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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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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大纲

物权法复习大纲

第一部分物权

●物权法的特征

(比较A物权法和B债权法)

物权法的概念:所有规范和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强行性规范:A,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

定,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或者变更其内容;B,债权法大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实行契约自由

原则。所以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时,原则上一律无效。

2,固有法性:A,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尤其是其中关于土

地制度的规定,具有特殊性,最具有本国特色;B,各国债权往往大同小异,呈现国家趋同性。(新

中国建立,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尤其关于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这是我国物权制度

的特点)

3,公法性:A,物权法有很多公益方面的规定,但仍然属于私法,物权法又属于财产归属法,注重

保护经济生活的静的安全,尤其因为土地为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民族、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

就使物权法具有公共性的特点;B,债权法具有私人性,原则上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物权法发展趋势

1,物权的社会化趋势:对所有权绝对原则,作为私法,通过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所谓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主张所有权本身也包括义务成分。

2,物权的价值化趋势: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进而转化为注重收取代价或获

取融资的价值权。具体包括:(1)用益物权的发展:将物之使用价值交与对方支配,即由他人为占

有、使用、收益,而自己收取租金;(2)担保物权的发展: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移

转占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借以获取融资。

3,物权的国际化趋势:(国际公约、地区性法律)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便利

的趋势,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

4,补充:

(1)物权的种类不断增多:A,20世纪中期以来,用益物权中的空间权被承认;B,区分所有权;C,

担保物权出现新的抵押形式。

(2)对所有权限制的增多:个人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国家行使财产权也不得损害个人利

益。

(3)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有所弱化:如对签订合同产生的物权,强行性对其没有绝对影响,相反有

一定程度的自由。在创设物权法律渊源扩大,习惯上的小物权规则也应承认。

(4)两大法系财产法的融合,英美法的财产法日益受到大陆法系的重视

(5)物权与债权的融合,原大陆法系认为物权是绝对的权力,债权是相对权,现在新的趋势是债权

证券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财产的证券化)

●物权的本质(梁17)

关于物权的学说

a、对人关系说(代表:萨维尼):物权、债权均是人与人的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只能对抗特定

人,是对人权;而物权可以对抗一般人,是对世权。

批评者认为,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并不只有物权,还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b、对物关系说(代表:耶林):债权是人对人的关系,而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又有人认为,物权

是人直接对物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而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则是对物的支配权产生的

结果,不应成为物权本身的内容。

批评者认为,这样的物权只是确定了人对物的支配方法和范围,纯粹将一种法律关系视为人对自然

物的支配,没有看到物权的法律本质。

c、折衷说:权利人一方面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又可以对抗一般人的干预和侵害。

王利明、王泽鉴认为此折衷说即为归属关系说: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对抗性来自物权的归属。

我们认为,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

●物权的法律特征

1、内容方面--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a、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物上设立他物权)他所享有的标的物,即享有完整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他物权人可以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支配物)

b、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通过他人的同意或者他人行为的介入,也不需他人的帮助。但物权人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支配”,指依权利人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包括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

2、客体方面--物权支配的是特定的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物)

a、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物: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无体物,如发明、著作,凡是具有价值得,一般以知识产权对待,在法律效力以及行使原则上采取与物权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另外,在担保法中存在着权利质权,由此可见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b、物必须是特定的物: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权利客体必然不可能是一切物,而只能是特定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种类物。

3、目的方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a、所有人的利益体现在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一系列的行为中;

b、用益物权人所享受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c、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通过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实现自己债权的利益;

4、效力方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作为一种物之归属之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任何人均有其效力。任何人非经物权人同意不得侵害,于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侵害。

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b、物权的原则之一是“一物一权”,即同一个物上不可以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如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设立两个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

●比较:A物权与B债权

1,联系:

(1)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商品交换中要求对物享有所有权。在主要的买卖关系中,交换就是所有权的让渡和移转。

(2)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所有权转让以债权为媒介,所有权分离也是通过债权来实现的。(预告登记使得债权有了物权的性质。)

(3)物权和债权有相互渗透的趋势--法律将一些债权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如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以及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抗他人干涉的权利;又如德国法中的预先登记制度,将预先订立的合同登记后,便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均具有债权和物权的混和性质。

2,区别:

(1)权利主体的区别(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不同)

①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不是特定的,物权可以对抗世间一切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所以属于绝对权、对世权。

②债权: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才能发生效力,所以属于对人权。

(2)权利内容上的区别:

①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其利益,排他性且无须借助他人--现实利益;

②债权:包括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定的请求--期待利益

(3)权利客体不同:

①物权: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

②债权:客体可看作是行为,共同指向对象行为

(4)权利性质不同:

①物权:支配权,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即直接支配其标的物以享受其利益;

②债权: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5)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不同:

①物权:物权中的所有权无期限。即所有权,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②债券:债权有期限,一切债权,无论任意债权和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

(6)效力不同:

①物权:支配力,使得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一权)、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追及效力(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②债权:请求力,无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7)保护方式不同:

①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物、停止妨碍--基于物上请求权(当无法恢复可要求损害赔偿)

②债权:损害赔偿,债权人损失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补救。

(8)权利发生的不同:

①物权:发生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物权,变更物权的内容;

②债权:发生实行任意主义,无上述限制,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通过合意创设债权。

●传统民法中的物权的基本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1,依据: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

2,内容: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3,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自物权的主体是物的所有人;他物权的主体是物的非所有人。

(2)权利内容不同:自物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只享有某些方面、特定的支配力,只享有所有权的部门权能,除了受法律的限制还受所有人意志的限制。

(3)权利存在期限不同:自物权存在通常不受时间的限制,即不因为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他物权往往具有存续的期限,如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因此自物权又称无期物权,他物权又称有期物权。

4,意义:在于他物权(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之作用,其效力较优。例如,同一土地上,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并存时,则后者较前者得优先使用。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1,依据:根据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2,内容: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动产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物权。在传统民法中,动产物权一般包括动产所有权、质权和留置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产、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还应有权利物权,即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包括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两种。

3,区别:

(1)公式方法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除了机动车、船、飞机

等重要动产以外的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2)所受限制不同: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各国法律都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而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特别的限制。

4,意义:区分此的实益在于这些物权之成立要件、效力及得丧变更有所不同。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依据: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

2,内容:用益物权是指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3,区别:

(1)设立的目的不同: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着眼于交换价值的实现。

(2)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对物的实体直接利用,被称为实体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就其标的物卖得价金,清偿债务,注意的是标的物的一定价值,而非对物本身的支配,因而被称为价值权。(3)独立性不同:用益物权大多为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发生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现,不以第三人或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也不随其他财产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权利,债权让与,担保物权是否转移具体考虑,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4)对标的物的要求不同(内容和占有):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且以占有为成立的要件,因为如果用益物权人不占有物就无法对物取得收益;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有交换价值,且担保物权不以占有为条件。(5)实现时间不同:当取得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使用收益、使用的权利,占有时即实现,用益物权成立与实现是一致的;担保物权不同,担保物权实现与其保证的债权的实现相一致,直到债权到期之时,担保物权才实现。

(6)存续期限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限,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于消灭。

(7)客体变化对他物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同: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的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即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4,意义: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1,依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

2,内容:主物权是指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前提而可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等,这些物权或根据主体的设定行为而取得,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而发生,其取得与存在均与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无关;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存在是为了所从属的权利得以实现的物权,如担保物权,传统民法上,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之权利而存在,因此也属于从物权。

3,区别: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存在则须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权利消灭了,从属权也随之消灭。

4,意义: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主物权得独立存在,而从物权则从属于其主权利而存在。

(五)其他分类:

1,根据物权之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之意思为标准而区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区别之实益在于成立要件与适用法律的不同;

2,依物权之取得是否以登记为标准分为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3,依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去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区别之实益在于前者之存续期间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后者则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外,永存不灭。

●物权的客体(物)的特征

1,物的特定性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因此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采取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称物权特定主义。依此原则,要求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如果物难以被特定化,则难以为物权所支配,也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

2,一物一权主义

现代民法关于物权客体,有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即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从一物一权理论,可以推出以下两个结论:(1)一个物的部分不成立独立的所有权;(2)数个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主义存在的理由:A,为了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B,能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有利于确保交易的安全。3,物的独立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必须具有与此种全面的排他的支配相适合的经济上的独立性。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亦即必须是独立的一个物。物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数个物也不能作为一个物而成为物权的客体。是否能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因此,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其形式上观察。要求物应独立于其他物,才能独立为人类之生活资料。不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就不能称之为物,如一滴油、一粒米都不是法律上的物。

4,权利的客体(非人格性)

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狭义的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可为权利客体者,称非人格性。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人自身或活人的身体一部分不能作为客体,不能成立物权,此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死后躯体或分离后的牙齿、须发可属于物。

5,有体物

有体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感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但人身虽为有体,非属法律上之所谓物。

6,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法律要求的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物,只有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类才可能与它发生各种关系。值得强调的是,人自身不能作为客体,只可能以主题身份出现,这是现代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人身不以生理上的身体为限,假肢体也可视为人身,但是身体的某一部分可以作为客体参与到法律关系中去。(关于尸体的问题,既涉及到死者人格的保护,又有关继承人的利益。尸体是否可以作为遗赠的客体值得考虑。)

7,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必须对人有价值,包括金钱、物质利益、精神价值,因此情书可以为物。

●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近现代民法关于物的最重要的分类。罗马法未划分而以统一规则调整,在其后的日耳曼法中才开始划分。

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降低价值的物。不动产指不能够移动或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降低价值的物,一般指土地及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然现在所谓的不动产也不是绝对不能移动,例如汽车、轮船等以不动产方式保护比较合适的大标的。

划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原因在于:1,不动产的价值通常较大。2,由于物的固定程度不同而移转的公示方式不同。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3,利用的方式不同,动产不设立用益物权。

2,主物与从物

主物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物从属于主物,协助主物发生效力。主物转移时,从物随主物转移,主物离开从物,效力会受影响,但不会完全丧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应与物的构成部分相区别,物的构成部分丧失会失去其完整性。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为了保持主物与从物的一体性,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从随主”的基本原则。即主物发生物权变动时,若当事人未明确作相反的规定,则从物随主物的变动而变动。

3,原物和孳息

原物事孳息产生的母体,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收益,如母马生下的小马驹(天然孳息),存款取得的利息(法定孳息)。一般情况下,孳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原物转移,孳息也转移。对于善意占有物的,一般只要求返还原物。对于恶意占有的,原物与孳息都要求返还。

4,特种物

如货币、有价证券、外汇。

货币是最普遍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并且它是一种消费物,即使用一次就丧失所有权,故货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

有价证券通常分为一下三类:

(1)金钱证券--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如邮票

(2)资格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如车船票、球票

(3)有价证券--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如股票、国库券

●物权的法律保护:赔偿、恢复原状……(物上请求权)

物权具有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人对其权利的实现,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因此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得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这项妨害的权利。可见,妨害排除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保护力,是保障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由于侵犯的形式不同,物请求权一般分为三种: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物权的预防妨碍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物上请求权可分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五种。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的目的: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物上请求权的分类:①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②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③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的效力:物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首先必有排他性--物权人对物权客体上的各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即不能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内容上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他物权,也就是大陆法系传统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债权则不同,统一标的物上可能发生两个以上效力相同的债权,且各债权效力互不影响)。

排他效力的目的在于权利人能独立的占有标的物,并行使各种权能。若物权不具有排他力,一是势必会妨害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二是会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现实生活中处处离不开债权,债权主要是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交易物具有多重同等权利,交易则很难成功。

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不同的物权的排他性程度不一,其中,所有权最强,故一物一权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上,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在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使用权,租赁权等在有效期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性,地役权则具有相对的排他性;担保物权也有明显的排他性,如抵押权,质权等,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如一物上可设立几个抵押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

①同一物上同时存在债券和物权,则物权优先于债券;

②同一物上存在两个债权时,若其中一个存在物权担保,另外一个不存在物权担保,则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某一物成为债权的标的物,且同一物上已存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不得以享有债权而要求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放弃权利,交出标的物,此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债权人不得妨碍;若一物上有几个物权,一般表现为同一物上设立几个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可采用先设立

的先实现,后设立的后实现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对抵押权的设立有不得超越其物的价值的限制,故不会出现此种情况)。

注意下列情况下债权优先:①所有权不优先于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②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时,物权也不能优先。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税收,在清偿时优先于担保物权。▲物权的追及效力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旦脱离其物权人时,物权人有追击的权利。此时,不论物展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击物之所在,行使其物权,但此过程中,若出现善意第三人,则物权的追击效力丧失。

●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关系

▲物权变动的内容

1,物权的取得: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为权利的固有取得或绝对发生,不是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而享有物权,是通过事实行为而取得的。比如:先占无主物或抛弃物;通过收益取得物的天然孶息;通过占有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添附使物主取得添附物(添附物随主要的物转移,效力类似于从物与主物),如房子的装修,加工。木材加工,看材料的价值与加工的价值哪个更高,归价值高的一方所有。

继受取得:指以他人的权利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又称传来取得,一般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可分为:①移转的继受取得:原物权人将物权以原状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等;②创设的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立的他物权,换言之,给物权的继受取得人是通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而取得物权。

2,物权的变更:

广义:包括主体的变更,涉及到物权的消灭。狭义: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在不改变物权整体内容的情况下发生有关物权内容部分的变化,或物权的标的物发生变化如价值的增减。

3,物权的消灭:特定主体的物权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不复存在。

①绝对消灭:客体消灭,抛弃(变为无主物),标的物不再为任何权利主体拥有。

②相对消灭:一个权利的消灭、另一个人权利的产生,即物权移转给他人、主体发生变更。

▲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普遍、最主要的原因,包括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抛弃(不动产和他物权

的抛弃则较复杂)

②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如合同行为,可约定物权的存续期间

和消灭条件。

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

(1)取得: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的物权;国家通过国有化、征收征用取得的物权;取得埋藏物、遗失物等取得动产所有权;先占、继承;一方因添附而取得物权。另一方丧失物权。

(2)消灭:添附、标的物灭失、期限届满、混同等。

▲物权变动的公示

1、概念: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公开的、能够取信于社会公众的表现方式公之于众。

原因: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会引起排他的效果,而从外部看不出物权的状态,若不采用公示制度,就不能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与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意义:对维护占有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有重要的意义。

2、公示方法

(1)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将不动产的变动(设立、变更、消灭)事项记载在专门的册子上。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登记不生效(如光签订合同,没有登记不取得物权),但实践中并未采取绝对的登记主义。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房屋现状变更等均应到当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2)动产--交付(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

交付的多种表现形式:

①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达成时,视为交付。

②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物权转让后仍由出让人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③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④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如提货单的给予)

3、物权公示的效力

①成立要件主义(德、中):将登记或交付视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此之前,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效力。即不登记、不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如合同未登记。

②对抗要件主义(法、日):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如签订合同)就认为物权发生了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意思主义,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克可依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我国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中主义。

4、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一旦经过登记,对于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表现在物权经过登记后,对第三人推定的确认以登记为准,有权利但不登记视为无权利。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视为记载薄上记载的权利。

公信力制度的优点:有利于经济活动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便捷,加速财产流程。缺点:不利于对静态财产安全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伤害。

对于是否承认公信力制度,始终有质疑,现倾向于承认,但是实践中基础不够。我国没有不动产的基础登记,若在此基础上确立公信力制度,会有很大负面影响。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两种观念

大陆法系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又受了日耳曼法的一定影响。20世纪以来,罗马法(个人主义)与日耳曼法(团体主义)二者协调发展成为趋势。二者区别如下:

①罗马法重视支配权的作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日耳曼法承认各种利用财产的物权关系是以利用为中心。

②罗马法对物的全面支配只能归结为所有权,对物的支配不同反映了质的差异;日耳曼法对于物的各种利用权均为独立的权力,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

③罗马法物权是纯粹的支配权,是个人主义的权力,不受身份的约束,凡自由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日耳曼法物权有社会性,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非有他们的意志决定。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范围也不同。

④罗马法强调一物一权主义;日耳曼法不强调一物一权,可设立若干个利用权,这些利用看作一个集合的权力。

⑤罗马法物的支配权与对物的占有形式是严格加以区分的,可以分离,学说上称占有与本权之分离,如我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日耳曼法利用物的形式的变动以及支配权力的变动都是随着占有的变动而变动,即学说上的占有与支配权的结合。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①要从实际出发:比如对拾得物的处理,原提倡拾金不昧,但与“市民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符,可行性不大;又比如中国特有的典权,有一定优势,在处理实际问题上很有价值

②采取缓和的物权法主义:允许法官造法,适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

③关注世界物权法国际化的潮流,特别是担保物权方面,注意各国各地区担保物权的共通性,在用益物权方面,借鉴空间权观点。

④关注两大法系融合、物权与债权融合,一些新出现的财产权利要放在合适的位置(例如股权)

⑤坚持所有权为核心,强调所有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稳定化、特定化(罗马法认为最基础的物权是所有权,日耳曼法人为所有的物权都是平等的权利),所有权派生出用益物权。把所有权的重心放在

利用上(用益物权是重要的方面)。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失去利用则归属没有意义,归属只是在利用阶段中的特殊表现。设立用益物权,并与所有权制度独立存在,实际上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他物权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人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要提高用益物权的地位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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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所有权

●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梁)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独占性的支配权。(马)

▲所有权的特征:

1,全面性(完全性):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于法定限制范围内,得为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权为所有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部予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君临于全部定限物权之上。

2,整体性(单一性):指所有权系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量的总和。这一特征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上或实践上加以分割。

3,弹力性(归一性):所有权既然具有整体性,则其内容即可自由伸缩。例如: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于他人后,须受该基地使用权之束缚。但该基地使用权消灭,则所有权即恢复其圆满状态。所谓皮球压之则陷,脱之则圆,正是所有权弹力性之形象说明。

4,恒久性(永久存续性):指所有权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当事人不得依契约限定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有关永久禁止所有物处分的特约无效。但此不妨碍以所有权的处分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5,近代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而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所有人即使现实并未直接支配标的物,其就标的物仍得享有所有权。

●所有权的内容(四项权能)

(《民法通则》第71条)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占有权能--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指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占有为所有权的事实的权能。在社会生活上,行使物的占有权能为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但同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又可以与所有权分离。

占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通常属于所有人,所有人可依据其占有权能合法地占有所有物。非所有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占有权能,必须有合法的原因。非法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一般来说,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以排除之,以恢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是诚实的占有,受占有制度的特别保护,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物上请求。2,使用权能--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指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损毁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物加以利用以供生活的需要。使用权能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通常由所有人享有。但非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与所有人的约定而取得物的使用权能。非所有人取得物的使用权能,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行使使用权能,并且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非所有人如因使用不当而致使使用物毁损灭失时,须对所有人负损害的赔偿责任。

另外,使用权能与使用权不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都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它不仅包括物的使用权能,还包括物的占有权能与收益权能。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人使用自己之物,非有绝对的自由,通常需要受法律的限制。这涉及到对所有权的限制:①不能自由的限制,如限制建筑物所有人增高其建筑物的高度;②积极的限制,如限期开发通过出让方式而取得的土地,对物之所有人课以积极的使用义务。

3,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指收取所有物之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如采摘果树的果实,收取出租所有物的租金,或收取贷款的利息等。

收益权能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能,因为所有权必然要求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和增殖自己。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自己,除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使用)和获取物本身的价值(处分)以外,还要取得用物化劳动所产生出来的新价值(收益),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者追求的也正是这种物的价值。而且,获取物的价值即对物获取收益,并不限于传统民法所说的孳息。

使用权能与收益权能: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生产经营的过程与生产经营的结果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使用权能与收益权能是所有权中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的两个权能。在两种权能的行使上有以下四种情况:①因有使用权能而获得收益,如使用物而获得天然孳息;②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两者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典权中的典权人;③只有使用权而不获得收益,如宅基地使用权;④只有收益权能而没有直接使用权能,如公司的股东因其认购公司股票而享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收益权能不同于用益权。前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后者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但收益权能和用益物权联系十分密切,用益权的内容主要是使用权那和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核心)--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命运的权能。

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权能。具体包括:①事实上的处分:指对物进行实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②法律上的处分:指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的设定。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的区别主要有:A,事实行为/法律行为;B,引起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引起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C,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

处分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将其转让与非所有人。但是非所有人的这种权能,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质物变卖而优先受偿。

5,所有权的消极职能--排除他人侵害

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加以干涉的权能。由于这种权能并不是所有人对于物可以施加的积极行为,在没有他人干涉时,此种权能即不体现出来,故称之为消极权能。所有权是独立性的支配权,不容他人非法干涉,如果有非法干涉的存在,法律自然应予以保护。对于他人的非法干涉,所有人依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碍排除所有权、所有权妨碍防止请求权。

●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原始继受)

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和途径有多种,通常根据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把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第一次取得)与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派生取得)

1,原始取得--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

(1)生产

生产是通过人的劳动攫取自然物,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通过生产的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由于产品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结合的产物,因而通过生产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通常由生产资料的所有人和生产者享有所有权。

(2)收取孳息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它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在孳息产生之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应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如果原物已移转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所有人所有。(3)没收

没收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将财产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在我国主要有两种:新中国成立后,将官僚

资本和反革命分子的财产无条件地收归人民的国家所有;二是国家依法没收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收财产是国家依法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它是以不承认被没收者的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因而它属于原始取得。

(4)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构成遗失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遗失物不须为无主物;②遗失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③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夺取;④须非隐藏的物;⑤须为动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应及时通知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当发出招领通知并代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处理。发出招领通知后,遗失物经过一定期间无人认领,即应收归国家所有。关于是否所筹?我们认为,我国有关民事立法宜采用其它国家或地区的通常做法,肯定拾得人具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如果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可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此外,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5)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其特点是:①所有人不明。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发现者应将财产还给所有人;②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不是显而易见的,否则就属于遗失物;③不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

根据规定,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影视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与表扬或物质奖励。

(6)添附

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状态。我国将添附看作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法,原因是混合物无法分离或是分离需要很大代价和经济上能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包括三种情况:

①混合,两种财产混合在一起,无法识别原所有人各自财产。如一些种类物,北京大米和天津大米混合在一起。水泥和砂石混合成柱子。

②附合,动产和不动产的混合,特点是原各所有人的物仍然能够识别。如装修材料和房屋。

③加工,对他人的财产加以改造,使改造的财产具有更高的价值。

注意:对添附物的归属问题。

A,非所有人只有征得所有人同意后,才能在他人财产上从事添附的行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从事添附行为则侵犯所有权,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当然还应该考虑善意还是恶意,若为善意还须考虑价值问题;

B,一方实施添附行为,虽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双方未就添附物的归属达成协议的,可再协商,物归价值较大的一方所有,使价值较小的一方得到补偿;价值相当而又协商不成的,按共有规则解决。C,买卖有添附物的财产,添附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除非另有约定。

(7)时效取得、动产的善意取得、某些动产的先占取得

①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依法取得其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②善意取得(动产),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③先占(动产),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2,继受取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一定法律事件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1)转让生产

转让财产,是指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由一方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所有,新的所有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

(2)继承或受遗赠

所有人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或根据所有人的意志遗赠给他人。合法继承人或受遗

赠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3)其他合法原因

如国家通过赎买、征购、征收、征用等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权等等。

3,比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去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两者主要区别:①原始取得是物的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而继受取得是只有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才能取得所有权;②原始取得是物的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与原所有人的权利无关,而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依据即通过权利移转方式产生的,它意味着一方丧失所有权,另一方受让获得该所有权;③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无主财产、时效及善意取得等,而继受取得主要包括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和受遗赠等取得所有权。

注意: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必须是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动产、不动产)

1,所有权取得时间的概念:

主要针对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指所有权从原所有权人手中转移到新所有权人手中的时间。

2,所有权取得时间的意义:

(1)明确所有权的归属。即从何时起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和新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

(2)明确标的物意外风险责任的承担。意外风险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买卖达成协议后尚未交付之前,标的物由于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考虑所有权何时转移,风险应随所有权转移。

(3)确认所有权取得时间,也即确认标的物的有关费用分担的意义。

3,所有权取得时间的分类:

▲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以交付时间为准,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种类物、特定物等一般认为在交付时转移,而法理上认为签定合同时,所有权即转移。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财产已经交付,但条件尚未完成的也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规定只是法律对所有权取得时间的一般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其他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特别法。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

到不动产管理机关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后始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1)英美地券交付制度:将不动产权利制成地券,并进行登记。所有权转让时,应将地券连同合同一起交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由受让人持有地券,在地券上载明转移或另立新券,所有权即告转移。

(2)德国登记要件主义:以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要件。

(3)法日登记对抗主义:仅把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一种方法,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合意产生,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4)我国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仅限于房产,以德国法的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法国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善意取得

▲概念:

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马)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人此时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非法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成立要件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有登记制度,故其权利取得、变更、丧失应以登记为准。)

补充说明:

a、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b、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

c、物权证券所表彰的货物,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

d、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于不动产分离前,非为动产,不发生善意取得。

e、债券非属动产,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

f、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于例外情形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

②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③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让与人对动产无处分权)

④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

⑤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让与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动产占有之移转包括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占有改定;d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⑥受让人须为善意

判断:将善意取得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关于善意的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有偿”是否为要件,我国继承苏联观点:只有有偿时才适用善意取得,无偿则不适用。但按善意取得的目的来看,无偿也应该使用。

▲取得实效(占有时效)

1,概念:当事人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取得时效的主张理由:只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就会出现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过了诉讼时效时间而不能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而占有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

2,占有时效的适用条件

①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的自主占有,并且以所有人的意思;

②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必须是和平的、公开的、善意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占有的不适用;

③占有是持续不间断的,动产、不动产分别规定;

④占有标的物必须是依法能依占有时效由占有人取得的财产。

3,占有时效的法律后果

①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追溯到占有该财产时开始;

②占有人基于时效而取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是一种原始取得;

③原所有权上设有他物权的,原则上他物权随原所有权而消灭,而不构成对新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的类型(种类)

按经济所有制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①一部分财产是国家专有的,如土地、河流。所有权的客体广泛,有专有的部分、专营的部分。

②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国家,由一定的政府部门体现,如国家机关。

③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两权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国家的财产与主体分离,将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交给企业。

▲集体所有权:

①主体:集体组织,注意:不是集体成员共有。

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城市:乡镇企业,成员投资,成为社员获取收益,享有成员权。

②客体与内容同其他所有权

▲个人所有权:

①公民或自然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②客体标的:个人的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

③限制:不允许办一人公司,即一个人不能开设有限责任公司。

④内容: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同财产权)

⑤取得:劳动取得、合法经营(也可以看作劳动)、投资、继承

⑥我国个人所有权的特点:A,个人财产主要是由劳动取得,这与社会主义性质及分配原则有关,我们认为劳动、经营、投资、继承都是合法收益;B,我国无个人破产法。对个人必需的生活资料、文化资料,在破产时不作为清偿财产:C,个人对文物可以拥有所有权,但不得非法转让;D,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也可以是无体物,如银行存款。(债权)

●共有

(一)概述

▲概念:共有是一种法律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比如合伙财产就是共有财产。

▲比较:共有与公有

①共有的主体是多元的(两个以上),公有的主体是单一的(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

②所有权主体不同:共有财产的主体的其成员,公有的为基于公有而形成的公有组织(其成员无所有权,只有成员权,如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归公司,股东只有股东权);

③共有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权利形式采取共同协商的原则,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单一而独立;

④共有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只是相同或不同所有权的联合),公有则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共有的特征:

①主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一的,是复合型主体,凡是形成共有,权利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发生在家庭还是社会组织中,都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

②客体:同一项财产,各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只能是同一项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智力成果、货币,只要有经济价值、使用价值,无论价值大小,均可。

③内容:包括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和对外)--在共有关系内部,对内各共有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都是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共同共有),或对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按份共有)。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协商决定。但不允许独断专行,这显示了共有的显著特点-民主性,若某一共有人独断专行,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构成侵权。外部作为一个单一的权利主体(应承认合伙是共有关系),统一地发生各种财产关系。

④形成:基于公民或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而形成的,不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可能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内部或之间的关系。

(二)按份共有

▲概念: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确定的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关系,发生于联营、合伙、共同购置生产资料、共同兴建工程等。它不是分割财产,也不是各自独享财产所有权,而是每一共有人按确定的比例的份额的数量或标准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注意:按“比例”的份额,不是财产的比例,而是权利义务的比例。

▲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

①按份共有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

②从主体上看,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但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③从内容上看,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按份共有的行使体现的原则:

①协商一致--可事先制定协议,或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不一致,按占有共有财产50%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意见去做,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②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在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那部分财产,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注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③分割时必须保全共有财产的价值(特别是使用价值),分清可分物、不可分物。

(三)共同共有

▲概念:两个以上所有人对共有的全部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与按

份共有不同的是:共同承担风险)

▲共同共有的特点:

①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无份额的区分。在组成共有时还可能是有份额的,可自愿成立共同共有关系,但最后分割财产也是有份额的。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相区分。

②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因此各自享有平等地权利、承担平等地义务,如在共有关系中遇到投票时,不管份额,一人一票(合作社原则是人合,不是资合)。

③共有关系附属于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或社会关系之上。共同共有内部关系相对比较稳定,故大陆法系将合伙规定为共同共有,加强合伙财产稳定性和合伙组织内部的民主性。

注意:由婚姻产生的共有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共有。但知识产权不能共同共有,由此产生的财产权能共同共有。

●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

▲概念:以财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时相互之间应给与方便,或接受某种限制。

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权利的限制,是对对方权利的某种扩张或延伸。

本旨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面利害关系的平衡调整。其价值在于相邻权是物权,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派生出的,不因时效而消灭。

▲相邻关系的特征:

①产生--基于不动产自然相邻的事实而产生,产生的基础是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相邻的主体可能是公民或法人,但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

②主体--相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③客体--非指所有权的客体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而引起的与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④内容--既可是相邻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不实施某种行为(通常),也可是一方要求另一方实施某种行为,从而使对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其相邻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权力滥用)相邻人在行使相邻权的时候也应尊重对方的利益,若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邻关系的种类

①邻地的使用关系:(如邻地的通行关系,相邻管线的埋设关系;施工时临时占有邻地)

②建筑物的相邻关系(如通道;通风,采光;界墙属于双方共有)

③用水、排水(某一权利人在排水时不能影响其他人的生活)

④疆界关系(土地所有人对邻人超越邻地建筑房屋应及时提出异议)

⑤相邻的妨害关系(环境污染;在邻人土地旁堆放垃圾,修厕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物时,各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其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享有基于建筑物的共同事物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点

①主体身份的多重性。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相互独立,不是权能。体现为专有权人、共有权人、成员三重成分。

②权利性质的一体性。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权利是不可分离的,不能分别处分。

③权利客体的多样性。包括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成员权的客体为管理、决定事务和取得收益的行为。

④权利内容复杂性,三种权利义务关系。最重要的是专有权,其他权利随专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分类(三种权利)

(1)专有权(核心):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予以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①客体:壁心说(按照交易习惯一般采取壁心说,但一方不得因为对墙的所有权而任意划分,实际中“表层说”是合理的,即可以处分表层部分,考虑相邻关系与公共利益)

②内容:专有权人的权利应在法律或者规则的范围内按其利益行使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处

分、收益的权利。由于专有权为主导,处分了专有权,同时也对共有权和成员权进行了处分。

③义务:按专有部分本来的用途使用。行使权利时保证安全,适当改良。相互容忍的义务。(2)共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注意:没有处分权)。

①分类:法定共有与约定共有。涉及利益时进行登记。

②客体:楼顶、外墙、楼梯、天线、避雷针

③内容:使用、改良、收益

④义务:按规约、按本来用途使用,承担有关费用。

(3)成员权:表决权、订约权、请求权、选举权(楼长)、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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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概念:指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他合法根据在一定范围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以对标得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他物权,例如:

(1)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典权、地役权

(2)企业(国企)经营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产生和存在是以所有权为前提的,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2)属于限制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在他人所有物上设立的,其行使不仅受到法律的限制,还受到设立用益物权所有人的限制;

(3)内容是在一定期限内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4)具有排他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人。用益物权一经合法设定,就具有了对世的效力。用益物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所有人若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力则构成侵权;(5)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主要是土地),但企业经营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因为动产种类多,数量零碎,价值也相对较低,设立用益物权没必要,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利用。

▲比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见前)

●经营权

▲概念:(狭义)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他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两权分离理论--所有权(国家享有)与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归企业,但处分权有所限制)

经营权内容上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而且不仅包括物、还包括对人的权利,经营活动,超过物权的一般含义。

▲经营权的法律特点:

①内容:经营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是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结果,是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形式。在国家保留最终支配权的前提下,国有企业通过行使经营权,扩大再生产。实践中也包括收益的权能,收益方式为由国家和企业分享。

②性质:经营权是由国家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权利,是基于国家授权产生的,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国家不可能一一行使,因此将经营权交由企业行使,以实现国家所有权。

③主体: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④客体: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交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有形与无形)

⑤效力: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关键)国有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后,任何组织(机关、企业)、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妨碍其经营活动,经营权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也可以对抗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国家机关对企业的不正当干预所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责任。

▲经营权实现的途径(两权如何分离)

(1)承包制,经营的短期行为。(2)租赁制,交租金,独立性更强。(3)股份制,国家拥有股权,成为股东。另外:国有企业可以拍卖,外商直接投资。

●土地资源使用权

(一)地上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概念:公民或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我国法律法规严禁转让所有权。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该使用权不仅可以转让,也可以抵押,还可以与地面的建筑物一起出租。

▲地上权的特点:

①性质:由国家对城市土地所有权派生出的用益物权。

②客体:所指向的客体是国有土地,是专门用于建筑各种房屋和其他基础设施而使用的,不能用于城市建设以外的用途,受城市规划管理。

③取得方式:只能是出让或划拨(以前的、无偿的),无偿划拨体现不出土地的价值。改革后主要有划拨转变为出让(由国家和使用人签订出让合同,有偿的,交纳出让金)。划拨,公益单位,军事科研部门,无期限,国家可以随时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用益物权。改革:90年代以后,市场经济要求,我国进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由无偿、无期限、不能流动转变为有偿、有期限、可流通。▲地上权的取得(地上权的发生:出让、转让;划拨、继承)

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行使私权)将城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的使用人,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的使用金的行为。通过限定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是有年限限定的,由法律规定,居住用地最高70年,工业用地最高50年,科教文为用地最高50年,商业旅游用地40年。

使用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使用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依法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对这项土地的使用权可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

使用人承担的义务:土地不得闲置;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要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必须经出让人(国家)的批准,伴随出让金的调整和办理登记,或重新签订出让协议,办理登记。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土地的使用者将土地的使用权再次移转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投资、赠与等形式。

注意:在转让过程中,被转让的土地必须是依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条件、用途对土地进行投资和对土地进行了利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转让,转让的期限和用途不能超过出让合同规定。

③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由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交纳租金;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的使用权随同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

条件是:出租人对土地开发,使土地达到一定规模。承租人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对附着物的占有、使用权。承租人不得再转租,不得抵押,也不得改变地貌。出租者依旧保留土地使用权。

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土地使用权人以他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从变卖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反之,抵押建筑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

注意:无论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都要签订合同,都要进行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定期向国家交纳税款。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税。

(二)耕地使用权

绝大部分属于集体所有、公有,也有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我国的指导思想:对耕地从严管理)▲耕地使用人应承担的义务:

①对耕地,使用人必须按其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对在耕地上擅自建造建筑物的,要限期拆除;

②使用人不得荒废耕地,对连续两年荒废耕地的,国家有权收回耕地,对已荒废耕地的手段来骗取土地使用权的,要采取拆除、罚款等措施;

③在耕地上不得采矿、建坟;

④使用人要保持耕地,改良耕地,防止水土流失。

注意:耕地的使用要和市场经济相联系,保持耕地不减少不仅需要法律、政策的规定,还要依靠市

场的作用。

(三)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是指公民个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并使用居住的一种他物权。即城市、城镇、农村,对住宅土地的使用权。(城镇与农村)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①主体是城乡居民;②客体是政府批准划拨给公民个人建造房屋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③内容是为建造个人住宅和庭院而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④按批准程序取得,实行无偿使用制。

▲比较:A,宅基地使用权;B,地上权

相同:两种权利人都有权在使用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区别:①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人/无此限制;②以所有人住宅和庭院为目的/以所有工作物为目的,并非仅指住宅和庭院;③按批准程序取得/因法律行为取得;④无偿/有偿;⑤因住宅庭院灭失而消失/并不因工作物灭失而消失;⑥无期限/可能有期限;⑦不能单独转让及设立抵押/可以单独转让、抵押。

总之,宅基地使用权较多,因此不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

●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生产责任制(包产到户):将集体所有的土地长期包给农户自主经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户和村签订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性质:物权说与债权说。

物权说:①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位置应属于物权②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利用和控制的权利。③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债权说:给予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户根据集体的安排进行经营,限制了农户的自主权)

①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来看,它是连带于联产承包,发包人仍然对土地有很大的支配力,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②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来看,发包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③其设立目的,在于通过给与承包人一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实现发包人的经营目的。

因此,从现实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

不足:①限制了农民的积极性,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经常受到发包人的限制,②承包经营权不利于农用土地的流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允许农民自主决定经营权的转让(现在,要经发包人同意)③不利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稳定。确定农地使用权的确定性、长期性、流转性、排他性。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农地使用权的概念:

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农地使用权的特征:

①主体:为一切农业经营者(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必须是集体组织的成员或社员,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与隶属性)物权化后,主体不限于地域,应扩大为一切农业经营者;

②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仅限于土地,不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耕地,草原,荒地等。

③内容:农地使用权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畜牧的用益物权。耕作指在土地上投入劳力、资本、种植植物而获取收益。

④形成方面:对土地使用支付报酬的问题:交地租。一般而言,地租为农地使用权的成立要件。

▲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1)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①创设(登记):当事人双方由设定合同创设农地使用权,当事人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从事农业活动的农业经营者,客体是集体所有或由国家所有企业使用的土地。内容:规定双方权利义务,采用书面形式,办理登记进行公示。

②转让:由转让而取得农地使用权(现在经发包人同意可以转让),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应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转让,流动性。限制:不能变更农地使用目的,无论怎样转让都不能改变用途。台湾

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不能出租。

(2)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继承

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农地使用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但非经登记不能转让和转让农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的效力

(1)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①农地使用的收益权,包括自然孳息,法定孳息。②自主决定农业生产的方式、种类和投入,解决经济制度问题;③出租权;④转让权⑤抵押权,不能违反农用目的⑥用土地出资的权利⑦对土地出资的补偿权(所有人对使用权人的投资予以补偿)

(2)农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方法和目的使用土地,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水土保持;有期限物权,返还土地;支付地租。

▲农地使用权的消灭(特殊)

①抛弃:需要登记,向所有权人加以说明。有人认为:不能随便抛弃。有些情况可以抛弃: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农地使用权在三年之内全无收益可以抛弃;连续一年不耕种,视为抛弃。

②收回:农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所有人收回农地使用权。

法律后果:进行注销登记,使用人对土地有出资的,所有人须予以返还。

●地役权(邻地利用权)

▲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马老师认为,地役权是指依据设立合同中规定的目的,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地役权的特征:

(1)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是“需役地”,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目的在于调节两块土地之间的利用,不能将土地以外的物体为地役权的标的。为了使用的需要,在该地为一人所有却为不同人使用时,也可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益而设立的物权

设立的目的不在于占有、使用供役地人的土地,而在于为使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益,提高自己土地的使用价值。如果使用他人土地为特定人的利益是人役权,“便益”不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也包括精神利益。就本质而言,需役地的便益是为实现地役权人的利益。原则上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供役地人对需役地人利用其土地负有容忍或不作为的役物,不负有积极的义务。如,通行地役权、取土地役权、不设置屋檐的直注雨水的地役权、不得建筑一定高度房屋的地役权。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虽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是需役地所有权内容的扩张,但是与需役地所有权紧密相连,具有从属性。具体而言,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移转,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性质: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宜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是独立的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相邻权是一种所有权的扩充、延伸或者限制,对于我国来说,也包括使用权,最终是土地的问题,所以其为所有权或使用权制度的一部分,权源是所有权和使用权。

(2)产生方式:地役权主要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签订合同产生,是因特定土地对特定人的权利,有任意性,是对相邻关系的补充,由当事人决定调节范围,是一种更大范围的调解;相邻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是法律对土地利用关系的直接的、在较小限度内的调解。

(3)适用范围:地役权仅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即涉及标的仅为土地,不涉及土地之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邻权适用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楼上与楼下)

(4)是否需要登记:地役权主要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由其他事实行为产生),所以以登记为成立标记;相邻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无需登记。

(5)有偿性:地役权通常是有偿(约定的可无偿);相邻权一般无偿,除非给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6)是否有期限:地役权有固定期限的物权,由当事人约定;相邻权由法律规定,没有期限。

▲空间利用权(空间权)

1,空间权法理的产生

传统民法中,无独立的空间权概念,空间权实际上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中所以,最初一般按照添附的法理:房屋添附于土地,即建筑物添附于地表,所以将地上、地下均视为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自然延伸。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19世纪末工业革命后,人类对土地的使用扩张使适用范围扩至地表之上,上空和地下的发展越来越重要,空间权概念开始产生。有人认为这打破了民法中长期的一物一权的理论框架,为人类多重性的利用土地创造了条件。

2,空间权的分类

①按地表上下,分为地上空间权(空中权)、地下空间权(地下权);

②按权利性质:空间所有权--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下横切一个断层所享有的权利,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又称空间役权,类似于地役权;

③按可否移转:可移转的空间权(所有权、利用权)、不可移转的空间权;

④按存续期间长短:无限期空间权(所有权)、有限期空间权(空间利用权)。

(关于“空间役权”:以他人土地及其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享有的权利,马老认为可看作地役权的一种扩0大,是地役权的一种,兼有有地役权的性质和人役权的性质)

●典权

▲概念:承典人以支付典价位条件,占有、使用和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有权回赎其出典的财产的民事权利。(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形式,仅指不动产尤指土地,包括房屋)

支付典价--典权人(承典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供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者--出典人;作为典权的不动产--典物。

▲典权的特点:

①典权必须设定在他人不动产之上:标的为不动产,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典权制度在我国已不存在,只有房屋(包括其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的典权;

②典权是以典物的用益为目的:性质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通说),其使用收益的方法并无限制,这是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价值,合乎发展潮流,典权虽以承典人占有不动产标的物为条件,但这种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而区别于一般用益物权;

③典权已支付典价为必要成立条件,典价实质是典权人得到典权要付出的代价,由双方约定,一般稍低于市价;

④典权以典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⑤在回赎权期限(典期)内,出典人可以回赎典物:在回赎权的有效期限内,出典人可随时回赎典物。典权关系终止时,出典人应返还回赎金(应与典权相当),但出典人不以原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视为绝卖)。

注意:“回赎”是典权关系与买卖关系的重要区别,出典人并未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只是在典期内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偿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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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概念:以担保债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上所设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的时候,债权人可直接以物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立的目的:保护债的履行,还能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他物权的特性)

▲担保物权的特征:

①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必须从属与债权而存在,所以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②随伴性--债权移转时,担保物权也应随同移转(例外:最高额抵押不具有随伴性);

③不可分性--受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表现:即使受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完整版)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从XX年7月版本《物权法》(草案)到XX年3月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分别简称“草案”和《物权法》)之间的审议演变过程中,许多条款有了很大的变动。经过观看、研判这些变动痕迹,能够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宗旨和原意。特别值得我们学习、分析、研究。 经过观看“草案”和《物权法》中第六章内容之变动,发觉了许多值得关注之处。在此提出来谈谈个人的认识和体味,供大伙儿参考。 1.“草案”中使用了“业主会议”和《物权法》中使用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名词,二者对同一具“主体”所使用的名称别相同。《物权法》使用后者更贴近实践。 2.“草案”中第八十七条“能够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内容,被《物权法》删除了。《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保留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的这一修改,取消了“草案”中“业主会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这种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只保留给了业主。 3.《物权法》较“草案”相比,在第七十八条中增加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新的内容。这表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能够作为被侵权业主维权诉讼的被告当事人。增加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4.《物权法》较“草案”相比,在第八十三条中增加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责任和义务。第八十三条中所列举的“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负责“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惊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这之前,上述职责是由物业治理公司承担的。将来这一职责将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承担。其重担别轻。 5.《物权法》较“草案”相比,在第七十四条中修正了“草案”中第七十六条的某些规定,明确“建造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经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为将来解决这一类争吵,提供了法律依据。 6.XX年3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记者采访,在解读物权法时称:对车位、车库的归属咨询题,物权法是别溯及既往的。 所以《物权法》别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算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也算是说,《物权法》施行之前的类似咨询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物权法》施行时,尽管还需要“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配套法规的配合,但是《物权法》作为国家的大法,其立法精神,立法原意都特别明确了。为将来配套法规的出台,提供了大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物权法》施行后,“业主委员会”少了以往的权力,多了实实在在的义务和责任。将来其开展工作试图“有权无责”别受制约的状况将会有所改善。那些被“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侵权的业主有了能够获得法律支持的诉讼道路可走。那些疑惑天高地厚的“委员”们,将来做事可得掂量掂量了。假如站在法庭被告席上,再来辩解“三颗伪造印章”和“运动员兼裁判员”等咨询题,就别可能像糊弄业主们那么方便了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在社会生活中,小到几颗纽扣、一块手表、一部电话,大到一幢房屋、一片绿地、一座矿山,皆有物权的归属问题。如何确定权利的归属,划定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受侵害时如何保护,这就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这部专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为了制定好这部关系国家建设发展和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从起草至今,历时13年,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八次审议,终于在XX年3月的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高票通过。《物权法》内容博大,共分五编十九章及附则,涵盖的内容: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典。 《物权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并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目的。所以,本条明确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物权法主要是从民事角度通过明确物的归属,权利人有何权利,他人负有什么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发展市场经济,就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就是民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要通过明确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持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制定 二、~ 三、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广义:同概念。 四、物权: (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5、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 利。 (二)特征: 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 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②知识产权 ③} ④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 (1): (2)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3)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物权法讲义(汇总)

仅供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2013年度秋季物权法课程使用 物权法讲义 葛云松 北京大学法学院 目录 第一章物权概论 (2) 第一节导论 (2)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 (4)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6)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 (9) 第一节导论 (9) 第二节物权行为理论 (11) 第三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17) 第四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19)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20) 第一节概述 (20) 第二节物上请求权 (24) 第四章所有权 (28)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28) 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 (29)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31) 第四节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38) 第五节共有 (40) 第五章用益物权 (43)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43)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44)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5)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46) 第四节地役权 (46) 第六章担保物权以及债的其他担保方式 (48) 第一节债的担保概述 (48) 第二节保证 (51) 第三节定金 (59) 第四节抵押权 (64) 第五节质权 (73)

第六节留置权 (79) 第七节非典型担保 (82) 第八节担保的并存 (90) 第七章信托概论 (93) 第八章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占有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变更、消灭.......................................................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占有的保护...............................................................................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节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节准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物权概论 第一节导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施行)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各法律中所包含的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的物权规范。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是与许多公法规范有密切联系(应一并学习、了解) (1)物权法规范的是私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归属、行使上的法律关系 (2)与物权有关的公法规范 ?物权登记: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与登记机关的争议适用行政法 和行政诉讼法 ?物权的效力:受到公法的广泛限制。例如建筑许可、施工许可,“违章建筑”的管制等 ?征收征用:行政法上的制度 2.物权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课堂笔记.

物权法课堂笔记 第一章物 第一节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 广义上的物:指一切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物 狭义上的物(法律研究的对象):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体而言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物的特征: 1. 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 必须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的空间,由人的感官可以感觉到的) 3. 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 必须独立为一体,且能够满足人的需要 5. 必须是特定物 二.物和物权客体的区别 物权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权客体范围大于物的客体 第二节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⑴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⑵指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减少其价值的物体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①流通的范围和性质不同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不同 ③纠纷管辖不同 二.主物和从物 从物: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经常辅助主物而使用的物即为从物。 从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非主物的构成成分②辅助主物使用③主物和从物必须是同一个人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产生私法上交易效果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按指令性计划限制购销的物品(炸药,烟草,化肥,黄金白银,公民收藏 的文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疗用的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运动枪支, 国营企业闲置的资产,关停并转的资产) 禁止流通物:军用枪支,国家专有物资,土地,矿藏,水油(指所有 _____________ 四.代替物和不代替物 代替物: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 不代替物:不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古玩字画) 区别的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的物,不可代替物只能作为租赁和租赁的物 五.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别化的物 划定特定物和不特定物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物发生毁损时的后果承担 六.消费物和不消费物 消费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会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 不消费物:可以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和性质 区分意义:消费物只可作为消费的对象,不消费物可作为借贷和使用的对象 七.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 区别意义:①决定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②共同财产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 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一物一权) 合成物:由数种物结合而成的物 聚合物:由多个独立存在的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通过聚集而形成的物,每个物 可独立发生作用 区分三者的法律意义:①有利于对所有权存在状态的判断 ②有利于对损害赔偿的判断 九.原物、孳息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段茹|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担保法》41条、《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

民法分论物权法总复习题及答案解析

民法分论总复习题及答案解析 第一部分——物权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关于“物权”中的“物”,说法错误的是() A.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B.包括知识产权 C.须是特定物 D.须是独立物 (B.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但权利不是物。) 2、下列属于主物权的是() A.留置权 B.地役权 C.土地所有权 D.抵押权 (C.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AD两项是担保物权,从属与债权而存在并为债权服务,是典型的从物权。BC两项是用益物权,但B地役权附属于需役地权利之上,C项是独立存在的物权。) 3、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A.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4、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土地承包经营权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典权 D.海域使用权 (C.因为物权法定主义) 5、关于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而具有债权的效力) 6、下列情形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是() A.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 B.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 C.甲以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权以取得贷款 D.甲乙共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摘要]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对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类型划分以及一体化保护的问题,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典权制度的存废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及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废等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所有权类型一体化保护用益物权概念典权制度存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担保物权立法定位让与担保 引言 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是从1998年开始的。1998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委托九名专家学者作为民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组。这个工作小组在第一次会议上曾经预定了完善中国民法的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权法,实现财产规则的统一完善;最后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现在第一步计划已经顺利实现;针对第二步,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受托起草的两部专家稿从1999年到20XX年底相继完成。立法机关在这两部专家草案基础上编篡、修改、删节,然后完成了一个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20XX年的12月人大常委会对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的审议基本肯定了王利明教授的专家稿,现在物权法草案已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学者已经对物权立法的诸多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本文在此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所有权部分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所有权立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为是否按照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二为是否坚持对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即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围绕这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三分法和一元论。三分法观点坚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分类标准,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国有财产权,并坚持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别优先保护。而一元论观点则反对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而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一般国家所有权,反对对于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物权法学习心得

物权法学习心得(精选多篇) 第一篇:物权法学习心得 参加xx举办的《物权法》培训班,受益匪浅。培训结束,顺路去书店买了相关的书籍,进行了自习,这次培训真是督促我自习的及时雨呀! 对于张雅律师的讲课印象比较深刻,不仅因为他讲了一些物权法中比较重点的问题,还因为透露了一些物权法出台背景、立法者的思想,让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理解物权法。 首先物权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是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订与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其次,它解决了人们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特别是其中的房产。房产是一种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许多家庭因此而倾其所有,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关系很大。可是,住宅建设地使用权在70年后将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则没有规定,因此大家都很关心这一问题。这次通过的物权法,对这一人们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了明

文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问题总算得到了最终和合理的解决,顺从了~,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最后,它合理调整了一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还有一些与财产相联的关系,其中的相邻关系比较突出,物权法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有利生产等精神,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因为,这会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又如,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的,应当给予赔偿。 总之,《物权法》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的作用一是定分止争,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加强对物权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由于它与社会公众的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等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密不可分,被称为“公民财产权利保障书”。二是促进物尽其用,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物权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

物权法读书笔记

法律的表现、发现与实现 一、法律的表现 法律是国家意思,是以权利义务形式规制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以国家暴力为其实现后盾,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的权利。 1、国家为社团法人,人民为共和国家基础。国家由人民通过宪法契约设立,一国家一宪法。国家为主权法人,领土为国家法律效力(通常)所及地方。 国家无自然人的能力,须通过其设立的机关来行使其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而设,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依宪法规定。依宪法分权原则,国家设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由自然人充任,立法代表为立法机关,行政首长为行政机关,法官为司法机关。 2、法律的表现(法律渊源) 法律或依成文法表现,或依非成文法表现。 非成文法(习惯法),为人民有法的信赖之习惯,实乃人民直接创设之法。成文法为立法机关依程序所形成国家意思。成文法与非成文法地位平等,新的习惯法可以废止古老的成文法,新的成文法可以废止古老的习惯法。 判例(判决)为司法机关所为国家意思,判决体现法官对国家法律之理解,非国家法律本身。判例有助于新的习惯法的明确和形成。学术研究(学说)表现为研究者对法律之理解,亦非法律本身。但两者对他人理解法律有启示作用,故称为解释渊源。 法官遵守法律,但不服从其他法官(的判决)。将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视为法律,有违宪法分权原则。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授权可以立法。 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分权原则,确定有无立法权。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为国家附条件单方立法。 二、法律的发现 1、法律规范 立法者将其意思做抽象概括的表达,既不能过于简单全部委诸于法官解释,也不能过于繁琐失之于机械,故立法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员发展的立法技术,对生活事件分类,抽取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法律效果形成法律规范。 为追求立法简洁,法律常借助准用与视为(拟制)手段来表达。 2、法律的发现 立法者的法律永远无法对非富多彩的生活给出具体的指示。法律对某一事件是如何规定,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的过程。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很多,有明确表达出来的,也有未明确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无矛盾的。 解释法律应将立法者意思做整体的考虑,从宪法出发(合宪性解释),从整体出发(体系解释),从逻辑出发(逻辑解释),从目的出发(目的解释),从人民信赖出发(文义解释)。当法律发生表面冲突时,从整体上(不同位阶关系、一般特别关系、新旧法律关系)理解立法者意思。 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以帮助人民准确理解法律。法律原则是为,人们更好理解法律(包括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的。 法律对法律职业人做了大体的方向指示,有共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对法律理解不应有太大偏差,但理解不一致时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要求法官法定原则。 三、法律的实现 法律规定由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构成。生活事实能产生法律意义,也既引起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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