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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南省建筑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析

对河南省建筑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析

【摘要】河南省一些地方税务部门针对建筑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很多建筑企业找不到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行反驳,最终选择缴纳。文章分析研究我国《价格法》、《立法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搜集河南省各地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地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为在河南省境内正确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找到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价格调节基金;价格法;建筑业

一、引言

近年来,河南省境内郑州、洛阳、新乡等地市级政府,甚至还有一些县级政府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对在其境内施工的建筑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一般为合同价款的0.25%~1.5%,这对于建筑企业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地方政府为了保障该基金能够顺利征收,借助税务部门能够有效管理建筑企业的便利条件,将其与工程税款缴纳和建筑业发票领用相挂钩,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往往会拿出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有些企业认为此收费有法律依据,只得缴纳此项费用;还有一些企业出于市场交易的惯性思维,采取讲条件变通的方式,最终不缴或少缴“价格调节基金”;甚至还有企业采取“脚底板抹油”的方式解决问题。以上几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不仅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企业的形象更是大打折扣。遇到这种情况,企业相关人员应收集相关法律依据,仔细分析研究,或是向一些法律专家、税务专家请教,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渊源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另外,该法第五条对地方各级政府在本行政区范围内价格工作的职责给予了明确。之后,有的地方政府便出台了本地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的相关文件。例如2003年9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文件规定:城区建筑施工行业,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2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2005年5月30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给予了肯定,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随后,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当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管理和实施办法。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合法性分析

上节内容提及的法律法规貌似赋予了“价格调节基金”合法地位,但严格地讲,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授权政府可以通过征收方式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因此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为本身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发改委在其出台的“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中,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面的言辞亦是犹抱琵琶半遮面。

即使不考虑“价格调节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陷,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向建筑业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存在严重的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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