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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海商法-船舶租用合同)【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七编海商法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

在定期租船合同方面,法律的调整一般是任意性的,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租用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为非强制性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这两种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1.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1)在营运成本上,航次租船中由船方负担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转由租船人承担,因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于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规定。

(2)在时间损失上,航次租船的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装卸时间的规定;而在定期租船中,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于停租的规定。

(3)在经营权上,航次租船由船东负责经营,而在定期租船下,船舶的经营权转归租船人,船东为了保证其船舶的安全,就会在合同中加入有关航区、可装运货物范围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的规定。

3.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主要有:(1)《统一定期租船合同》;(2)《定期租船合同》,又被称为“NYPE”;(3)《定期租船合同》,由中国租船公司制定。

4.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下面结合“纽约格式”的内容介绍一下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1)船舶规范

有关船舶的详细记载称为船舶规范。船舶规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船舶名称、船籍、船级、吨位和容积、航速和燃油消耗等内容。

(2)交船(delivery of vessel)

交船指出租人将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行为。在交船时由船方和租方签署交船证书。交船上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交船的地点、交船时的船舶状态及交船的时间等几个方面。

①交船的地点

在交船的地点上,通常有下述几种表述方法:a.在指定港口的港区交船;b.在安全泊位交船;c.到达领航站交船;d.领航员登船交船。在港区交船的情况下,港区的概念在定期租船中并不像航次租船中对港区的解释那样严格。

②交船时的船舶状态

船舶的状态还应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交船时船舶的状态一般需满足下列条件:a.船舶在各方面应适于预定航次。b.货舱已准备就绪。一般认为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的要求,货舱应该适于装载一般的货物。c.船上所剩燃油的数量应符合合同的约定。

③交船的时间

依据《海商法》第l31条的具体规定。出租人违反该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

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租期(charter period)

①租期是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限。租期可以用日、月或年来表示。租期的表述有以下几种方式:a.默示宽容期;b.明示宽容期;c.明确规定无宽容期。

②对于出现“超期”还船的现象,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合理计算有权超期还船,以完成最后航次。

(4)有关租船人指示的条款

①我国《海商法》第l36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②租船人不能发出下列指示:a.与合同无关的指示;b.违反合同的指示;c.有关航行及船舶安全方面的指示;d.不合理的指示。当租船人发出不应发出的指示时,船长可以拒绝执行,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租船人承担。

(5)租金支付(payment of hire)条款

①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通常按每月每载重吨若干金额计收,一般规定每隔半个月预收一次。现在还有一种每日结算租金的做法。

②租船人须准时支付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租船人为了避免出租人以未准时付租为由随便撤船,常在合同中附加“反技术条款”。此外,租船人还应如数支付租金。

(6)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

①即规定在发生某些影响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情况时,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停租具有不咎过失性。

②停租事项,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通常包括下列事项:a.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b.因碰撞、搁浅等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滞;c.船员或物料不足,等待补充船长或船员或物料的期间;d.船舶入坞修理;e.其他事项等。

③停租时间的起算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影响船舶完全使用的事项发生,二是该事项的发生与其不能有效使用船舶之间有因果关系。

④关于停租,我国《海商法》第133条作了规定。依该规定,当船舶的不适航或不能正常营运是由承租人造成时,承租人不能停租,即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停租是咎过失的。而依惯例,无论不适航是否由承租人造成,承租人均可停租,但并不妨碍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这体现了停租的不咎过失性。

(7)转租条款(sublet elause)

转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租船人在合同期间可以将船舶转租他人的条款。我国《海商法》第137条对转租进行了规定,依该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情况通知出租人。

(8)运送合法货物(1awful merchandise)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可以装运的货物被称为合法货物。不准装运的货物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列明除外。我国《海商法》第l35条规定承租人应将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如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危险货物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而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9)航区(trading limits)条款

“纽约格式”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全球航行,列明航行区除外”,船舶所有人除去的航行区一般有:①战区、类似战区及双方有敌意行为的地区;②冰封区,主要指除去波罗的海及五大湖区;③不合法贸易区;④ITF地区。

(10)留置权条款(1ien clause)

我国《海商法》第l41条规定的可留置的货物仅限于属于承租人的货物。此外,我国《海商法》还允许留置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和转租收入。

(11)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

租船人应到期将船舶以良好状态交还出租人。“良好状态”指除自然损耗以外的与交船时基本相同的良好状态。依我国《海商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二、光船租赁合同

1.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1)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

光船租赁合同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不属于运输合同。

(2)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

①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只提供船舶,并不配备船员。船舶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和营运权均转移给了承租人。由承租人雇用船员,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船舶的经营,经营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由承租人承担。

②由于光租的财产租赁性质,使得船东的责任与一般运输合同中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在光租合同中,船东除了提供适航船舶和有关船舶的文件外,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他只对其提供的财产负责,不对运输业务中产生的责任负责。

2.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光船租赁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拟订的格式基础上达成的。目前,国际上比较常用的光租合同格式是《标准光船租赁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我国《海商法》第l45条对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了规定。

(1)交船

①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东的基本义务就是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将适航船舶交给承租人。

②光船租船中的适航不包括适员,也不包括适当地配备船上供应品。

③交船的地点应由双方商定,通常光租的交船地点在码头,新建船的交船地点在造船厂。

④交船的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注明,其最后一天为解约日。船东一般不得提前交船,除非承租人同意。

(2)检验和检查

交船和还船时,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验船师对船舶的状况进行检验。起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由船东负担,退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由承租人负担。

(3)保养

在租期内,船舶处于租船人的占有和完全控制下,租船人应对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维修、保养,使之在各个方面均处于良好的状态,并应保持船级和其他必需的证书的有效性。在船舶受损时,租船人应在合理时间进行修理,否则,船东有权撤船,并向租船人提出索赔。

(4)船舶的使用

在光租期间,承租人负责雇用船员,承担燃料、物料及供应品的费用、修理费用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的税款。未经船东同意,租船人不得改变船舶的结构或对机器、装置或备件进行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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