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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

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
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

 

第20卷第1期2005年1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 RN AL OF GU ANGXI ADM IN IST RA T IVE CADRE INSTIT U TE OF POL IT ICS A ND LA W

Vol.20.No.1Jan.2005

[收稿日期]2004-02-26

[作者简介]张嘉军(1970—),男,河南信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李莉(1979—),女,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

该观点认为证据资料系指在诉讼中产生的,而非案件发生过程中或者有关过程中产生的,而证据是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前产生的,为此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非证据而是证据资料。见裴苍龄:《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是独立证据的质疑》,《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6期。

Reflect and Orientate :The Dilemma and Future of Conclusion of Expert and Record of On -site Investigation as Independent Evident

ZHAN G Jia -jun 1,LI Li 2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7493401.html,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 hengdu 610064,Sichuan ,China ;2.C hinese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 ing 100088,China )

[Abstract ]T her e ar e much dilemma and co ntr adictio n in the framew o rk o f cur rent law s because t he co nclusion of ex -per t and r ecor d of on -sit e inv est iga tio n are loo ked a s independent evidents .So t his paper t hinks we should cancel their co m-pet ency of ev dence ,the exper t w it ness and o n -site exa miner sho uld be inco r po rat ed into do main of witness and T he identity

and o n -site inv estig atio n sho uld be acted as the means o f investigat ion .

[Key words ]conclusion of ex pert ;reco rd of o n -site inv estig atio n ;ex per t w itness

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

张嘉军1,李 莉2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2.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 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存在种种困惑与悖论,文章认为在未来证据立法中应取消二者的证据资格,鉴定人、勘验人纳入证人范畴,鉴定、勘验为证据调查手段。

[关键词]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专家证人[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5)01-0087-04

一、问题之提出

我国法律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规定在证据种类之中,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可是二者作为独立证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就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有很多矛盾之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不是证据而是

证据资料。

可是这一观点在当时既没有引起学界的反响也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二者依然作为独立证据规定在证据种类中。之所以如此,据笔者看来,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首先,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前苏联有关证据的理论依然在我国证据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由于意思形态的原因,建国后,我国在意识形态领域实行“一边倒”政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自然深受前苏联法的影响。对于前苏联法对我国法制的影响,有学者曾作了这样的描述,“新中国的法律教育完全是从前苏联搬来

的,法律观念是从前苏联法学家那里传来的,法律制度

也是从前苏联移植来的。”[1]

同样,前苏联对我国证据理论的影响也是深远的,尤其前苏联著名法学家克列曼的证据理论。前苏联关于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否为证据种类是有争议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5章“证据的种类”中则只提到证人的陈述和书面证据。而鉴定和现场勘验规定在法典的第16章,为此有些学者就认为鉴定和现场勘验并不是证据,只是审查证据的方法。而克列曼认为鉴定和现场勘验亦是证据,理由是:其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审查证据不仅可以借助现场勘验和鉴定,而且也可以采用询问证人、对质和审查书证等方法。当然,询问证人,审查文件和书证,进行鉴定等本身不仅是调查、接收和审查证据的方法,而且也是能使法院确信对案件有意义的一定的法律真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资料,是调查、接收和审查的客体,也就是证据。基于以上理由,他认为在民事诉讼上,存在着下列各种证据:(1)证人陈述;(2)书证;(3)物证;(4)当事

人本人的答辩;(5)勘验笔录;(6)鉴定人的意见。[2]

克列曼的这一观点完全为我国所吸收,在我国,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也同样作为独立证据明确规定在证据种类中。我国在制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有关证据种类的理论仍然没有摆脱克列曼的影响,我国依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规定在现行立法中。其次,上述观点仅指出了问题,而没有提出可行性的、

建设性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视为证据资料而同证据相区别,这一区分尽管对于我们深层次的理解证据的概念和内涵是有助益的,可是这仅仅是理论上的区分,而实践中对二者往往是无法具体区分的,即使理论上有时也是不加区分的。加之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不加区分地使用“证据”一词,硬性加以区分必然造成行文的累赘。由此看来,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视为证据资料并不能合理解决二者作为独立证据的不科学性以及二者不作为独立证据应在证据种类中如何定位等问题。 无怪乎,现行立法依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规定在证据种类之中了。此外,在现行民诉法制定之时,即使立法机关已意识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不科学,意欲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予以重新定位并进而予以改革的话,也缺少先进的证据理论对此予以支撑。因当时西方的一些证据理论尚未大量引介到国内,前苏联证据理论依然在我国占主导地位,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尚缺乏可以支撑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予以改革的理论基础。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国已引进了许多西方先进证据理论,而且前苏联证据理论对我国的影响也已逐步消减,在这一背景之下,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予以反思,并对二者重新予以定位,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时机已经成熟,尤为紧要的是,民事证据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此时对上述问题进行检讨更具有紧迫性。为此,笔者拟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予以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在未来证据法中的地位进行重新界定。

二、反思: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

现行立法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规定在证据种类中,在西方先进证据理论大量引进的今天,其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日益凸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种种困惑之中。

首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是否为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书面表达出来的各种材料是书证的主要形式。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勘验笔录系指勘验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也都是以文字、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在这一点上二者同书证是一致的。既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着与书证相似的特征,那么二者是否为书证?我国立法明确将三者并列规定在证据种类之中,三者都是独立的证据,显然二者并非书证。既然二者不是书证,可是二者又有着同书证相似的特征。这显然是个悖论。而且这种悖论在司法实践中又以“泛书面化的现象”凸显出来,所谓“泛书面化现象”是指将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书面结论和勘验人的书面笔录均作为书证来看待。[3]这种现象之所以出现部分是因为既然立法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那么鉴定人和勘验人也就只需提供一纸结论无需出庭,加上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原本有着与书证相似之特征,法官也就自然视二者为书证了。欲避免这种现象,在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重新定位无疑是必要的。

其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鉴定人和勘验人是否为证人。我国立法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其结果往往是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不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以言词的形式在法庭上陈述和辩论,以便法官亲自听取言辞辩论以利于形成心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仅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而且也还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出庭一向为学界所批评。可是,如果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他们又是以何种身份出庭?如果说他们是证人,在我国立法依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之情形下,将会导致这样一种状况:在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前,就已存在两种证据,即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二者出庭时所作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这时就会出现三种证据,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而如果说他们不是证人,那么他们为何又能出庭并提供证据?由此看来,在立法依然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的背景下,同时又要求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必然会产生这样一种悖论。这种悖论可通过两种途径予以消解,一是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出庭:二是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重新定性。第一种途径是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违背的。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走向国际化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庭审中鉴定人和勘验人不出庭显然是与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相违背的。由此观之,若要化解上述矛盾,第一种途径显然是行不通的,而第二种途径——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证据种类中的地位予以重塑倒不失为一合理的选择。

最后,鉴定和勘验是否为产生证据的手段。立法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而二者又是鉴定和勘验的结果,我们可以很自然地得出鉴定和勘验是产生证据的手段这样一个结论。可是这一结论则会导致这样一种悖论:鉴定和勘验的对象——鉴定物和勘验物,要么是书证要么为物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也就是说在鉴定、勘验前就存在着书证或物证,然而经过鉴定或勘验后又产生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新证据,这时就同时并存着书证或物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4]应该说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对鉴定物、勘验物的客观反映,在鉴定、勘验过程中客观上并不会增加什么东西,怎么又会在鉴定、勘验后出现新的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对此我们如何解释呢?如果说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独立证据,又如何解释二者同鉴定物和勘验物的关系?如果说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非独立证据,这又与我国立法将二者作为证据种类相矛盾。显然,将鉴定和勘验视为产生证据的手段必然会在理论上产生上述种种悖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

该作者在最近撰写的文章中也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了定位,认为二者不是证据本身,是对物证进行反映的物证资料,为此二者作为物证的形式效力,将二者纳入物证体系。参见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该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无法解决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时是何种身份这一问题。

日本将鉴定和勘验作为调查证据的方法或手段, 并不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自然也就不会出现上述在我国存在的种种悖论。可是,即使我们借鉴德国、日本的作法视鉴定和勘验为证据调查的方法而不作为获得证据的手段,依然不能解决上述矛盾。因为,鉴定和勘验的结果——“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我国立法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定性没有改变的情形下,它们仅且只能是独立证据而非其他。为此,想走出上述困境,唯有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予以重新定性才是可行的。

此外,在立法上规定有物证的前提下,是否还有规定勘验笔录之必要?物证多是以其自身的存在、外形、质量、特征等作为案件的依据的,对物证进行调查时也必然要对物本身的形状、质量等问题予以直接观察,而观察的结果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因物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我国台湾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先生就曾指出,“按以‘物’为证,必须直接观察该物自身情形,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而观察之情

状,乃属‘勘验’之范畴”。[5]

通过对物的勘验而获得的笔录,实际上是对物证进行调查的结果。既然如此,立法规定有物证的前提下,是否还有必要将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将物证和勘验笔录并列规定在证据种类之中,杨建华先生甚感迷惑,“物证本身即为物,勘验的对象亦为物”,为此“再将勘

验笔录、书证、物证并列,不无重复之感。”[5]

因此,在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物证的前提下,是没有必要再将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

上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所产生的种种困惑和悖论,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无疑是应该做出合理解决的。

三、定位: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合理归属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独立证据种类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那么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对二者如何定位?又将如何归类?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应取消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独立证据种类的资格。将鉴定人纳入证人的范畴,鉴定结论为证言之一种,为区别一般证人,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将勘验笔录与物证合并,勘验仅为证据调查的方法,勘验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具体构想如下:

1、将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纳入证言范畴。

首先,鉴定结论在国外一般不作为独立证据。关于鉴定结论在证据种类中的定位问题,国外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德、日模式,该模式从“证据调查”的角度对此进行规定,立法中其名称并非“鉴定结论”而是“鉴定”。另一种是英美模式,该模式将鉴定人视为证人,因鉴定人证明的内容具有较强专业性而区别于普通证人故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则构成证言之一种。德日模式是从“证据调查”的角度对证据予以分类,这与我国传统有所不同,后者以证据表现形式作为证据种

类的划分标准。

如果借鉴德日模式,则必然产生证据制度的整体兼容问题。为此我国不宜借鉴德日模式。而

英美模式将鉴定结论视为证言的作法不失为值得我国

借鉴的理想模式。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前已论及鉴定结论有着与书证相似的特征,那么能否将鉴定结论纳入书证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也是不可取的。因若将鉴定结论作为书证,鉴定人无需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则是自然的,如此,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就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中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将鉴定结论作为书证,鉴定人无需出庭显然是违背《证据若干规定》的。

其次,将鉴定人纳入证人范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证据若干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已肯定了鉴定人证人这一性质。关于鉴定人的性质,目前国外大体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英美模式,该模式直接将鉴定人定位为证人。鉴定人由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人以当事人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第二种为德国模式,该模式并不将鉴定人定位为证人,因“德国的诉讼制度把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gehif edes richters ),因此要求鉴定

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6]

为此鉴定人被定位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人。而且在德国职权主义诉讼观的影响下鉴定人一般并不由当事人选任而是由法院指定。第三种是日本模式。日本法在明治维新后深受德国职权主义诉讼观的影响,而二战后却又深受美国当事入主义诉讼观的影响,现行日本法对鉴定人的定位也恰恰反映了二者的影响。在日本,理念上追随德国的作法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具有中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独立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涉及当事者表现活跃的大型复杂案件,则在某种程度上再现

了美国式的对抗式鉴定”,[6]268

即这时又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视鉴定人为证人。纵观上述三种模式,我国鉴定人的性质基本上与德国是一致的,在我国,鉴定人也被视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人,鉴定人常常由法院选任。可是,《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人的定性却悄然向英美法系靠拢。《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鉴定人的性质而言,此时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实际上就是证人,这与英美法系是相同的。而且《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第28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人等,鉴定人并非完全由法院选任,这一点也与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选任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人的定性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已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鉴定人证人的地位。尽管作为司法解释的《证据若干规定》并不能取代《民事诉讼法》这一位阶较高的基本法的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却是按照《证据若干规定》去执行的。由此观之,我国目前对鉴定人的定位与日本非常相似,即在理念上视鉴定人为中立的人,实践中却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作法,视鉴定人为证人。

最后,将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也是对现实的一种回应。对于专家证人,以前我国不仅立法上不确认,而且理论上也鲜有探讨。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专业分工也越来越细,一些专业性、科技性较强的问题在

当然我国立法也并没有完全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对证据予以划分,实际上我国立法对证据的划分标准是多重的,例如有的是按照证据的方法的角度、有的是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角度、有的是从法院审查证据的角度对证据予以分类的。参见谭秋桂,冯林:《对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和分类的再思考》,《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德国和日本是从证据调查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划分,立法中其名称并非“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而是“鉴定和勘验”,而且鉴定和勘验

视为证据调查的手段。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诉讼中时有出现,而这些往往又是诉讼中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问题,法官凭其经验是无法对此作出准确判断的,而且法官的性质也决定了他对这些问题不可能精通,这无疑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一道障碍。倘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专家证人”的话,或许上述问题可以得到顺利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正尝试着运用专家证人这一“新生事物”来解决一些专业性、科技性较强的问题。例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

就成功的运用5名专家证人审结了“IP 电话案”。[7]

这说明,专家证人对于一些科技含量较高的案件的顺利解决是很有帮助的。而且实践中此类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在我国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已是不容回避的。此外,在涉外案件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尤其具有紧迫性。一方面是因为有些案件涉及到一些需要专家去解决的专业性、科技性很强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外方当事人已经熟悉专家证人制度,如不同意外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必然导致他们对中国司法制度及判决的不信任,认为中国司法制度不建全,实体判决不

公正,并进一步导致贸易和投资方面的诸多问题。”[8]

因此,我国根据现实的需要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无疑是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 O 以后,随着对外开放的力度逐步加大以及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加强,建立专家证人制度问题尤显迫切!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二者是否具有同质性并进而具有同构性?如果有,再分别规定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是否科学?美国对专家证人是这样界定的,“具有广博的知识、经验、培训和教育,并且一方当事人因其专长使得

他们能够就诉讼提供意见而被聘用的人。”[9]

即专家证人是当事人委托的具有专业知识就专门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向法庭作证的人。在我国,鉴定人系指受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单位和个人。从二者的概念视之,二者既有共通之处又有不同之点。二者在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问题予以分析、判断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二者的不同在于:一是被委托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专家证人为自然人,而鉴定人则为单位或自然人;二是委托人不同。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自己委托,而鉴定人则由法院选任。对于第一点区别,实际上是我国立法技术缺乏科学性所致,因为实施鉴定的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是不可能进行鉴定的,即使当事人委托的是单位,那么最终也只能由单位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自然人去对具体问题予以鉴定。为此,我国立法规定单位为鉴定人,是不科学的,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对于第二点区别,《证据若干规定》已几乎使这一区别不复存在。因《证据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鉴定人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任,而非完全由法院选任。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二者本质上并无不同,为此二者具有同构性。因此将二者分别视为两种制度是不妥当的,宜将二者统一为专家证人。

2、取消勘验笔录,使之与物证结合,勘验为证据调查的方法,勘验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

首先,前已论及,在规定物证的前提下,无再规定勘验笔录之必要。不免有人会质疑:为什么不取消物证而保留勘验笔录呢?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因

为,其一,取消物证并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不易为

国人所认同。在我国历史上,审判中向有“人证物证俱全”之说,几千年来物证一向是我国审判中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取消物证并不符合我国历史。更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是仿效前苏联立法例,在我国,勘验笔录被写进立法作为证据种类也仅有

几十年的历史。

为此,取消勘验笔录比取消物证更易为国人所认同。其二,国外有关物证的立法例,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德日模式,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物证,而是从证据方法的角度,规定为“勘验”。另一种是英美模

式,该模式仅规定了“实物证据”,

而没有规定勘验笔录,勘验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德日模式与我国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对证据予以划分是不同的,为此我国不宜借鉴这一模式。而在立法中仅规定物证,勘验人以证人身份出庭的英美模式,倒是值得借鉴的。

其次,既然勘验笔录与书证也有着相似的特征,能否将勘验笔录纳入书证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一方面,若将勘验笔录纳入书证范畴,则会导致勘验人无需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那么,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将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另一方面,毕竟勘验笔录是与物证密切关联的,倘若没有勘验的对象——物,就不可能衍生出勘验笔录,为此将二者分开也是不科学的。

最后,勘验为证据调查的手段。前已提及,在德国、日本,勘验是证据调查的手段,其认为“‘勘验’是指为了作好诉讼事实的判断基础,将诉争事实有关的物体

交付法院做实验。”[10]

具体到我国,勘验也可以认为是证据调查的手段,因诉讼中有关物体体积庞大或固定于某处无法提交法庭再加上案发现场也无法移至法庭,为获取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便于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于是就借助勘验的方法对诉争物体或有关现场进行证据调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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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250-251.

[3]毕玉歉.证人制度与人证方式之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问题透视之三[J].法律适用,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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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2)[M ].台北:三民书局,199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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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陈刚等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2:213.

[责任编辑:菁 红]

在英美法系尤其是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外延比我国的物证宽泛,它不仅包括物证还包括书证和示意证据。参见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如果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算,我国将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才二十几年,倘若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起算的话,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历史则更短。

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书证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如果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法律||教育网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

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

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 鉴定意见既可以为直接证据,也可以为间接证据。当只需要鉴定意见就可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及结果时,它属于直接证据。当鉴定意见需要言词证据的结合才能够判断案件的结果时,它就属于间接证据案件。 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对案件具有直接的关系。而鉴定是指在某案件中,各个专家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专业研究,从而得出的专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关于这个问题,的小编在下文为您做出解答! 一、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

二、证据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 三、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1、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 2、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 3、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 ①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 ②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四、直接证据的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篇一:司法鉴定与民事诉讼证据 一、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特点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 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意义是什么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 意义是什么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庭上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元素,不管是上诉什么行为我们都需要有证据去证明对方或者自身的行为,证据不仅可以指证对方的过错,还可以证明自身没有犯过哪些错误,当当前大多数人们对于这些都是不了解的,那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分类意义是怎样的呢? 证据分类的意义 1、从理论上看,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认识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

2、从实践上看,通过对证据的科学分类,能够使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是以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例如,亲自看到或者听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对自己受害经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所作的供述或辩解,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或者叫做原生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从原始出处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 3、它是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因而又称派生证据。例如,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和西方国家证据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严格地说,传闻证据仅指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涉及言词证据,也涉及实物证据。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解读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

证据的种类及特征

1、证据的种类及特征 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分为三个基本特征: ①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②相关性。即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表现为两重情况:一是证据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二是虽不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但与待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并能够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明情况。 ③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第一,证据的来源合法;第二,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第三,具备合法的形式;第四,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2、犯罪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证据——DNA鉴定的证据力

DNA鉴定意见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及证明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DNA鉴定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为司法侦查工作提供了准确的侦查线索,拓宽了侦查途径,从而加快了破案速度,侦破了大量的疑难复杂案件。但是DAN鉴定技术并非是绝对可靠的,它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最终导致鉴定结果的准确度和可靠性降低。本文分析了DNA鉴定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并提出对其进行必要的证明分析,总结了DNA鉴定意见在证明中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问题提出一些创设性的应用规则,旨在提高DNA鉴定意见应用的可靠性,使其更好地为司法侦查活动服务。 【关键词】:DNA鉴定应用证明分析存在问题应用规则 一、DNA鉴定意见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 DNA 鉴定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是刑事侦查技术和生物科技的一次完美结合,打破了传统的刑事侦查策略。DNA 作为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证”,具有独特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排他性,不仅能够证明不同个体的身份,还能够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是现代高科技司法的重要手段,并且被广大的刑事侦查人员称为证据之王,同时也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它广泛应用于伤害、强奸、交通肇事、亲子鉴定等刑事或民事案件中,为刑事侦查、司法审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DNA分析技术对现场遗留的指纹、毛发、唾液、血迹,甚至一些微量、腐败、污染等检材,都能做到快速的同一认定,使现场生物物证的利用率大大提高2。 我国的DNA鉴定技术在吸收、借鉴国外DNA鉴定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发展完善起来。虽然我国应用DNA 鉴定技术的时间较短,但是DNA 鉴定技术却凭借自身高效快速的特点,广泛的应用到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等领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这些学科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DNA 鉴定技术不仅为侦查活动提供了有效的线索,还能够直接指明犯罪嫌疑人,成为了打击犯罪的有利武器。尤其是在侦破凶杀以及强奸等重大疑难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从案发现场遗留的各种生物材料比如血迹、唾液等,从中提取DNA,然后将DNA 和嫌疑人相比对,为案件提供有利的证据。DNA 鉴定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可以应用到很多的案件的侦查,主要有凶杀案、强奸和强奸杀人案、以及拐卖儿童案等方面,下面我将对这些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凶杀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在凶杀现场最有价值的物证一般都是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遗留下的血迹,公安机关人员在对现场的物证进行采样后,递交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通过嫌疑人或被害人遗留下的血迹的DNA 检验结构进行比较,由此得到一定的侦查线索或者是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利用DNA 鉴定技术能够给凶杀案件提供一定的证据,帮助公安机关人员早日破案,将凶犯绳之于法。 第二,强奸和强奸杀人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DNA鉴定技术能根据被害人阴道分泌物和男性精子结构上的差异将两者进行分离,提取纯精子的DNA,并且不受到阴道分泌物的影响,将案发现场中遗留下的混合版中精子的DNA 进行分析,并且跟被害人体内遗留的精子的DNA 进行对比,就可以得出相关的结论,利用这一鉴定技术,即使是轮奸案也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三,拐卖儿童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近些年来我国的儿童拐卖案频繁发生,为了提高解救被拐卖儿童的工作水平,公安机关利用DNA 鉴定技术,建立了被拐卖儿童以及其父母的DNA 数据库,在成功解救被拐卖儿童之后,通过DNA 鉴定可以准确的帮助儿童找到自己的亲生父母,给儿童拐卖案件有了一定的保障。 第四,交通肇事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在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为了确定肇事

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

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 【摘要】询问笔录作为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常用的一种法律文书,是海洋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向被检查人、证人或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就有关询问、调查情况和内容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记录。其对挖掘案件线索,固定事实证据,以及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种类与具体数额的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海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关键词】询问;笔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那么,我们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询问笔录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属于哪种证据类别呢? 在法定的七种证据类别中,可以排除的有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那么询问笔录究竟属于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中的哪类呢? 一、相关概念介绍 (一)书证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以及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案件的各种文书等。书证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其特征是通过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关于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或对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承认或反驳。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组织所作的陈述,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分析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2002)民三终字第8号 【关键词】鉴定、真实、合法、有效 【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必须依赖于经当事人双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种类包括哪些

证据种类包括哪些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不管是进行怎样的诉讼,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这样的话才有可能获得有利判决。关于证据,我国规定了很多个种类,不同的物品属于不同的证据。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解一下证据种类包括哪些,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证据的法定种类可分为行政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的法定种类—行政诉讼证据种类: 1、书证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 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证据的法定种类—刑事诉讼证据种类: 1、物证,书证 物证: (1) 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刑事证据种类划分

刑事证据种类划分 核心内容:刑事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电子数据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二、物证 1、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1、受害情况; 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 1、供述; 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一定的主体陈述; 2、各自的内容范围; 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精品范文】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可替代,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但是,实务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制约了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的现状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确定 近年来,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指定,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了比较合理的协调。同时,也有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制约,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 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鉴定意见主要有鉴定类和评估类两大类型,而又以鉴定类居多。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医疗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和笔迹鉴定(文印)三类案件,其中伤残鉴定数量最多。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两类案件。 (三)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可与采信情况 一般情况下,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会被另一方异议,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意见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法院判决结案。 二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程序启动不够慎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有时并未尽到审查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申请的针对性、必要性,常常忽略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和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就启动鉴定程序,造成了诉讼时间拖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和行使回避权的期限,也没有在当事人知晓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7493401.html, 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 民事证据的自认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几种不同的分类的。本文就自认的分类和自认的效力规则展开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真实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案件中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没有自认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责任的效力,但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官,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事实进行承认的,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自认的效力,即免除该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诉讼上的自认,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一是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就其自认的事实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其二是具有拘束法院的效

力,依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对该自认事实的真假性法官不得依据职权加以判断认定。 (二)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需指出的是,明示自认必须是属于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职权调查案件(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不在自认的范围内。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加争辨,并且从诉讼过程的整体来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执。需指出的是,关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说“不知道”或“记不清了”能否构成默示自认,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则推定为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明示自认一旦成立,将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法院的效力是限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此时法院对其裁判依据的事实的认定权将受到排除。除了那些关于人事诉讼等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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