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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

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努力促成交易。

问题在于,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何种方法来填补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各项标准,有学者将其称为"补充合同的一般原则"。[4]这三个条文构成了合同解释的重要内容,应该说它们是我国合同解释的最基本规则。同时由于这些规则主要是用来填补合同漏洞,也可以称为漏洞填补的规则。所以,讨论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问题,首先应当理解合同法第60、61、62条的相互关怠?br>我认为合同法第60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规则,严格地说,并不是直接为法官所确立的填补漏洞的方法。这就是说,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对当事人义务的设定不明确或存在缺陷,此时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1个月后,市场价已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货车,装载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要求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行为的。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之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原告减少供货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被告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小货车送货,实际上,被告的目的在于减少供货数量。另一方面,原告明知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以车为计量单位时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时也主要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至于被原告抓到违约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对交货数量的计量标准规定不明确,但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过去当事人双方交货的习惯来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而法院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根据合同法第60条填补漏洞。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原则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道德标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虽然将使当事人的行为更为合理、正确,但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的义务未必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漏洞,而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通过约定去填补漏洞,而不宜由法官直接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漏洞。更何况如果允许法官直接依据第60条的规定来填补漏洞,则将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一旦法官滥用裁量权,也会使漏洞的填补起到

相反的效果。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即使"法官为知识丰富的法学者,亦充满良心及正义观之法学家,于契约解释之时,纵有评价作用,亦大都能本乎良心及正义感而为解释,惟仅凭良心及正义感之作用,并不能担保公平正义必然实现。因之,如何限制评价作用之滥用,可说甚为重要。……补充解释的目的,本就在于推论表意人在当前的契约关系中有理由被认识的意思情况。"[5]据此,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争议提起诉讼以后,如果需要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法官必须依据合同法第61和62条以及125条的规定填补漏洞,但依据合同法第61和62条来填补合同漏洞应当按照四项程序来进行:

一、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填补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

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这就是说,当事人作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了合意。当然,合意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办法予以补充。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例如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因为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所泛泛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因为欠缺主要条款而根本没有成立,法院可以不必要求当事人再达成补充协议,而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6]因此,法官在填补漏洞时,必须要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而判断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对主要条款双方已经经过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而达成了合意,为此,在填补漏洞时,法官应当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份传真求购某种型号的钢材,乙在收到该传真后即向甲发送该型号的钢材,甲拒绝收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要解决此种纠纷,法官首先需要解释传真的内容和性质,确定该传真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就是合同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例如,甲向乙兜售某表时,乙点头同意,后甲将表交付给乙时,乙拒绝接受。在该纠纷中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从表面上看乙点头同意是已经作出了承诺,但由于甲在兜售该表时并没有提出表的价格,则乙是否对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则需要作出解释。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作出解释。第四,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则需要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的习惯等方面考虑解释当事人所应当达成的主要条款,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在确定合

同确已成立、且又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

由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否则,仍然不能解决合同条款的争议。

二、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

填补合同的漏洞的第二步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所谓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履行,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究竟需要哪些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填补合同的漏洞。

由于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合同内容,在实践中运用不多,因此本文将不作赘述,下面将重点讨论交易习惯的运用问题。

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将交易习惯确定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而且在分则中大量的条文都涉及到根据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仅以买卖合同(第9章)为例,其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139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141条);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156条);当事人对价款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地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159、160、161条)。由此表明我国合同法极为强调以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这可以说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特点。

交易习惯可以分类: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此处所讲的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国内的交易习惯,它与国际惯例不能完全等同,一般来说,交易习惯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交易习惯具有时间性,也就是只能以合同发生纠纷时存在的习惯为依据,而不能以过去的或者是已经过时的习惯为依据。其次,交易习惯具有地域性。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方的习惯是各不一样的,不能将某一地方的习惯套用到另一个地方去。再次,交易习惯具有行业性和特定交易的特殊性。不同的行业也可能具有不同的习惯,甚至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也具有特殊性,例如从事买卖建筑材料的交易与从事买卖大米的交易习惯是不一样的。当然,交易习惯也具有合法性。只有那些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习惯才能够用于合同的解释。

各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第2项所规定的:"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要该做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

信它在现行业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人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所举证证明的交易习惯可能彼此之间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便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来解决各种交易习惯之间的冲突。我认为,在交易习惯彼此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交易习惯填补漏洞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理解的习惯来填补漏洞。当事人在订约时如果对于合同条款的某一用语,都是按照某种习惯来理解的,即使事后对此发生了争议,也应当考虑双方共同理解的习惯来填补漏洞。如果一方在订约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依据某种习惯而行为的,而对方并未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则应当按照双方明知的习惯来填补漏洞。

第二,如果地区习惯和行业习惯发生冲突,应当确定行业习惯优先。由于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同地域,而在对某一条款发生争议以后,一方可能是按照一般的或行业的习惯来理解的,另一方是按照仅适用于本地区的交易习惯来解释的,而对方对该特殊之习惯并不了解,此时应当按照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般的或行业的习惯进行解释。例如,甲乙之间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满时,双方应继续商定续租事宜"。后甲未与乙商定续租事宜,出租人乙认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拒绝承租构成违约。其理由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在租赁期间届满以后,如果没有商定续租,则租赁期应当顺延一年。且合同也明确规定,"双方应继续商定续租事宜",因此甲负有协商的义务。甲认为,根据一般的租赁习惯,如果出租人没有提出交付租金,则应当视为不愿续租。至于合同规定"双方应继续商定续租事宜",只是指当事人如愿意继续续租则应当协商,而不是说甲必须负有协商的义务。我认为,乙以其本地的习惯解释合同虽不无道理,但由于该习惯与一般的习惯不符,且承租人对该习惯并不明知,因此,应当以一般的习惯来解释。

第三,地区和行业习惯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准。如果对某一条款发生争议之后,一方是按照一般的或特殊的以及行业的习惯来进行解释的,而另一方是按照当事人过去从事系列交易时所形成的习惯来进行理解的,则应当按照系列交易的习惯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从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更接近当事人的意思。因为系列交易是当事人多次交易行为的总结,它虽然没有载人当事人的合同之中,但也可以视为当事人默示的意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8条的注释认为,对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但某一特定习惯做法能否被认为已在当事人间建立,须视其具体情况而定,在当事人间先前交易或履行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显然不足以视为当事人间的习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4项规定"在合同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的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这些都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具有优先于行业习惯的效力。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作出解释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就实际上解决了合同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62条明确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需要对此专门作出讨论。下面试举一案分析合同法第62条的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曾于1994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栏内写明"中国××总公司西安公司某仓库,西安车站"。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由于被告至7月20日交货,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天津与西安到底哪个是交货地点呢?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其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其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显然该条是指货物到港以后需要经过报关、商检等手续以后再运到目的地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其三,合同价金的确定以"西安本地交货价"来确定,表明货物是以在交货地(西安)交付货物的价格来计算价金的,可见交货地点为西安;其四,从风险的承担来看,交货地点也是西安。在法律上,风险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货物风险是从交付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本案中,需方并未采取到天津提货的方式,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天津不能转移。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费及风险责任都由供方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至少要到西安才能转移。由此可以确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应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

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那么,"7月5日前"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呢?我认为,当事人约定该期限并且对违反该期限的行为设定违约责任,主要意义在于督促供方尽快将货运到,或者说需方试图督促供方采取一些合理方法尽快将货运至天津。这一条款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规定的"合同生效后立即装运",或"尽速装运货物","船到后立即装运货物"等条款一样,都是为了督促供方尽快装运货物并尽快将货物运到,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应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天津港也不是交货地点,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

认定本案中的供方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呢?我认为,要考虑以下两点:首先,货到天津港以后,供方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其次,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点--西安,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还应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货物等候运输期间和运输在途时间。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以后,若供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构成迟延交货,并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此期限内,如供方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货物,则虽然供方未能将货物在7月5日前运至天津港,也应认为供方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

应当指出,合同法第62条虽然确定的是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是它们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如果交易习惯与任意性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交易习惯。之所以将交易习惯提高到如此重要的高度,主要是因为交易习惯常常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的总结,与当事人的意志最为接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便是按照过去的通常做法来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得到适用。

四、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进行填补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是由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的,具体包括:

1.文义解释方法。所谓文义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7]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要确定语言文字的含义,应当首先确定用语的真实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都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某一种意思,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求合同用语的含义。[8]文义解释中注重按照合理人的标准来解释用语的含义。

2.目的解释方法。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当事人订立合

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一定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合同的解释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如果某一合同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不能生效,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上都是为了使交易成立,使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可能为了使合同不生效而订立合同。[9]第二,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而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第三,如果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本中所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各不相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例如,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兴办一家合资企业,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明确规定双方共同出资,但在当事人内部的一份合同中,规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两份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共同出资兴办合资企业考虑,应当宣告此借贷无效。

3.整体解释方法,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以及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但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在数量和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但相互抵触,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如果合同中有多个条款表达同一内容,如果某一条款比另一条款含义更为明确,则含义不够明确的条款可以被删除。

4.习惯解释。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的含义予以明确;习惯解释的方法既可以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也可以用于合同条文的解释。

5.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这样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某些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该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兼顾实质正义。[10]但该原则一般是在上述其他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原则比较抽象,它主要是要依据某种道德的、公平的观念来解释合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某种自由裁量权,而不象其他原则那样在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各种客观的因素、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来作出判断。所以,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解释,主观性较强,为了准确地解释合同,应当首先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有在这些方法不能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问题在于,合同法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则是否也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法官在填补合同漏洞的时候,究竟是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2条,还是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王泽鉴先生指出,"任意规定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言之,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

于契约未详订其内容,也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规定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无任意法规时,应依补充的契约解释方法,填补契约漏洞。"[11]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使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使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已经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这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填补漏洞时,首先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而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完全符合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这些方法当然是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至于交易习惯,也因为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非常接近,所以也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来应用于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至于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虽然不能优先于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等而适用,但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而适用。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合同解释的方法在适用方面极为广泛,它不仅可以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用于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的判断。其次,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思,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当事人通常就是期待法律设立任意性规定可以填补合同漏洞,这些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从根本上也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的。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虽然也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主要是由法官来认定和操作的,所以难免带有法官的主观意志。因此在专门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只有在使用任意性规范确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时,才应针对该合同的特殊情况,作补充的解释。[12]

还应当看到,从法律解释学上看,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不能优先于合同法第62条的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则的适用,否则将会产生法解释学上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案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13]如果能够适用第62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直接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采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不仅将使法官享有过度的解释合同和填补漏洞的权限,有可能造成解释者的恣意现象,而且"将降低这些法律补充方法的权威,并进而损害与这些方法密切相关的法律的权威。"[14]

上述四项步骤,构成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完整的程序。法官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否则,便难以准确完成合同漏洞填补的任务。

[1]参见合同法第61条、139条;第141条、154条、156条、159、160、161条等。

[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台北1999年版,第244页。

[3]Knapp,Crystal:Problens in Contract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413.

[4]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5]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台湾辅仁大学1986年版,第68页。

[6]Knapp,Crystal:Problems in Contract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413.

[7]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和规则研究",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40页。

[8]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一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79页。

[9]张广兴等:《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10]③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和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51页。

[1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台北1999年版,第246页。

[1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台北1999年版,第247页。

[13]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14]同上,第75页。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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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整改措施 篇一:关于合同管理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汇报 关于合同管理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汇报 XXX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5日) 一、20XX年度合同管理情况 截止到11月底,XXX公司共签署100份合同,其中房屋租赁合同72份,财务金融类1份,工程建设类6份,中介服务类14份,信息化类3份,人事劳资类4份,正在执行的83份、执行完毕的17(其他)份,各类合同均经过法律顾问审核把关,合同审核把关率100%,迄今为止,公司未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和诉讼事件。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为规范合同管理工作,按照XX集团公司要求,结合XXX公司实际,修订了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提高了合同管理的工作效率,责任更明确,使公司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二是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参加了XXX集团公司组织的合同管理业务培训,不仅提高了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同时亦促进了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安全性。三是合同管理的组织机构得到完善,在XXX部门设合同管理人员1名,负责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编号、统计、备案管理等工作,确保合同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四是加强落实XXX公司和XXX集团公司合同示范文本的使

用,确保合同签订零风险。五是对重大合同签订均征询 外聘律师的意见。公司各部门按照合同管理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二、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有个别合同文本存在签约日期空白情况。 2、合同编号未执行集团统一编号规则。 3、合同文本上未加盖合同编号。 4、有个别合同审批单上提出审核意见日期与合同文本上的签字日期不吻合。 5、房屋租赁合同审批表制作不规范,无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三、问题原因分析 1、由于业务主办部门个别职工法律意识相对淡薄、责任心不强、工作严谨性不够,审查部门审查合同疏忽大意,造成合同未签署日期,从而导致合同瑕疵。 2、XXX公司在XX年XX月XX日以前,隶属XXX发展有限公司,定位为XXX业务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也一直沿用XXX公司于20XX年制定的管理制度,自划归XX集团公司后,未及时按照XXX 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的编号要求对合同进行编号。 3、由于XXX公司一直沿用原《合同管理办法》,原管理制度里面未硬性要求在合同文本首页注明合同编号,故合同文本首页未注明编号,但在合同审批单里有注明合同编号。 4、由于业务主办部门工作系统性和计划性不够强,造成时间紧张,使合同生效日期超前于相关合同审批签字日期,即审核审批日期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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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 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d.银行等金融机构。 2. 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3. 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转让给债权人以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地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4. 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5. 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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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维护漏洞修复合同

信息系统安全维护服务合同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原则,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制作等网络应用服务,签订本合同。 一、信息系统安全维护项目 安全维护服务内容见附件:《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维护服务项目详单》 服务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自正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维护服务; 1.2甲方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电话、QQ等方式向乙方提出网站维护服务的具体要求; 1.3甲方拥有网站全部会员资料、文章、下载、图片、留言及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与网站内容的相关法律义务,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1.4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提出网站维护服务要求,且应该在联系人发生改变的时候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提供的服务以甲方指定联系人发出的维护要求为准,以避免因错误的维护服务要求而导致甲方网站出现问题。 1.5甲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任何法律法规禁止的有害信息。甲方对其经营行为和发布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而引起的任何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1乙方自约定的服务起始日起维护甲方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服务到期日终止对甲方网站提供维护服务。 2.2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网站维护服务要求为甲方提供网站维护服务。 2.3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及时响应甲方要求。在甲方将维护要求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尽量按甲方意图按期完成工作,一般于 1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甲方网站维护的难度较高,乙方应与甲方商定工作完成时间并如期完成。 2.4任何一方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获知的另一方商业秘密或其他技术及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或泄露,但中国现行

合同管理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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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存在合同相对方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整页更改合同内容的风险,导致合同纠纷。 建议在合同文本底端添加“第页共页”字样,并且有“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字样。 三、合同履约方面 【问题与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隐患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不能以工程劳务承包队伍这种组织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与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而在实际审判中,相关司法解释又保护工程法人(如我们集团公司)与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即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组织的劳务队伍干多少工程,工程法人应支付多少工程款,这种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有资质的工程法人极为不利。工程法人不但要对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还要对其纠纷(其组织内部的人员伤亡赔付纠纷、与当地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因此工程法人与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风险极大,不可控制。其次,违背了集团公司豫工集法[]文的禁止性规定。 建议严禁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人组织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考虑到施工实际情况和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若不得已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应让他们挂靠到有法人资格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 【问题合同相对方委托授权内容不明,授权委托书出现“我公司委托某某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宜”。 隐患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不明,容易产生合同纠纷,合同履约风险较大。 建议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应清晰明了,如授权签订合同、施工现场管理、办理结算,办理领款,办理领用材料设备等。在合同履行中,一定清楚协作队伍现场负责人的代理权限,哪些事情是其能签字的,哪些事情是其不能签字的,要求他根据其代理权限签字。 【问题合同相对方委托代理人转委托。 隐患委托代理人转委托除非是紧急情况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对转委托形成的民事责任是不承担责任的,除非委托人事后追认。转委托很容易产生合同履约风险,且不可控制。 建议禁止出现转委托。 【问题材料设备领用单据上领用单位与合同相对方名字不符。 隐患容易出现被领用的材料设备无人认账,产生合同纠纷,败诉风险较大。 建议材料设备领用单据上领用单位一定要与合同相对方的名字严格一致,一字不差,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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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一) 内容提要 合同漏洞是指各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二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协商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三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有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四是依《合同法》第62条的规则,分为六项,明确规定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五是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整体解释方法、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 关键词:合同漏洞原则任意性规则合同解释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

合同-整改报告

篇一:采购部合同管理自查整改报告2012 采购部合同管理自查整改报告 2012-3-19 一、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制度建设 现时酒店并无明文的合同管理制度,而只有合同审批流程和管理程序。 合同签订 根据审批后的采购申请书内容,经办采购员草拟出内容详细、条目清晰的合同后,填写好《合同咨询意见表》,经采购经理签发后转交使用部门、财务部及总经理(如属10万元以上合同需增加内稽组和集团外派财务总监)、酒店纪检监察室咨询意见。待合同补充完善后正式签约。正本合同一般为一式四份,全部由酒店总经理签名并盖酒店合同章方为生效。生效后的合同供应商存正本两份,采购部及财务部各存正本一份,使用部门存复印件一份。生效合同由部门秘书整理存档。 履行情况 部门主办的合同基本能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并在合同列明的时间内进行货款结算。 二、部门自查中存在的问题。普遍问题 采购部主办的合同类型主要包括货物采购类、服务类、工程类、食品供货协议类和oem合同(主要为月饼代加工)。 而在自查过程中,尤其是填写《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的过程中,由于原采购部主办的合同统一以采购部的英文首字母“p”加上四位阿拉伯数字(如:p1234),按签订日期顺序编排,从编码上不能即时反映出某一合同的属性。 “2011年圣诞礼篮供货协议”(p4622),在供货商未完整提供有效证照时就签订协议, 而该供应商并无结算收款的能力,到目前为止仍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导致结算工作未完成。 三、部门整改措施和整改成效。 1. 根据《花园酒店开展经济合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精神,对我部的百货、工程和 维保合同的编码进行修正;并且将没有金额的食品供货合同(协议)也纳入进行编码管理。重新编码以后,合同编码更改为: pe0001(工程类合同) pg0001(百货类合同) pf0001(食品类合同) pm0001(年度维修保养类合同) 2. 应对供应商的资质审查更为严谨,在采购项目报价之前应确保供应商的证照有效并 具备应有的财务结算能力。 整改成效 合同编码重新制定以后,这样更直观地反映合同的属性类别,日后合同存档管理以及电 关于合同管理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汇报 xxx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 一、2012年度合同管理情况 截止到11月底,xxx公司共签署100份合同,其中房屋租赁合同72份,财务金融类1份,工程建设类6份,中介服务类14份,信息化类3份,人事劳资类4份,正在执行的83份、执行完毕的17(其他)份,各类合同均经过法律顾问审核把关,合同审核把关率100%,迄今为止,公司未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和诉讼事件。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为规范合同管理工作,按照xx集团公司要求,结合xxx公司实际,修订了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提高了合同管理的工作效率,责任更明确,使公司合同管理工作更加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崔建远)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1-3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其一。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一、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二、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三、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漏洞补充

合同漏洞补充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510)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 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 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11-1/2/3)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511-4/5/6)

(一)510条合同漏洞填补的具体方法1.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填补 案例:张掖中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58号 基本案情:甲为乙预约生产辣椒种子,约定:亩产60公斤,收购价格≥330元/公斤;若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则提高收购单价。其后,80%的农户未达到60公斤/亩的产量,双方在结算辣椒种子款时,因单价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裁判要旨:法院根据合同条款——“生产的辣椒种子的收购价格≥330元/公斤”——作出以下认定:“甲与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种子收购价格为≥330元/公斤,同时,又特别约定‘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时提高单价’,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亩产值价格为20000元(大于60×330=19800元)。

合同评审整改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合同评审整改报告 篇一:鉴定评审整改报告模版 气瓶(罐车)充装许可鉴 定评审整改报告 申请机构:蒲城县环城燃气有限公司申请级别:申请类别:首次评审机构:陕西省特种设备协会 目录 关于**********公司***许可 鉴定评审的整改报告 陕西省特种设备协会: 协会派出的评审组于****年**月**日至** 月**日对我单位进行了现场鉴定评审。 现场鉴定评审结束后,我厂/公司于年月日针对《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提出的问题召开了会议,将问题分解落实到人头,逐项逐条进行整改,现将具体整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存在问题与整改情况问题1

(简要且准确地描述整改情况) 附----见证材料(附件1) 问题2 (简要且准确地描述整改情况) 附----见证材料(附件2) 问题3 (简要且准确地描述整改情况) 附----见证材料(附件3) 问题4 (简要且准确地描述整改情况) 附----见证材料(附件4) 问题5 (简要且准确地描述整改情况) 附----见证材料(附件5) 二、其他说明:1、2、 我单位己按贵协会下达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完成了整改工作,并保证提交的整改报告资料真实可靠。 企业法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月日 关于编制《鉴定评审的整改报告》

的编制说明 l、总体要求 1.1所有申请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必须按照协会提供的格式编制。1.2整改资料的装订必须按照:《鉴定评审的整改报告》、封面、 目录、《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不符合项目通知书》(鉴定评审备忘录复印件)、《关于--------公司鉴定评审整改报告>正文、附件1、附件2??的顺序。1.3《鉴定评审的整改报告>封面、目录、正文必须是计算机打印。1.4所有附件材料全部用A4纸打印或复印。1.5整改见证材料一式一份。2、《鉴定评审整改报告》封面的填写 2.1申请单位名称;申请单位公章;与申请书填写的应一致。2.2申请级别;填写评审组现场确认的级别。 2.3申请(:合同评审整改报告)类别:首次评审/增项评审/换证评审/升级评审。2.4评审机构:陕西省特种设备协会。3《鉴定评审整改报告》目录的填写 3.1“目录”按陕西省特种设备协会提供的格式,如实填写,并注明每个附件页数。 4《鉴定评审的整改报告》正文 4.1正文部分的中前半部分,按陕西省特种设备协会提供的格式,进行替换即可。 4.2“存在问题与整改情况”的填写。

论合同的中的欺诈及其防范

论合同的中的欺诈及其防范

论合同的中的欺诈及其防范 On Contract Fraud and Prevention 年月日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其在市场经济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和行为越来越多,主要可以概括为合同欺诈。目前在经济合同的签订中,存在一定的被欺诈风险,并且欺诈手段隐蔽,法律维权困难。所以我们要对合同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有深入的了解,熟知合同中欺诈行为的特征,并在实践中予以有效防范。本文主要介绍了合同中欺诈的概念和欺诈行为的特征,并对如何防范合同的欺诈做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欺诈;特征;方法措施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frequency of the contract in a market economy appears more and more, it also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ket economy,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use of contracts to obtain illegal benefits of a growing phenomenon and behavior more can be summarized as contract fraud. Currently signed economic contracts, there is a certain risk of fraud and fraudulent concealment, difficult legal rights. So we want to contract fraud exists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the feature known as contract fraud, and be effectively prevented in practice.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features of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fraud and fraud, and how to guard against fraud, the contract was explored. Keyword:Contract fraud; features; methods and measures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 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转载2015-07-2415:34:33 【裁判要旨】 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案号一审:(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二审:(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申请再审:(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 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各种规格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约670万元。2009年3月28日,电线厂与一建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电线电缆价格锁定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供货合同将2009年3月25日的报价单列为附件。 2009年9月15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电线厂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来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一建公司同意另外补贴电线厂合同总价的13%,约87.1万元;电线厂应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并保证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货料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同年10月26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送交了一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载明:“在近期电缆供货合作过程中,双方诚心相待,沟通良好。贵公司下达的电缆计划单由于时间紧迫、交货期急,但在我厂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一建公司水电工吴奇彬在该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下方“江阴一建代表”落款处署名。 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2010年5月15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722018.19元(其中对于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一建公司是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电线厂未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到一建公司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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