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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法律教育体制_孟凡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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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学术的产生与兴盛都需要依赖一定数量而又相对稳定
的专业队伍和为专业队伍不断输送人才的专门学校的存在,法学
亦是如此,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教育问题。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肇端
于春秋战国成文法公布时代,随当时的私学勃兴而起,历经秦、
汉、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元等朝代,直至明清。 由于有着与
西方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中国古代的法律教育与西方
同时期的法律教育无论在教育目的、途径,还是在法律教育的方
式、内容等方面,都有着截然不同的特色。 本文拟从教育途径、方
式、内容和目的等方面对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的体制进行探讨。
一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途径———官学与私学交相辉映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的历史源远流长,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开展
了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官学与私学并存,二者交相辉映。 综观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在春秋战国至两汉和明清以私学为主,魏晋
至宋则以官学为主。 私学以父子相传和师徒相授为主要形式,官
学则是通过朝廷设置律学博士、法律教育机构来传授法律知识。
(一)私学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古代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的历
史时期,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期。 随着社会生
产力的发展, 奴隶主阶级逐渐衰落、崩溃,新兴的地主阶级逐渐
成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在风云变幻的政治斗争中,展开了向
没落奴隶主贵族夺取政权的激烈斗争。 他们反对奴隶主贵族特
权,要求改革旧制度,建立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法律制度和教育制
度,成文法的公布势在必行。 与此同时,儒、墨、道、法等各家私学
开始兴起,法律教育也随法家私学的勃兴而产生。 郑国大夫邓析
是开中国法律教育之第一人,他私造“竹刑”,招收学徒,聚众讲
学,传授法律知识与诉讼方法,“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
小狱襦袴。 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 ”
[ 1]
邓析之后,
又有卫国的子夏和魏国的李悝、 吴起等人共同发展法家私学,兴
办私家法律教育,他们以公布的成文法及其对法律的认识与研究
为教学内容,培养和造就了一大批法学家和法律人才,对后世法
律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加强专制
统治,采纳丞相李斯的建议,焚烧诸子百家之书,将法令书籍深
藏于官,在教育上实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2]
的国策。 两汉时
期,法律私学教育又繁盛起来。 “汉来治律有家,子孙并世其业,
聚徒讲授,至数百人。 ”
[3]
至明清,在隋唐间隐而不显的法律私学
又逐渐兴起,并臻于发达。 明清两代

之际,民间的讼师、衙门的书
吏、官府的幕师均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私家法律教育。 尤其是清
代刑名幕友法律教育,相对于几无法律教育的官学,构成了清代
法律教育的主体。
(二)官学
官学法律教育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以吏为师,二是设置专
门的法律教育机构。 中国古代官学法律教育始于秦朝,秦始皇统
一中国以后,实行文化专制主义,奉行法家法治思想,废私学,推
行韩非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文教政策,“若欲有学法令,
以吏为师”
[4]
。 汉初承袭秦制,令明法者至相府传授律令,外郡学律
者必至京师丞相府。 例如文翁在蜀郡为官,“乃选郡县小吏开敏有
材者张叔等十余人亲自饬厉,遣诣京师,受业博士,或学律令。 ”
[5]
至汉武帝建元五年(前 136)在中央设置五经博士,又于元朔五年
论 中 国 古 代 法 律 教 育 体 制
收稿日期
:2010-06-17
作者简介
:孟凡港(1979- ),男,河北平乡人,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历史文献学博士研究生,曲阜师范大学历史文
化学院讲师,从事中国古代史、历史文献学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875)
摘 要
: 中国古代的法律教育是中华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占正统地位的封
建社会,它塑造了传统法律的精神,支持着中华法系的延续。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体制无论在教育途径、方式,
还是在教育内容、目的方面,都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
关键词
: 法律教育;体制;功利性
中图分类号
: G1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7387(2010)04-0085-03
孟凡港
2010 年第 4 期
(复总第 78 期)
船 山 学 刊
Chuanshan Journal
No. 4,2010
(rest.tot No.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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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124)设置博士弟子员,此后,在中央就开始了以 “太学 ”为表现
形式的高等教育。 同时,在郡、国、县等基层设立学校,进行法律
教育。 汉代尊崇儒学,以经注律,法律教育则处在对儒经教育的
依附地位,其内容则主要以儒家对法制的阐述为依据,是儒经教
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此乃汉代法律教育的一大特色,也因此确定
了后世各代法律教育的基本方向。 官学法律教育在魏晋南北朝
时期有了长足的发展, 魏明帝采纳卫觊的意见而在朝廷中设置
“律博士”一职,这是律博士设置之始。 同时,开设法律学校,由律
博士掌管,专门教授法律知识。 此后,在晋、南北朝期间,相续有
“律博士生员”、“胄子律博士”之设。 隋唐时期,中国古代法律教
育进入昌盛时期,官学教育也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隋初,法律隶
属大理寺,设法律博士八人,后转隶国子监,改变了

汉代以来教
育由主管礼仪的太常兼管的状况。 唐朝以法律为中央“六学”之
一,至唐玄宗时,正式将法律隶属于国子监,设律博士 1 人,助教
1 人 ; 律学生五十人,“以八品以下子及庶人之通其事者为之 ”
[6]

课程“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
[7]
;学习年限为三年,每
年一次选拔考试,及格者可以参加尚书省考试,不及格者继续学
习。 如果三年考试不及格, 或在 “律学” 已六年,“不堪贡者,罢
归。 ”
[8]
宋承唐制,在朝廷中设律博士,教授法律。 宋神宗熙宁六
年(1073),在国子监中设法律馆,与太学、广文馆并称为“三馆”,
作为中央的官学。 自元代取消法律教育后,元、明、清三朝均未设
专门的法律学校来从事系统的法律教育, 但在中央和地方官学
以及私学、书院中都开设有法律课程,教授律令。
二、中国古代法律教育方式
———灌输律令条规,忽视司法能力培养
法律教育是一项应用性很强的教育活动, 由于律条在一定
时期内有一定的稳定性、确定性,而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又是复杂
多变的, 这就要求审判者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思
维将法律条文和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 因此,法律教育的重点应
是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处理案件能力的培养。 但是,中国古代法
律教育长期以来一直忽视这一点,法律教育方式单一。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以儒家纲常名教为一贯之指导思想,再加
上封建专制主义和文化禁锢主义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教育者也只
能从事对历代法典的讲读和注解,教学内容只限于此,如稍有逾
越,即被视为“异说”而遭严禁,如唐宋明清各代法典均有严禁“辞
讼之书”的规定。 因此,中国古代法律教育及学术研究在总体风格
上重实用、轻理论,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受此影响,中国法律教育
始终是传统的填鸭式的教育方式, 以教师单方面阐释本朝的法
令法规为中心, 并用儒家的伦理纲常去阐述法律条文的含义,忽
视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 在课堂上,教师仅是对本朝律令
进行讲解,并配之一些案例,然后由学生自己背诵、理解。 因此,
在中国古代法律教育中,学生的学习始终是被动的、机械的,缺
乏司法的实践活动,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的实践能力低下。
三、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目的———追求功利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追求功利,是指法律教育丧失了其独立地
位而完全变为政治的婢女, 统治者兴办法律教育仅仅是为了培
养辅助其治理国家的官吏和维护封建皇权, 而不是为了倡行法
治;臣民百姓接受法律教育仅仅是为了升官发财,而不是为了公
平正义。 封建

皇权政治是影响我国古代法律教育的最直接因素,
可以说,我国古代法律教育始终是依附于封建皇权政治的,尤其
以官学法律教育更为明显, 封建统治者将官学法律教育视为统
治的工具,通过培养封建官员,推行封建皇权专制统治。 法律教育
从一开始就注重对社会治理之术的探索,推崇“经世致用”,具有
极强的功利性,法的原理、精神与价值等被忽视,法学理论欠发
达。 我们可以通过对古代官学法律教育的兴衰与教育对象的历
史考察看到这种功利性倾向的存在。
首先, 我们通过对官学法律教育兴衰的考察来看这种功利
性。 公元前 221 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
央集权的专制王朝,维护国家统一和加强中央集权是统治者制定
各项政策的宗旨,法家学说迎合了统治者的需要,成为秦代统治
者政治实践的指导思想,这就使得秦朝的法律教育不可避免地带
有了浓厚的法家色彩,其具体表现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文
教政策的推行,禁绝私学,垄断法律教育。 《韩非子·五蠹》曰:“故
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
[9]
。 秦始
皇及其丞相李斯将这一学说付诸实践,李斯认为“私学而相与非
法教,人闻令下,则各以其学议之,入则心非,出则巷议,夸主以
为名,异取以为高,率群下以造谤。 如此弗禁,则主势降乎上,党
与成乎下。 禁之便。 ……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
[10]
其后果如
何呢? 正如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言:“法令之书,藏于官府,天下
之士,阨于闻见。 斯时朝廷之上,方以法为尚,而四海之内,必有
不屑以吏为师者。 而此学亦遂衰。 ”
[11]
由此可见,“以吏为师”的教
育政策不是为了发展法学教育,而是为了封建专制服务。
继秦而起的汉朝,鉴于秦严刑酷法而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废
除“挟书律”、“妖言令”、肉刑等酷法,但法律教育承继秦制,命欲
学律者汇集到官府,接受专门法律培训。 可见,“以吏为师”的法
律教育政策仍然是为了汉初法制建设的需要。 曹魏太和元年
(227),尚书卫觊上书魏明帝 “请置律博士 ”
[12]
,转相传授法律之学 。
依其所请,魏明帝于太和三年( 229)在廷尉之下设置律博士一人,
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律令。 此后,历经两晋、南北朝、
隋、唐、宋,此官不废,惟品秩高下、人员多寡略有差异。 设置律博
士的目的,是为了宣讲统治者的“王法”,提高司法官吏的断案能
力,巩固封建统治。
唐宋时期,法律教育开始作为官学形式之一,取得了与国子
学、太学、四门学同等地位,直属国子监领导,法律教育的地

位得
到提高。 唐高祖武德元年(618)设立律学,作为官方正式的法律专
科学校,其设置固然与统治者重视文教有关,但其直接目的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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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其建国之初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相配套, 为国家培养法律专
业人才。 宋承唐制,宋初只设律博士,未建律学。 王安石于宋神宗
熙宁六年(1073)变法期间,始置律学, 设法律教授四人,隶属国子
监。 王安石之所以兴办法律教育,也正是为了培养变法时期所急
需的法律人才,使各项变法规章能得以顺利的贯彻。 自元代取消
法律教育后,元、明、清三朝均未设专门的法律官学。
其次,我们通过对教育对象的分析来看这种功利性。
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的对象, 基本上是国家的司法人员以及
将要从事司法职业的贵族官僚子弟和读书人。 春秋时期郑国大
夫邓析是开中国法律教育之第一人,其教育对象是欲学诉讼者。
秦代法律教育实行“以吏为师,以法为教”,教育对象是各级官吏
和官僚子弟。 汉代的法律教育对象,一是各郡县官吏,一是法律
世家子弟。 如《汉书·循吏传》记载:蜀太守文翁遴选:“郡县小吏
开敏有材者张叔等十余人亲自饬厉,遣诣京师,受业博士,或学
法令。 ”
[13]
汉代私家法律教育兴盛,“治律有家,子孙并世其业,聚
徒讲授,至数百人”
[14]
,从而形成世居其职的法律世家。 “郭氏家世
掌法,凡为廷尉者七人;河南吴氏三世廷尉为法名家;沛国陈氏
亦三世明法;长杜钟氏门生千有余人,魏之钟繇、钟会皆继其父
业。 ”
[15]
唐代律学生有五十人,“以八品以下子及庶人之通其事者为
之”
[16]
;课程“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
[17]
;学习年限为三
年,每年一次选拔考试,及格者可以参加尚书省考试,不及格者继
续学习。 如果三年考试不及格,或在“律学”已六年,“不堪贡者,罢
归”
[18]
。 宋代“律学”招生对象扩大, “凡命官、举人皆得入学”
[19]
。 宋
代的国子监人数多达 2 400 人,其中大部分都是习律令,律学教育
于斯为盛。
元明清三代,专门法律教育机构虽废,但在中央和地方官学
以及私学、书院中都设有法律课程,教授律令。洪武十八年(1385)
,明太祖下令各地社学讲读律令大诰,并令社学中学习律令的学
生到南京礼部接受考查,按照考查的成绩给赏。 “于时,天下有讲
读大诰。 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
[20]
。 律学教育曾一
度普及到乡社。 明初曾规定,官吏须习读律令,凡百司官吏都应熟
读律令,讲明律意,剖解事务,每年年终考校。 若不能讲明,不晓律
意,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清代出

现了法律教育的特殊形式———幕学,即刑名幕友之学。 幕学教育
多以家传师承的形式进行,其教育对象限于子孙、徒弟。 如乾隆
年间的汪辉祖,23 岁从外舅学幕,26 岁习刑名。
总之, 通过对中国古代官学法律教育的兴衰和法律教育对
象的考察, 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目的的功
利性:统治者兴办法律教育,为了培养治理国家的官吏,而不是
为了倡行法治;臣民百姓接受法律教育,为了升官进爵,而不是
为了公平正义,他们所接受的教育只能说是一种职业培训,而绝
无纯粹的学术目的。
四、中国古代法律教育内容———以儒经为本,经律兼容
封建统治者认为“刑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 在
治国政策上,其所崇尚的是儒家礼教,并将儒家礼教与法律结合
起来,以儒家礼教作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亦即法律的
儒家化。 体现在法律教育上,就是法律教育内容的儒家化。
两汉的统治者采用了“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国方针,
儒、法开始融合。 在司法实践中,董仲舒“以经决狱”,使儒家经义
等同法律。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引礼入律,以经立法”,使得儒家思
想全面渗透到法典的编撰和修订工作中去。 隋唐时期,法律进一
步儒家化。 作为中国封建法典楷模的唐律,则更是礼法合一的集
大成者,其指导思想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21]
,其
内容一切皆“准乎礼”,成为宋、元、明、清各代各朝修律的蓝本。 唐
律的“礼法合一”是两汉以来儒家引经断狱、以礼入法的必然结
果,它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在立法上完全儒家化。 伴随着礼法融
合,教育就以儒家教育为主,即使是在专门的法律教育中,也要
以儒经为本,经律兼容。
参考文献:
[1《]吕氏春秋·离谓》,中华书局 2007 年版,第 178~179 页。
[2][9《]韩非子校注·五蠹》,江苏人民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674 页。
[3][14《]南齐书》卷 28,《崔祖思、刘善明、苏侃、垣荣祖传》,中华书
局 1972 年版,第 519 页。
[4][10《]史记》卷 6,《秦始皇本纪》,中华书局 1959 年版,第 255 页。
[5][13《]汉书》卷 89,《循吏传》,中华书局 1962 年版,第 3625 页。
[6][16《]文献通考》卷 41,《学校二》,中华书局 1986 年版,第 391 页。
[7][17《]旧唐书》卷 44,《职官三》,中华书局 1975 年版,第 1892 页。
[8][18《]文献通考》卷 41,《学校二》,中华书局 1986 年版,第 392 页。
[11]沈家本:《寄簃文存》卷三,《法学盛衰论》,转引自李光灿:《评
〈寄簃文存〉》第 3 章第 8 节,《法学盛衰说》,群众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67 页。
[

12《]三国志》卷 21,《王卫二刘傅传》,中华书局 1959 年版,第 611 页。
[15]欧阳询:《艺文类聚》,转引自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
1988 年版,第 46 页。
[19《]宋史》卷 157,《选举三》,中华书局 1977 年版,第 3673 页。
[20《]明史·刑法一》,中华书局 1974 年版,第 2284 页。
[21《]唐律疏议》卷 1,《名例》,中华书局 1983 年版,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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