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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堕胎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妻子擅自堕胎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案情】

于男与殷女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但因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双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13年12月,殷某怀孕了,但殷某经常觉得感觉不到婚姻的温暖而不想要小孩。在怀孕5个月后,殷某还未与于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于某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气愤。于某以殷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与殷某离婚,并要求唐某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唐某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犯于某生育权,应否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当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而殷某在未经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两个人共同生育的胎儿流产是对于某生育权的一种侵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女方对是否生育有独立的决定权,殷某擅自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于某生育权的侵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由此看出,殷某虽未经其丈夫于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于某生育权的侵犯。

三、案件中于某虽然无权因殷某私自堕胎而追究其侵犯生育权的赔偿责任,却可以以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若法院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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