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

第五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六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八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九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六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三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

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承办机构没有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和作出说明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经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厂名、厂址或者冒用一般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5.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四)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并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二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已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进口且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2.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五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未发生销售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

(二)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

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未发生销售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

(二)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六)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八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八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期限细化:

整改期限应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和计量器具的安装难易程度合理确定。一般情况下,简单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一个月,较复杂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三个月;(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细化:

1.用能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进出主要次级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进出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警告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轻微后果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四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为前置条件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安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试生产批复(或决定)试生产产品的,产品质量经抽检合格,责令其在获得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后,限期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

根据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将生产主产品产生的废物收集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企业的副产品)的,虽然无证也不处罚。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四十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二)逾期1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

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逾期2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逾期3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尚未销售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三)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四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

2.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

第四十九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五)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一)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已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关系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或者数量较少,开展设计信息发布影响范围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或者数量较多,或者开展设计信息发布影响范围大的;

3.所设计特种设备已出厂并销售使用的;

4.因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尚未制造出成品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二)已经制造出成品,但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或者数量较多的;

3.因制造质量造成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2.因使用该产品或部件造成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

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擅自安装、改造额定起重量小于等于2吨的电动葫芦并自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安装、改造由取得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并自用的(不含2吨以下的电动葫芦);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尚未交付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

2.因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发相关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者擅自对本单位自用的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维护保养的;

2.首次被发现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两次以上被发现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2.因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因未履行告知,导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不能及时进行的;

2.未移交部分技术资料的。

(三)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因未履行告知,导致特种设备重要项目过程监督检验无法进行或者必须进行返工等方式方可进行的;

2.未移交全部技术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制造的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处于调试状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1.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设备已交付使用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3.因未经监督检验,导致特种设备不能及时注册登记的。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违法行为属首次充装,且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尚未出站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2.所充装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 (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1)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69)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9)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4)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6)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80)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0)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4)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1)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4)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6)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07)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15)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2)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判断、决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事同罚”,同一机关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是否应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

量罚情节汇总 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5、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 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 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5、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7、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报考质量技术监督局试题

报考质量技术监督局试题 一、填空题 1、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予以立案。 3、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法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追究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当以(非法搜查罪)罪予以立案。 5、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妨害公务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8、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9、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由(机动车安检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10、危险化学品承压容器的监管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压力容器)的监管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由总局特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11、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12、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合格后,取得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二、判断题 1、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应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立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予以刑事立案。但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要件不能是直接故意。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考试题库答案

质量技术监督专业知识试题库(-)填空题 1、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_生产者_、_销售者_。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_三年_。 3、质量认证包括_安全_认证、_合格_认证。 4、产品质量认证包括_安全_产品质量认证和_合格_产品质量认证。 5、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__、__、__、__。 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 7、“质量月”活动的重点在企业,使“质量月”活动成为广大企业的自觉行动,目的________。 8、《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安全使用期”包括__、__。 9、《质量质量法》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要有__或__。 10、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生产者及__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1、为推动全社会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开展了“质量月”活动。我国从70年代未将_9_定为全国“质量月”,美国将每年的_10_定为“质量月”,日本将每年_11_定为“质量月”。 12、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注在_产品_或者_产品的销售包装_上。 13、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_协商_或者_调解_解决,也可以选择_仲裁_和_诉讼_途径解决。 1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_安全使用期_和_生产日期_或者_失效日期_。 15、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了“三个一批”的要求,三个一批是指__、__、__。 1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_认证_标志等质量标志。 17、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原则是__,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 1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__,自__时计算。 19、剧毒、易碎等特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文 2010年8月16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目次 第一部分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类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四部分非煤矿山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五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

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济南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单位:济南市统计局 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及处罚内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裁量标准 JNCF-TJ0001 统计调查 对象迟报统计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 计资料……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轻微初次迟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一年内累计迟报2 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三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 一年内累计迟报 3-5次的,有迟报年报 表或普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五百 元罚款。 一年内累计迟报 5-7次的,或有迟报2 次以上普查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八百 元罚款。 特别严重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3-5次 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九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九百 元罚款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5次以 上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一千 元罚款。

JNCF-TJ0002 统计调查 对象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 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 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 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轻微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设置不统一、保存不 完整、填写不规范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在规定期限内(三年) 没有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当年的原始记录、 统计台帐没有保存的, 年报或与普查有关的原 始记录、统计台帐没有 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不按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帐,经责 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技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技巧 (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初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一、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 (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要客观、真实,它是行政执法的重要证据形式,是记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现场执法检查活动的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必先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否则,程序上不合法,并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上记录。笔录要记录执法依据,对检查的过程及结果做出客观的描述,要对涉案物品的位置、堆放状况、标签标注、现场痕迹、数量等及抽样获取途径、方式、和取得的相关证据要记载详细、清楚,同时,对现场操作人员在从事何种活动,也要作好记录。甚至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地面污水痕迹、废弃损毁物品的状况都应详记,并尽可能地加以固定、提取。数据特别一定要确切,不能出现“大约”、“估计”、“等”之类的字眼。防止笔录中只对检查结果的记录,而忽略对检查过程和方法的描述。《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因此,在《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上很有必要记录对书证、物证的采集、抽样过程、封存过程及其文书的制

作等情况。 在检查笔录中可以用平面图的形式对检查场所进行描述(如下图):\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1774.png (二)《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是查处办理案件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对现场笔录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印证,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公正。首先要认真分析案件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在开展调查活动前,应当事先围绕初步掌握的案情,拟定调查主题并准备一个调查提纲,明确调查问话的重点和先后顺序,以避免调查偏离目标。二要切忌调查对象选择错误,被调查人一般是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了解案情的当事人,对于委托授权,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载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和时间。调查笔录抓不住重点,提出的问题就容易与现场笔录重复而失去意义。三要注意调查人员也要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原因,以及告知被调查人员有申请调查人员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人员与出示的执法证件不相符的,可以申请回避及拒绝的权利。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