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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2 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3 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服务;

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

第五条定期登记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

2.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借款单位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于每月后5日内上报登记部门。

3.借款单位需要开立现汇账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于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第六条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2.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账手续。

3.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4.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5.借用非调入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现汇账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7.境内机构向在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账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8.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3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第七条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应在15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第八条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银行;

2.能密切配合登记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业务需要指定开户行。

第九条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账户的使用。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 的外汇资金仅限于《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从其他账户划入或存入的外汇资金仅限于支付借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同意的其他用途。

2。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务的调入、偿还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按要求将收付凭证于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3.监督所有逐笔登记的外债在调入借款和还本付息时,都必须通过“ 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办理。

第十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的3%的等值人民币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二次以上迟报“反馈表”的;

3.伪造涂改《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经过“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还本付息的,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方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 现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10月27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

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

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2 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2) 1.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3) 2.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3) 3.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4) 4. 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5) 5. 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6) 6.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9) 7.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10) 8. 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 9. 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3) 10.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3) 11.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14) 12.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15) 13. 金融机构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开立、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16) 14.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资金支付与结购汇.. 17 1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8) 16.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21)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一、资本项目信息登记是申请人办理后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前提。申请主体应先到注册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二、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三、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外汇业务,并制定与本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完备的内控制度,用于保证本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完整保留相关业务办理资料,以备外汇局实施事后核查和检查。 四、本操作指引中规定收取或审核的相关材料,仅限于外汇局要求的部分, 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仍须按照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 业务、尽职审查)及其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除申请书、登记表等要求留 存原件外,银行收取或审核相关材料时,应查验原件并留存加盖申请人公章(申 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的复印件。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首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不得为处于业务管控状态的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并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审核和合规性审核管理。 六、对于已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信息,如银行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七、本操作指引所指注册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所辖的外汇指定 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6号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管理制度)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壹)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什么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这是存款人于储蓄机构存入壹笔固定数额的货币,按和银行约定的 利率计算的存款方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以500元的倍数,即1000元、1500元、2000元等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5个档次。它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大额可转让存单能够转让,但不提前支取,也不分段计息,到期壹次仍本付息,不计逾期息。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利率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能够于同档次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5%。如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是7.47%,大额可转让存单壹年期最高利率 =7.47%+7.47%×5%=7.84%。等);

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统计管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总部、分支机构及所属单位(含内部核算单位、全资及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单位”)。分支机构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集团公司实行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按专业部门分工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集团公司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及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统计工作的开展以服务公司发展战略为宗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统计信息处理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集团公司总部综合统计机构设立在计划发展部,负责归口管理集团公司综合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 集团公司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配备专业统计人

员,按时提供有关专业统计信息,由计划发展部综合汇总后统一形成集团公司综合统计信息。 第六条所属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在计划规划部门或其他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明确统计负责人,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执行集团公司的各项统计任务。 第七条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集团公司总部: 负责集团公司综合统计工作,制定和完善集团公司统计工作规章、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协调集团公司各专业部门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集团公司重大统计调查;统一对外公布集团公司综合统计资料;负责集团公司的综合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对集团公司生产经营、投资状况等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二)所属单位: 组织本单位的统计人员完成集团公司及其他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调查和统计上报任务;协调各专业统计工作;统一对外提供综合统计资料;负责本单位综合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制度的建立,进行内部统计工作的管理;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投资状况等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施内部统计监督和统计咨询服务。 第八条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

陕西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陕教规范〔2019〕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陕西省教育厅依法部署并组织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实施的教育事业统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陕西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省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陕西省教育厅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和陕西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省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加强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事业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将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配备适应教育事业统计工作需要的软硬件设备,保障本级本部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在个人职称、岗位评聘和工作考核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规律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事业统计的科学性和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事业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接受教育事业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教育事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依规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教育事业统计数据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中负有教育事业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事业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事业统计人员。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报备制度。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如对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进行调整变更,应当在调整变更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变更情况书面报告省教育厅。涉及变动的统计机构和人员要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

办理外债业务操作指引

办理外债业务操作指引 一、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3.7.1) (一)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 外债借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企业需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现汇借入的外债资金必需汇入经外汇局核准开立的外债专户,因此,企业可同时申请办理外债账户开立手续(见3.9.1 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 (二)需提交的材料

3、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以及在外债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提款登记的需先移交外汇检查科处罚,企业将会因此延迟使用该笔外债资金。 4、在办完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后,由债务人申请开立外债账户,现汇形式的外债资金必需进入外债专户,一笔外债登记对应一个外债专户。 5、办理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内未提款,外债登记证将自动失效(如借款合同未规定首次提款日,则以签约登记日为首次提款日计算)。企业应将外债登记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及《境内机构外债变动情况反馈表》缴交外汇局注销;遗失外债登记凭证(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反馈表)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申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6、外债资金结汇必需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短期外债是指1年(含)期以内的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和其它不正当用途,外债资金不得结汇偿还人民币债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另有规定,本指引不适用。 (四)业务流程图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1-05 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01.08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QB 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厂企业标准 QB/ CYSC G SC003-2010 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2010-10-01发布2010-10-01实施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厂发布

前言 本细则依据GB/T19001-2008 idt 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参照GB/T15496-2003《企业标准体系要求》与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结合本厂实际运作情况编制,是四川烟草工业公司成都分厂企业标准之一。 本细则由厂部办公室提出。 本细则由厂部办公室起草。 本细则由厂部办公室归口。 本细则起草人:崔敏 本细则审核人: 郭勋华 本细则批准人: 孔晓龙 文件修订状态

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实施统计工作管理的职责、要求、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的统计工作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烟草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四川烟草工业公司统计管理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统计管理体制: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4 职责 4.1 共同职责 4.1.1 依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4.1.2 严格遵守国家及行业信息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信息的保密管理。 4.1.3 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及地方统计局、公司组织的统计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4.2 单位负责人 4.2.1 依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及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

转载▼标签:财经 分类:法律研讨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 汉坤王舒︱蔡娜︱张鑫凤律师 2013年4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下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对现行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方式做出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将于2013年5月13日起正式实施。与现行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方式相比,《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完善了外债登记的管理方式 《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区分财政部门、境内银行和其他境内债务人等三种不同的债务人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其中,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非银行债务人”),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 《操作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各类型企业(包括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借用外债的条件及外债规模的管理要求,并且明确了非银行债务人从事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以及发行境外债券等业务应办理外债登记。2. 取消了部分外债审批事项、简化了外债管理流程 《管理办法》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比如: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的预收款和应付款、外债之外的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不再纳入外债规模,无需办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还明确了除外债签约登记在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外债账户的开立、资金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3. 明确了外保内贷的外汇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外保内贷”)。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则应事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外保内贷”原则上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的管理方式,即由作为债权人的境内金融机构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一旦发生境外担保履约,则构成债务人的短期外债,债务人应届时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境外担保履约额还将纳入其“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 4. 明确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 《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明确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事先批准,境外投资者应在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操作指引》还规定了不良资产清收收益的对外购付汇手续,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已在上述备案登记中列明的境内担保不因不良资产的对外转让而构成对外担保。 5. 明确了各项外债登记事项的管理操作流程 《操作指引》分“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外债注销登记”、“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7号

弹出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2004.12.0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2.15 【分类号】417131200415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它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 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银行外债管理规定

ⅩⅩ银行ⅩⅩ 外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ⅩⅩ银行ⅩⅩ外债管理,规范外债数据和指标的计划监控、统计数据报送等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外债使用情况,明确责任分工,规范业务处理,防范合规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债”,是指ⅩⅩ银行ⅩⅩ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中“短期外债”是指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签约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五条本规定中“中长期外债”是指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第六条我行总行集中管理下属分支机构的外债指标,总行资金部牵头负责外债的指标申请、额度分配、余额控制和数据报送。 第七条总行其他相关部门及各分行密切配合资金部外债相关业务保证我行外债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总行根据各分行资产状况、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为各分行分配外债使用额度,各分行在总行分配的外债指标下开展业务。 第九条当分行外债使用指标达到总行为分行核定指标的90%时,我行将启动外债管理预警方案。 第十条我行的外债数据统一由总行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 第十一条未纳入外债指标管理的外债数据应同时在系统中报送。 第二章短期外债管理

外债登记所需资料

外债登记所需资料 一、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企业向外汇局申领并填写《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 二、申请外债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和复印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资料: 1、《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填写完整加盖公章 2、借款合同(如合同为外文,必须加上中文译文加盖双方公章或签字)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4、验资报告 5营业执照副本 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外经贸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的批复 8、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9、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二)中资机构须提供资料: 1、《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填写完整加盖公章 2、借款合同(如合同为外文,必须加上中文译文加盖双方公章或签字) 3、外债指标的证明文件(短期指标由外汇局核定,中长期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定 4、年度财务报表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从2004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差额之内。 三、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外债登记证》和《外债签约情况表》上核发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 备注:自2004年6月26日以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债务人无须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改为由境内外资银行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集中登记。

4、她们宁可做一时的女王,不愿一世的平庸。 5、男人插足叫牛逼,女人插足叫小三。 6、你要成佛成仙,我跟你去,你要下十八层地狱,我也跟你去。你要投胎,我不答应! 7、忘川之畔,与君长相憩,烂泥之中,与君发相缠。寸心无可表,唯有魂一缕。燃起灵犀一炉,枯骨生出曼陀罗。 8、如果还有机会的话,我一定会让你回到我的身边,我不想让你和别人结婚。 9、每个人心里都有脆弱的一面,如果放大这种脆弱的话,没人想活。 10、我做了一个很伟大的决定,看你这么可怜,又没有朋友,我们做朋友吧! 11、我不该只是等待,我应该去寻找。 12、哪怕再花上七十年,七百年,我想我肯定会找到他! 13、恶鬼:你敢打我!夏冬青:你都要吃我了,我还不能打你啊! 14、人活着就会失去,你失去的不会再来,你争取的永远都会失去! 15、阿茶:我可以让你抵抗时间的侵袭。弹琴盲人:那我是不是也就失去了时间? 16、孔明灯真的很漂亮,就像是星星流过天河的声音。 17、冥王阿茶:想早点见到我吗?冬青:不用了吧,顺其自然。 18、我妈把我生得太仓促了,我又控制不了。 19、神,生于人心,死于人性。请垂怜于我吧,让我再次眷顾,深爱的你们。 20、人天生心欲做恶,意志薄弱,神便说,人须为自己的罪负责,因为他被赋予了自由的意志,而真心悔罪者,神便从他的身上把罪除去。 21、我们从虚空中来,每个人都抱着善与恶,有人升入天堂,有人堕入地狱,在无边的业火中,我想起你,想起从前,我们曾经离得那么近。 22、你们天人总是一厢情愿,总以为世人应该微笑着,那不是很残酷,没有人愿意。

企业统计管理制度

1.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企业生产 2.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 3. 企业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统计管理体制和按业务部门归口负责的原则。 织 领 导 和 协 调 全 厂 统 计 4. 根据各职能科室和车间统计工作的需要以及统计业务的繁简程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班组 按照民主管理的要求,推选出兼职统计员。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科室、车间统计人员 (包括兼职)调(变)工作时,事前必须征求计划管理科的意见,并要有适合的人员接替其工作。 □统计报表的管理与分工 1. 凡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一切报表,由XX 根据厂内各职能科室的职责 分工,确定编制责任部门。如报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而又无适当部门负责时,则由XX 召集有关 部门协商编制。 2. 厂内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有关科室填报的定期统计报表,须经XX 审查同意,并经主管厂长 批准后,方能定为正式报表。厂内正式定期统计报表,由XX 制订“报表目录”,颁发全厂执行。 未经厂部批准的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 3. 厂内统计报表有如有个别项目需要修改时,由原制表业务部门直接通知填报单位,并将修改后的 式样送XX 备经营活动 中 的重要作用 特制定本制度 提供统计资料,实 计划管理科负责组

案,不必再办审批手续。 4.各种定期统计报表,由行政福利科根据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统一印刷、保管、发放。 5.各科室对外报送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必须先经XX会签。上报时,应抄送XX。 6.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向所属业务部门直接颁发的有关统计文件和报表,各业务部门应转送XX传阅。 7.为确保统计报表数字的正确可靠,各科室、车间主管领导应对上报报表进行认真审查,签字后方能报出。 □统计资料的提供、积累和保管 1.各科室、车间向外提供统计资料,公布统计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的统计人员所掌握的统计资料为准。 2.各级党政领导所需要的统计数字,应由同级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负责提供,以便克服使用统计数字的混乱现象。 3.凡厂外单位根据上级规定,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统计局介绍信件来厂索取统计资料时,统由 XX接洽提供,或由XX指定有关部门提供。 4.企业各项主要统计资料,由XX综合统计员掌管,科室、车间的各项主要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人员掌管。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 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未在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其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上述分行的境内主报告行在境外总行授权的前提下,可决定合并计算境内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自行调剂确定各分行的担保额度,或单独计算各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将担保额度管理方式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当上年末净资产数额较上上年末净资产出现下降,导致担保人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的,该机构应在当年度前六个月内将内保外贷余额调整到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以内;六个月期满仍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担保人须暂停办理新的内保外贷业务。 3、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前一项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各方比较关心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细则》的制定,主要体现了管理部门什么样的思路? 答:我们在研究制定《细则》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鼓励藏汇于民,支持个人合理依法持有与使用外汇,实行均衡管理,积极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创新管理,不断适应市场发展变化,便利银行和个人操作;三是坚持公私并重,不断加强和改进个人外汇收支管理,完善跨境资金流动和交易的监管;四是坚持疏堵并举,依靠现代化手段实行有效监管,把政策调整和监管落到实处。 问:日前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提出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此次《细则》中明确年度总额分别为5万美元。请问,这一做法的主要政策考虑是什么? 答:年度总额管理是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年度总额以内的结售汇手续和凭证大大简化和便利,年度总额以上的则加强真实性审核。这次,《细则》明确境内个人年度购汇总额由以前的2万美元大幅提高到5万美元,将有利于更好满足境内个人的用汇需求,藏汇于民。与此同时,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也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改变了过去“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体现了资金流出入均衡管理的原则。此次规定个人年度结汇总额为5万美元,应能基本满足个人正常的结汇需要,并有利于抑制违规资金通过个人渠道流入境内。 为防止出现重复购汇和分拆结汇等规避管理的行为,保证年度总额管理的有效性,外汇局建立了银行与外汇局联网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银行必须通过该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并对个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此外,该系统还为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操作平台,有利于银行公平竞争,而个人结售汇也可以不受地域和银行限制,相关业务办理更加便利。 问:《细则》明确个人参与对外贸易活动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请问这对个人对外贸易带来哪些更多的便利? 答:为体现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给予充分便利的原则,《细则》明确个人对外贸易者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账户进行管理,用于办理直接或委托进出口项下的外汇收付及结汇。与个人外汇储蓄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相比,外汇结算账户购汇和结汇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无论金额大小都可凭真实贸易单据办理。此外,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时,限于其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同性质账户进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时需进行审核,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后,个体工商户可与其委托的代理企业之间办理资金划转,不受账户开立人限制。这些规定,在充分支持和便利个人对外贸易的同时,也有利于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统计和监测,促进个人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问:在给予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充分便利的同时,《细则》是如何体现对个人捐赠、赡家款等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收支活动加强真实性审核的监管思路的? 答: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也是这次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个人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的管理,总的原则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前提下,对其购汇、结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年度总额的个人捐赠、赡家款、遗产继承等外汇流入比较集中的单方面转移项目的外汇收支,提出了明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个人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后方可结汇;赡家款则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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