3.1.1高风险漏洞定义 1.操作系统层面:依据CVE标准。 2.网络层面:依据CVE标准。 3.数据库层面:依据CVE标准。 4.中间件(包括应用组件包):依据CVE标准。 5.单位自主开发的业务应用:详见附录一。 3.1.2中风险漏洞定义 1操作系统层面:依据CVE标准。

义保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义保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校公用经费管理,规范公用经费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交通差旅、邮电、日常专用材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财预〔2006〕13号),中小学公用经费的支出范围为:《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02商品和服务支出”类级科目下的1、日常办公费 2、师资培训费 3、教师交通差旅费 4、仪器设备的添置及日常维修维护费。 二、教师培训费在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中按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三、学校要按规定在公用经费中足额安排信息技术费,用于教学资源和软件的购置以及网络信道费用支出。 四、学校要按规定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 五、公用经费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基建

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六、中小学公用经费是学校经费综合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生均标准列入年度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七、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八、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九、中小学校购置列入公用经费管理的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中小学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十、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每学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褚集乡大刘小学 2012—2013学年度

检修安全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 检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目的: 为保障公司员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不受损失,杜绝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加强生产过程中检修作业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安全检修的正常秩序,提高企业的安全效果,特制定本制度。 检修作业票适用范围: 需要将生产设备、工艺系统停止运行和退出备用,采取断开电源或气源,隔断与运行设备联系的工艺系统。对被检修系统进行泄压、通风、吹扫、加锁、悬挂标识牌、装设遮拦或围栏等任何一项安全措施的工作。工艺系统是指酸、碱、汽、水、氢、油、煤粉、可燃性气体、瓦斯、烟、风、压缩空气、有毒性气体以及除尘、输渣等生产设备系统。 需要人员进入生产区域内的各类塔、釜、槽、罐、炉膛、锅筒、管道、容器以及地下室、阴井、地坑、下水道或其他封闭场所内进行清理、检查、检修等工作。 需要车间运行值班人员在运行方式、操作调整上采取保护人身、设备运行安全措施的工作或作业。

一、动火作业 1、定义(术语) 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焊接与切割作业和设备内使用电钻、砂轮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高温或是其他电气工具的临时作业。 2、动火作业的运用范围 ①凡在下列区域动火作业(包括使用电气焊、铝焊、塑料焊、切割工具等)均应办理动火作业票。 a、煤气站和焙烧涉及煤气区域; b、油罐区域、液氨区域、废矿物油区域,油管道和油管道连接的蒸汽管道。有污油存在沟等; c、冷却塔填料系统,汽轮机油系统,给水泵油系统,脱硫系统以及事故油箱等; d、电缆沟、电缆夹层、原、粉煤仓、燃料输送皮带、变压器及其他易燃易爆区域。 3、动火作业票的办理 a、在动火作业前,由动火部位所属车间指定人员进行办理; b、认真填写动火时间、动火部位、动火内容、分析时间、分析结果、监护人等。监护人应在动火作业票上签字; c、动火部位所属车间指定人员通知技术质检处。技术质检处接到分析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出据有代表性、全面性、真实性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90.04.04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信息系统安全漏洞评估及管理制度V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虹微公司管理文件 信息系统安全漏洞评估及管理制度 ××××–××–××发布××××–××–××实施 四川长虹虹微公司发布

目录 1概况 (3) 1.1目的 (3) 1.2目的 ............................................................................................................................. 错误!未定义书签。2正文 . (3) 2.1. 术语定义 (3) 2.2. 职责分工 (4) 2.3. 安全漏洞生命周期 (4) 2.4. 信息安全漏洞管理 (4) 2.4.1原则 (4) 2.4.2风险等级 (5) 2.4.3评估范围 (6) 2.4.4整改时效性 (6) 2.4.5实施 (7) 3例外处理 (8) 4检查计划 (9) 5解释 (9) 6附录 (9)

1概况 1.1目的 1、规范集团内部信息系统安全漏洞(包括操作系统、网络设备和应用系统)的评估及管理,降低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2、明确信息系统安全漏洞评估和整改各方职责。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虹微公司管理的所有信息系统,非虹微公司管理的信息系统可参照执行。2正文 2.1. 术语定义 2.1.1.信息安全 Information security 保护、维持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也可包括真实性、可核查性、抗抵赖性、可靠性等性质。 2.1.2.信息安全漏洞 Information security vulnerability 信息系统在需求、设计、实现、配置、运行等过程中,有意或无意产生的缺陷,这些缺陷以不同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个层次和环节之中,一旦被恶意主体利用,就会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造成损害,影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2.1. 3.资产 Asset 安全策略中,需要保护的对象,包括信息、数据和资源等等。 2.1.4.风险 Risk 资产的脆弱性利用给定的威胁,对信息系统造成损害的潜在可能。风险的危害可通过事件发生的概率和造成的影响进行度量。 2.1.5.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由计算机硬件、网络和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信息资源、信息用户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以处理信息流为目的的人机一体化系统,本制度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操作系统、网络设备以及应用系统等。

香港基本法

香港领养子女居港权案件 自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子女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3)项,他们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但是,香港政府入境处其后作出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该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的子女处于1998年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透过司法覆核,向入境处处长作出上述关于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提出异议。这件事件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讨论及关注。有关的司法覆核案件(以下统称“谢晓怡案”)资料如下:(1)原讼法庭案件编号HCAL 13/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谢晓怡(译音),与讼人:入境处处长。(2)原诉法庭案件编号HCAL 14/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1)谭雅彦(2)吕耀良(3)陈伟华(译音),与诉人:入境处处长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两类。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但并不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只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方可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基本法第24条(1)至(6)项规定了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条件如下: (1)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1)、(2)两项所列居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义保经费检查汇报材料

小学义务保障经费改革工作汇报材料 我校现有在校学生121人。正式教职工8人。一年来,按照上级的部署,坚决贯彻执行《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文件精神,我校全面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政策,继续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的学杂费,免费提供学生教科书,严格杜绝地方教材进校园。学校在困境中发展,在竞争中前进,现将我校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情况汇报如下: 一、实施义保经费新机制让阳光普照。 我校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学校正常有序运转。成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实施方案。通过开设校园专栏、分发省教育厅统一制作的宣传画和宣传卡、印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等多种形式增加宣传途径,广泛宣传。同时,还通过黑板报、班会、在国旗下讲话、红领巾广播站等形式和渠道宣传国家的惠民政策。全校所有学生全部减免了杂费和课本费,只允许收取作业本费每生10元,非免用书一律执行省厅用书目录通知,并本着学生自愿的原则,让学生自行购买,学生保险也本着学生自愿参保的原则,学校只作正面引导宣传。 二、监督规范收费行为使家长满意。 我校严格按照省、市、县文件及会议要求,严格执行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印发了《关于明确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坚决制止乱收费工作的通知》,召开了收费工作会议,开学一周,成立专项检查组,按照教育局统一部署,收费工作全面落实“预审、公示、监督员和责任追究”等4项制度,在行政会或教师会上也及时学习传达了有关收费的会议和文件精神,做到学习深入人心,免费大快人心。一年来,我校没有出现强制或变相强制向学生摊派各类报刊和教辅资料的现象,更没有出现违规收费的现象,收费行为规范,真正学生放心,家长满意。 三、制度完善使“责权利”更加明确。

4-安全检修管理制度

安全检修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做好检修安全工作,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停工检修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且应做到五定,即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 第三条负责检修的人员应对检修所用的机具、材料、设备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和准备,并做好各类机具、材料、设备的摆放布置。 第四条停工检修必须制订停工、检修、开工方案及其安全措施。重大项目的检修方案、安全措施,要经过讨论,经生产副总经理批准,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检修人员在进入现场前,安全生产运行部要对参加检修的所有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思想、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落实停工检修安全措施。 第六条外包检修(简称外委)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施工安全条款,明确规定外委施工单位对所承包检修项目的安全工作负全责,要求施工单位加强自身施工安全管理并严格执行本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本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的统一监督检查。 第七条检修的外委施工项目,公司生产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向施工单位做好检修项目的技术交底,并掌握其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情况,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参加检修的外单位人员,必须由本公司生产部门对其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后,方可进入检修现场作业。 第九条生产设备停工检修由生产部门会同设备管理部联合制订停工方案并按停工方案统一指挥,确保安全。 第十条停工后,按停工方案和工艺要求切断进出装置的物料,各种物料按有关规定退出生产区,统一存放储罐区或专用容器内。易燃、易爆、有害物料的回收或排放等,要严格执行国家工业卫生排放标准,不允许任意排放,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十一条对残留可燃液体、易燃性物料的设备、容器、管道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彻底的蒸汽吹扫、氮气置换和空气置换等,使其内部不含有残渣、余气,取样分析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分析合格后,用符合其工艺压力等级要求的盲板

网站安全漏洞整改方案_0

网站安全漏洞整改方案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通过政府网站安全漏洞专项整治行动,堵塞安全漏洞,消除安全隐患,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专项整治行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部门的政府网站及下属网站自查并接受市、区检查。二、组织领导及分工为保障本次专项整治行动扎实推行,成立政府网站安全漏洞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区长谷云彪同志担任,成员由区科技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分局、区保密局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科技和信息化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人员,按照全区部

署做好专项整治。具体分工:专项整治行动由区科信委牵头,公安分局、区保密局、区政府各部门共同承担。(一)区科信委:负责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检查网站信息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检查网站的软硬件环境及风险漏洞等。(二)公安分局:负责检查网站中被敌对势力攻击的情况,包括被敌对势力攻击、窃取信息等,并进行相应处理。(三)区保密局:负责检查网站信息内容的安全保密情况,并进行相应处置。(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检查本单位所属门户网站、业务网站及下属单位网站的安全情况,并接受市、区检查。三、检查范围及重点本次检查范围主要是接入互联网的政府网站,包括区政府门户网站、业务网站及各单位门户网站。检查的重点内容:(一)网站安全漏洞排查重点进行网页脚本检测、网站挂马情况检测、网站架构安全检测、服务器主机检测、网络边界设备检测。(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信息安全员是否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一论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本报评论员 《人民日报》(2014年06月30日01 版)香港回归祖国近17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稳定,这有赖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一国两制”的共同维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作出规定,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核心,就是处理好中央的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里,中央拥有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全面管治权。这也是主权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主权国家的宪制责任和义务。基于“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特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并不限于通常体现主权的外交权、防务权,还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解释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

案权、对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免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对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等权力。 同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中的许多权力,如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实施出入境管理、根据中央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以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都是内地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没有的,不仅超过了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州所拥有的权力,有的甚至是主权国家才能拥有的权力。这充分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体现了中央对香港的信任和支持。但是,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多么广泛,都没有改变香港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高度自治权并非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更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固有的权力,而是来源于中央授权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缺一不可。中央行使的是国家层面的权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两种权力依法行使,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运行。有些人认为中央对香港越少干预越好,甚至能不管就不管;还有的认为主权原则应该仅限于外交、国防等领域;有些甚至认为全面管治权是“全面接管香港”。这是对中央和特区关系的片面、错误解读,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一国两制”是全新的事业,既开启了香港的新纪元,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这一伟大实践,必须处理好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只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把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

小学义保经费管理办法

朱集中小学义保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中小学义保经费管理,充分发挥教育经费的作用,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勤俭办学的指导思想,将有限的资金全部用在刀刃上,确保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现根据我镇中小学实际情况,制定《朱集中小学义保管理工作有关规定》。 一、收入管理 1、根据省市县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中心学校按季度将补助经费足额划入学校账户,保证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展。 2、严格按照开学初实际收费学生数计算收入入帐,严禁收入不入帐。 3、严格按照收费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做到一人一据,一费一据。 4、严格按照“零户管理”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将学校预算外收入、代收代支收入缴纳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学校报帐员于开学后两周内将缴款书、收入据存根、收入单据、收入结算表报中心学校。 5、学校其他所有收入应开据入帐,入财政专户。 二、支出管理 (一)工资福利支出(人员支出) 1、学校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严禁虚列人员支出。 2、凡属以个人切身利益为主的学历教育如自学考试、函授学习、进修等费用,原则上个人自理,单位不得承担。属必须参加的业务培训如校本培训、能力建设、普通话测试、职称评定等费用在学校承受能力范围内,单位承担60%的材料费、培训费。交通费、生活费一律自理。对上级主管部门临时批派的学习培训,视情况而定。 3、个人性支出如教学奖、考勤奖、岗制奖、节假日补贴等,原则上中学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中心小学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小学每人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二)公用支出 1、水费、电费、邮电费凭相关收费单位收费票据入帐,但应盖全收费单位公章和日期戳。 2、办公费支出应实事求是,严禁乱开发票乱冲销支出。所有原始支出单据应当合法、真实、有效,一据三章,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字齐全,方可入

化工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正式版

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化工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正 式版

化工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通过共同创造,促进集体发展的明文规则,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培 养团队精神、加强个人学习方面的行为准则,实现对自我,对组织的价值贡献。文档可以直接使用,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1编制检修计划方案 1.1编制检修任务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 1.1.1检修方案内容有:检修项目名称、参加检修工种和人数、检修方法、步骤和安全防护措施等。 1.1.2检修方案必须做到项目齐全、内容详细、任务具体、责任明确、措施有力、方法科学。

1.1.4检修方案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及分管副总备案。 1.2编制检修方案的程序 1.2.1停工大修,由检修车间、生产处、设备科共同编制检修任务计划方案或检修任务书报请公司批准。 1.2.2中修和一般检修,由车间编制检修任务计划方案,报请设备部门审核批准,下达后实行。 1.2.3车间日常维修,由车间设备管理员或工段长(班组长)编制维修计划方

案,经车间主任批准后执行。 2检修组织与管理 2.1大检修应成立检修领导小组(或检修指挥组),公司分管副总经理任总指挥兼安全总负责人,由参加检修项目的有关车间部门参加组成。 2.2一切检修项目均应在检修前办理《检修任务书》,明确各检修项目负责人,履行检修项目的审批手续。检修任务书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2.3项目检修负责人对分管检修项目工

漏洞风险管理制度

安全漏洞管理制度 1引言 1.1目的 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发现、评估及处理过程。保障尽早发现安全漏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安全处理响应时间,加强信息资产安全。 1.2对象 本制度阅读对象为公司所有的运维人员、产品开发人员、测试和质量保障人员等。各产品开发、运营、系统运维、质量测试等部门负责人应通读并认真执行本制度中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 1.3范围 本制度中的信息系统描述适用于公司所有系统: 应用系统:所有业务相关应用系统,包括自主开发和外购产品。 操作系统:Windows、Linux和UNIX等。 数据库:Oracle、MySQL、Sql Server等。 中间件:Tomcat,Apache,Nginx等。 网络设备:交换机、路由器等。 安全设备:安全管理、审计、防护设备等。 2漏洞获知 漏洞获知通常有如下方式: ?来自软、硬件厂商和国际、国内知名安全组织的安全通告。 ?单位信息安全部门工作人员的渗透测试结果及安全评审意见。 ?使用安全漏洞评估工具扫描。

?来自单位合作的安全厂商或友好的外部安全组织给出的漏洞通知。 3级别定义和处理时间要求 3.1级别定义 对于没有CVE评级的安全漏洞统一参考附录一标准进行漏洞评级。 3.1.1高风险漏洞定义 1.操作系统层面:依据CVE标准。 2.网络层面:依据CVE标准。 3.数据库层面:依据CVE标准。 4.中间件(包括应用组件包):依据CVE标准。 5.单位自主开发的业务应用:详见附录一。 3.1.2中风险漏洞定义 1操作系统层面:依据CVE标准。 2网络层面:依据CVE标准。 3.数据库层面:依据CVE标准。 4.中间件(包括应用组件包):依据CVE标准。 5.单位自主开发的业务应用:详见附录一。 3.1.3漏洞处理原则 1.所有高、中风险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 2.对于有关安全漏洞的修复方案经评估后会影响系统稳定或短期 不能找到解决方案的漏洞,由信息安全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具体解决方案。4职责 1.定期对单位生产系统使用的应用软件及第三方组件进行漏洞监

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义保经费使用工作总结

石门小学义保工作总结 在中心校的指导下,我校本期在财务工作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也有不足之处,下面作以总结。 一、脚踏实地,做好财务经常性工作,健全民主理财小组 开学前,提前准备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广泛宣传最新的收费标准,严格按教育局财政局物价局的要求规范收费。要按时记收入支出流水帐,随时与中心学校对帐,经费收支要在学校进行公示,接受教师的监督。积极为学校服务,开学后尽快收齐发票,尽快报帐,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每月将学校收入支出结存等情况打印公布,便于教师核对。 二、摸清家底,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本期,我们依据中心校的要求,全面核查、清理,对固定资产做了全面的登记,摸清了家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增强了我校保护国有资产的意识,使固定资产的管理进入了正常化管理的轨道。 三、量入为出,增强收支按预算管理的意识 根据中心校的要求,我校对未来一学期的收入,作详细的测算,对日常公务、教学业务、设备购置、校舍维修等几块支出根据学校各年级情况,作出最贴近实际的支出计划,并按预算执行。 四、财务公开,加大对财务的监督力度 我校要“三上墙”,一是民主理财小组要上墙,二是收费标准要

上墙,三是每月收支情况要上墙。让财务工作公开、透明,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不流于形式。 五、腿勤手勤,发挥核算和服务的职能 每月按时将报表交给校长,使校长对我校的财务状况心中有数。同时,不怕麻烦,不怕多跑腿,争取让学校有票就能报销。 六、自我充电,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经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业务学习,关注最新的财经制度的变化,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学习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预算编制,进行自我充电,工作中才不至于出现偏差。 一学期来,我校财务工作成绩不少,但更看重的是不足之处。下一年,我要在预算的编制、执行、财务公开等方面做好工作。

检修和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设备管理部检修和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范围 为保证公司生产设施的运行、检维修、拆除和报废过程的安全,确保企业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应于公司内所有生产设施的运行、检维修、拆除和报废管理。 培训和资格 公司设备管理部、安全管理部、各部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需熟悉并掌握本制度的要求。职责 设备管理部负责对生产设施运行、检维修、拆除和报废方面的安全管理。 使用部门对分管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遵循操作规程,认真检查生产设施运行中的动态指标是否符合要求,保证生产设施的运行安全。 生产设施的检维修由设备管理部负责。检修项目负责人应对检修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整个检维修作业过程的安全工作。 生产设施的拆除和报废,由设备管理部负责。设备管理部负责人应对拆除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整个报废、拆除过程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部负责对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控制程序 1、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 1. 生产设施使用部门负责设备的管理与维护 a)设备管理部每天进行生产设施安全运行检查,并认真填写设备巡回检查表。 b)维修工每天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并认真填写设备巡回检查表。 c)操作工严格按照岗位作业指导书操作设备,加强日常维护保养,认真填写设备运行点检记录表。 2 设备管理部对生产设施的管理与监督 a) 日常检查:巡检人员每天对生产设施进行认真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认真填写岗位设备巡回检查表。 b) 对主要生产设施的检查:巡检人员每周一次对主要生产设施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施的压力、温度、声音、振动、油压、油温、油位、电流、电压及轴承润滑点、防腐保温、主要泄漏点等,如发现问题,同操作人员、维修人员一同会诊处理。 3 生产设施隐患的处理 a)生产设施使用部门根据查出的生产设施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详细说明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b)设备管理部在接到生产设施使用部门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后要立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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