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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5)9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5)9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5)9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05﹞97号

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中央驻鲁企业、省管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省安委会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为促进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规范、科学、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精神,现将我省重大危险源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与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与管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的目标要求。确保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抓牢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工作,这是防范事故的治本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监控和应急救援是整个安全生产工作中最基础、最关键的工作。各级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只有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才能把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才能从源头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到实处。各级安监部门和执法监察队伍只有熟悉和掌握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才能突出工作重点,有的放矢地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山东省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要求,积极推进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和监控工作,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监督与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各类事故,确保全省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重大危险源的定义与分级。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的或者临时的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

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安委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具体要求,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市、区)安监局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要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安监局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要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现场检测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以及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检测、检验,并做好记录。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人、期限等。整改期间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四、建立严格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要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进行安全评价并符合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要求的,可不必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要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重大危险源等级;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结论负责。

五、做好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当地县(市、区)安监局备案。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与相关的应急救援中心签定救援协议。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危险辨识与评价;应急设备与设施;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培训与演练。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安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安监局;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各市安监局;四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各县(市、区)安监局。各级安监部门要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并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的管理。

各级安监部门和执法监察队伍要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2、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3、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4、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5、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6、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7、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8、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9、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10、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11、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七,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在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2、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3、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4、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5、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6、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监控的;

7、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不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中,从事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出现重大错误和评估失实,应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98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鲁安监发[2005]40号)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吊销该中介机构的资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对明知已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在执行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安监局协调处。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6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 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安监总局第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

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2019年安监局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压电工作业模拟试题及答案(六十三)20190512

2019年安监局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压电工作业模拟试题及答 案(六十三)20190512 一、判断题(共70题,每题1分,满分70分) 1.避雷针一般安装在支柱(电杆)上或其他构架、建筑物上,必须经引下线与接地体可靠连接。(对) 2.绝缘安全用具分为基本安全用具及辅助安全用具。(对) 3.在高压室内的二次接线和照明回路上工作,需要将高压设备停电或做安全措施时应使用第二种工作票。(错) 4.电路中负荷为电阻性负载时,恢复电压等于电源电压,不利于电弧熄灭。(错) 5.电流互感器是将高压系统中的电流或低压系统中的大电流改变为低压的标准小电流(10A或1A),供测量仪表、继电保护自动装置、计算机监控系统用。(错) 6.电力电缆导体屏蔽层的作用是保护电缆免受外界杂质和水分的侵入,以防止外力直接损坏电缆。(错) 7.电阻的倒数称为电导,电阻越大,电导越小。(对) 8.一般防护安全用具有携带型接地线、临时遮栏、绝缘垫、标示牌、警告牌、安全带、防护目镜等。(错) 9.中小容量高压电容器普遍采用零序电流保护作为相间短路保护。(错) 10.棒式绝缘子一般只能用在一些受力比较小的承力杆,且不宜用于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或市中心区域等重要地区的线路。(对) 11.变压器的连接组是指三相变压器一、二次绕组之间连接关系的一种代号,它表示变压器一、二次绕组对应电压之间的相位关系。(错) 12.当两台同型号的电压互感器接成V形时,必须注意极性正确,否则会导致互感器线圈烧坏。(对) 13.造成高压电容器外壳膨胀的原因之一是内部发生局部放电。(对) 14.系统功率因数太低,会使系统无功损耗增大,同时使线路中各元件的电压损耗也增加,导致末端用电设备端电压太低,影响安全可靠用电。(对) 15.中小容量的高压电容器组普遍采用电流速断保护或延时电流速断保护作为相间短路保护。(对) 16.消雷器是利用金属针状电极的尖端放电原理,使雷云电荷被中和,从而不致发生雷击现象。(对) 17.电压互感器的容量是指其二次绕组允许接入的负载功率(以VA值表示),分额定容量和最大容量。(对) 18.我国110kV及110kV以上的电力系统,都采用中性点非直接接地的运行方式,以降低线路的绝缘水平。(错) 19.高压电动机纵差动保护工作原理与变压器纵差动保护相似。(对) 20.变压器并列运行,一般允许阻抗电压有±10%的差值,若差值大,可能阻抗电压大的变压器承受负荷偏高,阻抗电压小的变压器承受负荷偏低,从而影响变压器的经济运行。(错)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 2018年1月11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

国家安监总局2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

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国家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号令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国家安监总局令目录1--8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4号 职业卫生8条: 1、23、27、47、48、49、50、51 安全生产21条: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47、56、63 煤10条:10、18、19、28、29、33、37、46、52、58、59 矿6条:2、6、20、38、39、62 油2条:4、25 冶金3条:26、34、35 化学品12条:5、8、32、40、41、43、45、53、55、57、60、64 烟花爆竹3条:7、54、61 序号标题实施日期备注 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 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3.1 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5.1 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 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 可办法 2006.4.15 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该规定现已废止 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 法2006.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 法》同时废止;现该办法于45号令颁 布后已废止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 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07.1.1 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 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4.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1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公布之日 1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11.1 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1.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 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 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6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2.1 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5.1 18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 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 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2009.7.1 19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8.1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 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 止 20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 办法公布之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 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发文号:总局令第41号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12-01 根据2015年5月27日《总局79号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安监局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压电工作业模拟试题及答案

2019 年安监局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压电工作业模拟试题及答 案(八)20190126 一、判断题(共70题,每题 1 分,满分70分) 1. 三相交流对称电路中,如采用星形接线时,线电压等于相电压。 (错) 2. 在高压室内的二次接线和照明回路上工作,需要将高压设备停电或做安全措施时应使用第二种工作票。(错) 3. 电流互感器是将高压系统中的电流或低压系统中的大电流改变为 低压的标准小电流(10A 或1A), 供测量仪表、继电保护自动装置、计算机监控系统用。(错) 4. 高压熔断器的熔丝一相或多相熔断后,在熔断器撞击器的作用下使负荷开关跳闸,可防止由于缺相运行而造成的电气设备损坏。(对) 5. 电力电缆导体屏蔽层的作用是保护电缆免受外界杂质和水分的侵入, 以防止外力直接损坏电缆。(错) 6. 电阻的倒数称为电导,电阻越大,电导越小。(对) 7. 中小容量高压电容器普遍采用零序电流保护作为相间短路保护。(错) 8. 所谓额定容量指:在变压器铭牌所规定的额定状态下,变压器二次侧的输出能力(kVA)。对于三相变压器,额定容量是三相容量之和。(对) 9. 变压器的连接组是指三相变压器一、二次绕组之间连接关系的一种代号, 它表示变压器一、二次绕组对应电压之间的相位关系。(错) 10. 杆塔拉线与地面的夹角一般为45 °,受环境限制可适当增减,一般不超出30 °。(错) 11. 低压照明用户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额定电压的+10%~-10% 。(错) 12. 工作许可人对工作负责人应指明带电设备的位置和注意事项,然后分别在工作票上签名,工作班组方可开始工作。(对) 13. 系统功率因数太低,会使系统无功损耗增大,同时使线路中各元件的电压损耗也增加,导致末端用电设备端电压太低,影响安全可靠用电。(对) 14. 在变配电所内工作时,工作负责人到现场检查所做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备、可靠,并检验、证明、检修设备确无电压。(错) 15. 导体的电阻随温度变化而变化。(对) 16. 电能的生产、输送、分配以及转换为其他形态能量的过程,是分时进行的。(错) 17. 电力线路过电流保护的动作电流按躲过线路末端最大短路电流定。(错) 18. 线路维护是一种较小规模的检修项目,一般是处理和解决一些直接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设备缺陷。(对) 19. 接触电压触电是由于电气设备绝缘损坏发生漏电,造成设备金属

安监总局令第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11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7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

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安监总局令大全

令 号 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 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 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 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修正版) 2006.3.1 第63号、第80号修正 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 定(修正版) 2006.5.1 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 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63号、第78号修正 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许可办法 2006.4.15 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废止,见38号令 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65号令 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 施办法 2006.10.1 已废止,见45号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 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07.1.1 见87号令 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非修正版,修订内容见63号) 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 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63号修订 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修正版) 2007.4.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 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令 号 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 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 法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2005.1.6 已废止,见83号 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版) 2009.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 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第80号修正 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 规定 2009.9.1 已废止,见47号令 2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 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修正版) 2009.10.1 第63号、第77号修正 25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修正版) 2009.12.1 第63号、第78号修正 26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11.1 已废止,见91号令 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11.1 已废止,见48号令 28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12.1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9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 条款的决定 2010.3.1 已废止,见87号令 30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管理规定 2010.7.1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11号) 第 1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 2014年12月31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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