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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0928(颁布时间)
20060928(实施时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文号)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的县(自治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的权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地方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大同步换届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

和有关方面的人员9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政党、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7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一)负责选举工作文书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级行政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 ,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级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三

)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县级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较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乡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干部、少数民族应当占一定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八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二十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工作中,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每一选区选举1至3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划分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也可以一个村民委员会或者一个居民委员会划为几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一个单位划为几个选区或者按照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州(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户口迁入本选区的、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户口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确定选民是否年满18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民或者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落不明满2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应进行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推荐到选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构应当把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等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画顺序排列向选民公布。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并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选区向选民公布。公布时,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如实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次进行核对;
(二)投票选举的程序安排;
(三)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四)宣传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动员选民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有条件的地方应该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选民表决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投票站、流动票箱应当由2人以上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举工作人员负责。选民可以持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代为填写。受委托的人应当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 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人、计票人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为有效票。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

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名额以后选举。选举结果,非正式代表候选人与正式代表候选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选区再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对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条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分别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在召开原选区选民会议表决罢免代表的7日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后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代表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县级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后,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后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后,由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主席团确认后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乡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提出书面辞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决定接受

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十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要求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资格被终止后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补选代表时,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选民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四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确定。
第六十五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补选结果,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大主席团确认并予公告,发给代表证,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

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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