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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思考[摘要]为了解决当前司法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工作压力大,影响司法效率的

问题,新刑诉法专门针对简易程序作出了几处修改,这一举措,有效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提高司法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具有重要意义。文章试从新刑诉法的修改要点分析,辩证地看待修改前后给公诉实务带来的挑战,积极探究应对措施。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正和效率;出庭;影响;对策

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因此其程序设置和制度构建也愈来愈紧密细致,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运行所需的司法资源愈来愈多,司法成本愈来愈高,为了更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做了比较大的改动,这也对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笔者试从修改前后的区别分析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对策,供大家商榷。

一、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分析

(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要大很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从前后两条比较,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当然还要符合其他条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上,实现刑事诉讼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启动时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这是“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体现,被告人没有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其不想使用简易程序,只能通过当庭翻供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方式来对抗,而随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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