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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采私售粘土被判非法采矿罪发展与协调

滥采私售粘土被判非法采矿罪发展与协调
滥采私售粘土被判非法采矿罪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滥采私售粘土被判非法采矿罪

2002年夏,姜堰市淤溪镇杨庄村委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村两处老鱼池进行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年9月,杨庄村委与被告人刘永东签订了改造本村朱庄片位于里溪墓区边的大鱼池的协议。

被告人刘永东在改造该鱼池过程中,擅自超越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2)52号《关于对卞庄、杨庄老鱼池改造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的范围,非法开采粘土资源并卖给数家砖瓦企业烧制砖瓦。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永东超深开采粘土出卖的行为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被告人刘永东仍继续开采至2004年4月。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核定,被告人刘永东非法开采的粘土资源量为153861.2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4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按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6]罚字4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210000元(处罚决定书共罚没677043.27元)。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永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三)非金属矿产

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 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期末复习重点剖析

环境资源法学 考试题型: 1、单选; 2、判断改错; 3、名词解释; 4、简答; 5、论述; 6、案例分析; 复习重点(考试重点) 第一章环境资源与环境关系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第三章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 第八章环境资源责任制度 第九章环境资源纠纷解决制度 (重点为环境资源民事责任与环境资源民事诉讼;案例分析考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则) 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内容明确不考 重点内容整理(根据考试重点整理自老师课件)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资源的概念亦是如此) 二、环境问题的概念和种类 1、按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自然灾害)和第二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破坏) 2、按环境问题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2)自然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 三、全球环境问题阶段的环境问题 1酸雨(包括酸雪、酸雾等各种酸沉降) 2臭氧层破坏 3温室效应及全球气候变化 4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赛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 5大规模的生态破坏(非洲大饥荒) 四、环境法的本质特征 (一)环境法是社会法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四)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五、环境法的概念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保护法-在线作业3 电大

环境保护法(第2版)_在线作业_3 交卷时间2019-04-09 15:33:27 一、多选题(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环境利用行为包括()。 (5分) A环境容量资源利用行为 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C生态系统服务利用行为 D环境教育资源利用行为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2. 下列哪些属于新环保法赋予环保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5分) A拘留 B限制生产 C停业、关闭 D停产整顿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3. 下列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说法,正确的是()。 (5分)

A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B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C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D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4.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5分) 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B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C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D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5. 下列属于环境财产权的是()。 (5分) A排污权 B碳排放权 C用益物权 D抵押权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2005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

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 一、非法采矿罪基本概念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体为自然人的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采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采矿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三)非法采矿时造成其他犯罪的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和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发最或者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虽就有非法开采行为,但不具备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经制止后停止开采行为;或者虽有非法开采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 这两种犯罪虽然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其行为都违法了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所谓破坏性开采方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如采易弃难或者采富弃贫等等。前者行为方式表现为没有获得采矿资格的非法采矿;而后者则表现为无论是否具备采矿资格,均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采矿的行为。比如广西梧州市“钟某等人非法采矿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各出资100万元合作开采稀土矿,钟某负责提供开采技术和稀土的销售,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钟某托同他人在藤县某村非法开采稀土矿,公安民警共查扣稀土矿粉70.68吨,经价格认证中心及有关单位鉴定,该批稀土矿粉总价值为855.6462万元。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修订版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 问题研究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发布时间:2011-11-30 22:34:48字号:|| 所谓非法采挖砂石是指行为人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挖沙石,或虽获得批准,但在批准区域以外采挖砂石,或在批准区域以内违反相关规定过量采挖砂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对建筑用砂石的需求不断增大,砂石成为不少人的牟利工具,甚至因为采砂行业的暴利而形成了大量的涉黑团伙。非法采挖砂石不仅给土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地区稳定与和谐带来重大隐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区难以有效遏制非法采砂现象。当务之急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筑一道严厉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屏障。一、情况综述(一)非法采挖砂石情况背景成都平原作为冲积平原,在许多耕地、农用地、荒地、滩涂、河岸的地表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地理特性,疯狂地进行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还为了划定采砂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从近年来看,在新津、双流、青白江、新都等区县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愈演愈烈,尤其在河道附近经常可见直径达数十米的“陨石坑”。而据有关方面报道,这种“陨石坑”已吞噬了数名未成年人生命并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而这仅仅是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负面影响之一:将耕地破坏采挖砂石导致耕地的永久性破坏;在居民楼附近采挖砂石导致居民楼的倾斜、垮塌并进而危及到公共安全……。可以说,近年来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导致了不法分子对经济价值陡升的砂石的变本加厉的追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机械作业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可以说,如果当前再不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挖沙石的行为,后果不堪设想。(二)法律规定的现状我国就专门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可谓是付之阙如。就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有《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的法规,就刑事法律规定而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环境法考点

1.环境侵权:该概念所欲保护或救济的权利包括因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者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2.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 3.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4.环境行政制裁:是指法定的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 5.环境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人员在行使环境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所实施的惩戒。 6.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7.生态平衡:某生态系统中的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在一定的时期内相对地保持稳定,生物物种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保持的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 8.生态系统:是指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过程,共同复合而成的统一体。 9.能流物复:即物质可以再循环,而能量流失后不能再循环。 10.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制度。 11.可持续发展: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 1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者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13.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的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1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从事工程建设、开发行为或国家制定规划、政策、法律时,应当于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就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采取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5.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长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和超标准排污设施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

2003-05-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9号 【发布日期】2003-05-29 【生效日期】2003-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 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司法认定研究

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司法认定研究 矿产资源应用于工业、农业、科技及人类生活各个方面,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宝贵财富,关系着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随着我们国家社会的进步,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量正在不断增长,但是正因为矿产资源本身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及国家对开采矿产资源实行严格许可制度,一些不法分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谋取不法利润,使矿产资源遭受到了破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开采秩序,而且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虽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非法采矿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刑事立法予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刑事犯罪审判进行司法实践指导,以此加大对非法采矿的打击力度和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力度。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系稀缺的“矿产资源”,共有4大类172种,以营利为目的对河道砂石和海砂进行开采时,砂石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非法采矿罪违反的是《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涉及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规定,而非只有《矿产资源法》。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开采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办理程序严格,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或者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及超期、超矿区范围和矿种范围开采的,均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行为人在无证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如果该行为在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方面、矿产资源损坏及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方面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方面达到法定的“情节严重”标准,那么该非法采矿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作为裁判者,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采矿行为是否符合入刑条件至关重要。只有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采矿行为准确筛选出来,并科以刑罚,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志,才能对其他非法采矿者形成震慑。本文中,笔者根据新施行的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精神,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入手,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进行分解,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方式”、“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等方面对非法采矿罪进行系统论述,并将张某、李某非法采矿案例分析贯穿本文始终,结合案例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修改、非法采矿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关系予以阐述,希望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

从行政法视角审视行政命令

从行政法视角审视行政命令 针对社会治安及应对价值观念日益复杂的社会发展情势,现代法治国家往往以刑罚为贯彻行政目的之手段,扩大行政刑法之立法,将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委由行政机关以命令或行政处分予以补充。〔1〕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便不是作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因素,而要参见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便是所谓的“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是行政犯的构成特点之一,是指刑法条文本身不能自动地满足行为可罚性的全部要求,而是需要借助于行政法的某些规定。换言之,需要通过一定的解释技术和方法,将某些行政法的规定或判例解释进刑法条文的可罚性条件之中。〔2〕本文主要研究作为“行政从属性”内容的行政命令是如何阻却犯罪成立的,即行政命令的出罪功能。 按照适用的范围,行政命令分为一般性命令和个别性命令。一般性命令通常以书面形式发布,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命令;个别性命令通常以口头形式发布,行政首长或部门主管针对具体人员或具体事件作出的口头指示或安排,均属于典型的个别性命令。〔3〕本文遵照这种分类,具体讨论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和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的若干问题。 一、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 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就将其列为“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正当化事由。 行政命令在我国不同类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体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犯罪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刑法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例如,刑法第139 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改正措施的通知”这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同时还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类似的犯罪还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 条)、非法采矿罪(第343 条第1 款),等等。另一类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但由于这类犯罪都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导致的,因此,当行政主体的该违法行政是由于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两种类型在面对“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一问题时涉及不同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二者予以分开讨论。 1.在“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的犯罪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执行违法的行政命令?由此导致法定的危害后果时,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前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前提下,认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违法,从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阻却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本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消防监督机构进而发给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改正的,不论该《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该《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不能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为由拒绝执行。如果因拒绝执行而导致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阻却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味地盲从。如果行政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违法的改正建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即使执行该违法建议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288 条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以及第343 条第1 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都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不管该行政命令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执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因不改正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以行政命令违法为由阻却其刑事责任。 2.当上级命令违法时,行政主体能否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又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因此,依法行政与服从命令通常被认为是公务人员的两种基本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两项基本义务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上级命令的作出也不得违反法律,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但是,等级制度的存在,使得命令的发布者与执行者产生分离,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当上级命令违反法律时,执行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依照命令办事?换言之,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 各国通常将执行合法的上级命令作为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刑法没有对“法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面上讲,“公务人员

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矿产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林木、水资源相比,矿产资源是一种形成周期极长的不可再生资源。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近年来,一些沿河居住的村民购买船只设备、雇佣人员大肆在河道中采挖河砂牟利。如果采挖的河砂经鉴定属于矿产资源,按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采挖河砂行为将涉嫌非法采矿罪。实践中绝大部分村民采挖河砂未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法分子通过采挖河砂谋取了惊人的暴利,更为严重的是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河流下游的生态平衡和防汛工作均会产生破坏性影响,有的还会衍生地质次生灾害。在环境破坏形势日益严峻、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打击非法采挖河砂的行为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现状分析 201X年我院受理审查非法采矿案件4件6人。进一步收集全国近年来判决的非法采矿案件进行归类考察,发现此类件呈现以下几个的特点和规律。 (一)违法成本较低,谋取的暴利惊人。 与其它资源类犯罪相比,矿产资源犯罪的刑罚量刑较轻。采挖河砂成本低,获利大,其社会危害性往往高于盗伐林木犯罪,而盗伐林木最高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远重于非法采矿罪中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从罚金方面看,与采矿获取的巨额利润相比,罚金无足轻重,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从处刑种类看,刑

法只规定了罚金刑,没有规定资格刑,刑罚种类单一,而罚金刑的适用也很难从根本上阻止或限制单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挖谋取的暴利惊人。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作为建筑材料的河砂价格被抬高,不法分子看中了采挖河砂能够谋取暴利,纷纷购买船只、采购机器设备、雇佣人员采挖河砂。我院受理审查的几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采挖的河砂7934.9立方米,价值416582.25元;牛某某采挖的河砂10457.8立方米,价值549034.5元;李某某采挖河砂11323.6方,价值人民币594489元。而这些仅是现场查获的河砂,已经出售的河砂数量更大,据证人张某证实,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201X年就向其出售价值100万元的河砂。 (二)水务行政部门的处罚收效甚微,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查处难度较大。 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形成“砂霸”,不仅驱赶其他采砂者,而且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查处进行阻挠。缺乏强制力的行政处罚对不法分子的震慑极为有限,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继续采挖。这也体现了打击非法采挖河砂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办案中还发现官商黑恶势力结成利益链条,从中大肆谋取暴利的现象较为突出。组织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有些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水务执法人员也被不法分子买通,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三)非法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既包括铁矿、铜矿、金矿等金属矿产,也包括金刚石、磷、水晶、各类建筑用砂等非金属矿产。也就是说,河道中的砂也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国家矿产

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教程文件

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精品文档 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作者:张伟华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0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等人先后通过以他人名义招投标、转让等方式取得南靖县靖城镇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的采砂权和销售权。后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及柯某雄、戴某火(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经营沥阳砂场,其中余某文占30%股份,余某钟占20%股份;余某水占20%股份,谢某平、柯某雄、戴某火三人各占10%股份。根据与南靖县河砂办签订的采砂、售砂合同规定,沥阳砂场1年河砂采、售最高控制量为6.5万立方米,经营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经事先合谋后在规定营业时间外通过断电方式,让沥阳砂场现场监控无法工作,以逃避县河砂办监管,进行盗采、盗售河砂。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相关涉案人员、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过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沥阳砂场收取河砂销售款金额人民币7941585元。其中上缴南靖县河砂办河砂销售款金额为人民币3685950元,非法采售河砂量为85112.7立方米,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5635元。 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超量开采建筑用砂85112.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25563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违反矿产资源规定,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采、盗售河砂,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属于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利用经营管理河砂的职务之便,窃取国家矿产资源,构成贪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余某文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一)余某文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1.余某文等人“超量开采”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判断余某文等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关键在于对“超量开采”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超量开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因此,“超量开采”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另一种观点认为,“超量开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超量开采”应认定为非法采矿。 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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