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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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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法定年龄的界限能突破

一、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规定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规定的历史沿革

西周时期,《周礼》中指出七岁以下儿童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至战国时代,《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规定当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5 岁。秦朝的《秦律》不以年龄而是以身高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标准,秦律规定对身高不满6 尺的儿童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秦时的6 尺相当于现在的1.3 米左右,身高6 尺的人就是现在八九岁的孩子。但人的发育情况各异,身高未必一定与年龄成正比,所以秦朝的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汉朝则重新改以年龄为标准,这一做法一直为后世所沿袭,汉律将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规定为不满8 岁。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疏议》中规定不满7 岁不负刑事责任。元朝《大元通制》和明朝《大明律》中则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规定为15 岁以下。《大清新刑律》既继承了我国古代刑法的伦理道德传统,另一方面又吸收德、日、意等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其规定未满12 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到了近代,根据国民政府1935 年修订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的规定,不满14 岁人,为免刑阶段。1942 年《陕甘宁边区违警处罚暂行条例》第4 条规定:凡违警“年未满13 岁者”不罚;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10、11 条规定不满12 岁为不负刑事责任阶段;195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 稿,又将不满13 周岁确定为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二)外国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规定的历史沿革

外国最早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是公元前451—450 年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该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仅分为适婚人和未适婚人,“适婚人”指可结婚的人,但对结婚的年龄并无统一规定,是由家长按子女成长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的。公元534 年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男14 岁,女12 岁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到了近代,许多国家仍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1810 年《法国刑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规定为16 岁。《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因各国经济、政治、自然地理、气候、科学文化发展水平以及教育实施条件所影响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和社会知识发展速度和程度的不同,加上各国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不同以及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对本国法律的影响,导致各个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的规定并不一致。大多数国家规定不满14 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如1950 年《朝鲜刑法》、1951 年《保加利亚刑法典》、1952 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1968 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 年《南斯拉夫刑法典》、1988 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1996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2 年修订的《联邦德国刑法典》、2002 年修订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以及现行的《日本刑法典》。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1994 年《法国刑法典》和1994 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为13 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1 2 岁,墨西哥为9 周岁,瑞士和美国纽约州则规定为7 岁。也有的国家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比较高,如1929 年《西班牙刑法》、1950 年《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1954 年《格陵兰刑法典》等规定为满15 岁;1942年和1961 年《蒙古刑法典》、1958 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与1996 年《苏俄刑法典》、1968 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等规定为满16 岁。个别国家如巴西、比利时、卢森堡的刑法规定为18 岁。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的立法缺陷

虽然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上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14 岁为标准,这种雷同显然不能以“巧合”进行解释。除了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以外,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联合国也有相关规定。1985 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概念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过低,应该考虑到情绪和心理成熟的实际情况,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了意义。但从刑法理论上看,不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那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将不满14 周岁规定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则意味着刑法认同不满14 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这种认同是否合理呢?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真的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一)未成年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年龄已提前

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这种心理能力与人的大脑的发育程度密切相关,同时还受到社会环境、气候、遗传、教育程度、风俗习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它是随着外因和内因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在确定对少年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及刑事立法时,既需要根据少年心理状态的成熟程度与少年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从保护社会安定的客观需要出发,立足于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也要兼顾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内在标准这一基本理论。我国自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社会意识形态较为单一,社会矛盾较少,社会治安总体趋势良好,未成年人在当时的社会状态下身心发育不很成熟,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不多,也没有太多的作案动机,因此在20 世纪60 年代、70 年代社会上发生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大案极为罕见。“80 年刑法”确定14 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当时我国国情的。但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意识形态及文化的多元化,尤其是近几年随着通信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主动或被动获取信息的速度与数量已非六七十年代所能比拟,加上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每个家庭都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注重教育的早期化。在这样的社会及家庭条件下,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呈早熟趋势。12 至13 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正如厦门航空管理站的高飞所说,“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变化不仅仅限于乘车免票的身高限度已由1.10 米提高到了1.20 米,更多的改变体现在心智的早熟方面。”

(二)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 周岁已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近几年来未成年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后果严重化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学者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确实应保护未成年人,但是保护不等于纵容。东南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孟红说得好:“处罚的宽容性,必须与处置的严肃性和严格的法制要求结合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要防止矫枉过正的情况,因为如果宽容成为纵容,就与少年司法、少年保护的目的完全违背……”。正如许多有识之士已经指出的,我国现行刑法固守了将近30 年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已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既然刑事责任年龄构成了司法实现正义的障碍,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法律的及时修订来避免伤害的持续?”。我们大可不必照搬照抄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降至7 岁,但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面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相适应,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与认知、控制能力相适应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能在保卫社会之余,教育、挽救这些不法少年,以进一步体现刑法的功能与目的。可见,在当前的社会形态下,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年龄已提前,不满14 周岁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小惩大戒,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是可行的,值得立法者深思。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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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大学刑法学选修课小论文)

《刑法与生活》课程论文 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它用刑罚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在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保护公私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从中可以看出刑法的任务有两个: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保护人民为目的。因此,它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紧密联系、对立统一的,以保证公民能行使合法权利,同时又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对于公民自身的都是不利的。在生活中,我们若不善于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可能因他人犯罪行为受到过多侵害;若不依照刑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则可能因刑事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这些就是生活中的刑法风险。我们应结合刑法知识采取一定方法加以预防,或者将其损害降到最低。因此,我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 1 预防犯罪 犯罪是根据四个要件,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的。它与刑法密切相关,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从刑法的角度来理解和处理犯罪,但它又不仅仅与刑法相关。它是一个受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环境等多学科的因素影响的综合性问题。所以,我们不仅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明晰,还可以从其他多个学科角度研究犯罪发生的机制,从而得出一些全面、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一,预防犯罪必须知晓法律常识,避免超出法律约束的无知行为。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感到犯罪离自己很远,盲目相信自己不会违反刑法中的规定。的确,多数人在良好的教育引导和社会环境下已经培养了一定的道德修养,树立了较好的行为规范。然而,道德规范并不等于法律规范。有不少人因缺乏对刑法知识的了解,不知法而犯罪;或因忽视对法治理念的培养,轻易触犯法律。以下便是常见的不知法而犯罪的事例,令人感到可惜。 苏某原来是某村委会的主人。一次他的堂弟为了结婚需要买房,便请他帮忙。苏某觉得这点忙应该帮,心想借了钱只要记清楚,到时还上就可以了。于是他从村委会借了3万元给堂弟,让会计记了账。但是一年后案发,案发时这笔钱尚未归还村委会。在审判中,苏某表示不知道借用村委会的钱属于犯罪,否则坚决不会做,请求法庭判为无罪。但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3个月未还,根据刑法规定,此人犯了挪用资金罪,故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还有一人林某是某印刷服务中心经理,因妻子要做一笔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就把印刷中心账上的一张10万元支票给了妻子,后来他用妻子经营所得的钱将这10万元归还印刷中心,最终仍被人民检察院抓获。在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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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规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规范化研究 内容摘要:在死刑裁量过程中,对犯罪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1 〕是由犯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及相应证据决定的。根据对死刑判决书的解读,可以直观地绘制出基本的案件事实,而且这些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认知的。死刑裁判书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精华”,详细、准确地记录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被害人被害的全过程,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依法、恰当的惩罚,对被害人的被害给予最大限度的“抚慰”,是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主要依据。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显性因素〔2 〕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显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其二是犯罪情节。根据对样本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上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犯罪原因的区分功能失效、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失范、、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失衡,量刑情节调节功能发挥失常,情节的边界模糊、功能混乱、裁量随意。 本团队长期从事论文写作与发表服务,详情伍老师扣扣:三零零四零九八三 关键词:死刑适用方式显性因素规范化实证研究 引言 众所周知,我国的死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死刑”,而是包括“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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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两人之间的感情就像织毛衣,建立的时候一针一线,小心而漫长,拆除的时候只要轻轻一拉。。。。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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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推荐刑法阅读书目 陈兴良推荐刑法考研图书: 第一类:外国教科书 德国刑法教科书 德国刑法学总论罗克辛著 日本刑法教科书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 法国刑法教科书 英国刑法教科书 第二类:经典著作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边沁《刑法典原理》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 菲利《犯罪社会学》 第三类:专著类 张明凯《刑法的基本立场》 周光权《刑法的客观主义》曲新久《刑事政策与权力分析》 《刑法的精神和范畴》 储槐植《美国刑法》 《刑事一体化》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分析》 马克昌《犯罪通论》 《刑法通论》 《比较刑法原理》 梁根林《刑法结构论》 《刑事政策学》 第四类:涉猎哲学、社会学、伦理学 福柯《西方哲学史》 《规训与惩罚》 适合法学本科生阅读的二百种法学作品适合法学本科生阅读的二百种法学作品

选取标准兼顾权威性、实用性、可读性、知名度和美誉度。以个人阅读体验为主,尽量选入国家图书奖、中国图书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等获奖作品和外国法学文库、当代中国法学文库、中青年法学文库、法律科学文库、司法文丛等丛书入选作品。25本打☆的为精读书,25本打√的为通读书,其余50本为选 读书。 一、西方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1.柏拉图著:《法律篇》 2.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3.梅因著:《古代法》 4.格罗索著:《罗马法史》 5.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6.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7.梅利曼著:《大陆法系》 8.霍姆斯著:《普通法》√ 9.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 10.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11.哈特著:《法律的概念》 12.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 13.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 14.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 15.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16.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17.诺纳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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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刑法论文1000字:修正案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刑法论文1000字。 201X年8月,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颁布并面向公众征询意见,通过认真学习,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欣喜的进步:如完善辩护制度、明确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于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意义重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在控制犯罪方面也加大了力度,如增加了技术侦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赋予司法机关较为笼统宽泛的决定权,这也极有可能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基于对《修正案(草案)》中存在的问题的反思与担忧,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强化人权保障,凸显立法目的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其永恒的主题。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强弱对比关系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公诉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犯罪表现为公民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追诉,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其个体的基本权利极有可能遭受国家公权力滥用的侵害。 在悬殊的力量对比之下,要保证控辩对抗能够平等理性地进行,就必须特别关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通过立法确认、赋予被追诉人权利,使之有能力与公权力相抗衡。正如德沃金所言:在大多数社会里,给予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明确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群体的成员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而不是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似,给予个人的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另一方面,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考察,被追诉人的权利实为社会上每个公民应有的个人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故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在立法上构建科学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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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刑法毕业论文题目选择参考 当前刑事犯罪的多样性,以及刑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刑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宽广。这里精心整理了比较优秀的刑法毕业论文题目,帮助对这方面有需求的人。 1、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保障 2、垄断行为刑法规制的法理分析 3、科学立法视野下中国刑法条款的设置研究 4、浅谈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建议 5、关于酒驾肇事的刑法责任探析 6、浅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 7、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整体诠释 8、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据--一种历史维度上的观照 9、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10、对刑法第383条贪污罪刑罚配置的思考 11、试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12、浅谈经济思维下的刑法 13、论社会舆论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14、“网络诽谤解释”之刑法解释论剖析 15、浅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16、浅析从刑法角度看网络谣言

17、法治背景下刑法的社会定位及其回归路径 18、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 19、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20、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策略探讨 21、学术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2、关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若干研究论述 23、有节制地推行风险刑法以完善犯罪的防卫机制 24、论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 25、网络社会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挑战与回应 26、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研究 27、盗窃欠条的刑法问题分析 28、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 29、实质的刑法解释之探讨 30、论环境犯罪的刑法完善 31、现代刑法自由精神下风险刑法之警惕 32、论中国区极刑法视野下的环境刑法 33、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问题论述 34、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治理 35、论我国刑法中财产刑规定的缺陷 36、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政策及原则--金融抑制视角 37、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38、论死刑的存废与我国刑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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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犯”相关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我们书本教材第八章在讲犯罪故意时,提到了其与故意犯罪间的区别,其它一些书目中也有相关内容。然而,在谈及犯罪过失方面却似乎偏少其对过失犯罪方面的阐述。本文基于课本相关章节,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以“过失犯”中心,对其涉及的相关方面进行阐述和探讨,从而进一步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中犯罪过失与“过失犯”这一块的内容有更好的认识。 【关键字】:过失犯(罪)允许危险实行行为预见义务 【正文】: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尽管其是有关“过失犯”的规定,但通过查阅文献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大部分研究的是“犯罪过失”,而对“过失犯”的全面论述却不是十分完善。就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只是在分则的相关罪名当中略有体现,诸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当注意的行为”,对于这些,基本是简单语言一笔带过,但对其实质内容却没有点明。 就过失犯的主观要件而言,刑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应当预见”即预见义务的内容以及“能否预见”即预见的判断标准上,而对其预见对象及程度却提及不多。通常,在处理过失犯时,往往就是追究结果责任,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其行为在形式上引起危害结果,而实际并非是造成结果原因的时候,此时该如何处理?这应该是过时犯处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下面,基于查阅结果的内容和本身的认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一、过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因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引起的危害结果,还必须考虑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这就是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任何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这种主观要件;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体现。 在故意犯罪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已经有认识和预见,但却因此而形成反对动机,阻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刑法上的利益即法益,而是对该法益持一种积极的否定态度,这种积极的否定态度,体现了行为人对规范的蔑视和挑衅,成为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谴责的主观依据。因此,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时候,就可以故意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地,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没有认识,或者虽然有认识但相信能够避免,没有认识和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然行为人没有直接面临是否违反规范的审查,也没有形成对法规范的蔑视和挑衅,其为什么要受到处罚呢?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的看法不太一致。详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严重不负责任说”,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的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但他却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行为人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第二种看法是“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是在评述国外有关犯罪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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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 论文范文模板 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一):论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文化产业的重大伤害,知识产权犯罪是对文化产业 的致命打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基本形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 框架,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为了确保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采取严密刑事法网、降低入罪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健全刑事罚金刑等相关举措,以建立完善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在该体系中要重点介入刑法保护,用刑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刑法保护 目前,文化产业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各国经济的拉动力与新的增长要素。文化 产业的健康发展无法脱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制约而孤立存在。当今世界,该领域 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单靠民法、行政法已无法保障其健康发展。刑法作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法的最后保障,其保障效果却没有发挥到 尽善尽美。这就需要针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犯罪构成及其类型化特点,不断完 善刑事立法及其解释,为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1.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所谓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发生在文化产业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根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民事权益,前述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专有性与体系开放性、时限性与地域性等方面。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已取得一定成绩,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以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便需要启动刑法保护,以打击该种犯罪。 1.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 1.2.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家有根据罪名所在刑法典的体系地位来确定其保护法益的传统。据此,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包括国家关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与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1]当然这一复杂法益的内容处于不同的层次,刑法分则各条该罪所保护的是最为直接的具体罪名的法益,其所在节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节所在章罪名的法益也会随机因蝴蝶效应而紧密联系在一起。 1.2.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该类犯罪要求必须违法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就是说具有行政违法前提性,如果没有违法国家规定,即不构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第二,实施人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得到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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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略) 提纲(略)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参考其逻辑结构和基本格式 浅论行政立法中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的保障 【内容摘要】:行政立法的核心和精髓是公众参与,只有饱含公众参与的行政立法,才具有价值,才能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征求意见中存在一些问题,征求意见程序规定不完善,行政机关忽视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的重要性,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的意识有待提高,广度和深度有限等。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专门立法、立法准备等方面着手,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提高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的信心和热情。 【关键词】: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征求意见保障 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国家和人民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行政立法,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起草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活动。现代行政立法的概念,起始于19世纪末期的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和消除自由商品经济带来的无政府状态的种种弊端,弥补议会立法的局限性和过于原则的不足,只能由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自此西方国家行政立法不断发展和强化。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背景与现状 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自1982年《宪法》开始的,发展成熟于2000

年的《立法法》。上述有关法律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下的多层次立法体制,明确了行政立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我国之所以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立法权,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很不相同的实际情况。自政府获得行政立法权以来,国务院及其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 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深入,立法领域的不断扩展,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如行政机关越权立法,行政立法缺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立法权力控制与监督不足,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够,行政立法审查及责任追究缺乏制度保障等等,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立法的随意性、不公正性、不公开性。由于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一些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立法的机会任意扩大本部门权力、限制公民权利,随便增加人民负担,部门利益法制化。造成这些问题的核心就是行政立法缺乏公众参与,而这恰恰是行政立法的核心和精髓。只有饱含公众参与的行政立法,才具有价值,才能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征求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都是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的形式,属于立法程序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在征求意见方面,我国行政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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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类论文范文 《食品安全法》出台已过三年,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它确定了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各自职能,并着力通过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以协调各监管部门监管缺位与越位的问题,从理论上构建了一套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监管体系。然而该法实施后,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乃至沈阳毒豆芽事件相继发生,一而再/再而三得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使群众不禁对此制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众多学者也纷纷呼吁改革现有制度,建立垂直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填补监管空白,实现真正严密的无缝监管。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选择 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其中,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议事机构,协调食品卫生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六项职责,农业行政、工商、质检、食药监等部门分别则对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能。正如政治学家所说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出现并非是凭空产生的,其自有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以及人事变迁的基础。我国目前采取此项制度同样有其原因。 (一)历史惯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便一直采取类似分段监管的模式,利用一个部门监管食品生产流通的一项环节。譬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各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已有多年经验积累和技术沉淀,处理相关问题专业能力驾轻就熟。并且,相关部门长期存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集团,地位相对巩固,撼之不易。

刑法学学科简介

刑法学学科简介 学科概况: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1991年取得硕士学位授予权,是河南省法学教育领域第一个获得硕士学位授权点的单位,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重点学科。该学科现有专职教师8人,分别毕业于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其中,学历方面:6人具有博士学位,1人为在读博士;职称方面:有教授3人,副教授2人,讲师3人;年龄方面:出生于50年代的1人、六十年代的3人、七十年代的3人、八十年代的1人。该学术队伍在职称、年龄方面已成梯队配置,学源结构也相当合理,每个人在刑法领域既有专攻,又有协作。目前,已形成三个相对稳定、优势明显的研究方向,即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外国刑法学和犯罪学。 科学研究:本学科教师主持和参加的国家社科项目、省部级项目有20多项,出版专著20余本。其中,独著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慎刑宪点评》、《帮助犯研究》、《死刑限制论》、《死刑适用论》、《死刑司法控制研究》等12部;译著有《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等;主编和参编的著作有《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共同犯罪的理论及其应用》、《集团犯罪对策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暴力犯罪论》、《中国暴力犯罪对策研究》、《金融犯罪研究》、《我国银行运营中的犯罪对策研究》、《性犯罪研究》、《当代中外性犯罪比较研究》、《诈骗罪个案研究》、河南省“十五”规划教材《刑法学》等10多部;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法学》等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00多篇。上述科研成果,先后获得国家级、省级和部厅级奖励40多次。 课程设置:本学科为硕士研究生开设了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史学、刑事诉讼法学、宪政原理、法学名著选读和法学前沿等。 人材培养:本学科早在1993年就获得优秀教学成果省级特等奖、国家级二等奖。已培养的研究生中,有史卫忠等49人考取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科院等院校的博士;张志刚等7人参加中央各机关公务员考试,先后为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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