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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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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

内容提要

就中国司法体制而言,调解是一个高频词汇,无论是对司法制度建构具有决定性推动力的公权主体如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还是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私权主体而言,调解似乎为每一个利益相关方都提供了可资利用并借以实现其主体价值目标的资源和机会。但是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传统的做法,几乎完全否定了行政调解书的效力,不利于树立行政调解的权威性,更不利于调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积极性。本文首先介绍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然后介绍了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在分析我国行政调解现状后,指出了完善行政调解效力的措施。

关键字:行政调解理论基础效力

Abstract

“Mediation” is a frequently seen wor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hinese judicial system. Mediation seems to be able to provide the kind of resourc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every interested party or subject, be it a legislativ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r a private party that is supposed to derive benefits from the system, to realize its subjective value goals.However,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reached no enforcement power, only has the nature of a civil contract. Traditionally, almost completely negate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s not conducive to establishing the authority, but not conducive to the mobilization of the executiv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itiative.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then describes the contents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fter analyz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pointed out th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heoretical basis Effectiveness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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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3)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3)

(二)研究方法 (4)

二、行政调解的概念与性质 (4)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4)

(二)行政调解的性质 (5)

三、行政解调的效力 (6)

(一)行政调解效力法定的原因 (6)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 (7)

四、行政调解问题的现状 (7)

五、行政调解效力的完善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一、引言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过程中,我国行政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的空间。从上世纪 80 年代初零散的行政法规范到《行政许可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新中国行政法学迅速兴起。但是,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我国行政法学仍处于初创阶段。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政府转变行为方式。一方面,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过渡、由直接行政向间接行政转变,已经成为政府应对多样化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反观我国十几年间的行政立法,从《行政处罚法》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似乎都将注意力投向了权力行政与直接行政。虽然服务行政、间接行政的名词已经耳熟能详,但很少有人探究其中具体的工作方式。而且现有的资料显示,人们倾向于将服务行政限定在双方法律关系中,难道三方或多方法律关系之中就不存在服务的必要吗?难道为民解纷不是服务吗?另一方面,行政领域纠纷解决不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司法体制、诉讼经济等诸多方面原因,并没有成为人们认同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加之,行政复议的弱司法性及行政裁决的不完备性,这就使得寻找新的解纷途径成为必然。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通过关键词“行政调解”在中国知网(CNKI)中可以关于行政调解的中文文献很多。赵银翠在《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一文指出从立法政策学的视角来看,行政调解效力制度的完善应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基本出发点,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调解,并赋之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属于自治型行政调解的,其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属于裁断型行政调解的,由行政调解机关制作的行政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执行力。常迎秋在《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一文指出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我国提出以“大调解”来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是解决新的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但在新的时期和新的历史条件下,原有的行政调解在法律保障、工作范围、调解程序、工作方法、队伍素质等方面的不足,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江敏在《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文指出行政调解协议长期效力不明,制约了行政调解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在国外,20 世纪后半期以来,伴随着西方国家传统的“司法崇拜”观念的削弱,以调解型纠纷解决模式为基础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受到广泛应用。而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行政调解制度因其意思自治和平等的独特优势,受到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其中最主要的研究有:一是法国的行政调解专员制度。该制度是法国于1973年以《行政调解专员法》的形式正式确立的,是一种专门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二是英国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制度。在英国,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交由知识产权局来调解。知识产权局在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视当事人的主导性作用,无论是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人员的选任还是调解程序的进行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得到了充分地体现。三是美国的劳资纠纷调解。美国在《劳资关系法》基础上成立了联邦调解调停局,该局主要是由调解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地位中立,其职能是运用非经济手段解决雇主和工会之间的合同争议,维护劳动者和管理层的合法权益。四是日本的行政性调解制度。日本设立了许多行政性的调解组织,比如公害调解委员会、中央劳动委员会、国民活动中心等。

(二)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法分析。文献分析法是一项经济且有效的信息收集方法,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所谓文献分析法,是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研究对象科学系统认识的方法。该方法主要是搜集相关文献,分析文献究竟讲什么,总结归纳目前学者对该研究对象的观点,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

本文中,笔者大量运用文献分析的方法,搜集大量的关于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程序的期刊论文、硕士论文等文献,认真研究分析,总结现有学者们的观点,提出现有研究的不足,进而对行政调解程序进行系统具体地学术探讨。

二、行政调解的概念与性质

概念和性质是了解一事物本质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把握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有助于全面理解行政调解制度。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调解制度一直是中国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那到底什么是调解呢?它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互相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调解因其具有成本低廉、程序快捷、方式灵活等特点而成为常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调解制度主要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种类型。三大调解制度发挥各自优势,相互衔接,成为我国解决纠纷的三大法宝。而行政调解作为调解制度的重要一员,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行政调解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要是强调行政调解的主体特定性,即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对应的调解制度。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通过行政机关的劝导教育最终达成协议来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而另一种观点则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行政调解进行不同的界定,强调行政调解所适用的范围,即只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其实,该种界定是从突破我国行政法现行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只能运用裁定或判决两种形式,而调解方式则被排除在行政案件的审理和结案方式之外。后一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司法调解的界定,因为三大调解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调解主体不同,法院作为调解主体审理行政案件,毫无疑问地应该归入司法调解的行列。而且我国学理上也是从行政机关这一主体出发对行政调解进行界定的。比如《辞海》中将行政调解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中国法学大辞典》则将之表述为“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尊重当事人意志,运用说服教育的方式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终消除双方隔阂和矛盾的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因此,前一种观点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

从实在法角度看,第一种关于行政调解的界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基本吻合,即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是行政调解的主体。另外,该种界定也突出了行政调解中当事人自愿等一些基本特征。但是,第一种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将行政调解的职能只赋予于行政机关,这不仅加大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而且不符合当前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二十世纪以后,政府职能由公共权力逐步向公共服务转变,行政活动范围日益扩张,单纯依靠行国家行政的力量已经无法全面有效地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因此借助一些社会组织,赋予它们一定的行政职权来管理社会成为许多国家的选择。在实践中,我国也有许多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行使行政调解职能,主持调解职权范围内的各种社会纠纷。比如消费者协会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监督的行政主体,就是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授权②。因此,当前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第一种观点显然不符合当前的趋势。此外,第一种观点主张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是行政调解的依据,可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可能囊括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公序良俗恰巧弥补了这一不足,在法律法规无法触及的地方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公序良俗也应成为行政调解的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对行政调解作如下界定: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在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基础上,以说服教育等方法促成当事人平等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二)行政调解的性质

关于行政调解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与行政相关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只能属于与行政相关的行为。该种观点主张,强制性作为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评判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准,而行政调解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不能将其列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看作是与行政相关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说

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相并列。该种观点主要是从行政调解主体出发,认为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不具备传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但却是由行政主体遵循合法合理的调解程序所做出的,所以应将归属为行政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属于协商性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传统上的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当事人做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具有单方面行使行政职权的特征,若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行政主体也不能强制执行,因而将其归为行政事实行为。

4.行政指导说

该种观点也是强调行政调解的非强制性,只是将其归为行政指导的范围。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原则,在权限范围内,在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

下,通过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措施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管理行为。而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只是作为中立的一方,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所以应该归为行政指导。

行政调解的性质是行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行政调解制度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在总结上述理论界观点以及结合当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行政调解应该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产生直接的行政法上的效果,但它也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只是相对于传统行政行为来说,法律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规定地较为宽松,存在着诸多法外空间。第二,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相对人采取了行政事实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在实施事实行为过程中未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了损害。而行政调解具备上述事实行为的所有要求。首先行政调解始终贯彻自愿原则,是行政主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并没有单方面行使职权,但同时行政主体又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协商性的行政契约行为;其次,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若违反调解程序损害了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方可以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

三、行政解调的效力

(一)行政调解效力法定的原因

在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方面,应当吸收其他形式调解制度的优点,在法律层面上充分肯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中,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的只有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另外,治安处罚中的行政调解虽然也有一定法律效力,即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做出治安处罚。或许可以将其视为默示的法律效力,但严格地说,这里的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调解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只能看成是公安机关履行曾经放弃的职责而已。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则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 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也就是说,在调解的三种形式中,只有行政调解的效力几乎为零。

这和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机关相比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

从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说,一方面它要接受基层司法所的指导,但是司法所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却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高,被指导者的行为效力高于指导者的行为效力,这难道不矛盾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其性质决定了其专业性、组织性必然不如基层司法所等行政机构,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是否也应当考虑这方面实际情况的差异呢?

从法院调解来说,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第 3 款规定,法院达成

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没有上诉权。而行政调解书却没有任何效力。同为国家机关所作的调解,一个具有不许上诉的强大约束力,另一个却没有任何约束力,此种反差是否有些失当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和法院在进入诉讼后往往对此调解协议置之不理,这与其说是对法律的遵守,不如说是对行政调解程序的创建价值的漠视,这与法院应有的对法律程序的遵从态度也是不符的。

综上,行政调解的效力应当在法律上给予承认,只有这样,才与行政主体的社会地位相匹配,才不至于造成其他方面的法理冲突。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什么程度的效力呢?是合同的效力吗?还是类似行政裁决

的效力呢?亦或是其他形式的效力呢?

首先,行政调解协议不应该具有合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则其不可避免地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混同。一方面,这给人一种浪费有限救济资源、程序设置重复的印象,从而使其不免在机构精简的浪潮中被裁减掉;另一方面,由政府机构出面进行调解无论是在社会调解效果还是在当事人认同方面,都是人民调解所不可比拟的。最重要的是,由于行政调解的对象为民事纠纷和特定行政争议,如果采行合同效力的说法,就涉及达成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问题。如果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定位为合同效力,则会把一部分纠纷的解决引入行政合同这个初步探讨、尚有争议的领域,这对于有效迅速地解决纠纷是不利的。

其次,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与行政裁决的效力等同也有些不妥。“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行使的行政权力,其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这种行政职权的行使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产生影响。因而,行政裁决符合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前文所述,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事实性行为,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与行政事实性行为的效果等同,否则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还将带来实践中的不便和人们的疑惑与不解。另一方面,从对行政调解监控的角度看,

关于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学者认识并不统一,有学者将权属纠纷裁决划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学者将损害赔偿裁决、权属纠纷裁决和侵权纠纷裁决一并归入可复议的行政裁决的范围内。不论哪种建议,可以发现能够进入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决必竟只是少数。同时,行政裁决由于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其还是可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从而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给予最终保障。但是,行政调解是被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这时将行政调解的效力与行政裁决的效力等同,某种程度上,就使行政调解变成了终局处理。这在司法最终性成为人们共识的当今社会,是令人无法想象的。

笔者比较赞同何兵教授的以上观点,即从新的角度探讨行政调解的效力确定问题。但笔者认为,对行政调解的效力确定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督促程序的规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受案范围限于运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而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要将其列入行政诉讼法的监控范围有一定难度;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面对行政调解效力确定的难题,不妨“追根溯源”地向民事诉讼法“求助”。所以,通过督促程序确定行政调解的效力,既是一种摆脱现实规定束缚的作法,又是一种对行政法学已有经验继承的选择。

四、行政调解问题的现状

目前,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行政调解是一种多由非专门机构进行的非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活动。一方面,除治安行政调解外,其余均为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绝大

多数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间接否定了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的调解协议和治安行政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说前者具有明示的法律强制性,那么后者则具有默示的法律强制性。第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多集中于对单独进行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对附带进行行政调解的情况立法缺乏规制,似乎默示地将其视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同时,对单独行政调解方式,也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第三,在行政调解的纠纷类型上,民事纠纷占据大部分,行政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以上三点,已完全暴露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非科学性及相关规定的粗陋性。

另外,从现实层面看,根据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 20 世纪 80 年代是 10:1,最高时达 17:1,到 2001 年却降为 1:1,这与法院受理案件快速上升以及世界范围内纠纷解决代替机制的蓬勃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就是说,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值得一提的是,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政府主导的转型国家中,民事纠纷以及权力与权利的摩擦应当是必可避免地增加的。而实际情况是,行政复议的弱司法性和行政裁决的不完备性,以及司法体制不健全导致的行政诉讼制约的有限性,并没有使人们更多地留意行政调解的作用。

五、行政调解效力的完善

赋予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当前行政调解协议不明确的状况已经成了为学术

界的基本共识。笔者也认为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则建议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为两种:

一是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可以借鉴现行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应该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一方不按时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协议以及强制责任方履行。据此,笔者建议,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完全可以借鉴这一方式,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效力。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共识,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机关的见证下共同签署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责任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其履行。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调解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调解程序是否违法等等。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后,若调解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重新将纠纷诉至法院,或者申请强制其履行。这种做法将司法机制融入到行政调解制度之中,有效地实现了二者的衔接,保证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拘束力。

另一种则是关于行政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行政纠纷涉及到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为确保行政调解的公正公平,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介入到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来,经其审查无误的调解协议则具有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具体做法是行政主体在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统一提交,由法院依照专门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便具有一定的执行力。之所以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调解协议并确认其效力,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确认权是人民法院的职能权力之一,这种规定可以在我国各部门法找到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对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人民法院拥有确认权。通过法院确认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若义务方不履行,权利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加上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禁止或限定法院确认权的范围,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调解

协议行使确认权,并未相悖于现行法律。这样不仅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肯定了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的功效,有助于社会纠纷的及时解决,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操作上,应注意以下规定:第一,法院需审查行政调解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依据在于法律法规是否明确授予行政主体调解权。调解管辖权是行政主体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的行政调解都是无效的。第二,法院需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行政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这样才能赋予其法律效力,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性是指调解协议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相悖。合理性主要是审查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比如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第三,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方式。人民法院不能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纠纷不是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而是由行政机关经过调解解决的,所以法院只能使用确认书的方式来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责任方一旦签收了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后,就必须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四,将法院的确认行为纳入督促程序。由于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经过法院确认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履行,否则就可能遭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因此,可以将司法程序的督促程序引入到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中。具体做法是双方当事人在签收确认书的五日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确认书有效,当事人必须在约定的时内履行调解协议;若当事人存有异议,应在五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请法院,法院需终结此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来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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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肖画.论行政调解[D].长沙:中南大学.2009(11):3-15

[3] 代丽.论我国行政调解程序之完善[D]. 成都:电子科技大学.2013(3):5-23

[4] 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25-27

[5] 常迎秋.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12(6):2-16

[6] 江敏.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J].商品与质量.2011(4):119-121

致谢

光阴似水,岁月如斯,一晃四年时间过去了。我的毕业论文也最终完成了。首先感谢的是学校的领导和老师们。感谢老师们在我就读期间、论文写作中及论文中期检查时对我的细心教导和无私帮助,使我受益匪浅。

再者感谢我的导师,感谢他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我的关心与指导。感谢老师能够抽出他宝贵的时间来指导我的毕业论文。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搜集资料,从初稿到反复修改,老师总是坚持不懈的支持我、帮助我。他渊博的知识与孜孜不倦的教诲也让我学到了很多。

建设局行政调解的工作总结

建设局行政调解的工作总结 建设局行政调解的工作总结 今年,我局的行政调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法制办的指导下,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平安创建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职能,以创新的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现将今年行政调解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健全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调解作用,强化调解意识,履行调解职能,减少矛盾纠纷激化,营造和谐稳定的行政管理环境。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将依法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局党组议事日程,及时召开局党组会,专题研究落实行政调解工作各项任务。成立了以局长陈振中、李新荣为主任,副局长王其建等副主任12名,11名科室负责人为委员的行政调解领导委员会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由办公室(法制办)负责日常事务。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 我局坚持以信访和房管各项工作相结合,在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建设、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化主要工作方面,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在经过与人民调解认真的分析对比,我局初步拟定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制度、程序,对开展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条件、原则作了规定。要求行政调解人员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案件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人。建立信息报送联络制度,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专门负责收集行政调解有关信息和数据。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我局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实现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有机衔接。 四、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 我局一是针对拆迁安置、房屋建设、市政道路等历史遗留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二是积极发挥行政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坚持实行局领导接访制度和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移交相关责任科室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 三是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科室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节和疏导,力求在我局内解决争议。 四是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我局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

浅析行政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地位与作用

行政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地位与作用 2007年8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案件纠纷解决机制在传统上主要通过书面审查为主,并不能彻底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使行政复议最大程度上提升解决纠纷的应对能力,在行政复议中适时合理的适用调解制度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纠纷解决补充机制,能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案情运用调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形式上多样化、内容上体现双方意志、决定履行更主动、争议化解更彻底。 虽然行政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应用范围有待根据具体工作实际进一步确认,但其在行使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不可否认的正面效应。 一、深化解读案件,争议化解途径多样化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之一,承担着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重任,实际情况往往是办案机关虽然承担复议案件,但实际上未对被监督部门形成层级优势,不具备层级监督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选择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渠道,不失为一种优化选择,通过协调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找到平衡点,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行政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只能依据复议机关的审查结果,视情况而决定是否适用,在决定适用调解后由复议机关办案人员主持下,各方利害关系人自愿参与的同时,本着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充分沟通,促成行政争议的化解。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案件审查组通过仔细分析案件性质,针对特定案件,例如财产争议、行政处罚自由载量额度、征收补偿、工伤赔偿等涉及当事人既得利益的案件,复议机关通过分别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协调,促使争议方达成合意,形成共同意见,解决行政争议。 二、低成本、高效率,充分给予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权利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的手续,且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时限内,不占用其他行政资源,可谓是低成本、高效能。行政调解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趋近于零,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上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充分表达诉求。作为县(旗)级法制部门,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多数为农牧民,“人情社会”观念促使他们在情感上选择避免案情激化的方式,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这样一种思想自治彻底、诉求表达完整、沟通协调充分的形式解决问题,是他们更为依赖的一种方式。 三、情感柔和、作用突出,缓和争议双方的激化情绪

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常村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创建平安安宁,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2016?20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常村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由镇长任组长,有关副镇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党政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1

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节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2

调解工作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计划

调解工作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计 划 调解工作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计划 为贯彻落实全区“大调解”体系工作会议精神,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按照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在往年行政调解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践行“调解”工作体系。我局以改善环境质量、确保环境安全为根本出发点,以全面落实行政调解工作各项措施、进一步推动省级平安区创建为目标,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通过全局干部职工共同努力,2011年上半年未发生一起因行政调解不到位引发的群访、集访和越级上访事件。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辖区内共有外排污染物的企业1176家,以造纸企业、泡菜食品企业和畜禽

养殖业为主。随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日益增强,对生存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我区的污染投诉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上半年共处理各类污染投诉200余起,环境监管任务十分繁重。污染纠纷多是涉法、涉污问题,稍有不慎,处理不及时,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我局缺少必备的环境监察设备,只有1台监察车辆,污调、巡查人员严重不足,所以环境监管难度特别大。我局在如此艰苦的条件下,顶着强大压力,能做到反应迅速、措施有力,用不到全市1/7的监管人员监督排查全市1/2以上的排污企业,用不到全市1/8的污调人员调解稳控了全市2/3以上的污染纠纷。通过我大队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第一线,及时化解稳控了不稳定隐患,2011年上半年辖区范围内实现了“零到京、少到省、不出事”的信访目标。 二、加强组织领导,增强工作保障 区政府成立了以区长为组长,分管

副区长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区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我局签订了年度行政调解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确保任务分解到位,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年初有部署、半年有检查、年终有总结,逐级有人抓,层层能落实。按照功能齐备、便利群众、方便调解、利于工作的原则专门设立了1间行政调解室,并确定了3名专职行政调解人员。设立了行政调解工作专项经费,建立了行政调解“以奖代补”经费补贴标准。将调解人员个案补贴、设备采购资金、调解人员教育培训经费、宣传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行政调解经费专款专用。 三、加强宣传教育,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职能 我局广泛开展行政调解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介,宣传行政法与环保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良好的环保意识,增强群众申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论和谐语境下的大调解工作机制 【内容摘要】创新调处机制,着力解决各种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是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任务。目前,社会矛盾呈现数量趋多、主体多元、性质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如何构建科学应对机制,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是一项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 【关键词】:大调解工作机制 调解就是通过调的方式来达到解的,目的,具体而言,它是指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道德、习惯、法律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告,提出建议,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而大调解的工作体系,是指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综治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一、大调解机制的特点 从大调解的涵义可以看出,它带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并有别于传统调解的一些特点,或可称之为创新,这些是人民群众在实际工作不懈探索的结果,也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1、纠纷解决资源的全面整合。大调解对外而言,就是要整合纠

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用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 2、调解方式方法的积极主动。大调解机制就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战略目标的有效实现。 3、纠纷调解领域的适当扩张。在大调解的工作机制中,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大调解机制的现实运作 面对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和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基于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价值的内在要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合理的选择,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在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和现实运作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明确其职能及规范程序。 当前大调解面临的问题,不仅是借助政府、发扬传统、依托社会的问题,还有如何立法以顺应时代潮流、适应社会演变、满足人民需求的问题。一要明确职能定位。通过立法,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加以明确,以解决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问题。同时,要统一规范大调解的机构名称、组织部门、隶属机构及工作权限等,使大调解工作有章可循。二是要规范程序设置。出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司法解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

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

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自查报告

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自查报告 人防办行政调解工作自查报告 根据市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筑府法通〔201X〕60号文件精神和《市行政调解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及《市行政调解工作目标考核量化评分表》标准有关要求。市人防办高度重视,认真按要求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开展了行政调解工作专项检查和自查评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201X年开展了行政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一)机构、人员、及设备建设情况根据工作职责需要,成立了市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办公室行政调解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防办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市人防办分管副主任及其他班子副职担任,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市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办公室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秘书法规处,负责行政调解日常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秘书处长担任。并明确秘书处两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领导小组配有行政调解的办公用的电脑、摄影机、照相机、录音笔等设备。 (二)行政调解决策机制建设情况严格要求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在程序、适用法律依据上严格依法、依规正确把关,在在工资中认真准确把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遵循“行政调解法”的有关程序,对涉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和当事人进行了

人防法律法规和行政调解宣传教育。我办201X年,无行政调解工作的案子,可评96分以上。 (三)行政调解制度建设情况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完善了行政调解程序,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的受理、调查、调解、制作调解书等工作环节。确保行政调解中,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规范行政调解建设情况 一是要求各区(市)县人防(交通)战备办公室和办属各单位,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二级目标责任书,全力抓好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是结合应急知识宣传,开展《人民防空法》宣传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好依法行政调解宣传工作; 三是对各区(市)县人防(交通)战备办公室和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两次行政执法督查和培训指导。 四是对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清的问题,及时请省人防办及国家人防办进行现场指导,并清理了相关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五)行政调解的情况201X年来,滤布我办将《行政调解法》列入我办的学法计划,并要求各区(市)县人防(交通)战备办公室、办属单位负责人在统筹兼顾、责任明确、措施得力的基础上,抓好抓实本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密切结合201X年我办行政调解情况的各项目标任务要求,积极做好工作。组织全办干部职工: 一是学习了市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关于行政调解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并对办属单位和机关各处室干部职工发放行政调解工作资

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篇一: XX镇 20XX年,我镇行政调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和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镇党委政府及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大调解”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据统计,今年我镇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总数6件,调解成功5件,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领导高度重视,机构健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平安创建成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XX镇成立了行政大调解工作、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和指导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刘本飞任组长,纪委书记陈建平任副组长,相关责任股室负责人任成员,下设“行政调解室”和“矛盾纠纷调解室”,并配备专人负责,行政大调解具体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 二、完善工作制度,化解纠纷 (一)切实加强行政大调解力度

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行政观念,大力加强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建设和透明化建设。针对家电下乡补贴、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退耕还林补贴等各项涉农补贴的发放,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积极发挥行政大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坚持实行领导每日轮流接访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移交相关责任单位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节和疏导,力求在XX 镇解决争议。 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XX镇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大调解”联调力度 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

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发挥行政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扬州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结合我镇(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平等协商、化解矛盾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行政调解实行镇政府(街道办)负总责、镇(街道)法制办牵头的工作体制。镇(街道)法制办受镇政府(街道办)委托,负责行政调解的统筹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便捷的原则。 调解事务所涉部门、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及时快捷地履行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街道办)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选择调解员或申请调解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各方当事人; (三)不得使用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六条调解程序的启动: (一)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除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外,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争议纠纷可以主动提出行政调解。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期限 镇(街道)法制办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

旅游局行政调解工作报告

旅游局行政调解工作报告 根据县政法委《关于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并以9月17日,全县举办的行政调解知识讲座为引领,县旅游局积极开展旅游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县旅游局积极行动,迅速贯彻落实行政调解工作。一是及时召开局支部会。副局长在传达学习精神之后,班子成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形成共识:充分认识到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系统一定要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二是召开局机关全体成员会议。9月18日上午,县旅游局组织召开了局机关、旅游企业全体工作成员会议。会议要求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明确所担负的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心,增强敏感性,要熟悉和掌握与本部门、本系统相关的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结合旅游实际,全面推动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以行政调解工作为着力点,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作出自己的贡献。 为切实把行政调解工作落到实处,县旅游局就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两个方面工作的落实。 1、要切实做好旅游法宣传工作。为认真贯彻实施《旅游法》,进一步规范全县旅游市场秩序,不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满意度,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局定于XX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活动,使旅游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旅游环境不断优化,服务质量普遍提升,旅游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游客满意度不断提升,旅游监督管理的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促进全县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要建立机制,完善管理。继续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以9月17日,全县举办的行政调解知识讲座为契机,积极担负起行政调解工作组织管理职责,真正做到矛盾纠纷的早发现、早处置;继续加强对三送帮扶

论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论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关键字:当事人社会人民规定调解机关纠纷行政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的范围包括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 在我国人口众多的国家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等纠纷的大量发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何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推动社会向前发展,是我们应当思考的范畴。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调解制度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现就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共同为我国行政调解工作添砖加瓦。 二、行政调解的性质和作用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上,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它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多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020)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020) 各分局,市局各业务科: 现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附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普法宣传,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调解依据:《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 三、调解范围: 1、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3、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四、要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存在影响稳定的隐患时须及时向上级汇报。 五、做好登记受理,制作调解笔录。如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应有二名以上调解员签名。 六、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1、依法调解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2、矛盾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地位平等。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4、分类调解原则,根据纠纷类型由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相应行政执法业务科或市场监管所组织调解。 5、分级管理原则,重大行政纠纷,按层级由各分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市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略作修改。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摘要: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不统一,内容简单,对象狭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则、方法等不明确等缺陷,应当加以改进。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 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

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

“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工作经验汇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工作经验汇报 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局劳动保障行政调解工作在区委、区府的正确领导及相关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整合劳动保障资源,充分发挥行政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劳动保障矛盾纠行政调解工作,努力把劳动保障争议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最基层,为促进XX和谐稳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将我局开展劳动保障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所做的主要工作 (一)更新观念,创新思路 一是牢固树立行政调解工作无小事的观念。正确对待群众在劳动保障方面的信访活动,对群众信访反映的劳动保障问题,认真做到“四个及时”即:及时调查、及时核实、及时调处、及时回复。二是牢固树立维护稳定是责任的观念,从大局角度来认识和对待劳动保障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切实增强做好劳动保障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三是牢固树立加强基层、建设基层、稳定基层的观念,将劳动保障矛盾纠行政调解工作重心下移,防控关口前移,在基层筑起一道劳动保障矛盾纠纷行政调解的防护墙。四是

牢固树立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全局信访的观念,坚持劳动保障系统一盘棋的思想,努力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到各尽其责、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形成“大调解”的工作格局。 (二)健全机制,强化责任 一是落实好领导责任制。对重点矛盾纠纷问题,实行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个工作组、一套方案、一抓到底的“五个一”劳动保障行政调解责任制,切实强化领导责任。二是落实好督办检查制。建立健全督办检查制度,对重要矛盾纠纷行政调解事件实行三天一督促、一周一检查、一月一通报,切实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件件有落买、事事有回音”。三是认真落实好责任追究制。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不论下面哪个单位、哪个股室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都要依纪依规追究领导责任、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三)领导挂帅,建章立制 一是成立了由一把手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局内相关股室负责为成员的劳动保障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矛盾纠纷行政调解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局行政调解室具体组织实施,局属各单位和局内相关股室明确一人兼行政调解员,同时还明确了首席调解员,具体负责相关业务方

信访调解工作汇报

信访调解工作汇报 滕州地处苏鲁豫皖交界处, 下辖 21 个镇街、 1226 个村居, 总人口 1568 万。 2003 年,全市国内生产总值实现?1707?亿元;境内财政总收入 146 亿 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 501 亿元;第三次跻身全国县域经济基本竞争力百 强县,列第 43 位,进入山东省县域经济 30 强。 近年来,滕州市委、市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和枣庄市委、市政府的 要求,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牢固树立和落实科 学发展观,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加快发展是政绩,维护稳 定也是政绩的理念,在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的同时,突出重 点,强化措施,狠抓镇街调解中心建设,建立健全调解网络,探索和创新 了一条独具特色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新路子,较好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促进了平安建设,推动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年来,全市没有发生一起进京赴省集体访,没有一起因矛盾纠纷调 处不及时或不得当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先后被授予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工作先进市、全省信访工作先进市等荣誉称号。 今年 6 月,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我 市作为全国唯一县级市代表,作了典型发言,得到各级领导和与会代表的 肯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网络体系近年来,滕州社会 政治稳定,经济秩序良好,各项事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体制的转换和社会利益格局的逐步调 整,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逐渐显现, 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 面对这一新形势,我们深刻认识到只有切实抓好社会矛盾调处工作,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解决好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 热点问题, 才能维护好、 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营造出心齐、气顺、人和的干事创业环境。 而搞好社会矛盾调处工作,重点、难点在基层,关键也在基层。 必须从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健全调解组织网络抓起,有效整合资源, 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真正发挥人民调解的防火墙和减压阀作用,才 能及时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才会 有根本保证。 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把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 的重中之重来抓,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狠抓落实,逐步建立健全了市、 镇街、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 2002 年,我市专门成立了市社会矛盾排查调处中心,由市委副书记、 纪委书记牵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主任,具体负责社会矛盾排查调 处的组织领导工作;市调处中心下设办公室,为正科级单位,人员单独列 编,经费单独列支,归市委直接领导,负责全市矛盾纠纷调处的指导、协 调、监督、管理和培训。 全市 21 个镇街分别成立了镇街调解中心, 由镇街分管副书记任主任,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

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

2020年行政调解半年工作总结.docx

一、落实领导保障,构筑矛盾纠纷排查调解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机制。局领导高度重视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召开生产安全事故分析会,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议程,专题研究部署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亲自参与和指导群体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研究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指导工作开展。 (二)强化基础建设,规范运作机制。一是健全完善举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对排查掌握的经营性矛盾纠纷,根据产生的原因、特征,逐件制定工作措施,落实责任人,就地及时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对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集中力量调处解决。对于短期内难以彻底化解的矛盾纠纷,积极主动地做好思想工作,落实防范措施,防止矛盾升级。进一步推进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二是健全规范工作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和落实协调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重大突发纠纷和重要信息紧急报送制度,严格落实调解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新时期人民调解理论水平 (一)加强信息报送,畅通业务交流渠道。充分利用现代办公资源,设立专门qq群,积极鼓励各乡(镇)安办以电子文档的方式报送工作信息,缩短信息收集周期。同时,积极畅通对“上”和对“下”两条渠道,对“下”通过加强与信息员的日常沟通,了解相关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指导;对“上”主动了解上级信息编发要点,积极着手组织素材,及早谋划有关信息,不断整合资源。 (二)加强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按照“排查的早、发现得了、控制的住、解决的好”的要求,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广泛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对此项工作有充分的思想认识,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正确对待工作、生产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 三、强化隐患排查,积极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一)坚持日常排查调解和敏感时期集中排查调解活动相结合。日常排查调解坚持“抓早、抓小、抓快”,注重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及时介入化解。春节前后、“五一”等重大节庆活动、重要敏感时期,集中力量开展排查调解活动,确保敏感时期全县社会的稳定。 (二)坚持围绕局中心工作和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相结合。在企业复工复产、汛期、上级发布重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重大节日、重大政治社会敏感期、各地发生安全事故等敏感节点,都能及时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打好预防针,敲响安全警钟,排查思想隐患,采取针对性措施认真落实,强化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持续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学校、特种设备、公共娱乐场所、电力、旅游、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各类企业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有效地化解平息了多起事故事件,有力维护了社会安定稳定。 四、下一年工作思路 下半年,我局将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全力构建和谐。 (一)深化拓展多元化调解机制。进一步创新调解机制、拓展调解领域,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加强矛盾纠纷宣传教育建设。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媒体全面、准确、客观地报道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加大宣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进一步探索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对接机制。与各行政执法机关继续深入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治安调解沟通协作,逐步构筑大调解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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