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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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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建权〔2008〕827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市建委制定了《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范》自2009年2月20日起实施,原《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交[2005]1166号)同时废止。本《规范》实施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附件:《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目录

1.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1.2 房屋登记

1.3 适用范围

1.4 房屋登记分工

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2.一般规定

2.1 房屋登记范围

2.2 房屋登记种类

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

2.4 房屋登记内容

2.5 房屋登记程序

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

2.7 房屋登记原则

2.8 房屋登记时限

2.9 房屋登记要求

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

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

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

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

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

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

3.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3.1 房屋所有权登记

3.1.1 初始登记

3.1.2 转移登记

3.1.3 变更登记

3.1.4 注销登记

3.2 抵押登记

3.2.1 一般抵押权登记

3.2.2 最高额抵押登记

3.3 预告登记

3.3.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3.3.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

3.3.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

3.3.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3.3.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3.3.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3.3.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3.3.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3.3.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3.3.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3.3.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3.3.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3.4 更正登记

3.5 异议登记

3.5.1 设立异议登记

3.5.2 异议登记注销

3.6 地役权登记

3.6.1 地役权设立登记

3.6.2 地役权转移登记

3.6.3 地役权变更登记

3.6.4 地役权注销登记

3.7 补证、换证

3.7.1 遗失补证

3.7.2 破损换证

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1.1 登记范围

4.1.2 申请人

4.1.3 公告程序

4.2 各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2.1 初始登记:

4.2.2 转移登记:

4.2.3 变更登记

4.2.4 抵押登记

4.3 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他房屋登记

附件:1.房屋异议登记证明

2.授权委托书

1.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2 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

以记载的行为。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1.4 房屋登记分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受市建委委托,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登记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工作。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全市范围内的下列房屋登记:军队房屋、武装警察部队房屋、保密房屋的房屋登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登记;其他应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直接办理的房屋登记。

前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办理。

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市建委建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上统一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2.一般规定

2.1 房屋登记范围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2.2 房屋登记种类

(一)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确定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相同)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五)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

2.3.1 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2.3.2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2.3.3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2.3.4 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以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作为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4 房屋登记内容

2.4.1房屋登记内容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房屋登记簿应记载以下内容:房屋基本状况部分、房屋权利状况部分、其他状况部分。

(一)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二)房屋权利状况部分:房屋所有权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他项权利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是否有在建工程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异议登记证明号、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2.4.2登记机构每次办理各项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2.4.3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合法程序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2.5 房屋登记程序

2.5.1 基本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2.5.2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2.5.3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实地查看应如实填写查看记录,幢数、每幢房屋的层数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

房屋坐落应当与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一致。

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规范汉字缮写,姓名可以使用异体字、繁体字。

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名称(或中文译文),可以在登记中文姓名和名称的同时,将申请人的母语(或者英文)名称、姓名如实记录在登记簿中,并在权属证书、证明附记栏内注记。

2.7 房屋登记原则

2.7.1 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7.2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原则

(一)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二)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四)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五)平房院可依申请以门牌坐落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7.3 登记部门依申请进行登记的原则

2.7.

3.1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2.7.

3.2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申请变更登记;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7.

3.3 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认为合理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按照顺序依次登记。

2.7.

3.4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单方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并书面通知其他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1)书面申请原件;

(2)身份证明。

2.7.

3.5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出具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单位加盖公章。通知书中应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和办理时限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

2.7.

3.6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上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起诉或申请复

议的机关及期限等内容。

2.8 房屋登记时限

2.8.1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0个工作日;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1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原则上当天办理)。

2.8.2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3 需要申请人补充登记材料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2.9 房屋登记要求

2.9.1 申请人身份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

(二)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

(三)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具有相应资格。

2.9.2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的登记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在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范围内,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应在房屋登记档案记载范围内,以下相同);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登记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予以登记的房屋,申请人领证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领取凭证上签字,领取凭证存入档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2.9.3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将申请文件复印留存后退还申请人: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2.9.4.1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记载的范围内,符合土地有偿或者划拨使用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登记面积与测量成果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的,登记机构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在建工程已抵押,并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抵押当事人将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房屋抵押的,可以申请相应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初始登记、抵押登记同时申请的,登记部门应同时受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2.9.4.2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受让人(买房人)应与转让合同或其它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中的受让人(买房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转让人(卖房人)名称应与转让合同或其它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中的转让人(卖房人)、转让人(卖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房屋,受让人(买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与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在转让人(卖房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与转让合同约定标的物一致;合同约定转让的为房屋所有权;

(四)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他项权利证书原件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同时提交抵押权注销申请的,抵押权注销与转移登记一并办理;未提交抵押权注销申请的,转移登记后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情况;

(五)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未注销,属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买房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未注销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薄中记载抵押情况并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情况;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将抵押权预告登记(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屋抵押登记的,应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上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同时申请的,登记部门应按顺序一并办理,受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当事人可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六)央产已购公有住房转移的,还应提交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原件(法院判决除外)和物业费、供暖费交清证明原件(法院判决除外);

(七)申请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的情况。

2.9.4.3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更名登记的除外;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申请变更的内容与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二)房屋坐落名称变更,申请人提交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表、图上加盖坐落名称变更章。

2.9.4.4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存在他项权利或预告登记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

2.9.5.1 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抵押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与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致,委托银行贷款的抵押权人、反担保的抵押权人除外;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未注销,当事人将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为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2 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

(一)抵押人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人一致;抵押权受让申请人应与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抵押权转让申请人名称应与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一致;

(二)抵押房屋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房屋一致;

(三)以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以央产经济适用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还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届时央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

(四)无异议登记的情况。

2.9.5.3 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抵押人、抵押权人一致;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提交的有关变更抵押权登记内容协议约定的事实一致;涉及房屋登记内容的应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二)变更担保债权数额以及抵押顺位发生变化的,如有其他抵押权人,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原件;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4 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2.9.5.5 在建工程抵押转现房抵押权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可直接办理转现房抵押登记;申请人应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一致;抵押人应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一致;在建工程抵押转现房抵押登记前,再设立房屋抵押的不予办理;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6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应与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况一致;最高额抵押房屋被查封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其他按照房屋抵押登记要求办理。

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2.9.6.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买卖双方有预告登记约定;卖方申请人应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记载的卖方一致;预告登记权利申请人应与预售合同记载的买方一致;预告登记的房屋在预售许可范围内,房屋登记簿无预告登记记载,与预售合同中买卖标的物一致;

(二)预售合同已经备案;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原件;

(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后,原预告登记权利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不予受理;

(六)商品房初始登记后,不再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9.6.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

(一)申请人应与生效法律文书、遗赠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夫妻变更协议确认的权利人一致;生效法律文书、遗赠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变更协议记载的当事人一方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预告登记变更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二)申请人的姓名与名称、房屋的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四)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提交经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文件原件。

2.9.6.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

预告登记后,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预告登记失效、买卖双方解除合同的,申请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预告登记注销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二)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无抵押权预告登记。

2.9.6.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买房人支付首期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剩余房价款,将其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设立抵押权的,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2008年7月1日前签订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的,可直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8年7月1日后签订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须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方可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不再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抵押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约定;抵押权申请人应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致;抵押申请人应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房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一致;抵押的商品房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范围内并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一致;

(四)以预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以央产预购经济适用住房设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还应提交处分抵押物时按照届时央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原件;

(五)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况,无在建工程抵押;

(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受商品房预售期限的限制。

2.9.6.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有关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变更的内容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内容的,应与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致。

涉及抵押人主体变更的,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6.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与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

(二)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2.9.6.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一)买卖双方有预告登记约定;申请人应与转移预告登记协议当事人一致;房屋登记簿无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记载;

(二)其他要求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三)、(四)、(六)、(七)相同。

2.9.6.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姓名与名称变更的除外;其他要求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相同。

2.9.6.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与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致,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

(二)注销预告登记的房屋应与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三)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无抵押权预告登记。

2.9.6.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申请人应与抵押权预告登记协议当事人一致;

(二)抵押人应与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

(三)房屋登记薄中无其他抵押权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

(四)其他要求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一)、(三)相同。

2.9.6.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一)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

(二)申请变更的内容应与有关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三)涉及房屋登记内容的应与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致;

(四)变更担保债权数额的,如有其他抵押权人,应有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五)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6.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申请人应与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一致,且与解除抵押权协议的当事人一致;注销抵押权的房屋应与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一致,且在解除抵押权协议的约定范围内。

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

2.9.7.1 依申请的房屋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权利人依据登记机构的更正登记通知,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有房屋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更正内容应与相关证明文件的更正事实一致;

(三)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7.2 依职权的房屋更正登记

(一)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始档案材料或者有效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对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未办理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三)更正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9.8.1 设立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房屋登记机构在申请书、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向法院起诉的书面证明,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设立之日起,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首先依法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的有关异议登记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之间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三)同一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异议登记;

(四)法院查封异议登记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注明异议登记情况或者函告查封法院房屋异议登记情况;

(五)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已受理登记申请但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处分房屋登记申请人。

2.9.8.2 异议登记注销

(一)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人可以是异议登记申请人,也可以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在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证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证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及其他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生效法律文件;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房屋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可以不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在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首先注销异议登记;

(二)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房屋,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异议登记房屋范围内;异议登记注销原因应与有关生效法律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相符。

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

2.9.9.1 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地役权登记申请人应与供役地房屋和需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

(二)申请地役权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地役权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9.9.2 地役权转移登记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同需役地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地役权转让人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前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地役权受让申请人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转让地役权的范围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相符。

2.9.9.3 地役权变更登记

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申请变更的房屋应在房屋他

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变更的内容应与合同约定的变更内容相符。

2.9.9.4 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注销由需役地房屋权利人、供役地房屋权利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需役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与需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供役地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与供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

(三)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情况应与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由供役地房屋权利人单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或者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书面证明。

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

2.9.10.1 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销售和转移登记的房屋设定抵押。以初始登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抵押当事人提供已销售和转移登记的房屋清单。

2.9.10.2 房屋抵押登记不设抵押期限,原房屋抵押登记已设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9.10.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房屋情况可直接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填写,按照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办理;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可由抵押权人代理申请。

2.9.10.4 房屋共有权人的认定,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共有权人为准。

2.9.10.5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份额增加或减少的,按转移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夫妻按份共有除外)。

2.9.10.6 房屋登记不再记载院墙归属。平房共用的房墙,由共用人协议确定归属。

2.9.10.7 补证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补证登记的房屋应与遗失声明内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二)登记机构对符合补证条件的,即可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尚未建立登记簿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简要注记事项栏签注审核意见);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需注明“补发”字样;

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后,登记机构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告。

2.9.10.8 换证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换证登记的房屋应与收回的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一致;

(二)登记机构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简要注记事项栏签注审核意见);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需注明“换发”字样。

2.9.10.9 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性质栏按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集资合作建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商品房管理、房改房(成本价)、房改房(标准价)填写,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2.9.10.10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应当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已抵押”或“已注销”,并注明登记日期。

2.9.10.11 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经询问转让人或抵押人,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单独所有的,为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包括夫妻共有),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提交共有人同意转让或抵押的书面证明原件,夫妻共有的还需提交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

经询问受让人,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单独所有的,直接为受让人办理登记;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夫妻共有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夫妻共有房屋协议。

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9.11.1 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批准证明批准的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登记面积与测量成果一致;

(二)申请村民住房登记的,申请人应是宅基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登记应得到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三)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2.9.11.2 转移登记

(一)申请村民住房转移登记的,受让申请人应是宅基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得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受让人,应得到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二)其他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范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二)、(三)、(四)、(七)的要求办理。

2.9.11.3 变更登记

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变更登记的要求办理。

2.9.11.4 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的房屋只能是依法建设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要求办理。

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抵押权等限制的,暂不办理;

(二)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注销事项,并及时将注销事项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登记,除房屋权利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他人善意取得的以外,由市建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市、区、县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并负责将撤销登记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四)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市建委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市、区、县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并负责将注销登记决定送达原权利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

2.10.1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为本《规范》中总括性规定,除《规范》中另有规定外,以下各种登记类别均应遵照执行。

本《规范》中要求提交原件的,应提交原件;未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提交与原件核验一致的复印件,由核验人在材料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不能提供原件核验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2.10.2 本《规范》业务细类中凡涉及初始登记、面积变化或从原有登记房屋中拆分进行登记的,均需提交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原件二份;其他登记可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的复印件;原证后无附图附表的,可不提供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所发房屋所有权证不附图、表。

2.10.3 变更登记中,已设定他项权利或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由他项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出具同意房屋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证明原件。

2.10.4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不再重复收取材料,原已收取材料失效的除外。

2.10.5 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房屋办理登记的特别规定

(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房屋的,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已经批复的房屋再次转移无须提交;境外个人需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台湾同胞也可提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台湾同胞在京购买多套商品房介绍信》;

(二)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购买房屋的,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

(三)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含华侨)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须提交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际需要自用、自住原则的书面承诺原件;

2.10.6 当事人身份证明

(一)本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可提供户口簿);

(二)外省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可提供户口簿;申请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偿债务等转移登记的权利人,还应提交暂住证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三)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或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或学员证,或军官退休证,或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四)港澳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居民身份证;

(五)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或经确认的居民身份证明;

(六)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七)外籍人士:经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或护照和外籍人士在中国的居留证件(无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提交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原件);

(八)境内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九)境内其他组织:《组织机构代码证》;以非法人机构名义申请登记,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有法人授权;境内金融企业法人、保险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不再核对原件;

(十)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经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

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认证后的以上文件,不再核验原件;

2.10.7 委托、监护及公证

(一)委托

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权限应明确;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可不再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2、转让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时,买房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公民编号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房人居民身份证公民编号(包括由15位升为18位)一致的,收复印件可不核验原件;

4、个人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抵押人委托书应公证,但金融机构书面同意抵押人委托书无须公证的,抵押人委托书可不公证,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不核对原件;

5、权利人为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公证;

6、异议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7、更正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8、放弃房屋所有权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9、抵押权注销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10、境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有关登记材料应公证。香港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台湾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确认;外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有关登记材料应当公证。在外国公证的证明文件,需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由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二)监护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未成年人)、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或者其它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法律文件;

2、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由监护人出具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原件。

(三)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原件;

(四)登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原件。

2.10.8 共有房屋的登记

(一)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二)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由与变更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

(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3.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3.1 房屋所有权登记

3.1.1 初始登记

房屋初始登记包含业务细类共三项,分别为:

(1)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初始登记

(2)划拨用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已领新建房屋确权证明的房屋初始登记

3.1.1.1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6)联建房屋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7)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包括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部位说明原件;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原件二份;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8)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9)预售商品房项目提供预售房号与现房房号对照表原件。

3.1.1.2 划拨用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证明文件

①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土地未登记的,可提交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的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批准文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6)联建房屋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7)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包括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部位说明原件;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原件;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8)享受绿隔政策的有关批复及区县绿指办认证的相关材料(绿化隔离地区项目);

(9)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3.1.1.3 已领新建房屋确权证明的房屋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确权证明原件;

(4)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原件;

(5)房屋确权时的档案(登记部门提供,应该符合初始登记的要求);

(6)如名称已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材料及其他必须材料原件。

3.1.2 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包含业务细类共二十五项,分别为:

(1)新建商品房买卖

(2)已购公有住房买卖

(3)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

(4)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出售

(5)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买卖

(6)存量房屋买卖

(7)房屋继承、遗赠

(8)继承和赠与房屋一并登记

(9)房屋赠与

(10)房屋交换

(11)房屋作价出资

(12)以房屋抵偿债务

(13)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14)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

(15)房屋调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

(16)房屋拍卖

(17)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

(18)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19)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

(20)房屋分割、合并转移登记

(21)已领转让房屋确权证明、卖契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22)拆迁安置房屋登记

(23)房改售房

(24)房改售房单位回购房屋

(25)房改售房单位回购和调房一并办理

3.1.2.1 新建商品房买卖

开发项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需要材料:

(1)身份证明材料(开发企业);

(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以上两项由开发企业提供,每年提供并核验一次,一年内无变更的,为买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时,可不再重复提交。

(3)登记申请书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2005年3月15日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预售合同;2006年1月1日后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

(6)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原件;

(7)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二份原件;

(8)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99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原件;

(9)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3.1.2.2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5)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

(6)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7)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8)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

(9)补交房屋差价的证明(标准价、优惠价购买的,补交金额计算公式:当年成本价×房屋面积×6%);

(10)“O二六”单位的房屋,提交“O二六”单位的批准出售证明原件;

3.1.2.3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5)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确定购房人的证明原件(回购除外);

(6)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回购除外);

(7)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8)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3.1.2.4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出售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5)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

(6)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7)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8)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

3.1.2.5 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买卖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5)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

(6)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7)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8)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9)“O二六”单位的房屋,提交“O二六”单位的批准出售证明原件。

3.1.2.6 存量房屋买卖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网上签约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5)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7)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8)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产);

(9)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10)商业配套设施转让的,还应提交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的承诺原件。

3.1.2.7 房屋继承、遗赠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继承权公证书原件,或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继承除外)。

3.1.2.8 继承和赠与房屋一并登记

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其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继承权公证书原件,或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赠与协议公证书原件,或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的书面文件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7)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3.1.2.9 房屋赠与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赠与协议公证书原件,或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的书面文件原件;

(5)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6)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7)已购公有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及补交房屋差价(标准价、优惠价公有住房)证明;

(8)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

(9)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10)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3.1.2.10 房屋交换

跨区交换房屋的,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登记部门应向证书核发部门发函说明收取证书原件情况。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交换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收到情况说明的除外);

(4)房屋交换合同原件;

(5)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6)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7)已购公有住房交换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及补交房屋差价证明(标准价、优惠价公有住房);

(8)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换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

(9)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10)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3.1.2.11 房屋作价出资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5)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相关合同原件或企业章程;

(6)已购公有住房作价出资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及补交房屋差价证明(标准价、优惠价公有住房);

(7)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8)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9)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3.1.2.12 以房屋抵偿债务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

京建经[2002]117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市工程造价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以下简称预算定额)的颁发执行,现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如下: 一、预算定额计价管理 1.凡执行预算定额的工程实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 (1)定额量 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构成工程实体的实体性消耗量以定额为依据;定额中的降水、护坡桩、基坑支护、模板、脚手架、大型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等非实体性消耗,参照定额的消耗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 (2)市场价 ①定额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和以“元”形式出现的费用均为编制期的市场价格,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全部实行市场价格,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或《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市场信息价,自主协商确定价格,并在合同中约定。 ②对于已确定的材料、设备价格,在施工过程中,若发 包方又单独指定,结算时的材料、设备价格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 ③发包方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并运至承包方指定地点,承包方按实际发生的材料预算价格的99%退还发包方材料、设备款。 (3)指导费 ①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均为指导性费率,在保证上缴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等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 ②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使用总承包方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由总分包双方协商议定。 2.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若遇各专业定额项目相互借用,应分别编制,并执行借用定额项目所在专业定额的取费标准。 3.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对于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项目,属于定额缺项项目时,应编制补充定额(有关编制补充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 二、我市将在部分工程中试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 在总结经验,条件成熟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关于成立XXXX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2017年) 公司各部门: 因近期公司人员有变动,为促进公司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实力,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工作,公司决定成立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组成人员 主任:李XX 副主任:张XX 委员:王XX、赵XX等 二、聘用资格 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副高及以上专业职称或在某一工作领域专业技能突出并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关心公司建设和发展并且有参与科学技术议事的意愿和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三、主要职责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负责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咨询建议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为: 1、对公司重要决策所需的技术专题进行调研、论证与咨询; 2、审定评议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研究评议企业重大科学研究与技术经济政策; 3、针对公司内部立项的科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五小”创新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经济性等方面组织评审并提出意见。 4、组织公司科技成果奖励的评审及推广与实施工作;

5、对科技论文进行审查把关 6、其他与技术相关的职责。 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公司每年将根据各委员履责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四、工作流程 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负责制定公司科学技术管理政策和相关制度,组织讨论决定重大的科学技术管理事项;公司科技管理部负责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业务相关部门可申请组织技术类会议,依据要开展的工作内容提出人员组成并报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后开展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

2020年(工作计划)北京市科委“科技工作主题计划”

北京市科委“科技工作主题计划” 构架未来五年北京科技发展的重大任务和组织手段 3月20日,北京市科委正式公布北京市科技工作主题计划实施方案,以经济社会目标为引领、以需求为导向、以技术领域为支撑的“科技工作主题计划”(以下简称“主题计划”),标志着科技管理改革迈出重要一步,将推进科技工作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紧密地结合,促使科技创新成为首都现代化的新引擎和重要支撑。 以十六字原则实施主题计划,实质是调整政府科技管理模式和科技计划体系的重心,实现由技术导向的科技管理方法向企业、市场和社会需求导向的科技管理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2006年科技计划管理工作将按主题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从项目调研、年度项目指南、项目建议征集、项目凝练和年度计划项目的预算编制,直到项目目标考核的要求都按主题计划的实施方案和流程管理进行。 目前,市科委已开始在全市范围面向相关委办局、区县、企业、科研院所和大学展开宣讲活动,为实施主题计划打下良好基础。 北京市科技工作主题计划具体内容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要从首都建设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实事求是,有的放矢;紧紧围绕首都建设与发展的中心任务,按照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具体目标的要求来安排科技计划,把科技计划与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直接挂起钩来; 根据北京科技资源丰富、各类创新机构众多的特点,科技管理部门把职能定位在对资源的集成利用上,调动各方积极性,把他们引导到推动北京各项事业上来; 发挥北京各重点技术领域、学科的综合优势,按照技术领域有重点地开展工作。

目录 ※工作思路 北京科技工作主题计划宣讲会 1 农村科技服务港 2 ※新农村建设专栏 新农村建设开局之发展农业生产力 5 新农村建设开局之如何扩大农民收入增长 6 关于“建设新农村”政策重要概念的解释7 农业成败的关键在于技术和投入8 新农村建设亟需创新农业发展模式9 ※科技动态 农业信息化为新农村建设铺路架桥10 市科委、市农委向京郊推介新农村建设科技成果12 ※区县动态 密云县知识产权局揭牌13 大兴区部署实施两大科技计划重点项目13 通州区六项措施推动经济发展1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北京市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10.10 【实施日期】2012.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北京市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687号)要求,现组织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

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关于组织开展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68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有关说明》有关申报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以进行申报。 二、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有关说明》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三、申报方式 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根据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向当地区发展改革委、区经济信息化委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相关认定材料。各区发展改革委、区经济信息化委在对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于10月22日(周一)前按管理归口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明确为每个申报企业服务的具体负责人员,同时由其与申报企业人员在受理申报材料清单共同签字,并在报送的报告(表格)上签字。 四、企业材料审核 申报截至日期后,企业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到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委托投资北京国际有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对于初步核实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包括提交材料不全的企业),将在10月26日(周五)前通过市发展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 (2011-06-13 16:40:47) 转载 标签: 杂谈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 说明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 二、本定额包括: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分包工程管理费,与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配套使用。 三、现场管理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属于建设工程直接费。 四、项费用包括的内容: (一) 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所必须的生活和生产用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公用事业房屋、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塔式起重机基础、小型临时设施以及规定范围内的现场施工道路、水、电管线,为保证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和环境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费用中包括了临时设施的搭设、租赁、摊销、维护及拆除等费用以及按规定缴纳的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不包括施工用地面积小于首层建筑面积三倍时,由建设单位负责申办租用临时用地的租金。 (二) 现场经费:指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从事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服务人员(不含材料人员和行政汽车司机等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项津贴及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附加费。 2.办公费: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通讯邮资、书报、水电及办公、生活用燃料等费用。低值易耗品 3.差旅交通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住勤补贴、误餐补助和工地转移等费用。4.低值易耗品摊销费:行政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检验、测绘、消防用具的摊销和维修等费用。 5.劳动保护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劳保用品费用、保健和防暑降温费用。 6.检验试验费: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物进行鉴定、检查、试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7.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竣工清理费:工程进行测量定位、复测、交工前现场及室内的清理以及施工中渣土外运的费用。 8.其它:业务招待费、外包工管理费、民兵训练、临时工管理、咨询、“门前三包”、财产保险以及执行社会义务等费用。 (三) 企业管理费:指施工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干勤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津贴、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但不包括材料人员的工资。 2.职工教育经费、共青团经费: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规定计提的费用,以及企业组织青年职工学习和活动的经费。 3.办公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文具、纸张、软盘、帐表以及办公用品修理费,书报、邮电、通讯、印刷、会议、水电、燃气燃料等费用。

京建质〔2009〕383号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质〔2009〕383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5〕999号),保证新建住宅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的责任人。分户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承担。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成立分户验收工作组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包括以下人员:(一)建设单位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监理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项目技术、质量专业人员等。 (四)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参加分包项目质量分户验收)。 (五)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 二、分户验收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建设单位应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前,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住宅工程的每一套住宅及公共部位的主体结构工程观感质量、结构尺寸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专门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方能组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阶段,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住宅工程的每一套住宅及公共部位的工程观感质量、主要部位净尺寸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专门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方能组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三、在分户验收第一阶段开始30天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完成《分户验收工作方案》。 《分户验收工作方案》应明确分户验收工作组成员和人员职责、两个阶段的验收工作组织程序等内容,确定每一套住宅和公共部分工程的检查验收项目、内容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同时应落实质量检查人员和检查工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京科高发[2007]138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 产学研合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产学研合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产学研合作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产学研合作意见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化处 2007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200份附件: 北京市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 进行产学研合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进一步推进经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产学研合作,促进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产学研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北京是全国科技资源最集中的地区,高校、科研院所的数量及科研实力居全国首位,在科技成果及知识积累、人才储备、实验手段、信息来源等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但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还不够紧密,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贯彻国家“六部委”加快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 意见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计农字[1996]第043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企业局 【发布日期】1996.06.12 【实施日期】1996.06.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7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7日)废止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 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 企业局关于贯彻国家“六部委”加快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京计农字(1996)第0431号京财农(1996) 982号1996年6月12日)

区(县)各有关部门: 北京市乡镇企业在改革开放中蓬勃发展,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不仅为乡镇企业的整体发展发挥了外向带动作用,而且其自身获得了迅速发展,已成为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八五”期间,北京乡镇企业累计完成出口供货额217亿元,年平均增长率为35%;出口企业已发展到714家;23家企业被国家赋予了自营进出口权;利用外资取得了一定进展,兴办了一批“三资”企业。 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虽已有较大发展,但与广东、江苏、山东、上海、天津比较,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低等问题比较突出,需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必须采取措施,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产品出口的积极性,促使外向型经济提高整体素质和运行效益。为此,根据“六部委”的通知精神,对北京市乡镇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国家“六部委”《意见》,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依靠科技,加强管理,引导其向提高质量、调整结构、注重效益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农工技贸相结合,外经、外贸、外资齐发展的格局。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信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完整版

编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小型工程本) 发包方:_ __ ______ 承包方: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工程名称:_ ________________ __ 工程地点: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 平方米;层数:_____________ __ 结构类型:________________ ;檐高/跨度:_______________ _米 批准文号:(有权机关批准工程立项的文号)_______________ __ 工程性质:(指基建、技改、合资等):___________________ __ 承包范围:_ ___________ __ 承包方式: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质量等级(优良或合格):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工程承包造价(金额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 __

¥: _______________ _____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本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期

1·1 本合同工程定于_ __ _年__ __月____日开工;于___ _年__ __月____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____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____ _天。 1·2承包方为提前工期采取的相应措施及因此增加的经济支出:_______ 1·3 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 第2条图纸发包方于__ 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承包方提供_____套图纸。 第3条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姓名:_ __________ ;项日经理姓名:_______________ 。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建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科研计划项目可行性方案 (V1.0版) 项目名称 开始日期 结束日期 承担单位(盖章)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项目责任人 手机电子邮件 20 年月日订

填写说明 一、本提纲供编写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建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计划项目可行性方案使用。 二、在“申请市科委科技计划类型”中请选择第14项:“环境条件计划”。 三、项目责任人应根据本提纲要求,逐项认真编写,表达要明确严谨,字迹要清楚易辨。外来语同时用原文和中文表达。 四、申请市科委科研计划项目资助经费在2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时,毋须填写表2至表3。 五、项目可行性方案编写请使用A4纸双面印刷,请不要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请采用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 六、报送市科委书面材料一式三份(特殊情况,另定)和电子文本一份。电子文本通过网络递交。项目申请人必须确保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的一致性。 七、本提纲制订单位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划类别: (完整的计划类别名称)

项目可行性方案提纲: 一、组建背景和意义 1、本技术领域的确切含义,技术发展趋势和国内外研究开发、产业化发展现状; 2、重要性(中心所在行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中心所处技术领域在行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3、必要性(组建中心的需求和意义); 4、可行性(本行业、本技术领域组建中心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二、组建内容和实施方案 1、组建目标; 2、工程技术开发的主要内容; 3、中心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管理机构、部门设置、管理制度、与承担单位的关系、中心负责人等); 4、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商发[2003]4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08.15 【实施日期】2003.08.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6日)废止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发[2003]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加快推进农产品流通现代化进程,特制定《北京市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范(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范(试行) 一、总则 本规范依照市政府关于推进流通现代化构建安全快捷食用农产品流通体系的精神以及《北京市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制定。 本规范是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粮油、蔬菜、果品、肉禽蛋及水产品等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功能、选址、设施、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定义 本规范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粮油、蔬菜、果品、肉禽蛋、水产等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经常性的、公开的进行农产品批发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等配套服务功能的规范场所。 (三)农产品一级批发市场:指以外埠农产品进京集散交易为主、占地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年交易量占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总量25%以上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一级批发市场由市商业流通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三、功能 (一)价格形成功能:集中供需信息,形成农产品合理的交易价格,并引导农产品生产和消费。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 说明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 2001 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 二、本定额包括: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分包工程管理费,与 2001 年《北京 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配套使用。 三、现场管理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属于建设工程直接费。 四、项费用包括的内容: (一) 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所必须的生活和生产用临时设 施费用。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公用事业房屋、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塔式起重机基 础、小型临时设施以及规定范围内的现场施工道路、水、电管线,为保证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和环境保 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费用中包括了临时设施的搭设、租赁、摊销、维护及拆除等费用以及按规定 缴纳的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不包括施工用地面积小于首层建筑面积三倍时,由建设单位负 责申办租用临时用地的租金。 (二) 现场经费:指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从事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服务人员(不含材料人 员和行政汽车司机等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项津贴及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附加费。 2.办公费: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通讯邮资、书报、水电及办公、生活用燃料等费 用。低值易耗品 3.差旅交通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住勤补贴、误餐补助和工地转移等费用。 4.低值易耗品摊销费:行政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检 验、测绘、消防用具的摊销和维修等费用。 5.劳动保护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劳保用品费用、保健和防暑降温费 用。 6.检验试验费: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物进行鉴定、检查、试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7.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竣工清理费:工程进行测量定位、复测、交工前现场及室内的清理以及 施工中渣土外运的费用。 8.其它:业务招待费、外包工管理费、民兵训练、临时工管理、咨询、“门前三包”、财产保险以及执行社会义务等费用。 (三) 企业管理费:指施工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1.干勤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津贴、职工福利费、工 会经费。但不包括材料人员的工资。 2.职工教育经费、共青团经费: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规定计提的费用, 以及企业组织青年职工学习和活动的经费。 3.办公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文具、纸张、软盘、帐表以及办公用品修理费,书报、邮 电、通讯、印刷、会议、水电、燃气燃料等费用。 4.差旅交通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费、补助费、公交月票补贴、误餐费, 自有交通工具的燃料、养路费、高速路通行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 等费用。 5.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企业全部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修理费。 6.工具、用具摊销费:企业公司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等摊销费用。 7.劳动保护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公共的技术安全措施、保健及防暑降温费。 8.财务经费: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等。 9.业务招待费: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 关于发布《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为了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现予 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的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 入法计算。 一、建设前期阶段按工程概预算的0.1%—0.2%计取。 二、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的取费见附表。 第三条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费可先按工程承包造价计算,工程竣工后,应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 ,并及时结清监理费。 第四条工程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如需监理单位编制标底时,应按 本市有关规定,另行支付编制标底费用。 第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由国外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照国外标准收费,具 体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单独由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 ,应按本办法所规定相应的费率的130%至150%计取。

第六条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 理费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合同监理费用 ×拖延工期(月) 合同总工期(月) 拖延工期按合同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 第七条对于单工种或工程规模小造价偏低不宜按工程承包造价的百分比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按照参与监理工作年度平均人 数计算:3.5万元—5万元/人年。 第八条因监理工程师的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承 担经济损失。 第九条工程建设监理费应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 纳税金及合理利润。 第十条各监理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收取监理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汇编 技术质量部 2014年12月

目录 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 通知 京建法〔2014〕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确保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3〕9号)、《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等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备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并在设计文件上加盖注册章。 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制定包括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所需费用。 三、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同时具备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和工程测量两方面资质的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第三方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的要求。 四、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明确施工监测的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点数量及位置、监测控制值和报警值等技术要求。 五、深基坑工程设计等应严格执行《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DB11/489)。深基坑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当出现《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条情况时,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提高监测频率;当有危险事故征兆时,应实时跟踪监测,并实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当出现《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条情况时,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必须立即进行危险报警,并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立即对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及周边环境中的保护对象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六、第三方监测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数据和报告负责。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资料、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监测合同及相关规范标准等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应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第三方监测分析报告应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 七、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根据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含监测专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当专

3 (京建发〔2018〕578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建设工程招投标营商环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建设工程招投标营 商环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印发时间:2018年12月26日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4日浏览次数:3737 京建发〔2018〕578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18〕36号)文件精神及本市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一步优化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在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货物供应商时,可自主决定发包方式,不再强制要求进行招投标。 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可直接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不需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三、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选择进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建设工程分平台进行招标的,取消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不再公布承包商信息。 四、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全部简化为告知性备案。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对实行告知性备案或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进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严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精神,并将项目信息及时推送至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建设工程分平台。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张雷 收到 张晓达 收到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 说明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2001 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 二、本定额包括: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分包工程管理费,与2001 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配套使用。 三、现场管理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属于建设工程直接费。 四、项费用包括的内容: (一)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所必须的生活和生产用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公用事业房屋、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塔式起重机基础、小型临时设施以及规定范围内的现场施工道路、水、电管线,为保证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和环境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费用中包括了临时设施的搭设、租赁、摊销、维护及拆除等费用以及按规定缴纳的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不包括施工用地面积小于首层建筑面积三倍时,由建设单位负责申办租用临时用地的租金。 (二)现场经费:指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1.工作人员工资:从事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服务人员(不含材料人 员和行政汽车司机等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项津贴及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附加费。 2.办公费: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通讯邮资、书报、水电及办公、生活用燃料等费用。低值易耗品 3.差旅交通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住勤补贴、误餐补助和工地转移等费用。 4.低值易耗品摊销费:行政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检 验、测绘、消防用具的摊销和维修等费用。 5.劳动保护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劳保用品费用、保健和防暑降温费用。 6.检验试验费: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物进行鉴定、检查、试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7.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竣工清理费:工程进行测量定位、复测、交工前现场及室内的清理以及施工中渣土外运的费用。 8.其它:业务招待费、外包工管理费、民兵训练、临时工管理、咨询、“门前三包”、财产保险以及执行社会义务等费用。 (三)企业管理费:指施工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干勤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津贴、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但不包括材料人员的工资。 2.职工教育经费、共青团经费: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规定计提的费用,以及企业组织青年职工学习和活动的经费。 3.办公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文具、纸张、软盘、帐表以及办公用品修理费,书报、邮电、通讯、印刷、会议、水电、燃气燃料等费用。 4.差旅交通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费、补助费、公交月票补贴、误餐费,自有交通工具的燃料、养路费、高速路通行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等费用。 5.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企业全部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修理费。6.工具、用具摊销费:企业公司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等摊销费用。7.劳动保护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公共的技术安全措施、保健及防暑降温费。8.财务经费: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等。 9.业务招待费: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10.劳动保险费:企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退职金、丧葬补助、抚恤费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等。 11.税金: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12.社会保障等费用: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企业全体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基金、残疾人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 13.其它:上述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包括:上交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的定额编制测定费、工程投标、财产保险、职工取暖、经济担保、党委宣传、董事会费、审计咨询、公(鉴)证、诉讼、法律顾问、民兵训练、社会义务、绿化、“门前三包”等费用。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

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关于成立XXXX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通知(2017年) 公司各部门: 因近期公司人员有变动,为促进公司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实力,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工作,公司决定成立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组成人员 主任:李XX 副主任:张XX 委员:王XX、赵XX等 二、聘用资格 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副高及以上专业职称或在某一工作领域专业技能突出并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关心公司建设和发展并且有参与科学技术议事的意愿和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三、主要职责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负责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咨询建议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为: 1、对公司重要决策所需的技术专题进行调研、论证与咨询; 2、审定评议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研究评议企业重大科学研究与技术经济政策;

3、针对公司内部立项的科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五小”创新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经济性等方面组织评审并提出意见。 4、组织公司科技成果奖励的评审及推广与实施工作; 5、对科技论文进行审查把关 6、其他与技术相关的职责。 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公司每年将根据各委员履责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四、工作流程 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负责制定公司科学技术管理政策和相关制度,组织讨论决定重大的科学技术管理事项;公司科技管理部负责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业务相关部门可申请组织技术类会议,依据要开展的工作内容提出人员组成并报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后开展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租[2005]109号 关于表彰2004年度房屋租赁、房地产 经纪机构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相关单位: 2004年度,各单位对房屋租赁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严格落实各级领导责任制,认真开展巡检和综合执法工作,加强基础管理,耐心处理群众投诉,各级管理人员在人员少、工作多的情况下,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按照政策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为加强对全市房屋租赁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管理,根据市建委《关于开展2004年度房屋租赁和经纪机构管理评比表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经区县国土房管局考

核和推荐,并经市建委研究决定,对在2004年房屋租赁和经纪机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 一、授予以下9个单位“2004年度北京市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西城区国土房管局、崇文区国土房管局、朝阳区国土房管局、丰台区国土房管局、大兴区国土房管局、通州区国土房管局、昌平区国土房管局、门头沟区国土房管局、平谷区国土房管局。 二、授予以下34个单位“2004年度北京市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工作先进基层单位”称号: 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第三管理所; 西城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监察三所; 崇文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房屋土地权属科; 宣武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 朝阳区国土房管局劲松管理所、左家庄管理所、八里庄管理所; 海淀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第一房屋土地所、第四房屋土地所; 丰台区国土房管局市场管理科、大红门街道流管办、丰台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2010年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资助项目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2010年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 资助项目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0.08 【实施日期】2010.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2010年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资助项目立项的通知 各项目承担单位: 2010年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资助项目,经市科委批准现正式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书申报 1. 登陆北京市科委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1535325.html,,点击“系统登录”进入“计划项目申报系统”,在线填报任务书。 2.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和《北京市科技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和任务书的规定实施项目。 二、资助经费

你单位收到拨款后务必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市科委项目管理的相关办法及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报送材料 1.在线填写《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类)项目任务书》,纸质材料打印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手签字。 2.填写《2010年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课题信息表》(附件3),纸质材料打印一式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手签字。 3.填写《2010年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课题联系人信息表》(附件4),纸质材料打印一式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手签字。 4.其它材料: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以上材料请于2010年 10月25日前交至西直门南大街16号,北京市科委院内西楼202室,并将电子版发送至下列邮箱。 特此通知。 联系人:常越刘彦锋王旭彤肖健张熙 联系电话:66154519 66177763 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市科委院内西楼202房间 邮编:100035 电子邮箱:changy@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1535325.html, 附件:1.2010年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资助项目名单 2.北京市科普项目社会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略) 3.2010年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课题信息表 4.2010年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课题联系人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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