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银监会令2014年第2号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令2014年第2号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令2014年第2号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令2014年第2号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监会令

2014年第2号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1月17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

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业银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各项假设条件是否合理。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报告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第十五条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采用相对独立的本地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的,应当对其流动性风险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其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二)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三)融资管理。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业务和建立新机构之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分析和监测。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合理的假设条件,定期对各项假设条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当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对重要币种的现金流单独进行测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适当的预警指标,前瞻性地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负债波动性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发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发或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六)难以继续获得长期或短期融资。

(七)期限或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八)多次接近内部限额或监管标准。

(九)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的需求增加。

(十)银行资产质量、盈利水平和总体财务状况恶化。

(十一)交易对手要求追加额外抵(质)押品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三)信用评级下调。

(十四)股票价格下跌。

(十五)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交易和融资限额。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的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进行监控,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商业银行的融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币种、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臵集中度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有变现障碍资产和无变现障碍资产,对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以及中央银行或金融市场对其接受程

度进行监测分析,定期评估其资产价值及融资能力,并充分考虑其在融资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时间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在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抵(质)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能力。

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中度、严重等不同压力程度。

(二)合理审慎设定在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并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在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情景下该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压力测试;当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时,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五)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常规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银行或市场的流动性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在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不断完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

(二)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负债方应急措施、加强内外部沟通和其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措施。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降低集团内部的风险传递。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其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和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风险并表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及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六条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七条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银监会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2相关条件的现金类资产,以及能够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

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本办法附件2相关压力情景下,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存贷比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应当不高于75%。

第三十九条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若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之外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可以涵盖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金额和所在地。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超额备付金率、本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情况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十六条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转移受限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四十七条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参考其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或运用其他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定期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商业银行流动性评价的主要指标

1.商业银行流动性评价的主要指标 (1)资产负债结构。由于“短借长贷”的资产负债结构引起到期日缺口,而银行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在极少情况下能够正好弥补因支付负债而引致的现金流出,从而产生流动性问题。 (2)央行货币政策。央行的货币政策与商业银行的流动风险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如央行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商业银行向央行借款受到控制,由于整个社会货币数量和信用总量的减少,资金呈紧张趋势,存款数量减少,挤兑的可能性增加,贷款需求增高,同时商业银行无法筹集到足够资金满足客户需求,从而造成流动性风险。 (3)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由于金融市场包括存款市场、贷款市场、票据贴现市场、证券市场等,其发育程度直接关系商业银行资产的变现能力和主动取得负债的能力,从而影响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大小。 (4)信用风险。信用风险的发生往往打乱商业银行资金的运用计划,引发流动性危机。 (5)商业银行对利率变化的敏感度。利率变化会影响银行流动资产的变现价值和增加外部筹资成本,利率预期的上升与下降均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产生影响。 (6)银行信用。银行的信用主要取决于净资产状况、稳定的收入、向外披露信息质量和政府的保证,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居高不下,之所以未发生流动性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政府信用。 (一)综合指标分析 1.存贷比分析:比值逐渐下降,但是仍显过高。 存贷比是发放贷款与吸收存款之间的比例,即贷款总额/存款总额,它是评判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指标。贷款被认为是商业银行中流动性最低的资产;而存款则是商业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是保持商业银行流动性的重要因素。存贷比值越大,即发放贷款占吸收存款的比例越高,就预示着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越差,因为不具流动性的贷款占用了更多稳定的资金来源。近几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不断下降,从1998年的90%左右下降到2004年的74%左右,存贷比的不断下降有利于改善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下降的同时,绝对比值仍显过高。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存贷款的比例不能高于75%,尽管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在2004年降到了75%以下,但这与2004年的货币政策趋紧,银行放缓贷款的发放速度有关,一旦货币政策有所放松,存贷比难保不会再次超过警戒线。存贷比过高,使我国商业银行依然面临者严峻的流动性风险。 2.存贷款的期限结构分析:期限结构失配现象严重。 合理的存贷款期限结构是商业银行良好流动性的重要保证。但从近几年我国存贷款增长趋势来看,我国商业银行存贷款期限结构失配的现象日益严重。从商业银行存贷款的余期结构来看,余期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的比例不断上升。2002 2003年,余期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所占比重稳定在45%左右;但是,余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比重却发生重大变动,其当年新增量占比由2002年的51%上升至2003年的94.5% ,其占贷款余额的比重则从89%上升至90.3%。商业银行存贷款期限结构失配,将导致其流动性缺口加大,潜在的流动性风险上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

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 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 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

2016—2017年最新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分析报告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分析报告 1.1商业银行流动性现状 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出现到2008年的世界经济危机的爆发,对现代商业银行的冲击和影响无疑是巨大的。美国次贷危机已经从简单的信贷危机演变为波及面更广、涉及主体更多的“次级债风爆”。这次危机对那些国际上实力雄厚和管理先进的大型金融机构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如花旗银行等这样的金融巨擘也同样未能幸免。截至目前美国已经有超过39家银行倒闭,并且银行倒闭潮已蔓延到欧洲。而流动性作为影响商业银行经营的主要风险之一,次贷危机使得本身宽松的资金环境突然收紧,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迅速显现。流动性风险又成了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面前的重大难题。 据统计,美国存款机构的非借入储备总量由2007年的271.17亿美元迅速下降到2008年4月的-919.4亿美元1。美联储通过再贴现和定期拍卖短期内为市场紧急注入了1354亿美金的资金,才使得恐慌的市场情绪得以暂时稳定。作为世界经济重要组成部分

的中国,人民银行坚定的推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大幅度的提高存款准备金。这项猛烈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使得各商业银行过剩的流动性骤然消失,流动性风险日益加重。 流动性问题一直是次贷危机爆发以来最为主要的市场压力。面临市场的流动性紧张,各国政府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但第二波金融危机仍有可能发生。届时,国际金融市场还将持续动荡,由实体经济衰退带来的工业贷款、个人信用贷款违约率会飙升,未来还会有众多中小银行破产、大量的对冲基金关闭。另有加拿大皇家银行旗下的资本市场公司预计,未来3到5年内,还将有1,000多家美国银行倒闭。也就是说,未来数年内每8家美国银行中就将有一家倒闭。 虽然目前世界各大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银行面临着巨大的困境,中国的商业银行同样也面临着艰巨的挑战。幸运的是,国内的流动性也随着央行下调存款准备金率而得到缓解。同时在中国的金融机构中,虽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购买了部分次级按揭贷

中国商业银行的各类监管指标及内部管理指标总结大全

[农信讲堂]中国商业银行的各类监管指标及内部管理指标总结大全 2016-05-11 农信之声 在一般客户或者银行员工眼里,银行似乎只是在吸收存款、寻求融资需求客户,管理信贷风险,并从中赚取手续费和利差。但你看到的只是表象,远没有真正体会到在如此简单的操作流程背后,银行要面临的各类监管和风险指标约束。正如以下的情景案例。 某银行客户经理小明想帮客户申请一笔贷款,从银行角度除正常信用风险审核之外,还需审查以下内容:①是否有足够的个人或公司存款支撑,即是否符合存贷比,资产负债委员会;②是否有足够的央行根据合意贷款规则核准的信贷额度;③是否有足够的银行资本支撑这样的风险资产扩张,即须符合计财办或巴办的资本充足率要求;④银行净资本是否足够大,确保该笔贷款占净资本比例不超过10%(单一贷款集中度,信审部);⑤需要审查该客户所在集团的整体授信是否超过银行净资本的15%;⑥如果该客户是关联方,对该关联方的授信又不能超过银行净资本10%;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⑦如果是并购贷款,则不能超过并购价款的60%,且单一借款人并购贷款余额不超过一级资本的5%;⑧如果吸收存款,大额人民币存款在月末或季末,恰巧又是小银行,可能得问问财务这边存款偏离度;

(3%)⑨如果是外币,而且又是境外个人或公司的存款,需要首先看看本行有没有足够的短期外债额度,而且该额度通常都是使用率非常高,剩余空间非常小。 尽管上述只是一个案例,看得有些眼花缭乱,实际管理过程中并不是都像小明一样一个个跑部门自己核对,但总体管理逻辑大致如此。鉴于这些基础概念的重要性,且近期网上一份严重过时的“100个银行有关会计指标及其计算公式汇总”广为流传,里面信息错误百出,借此文希望能够给予纠正。 1、存款准备金率:存放央行款项÷各项存款余额×100% 存款准备金,分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主要构成是存放央行及现金,不包括存放同业资金)。目前法定存款准备金是:5大行最高,其次一般商业银行(股份制、外资),最后涉农涉小微银行(农商行,城商行)。 大额清算系统在工作日17:00关闭以后,账户余额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银行总行法人所在地央行开立)的部分就是超额备付金,如果清算账户和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是分开管理的,则还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余额超过应缴部分。 目前银行业超额备付金率平均在1.5%-2%之间,一般大行最低,城商行最高,主要因为超额备付金是银行短期流动性管理工具,用于日常清算必要头寸,具有一定刚性。大行的支付体系发达,多数支付甚至可以行内系统轧差,相对预留的支付头寸比例较低。超额备付金率反应一家银行流动性管理的效率,也是银行间支付系统必不可少的润滑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 2015年第8号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7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7月9日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

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浅析商业银行风险及其监管方式(一)

浅析商业银行风险及其监管方式(一) 摘要:商业银行是近现代各国金融体制中历史最为悠久的金融机构,是业务范围最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大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商业银行由于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其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着各种风险。本文粗浅地分析了商业银行的主要风险及监管措施。关键词:商业银行;风险;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贷业务活动的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相比,最显著的特点是负债经营,即利用客户的各种存款及其他借入款作为主要的运营资金,通过发放贷款及投资获取收益,自有资本占资产总额比率远低于其他行业。这一经营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本身即是一种具有内在风险的特殊行业。商业银行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招致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违约而导致贷款或证券等银行持有资产不能收回本息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水平变化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不能到期支付债务或满足临时提取存款的需要而使银行蒙受信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甚至被挤兑倒闭的可能性。 4.汇率风险。汇率风险是指由于外汇价格变动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截至2004年末,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7176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3.32。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5751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5.62%。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425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5.01%。 二、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涵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 三、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 (一)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措施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对完善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是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法律框架和体系的核心。 此外,银监会根据我国银行监管实际和国际银行监管最佳实践,在《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框架下,系统规划、科学设计审慎银行监管的规章和指引。2003年以来,先后出台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人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情况统计制度》、《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等几十项监管部门规章,涉及银行业监管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另外,还有《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监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正在制定中。在加强金融法规建设方面,今后应重视以下几方面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原因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原因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来源于两个方面:负债方和资产方。由负债方引起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源于商业银行很难在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变现资产或者被迫以较高成本融入资金来满足负债持有人即时提取现金的需求;资产方引起的流动性风险是指表外业务的贷款承诺。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本文主要分析由负债方引起的流动性风险。 (一)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不相匹配 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即资金的主要来源有存款、同业拆借、央行存款、从国际货币市场借款和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中具有短期性质的存款占了绝大部分比重;而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贴现、证券投资、中间业务、表外业务等,其中贷款业务在商业银行资产构成中占了绝对比重,而这些贷款以盈利性较高的中长期贷款为主。在这种资产负债结构下,当市场发生突然变动,客户大量提取额度的情况下,如果其它要素不变,银行便很难在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将其资产变现而满足其流动性需求,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因为银行流动性保持是一个在时间上连续的过程,现期的资产来源和运用会影响未来的流动性需求和供给,靠短期拆借来维持流动性只能产生恶性循环。 (二)经济环境的变化 1、中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控制的影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中国资本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而在这其中,无论是从市场规模还是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力来看,股票市场都居于领先地位。因此我们主要分析股票市场的发展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影响。 首先,从总体上看,我国股市的发展还很不成熟,经常大起大落,当熊市转为牛市时,大量的短期性银行存款便从居民的存款账户上转到居民的证券账户,使短期内银行的流动性需求激增,在流动性供给不能相应增加的情况下,便产生了流动性风险。而在牛市转熊市时,银行短期存款大量增加,不仅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而且这种存款很不稳定,易带来流动性风险隐患。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的新股发行一向一本万利,因此常常获得超额认购。许多企业和机构出于追逐利润的目的,在新股发行时将大量资金在企业存款账户和证券公司间来回转账,随着股市的大起大落,来回转账既造成了银行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又扩大了流动性负债的波动性,使银行流动性风险增加。 第三,股票市场的发展改变了很多企业的融资方式,那些经营良好、效益突出的企业为了降低筹资成本,纷纷改制上市,从证券市场吸收资金获得发展,而这些企业很多是银行的优质客户和贷款对象,当这些企业改变融资方式,资金需求从长期性贷款需求转向短期性的周转性贷款之后,从总体上说,银行的贷款质量下降,流动性风险增加。 2、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影响。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展,利率水平逐步由市场的资金供给和需求决定。利率市场化将对企业和居民的融资和理财行为产生深刻影响,从而影响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例如,当预期利率要下降时,为了减少财富的损失,此时居民储蓄存

考试题库: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试题

单选: 1.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 A )建设,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管理,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A案防长效机制 B工作长效机制 C奖励长效机制 D案件风险隐患 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制定,有效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 C ) A职业道德和工作效率 B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C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D业务水平和技能提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 B ),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办法》 4.《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D)。 A收集 B管理 C使用 D收集、管理和使用 5. 下列不适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是(D) 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C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D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 6.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 B )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 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C《中华人民共和商业银行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 A )服务。 A查询 B打印 C摘要 8.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C)负责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第2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四条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在各个业务环节中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商业银行无论在正常经营环境中还是在压力状态下,都有充足的资金应对资产的增长和到期债务的支付。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维持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各种资金需求和应对不利的市场状况。当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或者出现流动性风险时,银监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对金融市场的影响,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条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本行总体发展战略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相一致,并与本行的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应适当考虑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关性,并协调流动性风险管理与其他类别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流动性指标分析

商业银行流动性指标分析和比较 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对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流动性风险是其中的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一环。可以这样认为,流动性是保证商业银行生存和持续经营的关键。 为了有效监管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设置了很多指标。这些指标从不同角度衡量了流动性问题,但是每一个指标的侧重都有所不同。并且随着认识的深化和计量技术的提高,指标本身存在问题也暴露出来。 本篇文章选取了三个从过去到现在较有代表性的指标进行分析,并通过比较它们的优点和缺点,评估这些指标的优劣。然后,我们对银行的流动性指标选择给出自己的建议。 一、流动性指标分析 贷存比(静态指标) 指标构成:贷存比=客户贷款/客户存款*100%。 指标解释:贷存比越高,贷出去的资金就越多,银行面对的流动性风险可能也就越高;同样,贷存比越低,贷出去的资金就相对较少,银行面对的流动性风选也相对较低,但是资金的利用效率也会相对较低。中国的法定的贷存比上限为75%。 指标分析: 优点:贷存比指标的计量十分简单,可以很容易统计出来;其所包括的内容很多,反应的是一个总体的情况;同时,贷存比还反映了银行的资金利用情况。所以贷存比是一个较为多面的指标,也因此作为了国家法定指标。 缺点:1)存贷比只反映了存款和贷款在数量上的关系,并没有描述这些贷款存款的性质。其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因素没有细分出来:一是存款贷款的期限结构。如果存款贷款的期限结构匹配的较好,那么就算贷存比数值较高,银行的流动性也是较好的。反之,哪怕贷存比较低,如果存款贷款的期限结构不匹配,

还是会有流动性风险。二是贷款的信用程度。如果贷款的信用程度较高,那么就算贷存比数值较高,银行到期的资产业务还是可以提供预期的流动性,来支付匹配的银行负债。反之,哪怕存贷比较低,如果贷款的信用程度低,发生违约的话,银行还是会有流动性风险。所以,贷存比所表征的流动性情况很笼统。2)贷存比只涵盖了银行的存款放贷业务,忽略了其他的资产业务,是不全面的。比如,银行可能还在货币市场上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和债券的买卖、回购业务。这些业务资产的流动性也要计入分析。 ●流动性比例(静态指标) 指标构成: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负债*100% 指标解释:流动性比例越高,流动性资产就越多,将流动性资产变现以支付流动性负债的能力也就越好,或者说拓展新的资产业务的能力越好;反之,支付流动性负债的能力就较低,拓展新的资产业务的能力也越低。中国监管的标准为不低于25%。 指标分析: 优点:直接分析流动性供给储备和流动性需求,在偿还能力的层面上做出评估会更有针对性;撇开了中长期负债和资产的干扰。 缺点:1)不同流动性负债的期限存在差异,流动性负债并没有评估未来某一时间段的现金流出情况,而这恰好是我们关注的;2)流动性资产是以当前的市场价格估算而来的,但是未来的资产价格会因为市场变化有所不同,所以变现能力可能要打折扣,实际的流动性比例要偏低。 ●流动性覆盖率LCR(动态指标) 指标构成: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未来30日的现金流出量*100% 指标解释:该指标评估了商业银行在未来30天满足流动性需求的能力。是个更加具体、更加严格的指标。流动性覆盖率越高,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就越小;反之,流动性风险就越大。中国监管的要求是不低于100%。 指标分析: 优点:该指标更具体。直接考虑了银行未来30天的流动性需求满足能力,这是银行正常经营的根本关注点;该指标更严格。流动性供给从一般的流动性资产变为了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要求变现的无障碍和低损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探讨

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探讨-会计 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探讨 刘艳君 摘要:商业银行作为国民经济的载体,可以促进资源的配置,提高市场的效率。因此,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分析和规避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由银行自身体系不完备造成,同时也受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为了控制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和政府相关部门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金融系统的安全运行。 关键词: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防范 一、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概述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指的是商业银行难以用合理的价格获得充足的资金来用以及时应对负债的支付、自身还款的需要以及客户贷款的需要,从而使商业银行自身的信用降低的风险。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不断增加有可能导致商业银行企业的最终破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可概括为两个方面:负债方面和资产方面。负债方面主要产生于商业银行的债权人要求提取现金,而银行要满足其要求;资产方面表现在提供贷款业务的承诺,如果客户要求银行兑现贷款承诺,银行必须立刻为贷款提供资金,这就产生了流动性需求。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则是指商业银行对于面临的流动性风险而制定的政策和采取措施的总和,通过对风险的预测、控制、分析,防止或者发现并纠正流动性短缺所带来的潜在危机,保证经营资金的安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希望在收益一定的条件下将流动性风险最小化,或者在流动性风险一定的条件下将收益最大化。

二、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银行风险管理工具方法落后 目前国际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层出不穷;此外,市场不确定性不断增强,使得银行风险管理日趋复杂。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方法较之目前金融市场新形势来说较为落后。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主观性较强,过份依赖管理者的素质和个人经验,人情关系往来严重,缺乏定量分析手段,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监测方面客观性较弱,且操作成本较高。由于我国银行业起步发展较慢,市场体系并不完善,在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 (二)内控管理机制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在内部控制方面还比较薄弱,内控不能够有效识别或防止流动性风险,也不能满足银行内部和监管单位的需要。这主要表现为:各银行在业务发展的过程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银行内部普遍缺少一个规范化的详细的内控准则,且不少制度规定都较为模糊化和大致化,无法对实际操作提供切实指导。另外,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也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于内部人员的违规行为查处不力,人情关系问题突出,使内部控制失去应有的功效。 (三)高素质风险管理人才的缺乏 由于我国银行业起步较晚,对相应人才的培养也相对缓慢。又由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受现实制约,经济管理类人才的理论学习与实践脱节。现代风险管理对从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专业实践能力要求较高,所涉及工作较为专业。它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综合素质,经过严格的专业学习和训练,还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而我国商业银行中符合条件的风险管理人员数量较少,无法形成职业化的风险管理人才队伍,这也使得银行业在改革和转型中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

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完整版)(2020090308050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88 号2005 年12 月30 日 各银监局: 现将《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内部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部指引》于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对于各类商业银行2005年度的评级,仍然沿用原来的风险评级办法。 二、试行阶段,需要对定量指标的选择、权重系数的设定、标准值和分值区间的设置 进行更加充分的数据测试,必要时对有关定量指标和定性因素及其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保证各项评价标准在打分”体系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请各银监局认真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三、《内部指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析评价方法,其中定性因素的评价是难点,对于评级人员要求较高,评级人员须具备良好的监管业务素质和丰富的监管工作经验, 并且充分了解和熟悉监管评级的所有要素以及评级原理和方法,能够依据定性评价因素及其 细化的评价标准对银行做出客观、准确的分析预测和判断评价。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工作 经验、收集评级信息的情况、对监管评级的理解和认识等方面的差异,很容易造成评级尺度 不一,严重影响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因此,请各银监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相关 培训工作,确保《内部指引》的顺利实施。 四、监管评级有效的推行和使用,还有赖于规范的评级程序和工作制度。因此, 《内 部指引》规定了严密规范的评级操作规程和清晰明确的职责分工,请各银监局结合银监会监 管业务流程再造和监管资源整合等工作,严格按照监管评级的流程和职责分工做好评级工 作,以确保评级工作质量。 五、按照“ 1104工程”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规划,《内部指引》试行后,银监会 将据此开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子系统”,实现定量指标评价的自动化,定性因素评价的规范化,并通过该系统对评级工作进行质量控制,提高评级工作的效率。 六、各级监管机构及其参与评级工作的监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防止监管评级结果的误用和滥用。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健全和完善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体系,实现对商业银行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 险预警;为推行同质同类银行比较和差别监管模式,逐步统一同质同类银行的监管标准,进一步规范监管评级工作,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现行的评级体系进行整合、修订和完善,依据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借鉴国际通用的 骆驼(CAMEL )评级体系”,广泛吸收英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国家地区监管机构关于监管评级的良好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功能 (一)有利于监管机构全面掌握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建立了 一个对银行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状况的分析框架,提出了一系列分析银行风险的方法与标准,旨在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判断银行的风险状况和严重程度。 (二)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监管评级通过对商业银行主

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指标

“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指标”专题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颁布,存贷比在当时作为我国商业银行调节银行信贷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方面简洁且较为有效的指标,使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 2014年7月1日,银监会对存贷比考核口径进行了调整。然而,存贷比近年来受争议的一些缺点仍旧存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商业银行存贷款的期限、性质、类型都已高度多元化,存贷比已经无法全面反映流动性结构。第二,存贷比将加剧银行的存款波动,提高银行的付息成本,并不利于利率定价机制的形成和完善。最后,中国金融市场发展到今天,金融“脱媒”已经开始,存款增速下降更为明显和不可逆;而贷款规模和存贷比则受地区经济发展阶段的影响(包括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法律因素以及政策因素等),并非微观主体自身能够改变。 2010年底通过的巴塞尔协议III的一揽子监管改革框架中,除了大家熟悉的一系列资本监管指标外,还包含了两项流动性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SFR)。引入这两项监管指标的意义非比寻常,标志着金融监管史上第一次拥有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指标。2014年2月,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借鉴了2013修订后的巴III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而且,待巴塞尔委员会完成对净稳定资金比例的修订后,《办法》会再适时将其纳入。 “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指标”专题,首先分析了今年7月存贷比完善的短期经济效果以及改善商业银行经营条件的长期目标,并提出了未来改革方向;然后介绍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监管内容,调整原因,对实体经济和金融机构的可能影响,以及各国的实施情况;随后基于对英国流动性监管经验的总结,提出对我国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启示及对我国流动性监管的建议;最后,对照《巴塞尔协议III》,对今年初颁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详细解读,并梳理了我国当前银行体系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三个主要指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RRR)、流动性覆盖比(LCR)和存贷比(LD)的相互关系。 “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指标”专题目录: 1.【问题思考】存贷比计算口径调整需兼顾长短期目标 2.【地区差异】存贷比地区差异研究:基于商业银行分行数据的研究 3.【规则修订】巴塞尔协议III 流动性监管新规 4.【新规探究】巴塞尔流动性要求大幅放宽的影响 5.【国内政策】流动性新规与资产负债管理 6.【国际经验】我国与英国银行流动性监管比较研究 7.【指标比较】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RRR、LCR和LD

银监发【2011】8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急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1] 8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 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商业银行客户信息管理行为,有效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中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环节的客户信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高度重视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计算机、手机、电话、掌上电脑、电视、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由客户自助发起提交银行或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交银行处理的资金划转行为)时,严格执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 二、商业银行对于以上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明确统一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持续具各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明确风

险管理责任。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 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 四、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内部控制与管理。未经客户对本机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客户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客户敏感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机构。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加强对合作商户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方准入管理,与之明确约定相关商户、商品及资金用途等信息共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防范套现、欺诈等风险。 六、商业银行应做好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保障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七、商业银行应加强相关风险提示与公众知识普及, 帮助公众提高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意识。 八、商业银行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定期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最新修订版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最新修订版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修订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立案 第四章调查 第五章取证 第六章审理 第七章审议 第八章听证 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