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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制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文件、档案、案卷、网络信息系统等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一)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的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及处置情况;

(六)其它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反馈并确认一致的,属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范围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管理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监管部门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工作制度,并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接到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进行处理。

对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获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拟定信息公布方案,并按照信息公布方案的分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审核批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事先向当地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或可能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辖权限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对公布涉及其他环节的食品安全信息,应与相关监管部门充分沟通,公布方式应取得一致。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

涉及流通环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非事故信息,必须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获知的流通环节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对需要评估的食品安全信息,应经过评估后进行公布。未经评估的,不得公布。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解释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澄清错误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对于获知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信息,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对卫生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意见认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对应负责报告、通报、会商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可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分析和处置。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有关信息提出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对待,积极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十六条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于违法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更正,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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