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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高子才

上传时间:2006-11-11

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4578969.html,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载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增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人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和特征。票据质权的这一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在出质人违约时,也便于执行。因而,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大的差别。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人对设质的票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质押是一种临时性扣留。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人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人临时扣留出质人的票据的权利。但质权人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人没有违约行为,质权人就无权处分该票据。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人不得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即使发生了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无效。只有在出质人确实无力偿还其债务,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票据代理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但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若发生背书不连续,其转让行为也为无效。在出质人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人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或发生退票通知等。这足以说明票据质押与留置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设质票据或留置物的扣留均是临时性的,且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扣留的票据或留置物的处分均是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行使的。

第四,出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的资格。票据设质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这也是票据质押不同于其它物品抵押和质押之处之一。票据的权利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正是由于有了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才使票据的票载价值得以实现。当出质人确实无法偿还质权人债务时,则要求出质人作成背书,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地位代其行使票据权利。但这种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证明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对价的票据权利的转让。出质人作成背书后,在形式上则把该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质权人。

二、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因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能进行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和基础,也就使票据设质成为不可能。

第二,订立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法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

日起生效。“据此,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而根据该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法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不过,该法第66条则明确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后者之规定,是由包括权利质押行为在内的所有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至于该质押合同应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规定。对此,依笔者理解,可以同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选择采用何种质押合同。

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其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因此,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而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求,方可成立,并且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也正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因此,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笔者认为,该法的这一规定,应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即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合同从票据这一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若以记名票据出质的,该法并未规范。现实中存在的持票人将记名票据未经背书即交予质权人出质的,应该说,不符合票据法的原理精神。这是因为,票据是法定的指定式证券,其本身即具有背书性。对于记名票据的质押,背书和交付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四,票据的设质背书。但是,对于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而《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相一致。《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故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由于两部并行的法律的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疑难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进行设质背书,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①另有学

者认为,出质行为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而票据质押关系是不成立的。②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却作了明确规定,以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时,应依法进行设质背书,即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应有‘设质’或者‘质押’等了样的背书。其原因是: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也才可能依票据文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其次,票据法是对包括票据设质行为在内等票据行为的票据使用流通的专门规定,因此,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首先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第三,在票据质押的设立问题上,背书对抗主义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若在没有设质背书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质权生效,另一方面又确认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票据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身就是为了能够对抗第三人,如果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失去设质的基础和意义,也失去了担保物权固有属性。因而考虑到票据的物性,仍应以背书作为质押设立的要件,不背书不产生票据质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即再次强调:“依照票据法…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问题于现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并未作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仅体现“未背书的票据质押因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一观点。即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③该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从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持有,必须背书。而设质背书,是一种特殊背书。一般的背书,都是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设质背书,在法律上仅仅在于设定一种质权,并不立即地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因而,有学者将设质背书与一个票据法上属于非转让背书的委任背书一起合称为变则背书,将一般背书则称为正则背书。④设质背书至少具有以下法律效力:一、背书人因质押背书而将票据上的权利。二、证明背书人即出质人仍然用有对该汇票的真正所有权。这是因为,设质背书能使出质人免除对从质权人取得票据者的担保责任,同时也能使其从质权人取回票据后,不用涂销票据上质权人的姓名,即可以背书连续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三,证明质权人不因票据设质背书而使背书连续中断。其理由是,背书连续是以转让背书为认定依据的,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喧哗续。四,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但其背书只能以代理人身份进行,其背书仅产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不发生转让背书或质权转移的效力。因此,质权人因质权背书虽取得收取票据的权利,但对票据本身并无处分权。

实际上,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和《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除了引发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争论外,还引发了下列两个问题。第一,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证明了“质押”字样,是否尚有质押合同?第二,如果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并将票据实际交付,但未写明“质押”字样,是否构成有效质押?这两个问

题,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很大争议的。对于第一个问题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本身就是书面,在票据上表达质押的意思,因此认为,应当是一种有效的的质押。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一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述成立质押的有效性。在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可单纯在票据上说明质押,是一种有效的质押。由于票据面积有限,所记载的内容也必然有限,因此,在要求上还是应当推广在票据之外,使用票据质押合同,以详尽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1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指权利质押)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指动产质押)的规定。”而该法在动产质押一节中的第64条则明确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65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这些规定说明:动产质押,如果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质押,而包括票据质押在内的权利质押也不例外。其次,虽然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本身就是书面的,在票据上即可以表达质押的意思,但担保法已充分考虑到票据面积有限,其所载内容并不能详尽反映出质人和质权人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且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信用和交易安全,使善意第三人免遭因法律规定不详尽而导致的不应有的损失,故特别要求票据质押除了在票据上记明“质押”字样外,出质人和质权人还应当订立明确、具体的质押合同,应该说,担保法这样规定,就不是仅仅为了“推广”的目的,若仅仅是为了“推广”,并不是非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定不可,还有很多如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的快捷推广途径,法律既然作了强制性的元宝,就应当要不折不扣的遵行,而不是可有可无的任意书生选择。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也将票据实际交付,即使没有写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仍然有效。“质押”字样,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即票据上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即使是真的出质,质权人将之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不得以票据背书仅为设定质押为由进行对抗。出质人在履行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质权人进行索赔。⑥笔者认为,票据法要求记载的“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之一,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之一,没有记载的“质押”字样的票据交付,不能构成有效的票据质押,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票据债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设立后,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质权人尚不得真正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权人的债权尚未获得债权清偿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根据各国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及有关的票据、担保法原理,票据设质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设定质权的效力。如前所述,设质背书是根据背书人(出质人)的意思设定质权,被背书人(质权人)取得质权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其被担保债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不、受领票款、行使追索权乃至进行诉讼等。在行使抗辩权方面,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进行再背书,但只能是委托背书,而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设质背书,即被背书人不得为转让票据权利和再行设质的行为。

2、被背书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和持有票据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而无须另行提出

其它证据加以证明,票据债务人对之付款时,发生承担责任的效力。

3、担保付款的资金积累。被背书人因背书设质而取得质权,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应负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应得证付款。在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或拒绝付款时,被背书人得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一般地说,当票据质押生效要件具备时,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

1、向付款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自己的债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无反顾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由票据主债务人对于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在主债权到期尚未获得清偿而票据又

已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完全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主债务人付款,即使质权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付款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包括汇票中的付款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票中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和票据交换所。如果票据主债务人将票据支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权即告消灭。但如果票据超过了权利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被子担保债务的金额,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出质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7条之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不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协商以票款提前偿还主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追索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或者因其它特定原因而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在实施行为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追索权在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上居于第二位,是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在质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实现时,质权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即可向其前手追索。如经追索而获票款,则可优先受偿。

四、票据质押无效的认定

依照我国《票据法》及有关票据法的原理,票据质押元首的认定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形:(一)票据无效时的质押,对于票据的元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有下列情形:第一,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致的,票据无效。第二,概括性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五日针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三,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但是,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已往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第四,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以下规定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提供的质押。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时,其以该票据质押的,该质押无效。持票人环享有权利的情况主要有: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因馡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抢救无效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四,持票人属于下列情况,其票据将被债务人拒付的: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对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或者依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担保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发生不得转让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附有条件的背书后的票据。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三,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第四,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第五,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公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六,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即汇票只有财务章,无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或者授权人的签名,或者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委托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记载委托关系内容的。

当票据成为质物时,并不立即转发转移所有权,但是,却潜存着将来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一旦被担保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质权人就有权兑现质物,转移所有权。所以,对于不得转让的票据,也就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转移所有权,为此,一般质押无效。具体要以参见本章其它内容。

五、空白质押

对于空白票据是否要以质押,我国担保法没有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有效空白支票的两种形式,即未记载金额的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为质物的质押行为系无效行为。理由如下:(1)《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允许空白支票生效,必须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这就涉及到空白支票的补记权问题。所谓空白支票的补记权又称补充权或填充权,是指持票人的经补记空白支票所欠缺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以行使票据

上的权利。可见,补记权乃是空白支票生命力之所在,支票空白便无以发挥其经济效用。空白支票补记权原则上应基于出票人授权而产生。在交付前,可就补充权限问题与持票人达成协议,持票人根据协议而获得授权。授权方式可以授权书主式,也可以法律所不禁止的其他方式为之。但以支票为权利凭证出质的行为,已不单是一种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在使用支票,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此时的支票仍是金额空白的支票,这违背了票据法关于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补记的支票的规定。这说是说,空白支票是有效的,但是,必须由出票人进行补记。未经过补记的空白支票不能充当质物。当然,如果经过补记,那么,就可以质押,但是,经过补记的支票已经不再是空白支票而是正常的支票了。(2)把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用作担保,其担保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我国《担保法》在元宝权利质押时,虽未明确规定质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等于说,权利质押的质物不需要具备价值的确定性。用作担保的质物,必须能保证债的发行,其价值不确定,则将无法确定担保责任。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不能判断其价值,其金额需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得以明确,故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起不到担保作用。所以,对于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因为其内容缺乏确定性,不符合充当质押物的要求。

注释:

①.熊伟、罗平:《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02页。

②.陆永棣、杜维宁著:《开庭以后:判例与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48-249页。

③高圣平著:《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99页。

④郑孟状著:《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69-170页。

⑤同④第167页。

⑥曹锦秋:《析票据质权的设定方式及其效力》,载《经济与法》,1998年第4期,第15页。

参考书目:

1、《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2、《票据法研究》郑孟状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3、《中国票据法律与实务》,周天林、沈联合主编,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4、《质押法律实务》,沈富强著,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7月版

5、《票据法原理与实务》,张燕强、郭力群著,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6、《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载至《法学》1998年第9期

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4578969.html,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载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标签:票据质押;制度;问题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电子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电子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随着以网络应用为核心的数字化革命时代的到来,全球的商业银行也正在经历信息技术的猛烈冲击。代表着银行未来发展的趋势,网络银行具有的无时不在、无所不在、成本核算低廉、安全快捷、方便周全等优点,是任何传统商业银行所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发展迅猛,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网络,全国有近两万家商业银行支行一级的机构加入了人民银行全国电子支付与清算网络,招商银行等银行还在互联网上建立起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银行。相对于网络银行的发展,相应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滞后。由于现行的金融法规均无针对网上银行的规定,使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电子化交易的基础法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网上银行交易的无纸化和瞬时性特点,又决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传统业务的风险。制定网上银行相关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我们应适应先进的网络技术发展,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银行法律制度,就市场准入、通讯安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存款安全等保护措施和争端解决的适用程序等问题加以立法。 一、明确电子票据法律概念,确立电子票据法律地位 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和重要的支付手段,从法律规定到经济生活的实践,世界上普遍实行票据的法定主义,即发行票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种类,各类票据的发行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内容和格式。网络银行脱胎于传统的商业银行,电子化的票据或者说是电子票据是传统银行的票据在网上银行的继续和发展。因此,传统票据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法律责任,在电子票据身上都应得到充分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失效。这是银行内部顺应高科技发展的优势,对结算方式实行的一种变革。按照这一原则,全国已有3/4的人民银行开通了电子联行,有近两万家支行一级的金融机构参加了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并且借助于同城电子清算网络系统,实现电子联行“天地对接”,不少地方同城电子清算系统还实现了“票据截留”。在银行系统内部,电子凭证不仅在制度上得到了认可,而且已经广泛用于实际业务中,并且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从电子信息的发展趋势和银行内部电子凭证运用实践看,电子票据是发展方向,并且终将取代传统的票据形式。 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的定义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电子票据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具备一般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电子票据运用于网上银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真实的、合法的;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任何企图伪造、变造、克隆或复制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 二、赋予电子签名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业务合法有效 网上银行在受理电子票据业务的服务过程中,其交易指令能否真实、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高子才 上传时间:2006-11-11 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4578969.html,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容。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 分析报告 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 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

票据业务风险点及防范要点

票据业务风险点及防范要点近年来,部分银行经营思想存在偏差,片面追求市场份额,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放松票据业务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出现诸多违规行为和风险问题,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挖空心思利用票据进行诈骗作案,伪造、变造承兑汇票,“克隆”票据也时有发生,利用票据作案的新手法也层出不穷,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防范和化解票据风险刻不容缓。 票据业务风险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外部风险,包括:使用变造、伪造票据、“克隆票”、作废票据,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另一类是内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内部人员直接参与作案。二是业务人员经验不足,识假辨假能力不够。三是内控制度不严。银行经办人员有章不循,违规操作,为企业随意开户,不按规定审核票据,不坚持复核制度,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四是银行间协作有待改进。银行之间在票据查询、查付、防伪上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平台和有效的检查系统,对查询的答复缺乏责任心也是票据犯罪分子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1 、信用风险——是指由于承兑行违约导致贴现行不能按期收回本金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①要确保贴现票据贸易背景的真实性;②要扑捉市场信息,了解票据市场上出票行的一些信息;③对于县级支行开出的大额连号票据并且出票人为一般性企业的要谨慎办理;④加强对承付后的资金跟踪管理,对于承兑到期后票据的付款人为

企业或并非是承兑行的情况要注意分析。 2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票据市场利率水平变化给贴现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利率风险首要的是从宏观方面着手:①是及时收集央行发布的货币政策报告,了解管理层的思路和动向,掌握国家宏观货币政策,要注意观察央行的市场操作,如发行央行票据,提高准备金率等;②要参照票据市场转贴现指导利率和货币市场的七天回购利率;③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都是市场利率变化不稳定的时期,要注意多观察基本面;④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渠道,随时收集票据市场交易利率,了解其发展趋势,总结变化规律; ⑤是加强与同业的沟通联系,了解其业务发展状况,判断其利率走势。 3、政策性风险——由于监管的缺位而造成银行票据人员受处罚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①要认真学习有关票据方面的文件精神;②票据做从业人员要掌握丰富的业务知识;③要熟悉政策,合理避开监管。 4、假票风险——是指由于办理票据业务被诈骗导致银行发生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经办人业务素质:①要配备专门的鉴别仪器如ETO票据鉴别器;②办理票据业务一定要设立专职或兼制的票据专审岗;③每笔票据真伪的鉴别至少要过两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关键词:票据,法律问题,完善,面对,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简介: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随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内容: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发展的势头不可阻挡,近年我国电子票据业务发展迅猛,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xx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230.47 万笔、金额8.34万亿元,同比增长71.89%、48.96%;贴现83.77万笔、金额5.77万亿元,同比增长69.09%、54.54%.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票据法,其制定距今有20多年,相关内 容与电子票据存在诸多矛盾,如何修订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的法 律制度成为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电子票据概述 (一)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电子票据和狭义的电子票据两类。其中广义的电子票据包含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一是纸质票据的电子化,即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种要素信息转化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与资金相关票据的管理,规范各种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等事项,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与资金相关票据的业务办理。 1. 票据的领用、保管与使用 出纳人员负责建立票据登记薄,保管相关的票据。 有关部门或人员领用票据时要填写“票据领用单”,注明领用票据的日期、金额、用途等事项并报相关管理人员批准。 出纳人员签发票据前要逐项审核票据领用单上的内容与相关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审核无误后盖章签发,并在“票据签发登记薄”上记录。 出纳人员必须按照支票的序号签发支票,不得换本或跳号签发,否则后果由出纳人员承担。 出纳人员对填写错误的支票要加盖“作废”戳记并与存根一起保存。 票据领用人在“票据签发登记薄”中的领用人栏中签字,未使用的票据与使用过的票据存根、相关使用凭证应在××天之内交予出纳人员进行票据注销登记。 出纳人员应在“票据注销登记薄”上注明票据编号与注销日期,逾期不办理票据注销业务的票据领用人,出纳人员有权停止对其部门及个人签发票据。 票据领用人妥善保管相关票据,不得将票据折叠、污损、丢失。 出纳人员不得签发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确需签发的应该得到财务经理的批准,并在支票上注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签发日期、最高限额及报销日期,不能确定收款单位名称的必须注明签发日期、最高限额与报销日期,逾期未用的转账支票需及时收回注销。 出纳人员签发票据时用碳素笔填写,按银行规定的大写汉字表示,日期、金额、用途、单位应填写齐备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出纳人员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不得无理拒绝付款或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2. 票据的填写要求 1.票据填写是否清楚。 2.票据内容是否齐全。 3.是否在签发单位处加盖单位印鉴。 4.票据上的金额及收款人是否有涂改迹象。 5.票据是否在有效期内。 6.有背书的票据其背书是否正确。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违规的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违规的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 发表时间:2009-07-07T10:57:52.217Z 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09年第6期供稿作者:刘冰华[导读] 目前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发展势头强劲,但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违规问题,影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现行票据业务制度,防范票据业务风险。商业银行票据业务违规的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刘冰华 (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平房支行, 黑龙江哈尔滨 150066)目前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发展势头强劲,但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违规问题,影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现行票据业务制度,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一、票据业务违规的表现形式 目前票据业务违规主要表现在: 1.无贸易背景承兑或贴现票据 《支付结算办法》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贴现票据要有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和商品交易合同。但实际执行中,有的银行无贸易背景承兑或贴现票据,表现为签订虚假合同,合同没有明确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贴现金额不相对应,贴现票据贸易合同在企业名称时间与成退回票记载和贴现时间存在出入,发票或合同金额小于票据额,增值税发票重复使用,使用过期或不合规范的贸易合同文本办理承兑汇票,以增值税发票代替贸易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不收或少收手续费签发承兑汇票 银行为招揽承兑汇票业务完成存款或中间业务考核任务,一般视客户情况采取不收或少收手续费的方法签发承兑汇票。 3.降低利率贴现票据 目前商业银行争相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不仅贴现本地票据,而且向异地找票贴现,为了取得票据,在办理贴现时放松条件,有的银行对贴现申请文件和是否开有帐户不作要求,或为了迎合客户需要补办业务手续,以达到形式上合规;银行之间在争夺贴现时还通过降低利率贴现票据,或付给客户好处费等方式招揽业务4.超额授信 现在好企业银行争相授信,部分银行在授信时也不再考虑其他银行是否已授信或授信多少,企业只要有要求银行就签发承兑汇票,综合授信额度往往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 5.逆程序操作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以控制交易风险,但有的银行对一些长期往来客户,为加快业务办理速度,提高竞争力,在与企业达成相关协议基础上,采取了先贴现后查方式逆程序操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先签发后补办手续,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等现象。 6.保证金不足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向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按签发票据金额收取一定保证金,或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但有的银行对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执行并不严格,表现为保证金不足或担保不到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用本行贷款作保证金,未按规定比率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帐户未实行一一对应管理,一笔保证金开出多笔承兑汇票等现象。 二、违规办理票据业务的原因分析 1.票据业务收费低,成本高,银行审查贸易背景没有积极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只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而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审批都集中在市分行,办理却在个支行,办一笔承兑汇票花费的各种人工费用,管理费用要高于承兑手续费。因此从实际操作和成本效益方面来讲,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只能对贸易背景作形式上的审查,不会花大气力去调查企业是否有真实的交易,了解签发承兑汇票后的经营状况,但迫于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商业银行对贸易背景往往会作形式上的要求,但不会作实质上的审查。而且,银行审查贸易背景还会妨碍银行自身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目前在商业银行办理全额质押或100%保证金业务的基本上都是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还有的是不符合资格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如果商业银行把这些客户拒之门外,损害的则是自己的利益。 2.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贸易背景非常复杂,银行在审查中不好操作(1)经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往往不一致,银行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承兑汇票日期核对,交易真实性便不好判断,若不要求两者日期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内,承兑汇票开出日期则更不好确定,承兑汇票对应的合同也不好却定(2)付款方式往往有多种形式,很多经济交易要求部分用承兑汇票,部分用现款,合同金额与承兑汇票金额不好对应,判断贸易背景也有困难。 (3)合同规定金额与实际成交金额不能对应,但又不能武断的认定该承兑汇票无贸易背景。 (4)与上述情况相对应签订年度合同的企业,签发下笔承兑汇票所需上笔交易增值税发票到底应是那一份便不好确定,要求增值税发票也就没有意义,因为在该时间段内,企业会有很多增值税发票,有的是原来用其他方式付款的。如现在企业在异地办理承兑汇票或办理贴现,即使银行要求增值税发票原件,企业也会采取同一份发票多次使用的办法,但银行只是形式上要求有复印件,企业便可多次使用同一份增值税发票。 (5)交易合同形式多样,银行审查合同有困难,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又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银行很难区分这些合同的真假。 3.严厉的考核机制迫使商业银行违规操作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7最新)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14578969.html,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7最新) 核心内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法律层次较高、综合性的财产票据管理制度。该办法将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70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22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

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方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之八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票据权利。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之八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张票据权利。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范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内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范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范。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范,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内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

票据管理办法

国康门诊部捐赠票据的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制定。 一、根据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 2010〕112 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 (三)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 ”。国康门诊部按 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公益事业范围由区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按文件要求审核,可以向区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本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接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四、本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五、本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 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 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 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六、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 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七、本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区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惰况。 八、本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 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九、本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休声明资料等有关惰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区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本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己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 5 年。 十一、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 据,由本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区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区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十二、本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 续时;应对本单位己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区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oc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票据质押贷款现在已经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一个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设定、转让、行使以及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等都是常见的问题。对于票据的质押和转让,除了有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外,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方面的规章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效力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显得难以判明,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显得无所适从。此外,由于法律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很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加之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银行在面临问题时无法找到合适的行为模式。本文将从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票据行为质权设定质权效力 在银行业务实践中,借款人利用票据获取质押贷款已是一件常事。现在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承兑银行的信用为后盾,同时行使票据的质押权利能保证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这对于贷款银行而言有很大的诱惑力。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有关票据质权的设定、转让以及行使的法律问题,对以上问题的阐明,对于银行防范、化解票据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由于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并非票据权利,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同时由于汇票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讨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票据质押行为引起票据质权的产生,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中的债权质权。由于票据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特点。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理论上将票据行为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

票据管理办法

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票据的规范化管 理水平,加强对票据的传递和保管,提高票据的有效使用,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三条公司发票管理按照公司《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在开展与票据相关的各项业务时,均应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票据的登记与领用 第五条公司所有与资金有关的票据购入、收取、签发、领用、贴现、背书等业务均需按照编 号办理登记手续,财务部应指定非票据保管人按票据种类分别设立《支票使用登记簿》、《应收票据登记簿》、《应付票据登记簿》、《收据登记簿》等并负责序时登记。 第六条公司出纳负责对银行支票、银行汇票的管理,负责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 贴现、注销及空白票据的保管。空白票据一律存入保险柜,并与作废票据、退回票据分开存放。 第七条银行预留的公司印鉴由出纳和财务部长分别保管。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法定代 表人印章。出纳人员负责银行支付业务票据填列,经财务部长审核后加盖财务印鉴。严禁一人保管或携带全套银行预留印鉴。严禁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八条财务部长不定期根据登记簿检查票据使用和保管情况。主办会计应于每月末对空白支 票、收据和尚未承兑的汇票进行盘点,编制《票据盘点表》,由出纳和主办会计签字、财务部长审 核后归档留存,若发现差异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章支票管理 第九条签发支票的规定: 1、签发支票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范围内按规定向收款人签发,严禁签发空头、远期支票,严禁出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将支票交收款单位代签。 2、原则上不得使用空白支票,如因外出采购物品等原因需携带支票,确实无法确定具体受票单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受票单位可留空白,但日期、用途、金额必须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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