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第十九章 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

第十九章 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

第十九章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

第一节保险概述及保险合同法

一、保险的概念和及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保险法》上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

保险的基本含义是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实施的形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及我国有的地方实行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例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2)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植物等。

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有:

(1)人寿保险;(2)健康保险;(3)老年保险;(4)伤残保险等。

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1)简易人身保险;(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团体人身保险;(4)养老金保险;(5)医疗保险;(6)学生平安保险;(7)涉外人身保险等。投保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义务(1)按时交付保险费(2)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3)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权利:保险费请求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合同解除权(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人:(承保人)保险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

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1)赔付或给付保险金(2)及时签单的义务(3)保密义务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义务: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权利: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取得的,仅仅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包括其他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2、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受益权,是一种原始取得,不是遗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可以征收遗产税。

3、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领取保险金。

4、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随时可以变更和撤消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下,所以说,受益权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利,而不是既得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

5、如果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并且不能区分死亡顺序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样反映了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

6、如果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尽管该受益人的权利被剥夺,但保险公司仍需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赔付。原因是,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40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1、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2、保险金是指质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质物毁损或灭失时,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3、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4、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

5、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保单现金价值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

(四)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的存在。“无危险则无保险”是保险理论中的信条。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所以,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当然,并非

所有的危险都属于保险的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这种危险通常称为“承保危险”或“可保危险”。

2、多数人参加保险。即所谓的众人协力,它强调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基于众人协力这一条件,参加保险的人越多,每个人的负担就越小,危险的分散就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从而参加保险者的损失补偿就越有保障。

3、补偿或给付。即所谓的损失填补,也就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子以经济补偿。保险不可能也不能消灭危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使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未来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约定数额的金钱。保险的功能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对损失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补偿;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五)保险的特征

1、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是多数人在互助共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聚积多数人的力量来分担少数人的危险的保障措施。保险的核心在于,多数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因此,互助共济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

2、保险的补偿性。保险是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的补偿性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就是对损失按照赔偿原则进行经济补偿,后者则是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

3、保险的射幸性。也称为保险的损益性。在保险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面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取决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否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保险责任。这就是保险的射幸性。

4、保险的自愿性。也称为保险的契约性,它是指保险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以自由为最高原则,保险公司和其他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5、保险的储蓄性。这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的特征之一是将现实收入的一部分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储存,以备急需时或年老时使用。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1)适法性(2)经济性(3)确定性

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有三种方式:有物权;有合同;对标的负有赔偿责任(是一种责任保险,如交强险);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方式有三种: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如父母、配偶、子女、单位职工等);劳动关系;被保险人同意。

4、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即需要在什么时候存在保险利益。A、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应当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即应赔偿保险金;B、在人身保险中,只需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就可。如离婚后,丈夫原先为妻子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5、保险利益的目的。A、防止保险变赌博;类似古代科举时的押注。B、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特别是人保。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范围及费用承担1.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以当时市价计算),补偿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利益为限。2.施救防损费用≤保险金额(必要合理)(法第57条)3.其他费用,如勘损、诉讼等(必要合理)(法第64、66条)

损失补偿方法1. 现金赔付(主要方法)2. 实物替换(汽车、房屋、玻璃保险等)保险金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价值

1、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2、保险金是指质物所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质物毁损或灭失时,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3、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4、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

保险金≤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法条解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1. 比例责任;2. 限额责任

(四)保险代位原则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得放弃)。2.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之后。3.保险人在

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4.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用人身保险。5.代位求偿权不适

用于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他们故意造成。

1、告知的含义: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2、告知的意义:影响保险人承保决策

3、告知的内容:重要事实(主观认定)

4、告知的形式:询问告知与主动申告

5、告知的违反:1、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丧失)。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6、告知的扩张: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告知违反合同解除权的丧失

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免责条款明示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本书仅介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也可以是无形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惟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井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选择权,即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那么,他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参见上节“代位求偿权”)。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具体又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农业保险合同等。

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企业作为投保人以其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被保险财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的合同。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失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财产个人保险合同、家庭财产团体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1)家庭财产个人保险合同——是指城乡居民以其自有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

(2)家庭财产团体保险——是指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人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用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损害赔偿的保险。(3)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指以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人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照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储备基金,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并在保险期届满时向被保险人返还保险储备基金的保险。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指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以及铁路机车保险、卫星保险、自行车保险等。

4、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加强对运输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用于所有的货物运输,包括水路货物运辅、公路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以及海洋货物运输等方面的保险。

5、农业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农业生产者以其种植的农作物或者养殖的畜禽等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农作物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歉收或者毁

损时,或者被保险畜禽等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发生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农业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农作物收获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两大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防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四、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

不定额:根据损失大小确定。

定额:根据保额,只有发生特定情况,不管损失大小,按定额支付。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在保险合同总论中对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般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除前三项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约定构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只要求成立时有,事故发生时有否不问)另外,单位对于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①投保人的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②保险金的确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因为,保单的转移占有,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索赔。

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永远不会进入死亡合同。父母不能为其买,因其无表示能力其他人也不能为其买。

(3)除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范围包括:

①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含受益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等)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总结:①③非自杀,二年内不赔不退,二年后不赔应退,②自杀,二年内不赔应退,二年后可以赔。

①③中二年指缴足二年保费,不一定非要用两年的时间缴;②中二年指二年的时间。

除此三类死亡之外的死亡均为正常事故,必须赔。

(4)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5)人寿保费不得诉讼强制请求。因为,保险人可以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转让和解除等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54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因以下法定原因可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引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5)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约定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7)由于投保人没有及时交付保费,合同效力中止后,在两年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可以

解除合同。

引申: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注意:解除权行使的不可抗辩规则——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一、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法的概念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

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及其理论基础

(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

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往涉及社会之各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这较之法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

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

“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三、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职权的制度体系。1998年11月18日,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

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还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

责包括:

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类型

第四节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对市场进出的“结构监管”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

第67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68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9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75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申请书;(2)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76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77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监管

第84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监管

保险组织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9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撤销。(3)破产。

第90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四)保险公司终止时的清算

第91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92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经营管理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一)对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监管”

1、经营业务监管

第95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2)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2、内部管理监管

3、资本变动监管

4、资金使用监管

第106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1)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107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1、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2、对保险公司的竞争行为监管

三、绩效监管

(一)对经营绩效的一般监管

(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

整顿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为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而采取的监督指导经营的强制措施。整顿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经政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内未予改正的保险公司。整顿的目的是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使其恢复正常经营。

整顿的程序:

(1)组成整顿组织。保险公司符合整顿条件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作出整顿决定,并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织的职权是在整顿过程中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以及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

(2)发布整顿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

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3)实施整顿措施。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要接受整顿组织的监督。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4)整顿结束。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三)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接管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对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采取的强制改组、接替经营管理的强制措施。接管与整顿相比,是一种更为严厉的监管方式。接管的适用对象是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没有依法办理再保险,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发生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接管的程序:

(1)组成接管组织。其组成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

(2)公告接管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接管决定一般应当载明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措施和接管期限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3)实施接管措施。接管措施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势决定。一般是由接管组织代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和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发生变化,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4)接管终止。接管终止有两种情况:其一,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接管终止。如果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司未能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经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二,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五节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两类保险中介机构概述

第117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118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第120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保证金制度

四、人员资格监管

第121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122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五、对经营活动的监管六、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节违反保险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机构设立监管的责任

第159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保险资金使用监管规定的责任

(三)违反接受监察义务的规定的责任

二、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从事保险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160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保证金制度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接受检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监管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1.最大诚信原则 2 .可保利益原则3 .补偿原则 4 .近因原则1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等; (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 .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为限。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 4 .近因原则近 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

(完整版)合同法试题及答案

合同法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l.无名合同是指( B ) A.无名称合同 B.法律无明文规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C.无内容合同 D.无形式合同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 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一规定体现的是( B ) A.适当履行原则 B.协作履行原则 C.经济合理原则 D.情势变更原则 3.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订立一加工承揽合同,由宁波公司承揽加工3万件牛仔裤,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依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履行地应在( B ) A.上海某公司所在地 B.宁波某公司所在地 C.上海某公司指定的地点 D.宁波某公司指定的地点 4.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可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这被称为( B ) A.先履行抗辩权 B.同时履行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 D.先诉抗辩权 5.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作为该合同基础的事由发生了合同订立时不能预料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的原因是( D ) A.由于主体不合格 B.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 C.由于违法 D.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6.合同解除针对的标的是( B ) A.无效合同 B.有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 ( C ) A.继续有效 B.效力待定 C.消灭 D.中止 8.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依据是( A ) A.诚实信用原则 B.自愿原则 C.公平原则 D.平等原则 9.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

合同法司法解释(八)

合同法司法解释(八) 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我想问一下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仅包括正职还包括副职的,这会不会使这一制度大打折扣。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这个有没有什么特别的用意?谢谢。 第三十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在座各位如果未来还是研究法律的话,大体上有二条路,一条就是研究“法之学”,一条是研究“法之术”,研究“法之学”还是研究“法之术” 都应当是融汇贯通的,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撇开中国的法律而去研究法,也不能撇开法的传统、历史、文化而仅仅研究条文。两者如果欠缺其中之一,水平都会受到局限,最好是先知道法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知道世界各国在同样的地方有怎样的规定,在制度上进行横向的比较。还要知道其文化,了解为什么在同样的问题上不同的法系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这是来源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文化的。法律毕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因此必然会有差异。我之所以要讲这些内容,是因为对于担保法而言,当一个法官来讲担保法时,实际是要解决整个担保纠纷当中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当然这里所有的解决方法都不是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必须有依据的。因此,作为一个法官来谈担保法时就要告诉别人,中国的担保法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话,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话,域外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总体来说,就是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上去。 有时你会发现不同的案件就因为证据上的细微的区别,会导致处理上的不同。 但担保法毕竟是一个小法,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特别法。我们在了解它时,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即研究某一法律时不能研究空中楼阁,要有基本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自考保险法整理打印版

自考保险法整理打印版

资料仅供参考 保险法 第一编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危险与保险 一、保险的含义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经过双方有偿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所谓危险依赖性是指,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前提与价值最集中的表现为是对抗危险的方法,是处理危险的手段。 (2)危险选择性 所谓危险的选择性,是指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她要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发挥经济补偿的功能,但首先要考虑的是开办某一险种,或者经营保险事业能否保证盈利,能否使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预见的利润回报。 (3)行为营利性 所谓行为营利性,指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 (4)分担社会性 所谓分担社会性,指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势的技术基础。 (5)资金公益性 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的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 理解这一特征,能够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 第一,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只能按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支配和使用资金; 第二,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和动态价值; 第三,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它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的界限; 第五,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因此保险资金在投入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 (6)目的合法性 主要表现为其直接任务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出现灾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停顿; (7)利益对等性 保险制度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具有经济利益,她们在不期望保险事故发生问题上达到了高度一致; (8)金融中介性 保险公司已经从传统保险业务为主转而倾向于投资业务,成为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营利性目标,成为融资的基本渠道。 二、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方式不同,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题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 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保险人对于财产及相关利益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财产保险按照不同标准又可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它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 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再保险,又称为“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它保险人投保,于事故发生后将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四)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又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保险的职能 (一)分担风险职能 这是保险最基本的职能。保险的产生就是采用危险转移方

合同法试题库

合同法 一、名词解释1、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3、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4、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5、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6、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7、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有权取消承诺。8、拍卖,以委托寄售为业的商行当众出卖寄售的货物,由许多顾客出价争购,到没有人再出更高一些的价时,就拍板,表示成交。另称减价抛售;甩卖:大拍卖。9、拍定,指拍卖人在竞买人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拍卖人一旦拍定,拍卖合同即告成立。10、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探讨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11、附和缔约,指当事人一方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任何变更的合同.。12、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附条件的合同,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14、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和消灭的依据。15、合同无效,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16、可撤销的合同,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17、效力未定合同,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18、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19、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20、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1、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2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23、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24、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5、合同的变更,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26、合同的转让,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行为。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债权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27、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由该第三方继受这些权利义务。28、合同承受,又称“协议性的概括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29、解除权,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30、清偿,即合同的履行,是最常见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31、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32、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33、抵消,是指:二人互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34、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35、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6、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37、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38、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39、侵权责任,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40、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1、法律管辖竞合,指的是两个或两以上的法律有权管辖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本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凡出现有其它特别法规可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法暂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合同法试题一(答案)

合同法试题(一) 部门:姓名:日期: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选出一个正确的答 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下列合同中,属于要物合同的是:()。 A ?租赁合同B?买卖合同 C?加工合同D?借用合同 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 A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B ?可以在合同成立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C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D ?可以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也成立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 A .为自始无效合同B.为效力未定合同 C.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D .以上都不是 4.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分担。 A .履行义务的一方B.接受履行的一方 C.合同双方当事人 D .协商确定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A.甲和丙 B.乙和丙 C.甲、乙和丙 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 A.招标 B.投标C开标 D.决标 7.某商店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 的标示视为() A.要约 B.承诺 C.要约邀请 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

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 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 中,选出二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将其序号填在括号内。正确答案 未选全或选错的。该小题不得分) 1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方为生效的合同 有()。 A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C ?涉外贸易买卖合同 D ?技术引进合同 E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 2?下列情况,属无效合同的有()。 A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B.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C.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D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E.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4)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4)_合同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5)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5)_合同大全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

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

简析保险企业经营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简析 ——以保险企业为例 【摘要】本文以保险企业为对象,从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企业运营、保险产品营销及理赔、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以实例为证,简析了保险企业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关键词】保险企业法律风险应对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企业面对的法律风险。以下试以保险企业为对象,从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企业运营、保险产品营销及保险理赔、保险资金的运用等方面,简析保险企业常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一、保险企业的业法律风险来源及特点 所谓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保险企业首先是一个企业,因此在日常经济活动中,需要遵守诸多的经济法律;保险企业的特殊性在于,作为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企业还特别需遵守以《保险法》为代表的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专门有一个“政策法规”专栏,上面收录了与保险企业紧密相关的法律21部,行政法规5部,部门规章66部(剔除了5部停止执行规章),部门颁发的规范性 文件9大类共674篇① ;构成了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部门规章为细则、以文 件通知为补充的严密的监管法律体系。因此保险企业相对其他一般企业,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二、保险企业通常遇到的法律风险 (一)保险企业设立的法律风险。 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先获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筹建,筹建期间进行引进高管、引进资本金、落实经营住所、申请保险产品条款等具体筹备工作,经中国保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获取保险企业的经营“牌照”,得以到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保险法及保险行政法规对保险企业高管任职资格、股东资格、保险产品设计等有严格的规定,如果拟设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间内,有一个条件达不到,将无法设立。 近年,无法最终获得保险牌照的保险筹备企业较多,典型的如2004年7月20日经保监发改【2004】1258号文件获准筹备的东安财产保险,在筹建期间,由于股东方一再减少出资额,由初始承诺的10亿元后降低到6亿元,经营决心不稳,思路不清;达不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第七条第四款“具有明确的发

劳动合同法题库

劳动合同法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 1、《劳动合同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起施行。 A.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 B.2007年6月29日2007年6月29日 C.2007年6月28日2007年10月1日 D.2007年6月28日2008年1月1日 答案:A 2、《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A.企业 B.用人单位 C.劳动者 D.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答案:C 3、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A.董事会 B.监事会 C.工会 D.职工代表大会 答案:C 4、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 A.公道 B.公认 C.公开 D.公平 答案:D 5、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 A.不遵照执行

B.宣布废止 C.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D.请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处罚 答案:C 6、《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 A.人身关系 B.财产关系 C.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D.经济关系 答案:C 7、用人单位自()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A.用工之日 B.签订合同之日 C.上级批准设立之日 D.劳动者领取工资之日 答案:A 8、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A.可以 B.不应 C.应当 D.不得 答案:D 9、《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A.可以 B.应当 C.需要 D.无须 答案:B 10、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A.十五日 B.一个月 C.二个月 D.三个月 1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 A.解除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