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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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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哥伦比亚诉秘鲁

国际法院,1950年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

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诉讼与判决】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

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

【评注】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

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

案情:1948年缔结的灭种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但若干国家对该公约作出了一些保留。缔约国在这些保留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1952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下述情况,即:就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而言,一个国家在它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或签字时附加了某些保留,这个国家的地位如何,向国际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1.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国的一方?

2.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保留在保留国与(1)反对保留

的国家,(2)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3.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在公约上签字或加入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国际法院在1951年5月28日发表咨询意见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回答。

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它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久已确定的原则。多边公约是缔约国根据公约的条款自由缔结的协议的结果,缔约国无权通过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也是公认的原则。这项原则是与条约的完整性观念密切相联的。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无例外的接受,无保留是有效的。

这种传统学说作为一条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但对于灭种罪公约来说,由于公约本身的特点,其中之一是,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公约第十一条所预期的参加公约国家的广泛性,较灵活的适用这条原则是合适的。广泛的参加这类公约,在缔结多边公约的国际实践中已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较一般的付诸保留,对保留的默许,允许被某些缔约国反对的提出保留的国家在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成为缔约一方的实践的存在,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条约对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灭种罪公约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有利于多边公约缔结的多数表决制也可能产生允许某些国家提出保留的需要。这种想法已被近年来在多边公约中作出

的为数不多的保留的情况所确认。

在这种国际实践的情况下,不能从一个多边公约中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就得出结论说,该公约禁止缔约国作出任何保留。公约的性质、它的目的和它的条款,缔约准备工作的形式以及公约的通过,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保留的可能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影响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时,何种保留以及何种反对意见可以提出的问题。

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团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上述意念的第一个后果是,构成公约基础的原则是被文明国家承认并对它们有拘束力的原则,即使没有任何条约义务存在;第二个后果是,在谴责灭种罪和为将人类从这种可恶的瘟疫中解放出来进行合作的普遍性质。因此,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欲使灭种罪公约在范围上居于普遍性。事实上,1948年12月9日,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被56个国家一致通过。

公约的目的也须加以考虑。这个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公约会在更大程度上具有这双重目的,因为这个公约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些人类集团的存在,而在另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样的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没有属于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它们仅仅具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即达成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高尚的目的。因此,在这种类

型的公约中,人们无法提及对于各国的个别利益或不利益,或者在条约上就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是均衡。鼓舞着该公约的一些崇高理想,由于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对所有它的规定提供了基础和准绳。

灭种罪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图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绝对排斥一个或更多国家可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益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的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权威。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不限制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自由,作为保留国和反对国态度标准的,是保留同公约目的和宗旨是否合适。

有人争辩说,存在着使保留的效力取决于所有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国际法规则。

法院认为,国际实践并没有表明,多边公约绝对完整性的概念已发展成一条国际法的一般规则。还必须指出,在联合国的美洲成员和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中,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灭种罪公约的起草工作并没有证明缔约国心目中已有确定的实践的观点,缔约国以后的态度也没有这种显示。最后,在第十届联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是,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

鉴于上述考虑,本法院对向它提出的问题之一,由于该问题的抽象性,不可能作出绝对的答复。对保留的评价和反对的意见的效力取决于个别公约的具体情况。

关于问题之二,即保留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上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任何国家不受它没有同意的保留的拘束。因此,在前述符合公约

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的限度内,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提出的那个国家是或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一般来说,这种情况确实有不便之处。这些不便之处只有在公约中插入一项关于使用保留的条款,才能加以补救。

第三个问题设计给一个不论是由于尚未在公约上签字,还是由于虽已签字但尚未批准公约,因而还不是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力问题。法院的意见是,对于第一种情况,很难想象一个还没有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能够排除另一个国参加公约;第二种情况有所不同,反对意见是有效的,但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仅仅表示和宣布一个签字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以后将采取的态度。

鉴于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7票对5票对提交法院的三个问题作了如下答复:

(一)一国对条约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该国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如果其保留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否则该国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二)如果缔约一方反对一项保留,认为不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那个提出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另一方面,一个缔约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提出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三)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向其他国家表明该签字国最终的态度的作用;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的国家队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无法律

效力。

国际法院强调,以上这些意见严格的限于适用于灭种罪公约。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

1979年英文第2版,第604-607页。

评注:

关于条约的保留,传统的见解认为,除非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扩大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但是,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拒绝遵照这种渐渐诶,不认为这种见解已经具备了被普遍接受的实践的性质。

虽然攻击发育对本案的咨询意见今限于灭种罪公约,但是这个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与同样保留的一般问题相关的,对于条约法中关于保留问题的法律规则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尽管这个意见没有提出一项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尤其在实践中没有客观的标准可以解决是否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

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那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应当的。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似乎是把决定是否允许保留的权力交给各缔约国自己。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遵循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则,但对成彤彤规则的支持者作出了一些让步。公约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再期内者;或(丙)的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关于多边条约的保留对各缔约国的影响,公约告诉了如下主要规则:①若全体当事国间使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力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若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则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③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如同意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有效,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对于该两国间不适用。

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Interpretation of the 1919 Convention Concerning Employment of Women during the Night )

案情:鉴于在解释1919年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华盛顿公约)问题上发生的困难,国际劳工办公室请求就下列问题取得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通过的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在公约包括的工业企业里,是否适用于担任监督或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妇女?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424条的规定,首届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草案。该公约于1921年6月13日生效,其中包括如下条款:

“第三条、妇女部分年龄差异均不得在夜间受雇于公有或私有的工业企业及其分厂。……”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递交常设国际法院的书面声明,对上述条款的含义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一些国家政府把它解释为禁止所有妇女在夜间受雇于工业企业,另一些国家政府则认为它只适用于某些种类的劳动妇女。

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单独考虑第三条的字面规定并不会发生什么困难,它使用的术语是一般的、不含糊的。它不分年龄差别禁止工业企业在晚间雇用女工。但就字面含义,这一禁令必然适用于提交法院的问题中有疑问的各类妇女。因此,如果将华盛顿公约第三条解释为不适用于担任监督和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女工的话,必须找出一些有效的根据来加以证明。

公约第三条的术语与公约的名称、序言及其他条款没有不一致的

地方。公约标题提到“夜间雇用妇女”,序言讲“夜间妇女的雇用”,第二条说明了“夜间”的含义。因此,这些条款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着合理的根据将第三题的适用范围限制于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法院考虑的第一个根据是,该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的事实,即,它是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体系内准备的,符合该部分规定的程序,是否产生这种限制?是否由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主要目的是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而用一般术语表述的公约第三条就须解释为仅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某些国家认为,鉴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宗旨是改善为为数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在一个劳工公约用一般术语表述的条款必须被假定为仅仅旨在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相反的意图在公约中有明示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本案是情况下,无相反的意图不是存在,第三条的规定须视为只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法院认为,这种观点的论据是不足的。

的确,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是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作者的主要注意中心。但本法院不愿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范围限制的如此狭窄,以致认定劳工公约须解释为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有相反的意思显示。

为了证明这样一种解释劳工公约的规则,即表述一般种类的人的文字,如“人”、“妇女”等类名词,应视为仅仅指体力劳动者,必须

表明国际劳工组织之关心他们。

法院认为,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序言和实体条款中,对个人概念的表述并不限于体力劳动者。他们所用的词是“工作者”、“劳动人民”、“挣工资者”。这些词并不排斥从事非体力劳动的受雇者,因为和约并未使用劳工这一术语。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第393条,该条规定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选举,在第5款中用了“工作者”一词。

由此可见,第八部分的文本并不能用来支持国际劳工组织仅仅关心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而排斥其他种类的工人的观点。既然如此,华盛顿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就不能提供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只包括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有人指出,1919年华盛顿公约通过时,实际上很少有妇女在工业企业从事监督或管理工作,将该公约适用于这些妇女的问题当时尚未加以考虑。法院认为,即使如此,这种事实本身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忽视公约的规定。

一些国家的代表在1930年和31年关于建议修改华盛顿公约的日内瓦讨论中,坚持该公约只适用于劳动妇女,法院认为,有必要审视一下公约的准备工作。

组织首届劳工会议的任务被赋予一个国际委员会。它的组成,如同会议的程序一样,具体规定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中。会议组织委员会建议国际劳工会议敦促所有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为此,国际劳工会议任命了一个委员会专门处理妇女雇用问题。在涉及夜间雇用妇女的问题上,该委员会超出了这种委员会所提建议的范围。它建议地

缔结一个在原则上沿革伯尔尼公约的新公约。该委员会成员是否意图使新公约十分紧密的沿革旧公约,将旧公约中一致的约文解释吸入新公约,这是一个凭委员会的报告不足以确定的问题。报告的文字没有表明是在工人的意义上使用“妇女”一词。委员会的报告一致通过,并提交给起草新公约的委员会。起草委员会向大会同时提交了关于夜间工作等五个公约的建议文本。起草委员会报告人的发言表明,委员会在各个问题上的意见是一致的。报告人指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起草这些公约是沿着一条统一的路线进行的。在起草各公约的实体条款时,委员会使用了标准表述。委员会建议大会,这种统一性应尽可能继续保持,并指出,为了避免将来可能出现对这些公约草案的法律后果产生混淆的情况,这是十分重要的。最后,各草案文本均被大会一致通过。

因此,华盛顿公约的准备工作确认了在研究该公约文本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没有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文字做不符合它们的自然的含义的解释。

各公约草案之间在结构上和文字表述上的类似性,引导法院分析了其中一个条约有特别注明例外条款的情况。如果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有意排斥适用于从事监督和管理工作的妇女,它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常设国际法院以6票对5票对提交它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

——编译自《常设国际法院刊物》,A/B辑,

第50号,1932年。

评注:

一个条约所用的名词,如果不是明白的用于某种专门意义,或者从上下文看不出有另外的意思,就必须按照它们在日常用语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这是本咨询意见阐明的关于同意解释的一项规则。如果缔约国对此提出疑义,须提出有效的根据来证明不同于一般含义的解释。

为澄清一个条款的意义,可以参考各缔约国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条约。在本案,法院参考了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一起缔结的其他几个公约的有关规定。

一个术语的一般用法的含义已被普遍接受时,若要限制它的适用范围,需在约文中对此作出限定,否则将按一般含义解释。

关于解释条约时参照缔约时的准备工作,详见尼尔森案。

第八篇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石油公司签订一项特许协议。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院通过了石油工业化的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进行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反对意见,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问题作出判决。

判决:国际法院在1951年7月5日的命令中,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他方权利和加剧争端的行为。在表决命令时,法官文尼阿斯基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双方都接受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如果法院对案情实质没有管辖权,就没有权力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并不排除法院在没有决定管辖权之前有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声明临时保全不是先行裁决。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

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

“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以后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认为,上述声明所指的争端应限于1932年以后所签订的条约。本案提到的英译两国间的条约是指1857年和1903年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这些条约不能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供法律依据。

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即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间的条约。

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之后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的条约。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9:5票通过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即以命令将本案从案件单上撤销,并宣布终止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

评注:

本案之所以被国际法院撤销,是因为英国引用的“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没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从国际法院的初步

审判可以看到,国际法上所指的条约,必须是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特许权协议是国家与外国法人之间的协议,那只是一种合同,不具有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这个被撤销的案件正可以作为条约定义的一个注释。

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咨询意见;国际法院,1987年)

事实: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诉联合国秘书长”议案作出判决(第333判决)后,雅基梅斯向“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请求对该判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请求国际法院就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该案原告雅基梅斯是苏联公民,由苏联政府派出,受聘在联合国俄文翻译处担任校订员,受聘期是五年,从1977年到1982年。1981年他被调到”“项目计划及协调办公室”当项目协调员。1982年年底,他的任期获得延长一年,将于1983年12月26日结束,聘书上写明是“苏联政府第二次委派”。1983年2月8日,协调办公室的助理秘书长通知雅基梅斯,希望他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时能延长合同。在1983年2月9日,雅基梅斯请求在美国避难。他在2月10日,通知苏联在联合国的常驻代表:他已辞退了在苏联政府中的植物。在同一天,

他还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他希望取得美国永久居民资格。1983年10月25日,雅基梅斯给助理秘书长备忘录,表示希望助理秘书长能根据他的表现延长联合国与他签订的合同,或“安排以更好的职务。”1983年11月23日,联合国人事处副处长通知雅基梅斯“根据秘书长办公室的指示,联合国组织没有延长他的任期的意图”。1983年11月29日,雅基梅斯没有对此决定提出异议,他认为: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规定:“联合国工作人员连续做满五年之后,应给予一切合理的安排。”12月13日,雅基梅斯请求秘书长重新考虑不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决定,因为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他应取得这个权利。12月21日,联合国人事部的助理秘书长写信通知雅基梅斯:联合国秘书长已保持他在11月23日的信中所作的决定。雅基梅斯便向联合国行政法庭起诉,状告秘书长不执行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的任期或安排别的工作。雅基梅斯请求:“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对第333号裁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10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对戏发表咨询意见。委员会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两个问题:

(1)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没有回答原告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后请求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法庭是否没有行使它的应有的管辖权;

(2)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对与《联合国宪章》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否作了错误裁定?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3、“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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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SQL_Server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一、教学管理 1. 基本需求 某学校设计学生教学管理系统。学生实体包括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简历、登记照,每名学生选择一个主修专业,专业包括专业编号和名称,一个专业属于一个学院,一个学院可以有若干个专业。学院信息要存储学院号、学院名、院长。教学管理还要管理课程表和学生成绩。课程表包括课程号、课程名、学分,每门课程由一个学院开设。学生选修的每门课程获得一个成绩。 设计该教学管理的ER模型,然后转化为关系模型。 若上面的管理系统还要管理教师教学安排,教师包括编号、姓名、年龄、职称,一个教师只能属于一个学院,一名教师可以上若干门课程,一门课程可以有多名老师来上,每个教师所上的每门课都有一个课堂号和课时数。试修改上题的ER模型,将教师教学信息管理增加进去。

2. 参考设计: 图一教学管理ER图 由ER模型转换的关系模型是: 学生(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专业号,简历,登记照)专业(专业号,专业,专业类别,学院号) 学院(学院号,学院,院长) 课程(课程号,课程名,学分,学院号) 成绩(学号,课程号,成绩) (题目分析:本题中有学生、专业、学院、课程四个实体。一个学生只有一个主修专业,学生与专业有多对一的联系;一个专业只由一个学院开设,一门课程只由一个学院开设,学院与专业、学院与课程都是一对多的联系;学生与课程有多对多的联系。 在转换为关系模型时,一对多的联系都在相应的多方实体的关系中增加一个外键。) 增加教师,ER图如下。

图二有教师实体的教学管理ER图 3. 物理设计 基于Access的数据库结构设计如下。 指定数据库文件的名称,并为设计好的关系模型设计表结构。 数据库文件保存在“E:\教学管理\”文件夹中,数据库文件名:教学管理.MDB。 表包括:学院、专业、学生、课程、成绩单。对应表结构如表1-2至表1-6所示。 表1-1 学院 表1-2 专业 表1-3 学生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 业案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中央电大《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00001)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 1.C 2.ABC 3.BCD 4.A 5.ABC 二、填空题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和【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 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过交往的能力】 5.【强制性理由】、【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P20】:

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P76】: 是指一国对领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P114】: 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P121】: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住和给予保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P26】 答:国际法主题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家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①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②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③有国际求偿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P69】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 2、国家合并 3、国家分离 4、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P91】 答:存在一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①同意 ②自卫 ③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④不可抗力 ⑤危难 ⑥危急情况 五、论述题 1.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P44】 答: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在主体、调整的对象、渊源、效力根据和性质等反面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一、中日有关钓鱼岛主权纠纷案 (要案简介) 2003年1月1日,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 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3个岛屿,租期1年,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报道称,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的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日本政府此举目的是限制转售该岛,阻止第三者登岛。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一直对钓鱼岛一带海域进行着实际警戒 [提问] l.日本政府的这种租借合同符合国际法有关原则吗? 2.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日本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 3.中国政府在钓鱼岛等岛屿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是什么? (简要答案) 1.日本的这一租借合同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是否能签订租借合同这是两国政府来决定的,并非由国民签订,即便是全民公决也需要中国政府明示同意。因此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从国际法原则上看,日本政府应该尽快将钓鱼岛等岛屿归还中国,而不是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永久管理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政府的主权事宜。其所称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实际上是对属于中国的领土部分岛屿的长期控制,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中国政府对属于其主权管辖范围的领土包括这些岛屿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2003年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和同意就租借钓鱼岛,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是侵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因此,中国政府有权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提出质疑,郑重表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在事端引起后,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一) 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 (英国与哥斯达黎加) 事实 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 (英国等诉意大利) 事实 “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23年5月22日,波兰根据常设国际法规约第62、63条及规则第58、59条中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得到准许。 英、法、意、日、波五国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当局拒绝“温勃登号”进入基尔运河是错误的,因此德国政府必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主张若判决确定的偿付期满时尚未执行判决,应给付延期给付利息。 德国政府要求法院判决《凡尔赛和约》第380条不能禁止德国对基尔运河适用中立法。俄、波之间的初步和谈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而俄波间的和平条约于1921年4月30日生效后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德国还要求法院否决赔偿的要求。 核试验案 (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 事实 1966年到1972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西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1973年法国申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并要求法国不得进一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 案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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