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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概论

美国法概论
美国法概论

论美国宪法

【摘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通称美国联邦宪法或美国宪法。它是美国的根本大法,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5月,美国各州(当时为13个)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同年9月15日制宪会议通过《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9年3月4日,该宪法正式生效。后又附加了27条宪法修正案。该法自施行以来,不仅对美国本土产生了重要作用,对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定和实施,都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关键字】美国宪法根本大法成文宪法重要作用

【正文】

在美国独立战争结束后,13个殖民地地区根据联邦条例,首次成立了以大陆会议为形式的松散的中央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大陆会议没有征税权,同时由于缺乏全国性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国会只能依靠各个州的地方政府(各地政府之间往往缺乏协作)来实施其指定的法律。同时,国会对于各州之间的关税也无权介入。由于条例规定只有所有州的一致同意才能修改《邦联条例》,而且各州对于中央政府非常不重视,经常不派员参加中央会议,因此国会经常因为表决人数不足而被迫休会。1786年9月,5个州的行政长官在安纳波利斯举行会议,讨论如何修改邦联条例以促进各州之间的商业往来。会后他们邀请各州的代表来到费城进一步讨论发展联邦政府的事宜。在激烈的辩论之后,邦联国会在1787年2月21日批准了修订联邦条例的方案。除罗德岛州之外的12个州都接受了邀请,并派代表参加1787年5月在费城举行的会议。最初的决议案写明了这次会议的目的是起草邦联条例的修正案,但是会议最终决定重新起草一部宪法。费城制宪会议代表投票同意采用秘密会议的方式,并且同意新的法案需要获得13个州中的9个州的批准才能生效。有人批评说这是对会议权限和现行法律的逾越。但是对于邦联体制下的政府极度不满的会议代表全体一致同意将宪法草案交付各州表决。1787年9月17日,该宪法草案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1789年3月4日,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的制定

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美国宪法的序言只有一句话:“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in order to form a more union,establish justice,insure dometic tranquility,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ce,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and secure the blessing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翻译成中文如下:“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盟,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这篇序言并没有赋予或者限制任何主体的权力,仅仅阐明了制定美国宪法的理论基础和目的。尽管如此,这篇序言尤其是最开头的"We the people"(“我们合众国人民”)这三个英语单词却成为美国宪法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部分。

美国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肯定了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宪法原文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规定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并规定了国会的组成;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以及规定总统产生的办法;司法权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规定最高法院的组成;各州的相互关系和义务;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联邦宪法和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本宪法经9个州制宪会议批准后生效。这部宪法表明,美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创造出既不同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民主共和制,也不同于议会内阁制的总统制,使美国成为一个具有全国统一的中央政权的联邦制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和国家结构形式后来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其本身的地位表述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官们通常将之理解为:当国会或者州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与美国宪法有所冲突的话,这些法律将被宣布无效。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众多判例不断地强化美国宪法的权威性。美国宪法明确了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民通过选举或者指定产生的政府官员和议员来行使权力。议员们也可以修改美国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甚至还可以重新起草新的宪法。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各种政府官员在权力上有着不同的限制。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只有通过选举才能继续留任其职位。而由政府首长或部门指派的其他官员则根据指派人的意愿决定去留,而且随时可以被罢免。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在接受美国总统的任命之后,该项任命将终身

有效。创立这一例外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因为其职位的变动而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和压力。

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

尽管美国宪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宪法的基本原则至今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三权分立——美国国家权力分为三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部分权力相互之间保持独立。在理论上,三权是完全平等,并且互相制衡。每种权力都有限制另外两种权力滥用的职能。这就是现代民主社会著名的三权分立原则。一般认为其思想根源来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二)联邦体制——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用联邦制的国体。联邦政府只拥有在宪法中列举的有限权力,而其余未列明的权利都属于各州或者人民。宪法至上——美国宪法以及国会通过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自从1803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拥有了违宪审查权。这意味着联邦各级法院可以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且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同时,法院还可以审查包括美国总统在内的各级政府颁布的法令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这种审查权不能主动行使,只能在某一具体诉讼中被运用。因此,这也被称作“被动的审查权”。(参见美国联邦政府诉尼克松案)

(三)人人平等——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各州之间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则上任何州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殊对待。根据宪法的规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认彼此的法律。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要在形式上保持共和体制。

根据美国宪法第5章所规定的程序,美国国会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此外,美国2/3以上的州可以联合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一旦修正案获得通过,将被视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于美国宪法主文。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一些州宪法中所肯定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遭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对。后来在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压力下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美国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当时9个州批准开始生效。这10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

案”。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以及司法程序上的一些民主权利等。以后又陆续补充了16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主要的有:南北战争后生效的废除奴隶制,保障黑人权利的第13~15条修正案;1920年生效的美国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修正案;1964年生效的关于选举时取消人头税限制的第24条修正案;1971年生效的关于降低公民选举年龄的第26条修正案等。最终这27条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200 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内容除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变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以及通过政党、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形成的宪法惯例来改变宪法的内容,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除了直接对宪法条文进行的修正之外,美国司法机构也可以通过判例对宪法进行实质上的修正。美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普通法国家,因此法庭在判决案件时有义务遵循之前的判例。当最高法院在判断美国宪法的部分条文与现存法律的关系时,事实上就是对宪法行使了解释权。在美国宪法生效后不久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即法院有权判断国会的立法是否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从而可以宣布国会的立法合宪或者无效。这一判例也确立了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并运用到实际判决中。这样的判例往往会反映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变化,因此这也使得美国宪法可以在不进行修改条文的情况下,具有适应历史发展的柔软性。多年以来,从政府对广播电视的管理政策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一系列的著名案例对美国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部分学说认为,由于美国各州的人口差异很大,而各州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正程序导致少数人可以否决大多数人的决定。在极端的情况下,拥有仅仅美国4%人口的州可以否决90%以上的美国人的议案。但反对派认为这种极端情况并不会出现。但是,根据宪法规定,任何对于宪法修正程序的修改都需要通过新的修正案,这将会导致出现与第二十二条军规一样的情况。这条军规规定:“只有疯子才能获准免于飞行,但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但你一旦提出申请,恰好证明了你是一个正常人,还是在劫难逃。第二十二条军规还规定,

飞行员飞满25架次就能回国,但它又说,你必须绝对服从命令,要不就不能回国。因此上级可以不断给飞行员增加飞行次数,而你不得违抗。如此反复,永无休止。”

从美国宪法制定以来,部分学者就开始对其合法性表示怀疑。例如美国历史学家约瑟夫·埃里斯就指出:“美国制宪会议的成员们只拥有修改邦联条例的权限,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们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在宪法表决过程中,制宪会议并没有执行邦联条例所规定的“全体一致通过”原则来通过宪法。然而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疑问。例如宪法律师迈克尔·法里斯指出:“制宪会议代表在制订修正案时并没有任何权限上的限制。而且,美国宪法在实质上就是邦联条例的一个修正案。”

美国国会和全部十三个州都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了表决。首先,十一个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过议会举行的表决会议批准了宪法草案。其次,另外两个州(北卡罗来那州和罗德岛州)尽管在起初反对宪法草案,但是最终也都举行了特别会议表决批准了宪法。因此,在表决程序上的修改已经得到了全体州的同意。世界影响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之一。此后许多国家以美国宪法为模范而制定本国宪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兰五月宪法。此外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的极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通过对日本的占领和对制定宪法的指导,对《日本国宪法》也有非常明显的影响。

美国宪法对美国总统选举的规定,是美国的总统选举制度得以延续的条件,也是美国的总统选举区别于其他的国家的议会选举的地方。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总统执掌美国行政权。他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不对国会负责,直接对选民负责,这是美国总统制的主要特点。

美国宪法规定,当选的总统必须是:出生在美国,年满35岁,并居住在美国14年以上的公民。总统候选人由各政党在总统选举前几个月选定。总统每隔四年选举一次,选举日规定为11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之后的第一个星期二。今年美国大选日是11月7日。美国总统由间接选举产生,即首先由州的选民投票选出本州的选举人(各州选举人的数目同该州在国会中的议员人数相等,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共有538名选举人);然后再由各州选举人组成选举团,集中在本州的州府投票选举总统和付总统。获得过半数人的选举人票(270张)的候选人当选为总统和副总统。按规定,总统的任期从总统选举年的下一年的1

月20日开始。那一天,在国会大厦的台阶上举行总统宣誓就职典礼,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监督,誓言有宪法第二条的规定。宣誓典礼后,新总统通常要发表就职演说,概述本届政府的施政纲领。美国总统任期4年,连任次数以两届为限。

美国总统的权力首先来自于美国的政体,因为美国是世界上实行最典型的总统制民主政治的国家。美国的总统制决定了白宫的主人既是美利坚合众国的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由于没有内阁总理的设置,总统实际上担负所有宪法赋予行政首脑的一切责权。例如,大家所周知的美国总统是美国三军总司令,是美国最高行政首长负责美国庞大的联邦系统的运营;美国国会通过的任何立法议案,不经总统签署不能生效;总统提名和任命内阁官员,虽然需要国会认可,但官员任用的权力集中于美国总统。美国总统是世界上最有权势人物的最重要原因,还是因为美国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美国总统因此而成为世界范围内为实现美国利益与战略目标而动用最多资源与最为强大的政策工具的政治领袖。美国总统能够宣布对其他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政策,动用巨大的美国国力资源实现某种政策目标,例如是实行贸易禁运、还是实行友好的合作政策;总统负责提交巨额的美国年度财政预算,经国会批准之后,可以在联邦预算法案和审计法案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和使用巨额的美国财政预算。美国总统被赋予以全面领导国家经济的权力。此外,美国总统是决定世界战争还是和平的重要人物。美国一国的军费是美国之后18个国家的军费总和,在2008年财政年度达到将近4778亿美元,这还不包括为了伊拉克和阿富汗问题而向国会要求的特别财政拨款570亿美元。美国在全球约130个军事基地和地区驻扎军队,美国的六大战区司令部、包括新成立的非洲司令部管辖全世界的防务和安全事务。美国现役有9支航母编队,光在亚太战区就集中了六艘航空母舰。美国的华尔街是世界金融体系的心脏,美国的财政部负责世界上近60%的流通货币——美元的印刷和处置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的宪法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具权威的宪法。不仅对美国的政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借鉴作用。学习美国的宪法,对我们也是一种重要的影响,它对我们在这么大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以人为本的法律,也是一种重要的借鉴。

参考文献:《费城风云:美国宪法的诞生和我们的反思》,易中天,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美国历史与文化》,周毅,手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

《宪法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阿希尔·里德·阿马,房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立法法与程序》,杰克·戴维斯,法律出版社,2005年

美国法概论

——论美国宪法

院系:商学院

班级:08级人力资源管理01班

学号:20082896

姓名:罗俊辉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 摘要: 长期以来,针对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关系,许多法学家门有各自不同的说法。本论文在前人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法和衡平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条件来分析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词: 联系;区别;历史背景;条件; 一.普通法与衡平法兴起历史概况 普通法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就像一棵树的成长过程,从树苗到大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英国的普通法从萌芽到最终的确立也同样如此,就像密尔松所说的:“所有的变化都是在不知不觉地进行的”。 自从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政府英国后,诺曼人一方面加强中央集权,另一方面,为了缓和与当地人的矛盾,保留了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但是并不是完全的自治,地方的在涉及征税和涉及税务的诉讼上收到国库专员的监督,国库专员在办案时,根据当地的习惯法和不与国王的立法相抵触的惯例,这些专员的的判决案例就成为后面普通法建立的重要来源。国库专员们在不断的交流中,逐渐对于某一些判决形成了共识。 英国的第二任国王亨利一世上位后,着手推进王室法庭的专业化,推行巡回

法庭制度,各个地区的司法事物由巡回法官来负责处理。 以共识的判例为基础,在巡回法庭制度的推进下,便逐渐形成了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先后发展起来的两个法律事物,衡平法是为了克服衡平法的僵化应运而生的。 衡平法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普通法的僵化、大法官的救济以及教皇革命对衡平法的兴起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具体在后面有论述。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完美的搭档 针对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很多法学家有不同的见解。我觉得普通法与衡平法更像是两个“朋友”,他们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对立。比如,梅兰特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比作是“文本”和“注释”之间的关系。英国法学家韦尔也说过:“衡平法仿佛是对一座很古老的法律大厦的修饰和增建,这些添加部分在风格上显然不同于原先的建筑,而且即使这座大厦已统一管理了几十年来,但如果不经常讲原先的结构,也就无法说明这些添加部分,它们绝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单位。” 可以看出,梅兰特和韦尔同样承认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它们之间有很多的共同点。 比如,从形成的过程来看,先前的判例发挥了重要作用。和普通法一样,起初并没有成文的明文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根据自己以前判决的经验,不断总结出合理的判决形式形成作为以后类似案件判决的先例依据,从而逐渐形成了衡平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概述1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普通法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从《大宪章》的角度考察【摘要】对英国法进行研究,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对“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的普通法的发展进行研究。鉴于此,本文以推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确立和发展的《大宪章》为角度,对普通法的逐步成长过程及其《大宪章》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予以阐释和探讨。 【关键词】普通法形成大宪章作用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西方政治经济交往的加深及文化交流的活跃,我国法学界逐渐兴起了一股研究西方法的潮流,而这其中对英国普通法的研究又逐渐成为一个理论热点。这是因为:首先英国是当代世界三大法系中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中许多原理、原则、规则甚至概念、术语等都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吸收和引用。就英国法自身来说,普通法1不仅仅是其法制领域的一个独特内容,而且也是“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2所以对英国法的研究是重要的,而对普通法的研究则更是具有一种基础研究的价 1本文所指的普通法是指始于11世纪的英国中央普通法院创立、适用并加以发展的、通行于全英国的、具有普遍实效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2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值。其次,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指出的:“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1它说明,西方法律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具有高度的历史延续性,这一论断尤其适用英国的普通法的发展,因为“有些法系比其他法系更有意识强调同过去的联系,更多的依赖传统的法律思想方式而不管社会和经济如何变化,这方面应英国为最。事实上,没有别的国家像英国那样数个世纪以来一直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而免于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骚动”。2 所以,对英国法进行研究,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对“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的普通法的发展进行研究。鉴于此,本文以推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确立和发展的《大宪章》为角度,3对普通法的逐步成长过程及其《大宪章》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予以阐释和探讨。 一《大宪章》产生前的普通法 普通法,同地方习惯相反,是整个英国普遍适用的法,这种法在1066年是不存在的。 1【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3笔者赞同英国学者约翰?哈德森的观点,主张普通法是在1215年《大宪章》时代由各种不同的因素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详见【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刘四新译,2006年版。

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

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 贾学胜 【摘要】美国的环境犯罪可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其犯罪构造设计不仅考虑了环境犯罪的行政关联性,还考虑到了切断行政关联的情形,为惩治环境犯罪构建了严密法网。尽管环境制定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但法院却通过判例法免除了控方对部分行为要素的证明责任,从而使环境犯罪演变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实施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可能面临长期监禁,而且须承担严厉的修复环境责任。研习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可从中获得诸多有益启示。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构造,罪责要件,法律后果在美国,针对环境污染的刑事立法始于1899年的《废物法》(Refuse Act){1},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由于对如何应对经济发展所导致的环境污染以及是否需要某种形式的政府干预等问题存在激烈争议,环境法律中未再增设新的环境犯罪。然而在此期间,全美空气和水域被严重污染,动物和人类生存都面临严重威胁。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风起云涌的环境保护运动促使政府日益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并引发了旨在根治污染的大规模法律实践活动,环境法律中开始出现了许多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不过,在80年代之前,环境法律中规定的环境犯罪还只是轻罪,而且很少有个人被

告因定罪而被判处监禁。因此,公诉部门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很少对环境案件提起刑事诉讼。 这一现象在进入80年代后出现了改变。1980年的《固体废物处置法修正案》(Solid Waste Disposal Act Amendments)、1984年的《危险和固体废物修正案》(the Hazardous and Solid Waste Amendments of1984)、1986年的《超级基金修正案和再授权法》(the 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1986)、1987年的《水质法》(the Water Quality Act of1987)、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CAA Amendments of1990)中均增设了重罪条款。随着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日趋严厉,提起公诉的案件日渐增加,环境刑法成为美国发展最快也日益成熟的一个法律领域,为美国的碧海蓝天作出了重要贡献。研习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法治。 一、环境犯罪的构造——以行为要件为中心的考察 环境犯罪构造是指成立环境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组合方式。本文对环境犯罪构造的考察是以行为要件为中心展开的。美国环境犯罪构造可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以行为对环境法益的危险性为处罚要件的为危险犯构造,以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结果为处罚要件的为实害犯构造。以下分述之。 (一)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 ----主辅关系中的正义与公平 摘要: 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是普通法法系各国的一个共同传统,它主要在英国形成和发展。英国衡平法产生与14—15世纪,普通法僵化之时,但是早在普通刚刚形成的12—13世纪,法官们为避免法律的刻板应用而引起的判决不公,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开始在特殊案件中灵活运用普通法,从而孕育了英国衡平法的最初萌芽。自此,独特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并立的双重结构模式诞生了。 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遵循先例1,这是以英国为中心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国家所需要的,即指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这既体现了对判例法对前辈的一种敬畏,更体现了法官乃至整个普通法法系国家在处理和判决案件时对正义与公平的诉求。 因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主要形成和发展与英国,所以本文的论述也仅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 关键字:普通法;衡平法;公平;正义 1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判例法得以形成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具体说就是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以后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Abstract: The common law and the balance law division is a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various countries common tradition, it mainly forms in Britain and develops. The British balance law produced with 14- the 15th century, when the common law ossification, but as early as in ordinary just formed 12- the 13th century, judges to avoid the law to misjudge which cut blocks for printing the application to cause, in line with “just” the principle, started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nimble utilization common law, thus has carried with the British balance method initial seed. From now on, the unique common law and the balance law will exist side by side the dual structure patterns were born. Is different with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country in th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country the key character follows the precedent, this is needs take Britain as the central theory of evolution rationalism country, namely will refer to the beforehand decision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to have the binding force to the later similar case. This has already manifested to the case-law to senior's one kind of awe, has manifested judge and even the entir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country when handles and the decision case to just and the fair demand. Because the common law and the balance law division mainly forms with the development with Britain, therefore this article elaboration also is only restricted in Britain's common law and the balance law. Key word: common law; Equity; Justice; justice

美国NASDA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NASDA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深证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 [摘要] NASDAQ全称为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The NationalAssociatio Of Securities Dealers Antomted Quotations),是全球第一个电子化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型的监管体制,对NAS-DAQ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主要由美国证监会(SEC)负责。SEC作为美国政府执行联邦证券法律的主管机关,其主要权力包括:法规执行及管理权、违法行为调查权、准司法权、强制执行权、提出诉讼权、发布禁止令权。暂停或撤销登记权及民事处罚核定权等。SEC根据美国有关法律所授予的上述权力,对NASDAQ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一)NASDAQ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架构 NASDAQ全称为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The NationalAssociatio Of Securities Dealers Antomted Quotations),是全球第一个电子化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型的监管体制,对NAS-DAQ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主要由美国证监会(SEC)负责。SEC 作为美国政府执行联邦证券法律的主管机关,其主要权力包括:法规执行及管理权、违法行为调查权、准司法权、强制执行权、提出诉讼权、发布禁止令权。暂停或撤销登记权及民事处罚核定权等。SEC根据美国有关法律所授予的上述权力,对NASDAQ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除SEC外,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dri-ties Deaers,NASD)及其全资子公司NASDAQ股票市场有限公司(NAS.DAQ Stock Market,Inc.)是NASDAQ 市场的主要自律监管机构。其中,NASDAQ是后者整个市场体系中的一部分。在这两个自律监管机构中,负责市场信息披露管理的主要有两个部门,即NASD管理公司(NASD Regulation,NASDR)的市场管理部和NASDAQ股票市场有限公司的市场监察部。市场管理部有权就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有关信息和分析结果提交SEC或司法部,同时,该部还负责向NASD会员、投资者以及其他市场人士提供各种有关交易事项和规则的解释和咨询。此外,市场管理部还拥有多个先进的市场监管技术系统,如股票监察自动跟踪系统(SWAT),能够根据每只股票的历史价格、交易量信息、产业发展趋势资料和有关公司公布的新闻构造监控分析模型。市场监察部是1996年应NASD鲁德曼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的。该委员会提出,NASDAQ市场本身应该在某些方面拥有市场监管的权威,如宣布交易暂停和监督实时交易报告等。市场监察部的职能主要是实施实时的在线监管,审查来自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普通法系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 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 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 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 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 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

美国环境保护制度

美国环境保护制度 篇一:环保:美国的垃圾管理机制 环境产业研究 第19期 20XX年7月27日全国工商联环境服务业商会 美国垃圾管理机制 ——商业模式下的系统化垃圾管理 作为经济大国的美国同样也是一个消费大国,持续增长的垃圾排放对其环境质量也造成了极大地威胁。据美国环境署最新公布数字显示,20XX年,美国城市固体垃圾产量达2.5亿吨,如果用卡车运送这些垃圾,组成的车队足以绕地球6圈。但是,在清晰的垃圾管理战略的指导下,美国垃圾处理产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系统化的垃圾管理商业模式,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垃圾排放量。 一、美国垃圾管理概况 (一)垃圾管理战略 美国确定的固体废弃物治理战略方针是实施源头控制政策,从生产阶段抑制废物的产生,减少使用成为污染源的物质;最大限度地实施废物资源回收,通过堆肥、焚烧热能回收利用实现废物资源、能源的再生利用,最后进行卫生填埋。 近年来,美国一直坚持垃圾减量、分流和再利用这个主题,以废物变

资源、废物变能源(焚烧和生物制肥)作为垃圾治理的主导方向,制定的20XX年的垃圾处理目标是:回收利用(包括直接回收、路边分类、堆肥、综合利用等)50%,填埋40%,焚烧10%。 为实现这些目标,美国各州普遍采取垃圾源头控制和减量措施,提出垃圾分流的概念,将食品垃圾、庭院垃圾和餐厨垃圾等按类别作为分流目标,直接进入适用的处理程序,既促进了不同成分垃圾的分类处理,也促进了资源的循环再生,垃圾处理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模式。美国垃圾管理战略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垃圾填埋已经从1980年的89%降为20XX年的54%,而垃圾资源回收再利用则从1980年的9.6%提高到了20XX年的33.4%,垃圾焚烧处理从1980年的1.8%上升到了20XX年的12.6%。 (二)垃圾处理方式的演变 全美国1988年共有垃圾填埋场7924个,1999年为2514个,20XX 年下降到1767个,20XX年又降为1654个,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垃圾焚烧厂数量从1997年的131座下降到20XX年的101座,包括焚烧和生物制能的废物变能源工厂。20XX年全美国共有废物定点回收场地12694个,路边资源垃圾分类回收项目也从1989年的1042个增长 到20XX年的7689个,成为废物资源回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在美国的不同地区,垃圾处理方式的比例各不相同。如:新英格兰地区的填埋占36%,回收占33%,焚烧占31%。美国西部的填埋

衡平法

衡平法 衡平法初论衡平法(equity),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简介 衡平法 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

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发展 衡平法 (Equity) ,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律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 ? 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并非於美国定义见1993年美国证券法经修订s规则英国新加坡

1993 S AAC Acoustic Technologies Holdings Inc. 1933 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Hong Kong) Limited CSFB CSFB CSFB 30 46,800,000 2005 7 28

AAC ACOUSTIC TECHNOLOGIES HOLDINGS INC. 312,000,000 274,560,000 37,440,000 31,200,000 280,800,000 2.73 1% 0.005% 0.002% 0.005% 0.01 2018 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HONG KONG) LIMITED 2.73 1% 0.005% 0.002% 0.005% 286 43,384,000 1.39 500,000 500,000 2005 8 8 500,000 2005 8 8 12

2005 8 8 500,000 500,000 2005 8 8 500,000 2005 8 8 12 2005 8 8 2005 8 9 9 30 2.73 1% 0.005% 0.002% 0.005% 2.73 703,800,000 2005 8 2 12 286 43,384,000 1.39 286 43,384,000 280 20,384,000 A 15,600,000 1.31 1% 0.005% 0.002% 0.005% 2.82 5,000,000 6 23,000,000 B 15,600,000 1.47 1% 0.005% 0.002% 0.005% 2.82 5,000,000

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一、美国环境法的简介 要想对中美环境法进行比较,首先要对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在1970年之前,美国还没有实体的环境法。一些环境问题,诸如矿采、公害等问题均采用案例法的方式,根据民法处理。1970年,随着环保运动的兴起,美国创建了环境保护局,并修订了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随后,美国相继建立了净水法、现代安全饮用水法、农药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等法律。 在有关环境法的立法和诉讼实践中,考虑到环境污染会对公众权利造成伤害,美国的环境法主要是联邦立法,由美国环保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简称EPA)主持立法,各州必须遵循联邦的立法,并建立各州相应的环境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州立法的标准,可以高于联邦立法。比如,由于加利福尼亚州汽车尾气污染严重,空气质量无法达到联邦规定的标准,加州对汽车尾气的排放标准进行了单独立法,其要求高于联邦的标准,以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创建相关环境法律的过程中,对相关的环境问题,美国各界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讨和详细研究。比如,制定环境法背后的动机,究竟是生态学的、科学的、自然的、还是伦理或者是宗教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该是经济学的、政治学、法律学的,或者是神学的。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应该是现实性的,还是长远性的。是牺牲我们目前的利益,实行严格的环保法律;还是及时行乐,无限制的消耗资源,牺牲环境,不去考虑子孙后代的未来。美国是自由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考虑的环境问题时,自然首先考虑应用经济学手段进行解决,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环境问题不是个体的问题,环境污染是对公众的公权利的侵害,这种公共权利需要政府立法予以解决,因此美国政府在环境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美国的法院系统,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也对环境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人们可以通过清洁空气法来了解美国的环境法是如何立法和实施的。在清洁空气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什么是需要控制的空气污染物。某种空气污染物的确定过程是很复杂的,往往需要受害者、环保组织、企业、政府组织参与协商甚至诉讼确定,因为牵扯各方面的利益,最终往往需要法院进行裁决。目前美国已经确定了五类空气污染物:它们是一氧化碳、大粒径的固体或液体颗粒物、氧化硫类、氧化氮类和烃类。美国空气清洁法的第109节授权美国环保局对公共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制定《国家空气质量标准》(National Ambient Air Quality Standard,简称NAAQS)。除上述五类空气污染物外,EPA还建立了铅的N从QS。N从QS分基本标准和高级标准两类。根据《清洁空气法》第110(a)(1),在NAAQS颁布后的9个月内,美国各州需要向EPA提交实现该标准的州计划。EPA根据《清洁空气法》第110(a)(2)节批准各州的计划,从而确定各州的州实施计划(State Implementation Plan-SIP)。NAAQS中的基本标准,要求各州在3年内实现。对高级标准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达到。 2007年在麻省申诉EPA(Massachusetts v. EPA)的著名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二氧化碳是一种空气污染物。根据《清洁空气法》,EPA需要制定二氧化碳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目前美国各界对如何确定该空气质量标准争议很大。EPA和布什政府一直强调,由于二氧化碳排放是全球性的问题,美国不愿单边率

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境外对私募发债的制度和经验 境外的私募债券市场已经十分成熟,与此同时,有关私募债券的相关法律制度也较完善。其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一)境外有关私募发债的相关立法情况 1、美国有关私募发债相关立法的情况 美国是私募法律制度的发源地,其拥有着世界上最发达、最完善的私募法律制度。美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设始于 1933年,历经 70 余年的发展演进,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国会立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行政立法、各州立法以及法院判例等有机组成的规范体系。私募发行的主要规定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的第 4(2)节及 1982年的《D条例》和 1990年的《144A 规则》中。在 1933年的证券法中设定了相应的免除条款。193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又公布了四项标准来界定私募的范围:对参与私募的投资者的人数、募集证券的数量、募集的资金额、募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界定。1953年 Ralston Purina 一案作为私募相关案例中的唯一判例,否定了投资者人数等作为是否私募的判断依据。 由于证券的相关规定与判例的矛盾,使得进一步规范私募的法规《D条例》于 1982年开始实施。其中的 506 规则专门针对

私募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种豁免或者称为安全港(safe harbor)的情况。《D条例》对私募发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及资格进行了限定,将合格投资者明确地分为八大类:(1)机构投资人,主要包括银行、注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自营商、经《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及企业发展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 500 万美元的退休基金等;(2)经《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的私人企业发展公司;(3)根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及合伙机构,其总资产价值必须超过 500 万美元,且成立的目的不得为取得私募证券;(4)发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或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5)拥有净资产超过 100 万美元的自然人;(6)个人近2年年所得平均超过 20 万美元或与配偶合并所得近 2年平均超过 30 万美元,且当年度所得可合理预期达到相同金额者;(7)总资产超过 500 万美元的信托财产。该信托成立的目的不得为招募证券,且该信托的投资决策者的资格必须符合 506 规则(b)(2)(ii)条款的要求。信托除可符合第七类合格投资人外,其受托人必须为银行或其他机构投资人;(8)任何全部由合格投资人作为权益所有人所组成的实体。 为了提高私募证券的流动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又于 1972年和 1990年分别颁布了 Rule144 和 Rule144A,明确规定了私募证券的转售问题,使得私募证券在特定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成为可能。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法系 (1)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是具有相同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2)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差异产生的原因: 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大陆法系的特点: 1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虽然也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 ②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 ③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如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理论概括,法令也只着重分则。 ④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定义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作用,结构上强 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 并将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也称普通法系,基于以往判决的判例上逐步形成 的一种在全国普遍通用的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 平法两部分。 形成西欧英国 主要代表法国和德国英国和美国 其他代表国家和地区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西 班牙、葡萄牙、荷兰、日本、整个拉 丁美洲、非洲近东一些国家、美国路 易斯安纳州、加拿大魁北克省。 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爱尔兰、新加坡、 巴基斯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 法律结构公法 指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 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 诉讼法和国际公法。 普通法 通过国王法院的判例逐步形成的一种 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 私法 指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包括民法和商法。 平衡法 14世纪时为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 由英国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不受普 通法约束,按公平与正义原则作出判决 的判例法。 法律渊源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 作为成文法国家,宪法、法典以及其 他的法律条例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 要渊源,判例在原则上不作为法的正 式渊源。 未继承罗马法。 判例曾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其基础是“先例约 束力”原则,即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 必须得到遵循。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文法在 英美法系国家的比重和作用不断上升,成文法也 成了英美法的重要渊源。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借鉴(洪艳蓉 北京大学法学院)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借鉴 洪艳蓉北京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1-9 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它一般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 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因此成为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市场广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 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 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 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衡平法_普通法_制定法_定义

衡平法 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 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 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 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 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 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 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 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 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 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 者须自身清白”等。 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 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两种法院、两种 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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