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全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全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二、[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三、“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问题]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四、帝汶岛仲裁案

[案情]

帝汶岛(Timorlsland)是巽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面积33.850平方公里。该岛是葡萄牙在1520年发现的。1613年荷兰开始在该岛殖民。1859年4月20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一项条:约,把该岛瓜分。岛的西部属荷兰,东部属葡萄牙。1893年6月10日,两国进一步签订条约,同意在两国领地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的边界线。条约设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拟订一个确定边界的协议草案。委员会于1899年达成了一个解决边界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大部分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留在1902年6月23日在海牙举行的会议解决。会上的解决方案将作为边界条约的一部分。1904年10月1日,两国签订了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签订后,双方进行实际划界。在勘定边界过程中,双方在一段边界上发生了两个分歧。其一是搞不清楚哪一条河是准备用作边界河流的河,因为边界条约把该河的名称搞错了。葡萄牙认为应该是边界条约所指的那条河,荷兰则认为应该是附图上所指的那条河。

其二是由于存在两条不同的河,两河之间边界线应如何确定。荷兰认为边界线应是两河的河源之间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认为应该在有关地区另划一条边界线。由于双方的分歧争持不F,两国在1913年4月3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去院解决,在法院名单中选派拉第为独任仲裁人,对争端进行裁决。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裁定(1)边界应根据哪一条河的主航道确定;(2)在两条有争议的河流的河源之间的那段边界应如何确定。独任仲裁人拉第在19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独任仲裁人根据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

"}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人认为:“既然争议双方都承认边界条约对界河的名称有错误,对此条约的解释,就不能从条约的文字去解释,而应该根据条约的本意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解释。条约所指的河与地图上所标明的河的名称不同,而双方在谈判中已承认条约有错误,那就应该用地图标明的那条河的主航道确定边界仲裁人认为这是符合“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仲裁人认为,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出。两河之间的最高点线是在陆地上很容易测算得到的,而水流一贯是从东边的河的最高点流向西边的荷兰管辖地区的。葡萄牙的主张可能使几条河流的上游和下游的河道分别置于不同的辖范围,因而把本来葡萄牙同意留给荷兰的地方划在葡萄牙一边,这就不符合条约的宗旨了。仲裁人认为,条约的解释应该使条的目标得到最大的体现。因此,仲裁人认为,荷兰的主张是比较符合宗旨的。裁定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就应该是两河的最高线。

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边界条约是母约。如边界条约的规定与附图不符,一般以边界条约为准,但在条约确实有错误时,那就当然不能以错误的表述为准了。仲裁人在本案中突出地运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原则,二是“公平原则”。文件有错误,应在实践中加以纠正。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仲裁人重视从条约的本意对条约进行解释,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实际问题。这对解决划界实际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五、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1946年5月14日,两艘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

亚政府的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47年5月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面国际法院起诉。法院在确认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裁决:(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于1949年4月9日发布判决。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法院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唯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法院认为,这种知晓无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政府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未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由此,法院确认,“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法院接着审查了第二个问题。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唯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不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法院亦拒绝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政府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法院驳斥了英国政府的下列辩解: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涉视为武力政策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的。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法院亦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法院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阿尔巴尼亚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

六、英挪渔业案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法院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关于挪威是否可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日的国王敕令,特别是补充该敕令的1869年敕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敕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敕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挪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

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敕令)。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本案在国际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国际法院由于承认了挪威采用的直线基线来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使得直线基线划法在国际法上得到了第一次的确立。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了这种领海基线的划定方法。目前这种领海基线的划法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本案不仅是对国际海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事实上,本案还对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理论。由于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声称,“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这个判词是对英国主张的10海里宽度的领海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否定,它意味着只要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尚处于形成当中,并且某个国际法主体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个规则,这个习惯法规则就不能形成,或者至少,即使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于这个一贯反对者来说,也是不能适用的。这个有关的“一贯反对规则”在国际法的理论中引起了重大的讨论。国际法学者对这个规则的理论探讨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

七、“银河号”案

1993年7月23日,美国驻华使馆官员宣称:中国货轮“银河号”装载着制造化学武器前体的硫二甘醇和亚硫酰氯。美国政府要求中国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这一出口行为。之后,又在公海上对“银河号”货轮采取军舰跟踪和军用飞机拍照等行为,并且向“银行号”可能停泊的港口所在国散布这一错误情报。中方对美方的质疑经过了认真全面调查后明确告诉美方:“银河号”根本没有美方所说的化学品,并提出了由第三国核查的积极建议。但美方对此置之不理,“银河号”被迫在海上漂泊达长20多天,船员用水、饮水和食品均受到严重影响,“银河号”被迫改变航线,延误卸货,使中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最后经第三国的核查证实,中方的结论完全符合事实。

[分析]

1.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

2.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公海自由的原则;船旗国对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原则。

3.违反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4.美国应赔偿我国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划分缅因湾地区海上疆界案

[案情])

缅因湾位于北美东海岸的美国与加拿大交界处,呈不规则的矩形。对该地区的划界争端,开始仅涉及大陆架,美国主张其大陆架的外界为100英里(每英里约为1.6093千米)等深线,即将湾口处临近美国的富含石油、天然气的乔治沙洲全部划归美国大陆架范围内;加拿大则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张等距离线。由于1976年两国相继宣布200海里专属渔区,划界争端扩大到大陆架上覆水域。经过谈判,双方达成协议,于1981年11月25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由其设立特别分庭予以解决。

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加拿大仍然坚持等距离线,但其选择的基点将美国的科德角半岛和南塔基特岛排除在外,而移至科德角运河东端。美国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以一条向两国接壤海岸走向的垂直线为基础,为不分割沙洲的目的加以适当调整的线;依据这条线,乔治沙洲完全属于美国,与加拿大临近的日耳曼沙洲和布朗斯沙洲属于加拿大。同时,美国提出主要海岸与次要海岸理论,认为主要海岸附近的海域应保留给主要海岸,而不应给予次要海岸。美国还认为东北海道将缅因湾划分为地质地貌上两个不同的区域,以及缅因湾在海洋学和生物学上存在着三个体系,划界要考虑这一特点。

[ 判决及其根据] :特别法庭以4票对1票通过了判决。判决首先对大陆架和渔区适用同一条边界线的做法予以肯定,并对双方提出的划界方法加以驳斥。法庭认为,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应当是适用公平标准并使用能够保证公平结果的方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应使用对具体情况看来最合适的标准或不同标准的综合平衡。美国早期提出的100英里等深线,可以适用于渔区的划界但不能适用于大陆架的划界,

否则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于美国主张的第二条线,法庭认为缅因湾的矩形特征不适合采用垂直线标准。法庭还否定了美国所谓的缅囚湾的地质地貌及其他特点,强调缅因湾的大陆架与水体是有连续性的,不存在自然边界。法庭也不同意等距离线,因为它会造成海岸长度与划界结果的严重失调,况且,国海岸由最初的相邻关系变为相向关系的事实决定了应避免仅依一种标准划界。法庭考虑了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如两国海岸线长度的比例及两国海岸的关系等,然后将缅因湾地区的界线分为三个区段:在第一区段,坚持将两国海岸向海洋延展所形成的重叠部分进行平分的原则,以两国协议确定的划界起点A点向两国基本海岸线的垂直线所夹锐角的反射角(大约278‘)的平分线为分界线;

在第二段别以中间线为基础,考虑海岸长度比例和小岛的作用加以适当校正,使分界线位于美加海岸线长度1:32:1的比例处,自第一区段与其相交处开始至湾的封口线与其相交处为止;第三区段则采用几何学方法,自第二区段边界线终点向湾口封口线划一垂直线,至双方协商指定的划界终点的三角区。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有何不同?两者可否统一划界,为什么?

[分析]

缅因湾划界案是国际法院所判决的既适用于大陆架又适用于专属渔区的统一分界线的第一个案例。我们知道,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专属渔区是专属经济区的一种形式)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这种不同是很明显的,例如,前者属于主权权利,是自然存在的,后者属于专属权利,须经公告设立;前者要考虑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后者只有一个单一的距离标准(200海里)。但是,如果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分别划界,不仅麻烦,耗费人力物力,而且带来对交叉或重叠部分行使管辖权上的不便和困难。因此,画一条单一的分界线不失为一种简单而容易操作、且便于日后行使管辖权的方法。该案也是国际法院历史上第一次适用特别程序以分庭审理当事国争端的一个案例。

“孤独号”案

[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孤独号”停泊在离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当它被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时,船工装有大量的酒。它不顾“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从泊锚处出发,向公海进去。“沃尔科特号”在后面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检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船时却遭到了拒绝。当“孤独号”继续行驶时,“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由于其舰炮发生故障,它于是用无线电求援。1929年3月22日,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方向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因“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和接受检查,“狄克斯特号”发出几次警告后,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打沉。船上人员仅有一人生还,他被救起并被带到新奥尔良,在被拘留了48小时后获释“孤独号”被击沉,引起加拿大的英国当局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根据1924年1月23日英美缔结的《英美专约》第4条的规定,由英美两国指定两名仲裁员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

双方的主张及理由:英国当局认为,根据前引《英美专约》,英国同意:如英国船舶力图把酒运进美国,它应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检查,甚至可以搜索并把船只带到美国港口。但这些权利仅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从美国海岸线起不超过该嫌疑船1小时航程(约10.5海里)所能达到的距离内行使。在“孤独号”案中,美国大大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且,击沉“孤独号”的不是开始进行追赶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赶开始后两天从相反方向赶来的另一艘船,这违反了国际法所承认的紧追必须是急速的和持续的原则。根据该专约第4条,英国可以要求赔偿。美国政府辩称:美国公务船享有.“紧追权”,当追赶开始于1小时航程限度内之时,紧追原别是适用的。美国认为,在下列前提下,沿海国有紧追权:(1)船舶在海的一部分实施了一个可罚的行为,而在这个海的部分内,沿海国命令停船是许可的;(2)尾追必须是急速的和连续的;·(3)拿捕不在外国领海内进行。除此之外,拿捕的场所和追赶的距离是无关紧要的。美国政府还指出,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是受美国国民控制的,他们都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了英国的旗帜。

裁决及其根据: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员会提出中间报告。该报告指出,即使承认美国政府在当时享有“紧追权”,承认根据<英美专约》第2条规定,“狄克斯特号”在追赶时有权行使“紧追权”以及承认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是正确的,故意击沉被怀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该专约的任何规定证明是合法的。在1935年1月5日的最后报告中,委员会进一步裁定,击沉“孤独号”的行为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鉴于“孤独号”船虽在加拿大注册,但实际上为美国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船舶及船货的损失,美国无须支付赔偿。但是,美国击沉“孤独号”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美国政府应正式承认这次行为的不法性,向英国当局道歉,并支付25 000美元给加拿大。

[问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上的紧追权?

2.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哪些规

3.美国的紧追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相应规则?本案裁决是否正确?

[分析]

1.在国际法上,紧迫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迫。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3.本案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迫,是成立的。但由于开始进行追赶的“沃尔科特号”退出追赶,而由追赶开始两天后从相反方向赶来的“狄克斯特号”接着追赶,这不符合“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追赶”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迫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英国当局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鲁斯特案

[案情]

莫斯科时间1987年5月28日,19岁的联邦德国青年鲁斯特驾驶一架美国制造的“赛斯纳172型”运动飞机,

从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出发进入苏联领空,并于傍晚7时30分出现于莫斯科红场上空。飞机擦着列宁墓顶飞过,降落在一座教室旁边。9月4日,苏联最高法院对鲁斯特进行了审判。鲁斯特在审判中承认侵犯了苏联领空,但辩解说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和平使命、会见苏联领导人和公众;他也承认在红场降落后只向围观的苏联人讲他从赫尔辛基飞来,一路上躲避苏联的防空设备,而没有提到执行和平使命的话。苏联最高法院审理后,宣判其犯有非法进入苏联国境、违反国际飞行规则和恶性流氓罪,判处鲁斯特在普通劳改营服徒刑4年。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经联邦德国政府多次交涉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88年3月3日决定提前释放鲁斯特,并立即驱逐其出境。

[问题].

前苏联对鲁斯特事件的处理是否有其国际法上的依据?

鲁斯特驾机闯红场事件是当时国际上非常轰动的一件事,在前苏联国内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应,如国防部长、防空总司令均因此被解职。这不在我们的评论之列。我们仅从国际航空法的角度谈谈前苏联对鲁斯特事件的处理。依有关公约的规定,各国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任何民用航空器只能根据有关国家的航空协定或其他规定,经指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于一国的领土,否则就是对一国领空主权的侵犯。因此,前苏联根据自己的法律对鲁斯特驾机降落红场事件进行审判和处罚是完全合乎国际法的。

中国政府给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事件

[案情]

据《人民日报》1981年10月16日头版报道,1981年10月,越南空军少尉飞行员乔清陆等10人对当时越南政府的统治不满,因政治原因,驾驶一架越南军用直升飞机来到中国。他们感到无法在越南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留居中国。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后,允许乔肖陆等10人在中国居留。

[问题]

什么是庇护?在本案中,中国政府是否有权给予乔清陆等10人庇护?

[分析]

在国际法上,给予因政治原因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居留和保护,即为庇护。它是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上发展起来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4条宣布,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但是,庇护权属于国家,个人可以要求国家给予庇护,是否给予庇护则由国家自行决定。一般地,只要不违反国际法有关不得给予庇护的人的规定,国家给予庇护是主权的体现,给予庇护之有无理由,他国都不得干涉。因此,我国政府完全有权给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对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32条也加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诺特鲍姆案

[案情]

诺特鲍姆出生于德国:,其父母是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他出生时即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从1905年到1933年,他依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申请入籍。依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列国王准予他不受此条限制,并于1939年10月准予入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担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鲍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当局,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撒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鲍姆在美获释,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国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鲍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鲍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鲍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鲍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国的起诉。

判决及其根据:对于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法院同时认为,危地马拉的其他抗辩是可以成立妁;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

因此,诺特鲍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鲍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周籍,井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鲍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鲍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

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鲍姆的外交保护权。

[问题]"

结合本案,分析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分析]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精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于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此外,法院在该案中还重申了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一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张振海劫机被引渡案

张振海,男,中国公民。1989年12月16日携其妻和子登上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88号飞机,采用恐吓手段劫持了该飞机,要求飞往韩国。由于韩国机场拒绝该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事后经中日协商,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子顺利返回中国。为了将张振海引渡回国审判和处罚,中国方面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将张犯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后又应日方要求,派出一工作小组就引渡张振海一事与日方进行具体商谈。1990年2月中方正式向日方提交了请求引渡书和解释中国法律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的有关证据和补充资料。在上述文件中中方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的规定,已构成劫持飞机罪。1990年4月28日,日本法院经过审查,依互惠原则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依法提起了公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张振海犯有劫持飞机罪,判处其有期徙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分析:

本案是关于空中劫持犯罪的一个典型案例。除涉及对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保护,空中劫持犯罪的管辖、惩治等规则外,还涉及有关引渡的规则。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请求国审判和处罚。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国家之间必须缔结有关引渡的条约,才能相互承担引渡罪犯的义务。在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也可根据礼让和互惠原则,实施引渡行为。如本案中,在中日两国未签订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日本政府依互惠原则将张振海引渡回中国。有关引渡的规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即引渡的主体,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受害国。我国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飞机内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因此,我国既是罪犯本人所属国,对张振海享有属人管辖权,又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对本案享有属地管辖权。有权向罪犯所有国提出引渡要求。二是引渡的对象,即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公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公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公民。本案张振海被指控犯有劫持飞机罪,又是引渡请求国的公民,符合对引渡对象的要求。三是引渡的理由,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遵守同一原则和专一原则。同一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可引渡的犯罪,如依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的行为不构成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国可拒绝引渡。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的单独罪名,而是把它作为反革命罪处理,为避免被请求国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中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时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有关类推和107条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认定为劫持飞机罪,这一犯罪依日本法律和中日共同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均构成可引渡的犯罪。专一原则又称罪行特定原则,是指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审判和处罚,且不得将该人引渡到第三国。以防止某些国家把引渡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在本案中,中国司法机关对张振海的审判和处罚严格遵守了这一原则,按照请求引渡的照会中列明的劫持飞机罪,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既未以其他罪名对张振海进行审判和处罚,也未处罚其劫机罪以外的其他罪行。

洛克比案

1988年12月21日,自法兰克福途经伦敦飞往纽约的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号班机在英国苏格兰洛克比镇上空爆炸,机上全部259人及地面11人丧生。美英经3年调查,于1991年11月公布调查结果,认定空难系两名利比亚情报人员在飞机上放置炸弹所至。两国并于11月14日分别在本国对这两名嫌疑犯提出刑事指控。27日,美英共同声明,要求利比亚交出嫌疑犯并承担官方责任,交出所有证据及对受难者家属进行赔偿。法国11月15日也宣布,1989年9月19日造成170人丧生的法国联航公司772班机在尼日尔上空爆炸案也与利比亚有关,美英法遂于11月27日发表联合声明,要求利比亚交出所有嫌疑犯。利比亚拒绝了三国的指控及引渡要求,表示它将自行审理上述案件。

1992年1月21日,在美英的推动下,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731号决议,要求利比亚交出嫌疑犯。利比亚认为,由于该决议并未获包括中国、美国、英国、法国和俄罗斯五个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赞成票,且宪章规定当联合国成员国间发生争端时,应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及司法手段等方式谋求解决,而该决议并未作如此建议,因而违反了联合国宪章。1992年3月3日,利比亚就因洛克比空难事故引起的它与美英在解释和适用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上的争议向国际法院对美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利遵守了该公约;美英违反且仍在违反该公约的有关规定;要求美英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尊重利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以及法院应立即采取临时措施。

1992年3月31日,安理会通过第748号决议,限利比亚在15天内交出嫌疑犯,否则将面临包括空中交通禁运、武器禁售、关闭利比亚航空公司业务在内的广泛的制裁。针对西方指控,利曾多次表示两起空难与利政府无关,并遣责一切恐怖主义活动,还表示愿引渡嫌疑犯到一中立国受审或由阿联处理,但仍拒绝引渡给美英等国。748号决议所规定的制裁遂于4月15日生效。

1992年4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命令,认为在本案情况下,不必采取临时措施,从而驳回了利比亚关于要求法院立即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1993年11月11日,安理会通过第883号决议,在维持748号决议制裁的基础上,使制裁扩展到冻结利海外资产、加强对利空中禁运、禁止向利出口与石油工业相关的设备等措施。同年12月1日,制裁开始实施。

1994年1月,利比亚仍表示拒绝交出嫌疑犯。1994年8月,安理会决定继续维持对利制裁。1995年1月,英国公布的一项新的调查结果认为,洛克比空难幕后是伊朗而非利比亚。

1995年6月16、20日,英美分别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997年2月28日,非统和阿盟提出解决洛克比事件的建议:由安理会指定一中立国,在该国审讯两嫌疑犯;在海牙由苏格兰法官用苏格兰法审讯;还可由安理会授权建立一临时法庭,在海牙审判。但美英并未予积极考虑。97年安理会先后于3、7和11月三次复审对利制裁问题,均因美坚持强硬立场而未能解除对利制裁。但是,由于利不断调整对外政策,改善国际形象,在洛案问题上姿态积极、务实,使法意德等西方国家立场有所软化,美的霸道作法也使阿盟、非统等组织对美不满情绪日增,要求解除对利制裁的呼声高涨。97年1、3月,利比亚飞机分别运送官员和朝觐者赴加纳和沙特;5月,卡扎菲先后乘飞机赴尼日尔和尼日利亚,冲破了安理会的禁飞规定。9月,阿盟决定,允许利飞机在其成员国领土着陆。

1998年2月27日,国际法院判决驳回了美英的初步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洛案有管辖权。目前此案的审理正在进行中。

国际法院判决预示了洛克比事件出现了转机。阿盟、马盟、非统和不结盟均欢迎并支持以外交途径解决洛克比问题,并呼吁尽早结束此案。在98年3月21日的安理会一般辩论中,包括中国、俄罗斯在内的一些国家要求立即解除对利制裁并在一中立国进行审判。98年4月,一些意大利人飞到利比亚,向安理会决议提出公开挑战。6月,非统决定,为履行宗教、人道义务,将不再遵守安理会有关对利的飞行限制。同年7月9日,埃及总统穆巴拉克不顾联合国禁飞规定,前往利比亚并与卡扎菲进行了会谈。同时,由于利案久拖不决,受害者家属对美英坚持强硬立场越来越不满,美英在国内所受压力增大。在此情况下,1998年7月22日,布莱尔与克林顿表示美英可考虑接受在第三国进行审判。8月24日,美英正式同意在荷兰由苏格兰法官按苏格兰法审判洛克比空难两名嫌疑犯,若确认有罪,应在苏格兰服刑,可作特殊安排,允许国际观察员监督或利在苏格兰设领监督,一俟利交人,则中止制裁。27日,安理会通过第1192号决议,赞成在荷兰对嫌疑犯进行审判,要求利比亚立即遵守安理会有关决议的规定,交出两嫌疑犯及一切相关证据。强调安理会第748及883号决议仍然有效,但一俟联合国秘书长向安理会报告两嫌疑犯已抵荷兰或英美以及利比亚已在法联航772班机爆炸案方面满足了法国司法机关的要求,对利制裁即应中止。并威胁,若利仍不交人,安理会将考虑对利实施额外制裁。28日,利比亚政府发表声明,原则接受美英的立场,但提出三点应进一步谈判:利交人后应立即解除而非中止制裁;两嫌疑犯一旦确认有罪,应在利比亚或第三国服刑,而非在苏格兰服刑;两嫌疑犯的人身安全及宗教信仰应受到保障。美英表示具体内容可以讨论。利与美英间通过联合国机制进行了多次谈判。

in e }.S ?-H i 与此同时,安理会的飞行禁令仍不断被打破:9月,一个苏丹代表团、尼日尔总统、刚果民主共和国总统及乌干达总统不顾飞行禁令,先后飞抵利比亚;10月,冈比亚总统访利。9月16日,阿拉伯外长会议在开罗表示支持利比亚关于嫌疑犯审判的立场。

1998年12月5日,联合国秘书长访利,就洛克比问题与卡扎菲会晤,会晤表明,在解除还是中止制裁及服刑地点等问题上利与美英仍存较大分歧。21日,卡扎菲表示洛案应由美英利等国的法官组成国际法庭进行审理。同日,美英警告,若利不在1999年2月底安理会复审对利制裁问题前交人,美英将在安理会寻求对利更为有力的制裁。1998年12月23日,正在埃及访问的利外长拒绝了美英的威胁,强调利希望通过联合国机制寻求解决危机的途径。安理会复审对利制裁前夕,秘书长致函利,表示当利已尽一切可能履行安理会决议后,期待安理会作出有利于解除制裁的决定。27日,秘书长再函利比亚,仍未确认交人即解除制裁,仅称交人后,如需恢复制裁,则应有9个理事国(包括五常)的赞成,实际可能使制裁难以恢复。美为利交人规定了30天的最后期限。

1999年2月26日,安理会复审对利制裁问题,未讨论是否需改变制裁机制,只表示注意到有关各方的正在进行的磋商,将继续审议这一问题。经曼德拉和沙特国王特使、驻美大使班达尔的斡旋,3月19日,卡扎菲宣布,由于利已获所需保证,将接受安理会第1192号决议,同意在4月6日前将嫌疑犯交与联合国秘书长并在荷兰受审。利外长同日致函秘书长除重申了利的反恐立场、愿就洛案进行合作及愿对遇难者家属作出赔偿外,还表示,审理过程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南非及沙特协商确定的观察员旁听;如判决有罪,可在苏格兰服刑,但联合国应予监督,利有权在苏格兰设领与之联系;一俟嫌疑犯抵荷,应即中止对利制裁,联合国秘书长应于90天内向安理会提交报告确认利已执行联合国有关决议,安理会应即取消制裁。英对此反应积极,但美仍不愿对解除制裁作出保证。

目前,英已派100名苏格兰警察对设在海牙郊区扎斯特军营的临时审判地进行严密监控。4月5日,在阿盟秘书长、意大利外长、沙特驻美大使、南非特使等国家或组织代表的见证下,嫌疑犯已在的黎波里被移交给联合国助理秘书长汉斯·柯瑞尔,并于当日乘联合国飞机飞抵海牙,旋将接受审判,安理会主席已宣布中止对利制裁。至此,持续10年之久的洛围绕洛克比空难在美英与利比亚之间的长期争端有望得到最终解决。接下来的斗

争将围绕对利制裁的中止还是解除而在美英与利比亚间展开。取消制裁应以安理会决议形式作出。从目前美国态度看,对利制裁的最终取消恐非一帆风顺。"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航空法中针对民用航空安全的条约的适用问题。但本案并非如此简单,本案除了在国际民用航空法有意义之外,对联合国现行的宪章制度问题也提出了诸多新的挑战和问题,诸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是否可以得到国际法院的审查的问题等。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