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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理论与实践

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理论与实践
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理论与实践

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

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广泛的缔约权是世界上其他类似实体无法比拟的。直至1842年,作为清政府以前历朝历代中国的一部分,香港不是国际法主体;英统时期香港拥有派生的、部分的和个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九七之后,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继续享有这种资格,并得到法律的坚实保障和在范围上的扩展。对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和广泛的缔约权限的界定,可以使香港在国际法上的行为/行动能力

更加清晰明确。

关键词: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缔约权限高度自治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ong Kong’s Legal Status and Treaty-making

Compet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The SAR Hongkong enjoys a high grade of autonomy and a competence for agree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like no else comparable polity worldwide. Hongkong as a part of the imperial empire of the middle was no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Under the colonial lordship of the United Kingdom possessed Hongkong derivative, partial and particular subjectiv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has been statutorily protected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ince 1997 and continues in larger extensiveness in the practice. Through the wide competence for treaty conclu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becomes the ability of action of the SAR Hongkong on the asp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articulated.

Key Words: Hongkong, status of the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treaty-making competence,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一、引言

中国香港曾被置于英国的统治之下达一个半多世纪之久,此所依据的首先是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根据该条约,当时的中国清政府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大英帝国。双方随后于1860年签订《北京条约》,中方割让九龙半岛界限街以南地区;凭借1898年《展拓香港届址专条》,英国租借九龙半岛界限街以北地区、深圳河以南地区以及附近230多个岛屿(以上地区后称为“新界”),为期99年。至此,英国占领整个香港地区。[1]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华民国政府和英国政府已就此问题展开谈判,但1945至1949年的解放战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使早日归还香港的谈判暂时搁置。[2]鉴于上述租约于1997年6月30日期满,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英双方频频就香港的移交方式等问题进行谈判。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重新回到了中国的怀抱。

在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的同时,一国或一个区域实体的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问题主要由国内法决定。鉴于国际法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尊重和实行,有些意欲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损害国际法的国家和政客“必须清楚被视为违反国际法者

的法律后果和政治后果”[3],因此,他们通常努力使本国的国内法律规范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对于一向以来作为中国通往世界的门户的香港,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强烈要求其“在未来保持和平与繁荣”[4]。澄清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将有助于为国际社会参与香港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国际法上的根据,使香港的经济繁荣和自治的特殊地位不仅在事实上,亦在法律上得到长期的维护。

本文研究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问题,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英占前、英占中和九七回归后。在简述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不拥有国际法律主体地位之后,将讨论香港在英占时期是否拥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然后涉及该问题在九七之后的发展情况。在此基础上,从实践的角度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问题,包括香港缔约权限的成立和范围、机关和程序、国际条约的有约必守原则和国际条约在香港的属地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及法律责任。本文还将评介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并讨论以下问题:中国对国际法及其基本理念的态度及其转变、香港国际法律主体地位特征的变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的内涵和可能的法律效果。文章最后探讨并总结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高度”性和两者相互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历史上,香港从未被视作一个独立的国家,因为它不符合作为国家前提的三要素说[5]或四元素说[6],即拥有人民、领土和有效的政权及主权。但是,依据国际法的有关理论,若香港是一个联邦国家的成员国,则它有可能是国际法的主体。

(一)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至1842年)

法律主体和权利能力是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基础之上。[7]法律主体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并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能够参与到与其他法律主体或客体的法律关系当中去。此种能力只能由法律赋予。一般地说,国际法的主体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8]由此,特定主体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赋予该主体以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成为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承载者的能力,使其拥有权利能力。与国内法的规定一样,在国际法中,特定主体拥有行为能力的前提是拥有权利能力。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只对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有意义;对缺乏行为能力的主体而言,它的权利能力不受影响。所以,拥有行为能力并不是国际法律主体的根本特征,此能力的丧失并不损害它的权利能力和法律主体地位。[9]

根据香港的历史、地理和行政发展史,直至1842年,香港是中国无可争议的一部分。在历朝历代的中央集权统治下,针对第三国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中央政权掌握,中国作为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代表全国的利益。遍查历史记载和学术文献中关于国际法律主体地位的各种理论,没有任何根据表明,香港在那些时代曾经拥有过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二)香港作为英国统治的地区(至1997年)

1、香港是否曾拥有国际法律主体地位?

根据国际法的通行理论,国际法主体首先是指独立的国家;同时,一个联邦国家的成员国也可以拥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前提是该联邦国家的宪法和宪法实践赋予这些成员国以参与国际法律交往的必要的独立性,并且,该独立性被国际社会所承认。[10] 当然,由于赋予它们的国际权利和义务通常是有限的,所以它们仅拥有部分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作为英国统治下的地区,若香港是一个联邦国家的成员国,则它可能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该国际法主体性的宪法性前提要件则是由英国授予香港独立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不过,因为英国没有成文宪法,相关的书面法律文件很难找到。而且,即便是一项可能被载入与第三国签订的某国际条约的相关议会声明或一般许可也不存在。事实是,英国从未(书面)反对过香港缔结国际条约。这表明,英国政府实行的是默示许可政策。[11]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只有在第三国愿意与之缔结条约的时候,才能以缔约方身份出现在国际层面上。若缺乏这种通过缔约所表达出的承认,则香港不能声称自己的缔约方身份及国际法主体资格。此例至少适用于不接受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家。但是,在香港的历史中,它曾与他国缔结了许多商贸协定,其中有许多双边协定。双边协定的缔结表明了缔约方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因为与加入国际组织的情况不同,这里缔约方的直接合作是绝对必要的。[12]此类协定包含“附义务效果的条款”[13],因此具有“对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创设性效果”[14]。此外,有一种意见认为,加入国际组织的后果之一是承认某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5]则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可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来实现,[16]因为英统下的香港虽然不是联合国的成员,却是各种国际组织的成员,例如亚洲发展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7]和世界气象组织等等。

作为国际组织的完全成员,面对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方,香港有义务履行它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与此相对应,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方在面对香港时有义务依据所缔结的协定或条约行事。此举的法理依据是,国际组织的各成员方通过签订特定协定或缔结特定条约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至于其他成员方对香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18]或是根本否认,最终可能无关紧要,因为无论如何,各成员方之间存在着一种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香港曾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虽然它不象国家所拥有的那样具有完全性的特征。

2、香港国际法律主体地位的特征

如前所述,对于香港在英占时期是否曾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该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是原生的还是派生的,是有限的(部分的)还是无限的(普遍的)?一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原生的还是派生的,取决于它的来历。国际法的主体,若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由其自身创设而来,则它是原生的;若此能力是由原生的国际法主体创设并赋予,则它是派生的。[19]香港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取决于其独立缔约权限由英国授予、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国家的承认。由此可见,香港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不是原生的,因为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并非象其他国家一样产生于其自身,而是派生于其它法律行为。

按国际法主体性的范围可将其分为拥有有限能力的和无限能力的国际法主体,即部分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20]原则上说,拥有无限能力的国际法主体必须是国际法律关系中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这在国际法中通常指国家。因为它们仅只依据国家作为“被承认的、在政治上合法地被组织起来的地域及人的联合” [21]的特性而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若该主体仅由于个别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得到主体资格,[22]则该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即成为部分的能力,它的主体资格

因而是有限的。作为部分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的国际法主体仅拥有部分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而原则上拥有全部国际法律权利并承担全部国际法律义务的国家拥有完全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它们被允许也有能力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权限通过有关章程或协议将该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转移或赋予给其它主体。由此,这些新的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可以成为部分的国际法主体,[23]它们被赋予了部分的国际法主体性。

所谓“特别的”或“个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指仅得到一些国际法主体承认的主体的资格。在国际关系中,赋予这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仅适用于特定范围内的国际法主体群,即那些承认的主体。[24]如此创制出来的主体拥有“特别的”或“个别的” 国际法主体性,仅被个别国家和组织承认。[25]香港虽然被允许与第三国签订商贸协定,但在由英国政府负责的外交政策领域没有任何权限。这一权限限制可以作为香港拥有派生的、部分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佐证。[26]此外,由于它仅被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缔约方所承认,香港只能被视为“特别的”或“个别的” 国际法主体。

(三)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1997年至今)

香港政治状况的发展既是中国政府也是国际社会意愿的结果,同时受到各方的密切关注。但是,中国对国际法有自己的理解,它与欧洲政界和学者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为止,中国一直怀疑西方的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当时的苏联曾联合要求建立一套特殊的社会主义的国际法。直至1971年中国的联合国缔约国地位得到恢复,中国才接受西方的国际法观念,并几乎完全认同联合国的宗旨和目标。

[27]但是,三项基本理念仍是中国对国际法的理解中不容动摇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首当其冲的是国家主权观念,有国外学者描述到,中国的国家主权“在三项神圣的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和对等原则印记下被归结为近来神圣不可侵犯的五项基本原则”。[28]第二项基本理念是,历史上列强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必须被废除或通过协议予以替代。最后,对中国来说,“有约必守”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似乎特别重要。根据前者,中国容忍了领土主权不完整的状态长达99年之久;而根据后者,中国政府和学届认为,法学理论上的届定固然重要,但是,他们从先于理智中或道德中推导出事物自身的合法性,使自然法最终优先于法学家法。[29]

中国对国际法理解的基本理念表面上看并不影响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因为中国国际法学届相比较而言更重视下列问题:19世纪割让香港的条约是否有效,由此香港是否应该归属中国。而事实上,许多国内学者尽量避免谈论所谓的“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问题(而对该问题许多国外学者的回答是肯定的)[30],取而代之的是谈论香港的回归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31](这当然也是个重要的问题)。可见,影响还是存在的。

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作为特别行政区,香港继续享有派生的、部分的和个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此点基于国际法的基本教义并未随之改变。所不同的是,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得到了三项法律、条约和协定的保障,即在宪法上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中国1982年宪法”)第31条、在国际法上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下称“中英联合声明”)和在一般法律上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香港基本法”)。

[32]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范围远远广于英统下的香港,下文关于香港在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问题的探讨将详述这一特征。

三、香港在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

(一)英占时期香港的缔约权限

从广义上说,在全世界范围内有一系列类型的地区可以被归入特别地区的范畴内,例如:一国政府的直辖地区、联邦国家的联邦州、被保护国、被保护地区、托管地区、事实统治地区(de facto-Regime)、自由市、国际化地区、国际行政地区、非军事化/豁免/中立地区、本国境内的他国领土/他国境内的本国领土、殖民地、几国共管地区、租借地区和自治地区等。[33]这些地区的条约之法各不相同,依有权机关所颁布的许可内容而定。通常,它们在条约法上的权限和范围是受限制的,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主管机关同意或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主管机关必须对条约负连带责任。

虽然英统下的香港拥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它自己基本上不享有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根据大英帝国殖民地宪政的一般原则,英国政府自己保有此项权力。[34]即便如此,香港还是缔结了许多国际条约。对这一事实的理解必须追溯到香港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在实践中,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部借调香港政府的政治顾问(Political Adviser)负责香港的对外关系事务,它为香港建立与外国的关系,基本上是经济和贸易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35]基于经济上的需要,香港长期保持了这些关系。

香港对外经济方面的行为能力也基于它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与此相应,香港参与签订了各种不同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并被接纳进许多国际组织。[36]先期的一些国际条约的签订是得到英政府的事前同意的,后来的一些没有。[37]因此可以说,香港与第三国的条约基本上由英政府出面签订,但在特定领域里,香港自己作为缔约方独立参与双边和多边协议,并附有英政府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行为。由此可见,英国承担有关的条约责任。

(二)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限

1、香港缔约权限的根据和范围

与英统时期的情形相反,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拥有自己的国际条约缔结权,它比1997年回归前的有限的权限要广泛得多。如上所述,香港在英国统治下享有派生的、部分的和个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此点在九七之后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于中英联合声明第3款第10条[38]并附件一[39]第6条被赋予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缔约权限——与第三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维持和发展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同时,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16、133、134和150-155条,在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发生对外关系方面,它还被授予了具体的单项权限。借助于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如果涉及香港的自身利益,它有权参与有关外交和国防事务,[40]但它的缔约权限不得超出中央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框架或基本法明文规定的范围。据此,香港可以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国际协定。[41]此外,香港被授权与第三国缔结航空航运协定。[42]根据基本法第15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以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参与直接涉及香港利益的外交谈判。香港缔约权限的外延特别见于基本法第151条,根据它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交通、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与第三国和地区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缔结条约和履行条约义务。不仅如此,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1条,香港还可以与第三国就互免签证事宜签订协议。[43]

必须说明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脑无权自行扩大缔约权限。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国际条约缔结权限的功能和作用何在?它的内涵,即内在“含金量”如何?首先,就法律的稳定性和立法技术而言,与英统时期未成文的权限相比,在基本法中明文规定的缔约权限意味着一个巨大的进步。其次,香港政府被赋予了比九七之前广泛得多的各项权限,它因此而拥有了更为广阔的自由运作空间,为香港在国际交往中取得更大的成就奠定了基础。即便如此,我们不能忽视这样的事实,即这些权限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而来。[44]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允许掌管和使用这些权限,仅此而已。解释和修改基本法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45]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仅享有有限的倡议权。[46]

2、香港缔约权限的执行机关和程序

中国与外国缔结条约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下称“缔约程序法”)执行。此法依1982年中国宪法制定,[47]于1990年颁布实施。根据缔约程序法第3条,外交部主管中国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但是是在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并由国务院与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而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

和废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签署执行。[48]该法没有关于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的条款。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对香港缔约权限的执行机关和程序作了规定。原则上讲,与缔约程序法中规定的原则类似。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香港可以独立地与第三国进行谈判。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外交部”,所以由有关机关在律政司国际法部的协助下主持谈判工作。[49]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结条约的程序分双边条约的缔结和多边条约的缔结两种情况。[50]在缔结双边条约时,若谈判内容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1条置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之下的课题,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己派员谈判并签订;否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下称“特派员公署”),请求许可/同意。[51]这些申请将被逐个审查,与此相应的,授权也逐个提供。内容重复的条约和协议是例外,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每年与他国谈判并签订的多个航空服务协议。对于此类协议,由主管的政府机关(航空服务协议由经济服务局主管)制定一份欲与之谈判的合作伙伴清单,并将其作为授权申请的附件一并提交。为此而发放的授权可以多次适用,不必再次申请。在缔结多边条约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在为此而设立的机关登记要求参加,或者请求中央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将成立一个中国代表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以作为代表团的成员参加条约的谈判。[52]在此种情况下,特别行政区自己决定接受或拒绝哪些协议条款。

在实践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每年都要制订一份计划谈判的项目清单,并将它与上述申请一并提交;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就单独一个项目制订清单。[53]申请和清单将首先由特派员公署审核,然后提交中央政府。整个谈判工作在政务司的领导下展开,而律政司具体主管司法的和国际法的问题以及文本的翻译工作。与此相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团由每个相关部门的各一至两位代表组成。在交换条约文本时,一般建议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文本作为正式文本使用。由于习惯上该文本不是用中文而是用英文写成,因此,对其他缔约方不存在任何语言问题。[54]在谈判成功之后,条约或协议的文本将由代表团团长——通常是政务司的第一主席——草签。[55]对于特别行政区通过派代表到中国代表团中参与谈判的多边条约,由中央人民政府的全权代表签署。[56]在中国和香港同时是缔约方的情况下,各自签署。[57]最后,条约或协议文本需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每个政府职能部门独立地负责一定的领域。它自己决定,一项待谈判国际法条约是否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权限还是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后一种情况下,该条约应事先被列入待谈判的清单,并随申请提交给中央人民政府。若一项

条约牵涉到多个领域,则各个有关部门共同协作,一起商议决定。这就是说,没有哪个部门可以独自作出所有的决定。虽然如此,政制事务局(“Constitutional Affairs Bureau”)在特区和中央人民政府之间还是经常起到联络中心一样的枢纽作用。特派员公署拥有类似的功能。[58]有时侯,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特派员公署提出建议,通过政制事务局询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否有意使某项条约适用于特区或参与该条约的谈判/起草工作。[59]

律政司国际法律科在缔结条约中的作用。律政司在缔结条约事务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依要求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构提供法律建议。其国际法律科下属的条约法律组(“Treaties and Law Unit”)是参与条约缔结程序的主要工作单位;而司法互助组(“Mutual Legal Assistance Unit”)虽然有时亦参与条约的谈判工作,但主要参与补充协定和条例的施行工作。与条约有关的工作主要包括谈判和提供咨询意见,涉及多边或多边条约时,律政司的律师和咨询专家参与谈判和起草条约文本,协助有关部门决定,哪些条约应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决定后,他们协助制订新法或修订现行的法律法规,以使该条约在香港得到顺利施行。[60]最后,他们还为政府部门就某些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提供司法意见和建议。

3、国际条约的遵守和适用原则

虽然在缔约程序法和香港基本法中均找不到关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61]的明确规定,但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仅由此便可知中国对国际条约的遵守原则,即如果中国对国际条约未声明保留,而且不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62]

4、国际条约在香港的属地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

对国际条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果起决定作用的是香港参加该条约时的

身份。若香港自己作为缔约方参加条约,则它享用各该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若中国是条约的缔约方而香港不是,且条约的效力及于香港,即便香港当然负有遵守条约的义务,[63]仍由中国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由于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这里的情形并不是例外。[64] 鉴于香港基于“一国两制”原则的特殊地位,在条约中通常会附加一项条款,即:如果一国拥有两个或多个实行不同法律体系[65]的地区,且该法律体系适用于本法所调

整的事项,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条约时声明,该国际条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者仅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地区;并且,该国可以通过在任一时刻发表不同的声明来更改前一项声明。[66]每项声明必须提交给条约保管机构,并指明其所适用的地区。[67]由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了与中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权利,通过声明来使一项条约适用或不适用于它。而向条约保管处提交声明的作法并不意味着香港的决定权,它仅起到通知的作用。

四、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与其缔约权限之间的关系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

香港基本法第二章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而下列规定适用于外交关系: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12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第13条第1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对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第19条第2款)。此外,中央人民政府还负责香港的防务(第14条第1款),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第15条)。

虽然,作为一座城市,香港基本上拥有与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相类似的地位;而作为特别地区,香港的地位与中国的第一批特别经济区相似,例如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但是,作为中国的第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开创了中国行政区划历史的先河,它享有无可比拟的高度自治权。不过,就香港真正的自治地位而言,它还缺少一个根本性的前提: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权限的清楚而确定的划分。[68]纵观基本法,有学者指出,相比于制定措施去防止中央人民政府削减特区的自治程度,基本法似乎更着眼于阻止香港特别行政区超越赋予其的自治权限。[69]

(二)“高度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

如上所述,法律主体地位由有关的法律规范确定,国际法律主体资格的内涵是特定主体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成为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者的能力。行为能力可以从权利能力派生而来,但不仅仅从权利能力派生而来;缺乏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权利能力的继续存在。缔约能力是一主体的行为能力中最重要的一种能力。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派生的、部分的和特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在英统时期亦然。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且根据基本法第2条,在区内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它在国际层面上享有广泛的缔约权限(详见前文三、(二)1中的内容)。相比之下,诸如美国、德国、奥地利的联邦州

及其他特别地区并不享有或不完全享有这些权限,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确享有更高程度的国际法主体性和更强的缔约能力。

殖民统治通常以被殖民地区争得自由和独立而终结,而香港却是例外。有学者指出,香港的命运,确切地说,是六、七百万香港居民的命运,是在香港居民未参与的情况下决定的。不论是伦敦政府还是北京政府,都不准备在谈判中考虑香港居民的意愿和想法。[70]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少中国政府为此作出了巨大的努力。[71]而民族自决权的确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72]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地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在法律上得到了中国1982年宪法、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的三重保障。由于香港的自治地位源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权力,自治的程度亦取决于中国领导层自愿的自我限制,即不去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中国政府恪守了承诺。在有关法律明文规定了高度自治的界限[73]的同时,中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利益一如既往的高于一切其他利益,因此,它是衡量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及其相关权限程度的标尺。而法律条文的不同表述对此不足以产生决定性的影响。[74]

香港的现状将先保持50年不变,[75]这条规定完全符合中国的利益。中国自1997年7月1日起收回对香港的主权,而香港实际上既未自愿加入中国,也没有机会脱离中国。

[76]即便在收回对香港的主权之前,中国已经由于供水设施的缘故控制了香港地区的命脉。而中国赋予香港地区以相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殊地位,则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应该证明,“一国两制”政策是有效和成功的。若将香港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驾齐驱,则没有必要签署中英联合声明和颁布香港基本法。人们有理由对中国领导人和中国政府多次多方强调的“一国两制”政策充满信心,它将被坚定不移地、成功地执行下去。[77]

(三)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对其缔约权限的影响

至于中国政府和许多国内学者尽量避免谈论所谓的“香港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问题而更喜欢讨论香港的自治权,可能是出于担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可能会损害整个中国的国家主权的缘故。这种担心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均是毫无根据的。法律主体地位表明一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成为权利和义务承载者的能力,仅此而已。而且,作为主权的标志,中央人民政府负责香港的外交和防务。

事实上,无论人们承认还是否认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依香港基本法获得授权,在许多领域里缔结国际条约。另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基于其被普遍承认的特殊地位——可以在法律的稳定性和条约的有效性

方面对其他缔约方起到积极的、重要的作用,受到它们的欢迎。尤其是国际社会对香港

发展的关注和参与,将由于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明确化而在国际法上有根有据,减少不必要的磨擦,影响中国乃至香港的国际形象和声誉。若如此,香港在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和行为能力将可以得到更好地维护和发挥。[78]

五、结语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广泛的缔约权是世界上其他类似实体无法比拟的。直至1842年,作为清政府以前历朝历代中国的一部分,香港不是国际法主体;英统时期香港拥有派生的、部分的和个别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九七之后,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继续享有这种资格,并得到法律的坚实保障和在范围上的扩展。对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和广泛的缔约权限的界定,可以使香港在国际法上的行为/行动能力更加清晰明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和澳门特别行政区(1999年)所获得的许多特殊规定和独特权能,人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一国两制”方案的根本意义和主要目标所指,即取得国家的经济繁荣和统一台湾。而中国领导人如此大力宣扬和保证“一国两制”及“高度自治”政策,使人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也将认真尊重和执行其他国际法和宪法等法律规范,帮助中国在实现法治国的道路上更进一步。

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理论与实践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ong Kong’s Legal Status and Treaty-making Compet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Ge Yong-ping, 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chool of Law, 150001)

作者联系方式及简介:

葛勇平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德国马堡大学法学博士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2号235信箱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邮编:150001

电话/传真:+86-451-86402629

E-mail:geyongping2005@https://www.wendangku.net/doc/089062227.html,;geyp@https://www.wendangku.net/doc/089062227.html,

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089062227.html,

葛勇平(1970.8-),男,生于吉林省四平市,籍贯为江苏省南京市。1992年获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3年通过中国国家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获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6年毕业于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研究所,2003年获德国马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自2003年起被聘为中国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讲授国际法、国际关系研究、国际组织法和外国宪法。自2005年起被聘为中国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任欧洲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副所长,2006年起任国际法教研部及院教授会副主任、哈工大德国法研究所所长。曾任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刊》编辑。现任黑龙江省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员。已出版中德文法学专著2部,主编参编教材多部,在Archiv des Voelkerrechts、Verfassung und Recht in Uebersee、China Aktuell、US-China Law Review、《比较法研究》、《河北法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国际法与比较法论坛》、《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法学与实践》和《中德法学论坛》等国内外刊物上发表中德英文法学论文和译文30多篇,研究方向:国际法、欧洲法和宪法。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研究》,课题编号05CFX029。

**在本文的资料收集和写作过程中,笔者特别得到前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和Roda Mushkat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曾华群教授、德国马堡大学法律系公法研究所所长Gilbert Gornig教授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国际法律科高级政府律师李秀江女士的多方面支持,再此深表感谢。

[1] 参见肖元恺:“中英关系与香港问题”,载《西欧研究》1992年第5期,第13-14页。

[2] [德]麦伊斯奈尔:“香港:从英国的殖民地到中国的特别行政区”,载海尔曼皮拉特和拉克奈尔主编:《中国国家实录》(Meissner, Hongkong: Von der britischen Kronkolonie zur chinesischen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in: Herrmann-Pillath,

Casten /Lackner, Michael (Hrsg.), L?nderbericht China. Schriftenreihe Bd. 351, Bonn 2000, S. 222.)

[3] [德]比尔根塔尔、堆凌、考考特和麦伊尔:《国际法的基本特征》(Buergenthal, Tho mas/Doehring, Karl/Kokott, Juliane/Maier, Harold G., Grundzüge des

V?lkerrechts, 2. Aufl., Heidelberg 2000, S. 7.)

[4] 见“1997年之后的欧洲联盟和香港”,载《欧共体委员会文件》(Mitteilung der Kommission an den Rat “Die Europ?ische Union und Hongkong: Die Zeit nach 1997”, in: Dokume nte der Kommission der Europ?ischen Gemeinschaften (97), 171 endg., 第1页。)早在1992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美国——香港政策法案》(“United States-Hong Kong Policy Act”)。文本见22 U.S.C.(United States Code)§§ 5701-5732 (Suppl. V 1994)。它允许美国政府将香港作为“经济和贸易事务方面的自

治地区”对待,22 U.S.C. § 5713 (3);其次,美国将支持九七之后香港的民主化进程,22 U.S.C. § 5701 (6);此外,美国将尊重香港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地位并

给予它最惠国待遇,22 U.S.C. § 5712 (3)和§ 5713 (4)。

[5] [德] 基米尼希、胡伯:《国际法导论》(Kimminich, Otto/Hobe, Stephan, Einführung in das V?lkerrecht, 7. Aufl., Tübingen, Basel 2000, S. 74 ff.)

[6]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7] 见[德]鲍曼:《法学、法律体系和法律技术导论》(Baumann, Jürgen,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Rechtssystem und Rechtstechnik, 8. Aufl., München 1989, S. 117.)

[8] 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9] 例如德意志帝国的法律地位,它作为国际法主体并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消亡,但它却因美英法等联盟国军队通过1945年6月5日宣言宣布夺取了德国的最高行

政权而丧失了行为/行动能力。又如,德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对比利时的占领并不意味

着比利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丧失。参见[德]布鲁门威茨:《什么是德国?》(Blumenwitz, Dieter, Was ist Deutschland? 3. Aufl., Bonn 1989, S. 33 ff.)

[10] 例如前苏联的两个加盟共和国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前苏联宪法赋予它们缔结国际

条约和协定的权限。参见[德] 高内克:《香港:从英国的殖民地到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从历史学和法学角度探析》(Gornig, Gilbert, Hongkong. Von der britischen Kronkolonie zur chinesischen Sonderverwaltungszone. Eine historische und rechtliche Betrachtung, K?ln 1998, S. 149.)

[11] 参见[英]阿尔德尔:《宪法和行政法》(Alder, John,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2nd ed., London 1994, S. 3.)

[12] [德] 高内克:《香港:从英国的殖民地到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从历史学和法学角度探析》,第152页。

[13] 同上。

[14] 同上。

[15] 此点有争议,例如以色列拥有联合国成员国资格,但阿拉伯国家不予承认。

[16] 参见乌伊伯普:《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Uibopuu, Henn-Jüri, Die V?lkerrechtssubjektivit?t der Unionsrepubliken der UdSSR, Wien, New York 1975, S. 271 ff.);[奥]菲德罗斯:“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载《奥地利公法杂志》(Verdross, Alfred, Die V?lkerrechtssubjektivit?t der Gliedstaaten der Sowjetunion, in: ?sterreichische Zeitschrift für ?ffentliches Recht, Bd. 1 (1948), S. 212 ff.)

[17] 详见史久镛:“香港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7),第259-279页。

[18] 参见[德]达姆:《国际法》(Dahm, Georg, V?lkerrecht, Bd. 1, Stuttgart 1958, S. 144);凯尔森:《联合国法》(Kelsen, Hans, 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 London 1951, S. 79.)

[19] 原生的国际法主体是国家,而派生的国家法主体例如有通过由一些国家签订的设立条约而成立的国际组织。

[20] 参见[德]冯·敏希:《国际法》(von Münch, Ingo, V?lkerrecht, 2. Aufl., Berlin, New York 1982, S. 11.)

[21] 同上。

[22] 拥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实体如罗马教皇、国际红十字会委员会和联邦国家的联邦州。

[23] 参见[德]塞伊德-霍恩费尔德、斯坦因:《国际法》(Seidl-Hohenveldern, Ignaz/Stein, Torsten, V?lkerrecht, 10. Aufl., K?ln, Berlin, Bonn, München 2000, S. 129.)

[24] 同上,第130页。

[25] 例如独立的马耳他骑士团(der Souver?ne Malteser Ritterorden),它被一些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承认,另一些则不承认。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认是国际法主体资格存在的前提。关于承认的宣示性效果和创设性效果之间的争论详见同上,第139-141页。

[26] [澳]笛克斯语,见舍弗尔、万尚主编:《亚洲国际法问题圆桌会议》:Dicks, Anthony,in: Shepher, Vincent, Round Table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Law Problems in Asia, Hong Kong 1969, S. 153. 他指出,香港最多只能是个部分的国际法主体。[27] 前中国国家领导人江泽民在1997年和200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和第十七届全会上的讲话。他指出,新的世界秩序根植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之上,它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辅相成,反映了和平和发展的时代精神。《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1月9日第3版。

[28] [德]威格尔:“二十世纪末期中国的对外政策”,载《中国时事》(Weggel, Oskar, Chinas Au?enpolitik am Ende des 20. Jahrhunderts, in: China aktuell, November 1998, S. 1228.)

[29] 同上。法学家法是相对于自然法的一个概念,是成文法,即法律法规。这里涉及到正义/公正与法律的区别,并非任何法律皆代表正义。法律必须通过自然法来衡量,以确定其是否公正。例如,规定犹太人必须被处死的法律就是非正义的,因为它违背了人们自然的正义理念/自然法。但是,由于自然法受到各种不同的传统和文化的熏陶和影响,人们的正义理念有所不同,这削弱了法的稳定性和普遍性。

[30] “中国人常常不愿意将他事实上做的事情清清楚楚地表达出来。”香港大学Mushkat教授在2002年1月25日与笔者关于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谈话中说到。另见[以]穆丝卡特:《一个国家,两个国际法主体》(Mushkat, Roda, One Country, Two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ies. The Case of Hongkong, Hongkong 1997.)莱思:“1997年之后香港的主体地位”,载《外国公法与国际法杂志》(Ress, Georg, The Legel Status of Hongkong after 1997, in: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ffentliches Recht und V?lkerrecht, Bd. 46 (1986), S. 647 ff.)

[31] 仅参见任万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说》,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66-103页;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1页;曾华群:“试论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基本特征及其对外事务实践”,载《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586页;杨静辉、李祥琴:《港澳基本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84页。

[32] 参见葛勇平:“试论香港宪法的渊源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08-115页。

[33] 参见[德]绍约尔:《根据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联合声明”得出的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地位——以中国宪法和港澳基本法为特别视角》(Scheuer, Martin P., Die Rechtslage von Hongkong und Macau nach den “Gemeinsamen

Erkl?rung ”vom 19. Dezember 1984 und 13. April 1987: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chinesischen Verfassung und der “Grundgesetze” (Basic Law, Lei Básica), Frankfurt am Main, Berlin, Bern, New York, Paris, Wien 1993, S. 160.)

[34] 参见[德]高内克文,第123页。

[35] 见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而香港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主要涉及经济、文化和技术问题,详见Laws of Hongkong, 第190章。

[36] 例如亚太电讯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香港与国际组织的关系问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前的,详见姚壮:《香港与国际组织》,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第321-335页;其后至2003年的,详见葛勇平:《香港与欧盟》(Ge, Yongping, Hongkong und die Europaeische Union, Marburg 2003, S.

224-234.)

[37] 参见倪:“香港政治社会经济数据”,载《中国时事》(Nieh, Yu-Hsi, Hong Kong Political Social Economic Data, in: China aktuell 1995, S. 157.)1976年4月8日签订的香港与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纺织品的协议甚至没有有关同意的条款。见《欧共体公报》(Amtsblatt der Europ?ischen Gemeinschaften 1976, Nr. L 108/1.)[38] 中英联合声明第3款第1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39] 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40] 参见香港基本法第13, 14, 132和153条。

[41] 香港基本法第116条。

[42] 香港基本法第133条并第134条。1997年7月25日与英国签署的航空协定具有历史意义,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英联合声明、香港基本法和中国外交部长的授权以“中国香港”名义签订的第一项国际法上的双边条约。见2001年12月《香港信息》附录I,“双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主要议题”(Hong Kong Information Note, Information Services Department, Annex 1, Major Topics Covered in Bilateral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Page 4, Stand December 2001.)

[43] 当然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或授权下(“assist or authorize”)。

[44] 香港基本法第2条。

[45] 香港基本法第158和159条。

[46] 参见葛勇平:“试论香港宪法的渊源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2-113页。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1条。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条并1982年中国宪法第67条第14款。

[49] 本节内容取自笔者2002年1月在香港与一位不愿公开姓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官员的谈话。

[50] 本节内容取自笔者2002年1月在香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国际法律科高级政府律师李秀江的谈话。

[51] 同上。

[52] 类同于香港基本法第152条第1款。

[53] 文本公布于《香港政府公报》。当然一些正式或非正式会议的备忘录及秘密签署的经济协议不会公开,可能的原因参见李世光:“多边条约和谈判技术”,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8),第53-56页。

[54]本节内容取自笔者2002年1月在香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国际法律科高级政府律师李秀江的谈话。

[55] 依法律规定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签署,但实践中他通常授权代表团团长签署。同上。

[56] 同上。

[57]本节内容取自笔者2002年1月在香港与一位不愿公开姓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官员的谈话。

[58]本节内容取自笔者2002年1月在香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国际法律科高级政府律师李秀江的谈话。

[59] 同上。

[60]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法律草拟科(Law Drafting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负责法律草案的准备工作。

[61] 参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62] 参见王丽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296-301页。

[63] 在地区层面上,国际条约或协议在香港的实施由香港政府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执行,若涉及私法规范,则必须修改现行法律或颁布新法;在国际层面上应作的必要安排见徐

宏:“关于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有关情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7),第354-355页。

[64]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65] 关于香港的法律体系可见[英]卫斯理-史密斯:《香港法律体系通论》

( Wesley-Smith, Pete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 2nd ed. Hongkong, Oxford, New York 1987.)

[66] 参见《关于国际空中货运某些规则统一化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Montreal, May 1999), Article 56 States with more than one System of Law, 第1条。)

[67] 同上,第2条。

[68] [德]豪尔勒曼:《香港的回归及其新宪法》(Horlemann, Ralf, Die Rückgabe Hongkongs und seine neue Verfassung, Hamburg 1999, S. 106 f.)

[69] 同上。

[70] 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2002年11月英国和西班牙关于英属Gibraltar地区的未来的谈判,它引起了当地居民的愤怒和示威游行。

[71] 参见葛勇平:“试论香港宪法的渊源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1-112页。

[72] 关于香港是否适用民族自决问题参见王晨:《香港回归中国际法的运用》,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第136-137页。关于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问题可参见葛勇平:“国际法原则在《反分裂国家法》中的适用”,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2期,第59-62页;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专论》,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73] 参见葛勇平:“试论香港宪法的渊源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3-114页。。

[74] 根据基本法第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而中英联合声明中除了外交和防务之外,却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见中英联合声明第2条第2款和第3款。

[75] 见香港基本法第5条。

[76] 同注68,第106页。

[77] 参见2002年8月5日《欧共体委员会年度报告四》(Vierter Jahresbericht der Europ?ischen Kommission, Bericht der Kommission an den Rat und das europ?ische

Parlament vom 5. August 2002, Dokumente der Kommission der Europ?ischen Gemeinschaften (2002),450 endg., S. 3.)

[78]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特别是在港澳两特区的适用问题是当前有待加强研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之一,见梁西、陶正华、刘振民等:“我国国际法学当前应当重点研究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29页。

本文刊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

论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

2003-7-9 15: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香港是我国南海上的一颗明珠。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它以1061.8平方公里的弹丸岛区,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成为世界上11个最大的贸易实体之一,其年总贸易额居于世界前列;它又是亚洲的金融首府,继伦敦、纽约之后,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它还是全球最大、最繁忙的集装箱码头。在国际关系中,香港几乎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各国际组织建立了官方或半官方关系。世界上已有82个国家与香港建立了领事关系(1)。香港还独立地享有关税和自由港地位,自己发行货币,单独享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地位。香港在国际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尊重。

1997年,我国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拥有的自治权利在许多方面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有类似地位的地方实体。中国的政治体制并非联邦制,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地位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本文基于“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以《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为基础,结合香港的实际,试图从国际法的角度来阐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人格,以此来揭

示和论证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前景。

一、国际人格的理论概念(一)国际人格的概念和条件所谓国际人格,是指某一国际法实体在国际法上参与国际交往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国际人格者”、“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社会的成员”这三个名称是混同并用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人格者的概念是从国际法的概念中引申出来的。因为,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因而,每个属于文明国家之列的国家,也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是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一,其中个人涵盖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是对于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实施公共权力的人并未囊括其中。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特定的领域范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个人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该文通过分析个人国际公法地位的主流学说、个人获得国际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的可行性以及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意义,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阐述。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已经是国际公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问题之一。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笔者就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1、国际公法主体阐述 要想真正研究个人是否可以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充分了解国际公法的主体以及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前提。法学界认为,国际公法主体也就是所谓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是指直接享有国际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与此同时,要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具备一定的能力也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讲,第一,具备能够独立承担国际公法权利以及义务的相关能力;第二,具备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同时要注意的是,此处提到的,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就应该凭借自身的名义来参与到国际关系中。例如缔结国际条约、要求国际进行赔偿等;第三,国际公法主体是根据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也就是说,对于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内法所确定的,但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则是由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 2、个人在国际公法中地位问题的相关理论争议 近年来,国际社会取得了蓬勃发展,从而就为个人参与到国际交往活动中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各界更加关注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关于个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一定的讨论余地:第一,实在法学家认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就是国家。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第二,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构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国际公法的推行者;第三,充分肯定了国家是较为稳定的国际主体,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因为个人不可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所以,只有基于一定范围,个人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笔者认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是一种必然趋势。由于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的权利以及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自国际人权法问世以来,这种认识的不合理很少被质疑。这些并非理论学家所商讨的结果,而是随着国际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个人作用日益凸显,所被人们所发现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单纯地因为一个婴儿没有健壮的体格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就片面地认为他不是一个人。伴随着国际法的理论日益成熟化、完善化以及国际社会交流合作日益深入,个人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 3、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依据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

作业国际法

作业国际法(LSY版) 第一讲国际法是什么 1、论证国际法的法律性 答:国际法之所以成为法律,这是因为①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应受高于国家意志的国际法的拘束。②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③在国际实践中,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 ④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会受到惩处。 2、结合我国实践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理论主张: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②国际法优于国内法③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平等。我国一般观点:二者可被看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又相互联系,彼此渗透又相互补充。 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处理国际法的适用问题,可归纳为三种方式:①直接将国际条约的规定或国际习惯规则在国内法加以明确规定。如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是参照《尼布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②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分别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我国的使用做出了原则性决定。③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如199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在1992年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个修改了《商标法》。 而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效力表现又大致归结为以下三点:①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以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②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使用中处于优先地位。③国际习惯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条约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在国内适用国际习惯,所以,国际习惯仅起补充作用,其效力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下。 综上可知,我国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上都没有一味信奉国际法优先或国内法优先,在我国,国际法与国内法互相交融,互相补充,自然调整,共同形成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繁荣富强而服务的法律体系。 第二讲国际法上的国家 1、为什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国家之所以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要取决于: ①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处于最主要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 用。②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③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有:①独立权②平等权③自卫权④管辖权。 3、结合我国驻南使馆被炸,阐述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 答: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了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造成使馆人员严重伤亡,馆舍严重毁坏。众所周知,根据《维也纳外交公约》和有关国际法准则,驻外使馆是主权国家的代表机构,是这个国家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的延伸,是受到《维也纳外交公约》和有关国际法准则严格保护的。一国或一个军事集团轰炸一个主权国家的使馆,是外交史上罕见的,粗暴违反国际法准则的野蛮行径。通过此事件的发生,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①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②该不法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该行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 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个人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此学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学者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提出的。狄骥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1、国际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国际公法02_0001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道试题,共50分。) 1.地面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有权保留(A)。 A.国内运输权 B.飞行专属权 C.机场的建造权 D.航行资料专有权 2.英国的(B)在1618年写成的《闭海论》中,反对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A.格老秀斯 B.赛尔登 C.宾刻舒克 D.真蒂利斯 3.我国采取(B)方法划定领海基线。 A.正常基线法 B.直线基线法 C.自然基线法 D.几何直线法 4.根据1971年《赔偿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B )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A.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 B.地球表面 C.月球表面 D.公海 5.人类的第一次外空活动是(A)。 A.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 B.美国宇航员乘宇宙飞船遨游太空 C.美国宇宙飞船飞入太空 D.美国宇航员登上月球 6.公海自由制度意味着公海是(A )。 A.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B. “无主物” C.国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海域 D.国家享有主权权利的海域 7.重于空气的飞机载人飞行成功是(A)。 A. 1903年 B. 1783年 C. 1918年 D. 1957年 8.目前确立外层空间法的最重要的公约是(D)。 A.营救协定 B.赔偿责任公约 C.东京协定 D.外层空间条约

9.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可在公海上行使(B)。 A.登临权 B.紧追权 C.执法权 D.攻击权 10.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适用于(B)。 A.内水 B.领海 C.毗连区 D.专属经济区 11.xx是(A)。 A.领峡 B.公海海峡 C.内海峡 D.自由海域 12.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叫做(C)。 A.内陆水 B.领海 C.内水 D.毗连区 13.()是指以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做为领海的基线。 A.正常基线法 B.直线基线法 C.折线基线法 D.几何直线法 14.将“飞行中”定义为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公约是(D)。 A.东京公约 B.海牙公约 C.巴黎公约 D.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 1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82年第()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 A.一 B.二 C.三 D.四 16.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上适用(A)。 A.通过制度 B.无害通过制度 C.自由航行制度 D.条约规定的制度 17.国际海底区域是(B) A.公海海底 B.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海洋及其底土 C.大陆架 D.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是(C)

国际公法网上作业第一次作业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001 1. 甲国发生的叛乱运动已经被甲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承认为叛乱团体。该叛乱在其控制的一些地区,强行掠夺或占用外国侨民和外国国家的财产。下列关于甲国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D A. 承担直接责任 B. 承担间接责任 C. 甲国政府和叛乱运动共同承担直接责 D. 不承担责任 2. 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的译成中文的人是( C )。 A. 林则徐 B. 严复 C. 丁韪良 D. 张之洞 3. 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源于人类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的学派叫做( D )。 A. 实在法学派 B. 规范法学派 C. 格老秀斯派 D. 自然法学派 4. 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著名法学家( B )。 A. 克林顿 B. 格老秀斯 C. 普芬道夫 D. 瓦特尔

5.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 C )的承认。 A. 新国家 B. 新政体 C. 新政府 D. 新国体 6. 关于国家管辖豁免问题,( C )立场在19世纪末期由比利时和意大利等国的司法判例正式确认。 A. 绝对主义 B. 普遍主义 C. 限制主义 D. 连带主义 7. ( B )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 A. 国际联盟的成立 B. 《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C. 《陆战法规惯例公约》的签订 D.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 8. 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B )。 A. 仅指单独自卫 B. 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集体自卫 C. 以受到外国干涉为前提 D. 自卫不向安理会报告 9. 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 C )。 A. 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B. 公平原则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1]为了维护其观点,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2]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3]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4]很显然,施瓦曾柏格虽不愿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5]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成为一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主体是必需的条件,为了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时,则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必需的。[6]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不以个人为对象,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的地位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的地位是居间者或媒介者。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7]该观点所指出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二元论的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观点。他举出一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不能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8]我们赞同他的意见,却很难接受他的最后结论。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成了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说国际法类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公法》期末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公法》期末题库及答案 考试说明:本人针对该科精心汇总了历年题库及答案,形成一个完整的题库,并且每年都在更新。该题库对考生的复习、作业和考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会给您节省大量的时间。做考题时,利用本文档中的查找工具,把考题中的关键字输到查找工具的查找内容框内,就可迅速查找到该题答案。本文库还有其他网核及教学考一体化答案,敬请查看。 《国际公法》题库及答案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每题只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的答案序号填在答 题纸上) 1. 18世纪末首次将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法的学者是( )。 A.格老秀斯 B.边沁 C.奥本海 D.卢梭 2.国家作为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本身的行为,也包括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下列行为中,不应视为国家行为的是( )。 A.国家机关的行为 B.军队的行为 C.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D.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 3.最早把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提出的是( )。 A.《大陆架公约》 B.马耳他外长帕多 C.美国总统杜鲁门 D.《海洋法公约》 4.根据《外层空间条约》和《月球协定》等文件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各国所享受的权利的是( )。 A.将月球据为己有 B.在月球进行战争 C.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和天体 D.先占天体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对于因为( )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A.经济 B.战争 C.政治 D.宗教 6.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原因而结束其法律效力被称为( )。 A.条约的中止 B.条约的终止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2、支持者认为国际法有很多方式赋予个人权利义务。 但是,人权法方面,国际法虽然涉及个人人权,不能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它只是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承担赋予和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从实践上看,个人人权主要有国内法赋予。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有义务保护这些特权,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的身份而不是私人身份,他们一旦失去这个身份,就成了普通人。 国际法中惩罚战争罪犯和其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战争是国家和国家,本来就是国家的行为,战争罪犯是在替国家承担责任。一般决策者是直接事实者。海盗和毒品犯罪是私人犯罪,这方面国际法规则重点不是要求罪犯直接承担义务,而是对这些公认的反人类的重大的国际犯罪,任何过家都有实施惩罚的权利,都有不包庇罪犯、干涉惩罚罪犯的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规则。1907年成立中美洲法庭,承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权利,不成功,1918年撤销。1965年世界银行的国际仲裁法庭受理国家与国民的纠纷,但仅限于仲裁领域。1952年欧洲法院可以受理个人和企业的诉讼,个人在这里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但没有普遍性。欧盟是特殊的东西,超国家的欧盟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物,仍不能够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为结论,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是有限的和少见的,从而当某些国家说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另一些国家不同意时,双方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前一类国家赋予个人国际权利,对这些国家来说,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后一类国家为了实际目的,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大部分国家不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法期末考试题

国际法期末考试题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名词解释: 1引渡: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2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予以保护 3紧追权:指沿海国主管当局再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主权范围内以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舶进行紧追的权利 (指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这种紧追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 4登临权:指军舰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指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5无害通过权:指通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且在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有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而在领海内继续不停并迅通过的权利。 6国籍冲突: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一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或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积极上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一个以上的国籍即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承认某人为其国民或具有其国籍。消极上指一个人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即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承认某人为其国民或有其国籍) 7白板规则:新独立国家不承担前殖民国家的任何条约义务 8软法:指由于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且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因而国际社会制定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原则 9外交特权:本国为他过的外交代表因其履行职务而给予其本人的享有的特权。 10国民待遇:指国家在形态条件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大题: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答:A《国际法原则宣言》: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B:[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 二、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答:1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坏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原则。2国际合作原则。3可持续发展原则。4预防原则。5共同但有区分的责任原则 三、比较传统国际法和现代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

国际法(第2版)_在线作业_3

国际法(第2版)_在线作业_3 交卷时间:2018-01-29 14:18:45 一、单选题 1. (5分)国家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行使,下列关于国家管辖权的说法错误的是()。 ? A. 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 ? B. 外交保护是一国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 C. 战争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 ? D. 国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条件是外国人在领土外侵害该国重大利益的行为同样必须也侵害了他国的重大利益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2.1.3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 (5分)联合国会员国甲国出兵侵略另一会员国。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讨论制止甲国侵略的决议案,并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常任理事国4票赞成、1票弃权;非常任理事国8票赞成、2票否决。据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决议因有常任理事国投弃权票而不能通过

? B. 决议因非常任理事国两票否决而不能通过 ? C. 投票结果达到了安理会对实质性问题表决通过的要求 ? D. 安理会为制止侵略行为的决议获简单多数赞成票即可通过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9.2 联合国 3. (5分)甲国人艾某在甲国打工时因不满雇主詹某,炸毁了詹某的厂房和住所,逃至乙国。艾某的行为根据甲国刑法,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甲乙两国之间没有任何涉及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国际法,下列判断何者为正确?()? A. 如甲国向乙国提出引渡请求,则乙国有义务将艾某引渡给甲国 ? B. 如艾某向乙国提出庇护请求,则乙国有义务对艾某进行庇护 ? C. 乙国可以既不对艾某进行庇护,也不将其引渡给甲国 ? D. 甲国可以在乙国法院对艾某提起刑事诉讼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 3.4 引渡和庇护 4. (5分)嘉易河是穿越甲、乙、丙三国的一条跨国河流。1982年甲、乙两国订立条约,对嘉易河的航行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给予非该河流沿岸国的丁国船舶在嘉易河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第8-12章)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第八至十二章) §选择题 第八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 外交关系法体系中最重要的公约是( C ) A. 特别使团公约 B. 哈瓦那外交官公约 C.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D. 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2.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签订于( C )。 A. 1961年 B. 1962年 C. 1963年 D. 1964年 二、多项选择题 1. 国内的外交机关有( ABD )。 A. 国家元首 B. 政府 C. 司法机关 D. 外交部门 2.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 BCD )。 A. 使馆 B. 国家元首 C. 政府 D. 外交部门 第二节使馆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使馆制度(即常住使团制度)产生于( A )世纪,他对以后外交关系的形成有重要意义。 A. 15 B. 16 C. 17 D. 18 2. 外交团是( A )方面的团体。 A. 外交礼仪 B. 外交使团 C. 领事 D. 私人 3. 外交团的职能在于( D )。 A. 谈判 B. 协商 C. 合作 D. 礼仪 4. 使馆馆舍可用于( D ) A. 保护政治犯 B. 关押本国人 C. 关押犯罪的侨民 D. 开展使馆职务工作 5. 下列属于使馆职员的包括( ABD )。 A. 参赞 B. 司机 C. 警卫 D. 会计 二、多项选择题 1. 一国派遣使馆人员不需要征得接受国同意的有( AB )。 A. 使馆馆长 B. 各类武官 C. 各种参赞 D. 使馆秘书 2. 下列属于使馆职务的包括( ABCD )。 A. 调查职能 B. 谈判职能 C. 保护职能 D. 促进合作职能 3. 使馆馆长的等级包括( BCD )。 A. 特使 B. 大使 C. 公使 D. 代办 4. 使馆人员中,派遣国须征求接受国同意的包括( AC )。 A. 使馆馆长 B. 政务参赞 C. 武官 D. 馆长家属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单项选择题

国际公法作业题目及答案分解资料

国际公法作业题目及 答案分解

国际公法形考作业1: 一、不定向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的译成中文的是(C)。 A.林则徐B.严复C.丁韪良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ABC) A.国际习惯B.国际条约C.一般法律原则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BD) A.和平友好条约B.边界领土条约C.中立条约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ABC)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ABC)。 A.提出引渡请求B.执行引渡C.被请求国审查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和格老秀斯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 2.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性: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性、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和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人、主权、领土和政府。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答: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答: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4.庇护答: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或外庇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

邵沙平《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章~第十二章【圣才出品】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10.1复习笔记 一、概述 外交,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 外交关系,是国家之间在外交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关系。 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指国家之间通过互访、谈判、缔结条约、互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法,是指适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外交机关与外交人员 一国用于与他国和其他国际法主体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都属于国家的外交机关。外交机关可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 1.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国家元首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2)政府 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政府首脑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3)外交部门 外交部门是主管国家对外事务、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2.外交代表机关——使馆 使馆是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代表机关。 (1)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必须经过双方的协议。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国坚持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部分为建交条件,同外国谈判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 (2)使馆的职务 ①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②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③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④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⑤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此外,使馆还可以担负国际法所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受托保护第三国及其国民的利益等。 3.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一般是指国家派往他国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特别使团,指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与该另一国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1)特别使团的派遣和接受 特别使团的派遣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途径,事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并非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的必要条件。 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其中指定一人为团长。特别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简答题、论述题题库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 简答题题库 (2015年1月整理,更新至14年7月试题)31.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对该公约下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管辖权? 参考答案: (1)航空登记国的管辖权;(1分) (2)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1分) (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1分) (4)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 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2分) (5)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2分) (6)不排斥本国法的其他管辖权。(1分)32.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 参考答案: (1)约文的议定。条约约文的议定通常是通过缔约方派代表进行谈判。对国家来说,它可以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进行议定约文的谈判;但通常都是由国家的主管当局委派全权代表参加谈判。(2分) (2)约文的认证。缔约各方代表议定条约约文之后就进入第二个程序,即认证约文的阶段。谈判国可以在条约中规定认证的程序,或由参加起草约文的国家约定程序。若没有规定或约定程序,可采用以下方式:签署、待核准的签署和草签。(2分) (3)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条约约文经过认证后,进入一个国家最终接受条约拘束的阶段。只有国家作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它才是条约的缔约国并能成为当事国,从而受条约拘束。国家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多种,包括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表示同意之方式。(2分) (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国家以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的方式表示接受条约拘束,须履行交换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程序。因为这样的文书是缔约国最终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证明。(2分) 33.战争法规定了哪些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参考答案: 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2分)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31.简述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要素。 答: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惯例。(2分)国际习惯形成须具备两个要素: (1)-般的实践或通例。一般的实践或通例是指各国普遍一致的,并且是恒久的为。它首先要求有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存在,例如各国从事国际关系职责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或表示,国内的涉及国际法的立法和司法判决,以及对某一国际行为的沉默、弃权或容忍等。此外,还要求国家的行为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一致的和恒久实行,从而形成一般的实践或通例。(4分) (2)法律确信。法律确信是指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所接受为法律,也可以理解为国家一般承认一种实践或通例为法律,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2分) 32.简述沿海国对领海的所有权和管辖权。 答: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3分)主要表现在: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1分) 2)沿海航运权;(1分) 3)领空权;(1分) 4)立法管辖权;(1分) 5)战时中立的沿海国之领海应有中立地位,交战国不得在其中进行交战或拿捕商船等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1分) 33.简述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答:国家间通过谈判达成建交和互设使馆的协议后,即可建馆并派遣使馆人员,但使馆馆长和使馆中的武官的派遣和接受要遵守一定的程序。(2分)具体如下: 1)派遣国向接受过止式派遣使馆馆长和使馆的陆海空武官之前,必须先将其拟派的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方能正式任命派遣。(3分) 2)使馆的武官和其他人员得到认命后即可赴任,但使馆馆长还须履行递交国书的程序。国书是

国际公法网上作业第1次任务

第1次任务_0002 试卷总分:100 测试总分:80 一、单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国际法上的承认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 )。 A. 承认仅仅是单方面的行为 B. 承认意味着建交 C. 承认不具有溯及力 D. 建交是承认的一种表现形式 满分:2 得分:2 2. 国际法委员会于()年经选举正式成立。 A. 1948 B. 1946 C. 1947 D. 1949 满分:2 得分:2 3. 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著名法学家( )。 A. 克林顿 B. 格老秀斯 C. 普芬道夫 D. 瓦特尔 满分:2 得分:2 4. 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 A. 国际立法

B. 使国际法汇总成册 C. 使国际法法典化 D. 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满分:2 得分:2 5. 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是()。 A. 安理会 B. 秘书处 C. 国际法院 D. 国际法委员会 满分:2 得分:2 6. 在()的情况下,一国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可以不被视为国际不当行为。 A. 干涉他国内政 B. 经济制裁他国 C. 报复他国 D. 武力封锁他国 满分:2 得分:2 7. 最早将International law用来表示国际法的法学家是()。 A. 边沁 B. 格老秀斯 C. 惠顿 D. 真蒂利斯 满分:2 得分:2 8. 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 仅指单独自卫

B. 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集体自卫 C. 以受到外国干涉为前提 D. 自卫不向安理会报告 满分:2 得分:2 9. 各国采用()的方式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使其在国内得以适用。 A. 分离或合并 B. 采纳或转化 C. 变通或保留 D. 采纳或转让 满分:2 得分:2 10. 18世纪末,()首先提出编纂国际法的倡仪。 A. 边沁 B. 瓦特尔 C. 宾刻舒克 D. 沃尔夫 满分:2 得分:2 11. ( ) 可以引起国家继承。 A. 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 B. 宪法程序外的政权更迭 C. 领土主权被限制 D. 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 满分:2 得分:2 12. 国际法基本原则有() A. 任意法的性质 B. 强行法性质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学年论文 题目: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姓名:杨紫 指导教师:葛壮志 完成日期:2010年12月8日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我国主流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只有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国际组织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二战以后,随着对人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越来越多的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其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实在反映。如果一味的排斥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仅不利于本国人权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本国人民在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本文分析了个人在不同国际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某些主流学者所持的个人国际法主体否定论进行反思,阐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提出了应当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观点。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法主体;个人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In our country there has been controversy.Our view is that the mainstream scholars of international law does not recognize the individual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Only the state, is the national liberation or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at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But after World War II,with increasing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more and more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hould be developed, which is depending on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actual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state evolution theory is reflected in international law. If you blindly reject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not conducive to 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ir own people'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actice areas of the individual in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eld by some mainstream scholars deny the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personal reflection, described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become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ut forward should be recognized that individuals with international law Qualification of view.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pers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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