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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尸体艺术展

德国尸体艺术展
德国尸体艺术展

记者探秘“尸体加工厂”

调查起因:中国向全球出口的,有仅仅是玩具、服装和电视机,还有人体标本。

手术刀划过皮肤,并没有鲜血流出来——这不是手术,而是遗体解剖。

这是一具经过甲醛固化处理的男性遗体,血管和神经在刀下裸露出来,没有生命的躯体,灰白僵硬。

以上文字,是来自《瞭望周刊》。

为此,本报记者前往大连采访了“哈根斯”。

目击尸体加工

“生命终结,但尸体却可永久保留。”听上去,这似乎有些不可思议,然而今天,在世界上,在中国,在大连,这却变成了现实。这项技术,就是高新技术———“生物塑化”技术。

冯·哈根斯生物塑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哈根斯公司)是一个专门从事生物塑化工作的公司,他们把尸体解剖、脱水、定型之后制成人体标本,进行永久性保存。想像中,这一系列的操作过程令人陌生而畏惧!

近日,记者来到了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的冯·哈根斯公司。该公司依山傍海,位于产业园的西北侧。7层的办公楼从远处看上去,特别雄伟壮观。与其相隔10余米的2层楼房就是人体制作车间。

储藏

在该公司行政部芦淑华部长等人的陪同下,记者首先来到了标本储藏车间。一个个2米多长、1米多宽、1米多高的白色金属箱子,摆满了整个屋子。这里没有嘈杂声,没有凌乱的东西,室内温度适宜,通风效果也不错,一切显得十分整洁。

因为是第一次,记者未进尸体加工厂之前,就有一种毛骨悚然的感觉。如今,装着一具具尸体的金属箱就在眼前,反倒有些坦然和镇定。

“能否打开,看一看?”记者问道。

这时,两名身穿塑胶工作服的男子走过来,把金属盖打开。呈现在眼前的是,箱子内盛满了灰黑色的液体。里面飘浮着3块用白布包裹的东西。

“这就是尸体!”一位工作人员说。

白色的包裹看不出人形。工作人员说,这些是原始的标本,首先要经过浓度为20%的福尔马林灌注,然后在福尔马林的真空包装里放置至少4个月的时间,之后才可以解剖或运输。福

尔马林在此起到的作用是固定、杀菌。

“这里的尸体都是德国志愿者捐赠、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辽宁检验检疫局的严格检查后从国外进口的!”一位陪同人员强调说。

解剖

走出地下室,记者又来到了解剖室。这是一个朝南的房间,室内明亮,工作台上面,整齐摆放着尸体,尸体上盖着白布。

再看,眼前的一幕,就有些吓人了:150多平方米的车间里,20个解剖台一字排开。从男到女,从幼到老的遗体,正在被一群年轻人解剖和肢解。

每个解剖台旁边有三四名年轻的工作人员,娴熟地使用解剖镊和解剖钳等工具,在解剖过程中,每个人都表情严肃,没有语言,只有动作。“镊子……钳子……托盘……”他们在重复着这一系列的动作,认真地将尸体肌肉组织当中容易腐烂的脂肪物等一一剔除,暴露出来的是神经系统、肌肉,还有骨骼。“这么细心地清理一具人体标本,平均需要1500~2000个小时,相当费力!”一位正在实施解剖的女士说。

对工作人员的表现,公司老板哈根斯十分满意。他说:“我们的解剖工作人员几乎都是毕业于中国各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的,解剖技术是一流的!”

记者凑到没有人皮的尸体前,闻了闻,并没有发觉任何异味。

脱水

解剖工作完成后,就是进行“脱水工作”。

该公司的脱水车间并不是很大,屋内有6个硕大的盖着盖儿的金属箱子。“解剖之后的尸体就泡在这些箱子里。”

该车间的工作人员讲,他们的工作,就是把清理好的尸体进行脱水。在这之前,尸体已经被浸染了福尔马林,他们的工作就是要在低温的丙酮浸液中,用技术手段在冰冻的体液中把福尔马林排除,用丙酮进行置换。

切片定型

一切的工作结束以后,在冷冻状态下,可以用锯把尸体切成3.5mm厚的切片。人们可以通过这些切片区别受损与正常的器官,如吸烟的肺与正常肺的区别;脂肪肝与正常肝脏的区别等。

尸体,除了冷冻做成切片外,就是定型了,做成各式各样的造型。走进定型车间的时候,眼前豁然开朗,仿佛走进了一个艺术品加工车间。只见在一个非常宽敞的房间内,那些已经被处理好的尸体,被塑造成各种姿势,有的坐在椅子上,单手托着下巴做思考状;有的正在奔跑中,伸出一只脚做踢球状,显得生龙活虎;还有的双脚腾空而起,仿佛勇士腾空而起……

工作人员都在忙碌着,用小夹子、钢针、针头、木头等用具,把脱水的尸体一点一点地摆成造型。这时,记者伸手摸了摸一具人体标本的肌肉,干而涩,没有一点弹性。一根根红色血管及肌肉组织清晰可见。

解读生物塑化

“生物塑化”这项技术的发明者就是冯·哈根斯,他被誉为“世界塑化之父”。这个德国人把全球最大的“尸体加工厂”建在了大连。

“大连这么美,把加工死人的厂子建在大连,令人感到晦气!”这是记者在采访中听到的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说法。对此,从事医学研究工作的张女士认为这种看法不对。目前,人们对生物塑化技术了解不够,这是一项全新的组织保存技术。生物塑化技术是一种可以把组织保存得像活体一样的特殊技术。利用这项技术制成的生物标本,不需要经福尔马林固定,便可达到长期保存的效果。

哈根斯说,生物塑化技术广泛应用于解剖学、胚胎学、生物学、病理学、临床影像学、生物力学、法医学和博物馆等多种学科和领域。

专家介绍,人体的70%是液体,这些液体对于人的生存及死后的腐烂都是不可缺少的。利用塑化技术,可以使尸体组织内的液体通过一个特殊的真空过程被活性塑料如硅橡胶、环氧树脂或聚合树脂置换出来,但人体细胞及人体的本来面貌即使在显微镜下观察都仍旧保持其保存前的状态。塑化标本干燥、无味,并且可以用手触摸及抓放,这些特性使其无论在医学教育方面,还是在启迪对医学感兴趣的外行人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一位技术人员说,生物塑化产品必将取代福尔马林保存的生物标本。

在塑化过程中,机体组织中的水和部分脂肪将被聚合树脂置换。这个过程主要分四步进行:1.固定;2.脱水;3.强制浸渗;4.硬化。

创造出美丽标本的过程是一个具有美感的体验,在这个过程中,标本在死亡与腐烂之间的一个时间点被永久地冻结住。正是这种真实的特性使得塑化标本成为展出永久保存的人体标本的最佳方式,特别是通过塑化技术创造出的透明人体切片标本在这方面尤为显著,这些切片标本为人们打开了一个了解人体结构的窗口,而在过去人们只有通过显微镜才能观察到切片标本展示的细微结构。

塑化技术不仅适用于人体标本,也适用于动物、植物标本的制作。鉴于冯·哈根斯公司在生物塑化领域的先进技术,该公司2002年7月被大连市科技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人体塑化模型正在进行世界巡回展览,并且已形成一种文化。其展览在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英国、韩国、新加坡等国引起极大轰动。

芦淑华部长说:“观众通过参观了解人体结构,唤起对卫生健康的重视,提高整个社会的健康水平,这有着重要意义。”

求证是否合法

加工尸体,这在我省是从未有过的事情。因此,不少人对该厂的出现提出质疑。

1月15日,记者来到大连市工商局。外资处李雪松副处长向记者讲述了外资企业的申报过程。

她说,外资企业立项要通过市政府审批,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冯·哈根斯生物塑化(大连)有限公司,为德国独资企业。经大连市外经贸局和大连市工商局批准,于1999年8月成立。

李副处长向记者出示了大连市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批准号:外经贸大资字[1999]029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企独辽大总副字第07598号),还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批复文件。“这一切都是按照程序办理的,不存在任何问题。”李副处长说。

李副处长通过电脑调出该公司资料。电脑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美元,预计总投资额为1500万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塑化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生物塑化标本的制作与销售;生物塑化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科普展览;医用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及培训;医用解剖软件的研制、开发、生产与销售。

公司的绝大多数人体标本来自国外志愿者的无偿捐赠,芦淑华说,目前在德国海德堡登记的捐赠者有5300多名。这种遗体捐赠在德国是完全合法的行为。

该公司第一期购地30000平方米,总投资额为1500万美元,并为二期预留地25000平方米。公司的规划发展已被大连市政府和高新园区确定为龙头项目。

焦点尸体咋入境

在关于冯·哈根斯公司的报道中,有关媒体在报道时指出:“尸体轻松通过海关!”这种说法显然引起芦淑华部长的不满,她认为正确的说法应该是:该厂从德国运进的尸体全部经过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层层检查,而这一切又都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

对此,记者在向大连海关求证时,宣传处一位姓柳女士直截了当地告诉记者,尸体通关过程肯定没有问题。

据芦淑华介绍,去年3月,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准备进口140具人体标本,由于国内对人体标本的进口尚无明确法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此专门组织中国医科大学、大连医科大学的传染病学、流行病学、解剖学等方面的专家针对出入境人体标本的检验检疫卫生安全举行了论证。会后,专家组综合论证结论为“用于制作标本的捐赠遗体无传染病”。

此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又专门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就标本的进口进行了请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针对辽宁检验检疫局“关于入境140具人体标本检验检疫查验问题的请示”(辽检卫函2003·242号)和“关于人体标本检验检疫卫生安全论证会情况的报告”(辽检卫函2003·286号)作出批示,“允许无传染性、无危害性的人体标本入境”(质检卫函2003·113号)

在获得批准后,哈根斯从国外运进140具尸体。

通过层层检查和检疫,人体标本才启封投产。加工完毕后的标本全部出口,用于医学科普展览及相关医学活动。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副主任张崇刚明确地告诉记者,哈根斯生物塑化有限公司在尸体运输、检验检疫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完全是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的。

一位检验检疫局的同志说,尸体出口问题,在我国目前无明确的立法规范。检疫人员只好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相关规定。

观点展览该不该

但对这种尸体展览应如何看待,我国著名生命伦理学专家邱宗仁先生认为,即便是尸体,因为有过生命,因此便有尊严,应该被尊重。对于尸体来说,任何商业性的活动都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著名医学伦理学专家陈天民也认为,尸体标本售票展出有悖公德。陈教授说,虽然在利益驱动下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但他依然认为遗体(标本)展览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因为从伦理上讲,这种不人道的做法中国人不能接受。

陈教授认为,尸体或人体的标本只应该应用到教学和科研上,而不能如此公然地售票展出,对尸体的任何商业化做法都是违背伦理道德的,是行不通的。

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

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 摘要:在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上,与美国不同,许多国家都明确排除了直接通知原则:澳大利亚以公告为原则;加拿大以“合适的方式”为原则;韩国以全国性日报的公告为原则。各国在通知内容上都追求完善,通知实施与费用原则上由原告集团承担。我国未来选择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时,对赔偿请求额较大的集团成员应直接通知,对其他集团成员由法官裁量。通知的具体内容由法院决定,费用原则上由原告承担。 关键词:集团诉讼;通知;正当程序 集团诉讼中的通知(Notice)制度是指在法院指导或审查下,由当事人(通常是原告集团)或法院将有关集团诉讼的重要程序或整体事项,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未出庭的当事人,以维护其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制度。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事实上也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在集团诉讼中,通知是一个非常重要却未引起人们关注的程序环节,国内目前尚未见到相关专题性研究成果。本文从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相关立法及司法比较分析、围绕该制度的学术争议出发,探讨该制度(尤其是通知方式)的立法原则与建构,希望为我国代表人诉讼中通知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 (一)集团诉讼中的通知:程序正当化的需要 集团诉讼是一个包括众多当事人的诉讼,但法庭不可能容纳众多当事人同时出庭,众多当事人一方必须仅有少量代表出庭诉讼。从这个角度讲,集团诉讼在形式上进行了一次向传统民事诉讼的还原,即出庭人数的还原,以使诉讼可能正常进行。矛盾与问题就产生在这个还原中。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而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民事诉讼强调“正当程序”,这两个概念虽然名称、角度不同,但有共同的核心:就涉及自己权益的问题出庭陈述、辩论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那么,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何依据代表相关当事人进行诉讼,尤其是在退出制集团诉讼中,众多投资者并未明确授权而只是由法律授权给诉讼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何解决诉讼经济的要求与传统民事诉讼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冲突,如何保证众多当事人实现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这就需要一个程序机制来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来解决、缓和相关矛盾,这个机制就是包括加入制、退出权、充分代表、通知制度等在内的程序正当化机制。

禁止滥用酒精、药物及毒品政策

禁止滥用酒精、药物及毒品政策 1适用范围本政策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 2、员工严禁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场所饮用酒及酒精性饮料,包括工间休息和用餐的时间。同 时员工严禁在受酒精影响的情况下工作。在公司范围内或在工作时,员工严禁使用、私人出售、用敞开的容器装载、转让或接受酒及酒精性饮料。 3、任何时候都严禁使用、持有、出售、转让、接受、索要或购买非法药品及毒品。任何违反此政策的行为将可能导致解聘或其它纪律处分,甚至移交相关的执法机构。 4、公司员工在与工作相关的场合下饮用酒或酒精性饮料(“酒类饮品”)。但在如下特定情况下,员工可在作场所之外饮用一定的酒类饮品。但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公司承担的酒类消费还是个人承担的酒类消费,只能适当饮用: (1)由本厂组织、赞助的公众活动或与本厂利益相关的商务会议或商业活动,员工在得到厂领导批准后方可饮用适当的酒类饮品以示礼貌。 (2 )在参加除上述第1条所述之外的商务会议或活动时,公司建议您不要饮用酒类饮品以保证工作表现和判断力不受酒精的影响。如果您决定选择饮用酒类饮品,该决定将被视为您的个人决定,公司将不予承担消费该类酒类饮品的费用,除非您按第1条所述已事先 取得相应的批准。 (3)在参加任何第三方合作伙伴如供应商、顾问公司等出席的商务会议或活动时,公司建议您不要饮用酒类饮品以保证工作表现和判断力不受酒精的影响。如果您决定选择饮用酒 类饮品,该决定将被视为您的个人决定,公司将不予承担消费该类酒类饮品的费用,员工自己须对饮用酒类饮品后的行为及判断力负责。 (4)由本厂组织的在工作场所外和工作时间外的活动或聚会时,如宴请来宾或附属公司 的酒会、公司部门聚餐或活动等,公司不鼓励您饮用酒类饮品以保证工作表现和判断力不受酒精的影响,公司亦不会承担消费该类酒类饮品的费用,员工自己须对饮用酒类饮品后的行 为及判断力负责。 5、公司有权要求涉嫌滥用药物、毒品的职位申请者进行药物、毒品测试。职位申请者未通过或拒绝药品测试或弄虚作假,公司将撤销录用通知。 6、公司有权要求涉嫌滥用酒精、药物、毒品的员工进行酒精、药物、毒品测试。以下为员工需进行测试的情形及指引: (1)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 (2)涉嫌违反本政策。 对于未通过酒精、药品、毒品测试的员工,公司将立刻解聘并不会再重新聘用。对于拒绝酒精、药物、毒品测试的员工,公司将立刻解聘并不会再重新聘用。公司可立刻解聘并不 会再重新聘用对测试样本造假的员工。并向相关的执法机构报告。 7、主动坦白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 第,,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理论月刊2007年第6期 摘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是一种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人数众多的弱小一方组织起来,共同对抗大公司和垄断财团。借鉴英美法的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集团诉讼;英美法;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06-0109-03 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谈晓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当前,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突出表现在证券、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诉讼还将会继续增多。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在这方面,英美法下的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借鉴。 一、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内容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1938年,美国制订了《 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 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 (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 探索与争鸣DOI:10.14180/https://www.wendangku.net/doc/0414551356.html,ki.1004-0544.2007.06.031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德国专利诉讼实务

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之十一----德国专利诉讼实务 无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之诉,当事人均可提起专利无效之诉,其诉讼标的可以是德国专利,也可以是欧洲专利;可以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或全部提起无效之诉,也可以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提出。不过,提起专利无效之诉的,必须在专利异议期限届满和异议之诉结束之后提起。这一“阻塞效应”适用于对德国专利和欧洲专利提起的专利异议之诉。人们可以借他人之名提出无效和异议诉讼,也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匿名提起。业界公认,“合法利益”由国家保证;专利无效之诉中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均有协助公共利益实现之作用,其原因在于:垃圾专利和轻率授予的专利不应当具有有效性,此类诉讼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同时,专利权人的专利也可能因为异议或专利无效之诉而变得越来越稳定。 一、欧洲专利异议与专利无效之诉 【欧洲专利异议】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对欧洲专利的异议请求应当在专利授权公布日起9个月内提交(欧洲专利公约第99条);除专利所有人以外,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审查指南9/93);异议是一个独立审查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相关。 另外需要注意,欧洲的专利异议是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由欧洲专利局的异议处作出异议决定。异议处由1)首席成员完成审查,2)第二成员完成口审程序中进行笔录,3)主席全权负责以及4)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负责法律问题及记录。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00条的规定,异议的理由主要包括: 1、申请的主题不能授予专利(欧洲专利公约第52 -57条); 2、发明公开不充分(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 3、申请主题的范围超过原始提出时的范围(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 4、申请主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欧洲专利公约54,56条); 但缺乏单一性或撰写不清楚、不支持或缺必特不构成欧洲异议的法定理由,但可以转化为第83条公开不充分进行攻击。 【德国专利无效诉讼】 而专利无效之诉,是向【慕尼黑德国专利法院】提出,德国专利诉讼体系的一个关键特点是侵权审理程序与无效决定分开。侵权审理程序由地区法院进行。在侵权审理程序中,侵权人不能对涉诉专利提出无效理由,而只能向位于慕尼黑的KD德国专利法院提出无效诉讼。在慕尼黑德国专利法院,无效诉讼是一个独立的法院程序。如果专利的有效性未在无效程序中受到攻击,侵权法院须认可授权的专利。

关于国际禁毒政策

关于国际禁毒政策 自19世纪后期以来,国际管制成瘾毒品的方法被称为“供应管制”:一方面鼓励合法药品制造公司生产充足的医用药品,并经由各大卫生系统分发给患者使用;另一方面,它又要防范用于供应非法贸易的各种非法生产和分发行为。 为达成两大目标的供应管制方法导致了一些棘手问题。首先,供应的有限导致合法医用药品的销售价格很难维持在合理价位。若要保证药品价格合理,则必须有多余药品存在的空间,而如此一来最终必然导致非法买卖。其次,成瘾药物在未批准渠道的销售获利颇丰。所以,即使人们尽量遵守国家法律和国际法规的要求,仍会出现一些秘密的生产设备和配送渠道。最后,成瘾性物质的“合法使用”,甚至是“成瘾性”概念本身等均是较难界定的问题。关于何种药品的消费是合法的而何种又是非法的问题,政府官员、健康专家、科学研究者、医生、病人、盈利性药品生产公司以及社会改革家均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例如,酒精饮料具有成瘾性,但在国际贸易中从未对这种成瘾性物质进行过严格的管制。同样,对烟草使用的管制也是近年来才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无论是对成瘾性概念的界定还是对成瘾性药品的确定,都是不断变化的。由于目前尚无法彻底解决这些复杂问题,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均认为,极有必要制定相关协定并成立处理此类棘手问题的国际组织。 国际社会管理合法药品贸易和打击非法毒品买卖的历史可分为四个阶段。 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初期为第一阶段。前文所提及的“供应管制”成为该阶段管制成瘾性物质最重要的方法。一些政府机构认为解决毒品问题的最佳方法是依据欧洲和北美工业化国家的医疗准则,把药品的获取限于“合法”需求。中国在这一时期备受关注,非法的鸦片贸易使其深受其害,也使其成为当时全球非法交易的一个主要中心。 第二阶段从20世纪20年代初期至30年代初期。这一时期,各国政府达成了两项重要的条约,其基本法规和组织结构对当今的国际毒品管制体系仍有重要影响。承诺遵守条约的国家必须对药品的进口、出口、生产、消费和储存予以记录,并向相关国际机构汇报,以防止合法药品流入非法交易渠道。同时由国际医疗权威组织来确定必须进行生产和贸易管制的危险药品种类。一般而言,药品的成瘾性越大,规定越严格。当时,对于某些重要但需提防滥用的药品,政府和医药公司已经意识到须共担责任以改进那些对医学有重大价值的“专卖”贸易,这些“专卖”物质一旦误用危害则更大。当时也出现了一些非法生产和非法交易企业的联合,它们在医学用药范围之外向需要使用成瘾性物质者提供毒品并从中获得利益。当时的主要毒品是鸦片剂(包括鸦片、大烟、海洛因、吗啡、可待因及类似物质),也包括古柯产品如可卡因以及大麻。中国在该时期仍然备受关注,国内毒品依然泛滥,不仅扰乱了国内秩序,也孕育了其他地区的非法买卖行为。 20世纪3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为第三阶段。前一阶段制定的基本法规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实施。多数国家支持药品供应管制条约。各国政府在收集并估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 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第9條【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 第11條【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 第二節法人 第一小節社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

集团诉讼知识(二)

“中国特色”的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的概念在我国有什么“中国特色”吗? 我国的“集团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共同规定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是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赋予诉讼代表 人以合法性,并规定了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其界限。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所谓“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法发(1992)22号)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包含有补充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包 括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推选问题和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其界限。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5、我国的法院一般怎么理解“集团诉讼”这个概念呢? 在司法实践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重要尺度。法院所指的“集团诉讼”,有时特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在更多情况下泛指一般代表人诉讼。 6、集团诉讼在我国主要指代表人诉讼,那代表人诉讼是什么呢,它跟共同诉讼、诉讼代理 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兼具二者之长,是一种既有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与之不同的新的诉讼制度。 7、代表人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那究竟要“集体”到怎么样的程度,才能用代表人诉讼 呢? 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1)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纠纷,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为多数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2)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的纠纷。10人以下的案件一般可以进行共同诉讼。 8、什么时候老百姓才能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酒精药品毒品政策修订稿

酒精药品毒品政策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一、目的 使用酒精饮料、特定药物或毒品会明显改变人的行为,甚至较低的剂量也可能严重削弱一个人正常工作所需要的判断力和协调能力。故为保证工作期间员工的人身安全,特制订本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及工作区域。 三、定义 、酒精饮料:是指供人们饮用且乙醇含量在%(vol)以上的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蒸馏酒及配制酒; 、特定药品:特定药品是指容易导致药物使用者产生瞌睡、眩晕、晕厥、视力障碍等副作用的药品;(副作用详见药品使用说明书或医嘱) 、毒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要求 严禁任何员工在公司范围内使用、持有、出售、转让、接受、索要或购买管制药品、麻醉剂、兴奋剂及毒品; 严禁任何员工在公司范围内私人购买、出售、装载、转让或接受酒精饮料;严禁任何员工在上班前4小时内或上班期间饮用酒精饮料,包括工间休息和用餐的时间,不允许员工在受酒精影响的情况下工作;严禁上下班途中,酒后驾驶;(对外接待活动或其他商务活动需饮酒的,参考《员工手册》)

如果员工按照医师要求使用处方药品或者服用规定剂量的非处方药品,在不影响使用者正常安全作业能力的情况下,不视为违反本政策。但提前是,使用者需在作业前告知自己的主管领导,以避免从事高风险作业项目; 五、预防措施 公司需健全酒精、药品、毒品政策,落实措施,确保公司不发生任何涉毒、药品和酒精事件; 公司总经办及车间负责人应组织公司员工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禁止毒品、药品和酒精的法律法规,说明其严重危害性,增强员工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预防控制能力; 公司总经办和车间/部门负责人需定期对车间员工的工作状态进行巡查,对可疑人员进行重点关注和跟踪; 六、必要的措施 公司员工需严格遵守公司酒精、药品、毒品政策,如有违反以上要求条款的:立即离开工作区域或所从事工作,直至不在受到酒精/药品/毒品的影响; 相关违规员工将受到公司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严重者可予以解聘; 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惩处; 七、文件管理与更新 此文件由总经办负责管理,并视情况变化做出相应修改后报总经理批准。

浅析美国环境集团诉讼———以阿特金斯等诉Harcros化学公司案为例

浅析美国环境集团诉讼———以阿特金斯等诉Harcros化学公司案为例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阿特金斯等诉Harcros化学公司案背景及诉讼过程 (一)案件的开始 1931年,汤普森-海沃德化学公司在毗邻美国新奥尔良和路易斯安那州的格特镇购买了一英亩土地,开始建造化工厂。最初,工厂只生产干性杀虫剂,而且所有的生产都在室内进行。到了40年代末,工厂开始在室外生产混合型的湿杀虫剂;50年代末,工厂开始在室外生产混合干湿除草剂。这种程度的生产一直持续了20多年。据当地居民回忆,有时室外的罐子会流出液体,建筑物里也会散发出灰尘和烟雾。1961年,该工厂以及工厂名称被卖给了“TH农业和营养公司”(THAN),该公司是北美菲力浦公司的子公司。1975年,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始减弱,停止了湿杀虫剂和湿除草剂的生产,工厂的建筑物仅被用作储存产品的仓库。1981年,该工厂及工厂名称又被卖给了Harcros 化学公司,该公司用工厂储藏工业化学品、干洗用品

和杀虫用品。该工厂于1986年最终完全关闭。工厂在过去四五十年的经营时间里储存了各种各样的化学物品。格特镇的人口情况这些年也有所变化,现在这里主要是美国黑人居住的社区,以工薪阶层和相对贫困人群为主。许多距工厂较近的居民经常抱怨灰尘和刺激性气味对自己的影响,但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他们并未采取重要的行动。 毕竟工厂为周围居民提供了就业机会,也给该社区带来了外面的业务。1987年,新奥尔良下水道和水务部的一名员工在对工厂附近下水道进行常规保养检查时因吸入有毒气体而昏倒,这起事故被报告给了水务部环境执行办公室,该部门在1987年10月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调查显示工厂附近的下水道系统含有高浓度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烷,这是有毒的干洗化学物四氯乙烯的组成部分。1987年10月30日有关部门开始对工厂排水管到当地下水道进行清理净化工作。清理工作在格特镇引起了轰动,特别是在工厂附近居住了多年的居民注意到政府派来的工人需要配备特殊装备才能接近工厂的物品时,他们开始担心自己的安危。随着清理修复工作的继续,格特镇的居民越来越担心工厂污染对自身健康的危害,因此开始联系当地的律师伦纳德·克鲁克斯,了解诉讼的可能性。克

酒精药品毒品政策

酒精药品毒品政策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使用酒精饮料、特定药物或毒品会明显改变人的行为,甚至较低的剂量也可能严重削弱一个人正常工作所需要的判断力和协调能力。故为保证工作期间员工的人身安全,特制订本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及工作区域。 三、定义 、酒精饮料:是指供人们饮用且乙醇含量在%(vol)以上的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蒸馏酒及配制酒; 、特定药品:特定药品是指容易导致药物使用者产生瞌睡、眩晕、晕厥、视力障碍等副作用的药品;(副作用详见药品使用说明书或医嘱) 、毒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要求 严禁任何员工在公司范围内使用、持有、出售、转让、接受、索要或购买管制药品、麻醉剂、兴奋剂及毒品; 严禁任何员工在公司范围内私人购买、出售、装载、转让或接受酒精饮料; 严禁任何员工在上班前4小时内或上班期间饮用酒精饮料,包括工间休息和用餐的时间,不允许员工在受酒精影响的情况下工作;严禁上下班途中,酒后驾驶;(对外接待活动或其他商务活动需饮酒的,参考《员工手册》)如果员工按照医师要求使用处方药品或者服用规定剂量的非处方药品,在不影响使用者正常安全作业能力的情况下,不视为违反本政策。但提前是,使用者需在作业前告知自己的主管领导,以避免从事高风险作业项目; 五、预防措施 公司需健全酒精、药品、毒品政策,落实措施,确保公司不发生任何涉毒、药品和酒精事件; 公司总经办及车间负责人应组织公司员工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禁止毒品、药品和酒精的法律法规,说明其严重危害性,增强员工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预防控制能力; 公司总经办和车间/部门负责人需定期对车间员工的工作状态进行巡查,对可疑人员进行重点关注和跟踪; 六、必要的措施 公司员工需严格遵守公司酒精、药品、毒品政策,如有违反以上要求条款的:立即离开工作区域或所从事工作,直至不在受到酒精/药品/毒品的影响; 相关违规员工将受到公司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严重者可予以解聘; 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惩处;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 第127b条 (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 第151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 (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 (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 (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 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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