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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开除通知书

事业单位开除通知书

【篇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程序

1、辞职

(1)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一式

四份;

(2)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申请表30日内提出意见,经主管局审核

后报交区人事局干部综合管理科;

(3)干部综合管理科在接到申请表9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提交局务会讨论审批;

(4)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辞职,则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

单位及申请辞职的人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担任行政

领导职务的干部还应按干部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不予批准的,

则将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2、辞退

(1)公务员填写《**省公务员辞退审批表》(一式四份),事业单

位人员填写《**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审批表》(一式四份),附

事实依据,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区人事局干部综合管理科;

(2)干部综合管理科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交局务会讨论;

(3)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处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通

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0]19号

颁布时间:1990-9-8发文单位:人事部

第一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

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

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

职证明书。

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

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

期内的;(五)经司

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

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

龄合并计算。第十一条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

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

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

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

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

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

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

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

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

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二:辞退通知书送达情况报告】

关于送达《解除聘用合同(辞退)通知书》

有关情况的报告

县教育局:

我单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全

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

发〔1992〕18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安县

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办发〔2014〕13号)等文件精神,辞退1人。现将送达《解除聘用合同(辞退)通知书》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已送达到直系亲属且直系亲属签字的1人:杨正华(送达人:甘

行锦、送达时间:2015年4月9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送达地点:直系亲属家里、直系亲属杨宜松亲自签字);

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月日 2015年4月10 日

【篇三:事业单位合同解聘资料】

网发

泸市人办〔2008〕77号

泸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泸州市事业单位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事局、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事业单位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试行)》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泸州市事业单位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事业单位聘后管理制度,规范聘用合同的终止解除程序,严格内部的人事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的办理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聘用合同的解除包括自行解除、单方依法解除和双方协商解除。

第二章终止聘用合同程序

第四条当出现《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一)、(五)情形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填写《泸州市事业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备案表》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事部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并发给本人《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第五条当出现《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二)、(三)、

(四)情形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泸州市事业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备案表》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

第三章解除聘用合同程序

第六条在聘期内,个人以书面形式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填写《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并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发给个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单位将《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报人事部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

单位不同意或主管部门不批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将不同意的答复意见送达受聘人员并告之理由。第七条在聘期内,受聘人员出现《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填写《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发给个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聘用合同解除后

30日内,单位将《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报人事部

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第八条在聘期内,受聘人员出现《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聘用单位填写《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备案表》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应以《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的形

式通知被解聘人员。在被解聘人员收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后

30日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用人单位发给《解除聘用合

同证明书》。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单位将《泸州市事业单位

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报人事部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

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

第九条在聘期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聘合同的,应签订《解

除聘用合同协议书》。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单位将《泸州市

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人事部门

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

第十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出现上述情

形之日起30日内,将《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报经

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人事部门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及时办理

下编和工资基金核减等手续。

第四章人事关系转递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

的人事关系应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

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五章聘用合同责任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聘用合同》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送达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发给个人《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聘

用合同证明书》、《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及不同意个人解除聘用

合同的答复意见等时,应当由个人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本人不在

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签收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

者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在正式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生效,今后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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