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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考研重点笔记 法理学进阶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重点笔记 法理学进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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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进阶教案

导论什么是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词源与词义

“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本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创造。

1832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法理学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二、法理学在西方的发展

(一)古希腊自然法观念。

苏格拉底、柏拉图、亚理士多德、斯多亚学派等创立的自然法观念乃是西方法理学的伟大开端。自然法观念既是古希腊自然科学和哲学的逻辑基础,也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思考的逻辑基础。

(二)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开始,法学繁荣,盛极一时。主要表现为:

1.第一次形成职业法学家集团。

2.拥有全面的成文法体系,如《国法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新律》。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

4.西塞罗:古希腊哲学的罗马传人,自然法思想得以系统化。

(三)中世纪神学之下法学的发展。

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学的影响。

2.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

3.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4.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学四分法:上帝法、自然法、人法、神法。

5.中世纪法理学成就的评价。

(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教会的威信衰落下去,科学的威信逐步上升,西方法学思想朝着世俗化的方向演进。

(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诞生。代表人物主要有:格老秀斯、斯宾洛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普芬道夫等。

(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的形成。

(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影响、非法学思潮对法学的影响加剧。

第一章法律本质

第一节法律的本质属性

一、法的本质属性

(一)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1.现代法律是指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它贯彻、反映、体现的是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主张和见解,即法律的意志性。

2.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一是要协调好立法的直接参与者之间的不同意愿与主张;二是直接掌握立法权的人要合理地反映出他们所代表的人群的利益和意志;三是立法者要处理好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愿与特殊阶层与人群的特殊利益和意愿之间的关系。

3.法律既具有意志性,又具有规律性。法律的意志性决不意味着任意或任性,自由意志本身是自律的、理性的。

4.反对两种错误认识和倾向:一是庸俗的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二是唯意志论。

(二)法律的利益性和正义性

1.现代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并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构成为权利与义务的基础性要素无疑是利益问题。

2.法律对错综复杂的利益进行调节和配置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正义。

3.法律的利益性和正义性的关系:第一,利益性与正义性贯穿在法律的各个方面及其始终;第二,利益与正义是人类两个最基本的也是永恒的需求,法律必须兼顾二者;第三,法律要运用以正义为核心的一整套价值准则去分配各种利益,调节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立足点。第四,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具体条件下,法律对利益与正义二者的强调应有所侧重。

(三)法律的社会性与阶级性

1.法律的阶级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以阶级分野和矛盾的存在为前提,其作用就是调整和协调各阶级之间的关系时呈现的属性。

2.法律的社会性是指法律在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方面所必需的,表明法律存在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在共始终,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方面的属性。

3.正确认识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第一节法律权利

一、权利的存在形态

从权利的存在形态角度,可划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

法律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治与人权的国家,法律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二、法律权利概述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最早发端于具备私法精神的古罗马法。对罗马自由民来说,私人之间的平等以及在此基础之上产生了权利的概念,其核心是财产权。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它主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法律权利的自主性;法律权利的可为性;法律权利的求利性。

三、法律权利的结构

法律权利就必须具备三大要素: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

利益是法律结构中必不可少的因素。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

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和能力。

自由行为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利益作为权利的追求,它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权利行使的动力源泉。权能作为权利的基础,它是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基本条件。任何权利都离不开权能的保障。自由行为作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它既是权利主体利益追求的手段、方式,又是权能的外化或对象化的形式。

四、法律权利与权力

总而言之,权力包含有“支配”和“强制”之意。权力是指特定主体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

权力与法律权利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二者来源不同。法律权利是法律对既有权利确认的结果;而权力往往根据法律来配置或由一定政治组织赋予产生。

(二)二者要求不同。法律权利的实现不要求权利相对人以服从为条件,不体现出一种支配关系。

(三)二者追求利益的重点不同。法律权利追求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权力以追求政治利益为主。

(四)二者的限制程度不同。对权力的限制要求更甚于法律权利。

(五)二者实现的方式不同。法律权利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权力的实现往往伴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实施。

(六)二者的范围不同。权力的范围特定,比法律权利更窄。

第二节法律义务

一、法律义务概述

法律义务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与法律权利和其他义务相比,法律义务的特征主要有:法定性、国家强制性、从属性、必为性。

二、法律义务的种类

从社会总体来看,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类。

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积极行动来履行的义务。

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为自由和合法利益之事的义务。

第三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首先,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其次,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是基本对等的。第二,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

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等关系并不是自有法律以来就存在。

三、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第二,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积极履行。法律权利对法律义务的促进主要表现在:有助于增强义务主体的责任感;有助于促进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的相互尊重。第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互动关系还表现在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

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1.权利本位论:第一,它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称。第二,它概括地表述了权利为重心的现代法律制度特征。第三,它表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特殊关系。第四,它代表了一种平等、横向的利益关系。第五,它反映了法律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历史演进。

2.义务重心论:首先,禁忌、义务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社会有序化的标志。其次,人类最初的法律规则主要由义务性规范构成。第三,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义务是第一性的。从实效上讲,义务更重要,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权利要以义务来保障。法律首先要稳定秩序,为此必须平均分配义务,由于义务以明确的语义指明人们必须为的事项和不为的禁区,因此,它为人们遵守、执行法律提供比权利更多的信息条件。

3.权利义务并重论:第一,权利义务的一致关系决定了权利义务并重。第二,权利义务并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条件。第三,权利本位的一些弊端也说明应该强调权利义务并重。

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论更容易被人们接受。因为中国社会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现实支持了权利本位。一是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因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二是人权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表现。虽然人权并不能完全转化为法律权利,但是重视法律权利无疑反映了对人权的尊重。加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地位的考虑,从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目标的要求来看,权利本位是值得倡导的。

第一节法律功能的概念(略)

第二节法律功能的分类

一、法律的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

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罗伯特·金·默顿提出的一种功能划分。他还提出了正功能、反功能和非功能的功能划分理论。

法律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是根据法律后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划分的。

法律的显性功能,是指法律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

法律的隐性功能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出乎立法者预料而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

法律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不同于法律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

第二编法律价值论

第五章法律价值总论

第一节价值与法律价值

一、法律价值

我们认为,所谓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法律的属性和作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主体需求以法律为落脚点。法律价值归根结底反映人与法律的关系。

第二节法律价值体系与法律价值冲突

一、法律价值冲突

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是导致法律冲突的社会原因。一方面,人们的生存境遇和生存发展条件的差异可能导致人们在法律价值上的冲突甚至对立。另一方面,人们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的相互矛盾以及同一法律价值观念的内部矛盾也可能反映为法律价值冲突。

其次,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和多样性是法律价值冲突的另一原因。法律价值的主体不仅十分广泛,而且,这些主体角色有时还可以互相转换。多元的主体必然持有多元的法律价值观;主体的动态转换又必然加大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同时,不同的价值主体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和价值满足感。这些都可能成为引发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

解决法律的诸价值之间的冲突,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一个民主国家里,不论是立法上还是法律实施上的价值冲突,都应当力求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古今中外法学家曾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律价值等级体系论、法律价值中心论等等。

第一节秩序与社会秩序

美国著名法学家R.M.昂格尔指出,中国古代法律所具有的几个主要特征。首先,法是实在的,是制定的规则;第二,法是公共的,是由政府制定的;第三,法律还不是普遍的,第四,缺乏自治性。因而在汉代以后的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实质上成了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玩物,传统社会因而是一个完全缺乏法治的专制社会。

第二节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的含义

二、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

(一)实在性。实在性是法律得以与道德、宗教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和宗教诫律相比较,在形式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差别,即一般而言,法律是由国家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成文规则。法律规则的这种实在性,使得法律具有了客观的、确定的形式,摆脱了主观任意性;并且使人的行为“有法可依”,奠定了法律秩序的基础。

(二)强制性。法律不仅是由政府机构制定的,而且还是由国家的权威强制实行的。宗教秩序的维持依靠的是由外在的神秘力量所唤起的人的内心的恐惧之感,道德秩序凭借道德主体所具有的道德意识或者对德行自身的尊重,两者都诉诸于主体的内心,因而它们都只是主观的,不具有客观的必然性;而法律则除了诉诸个人对于法律的意识以外,更重要的是,还有专门的国家机构予以强制执行,以保证法律秩序的切实实现。和法律的实在性一样,法律的强制性使法律规范进一步摆脱了任意性和偶然性,具有了必然性的意味。

(三)普遍性。我国古代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

法律秩序的普遍性是对于独断的、任意的或者专制的权力的限制。这种普遍性包含了“立法的普遍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两个方面,对于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秩序的国家来说,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就不可能实现。

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是内在地关联在一起的,法律的普遍性是其强制性的内在根据,而强制性则保证了法律的普遍性的必然实现。

(四)自治性。美国法学家昂格尔认为,法律秩序的自治性和普遍性一道,构成了法律秩序与官僚法的本质区别。他认为,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实体内容的自治性指的是,一种自治的法律制度不是某种神学观念的法典化,法律完全建立在人的自主的理性的基础上。法律机构的自治性意指着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分离,法律的运用要独立于行政与立法以外。法律方法的自治性,指的是法律推理自身具有一套不同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经济、伦理论证的方法。最后,还有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一个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团体,控制着法律规则,占据法律机构,进行法律实践。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法律的自治性还体现在法学和法律教育上。

第三节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在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和维持社会政治秩序

法律使社会政治秩序合法化、制度化,把阶级冲突限制在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对于维持政治秩序来说,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律的规则在表面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都是无例外的。同时,法律是社会各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客观化的产物。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

性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也便于遵守,使国家暴力仅仅在个别案件上使用或者仅仅作为一种威慑的力量而存在,社会政治秩序得到很好的维持。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够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执行。这可能带来两种弊端,一是专制主义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可能会出现。二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的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第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做出科学的安排,主要包括:规定各权利主体(各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

(三)建立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

第一,保护财产所有权。

第二,对经济主体的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是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能够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

第三,调控经济活动。首先,法律严禁经济活动中偏离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

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四)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第一,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以避免和解决纠纷。法律一般以三种方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一是由法律直接确定权利义务,并赋予明确的内容。二是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者规定某些标准,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法律设立了权威解释制度。

第二,以和平、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法律逐渐以公力救济手段来取代私人手段,解决私人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指司法救济,私人可以通过一定司法程序,与对方平等辩论,澄清事实,得到依法做出的判断,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或者解决。

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它们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所以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别的维护。

第七章法律与利益

第一节利益与法律概说

一、利益与法律关系的思想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乌尔比安( Ulpianus,约160-228) 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

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也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在他看来,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律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为目的的联合。

在18世纪,利益被有些人视为社会生活的核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 ,

1715-1771)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 1748-1832)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

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的“社会利益”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马克思在转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过程中,是以物质利益问题为转变契机的。正是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他才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范畴,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历史作用问题。因而,西方有的学者把马克思列为19世纪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律社会学家之一。

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的另一位跨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赫克(Philip Heck , 1858-1943)提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他在对概念主义法学抨击的同时接受了耶林的思想,并形成独立的新学派——利益法学派。

在20世纪,西方法学三足鼎立,其中社会法学派专门对利益问题进行了研究。庞德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庞德把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所谓个人利益,指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公共利益指国家作为法人的人格利益与物质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社会利益则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

第二节法律的利益调控机制

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权利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于法律主体,以及通过设置权利和义务的补救办法---惩罚、赔偿等来实现。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和重整利益格局。

一、表达利益要求

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利益主体与利益内容。法律只对部分利益主体予以保护,或者主要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利益。法律不可能对某一具体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反映或都不加以反映。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要记录下有效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要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

二、平衡利益冲突

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的社会化”倾向,其实就是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的一种平衡。

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许多法律措施都可以说是各个利益集团相互冲突,相互制约和相互妥协的结果。

三、重整利益格局

在人类历史上,革命或改良其实都是对利益格局的调整或重新安排。所谓“变法”无不是改变既存利益格局,法律正是在利益格局的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地向前发展的。在政治领域,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结构加以固定化;当权力结构发生变动时,往往相伴着宪法的修改或更新。权力斗争的结果导致利益格局的重整,此时,法律便担当着重整利益格局的功能。在经济领域,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

第八章法律与平等

第一节平等的含义

一、法律所追求的平等

首先,平等是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平等有不同的认识。

其次,人人平等这一观念的确立是因为宗教的兴起和不断的传播,特别是基督教的广泛传播。基督教所追求的平等首先表现为上帝面前的人人平等和原罪的平等;佛教平等观首先是建立在对种姓制度的挑战之上。

平等观念的真正形成是近代的事情。启蒙运动时期,启蒙思想家们把自然法和人性看成是一致的,自然法和人性论成了天赋人权说的理论基础。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而在当时,平等权的提出是为反对封建等级特权。卢梭把平等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他明确要求道德平等、法律平等、财产平等和交换平等。斯宾诺莎也强调法律平等。

平等可以简单归纳为:“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

(一)平等不是平均

平均就是没有差别,就是在机会的占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简单的按份分摊。平均在本质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它的最不可取之处在于表面上虽然反对剥削,但是在其背后却生存着新的剥削,是在批判和反对剥削的基础上同时又确立并维护着新的剥削,同时使这种剥削合理化、普遍化,这是与平等不相容的。

(二)平等和特权相对立

平等与特权是相对立、相矛盾的,特权是对平等的否定。只要有特权的存在,平等就不可能实现。在奴隶社会,贵族官僚享有各种特权,所以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在封建社会,封建帝王在拥有特殊的地位同时具有特殊的权力,他凌驾于一切人之上,也凌驾于法律之上。贵族和官僚也拥有各方面的特权。所以也不存在真正的平等。

(三)平等和歧视相对立

如同特权一样,歧视是对平等的否定。歧视与特权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一方面存在特权,另一方面就必然存在歧视。一方面存在歧视,另一方面就必然存在特权。只不过特权侧重于权利的不当膨胀,歧视侧重于权利的不当剥夺。特权与歧视同样有害于平等,与人类进步格格不入。

(四)平等不反对适当的区别对待

区别对待有时难免会导致特权或歧视的产生,但并不必然如此。适当的区别对待甚至是维护或实现平等所必需的,是平等的表现。法律也不绝对排斥区别对待,而更多的是为区别对待提供标准和界线,以更好地确保平等。

二、平等与法律的其他价值间的关系

(一)平等与正义

法律的正义是比平等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法律的平等价值是正义价值的基础,正义价值是平等价值的指针。平等应当是具有正义的平等,正义应当是具有平等的正义。在平等与正义之间,没有平等的正义是空洞的正义,没有正义的平等是畸形的平等。

(二)平等与秩序

没有平等的秩序是等级的秩序,等级的秩序对一些人来说是平等的,而对另外一些人来说就根本没有平等。秩序原初状态的设计中,平等的理性应该在其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获得机会、平等地分配效益,进而实现真正的人与人的平等。要想使这种理想成为现实,在法律秩序设置的过程中,平等的社会秩序价值不应是一部分人的意志的体现,而是全体人民的意志体现。

(三)平等与人权

如果没有平等,人权就失去了它最基本的内容。作为对人权的强调,出发点是平等,整个过程是平等,而最终的结果也是平等。需要注意的是,权利和平等是两个在实质上不同的概念,权利的出发点是个人的,表示一个人在社会上应该拥有或实质拥有;平等的出发点是社会的,表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讲人权而不讲平等,人权是不可能实现的;反过来,如果只是讲平等而不讲人权,也只能是以一些人的不平等为前提的平等。

(四)平等与自由

法律的自由是平等的自由,没有平等的自由只能是一部分人享受自由而另一部分人却没有自由。自由不是一种任意的自由,是在平等基础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一个人的自由不能侵犯其他人的自由,因为当你在行使你的自由权利时,别人也是在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平等不是针对一个人而言的,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必须考虑他人平等的自由权利。法律的自由价值必然会提出平等的价值要求。

第二节法律的平等价值

一、平等对于人的意义

没有立法上的平等,一切以法律为名义的平等都是不存在的。

法律的平等性要求人们的社会机会的平等、政治权利平等、经济生活平、法律上的平等对待。

二、平等对于法律本身的价值

法律的平等价值是法律的价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平等对法律本身的意义表现在:

首先,法律的平等对法律是否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密切相关。

其次,法律的平等是衡量法律是否对社会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的试金石。

最后,法律的不平等是对法律本身的否定。

第三节通过法律实现平等

一、法律对平等的保护

平等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对平等予以确认、维护,并努力使其实现以作为自己的目的。

第一,法律将平等权利化。将平等权利化,即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每个人所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法律不允许有人只是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通过法律规范的量化,把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分配给每一个人,并要求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分配的份额尽情地享受权利和无条件地承担义务。在享受自己的权利时,法律不允许对他人权利的损害。

第二,法律为平等提供统一标准。平等不可能最终在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实现,存在于人们主观中的平等也并不就是真正的平等,平等必须具备统一的标准,同时也必须对有些以平等的名义出现而实际上根本不是平等的状况予以校正。由于法律的客观存在,不管人们主观上的平等观念有多大的分歧,如果统一在既定的法律规定下,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证,平等都将获得一致的结论。

第三,法律保护被确认的平等。法律体系自成一体,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与其他的规范体系是相对独立的。平等的观念并不仅仅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在其他规范体系中同样有平等的观念存在。但是,法律并不对其他规范体系中的平等给予保护,法律只是保护自己所确认的平等。

第九章法律与自由

第一节自由的哲学含义与法学含义

一、法律自由

哲学上的自由是一种内在的、形而上的或者说精神的自由,而法律上的自由则是关涉到人的外部行为的、外在的自由。对此,康德很早就做出了明确的界分:“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中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英国思想家伯林(Isaiah Berlin,1909-1997)曾经将自由区分为Negative Liberty 即“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 … )和Positive Liberty 即“从事……的自由”( be free to do … )。前者指的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后者指的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我国学者则把前者译作“消极自由”,把后者称为“积极自由”。

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

法律自由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首先,法律自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

其次,法律对自由的规定是通过公民权利的形式进行的。

再次,法律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第二节法律的自由价值

一、“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青年马克思继承了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启蒙思想,在为《莱茵报》写的一篇《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的评论文章中,就大大弘扬了这一信念。他认为,自由是人类的天性,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谁反对自由,谁就是反对人民,也就是违背了国家和法律的本质。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在这篇文章里,还吸收了黑格尔关于自由和必然的辩证法思想,指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掌握,就是按人们意识到的规律办事,对人类社会来说,在国家生活里就是按照法律办事。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那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当时,马克思的这些论述,虽然带有理性法观点的印记,但却充满了革命民主主义的激情,为人民的自由而大声疾呼。后来,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把他们的理想社会概括为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简而言之,法律以自由为前提和目的,同时必须通过法律实现自由。

二、通过法律实现自由

第一,法律把自由意志转化为自由权利。法律上的自由权利反映的是主体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间的同一性。这种受到国家确认的自由就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使其实现有了可靠的后盾。

第二,法律确定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其采取的形式主要可归纳为两类:一是限制自由权的滥用,直接界定自由权利的范围;二是对等地设定义务,通过促进彼此自由权利的共同实现,来间接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

第三,法律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人正是在选择中获得了自由,自由在选择中得到实现。法律为人们的选择提供依据。法律增加了可预测性,即增加了行为选择的自由度。假如没有法律规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因而也就没有什么自由可言。

第四,法律保障自由免受侵犯,并不被滥用。要保障自由不被侵犯,就必须对自由的侵犯者及其侵犯自由的行为予以惩罚。同时,自由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以,法律必须在防止自由被侵犯的同时,又防止自由的被滥用,由此保障自由的全面实现。

第三节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一、法律限制自由的根据

法律既是一种自由的保护手段,同时又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工具,这种限制对于自由的实现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需要说明理由和条件。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以下四种学说:

(一)“伤害原则”:又称为“密尔原则”,是“伤害别人的原则”的简称。这是由英国思想家密尔最早提出并得到许多人进一步发展,现在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广泛采用的原则。他认为,人的行为有自涉性的和涉他性的,前者只影响自己利益或仅仅伤害到自己,后者则影响别人利益或伤害到别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

(二)“父爱主义”原则:又称为“亲缘主义”原则。其基本思想是,一个人自愿的行为有时并不是自由的行为,所以,当一个人的行为会使他自己丧失重大利益时,法律可以限制他的自由。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法律强制,是合理的。家长式法律强制,是指强迫一个人促进自我利益或阻止他进行自我伤害,或者说为了被强制者自己的利益,而由国家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法律家长式强制分为两种:纯粹的和非纯粹的。在纯粹的家长式法律强制中,其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同时也是利益受到保护的人;在非纯粹的家长式法律强制中,除了限制受益者的自由外,还包括限制其他人的自由。由于父爱主义原则有可能错误地导致扩大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所以必须严格地控制对这一原则的运用。

(三)“冒犯原则”:其基本思想是,法律可以限制那些可能并不伤害他人的行为自由。据此原则,法律制裁冒犯行为是合理的、必要的。所谓“冒犯行为”,是指明知可能被人看到并会使人极度羞耻、惊恐或激怒的、公然的淫荡和放肆行为。冒犯原则同法律道德主义在许多情况下要达到的结果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在于,冒犯原则把应受制裁的不道德行为限定在公然的不道德行为的范围内。由于这一区别,冒犯原则大大地缩小了惩罚不道德行为的范围。

(四)“法律道德主义”原则:或称“立法伦理主义”原则,即主张强制实施道德,法律应当限制违反道德的行为,可以而且应当禁止不道德的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社会不是个人的简单集合,而是观念的共同体。没有共同的政治观、道德观和伦理观,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存在。社会是由一些看不见的共同思想的纽带连结在一起的。如果这些纽带太松弛,社会成员就会离散,社会就要瓦解。既然公认的社会道德对社会是必须的,那么社会就有权利运用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道德。

二、法律对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国法学界所提出的对自由的法律限制原则主要有以下四项。

原则一: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

自由除受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外,也不能不受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道德意识、风俗习惯的限制。法律所确认的自由及其限制,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准则。

原则二:法律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

禁止伤害社会和他人,可以说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限制自由的内容。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法律是一个国家实体法规范的主要构成部分;而对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的处理,则构成了司法上的主要活动之一。

原则三:法律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

法律限制自由的意义或目的乃是为了实现自由。法律限制自由有时是为了促进被强制者的自我利益。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引导、控制可能出现的自我伤害的行为,无疑有助于自我利益的实现,并增进其自由。

原则四:法律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

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乃是一个统一整体,不能加以肢解。公民的自由权利必须有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保证。对自由的限制就有一个必要的量度问题。法律是所涉及的自由之间相互限制的尺度和准则。

第十章法律与人权

第一节人权思想的历史演进

维护和保障人权,最早产生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中。人权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被普遍接受,始于中世纪末叶;其权利化、法律化却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而人权走向国际化的进程则更晚。

(一)人权权利化的最初阶段是以贵族特权形式——少数人的人权形式出现的。

(二)近现代意义上的西方人权理论,源于13-14世纪兴起于意大利、15世纪扩张到整个欧洲并进入高潮的“文艺复兴”运动。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主义,以自由、平等为口号的人道主义,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抽象的人性论,成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最早的思想渊源。

(三)17世纪由资产阶级最早提出的“天赋人权”观,使人权理论开始走向系统化。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问题。斯宾诺莎(Benedictus de Spinosa,1634—1677)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提出“天赋人权”。“天赋人权”理论的系统化,得力于17世纪以英国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为代表的思想家的自然权利学说。后来,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美国的潘恩和杰弗逊等人权的崇信者,都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并开始致力于人权的规范化、法律化工作。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明确肯定了人权主张。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弘扬了“天赋人权”的思想。此后,“自然权利”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传播,各国宪法都相继确认了基本人权并将它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到了19世纪末至20世纪,自然权利学说的重点转到个人自由的问题上。1941年1月6日,美国总统罗斯福向国会发表了关于“四大自由”的演说。“四大自由”后来被《大西洋宪章》所确认。

(五)“二战”以后,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宣言、条约迅速达成,如1945年10月生效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

(六)20世纪后半叶,第三世界国家纷纷走上人权斗争的舞台。1977年召开的第32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强调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是基本人权。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则首次确认了发展权。

(七)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它和生存权一样,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另外,第三世界国家还提出了保卫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食物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

第二节人权的含义

一、人权概念

我们认为,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所谓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于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人的个体或群体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

首先,人权的主体包括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包括团体、集体等范畴)。

其次,人权的客体乃是人为了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生存、活动和发展,所必需的诸种物质和精神的条件,即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

再次,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

最后,人权在本原上具有历史性。

在把握人权内涵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人权与公民权的内涵有所不同。马克思早在《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一文中首次直接阐

述“人权”概念时,就区分了公民权同“一般人权”的界限。

人权是公民权构成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由人权所派生,是人权在政治法律上的重要表现。公民权的初始形态和萌芽阶段便是人权。公民权利的最基本、最普遍、最一般、最广泛的存在形态就是人权。

第二,关于汉译“天赋人权”一词,存在不当之处。“natural rights”以译为“本性权利”或“自然权利”为宜。

二、人权的存在形态与分期

(一)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即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

法律权利。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因此,人权又是一种法律权利。人的“应有权利”只有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了实现的部分可能性。

实有权利。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仅仅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理论可能性和制度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二)“三代人权”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由于世界经历了三次大的革命运动,就相应地产生了三代人权。

第一代人权即公民和政治权利,产生于第一次大的革命——1789年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的革命口号“自由、平等、博爱”为第一代人权奠定了基础。第一代人权的特点是强调人权的自由性、消极性,即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因此,人权实现的途径集中于如何限制国家权力上。

第二代人权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其特点是强调人权的平等性、积极性,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三代人权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伴随着第三次革命即20世纪五、六十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的解放运动,自决权、发展权等应运而生,要求通过国际合作维护和平,促进发展。

第三节人权与法律的关系

一、人权与法律的一般关系

(一)人权对法律的作用

首先,人权是法律的源泉。人权既是法律的目的又是法律发展的源泉。

其次,人权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人权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现代进步文明法律的目的,它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人们可以根据人权的精神来判断法律的善与恶。

总之,人权对法律的作用体现在:它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的最低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它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侵权的症结,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标准和途径;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

(二)法律对人权的作用

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保护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的保障手段。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是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

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其一是对人权的国内法保护。首先,国内法设定了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他保护(如政策)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其次,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

其二是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在国际上,人权的国际标准要通过国际公约来规定和体现;国际人权的实现,不能离开国际法的支持和保障。

二、人权与国内法的关系

保护人权是国内法的重要内容和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国内法对人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立法保护。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权,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制的基本特征。立法保护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宣言保护,即在宪法或其他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强调对人权的尊重,要求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严格遵守关于个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第二,司法保护。人权的司法保护即通过司法机关的专门活动对人权所进行的保障。在西方,司法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和宪法法院审查制,两者的目的都在于审查普通法律是否与宪法规定的内容(包括人权)相一致,纠正普通法律对宪法规定的“人权”的侵犯。

第三,个人保护。人权的个人保护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的权利实现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应该依法进行,即当公民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的救济来恢复自己的权利。

三、人权与国际法的关系

到2004年,中国已加入21项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四节中国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历程

中国真正开始正视、研究人权问题,始于1991年初。l991年11月1日,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终于问世。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载入宪法。——人权入宪

第十一章法律与正义

第一节正义的含义

一、正义与正义论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 ”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等,都兼有正义、法、权利的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等意思。

(一)古代的思想家们一般都主张一种“道德的正义”论。柏拉图认为,正义是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原则,它与智慧、勇敢和节制一起构成了理想国家的四种美德。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平均正义和分配正义。

(二)有的思想家将正义解释为一种理想的关系。在古罗马形成了合乎正义的三条原则:即正直地生活,不损害别人,各得其所。西塞罗也称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得的东西。在中世纪,对正义的神学定义占了统治地位,在阿奎那看来,服从上帝就是正义。

(三)霍布斯以权力主义的观点对正义进行解释。他强调,行为是否正义,这决定于主权者的规定。边沁的功利正义观主张,最大多数的人最大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四)庞德认为,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是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

(五)佩雷尔曼(C.Perelman)对形式正义理论作过系统阐述。他认为,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正义就是给予人——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的待遇。

(六)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的正义学说被称为“社会正义论”或“体制正义论”。他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Principle of greatest equal liberty ),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良心、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第二,“差异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的机会。

另外,还有一种“经济正义论”,强调正义与否的关键在于能否处理好公平和效益的关系。当公平与效益出现尖锐冲突时,就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

我们认为,正义是对一定社会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映,是一种有着客观基础的、人们关于某种特定事物如思想、行为、规范、制度乃至事业等等的理想状态及模式的主观评价尺度和价值判断。

二、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的学说

一、法律为正义奠定了原则基础,提供了正义的标准和尺度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本身就代表正义,是否正义,是由法律决定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把行为的合法性与行为的正义性等同起来。霍布斯认为,正义不是别的什么东西,而是对强者即掌权者是否有利,只有有权力制定国家法的人才能决定什么是正义的和非正义的。

二、正义为法律奠定了原则和基础,是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

这种学说认为,正义和法律密不可分,正义是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尺度,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正义的手段。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们都认为,法律与正义有密切关系,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代表正义,实在法应根据自然法制定。

三、法律与正义无关,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种观点既否认正义是法律的基础和标准,也否认法律是正义的基础和尺度。多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就持这种观点。他们注重分析法律的形式和结构,在观察法律结构时,不考虑规范的内容是否正义,而是力图把法学与其他学科,如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分开。

第三节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正义表现为一种法律的价值目标

二、正义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

三、正义推动了法律的进化,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

第四节通过法律实现正义

一、通过立法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使正义要求规范化、明确化,从而促进和保障权利分配的正义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立法使正义的要求规范化、明确化。正义的要求引发并导致立法动机和立法行为,从而使一定的正义要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通过立法把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义务和职责,实现对资源、社会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在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定性的。

二、通过法律实施,发挥法律的特殊强制性,惩罚非正义行为,以促进和保障正义的实现

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必然会遭到各种形式的侵犯,法律依靠其强制性,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行为,为受害人讨还“公道”。出于正义的要求,对于恶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对于善行应该给予褒扬。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在关于惩罚的理论中,包含惩罚的理由、惩罚的对象以及什么是适当的惩罚等问题。无论怎样理解惩罚的性质,人们都不能否认惩罚具有伸张正义的作用。

三、通过公正地解决冲突,裁决纠纷,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

法律要切实地保障正义,必须在惩罚违法犯罪的同时,补偿正义因违法犯罪而蒙受的损失,使正义得到修复。为此,首先必须有一套公开解决冲突和纠纷的规则和程序,并且这些规则和程序必须具有普遍的意义和公正的内容;其次,适用这些规则时,应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实现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宿。

第三编法律方法论

第十四章法律解释

第一节法律解释概论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我们把法律解释理解为以某种法律理论为前提,在法定权限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第一,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是抽象的和普遍的,所以必须经过解释才能运用于具体情景。另外,法律总是规定了日常或常规状态,但生活中总是有例外状态出现。

第二,法律是由语言和文字表达的。语言和文字的模糊性和歧义性也使得法律解释不可或缺。

第三,立法者没法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总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漏洞,需要法官应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或其他法律方法来对漏洞进行填充。

第四,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立法的方式具有激进性,很多时候会带来负面的效果;而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个案进行改变和发展,可以不知不觉地改变整体的法律,从而避免了由于法律变动带来的社会动荡。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目标与原则

一、法律解释的目标

一般说来,在解释法律时,根据不同的理念或理想,可以把法律解释的目标分为立法者意图说、读者意图说和法律文本说。这三种分类既与现代政制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原则相关,也与解释的可能性相关。

(一)立法者意图说

按照现代社会的人民主权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立法者的意志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解释应当以立法者的意图为准,才能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法律只应当忠实地再现立法者意图,对法律进行严格的三段论式推理。

(二)读者意图说

但是,立法者一旦制定完法律,他的意图就不再是最根本的,法官和其他的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当下新的社会形势来对法律进行解释。

(三)法律文本说

对法律文本的诠释既可以避免立法者意图的难以捉摸,也可以避免法官的僭越和专断。我们假设法律文本是一个完整的、开放的整体,既可以保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正当性,也可以保证法律能够适应新的社会情势。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一般说来,合法性原则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法律解释必须由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和个人来进行;第二,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和个人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之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第三,法律解释内容的合法性。对低位阶法的解释不得与高位阶法律相冲突,不得违反《立法法》中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在适用时的关系。

大一法理学的复习资料总结和考试重点

大一法理学的复习资料总结和考试重点 葛洪义主编的版本 一、名词解释 1、法的渊源:主要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对已经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一定的要求和规则加以整理和归类,使之成为形式规范,内容协调的成文法系统。 3、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内部的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4、法律清理:亦指法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文件从体系、内容上进行审查、分析和整理,并作出继续适用,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5、法律体系: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6、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对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7、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8、权力: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者处理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能力。 9、人权:人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的、最普遍的权利。 10、法的规范作用: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 11、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为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到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行为方式。 12、法律的预测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推测出,在特定情况下别人将会如何行为以及自己应如何行为。

张文显《法理学》(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6-10章)【圣才出品】

第六章法律体系 6.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法律体系概述(见表6-1)★★★

表6-1法律体系概述

考点二: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见表6-2)★★★ 表6-2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 考点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九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6.2课后习题详解 1.如何理解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的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体系的特征 ①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②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其作为一个“体系”,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③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的严密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④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从终极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

自考5677法理学小抄.自考笔记.自考预测押题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法学绪论 1、释义:法学是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是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 (1)法是社会科学,具有科学性。 (2)法学的产生以法的产生为前提。 法学产生的前提,一般地说就是:第一,立法已发展到相当复杂和广泛的程度;第二、社会上已出现了专门研究者。 (3)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的法学有那些区别? 马克思主义法学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它与以往的法学具有原则的区别。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科学的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的,它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制定出来的,是为一定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第三、马克思主义认为,阶级意义上的法并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她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 2、法学是历史和国情的范畴 法学有悠久的历史,它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深化为专门的学问和学科的。 法学一词,源自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时期的拉丁文。 不过,在法学究竟是什么样的学问或学科的问题上,至今信用证有种种歧视。同人胶所处环境和所受传统的影响联系在一起。这些见解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都把法学同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的问题联系起来;而其差异,则主要是由两大法系的不同传统,对其法学学人产生不同影响所造成的。 在中国古代,法学曾经是关于刑名法术的学问,故称“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后来,中国古代法学在很长时期里主要采取了律学的表现形式,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官方注律为基本形式的律学。 在当代中国,关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一般都认为:法学,又称为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问,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学科。

[重点]法理学重点笔记

[重点]法理学重点笔记 法理学重点笔记 (约占卷面分值的10%一12%) 基本要求 应试人员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能够准确地把握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理念和价值;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大纲的内容,能够对相关知识点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判断;能够运用法理学的基本知识来分析法律事件、案件或现行制度;注意法理学知识与法律应用学科知识的结合。 第一节:重点难点 一、法的本体 (一) 法 1、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强制性。 (4)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2、法的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

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 3、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概念: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 第一,指引作用。 第二,评价作用。 第三,预测作用。 第四,教育作用。 第五,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具有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表现为: 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第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这些事务与统治阶级并无直接联系,在客观上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 (4).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那种“法律虚无主义”是错误的,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应看到法的作用的有限性。表现在:?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的自身特点所带来的有限性。法有主观意志性、概括性,且讲究程序,不能具体、迅速、及时地解决问题。?实施法律受人员与物质条件的制约。 (二)法律价值 1、法的价值的含义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部分

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考研专业课试卷法理学 学科专业:法理学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选择题(包括单项和多项,每小题3分,共30分) 1.加强社会主义立法是( ) ①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 ②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必经途径 ③共产党的一切政策具体化、条文化的重要保证 ④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必要条件 2.“法令,这是号召人们去做大量事情的指令”,这一科学论断的提出者是( )。 ①马克思②恩格斯③列宁‘④毛泽东 3,“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为”出自法学名著( )。 ①《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②《论住宅问题》 ③《论法的精神》④《德意志意识形态》 4.作为法的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 )。 ①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②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 ③省会市、较大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④县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有约束力的文件 5.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 )。 ①确定性规范②允许性规范 ③准用性规范④命令性规范 6.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 ①一般的社会关系②特殊的社会关系 ③人们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④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7.适用法律类推的必要条件是( )。 ①需要提倡和鼓励的行为②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 ③处理案件时应选择较相类似的条文④一律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按照法律解释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 )。 ①司法解释②系统解释③逻辑解释④历史解释 9.我国执法机关中有( ) ①中央人民政府②最高人民法院 ③地方人民政府④各级人民检察院 10.社会主义国家法的主要渊源是( ) ①宪法②法律③法令④法规 二、简答题(每小题7分,共35) 1.社会主义法的公共职能。2、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3.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4.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科学含义。 三、论述题(共35分) 1.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15分) 2.试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效益价值。 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法理学(2)》"试题研究生入学考试 学科专业:法学 研究方向:法学各专业 考试科目:法学基础理论(含中国宪法) 一、名词解释(每题2分,共10分) 1.立法(广义) 2.法律事实 3.法律制裁 4.成文宪法 5.民族区域自治 二、双项选择(每题2分,共20分。将所选答案番号写在答题纸上) 1.中国和西方封建制法相比较,它们的不同特点有: ①西方封建制法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中国封建制法以习惯法为主。 ②西方一般设立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中国却没有。 ③西方封建制法受宗教影响很大,中国宗教对法律影响甚微。 ④西方法律维护皇权(或王权)至上,中国法律有利于诸埃割据 ⑤西方封建制法确认的刑罚文明,中国则残酷野蛮。 2.“法制”这个概念, ①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 ②其含义是发展变化的,多角度的。 ③在西方,其含义是统一的。 ④必然同民主联系在一起。 ⑤是近代才从西方引入中国的。 3.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是指: ①对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②对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否定。 ③对一切属于法律末予规定的行为的否定。 ④对构成违法行为的否定。 ⑤对违法行为的撤销与制裁。。 4.认为法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产物,法学是一门“社会工程学”的, ①是西方19世纪末兴起的两个法学流派的观点。 ②是狄骥和庞德的观点。 ③是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的观点; ④是洛克、孟德斯鸠的观点。 ⑤是同一学派的两个分支的观点, 5.纵观古今中外的法律,我们发现, ①社会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②法律是以国家政权为前提的。 ③法律任何时候都拥有极大权威的。 ④法律的权威性是国家政权赋予与维护的。 ⑤包含在法律之中的理性、正义是永恒不变的。 6、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有修改宪法提议权的是: ①国家主席。②全国人大常委会。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④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7、国家的实质是阶级专政,阶级专政的本质表现在: ①对剥削阶级实行专政。 ②对人民实行民主。 ③对统治阶级内部实行民主。 ④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 ⑤对劳动人民实行民主。 8.根据宪法解释的主体、效力的不同进行分类,宪法解释可以分为: ①立法机关解释制。②正式解释。 ③学理解释。④非正式解释。 ⑤专门机关解释制。 9.现行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①自治法规;②自治条例。③地方性法规 ④单行条例。⑤行政法规。 10.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是: ①教育科学文化建设。②发展教育事业 ③思想道德建设。④发展科学事业 ⑤提高人民的思想觉悟。 三、判断分析(每题4分,共20分)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文法》,从法的渊源的分类上,应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 2、西方大际法系国家的法官办案的逻辑思维方式遵循归纳法。 3、新中国的法经历了由旧中国的法向社会主义法的转变。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 5、我国公民必须依法享受权利和自觉履行义务。 四、简述题(每题10分,共30分) 1、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2、法和统治阶级道德的一致性与区别何在? 3、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五、论述题(20分) 试论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西南政法大学1996年考研专业课试卷法理学考研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组名词4分,共20分) 1.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2.法的形式和法的内容 3.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4.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5.普通法与衡平法 二、简答题(共30分) 1.简述法律编纂的概念、特征及意义(8分) 2.简述法理学研究的对象、范围和目的(10分) 3.简述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及各项要求的具体内容。(12分) 三、论述题(共50分) 试论我国的民主立法。 西南政法大学1997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法理学考研试题 西南政法大学1997 年法理学考研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个名词2 分,共20 分) 1.法制

法理学初阶进阶答案

《法理学初阶》练习题参考答案 作者:向桔来源:行政法学院发布:2010-11-01 13:45:05 访问次数:10144次1.ABD 2. ABCD 3. B 4. ACD 5. B 6. A 7. BC 8. ACD 9. A 10. B 11. CD 12. ACD 13. AC 14. BCD 15. ACD 16. AC 17. AC 18. BD 19. ABCD 20. BC 21. B 22. ACD 23. AC 24. ACD 25. ACD 26. B 27. D 28.AD 29.D 30.ABD 31.ABD 32.ABD 33.ABCD 34.C 35.BCD 36.AC 37.ABCD 38.BC 39.ABC 40.ACD 41.D 42.D 43.B 44.AC 45.ABD 46.ABC 47.BCD 48.ABC 49.BC 50.BC 51.C 52.B 53.A 54.AC 55.ABCD 56.CD 57.A 58.BCD 59.CD 60.C 《法理学进阶》练习题参考答案 作者:向桔来源:行政法学院发布:2010-11-01 13:46:08 访问次数:7520次一、选择题 1.③ 2.① 3. ④ 4. ② 5. ① 6.①②③④ 7.①③⑤ 8.③ 9.①②④ 10.②③ 11. ② 12. ①②④ 13.①②③ 14.①②③④ 15.①③④ 16.③ 17. ①②③ 18.①②③④ 19. ①②③ 20.② 21. ④ 22. ①③ 23. ①③④ 24.①④ 25.① 26.③④ 27.④ 28.① 29.①②④ 30.①②③④ 31.①②③ 32. ②③④ 33.①② 34.①②③④ 35.② 36.② 37.①②③

司考法理学笔记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2016司考法理学笔记: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2016司考法理学笔记: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历史类型的理论 1.法的历史类型的含义 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阶级的意志,对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法所作的划分。凡是建立在相同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 2.法的历史类型的种类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历史上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并非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历这四种历史类型。但法的历史发展的总体表明,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也由低级类型向高级类型的法依次更替。 3.法的历史类型更替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其他划分方式 (1)英国的梅因把法分为“身份”的法和“契约”的法; (2)美国的庞德认为法的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原始的法,严格的法,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会化的法,后来他又补充提出下一阶段的法是世界法; (3)德国的马克斯·韦伯把历史上存在的法分为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等; (4)美国的昂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类型有习惯法、官僚法、法秩序(法治); (5)日本的田中成明将法分为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管理型法等。 (6)我国的不少学者将法划分为自然经济类型的法与商品经济类型的法;义务本位的法与权利本位的法;人治的法和法治的法、专制与民主的法等。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学核心笔记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核心笔记 一、了解命题人的思路、偏好、习惯 连续三年法理都有道分析题基本一样 重复率高,对连续三年的命题做出博弈的思辨 客观题不要随便的涂改,涂改后机器可能不识别 答主观题要简明扼要,要分段落,要分序号 二、(1)法理学重点问题分为: 1、一般重点:主观题占30%—40% 2、不经常的重点 3、非重点:偶尔会考 三、考试类型 (一)选择题:①属于记忆型的选择题;发展趋势:越来越少 ②理解型的选择题;考察基本理论知识的了解情况 ③应用型的选择题;这是最难的,考察全面的知识理解 (二)主观题:考生应具备:①法律人分析问题的能力;对法律实践中的矛盾、争议做更深层次的分析;应以现行的规则、原则来分析。 ②法学家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如何备考:重点放在法的本体论上,是解决分析问题的前提 引论 复习提示:《引论》对于教材来说本来就起到一个引子的作用,但从历年试题来看,本部分处于高频出题点,而且本部分的编写者为舒国滢教授。在这简单的“引论”当中却隐含着他的研究理路和学术旨趣,故考生不可轻视之一定要将之揉碎吃透。本部分有不少于10分的题目。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第一节是对法学的全方位论述,从法学的概念、性质到研究对象,最后还引出了法学思维的特点。占据导论三分之二的篇幅,充分说明了法大法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就学术现状来说,目前法大法理学的最大特征就是注重对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律思维也是研究生上课的必修内容之一;在99年的综合课试题中,“法学”是作为一个名词解释出现的,04年的综合课也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过,05年又出了一个6分的简答,因此,建议大家对这节的论述不要掉以轻心。 二、法学的性质(2005年简答题) 此知识点出过简答。考生在熟读教材的基础上熟记5点性质。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何为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结合教材P43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之(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不是法律所完全能够解决的”,正因为该问题凸现了法律的局限性,所以法学家们才要研究它以使法律的作用更优化) ⊙特别提示:考生应该清楚三个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事实、二者对应关系,这既是它们的逻辑关系,也是考生的记忆规律。 以上内容应当理解透,本知识点出大题的可能性小,但极有可能成为客观题的题点,需要考生灵活把握。 △考法:[案例分析题]在“知假买假”案中,有的法官支持了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的没有支持?为什么面对似乎同样的事实,法官回做出相左的判决?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笔记《法理学》最新笔记

西政考研之家论坛提供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1708836.html, 西政考研不得不来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笔记 第一章法的基本概念 =================== 第一节法 .........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即法是一种社会规范(1)可为模式 (2)勿为模式 (3)应为模式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1)明示认可 (2)默示认可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1)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历史上法的本质学说派别代表人物 神意说托马斯.阿奎 理性说西塞罗(古罗马思想家) 主权命令说托马斯.霍布斯(英国思想家) 意志说让.卢梭(法国思想家) 自由说康德(德国哲学家) 事物性质说孟德斯鸠(法国学者) 民族精神说卡尔.冯.萨维尼(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 利益说鲁道夫.冯.耶林(德国法学家) 法的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①对如何行为的预测 ②对行为后果的预测 (4)强制作用 (5)教育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1)法在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①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②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③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①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 ②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③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 ④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 ⑤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如何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重要性(1)是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2)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 (3)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点 2.法的作用的有限性(1)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 (2)法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3)法自身特点而产生的有限性 第二节法律规范 ................ 法律规则的构成(三要素说) 1.假定条件(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 3.法律后果(1)合法后果 (2)违法后果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按照规则内容规定的不同(1)授权性规则(2)义务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1)确定性规则 (2)委任性规则 (3)准用性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1)强行性规则 (2)任意性规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 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 3.在作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 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甚至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 法律原则的种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1)公理性原则(2)政策性原则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1)基本原则 (2)具体原则 3.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1)实体性原则 (2)程序性原则 关于权利的学说 1.自由说 2.范围说 3.意思说 4.利益说 5.折衷说 6.法力说 7.资格说 8.主张说 9.可能说 10.选择说 法律权利的特点 1.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2.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3.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组成完整的法律权利结构的三要素 1.自由权 2.请求权 3.诉权 义务的概念 1.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 2.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 3.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不同(1)基本权利义务 (2)普通权利义务

法学法理学课本笔记整理——法律技术方法

第八章法律技术方法 第一节法律技术方法的概念 一、法律技术方法的概述 1.法律技术方法,亦即常说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 2.法律方法的特征 ⑴专业性 法律职业者有自己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存在与其他职业者相区别的思考与解决问题的方法,其核心是法律思维⑵法律性 法律方法是根据法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法律是法律职业者判断是非的标准 ⑶实践性 ①法律方法的目的指向是一种实践指向,即如何有效地解决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②法律方法的主体是法律实践的主体 ③法律方法的评价标准是实践标准 二、法律技术方法的分类 (一)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 2.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属于官方解释或有权(有效)解释 3.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⑴法律解释是抽象的行为标准,具有概括性、相对稳定性的特征,而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却是具体的和千差万别的 ⑵法律词语、术语、概念经常具有多种含义,所以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就会发生分歧。为了消除分歧,就需要有权威性的法律解释 ⑶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改革时期尤其如此。有些新情况、新问题无需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或修改法律、法规来应对,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二)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是人们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2.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三)法律论证 1.法律论证是指在同时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主张的情况下,通过论述一系列理由来说服其他人接受其中最佳主张的活动 2.法律论证的特点 ⑴社会性 社会性是针对论证的性质和目的而言的,即并非自我的内心思维活动,而是在多元化社会背景下说服他人或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 ⑵说理性 说理性是指论证的内容在于通过陈述一系列的理由影响他人的思维并使他人接受 ⑶言辞性 言辞性是指论述的手段,即论证必须通过言词(包括口头和书面)的表达来陈述理由 ⑷论争性 论争性是指论证的过程,即为了说服对方、决策者(如法官)或公众,论证必须经过一定的公开程序,反驳和否定

法理学笔记-重点

新编法学教程复习笔记 1. 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 ①法的本体; ②法的运动; ③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 2. 法学,又称法学或者法科学,是以法现象及其发展规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社 会科学的一个学科。 3.法学的性质: ① 具有科学性,它属于社会科学,因为运用法来管国家和社会,是有规可循的; ② 具有阶级性,因为法的产生是与阶级的统治要求直接相联系的,法学产生于统治 阶级有效运用法实现统治的要求。 4. 法学的职能: ① 意识形态的职能; ② 认识论的职能; ③ 应用的职能 5. 法学的产生以法的产生为前提,又以文字的表述和记载为重要条件。 6. 社会是由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所组成的有机体。 7. 社会调整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为建、保护和发展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对集体 的或个人的社会为按照一定规则进指导、管、监督和制约的活动。 10. 法产生的主要根源: ① 法产生的经济根源: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的发展; ② 法产生的政治根源:由于社会分为益用、甚至对的阶级,少数奴隶主阶级 的统治取代原始的民主管。原始的氏族制最终被一种驾于社会之上的由职 业官所组成的,以有组织的为基础的特殊公共权所代替; ③ 法产生的文化根源 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

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 会规范的变革。 11. 法产生的一般规: ① 法的形成表现为由个别调整发展为规范调整的过程; ② 法的形成经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的过程; ③ 法的形成经历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的混沌一体到逐渐分化独的过程。 12.法产生的标志: ① 国家的产生;②权和义务的划分;③解决纠纷的专门机关的出现 15.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保障实施的为规范的总称;狭义 的法,即特定或具体意义上的法,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 16.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为规则,它包括法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 范、社会规章、习俗礼仪等。 17.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①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所谓制定,是指掌握政权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按照一定 的权限和程序,创制成文法;所谓认可,是指掌握政权的阶级,根据其需要,由国 家机关承认在社会上早已存在并起作用的某些为规则(如风俗习惯、宗教信条、 道德礼仪等)为现的法规范,赋予法效,如判法、习惯法。 ② 法以权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所谓权,亦称法权,是指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人 们可以从事某种为的权能;所谓义务,亦称法义务,是指法所规定的人们必须 某种为的责任。

2012西南政法大学考研——西南政法考研法理学内部资料判断分析题整理

【评析题真题】 06年有关大义灭亲和救人闯红灯 07年运用法理学的知识和原理对“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点 08年禁酒令谈谈对法律实效产生条件的认识 09年有观点认为,守法就是履行义务,对自己的约束,人们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惧怕法律的制裁,因此守法是件痛苦的事。 请结合法理学有关知识和原理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并谈谈你对守法的根据和理由的认识。 10年有观点认为“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是矛盾的,强调效率必然会导致不公平,而强调公平必然会导致降低效率”。请运用法理学有关知识和原理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 11年评析题:有观点认为“法律的实施就是法律的实现”。 请运用法理学的相关知识和原理对这一观点进行评析 一男子驾车闯红灯被警察拦住,警察查明驾车人因要将其突发疾病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而闯红灯。对此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两警察持不同意见,警察甲认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警察乙则认为驾车人为抢救病人,违反规则是出于不得已,因而不应受到处罚。请对两警察在法律推理方式上的区别作出分析。 【答案要点】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的特征是: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的理由。法律推理的方法主要有两大类,即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前者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后者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相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辩证推理的特点是:它是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它是主观辩证法对法律或者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关系的认识的推理过程,必须是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它是经过对具体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做出的较复杂的推理过程。从案例提供的情况可以看出,甲使用的推理方式是演绎推理,即是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他的推理方式是:违反交通规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驾车人闯了红灯,违反了交通规则;所以驾车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乙使用的辩证推理的方法,它是面临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所进行的选择过程,即违反交通规则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驾车人违反了交通规则;驾车人违反交通规则是为了抢救病人,属于特殊情况。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乙做出的选择是:驾车人的行为不应受处罚。 西南政法考研法理 三、材料分析题:(第1、2题各15分,第3题10分,共40分) 1、西塞罗有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成为法律的臣仆”。洛克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认为“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生活面前是退缩的。” 请你分析上列论述的含义并从法的内容、法律规范种类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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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笔记整理篇汇总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方面的准则和标准,技术规范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 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 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通常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的评价准则: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

葛洪义《法理学》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编 法治国家【圣才出品】

第五编 法治国家 第二十一章 法的起源 2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1.原始人的社会组织 一般认为,原始社会大体分为原始群和氏族公社两个时期,原始社会主要指氏族公社时 期。作为一种组织,氏族具有以下特点: (1)氏族是按血缘关系来划分和组织居民,在氏族社会中人们同属于一个大家庭。这 与文明社会按地域来划分和管理居民是不同的。 (2)氏族组织内部实行原始的民主管理。氏族大会决定一切重大问题,氏族首领由选 举产生,没有任何特权。 (3)氏族是建立在原始共产制和群婚制之上的生产单位、消费单位和社会单位。 2.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原始人的社会组织 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禁忌、图腾、复仇、巫术 法起源的原因:经济、政治、文化 法的起源的三个阶段 法起源的原因和标志 法形成的标志 人类法律正式形成的标志 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 法起源的形式:希腊雅典法、罗马法、日耳曼法 法起源的形式和规律 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法的起源

原始人的社会规范,是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习惯。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禁忌 原始的人类发现,某些特定的事物、现象是神圣的、不可接触的对象。这种原始观念形成了禁忌物,从而产生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禁制。禁忌(制)的表现形式如下: ①以禁忌范围为基础,将之分为普通禁忌和特别禁忌。 ②以禁忌的存在时间为基础,将之分为永久之禁忌和一时之禁忌。 ③以禁忌的效果为基础,将之分为特权的禁忌和无能力的禁忌。 ④以禁忌的目的为基础,将禁忌分为人之禁忌、行为禁忌和物的禁忌。 ⑤以禁忌的作用为基础,还可以将禁忌分为保护禁忌和扑灭禁忌。 (2)图腾 图腾禁忌是后来出现的又一禁忌。原始先民认一些图腾物作为保护神,祈祷保护神保佑本族群的生存与发展。图腾崇拜主要表现为: ①崇拜者视图腾为保护者,人们崇拜图腾,也畏惧图腾。 ②用特殊的名称或徽号代表图腾。 ③崇拜者在一定程度上与图腾合而为一,表示与图腾同化。 ④图腾崇拜的禁忌种类繁多。 ⑤图腾崇拜有特殊的仪式。 图腾禁忌规则在原始氏族中具有惩戒和协调作用,是惩罚性规范的萌芽。 (3)复仇 复仇,是指被害人或其亲属对侵害他们的人所采取的一种报复行为。复仇习惯包括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三个阶段: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试卷及答案

2006—2007学年第二学期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试卷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本大题共10 小题,每小题1 分,共10 分) 1、通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和含义,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称为() A、文理解释 B、系统解释 C、目的解释 D、语法解释 2、“积极自由是指个人有干什么的自由;消极自由是指个人不受外部力量干涉的自由。”对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进行区分的思想家是:() A、柏拉图 B、伯林 C、哈特 D、康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中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此条款主要体现了法律的哪种价值:() A、秩序价值 B、自由价值 C、平等价值 D、效益价值 4、下列关于法律解释的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也有所不同 B、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C、法律解释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D、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但是它有客观性 5、约翰?洛克(1632—1704),著名的英国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是近代西方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之一。其代表作《政府论》下篇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经典著作。在这部著作中,洛克阐述了他的自然权利学说,洛克所论述的“自然权利”不应该包括以下哪项?() 试卷第1页(共10页) A、生命权 B、财产权 C、自由权 D、追求幸福权 6、“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与它是否符合某假定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一个法律,我们可能恰巧不喜欢它,或者它可能不符合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标准,但只要它确实地存在,它便是法律,这是一个事实。”哈特的这段话体现了:() A、法律为正义奠定了原则基础,提供了正义的标准和尺度。 B、正义为法律奠定了原则和基础,是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 C、正义推动了法律的进化,正义观念的进步引起法律观念的进步。 D、法律与正义分离,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 7、第21届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下列对于公约的理解,正确的是:() A、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不得抵触法律。 B、该规定中的人权是集体人权 C、我国没有加入这个公约,由此公约的规定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D、该规定体现了集体人权高于个体人权。 8、所谓法律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以下对于法律的目的解释,理解正确的是: () A、目的解释不需要考虑立法者的意图。 B、目的解释方法,必须在法律规定之间出现冲突,或者在法律规定之间出现漏洞,无法进行有效衔接的时候运用。 C、目的解释高于文义解释。 D、目的解释要求我们不能按照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 9、“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段话选自马克思的下列哪篇著作:() A、《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 B、《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C、《共产党宣言》 D、《巴黎手稿》 10、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该法律条文的下列哪种理解是错误的?() A、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是法律原则 B、格式条款本身追求的是法的效率或效益价值,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追求的是法的正义价值 C、该法律条文是对法的价值冲突的一种解决 D、该法律条文规定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遵循的标准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四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本大题共5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10 分) 1、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下列表述哪几项是错误的?() A、法在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 B、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C、法最终决定于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国家结构、国际环境等条件 D、法不受客观规律的影响 2、关于法与宗教的关系,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法与宗教在一定意义上都属于文化现象 B、法与宗教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特定人群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C、法与宗教在历史上曾经是浑然一体的,但现代国家的法与宗教都是分离的 D、法与宗教都是社会规范,都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但宗教同时也控制人的精神

【最新2018】法理学怎么写读书笔记-推荐word版 (2页)

【最新2018】法理学怎么写读书笔记-推荐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法理学怎么写读书笔记 法理学怎么写读书笔记呢?下面为大家带来了法理学读书笔记范文,仅 供参考~ 用了几天的功夫,读完了苏力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这本书(尽管这本书并不算是新书了,早在201X年年底已经出版,但是居然一 直没有兴趣翻开来过,也是很惭愧的事,或许人和书的结缘也需要过程吧!)。 感觉除在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相关问题方面有所启发以外,还有一个意外的收获,那就是可以作为我阅读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最好的导读。 波斯纳的这本《法理学问题》,也是由苏力翻译的,早在1994年——也就是十年前——就已经出版。而我得到这本书的时候是1996年的春天(那是大学 时代两个朋友合送给我二十岁的生日礼物,至今翻开书来,里面当年那张小小 的生日贺卡还在,使我能时时重温青春岁月以及温馨友谊),至今也有八年之久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我都没有读完过这本书,甚至是它的十分之一都 没读完过,遭到相同命运的,还有书架上的波斯纳的一套《法律的经济分析》(不过,这套书稍微好一点,因为它要被我时时翻阅当字典,当注解的出处)。 当然,显然地有我不勤奋以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缺乏学术兴趣和热情的原因。不过,我认为还是有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我读不懂它。也记得曾很期盼 地打开它,但是,我先前一直认为它太零碎,和我以往的阅读经验和学习 进路相比是迥异的。因此,在好几次打开又困惑的情况下,我放弃了想通读它 的打算。 但是,这次真地不一样了。在苏力的《送法下乡》中,他所使用的经验材 料倒丝毫不使我感到惊奇。其实,我想,不止是我,任何一个稍微有些中国农 村或者小城市生活经验的人;或者任何一个还比较关注这些问题,以前曾多多 少少有过类似问题阅读经验的人都不会感到太惊奇。这些材料如果说是苏力调 查得来的,还不如说是天天都生长在我们身边的,甚至,它就是我们的生活世 界本身。真正启发我阅读兴趣的,而且,也如同苏力写作时所希望的,真正让 我感觉受到“智识的挑战”的,是他的分析,他对这些我们先前就已经很熟悉 的材料的独特解读。我不能不承认,这种解读的视角吸引了我,也打破了我的 通常的解读习惯和分析习惯。我们通常的分析习惯是什么呢?带着观点看问题,在看一个实际问题时,我们是用早已形成的观点去不断地型塑它,用苏力的批 判来说,就是“先验的”而非“经验的”。其实,我们看实际问题,是要发现 里面的问题所在,用一个早已形成的观点去看问题,恐怕实现不了我们的初衷,而只能是一遍又一遍地强化我们对头脑中已有观点的肯定,这必然造成一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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