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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7.02

•【文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

度。

第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该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是广告档案的组成内容,应当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两年。

第九条广告审查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的培训、考试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之后,方获得从事广告审查工作的资格。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广告审查员证》的颁发、迁移、收回、注销等手续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组织广告审查员学习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政策;

(三)掌握广告审查员的工作情况,并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四)对广告审查员做出错误审查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五)受理广告审查员关于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十一条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广告审查员跨地区调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先到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审查员证》调出手续,凭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出证明和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新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调入手续。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岗位十八个月以上未办理迁移手续的,《广告审查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因审查失误造成违法广告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者收回其《广告审查员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者,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对于《广告审查员证》被收回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其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对广告审查员实行年度审验(简称年审)制度。广告审查员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不参加年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失职,致使本单位因广告违法受到处罚达三次者,为年审不合格。

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广告审查员证》并对共进行广告管理法规培训后,再予发还;在收回《广告审查员证》期间,所在单位应当暂停该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工作。

对连续二次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其资格,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员证》被注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批评、表扬,《广告审查员证》的收回、迁移,应当在《广告审查员证》和广告审查员管理档案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专项检查。年度专项检查应当与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人重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审查机关和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7.02 •【文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

度。 第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该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是广告档案的组成内容,应当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两年。 第九条广告审查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告审查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告审查员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1 •【字号】粤工商〔2015〕14号 •【施行日期】2015.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广告管理 正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新闻出 版广电局 广告审查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5年7月21日以粤工商〔2015〕14号发布自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告审查员管理,促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履行广告审查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2个部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审查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员。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指导本辖区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工作,组织广告审查员的法律法规培训。 通信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告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广告审查员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广告审查员,是指熟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指定,负责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第二章广告审查员的职责 第五条广告审查员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广告审查工作。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 (二)审核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三)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签署同意、不同意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六)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经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广告审查机关反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 询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2.16 •【文号】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施行日期】1996.1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档案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3日)修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 (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帐号除外)。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8号)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

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施、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关于省属广告审查员培训的通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关于省属广告审查员培 训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5.16 •【字号】 •【施行日期】2012.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关于省属广告审查员培训的通 知 各省属广告经营单位: 为更好地做好广告审查工作,指导广告经营单位依法规范发布广告,促进我省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我局决定组织省属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2012年6月11日上午上课,下午考试(开卷); 二、培训地点:广州市内(具体地址培训前一周自行上红盾信息网查看通知) 三、培训对象:各省属广告经营单位负责广告审查的工作人员及负责人(每个单位最少一人,多报不限); 四、培训内容和考试范围:《广告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可点击广东红盾信息网/广告监管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网址: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19508732.html,/;

五、省工商局给考试合格者颁发《广东省广告审查员培训手册》,全省有效; 六、报名时间:5月21日上午前将人员名单传真到:85591785 或发邮件到:lihx@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19508732.html, 七、请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填写《广告审查员登记表》并准备2寸照片2张(背面注明姓名);登记表和照片培训时交给工作人员。 八、咨询电话:87512553、85591785 附件:省属广告审查员登记表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附件 省属广告审查员登记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前款所列媒体单位,仅在其自有互联网媒介发布广告的,无需办理发布登记。 第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可由其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三)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四)有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四条《广告发布登记证》是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合法凭证。 一个法人媒体单位,只需领取一张《广告发布登记证》。《广告发布登记证》中要注明该法人所有需要登记的广告发布媒体。 《广告发布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发布登记证》载明证号、法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布媒体种类、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 第五条在《广告发布登记证》中,广告发布媒体种类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利用自有广播频率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利用自有电视频道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利用自有《××》(报纸)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利用自有《××》(期刊杂志)发布广告。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发布登记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广告发布登记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 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4.13 •【文号】工商个字[2006]第74号 •【施行日期】2006.04.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 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第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规范委托基层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行为,加强依法行政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 11月 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68050283;联系人:张道阳;电子邮件: *********************.cn;传真:010-68050283。) 附件:《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为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监管改革,规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2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分类指导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遵循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的工作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在辖区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 四、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实行“一审一核”登记管理模式。 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为审查员和核准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在所长领导下具体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工商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 2.熟悉登记业务,能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审查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核准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3.经过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资格。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审查员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广告两证人员核准后续监管措施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广告两证人员核准后 续监管措施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3.08.27 •【字号】沪工商广[2003]239号 •【施行日期】2003.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广告两证人员核准后续监管 措施的实施意见 (沪工商广〔2003〕239号) 各分局,市局广告监测中心,市广告协会: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分别取消了广告审查员资格核准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文到之日起市局不再办理《广告审查员证书》、《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有关手续。 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标准〉的通知》(沪工商广〔2002〕182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广告经营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工商广〔2002〕191号)中,凡涉及申请成立广告经营单位时,必须具备广告审查员、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人员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 三、广告经营单位年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原涉及检查广告审查员管理制

度、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执行情况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 四、为了切实履行《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内容审核义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广告内容审核制度。 1.申请设立广告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广告审核制度,落实专人从事广告内容审核工作,依法核实广告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广告经营单位需要派员学习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培训中心或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五、广告业是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殊行业,广告业的发展应符合上海都市型产业发展的方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发展中求规范,规范中促发展”的指导思想,切实转变观念,将工作重心从准入为主转向监管为主,加强两证人员核准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维护好本市广告经营市场秩序。 (一)对广告企业的监管措施 1.将广告企业纳入企业监管的重点行业企业范围。每半年至少上门巡查一次,及时发现并查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专项广告检查的要求,实施集中检查和整治。 2.按照市局《企业分类暂行办法》和《企业分类监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对无违法行为的广告经营单位实施“远距离”管理;对虚假、违法广告发生率较高的广告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必要时,可责成其法定代表人或广告负责人参加广告法律、法规培训;对屡次违法的企业,应从重处罚。 3.结合年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和企业年检工作,对日常巡查和专项广告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 (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帐号除外)。 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第八条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九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条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不收费(不包括民事案件)。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 资格检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2.26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 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号令)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78号令)要求,现就全省广告经营单位经营资格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时间、范围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时限为3月1日至6月30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范围: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 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内容 1、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2、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3、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4、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5、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6、是否按国家规定有专职的财会人员和设置广告会计帐薄; 7、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8、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9、是否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10、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三、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方法 1、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的自检材料,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2、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规定检查合格后,在广告经营单位提交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建立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机制。广告经营单位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广告经营范围;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或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广告专营、兼营单位,要依据《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实施意见》,做出停止或暂停其广告业务的处罚,并建议媒体主管、主办单位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2、在规定时限内未参加年度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年度检查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 的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0.08 •【文号】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 •【施行日期】2004.10.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 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2004年10月8日)为促进广告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机制,有效实施对广告发布活动的动态监管,对广告监测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广告监测工作是广告监管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广告监管机关通过监测发现违法广告,分析广告发布违法趋势,及时提出违法广告的社会识别预警和警示,制定监管对策措施。 广告监管机关在制定工作计划、部署监管工作时,应当提出全年日常监测计划、监测专项经费及对本辖区系统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将广告监测列入工作重点,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指标之一。 二、广告监测是对个案广告、类别广告、全部广告法律执行状况进行的跟踪检查。

广告监测工作包括监测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整理、监测信息发布等。 三、广告监测工作应遵循法定、统一、科学的原则,即监测依据和标准法定,监测指标体系统一,监测数据处理加工手段方法科学,实现监测结果的准确和共享。 四、省及省以下广告监管机关对在本辖区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 国家及省广告监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指定监测。 在坚持日常监测的同时,广告监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一定区域、一定时期、一定媒介进行集中监测。 集中监测的对象、范围、内容等应根据一定时期广告监管工作形势及重点提出意见,依工作程序确定。一经确定,即属保密内容,任何人不得擅自透露。 五、广告监管机关应就广告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专门的数据采集、监测报告、监测档案、监测信息发布、监测对象法规培训、违法广告查处等工作制度。 六、监测用原始资料是监测数据采集的基础,应当准确。 监测原始资料由被监测单位提供的,应当有被监测单位经办人的签字。 广告监测数据采集的原始资料可以委托广告监测中介机构提供,但对于监测涉及公告和通报的个案广告,应当留案备查。 七、广告监测应坚持监测报告制度。 广告日常监测可根据需要形成日报、周报、月报、季报或年报等监测报告。 集中监测后应形成监测报告。 广告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对典型违法广告应当进行核实。 八、广告监管机关根据监测报告分别形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广告发布情况专报》、面向监管系统的《广告监测通报》、面向社会的《广告违法警示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广播电视部(已撤销),文化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5.04.17 •【文号】 •【施行日期】1985.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 视部、文化部发布)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

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新闻和广告,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 三、中央和地方的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在新闻栏目或其它节目中以新闻的形式刊播插或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在专设的广告栏目(时间)或节目中,客户可以用新闻形式刊播广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刊播广告的版面或时间比例,应按《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增加版面或时间,应经当地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刊播报纸、期刊的出版广告,必须出示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登记证。刊播图书广告,应标明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名称。非正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做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 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3.16 •【文号】工商广字[2007]第61号 •【施行日期】2007.03.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第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第40号),进一步加大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促进广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严厉查处非法转让经营发布权的行为 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具有相应广告经营范围的分支机构代理开展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活动,但不得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他单位经营。委托分支机构从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固定形式印刷品

广告首页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代理经营的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对其代理经营行为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委托单位依法承担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单位经营的,依照《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经营他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单位,依照《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在登记地以外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和代理单位应当按照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双方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等材料。不按要求报送的,可以认定其违反《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一步落实广告形式、内容特征要求,增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可识别性 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的各类广告,其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每页的外侧上角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所标注的“广告”字样,字体和颜色应当清晰易于辨认。未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消费者不能辨明其为广告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处罚;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完善制度、密切配合,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方便相关管理机关和公众查阅。要做好案件协查和情况通报工作,登记机关对登记地以外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法案件,要积极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4.29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 •【施行日期】2016.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 章的决定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

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10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四次修订) 二、《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订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二次修订) 三、《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工商市字[1997]第1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7.01.02 【实施日期】1997.01.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依照《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规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对经纪资格认定、经纪人登记、经纪合同等问题亟需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认真抓好经纪资格认定工作 经纪资格认定是指对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安排好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培训、考试的基本科目有“经纪人概论”、“法律知识”、“市场营销”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等。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除进行基本科目的考试外,还要进行相应专业知识的考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人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纲进行(考试大纲拟于近期下发);考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的题库确定;阅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确定;考试试题及考试时间须报国家工商行

广告法律规范概述.doc

第二章广告法律规范概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要使广告活动的社会关系正常、有序,朝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就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一、广告管理法规沿革 中国最早的与广告相关的法规可以追溯到宋代。宋代广告被认为是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商品经济和广告发展的一个高峰,但就是在商品经济和广告健康发展的同时,虚假广告也出现在商业运作中。鉴于在当时已经引起了老百姓极大不满的虚假广告,宋代统治者曾下令各地严查从商者用不实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到了清朝,清朝政府曾专门出台了一个法规《圆明园内拟定铺面房装修拍子以及招幌子则例》,这是我国古代社会较早的一个与广告相关的法规。 报纸作为广告媒体在我国是近代的事。这个时期,清朝政府并没有专门的广告管理法规,但我们可以从《大清报律》中可以看到一些与广告相关的规定,例如:报纸不得登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赂,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挟嫌诬陷,损人名誉”。 “五四”运动以后,我国广告公司及报纸广告量迅速增加,也出现了广播广告的新形式。国家开始以立法的形式对广告活动进行管理。20世纪20年代制定的《民律法案》中对广告的效果、解释、撤销、悬赏等作了16条具体规定。国民党政府社会部是管理广告的机关,1936年10月,该部颁布了《修正取缔树立广告的办法》以及《户外广告物张贴法》等管理法规,对取缔违法广告以及户外广告胡张贴办法做了详细规定。国民党政府交通部1937年4月颁布施行的《播音节目内容审查标准》、《民营广播电台违背<指导播送节目办法>之处分简则》,限制非法广告内容,禁止播放“违禁物品或违禁出版品之广告”和“危害身心之药物或场所之广告”。 新中国成立后,国内各大中城市,如上海、天津、广州、重庆等,立即着手对广告业进行整顿,取缔了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广告管理法规,并先后制定颁布了一些新的广告管理办法和规定。建国初期的广告法制建设以地方性规定和措施为主,国家法律、法规中基本未涉及广告管理方面的内容,不同城市所做的相关规定及其内容也不尽一致,各地的规定中对广告管理强调更多的是政策上的相对独立性,但是此时所制定的所有广告管理法规的主要内容都明显突出广告为政治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特点。1959年5月,商业部发出《关于加强广告宣传和商品陈列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都应该为政治,为生产,为消费者,为美化城市服务”。 “文化大革命”前的10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国家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广告管理的法制化进一步得到增强,并且有了共同特征,比如像各大中城市的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相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指示做了趋于一致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只是在仍然强调广告的第一要务是为政治服务的前提下,对于广告应发挥其商品宣传特性方面做出了规定。 “文化大革命”10年间,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都遭到了严重破坏,广告的商品宣传作用被彻底否定,已经制定并实行多年的广告管理规定也全被废除,整个新中国成立后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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