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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可享受工伤待遇吗?

超过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唐小元更新时间:2010-3-31 14:28:22 来源:宿迁日报

?【字号: 大中小】本条信息浏览人次共有22次【我要评论】【我要打印】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目前争议很大,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支持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地位有其法理基础。

1、对上述持否定态度者,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了男女职工应当退休的年龄,否定者认为如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在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适用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服务于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能否适用,值得商榷。另外,即使在《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内,也没有明确禁止退休、退职的人员参加劳动,更未否定退休、退职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的劳动关系主体地位。其实《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初衷是为了妥善安置老年工人和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使他们能够安心度过晚年岁月,同时也有利于干部和职工队伍的精干。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条例明确了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为其调整范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然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在年龄上的禁止性的规定只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聘女满50周岁、男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也没有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工作,因此不能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地位有现实基础和其必要性。

1、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和医疗卫生条件的不断改善,我国公民的人均寿命也随之不断延长,绝大多数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而且大多数掌握着一技之长,能为社会发挥余热,如果将这些人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对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法所赋予的劳动者地位待遇予以否定,必然会对他们造成严重的心里打击,导致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极大浪费。

2、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很多职工退休后时,仍然处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育的年龄阶段,而他们领取的退休金不足以应付日益增加的生活成本,仍然需要继续参加劳动。特别应指出的是,我国农村社保覆盖面与城市相比更低,大量处于退休年龄阶段的农民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如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地位,显然与国情不相符合,也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稳定因素。

3、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成本,攫取更高利润,往往会招聘大量的超龄人员,特别是超龄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这些单位很少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遑论办理社会保险。这种非正规的用工行为,有时非但得不到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相反还会得到庇护。此类现象,实际上是保护了作为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的利益,侵害了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权益,违背劳动法立法之宗旨。

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要按人身损

害标准而不是工伤标准赔偿

2008-01-23

【字号大中小】

【案例一】

廉学谦原系河北省海运总公司的职工,于2001年11月与河北省海运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01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8月30日,廉学谦与天津东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800元(保险由原单位负担)。廉学谦于2003年11月发病。2004年1月9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 2004年1月14日,廉学谦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劳动局依据廉学谦的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廉学谦为工伤(职业病)。

东洋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廉学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学谦作为退休职工在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与东洋公司所产生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天津市劳动局对廉学谦于2004年1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廉学谦关于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廉学谦如果认为自己在东洋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遂判决撤销天津市劳动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例二】

李某退休后被原企业某机械公司返聘,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2005年3月,李某右手被机器切伤,司法鉴定结论为:“右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

李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退休返聘在工作中受伤,他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原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他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企业则辩称与李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确定赔偿,而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请。机械公司提出了上诉。天津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退休后受聘于原企业工作,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李某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该企业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李某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5万元。

【分析】

一、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从表面上看,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即所谓“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的企业之间应该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应该成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不成立。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

事劳动。从这一意义上看,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二、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对单位与员工而言,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实并无区别,都是员工提供劳动,单位发放工资。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工伤),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就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案例一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侵害主体也就不能获取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从而防止社会保险基金的不当支付。聘请退休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退休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其次,劳务关系下发生工伤,企业要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该标准重于工伤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企业作为雇主应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与工伤赔偿标准相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例如: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企业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补偿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工伤赔偿责不包括。从这一角度看,案例一中的企业虽然赢了官司,成功推翻了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但所达到的后果却是要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得更多,这对企业反而是不利的。

三、劳务关系纠纷的处理程序与劳动纠纷不同。

众所周知,劳动纠纷的处理方式是一裁两审,在法院审理前存在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劳务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程序,其程序比劳动纠纷简便。在案例二中,李某就没有提出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

职工退休后被聘用受伤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b10776585.html, 来源:东台市人民法院作者:刘德生更新时间:2008-03-13 00:00:00

编辑同志:

我原是一家医院的主管护师,于三年前退休,不久被聘到一家镇医院工作。去年4月份,这家镇医院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我为医院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去年6月底的一天,我在医院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开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今年初,我就此次受伤事故向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局经调查,作出我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的《工伤认定书》。镇医院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仍不服,以我退休后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这起事故我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读者:冯小琴

冯小琴同志:

企事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的情况在现实中很常见,你提出的问题很有代表性。我国法律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退休并未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现有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虽然职工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因此,退休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就要对其负责。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你与被聘医院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明确了你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你发生的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你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的。

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发生工伤

怎么办

(2010-07-11 08: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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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劳动仲裁常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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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聘用离退

休人员应该

注意哪些

事项?

发生工伤

怎么办?

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发生工伤怎么办?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调整,因此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应该订立聘用协议。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离退休人员年龄偏高,在实际工作中发生意外情况的概率也高,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在聘用协议中具体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工伤、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考虑在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一旦发生意外,单位可以减少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风险。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

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工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从国务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同样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进行处理,但由于离退休人员不受劳动法规调整,与企业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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