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笔者共收集到35个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例,案例主要载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载于前者的共有31个,载于后者的共4个。其中12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于因果关系,其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另外23个案件的认定难点并不在于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浩如烟海的案例中挑选出的,由各地法院审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经过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的加工提炼,进行审编,有的甚至由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法官直接执笔。经过最高法院业务庭法官的加工后,这些案件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对以后的刑事案件审判具有指导作用。因此这些案例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其裁判理由中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和裁判规则,对于深化理论研究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指导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情形

(一)简单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⑶

在韩宜案中,裁判理由指出:

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复杂性等性质,我们应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

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能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还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科学判断。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所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真正原因之一,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显然,该案件裁判要旨所确立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即首先明确因果关系的属性,再据此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接下来的具体分析也是适用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

[案例二]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案⑷

该案裁判理由指出: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与绝对性、条件性和具体性等特点。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

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与韩宜案相同,本案裁判理由明确的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的因果关系论。后面的具体分析也是用该理论作为分析进路,最终形成判决。两案的裁判理由显示了传统理论对我国司法实务的影响。

[其他案件]

除这两个指导案例专门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外,笔者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另搜集到23个指导案例,这23个指导案例虽非专门针对因果关系问题而发,但基于需要论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虽论述简练,我们仍可发现端倪。在这23个指导案例中,有12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时,有7个都是采用的“某某行为和被害人的某某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表达,有1个采用的是“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最后4个在其表述中有“一因多果”、“直接原因”、“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字样。从12个案例裁判要旨的表达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高法院采用传统刑法学说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⑸剩下的11个指导案例⑹仅仅是在分析其他问题时提到一句“某某危害行为和某某危害结果间需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确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并未明确这里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其中指导案例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

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注),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定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与南京计时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由此推论其余指导案例中所提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应指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这11个指导案例也是采用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立场。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分歧较小,最高法院所认可的理论立场是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根据其作为指导,形成最终裁判结果。

除了上述简单案例外,最高法院在选编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件时主要着眼于两类案件: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和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下面分别分析。

(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及裁判规则[案例一]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

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行为人的轻微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仍旧采用的是我国传统理论的学说,即考虑到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那么应该将严重结果归因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微行为。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该案与上述第276号陈美娟案相似,也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该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并没有明确其理论立场,但其指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以及饮酒等多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会致其死亡。

从表述看,最高法院实质上也主张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不能离开具体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其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理论。当然裁判理由最后总结到,“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从该表述看,最高法院最后好似接受了德日条件说理论。这与本案裁判要点前面所持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反映了在我国,即便是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性的案例,也存在前后立场矛盾、逻辑不一致的问题。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

该案中,被害人虽然没有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罗靖仅用手掌

推被害人的右肩,便导致被害人后退时后脑碰撞门框,最终倒地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平日肯定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后退中后脑撞击门框,接着倒地导致后脑损伤。因此该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跟上述两个案件是一致的。

[其他案例]

前述三个案件都源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其确立的裁判方法和规则是一致的,但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因此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⑺笔者以为该案的裁判存在问题,该案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现在则一般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也有其存在空间。该案无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和条件性等特征,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

(三)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在简单案件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中的影响如春风化雨般深入司法工作人员内心。然而存在介入因素时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采取我国传统的偶

然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深受德日理论的影响。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⑻

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但本案采取了不同以往的分析路径,采纳了新的分析框架,对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同时,本案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存在模糊、矛盾之处,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该案。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存在有无之别,也存在程度之分。因此在认定责任时,需具体分析危害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只有起了主要作用的才能认定责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需考虑以下三点:一是客观行为事实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

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用传统理论中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该案裁判理由第一段着眼于刑事因果关系的特定目的,由此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具备特殊性,即为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是在归责的指导下进行归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止是事实问题,还需进行价值判断,需通过立法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等。⑼接下来裁判要旨具体提出了判断因果关系的三个方面: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最高法院首先进行的是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裁判理由,其认定标准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这其实就是德日刑法中的条件关系。在此裁判要旨首次提出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同时在一审判决中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此最高法院赞成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法律因果关系就是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作用所作的限制性的评价,从而使得事实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价值。⑽因此,法律因果关系凸显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突破了通说的观点,是难能可贵的。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

最高法院虽没有直接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提法,但强调不同的行为对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而作用大小直接影响行为责任的认定。这实际上就是从归责的目的出发,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

值判断的过程,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案裁判理由虽没有具体表明行为对结果起什么作用时才具备法律因果关系,但从其表述进行推断,这种作用应达到决定性的程度。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77号王国全抢劫案⑾则明确了最高法院的态度。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被害人死亡的多种因素中,只要抢劫行为是主要原因,或者是最主要因素,就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该案裁判要旨中的“主要原因”是否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呢?“主要原因”和“起决定性作用”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上述两案并未论及。最终明确解决问题的是刑事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⑿该案的裁判要旨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主要原因)时,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该表述看,该裁判理由认为,“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和“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这两个表述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最高法院三个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只有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样,这种裁判理由所持的便是原因说的观点,即区分不同条件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从而区别原因和条件。

到此为止,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最高法院的态度已经一目了然。其并未盲目采纳在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而是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从归责的目的出发,进行归因,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

分析框架。其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关键。而判断的标准则是原因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确立了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后,在具体的认定部分,最高法院却认为,“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为是当时条件下的正常自救行为。”并分析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异常,也就是考察因果过程是否相当。而这则是德日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因此在具体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明确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也并未采取上文原因说的观点,也没有详细地论证赵金明持刀追砍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是否起到主要作用,也没有分析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因此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缺乏有说服力的解说。所以我国指导案例采纳原因说,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发挥指导作用存在疑问。

虽然上面三个刑事指导案例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采用了原因说的理论,但接下来的几个案例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规则又坚持不同理论立场,再次反映了最高法院存在的对同一问题确立的方法之间存在矛盾的弊端。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⒀

很明显该案中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但不能就此便认定龚某的失职行为和本案26人亡的重特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这中间还介入了蒋某驾驶证换证后三年内县车管所人员在年度审验中的失职行为。因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处理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

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最早出现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发生作用相当或互为条件的,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上述三个方面由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提出,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有借鉴。其目的是对“相当性”进行具体判断,从而考察因果经过相当与否。而这正是德日相当原因说的观点。其认为按照我们社会生活上的经验,通常认为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⒁只要属于经验法则上罕见的情况、通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不得予以考虑因果关系。⒂因此,最高法院采纳了日本理论界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上述赵金明案中,仅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体现相当因果关系思想不同,本案立场鲜明地持相当因果关系论。裁判理由还指出,“在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由此可以判定裁判理由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的观点。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本案则赞成客观说,这为以后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具体的材料依据,具有重要价值。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⒃

本案存在镇医院诊治不当的行为,因此在认定能否将陆某的

死亡结果归责于陈某向丝瓜中注射农药这一危害行为时,与上面龚晓案的问题相似。即两案都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具体认定因果关系。该案裁判理由指出: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与龚晓案相似,本案裁判理由也是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考察,具体认定因果经过是否“相当”,进而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这种对“相当性”判断的理论和传统的相当说不同,它不但考虑行为时对介入情况是否预见,而且考虑先前的实行行为、后来的介入情况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大小也纳入判断基础,但总体上,其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客观说的范畴。⒄因此本裁判要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采用的是日本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其他案件]

除了上述两案外,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王俊超故意伤害案以及张校抢劫案的裁判理由也是考察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为发生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其虽未明确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论,但实质上也采纳该说作为分析路

径。⒅

三、对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评论

(一)主调:基本形成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和裁判规则

首先,简单案件及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从收集的案件来看,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否时,我国传统理论在司法实务界仍居于正统地位。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作为通说的现实,使其获得正当性,深刻影响了司法者的选择。其植根于司法者的心底,贯彻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从本文所收集的案例看,传统学说主要适用于两个领域:一是前文开头所述的韩宜案、罗靖案和23个少数内容牵涉因果关系的案件;二是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较为容易,争议不大。前述韩宜案的难点在于伤害结果需要司法鉴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却比较简单,其余23个案例的疑难点并不在于因果关系问题,因此这些案件的裁判理由仅简单扼要地提及理论立场。因此一般情况下,简单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仍旧采纳了传统理论的学说。剩下的罗靖案以及上文中所述的有关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三个案例都是解决是否可以将严重的危害结果归因于轻微的伤害行为的问题。该问题虽是疑难点,但现在一般认为,该问题的分析路径基本明确,即考虑到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特殊

性,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从最高法院的态度中提炼出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要旨:不知他人患有心脏病等特殊体质,行为人以轻微伤害行为击中他人非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因体质特殊而死亡的,应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不应仅依据存在因果关系便要求被害人担责,因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⒆而且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收集到的指导案例在如何解决该问题时达成一致。因此在认定相对较简单的因果关系问题时,传统理论可谓顺风顺水,志满踌躇,传统理论仍居于正统地位。

其次,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偏向哲学化的方向,其并不能提供明确、合理、科学的认定标准。因此,最高法院虽并未采用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而是基于国际视野采纳了德日理论,但最高法院仅确立这一方向,具体借鉴何种理论,最高法院徘徊犹豫。在前述赵金明案中,最高法院借鉴德日原因说理论,但在具体认定时又朦胧透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倾向,有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羞赧。但前述第294号龚晓案和第276号陈美娟案则旗帜鲜明、清晰明了地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高法院虽然在有的案件中认可原因说的观点,但原因说有其缺陷。原因说从多个条件中只选出一个作为原因,不但是极其困难的,而且未必是实际的。⒇这样原因说很难提供认定原因和条件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罗克信教授说,所有这些理论(指原因说的有

关区分原因和条件的理论)在今天都不再具有代表意义了,因为人们无法成功地证明他们之间的区分是符合逻辑的。(21)而且按照原因说的观点,也会否认造成结果的共同原因的存在。正因为原因说无法提供具体、实用的区分标准,因此在前述赵金明案的具体认定部分,法院无法具体认定何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裁判理由并未按照该案前面所确立的原因说认定方法进行分析,而是受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影响。

因此,从原因说基本退出历史舞台的现实出发,从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裁判的角度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该成为解决该问题时的理论立场。在此基础上,从陈美娟案以及龚晓案的裁判理由中,可以提炼出这样的裁判规则:在先前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若介入因素并非异常,且对最终结果的产生所起作用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先前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宣示了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立场,并且确立了两类疑难复杂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方法和裁判规则,在这三个问题上,每个问题基本达成一致立场。这对于推动理论研究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杂音:个别地方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存在矛盾

虽然在上述三个问题上,最高法院就每个问题基本都形成了统一的认定方法,但从整体上看,最高法院在三个问题上所持的

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如前所述,针对案情较为简单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认定,最高法院主张采用占我国理论主导地位的传统理论,然而在解决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其理论立场却转向日本的有关学说。笔者以为既然最高法院都认识到我国传统理论在解决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时存在说理不清、标准模糊的弊端,不利于司法实务问题的有效解决,从而寻求德日等国的理论支援,那么似乎应该一以贯之,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统一采取德日的有关学说,这样具有理论连贯性和逻辑一致性,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务。但总体上,最高法院仍旧奉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为正统,只是在介入因素情形下,才进行妥协。这样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最高法院并未坚持完全统一的态度。

其次,在介入因素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上,最高法院虽并未步履维艰地蹒跚于传统理论“偶然”、“必然”等概念泥淖中,而是另辟蹊径,于德日理论中寻求坦途。但德日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最高法院在相关理论歧路前,一度踌躇,流连于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其中赞成原因说的案例审编单位是最高法院刑四庭,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是刑一庭和刑二庭。最高法院内部意见分歧,未能统一。看来最高法院并未沉潜于外国理论间分析利弊得失、从而对外国理论做到隔岸观火、目光如炬,从而在解决我国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时能够心灵澄明、保持理性,进行科学判断和选择。甚至在一个案件中,所确立的判断方

法也矛盾重重,最明显的例子是赵金明案。在该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等语词的出现明显受了英美法理论的影响,但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采纳的是原因说,但在具体认定时,却又遮遮掩掩地采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另一个是洪志宁案,该案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纠缠了“表面、偶然”与“本质、必然”等概念的关系,且主张因果关系具有具体性和条件性特征,确立了传统理论的分析路径。但在最后总结部分,竟说“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击打,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而这很明显是德日条件说的观点。幸而在第276号陈美娟案和第294号龚晓案中,最高法院所持的理论立场是鲜明地、一致的,即日本处于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为最高法院立场不一的缺陷补了台,起了重要作用。

(三)确立的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对司法审判指导作用大

因果关系的认定虽是难题,但一般实务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22)从笔者收集的案例看,有23个案例只是在论述其他问题时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且这些案件说理简单、言语简练,因为这些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简单明了,并无歧义。无论运用传统理论或者德日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论证可能并无不妥,得出的结论可能并无不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各国主要针对各种疑难问题提出各种学说。其中这些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具体

情形下,可否将严重的危害结果归于行为人轻微的危害行为;二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可否将危害结果归于原先的行为人。(23)

而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共有12个案件是专门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被选编为审判指导案例。共有4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前者,有7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后者,其中陈美娟案包括了这两个难题。因此只有两个案件是针对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选编这些案例时,最高法院并非随兴所至、恣意而为,将自己交给感性和任意。最高法院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和需要,经理性思考后慎重选编。因此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用性。从而指导刑事审判,达到选编目的。不但如此,最高法院审编案例时还注意区分介入因素的不同情形,将介入因素分为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和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前者的代表案例是赵金明案,后者的代表案例是陈美娟案、龚晓案、王俊超案、张校案。特别是陈美娟案,该案不但牵涉到第三人介入的情形,还存在被害人患有多种疾病这种特殊体质的情形,案情复杂,因此该案所确立的判断方法和裁判规则对以后案件更具有参考价值。另外这些案件来源于全国各地,并经过了最高法院的精心选编,从众多案件中脱颖而出,最高法院相关部门还对裁判理由进行了加工,代表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和态度。因此这些案件具有权威性且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典型性,因而能发挥其指导疑难案件审判的作用。

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案例不但直击司法实务中的核心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一)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例如,向他人头部开枪,导致他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甲与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

(1)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一是看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二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是看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综合考查,最终看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哪个作为力更大些,如果前行为作用力大,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种:自然现象、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 (3)具体认定 1)如果介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并使介入因素不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作者:————————————————————————————————日期: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一、条件理论的修正 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 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 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 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 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 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 风险。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 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 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 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 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 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 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 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 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 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 ——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 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 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 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 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 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 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 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 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 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的风险的实现 义务违法性关联(风险提高):如果是合法的可选 择行为,并非百分百发生地,而只是高度盖然性 地或者是可能地阻止结果出现的,行为人没有尽 到他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排除归责。 超条件的结果:基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结果而发 生的进一步损害结果,行为人指对前一结果负责。 非法侵入他人管辖领域: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法管辖领 域,而自己引起法益的丧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害人自我答责 构成要件的参与故意的自我危险 射程范围 经同意的他人危险 他人答责——溯责禁止:第三人过失或故意的介入,对于因果链条上的前行 为人不可溯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2)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一)条件说 (2) (二)原因说 (2) 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 (3) (一) 必然因果关系说 (3) (二) 偶然因果关系说 (3) (三) 认定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点 (4) 四、因果关系涉及和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4) (一)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4) (二)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4) 五、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的几点建议和设想 (5) (一) 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 (5) (二) 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 (5) (三) 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5) 注释 (5) 参考文献 (6) ..............................................................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统一、明确及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事责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①。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原因说”两大分歧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同等的原因力。这种不分轻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显然失当,为了弥补缺陷,则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之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则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则认为,刑法应当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起犯罪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原因力。关于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种不同见解,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等②。 “条件说”与“原因说”各持一端,前者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则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 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一,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 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加重情形。 例二,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的甲烧死。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特别提示】 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 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 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 肇事罪。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特别提示】

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解析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 年·卷二·41 题) A. 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 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 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 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答案】( ) 【考点】介入因素三标准 【解析】A 项,第一,甲的破坏行为对女友的死亡作用很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山洪,很异常,切断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的因果关系。第三,山洪对女友死亡作用很大,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两个结论是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最终结论是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B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乙重伤苏某的行为,对苏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苏某自己迈了两步,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即苏某自己迈了两步,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乙重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C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丙的追杀行为,对赵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赫某开枪射击,很异常,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三,赫某开枪直接导致赵某死亡,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丙的追杀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D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丁持上膛的手枪与钟某厮打的行为,对钟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即钟某自身触动扳机的行为,在厮打中出现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钟某触动扳机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丁的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本题答案:ABCD。

陈兴良_刑法中因果关系_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5]我国学者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6]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窠臼,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二元区分的观点是引导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聚讼的唯一途径。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经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7]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内容提要”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之间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对此有许多不同的见解。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判断的依据应首先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继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判断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对不同情况下的介入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中断 “正文”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不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注:以上观点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有的主张凡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注:哈特霍雷诺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而在英美普通法理论中,有人认为介入因素可以分为独立介入和非独立介入两种情况。独立原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非独立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谓独立原因,就是“介入原因可足以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有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注:皮特着:《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强奸案(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注:(英)参见迈里斯·柯里蒙那着:《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但是,这有以主观代替客观之嫌,即凡介入能为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