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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

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

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建设项目收费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文、【2003】857号文及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具体如下:

投资额工程招标(%) 采购招标(%) 服务招标(%)

100万元以下 1 1.5 1.5

100-500 0.7 1.1 0.8

500-1000 0.55 0.8 0.45

1000-5000 0.35 0.5 0.25

5000-10000 0.2 0.25 0.1

10000-50000 0.05 0.05 0.05

50000-100000 0.035 0.035 0.035

100000-500000 0.008 0.008 0.008

500000-1000000 0.006 0.006 0.006

1000000以上 0.004 0.004 0.004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534号(以下简称534号通知,见附件一),其中,调整了部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一,534号通知调整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1980号文)的部分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增加了中标金额的档次,降低了中标金额5亿元以上的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分别为:5—10亿元为0.035% ;10—50亿元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 。同时,设置了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限额为(货物)350万、(服务)300万和(工程)450万,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534号通知澄清了收费的基准价格“一次招标”(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对于达到招标代理服务费上限的项目“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三,534号通知明确了对于5 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仍执行1980号文件。并针对该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包含的内容做了合理的界定和澄清。1980号文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该文附件的附注1中又表述:“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鉴于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际情况,534号通知明确界定“按(1980号文)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为了合理调整和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招标代理的收费现状、存在问题以及行业诉求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科学依据。 附件一:《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 附件二:调整后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20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其他费市场化)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9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指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收费和工程设计收费。工程勘察收费,指工程勘察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定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工程设计收费,指工程设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四)工程监理费,指工程监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五)环境影响咨询费,指环境影响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上述5项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后,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进一步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制定市场主体和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目录1

附件1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 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 及文号 管理权限备注 1高等学校新、 改建 学生公寓住宿 费 教育 发改 委 豫计收费 [2003]2225 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2普通高中新、 改建 学生公寓住宿 费 教育 发改 委 豫计收费 [2004]1730 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县境内 普通高 中新、改 建学生 公寓住 宿费委 托县级 管理 3幼儿园收费教育发改 委 洛价办 [2005]78号 洛价办 [2007]53号 洛价办 [2009]19号 市、县按属 地管理 市管城市区 域内示范 级、一级; 二级以下由 区管理;县 管本行政区 幼儿园 附件2 洛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序 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及 文号 管理权 限 备注 1医疗废物处置 费环保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4]1533号 洛发改收费 市级价格 部门

[2011]2号 2医院新改建病 房床位价格卫生发改委 豫计收费 [2003]1642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3社区医疗服务 价格卫生发改委 豫发改价调 [2006]1153号 市级价格 部门 4民办学历教育学 费、住宿费(大专 院校、中专、技校、 普通高中) 教育、劳 动 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5]1055 号 市级价格 部门 县境内 民办中 专、技 校、普通 高中学 费、住宿 费委托 县级管 理 5民办学历教育 学费、住宿费 (初中、小学) 教育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5]1055号 洛发改收费 [2005]15号 市、县属 地管理 6机动车停车收 费 自行车看管收 费 公安发改委 计价格 [2000]933号 豫发改收费 [2005]1881号 洛发改收费 [2007]52号 市、县属 地管理 洛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 序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及 文号 管理权限备注 7社团及民办非 企业 单位收费 民政发改委 豫计收费 [2003]1051 号豫民发 [2008]16号 市、县属地 管理 8殡仪服务收费民政发改委豫价费字 [2000]95号 省管以外部分由市、县管理,包括骨灰存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 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农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洛价办[2008]20号 【发布部门】洛阳市物价局洛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8.08.27 【实施日期】2008.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 (洛价办〔2008〕20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解决农民在涉农价格和收费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我市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进一步强化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是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保证农民持续增收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县(市)、区价格、财政及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深刻领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11号)、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8〕939号)精神,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结合开展“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切实树立关注民生,保护农民的思想观念,增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清理整顿工作摆上主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必须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各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要把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作为当前的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 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 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 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 0.035%;10—50亿元的为 0.008%;50—100亿元为 0.006%;100亿元以上为 0.004%。 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5]1880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 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省计委《关于公布〈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计价调[2003]1442号)、《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豫计收费[2003]9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豫整发[2003]4号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编制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汇总了国家和省批准的,截止2005年11月30日前的全省现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具体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部门)执收范围、征收标准、执收时限等,应分别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对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新增收费项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自动进入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实行年度定期公布制度。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本《目录》共汇总了收费项目69项,其中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4项;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省发展改革委制定标准的23项;省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2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教育收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未列入本《目录》。 四、2005年11月30日以前国家和省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以《目录》为准;2005年12月1日以后,我省新增或调整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 ┌────┬─────────────────────┬─────────┬───────────┬──────────────────────────────────────┬───────────────┐ │序号│收费项目│行业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 │││││││ ├────┼─────────────────────┼─────────┼───────────┼──────────────────────────────────────┼───────────────┤ │ 1 │资产评估收费│财政│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 │││││局豫价房字[1992]222号││

发改价格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发改价格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 (2007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着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第七条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直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监理人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条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一日豫发改收费[2005]232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八、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重新核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 附表: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附表: 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一、法医临床鉴定收费标准中未含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费用,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按现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损伤程度鉴定人 300-600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人 300-600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 篇一:司法鉴定收费(: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标准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一日豫发改收费[20XX]232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

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 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发改价格

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的 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简称《通知》),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简称“中招协”)应广大会员和市场主体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的指导意见》(中招协[2015]026号,简称《指导意见》)。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通知》,在2014年已放开非政府投资及非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基础上,全面放开政府投资和政府委托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环境影响咨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按照《通知》要求,价格放开后,行业协会有必要进一步引导招标代理机构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和招标投标改革发展趋势,积极转变服务理念、服务方式,适应招标代理收费放开后的市场变化;有必要进一步

引导招标代理服务应根据市场供需、成本投入、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收费价格,充分体现专业水平、服务价值、市场品牌和信誉;有必要进一步引导招标代理机构适应投融资改革方向,积极应用电子招标投标等技术创新手段,提升招标代理技术含量和服务价值。 为此,从今年2月起,中招协即着手起草《指导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了招标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行业律师等各方主体的意见,针对央企、地方国企、民企等不同类型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作了摸底,并委托各省级招标投标协会就修改完善《指导意见》听取会员单位意见。集中书面征求意见两轮,召开调研座谈会6次。《指导意见》的起草和制定还特别强调重视中招协招标代理机构专业委员会的作用。专委会从各地区、各行业的招标代理收费现状和发展实际出发,为完善《指导意见》提出了大量建设性意见。起草组反复推敲论证对意见作了研究和吸收,体现了协商办会、民主办会的精神。 问:《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指导意见》是指导和约束全行业的招标代理收费行为,不仅适用于会员单位,对全行业的招标代理服务具有同样的指导性和约束力。首先,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不断深入,行业协会将在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自律和服务作用。向招标投标全行业印发《指导意见》就是中招协贯彻《通知》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服务

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

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

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规定 发改价格 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资产评估收费”系列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

招标代理取费标准(新)发改价格[2011]534号

调整后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 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2]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民政部门不断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利用收费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服务收费不规范、殡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利于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不合理负担,为殡葬事业改革和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有关政策 (一)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 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二)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殡葬用品价格指导。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最新整理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docx

最新整理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 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是由发改委协调发布的通知,并且由于是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所以通知的范围也会比较广。以下准备了两篇文章,可供有需要的朋友参考。下面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由资料站提供。 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一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x]1835号)规定,自201x年x月x日起调整全国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要求各地尽快理顺下游天然气销售价格。为疏导上游气价上涨影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管道天然气各类非居民销售价格统一上调0.42元/立方米。其中,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工商业用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3.65元/立方米,发电用气(含供暖、制冷)调整为3.09元/立方米,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供非居民用气)调整为3.04元/立方米。 二、执行居民天然气价格标准的各类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社区居委会等(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继续执行居民价格。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供应的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 三、放开车用气销售价格,由经营企业自行制定。 四、各燃气企业要认真做好调价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后的非居民用气价格自201x年x月x 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1x年x月x日 发改委天然气调价通知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xxx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01x年x月,我委区分存量气和增量气调整了天然气价格。方案实施后,国内资源开发和海外资源引进速度明显加快,天然气供应能力显著增强;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天然气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201x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总体安排,按照201x年实现与增量气价格并轨的既定目标,我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了进一步调整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整具体安排 在保持增量气门站价格不变的前提下,适当提高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门站价格,具体为: (一)非居民用存量气门站价格适当提高。非居民用存量气最高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提高400元。xxx、xxx存量气最高门站价格按与全国水平衔接的原则适当提高。调整后的各省(区、市)天然气最高门站价格见附表。 鉴于目前化肥市场低迷,化肥用气调价措施暂缓出台,待市场形势出现积极变化时再择机出台。用气化肥企业需承担冬季调峰责任。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1日豫发改收费[2005]1055号 各省辖市和巩义、邓州、项城、永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生均教育成本测算情况和所申请收费标准对学校发展和学生负担的影响分析;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发改价格[2011]534号(含附件)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 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 0.035%;10—50亿元的为 0.008%;50—100亿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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