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

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

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由此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在传统对价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为补充传统对价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案型可能导致的与公平正义相悖的后果,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平、伸张正义、防止机会主义、加快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补充法律漏洞等方面。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一)须有允诺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二)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三)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使受诺人因其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受有损害。如果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允诺禁反言要件。

(四)公平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衡平法有句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不到救济。

第3讲_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单元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欺诈 ①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释】(1 )对于第三人欺诈,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可以撤销;(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可以撤销。 3. 撤销权的消灭 受 受胁迫 有权请 知道或2)对

(1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 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4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 法律后果 (1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例题1?判断题】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 个月内行使撤销权。()(2018 年) 【答案】√ 【例题2?判断题】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人民法院宣告其无效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2019 年) 【答案】× 【解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例题3?多选题】齐某在路边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玉雕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讨好齐某,要回自己被骗的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里买了一个玉雕,转手就赚了8000元,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赶紧买下石雕。根据 《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英国允诺禁反言原则案例

英国允诺禁反言原则案例 2008-7-29 17:18【大中小】【我要纠错】 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IMITED v. HIGH TREES HOUSE LIMITED. 1946 July 18. Denning J. Case fact On September 24 in 1937, the central property of London of plaintiff trusted the limited company and the accused high tree house property limited companies to sign a stamp seal leasing contract, the plaintiff leased a apartment building to the accused, renting to expect 99 years, starting counting on September 29 from 1937, the rental was pound 2500 of every year.This apartment building was lately- set up.Because very quick started World War II, many persons left London, so the apartment building has no all of quilts to turn to lease out.At that time the war situation that can't converse next, the accused was obviously impossible to turn apartment completely to rent.Two representative directors of the companies all were aware of confessed, the accused could't obtain the enough income from turn to rent in this kind of case, thus also very difficult pay the reserved rental toward plaintiff.After both parties negotiate, reached in 1941 beginning of years written form agreement, rental from lease and start the hour since the reduction was every year pound 1250. Thus, the accused pressed the quantity of pound 1250 to pay annually from 1941 to the rental of 1945 beginning of years.While arriving 1945 beginning of years, two wars will soon ended, all partments within the apartment building rented to go out, but henceforth the accused still presses this quantity to pay.On September 21 in 1945, the plaintiff writed a letter for accused to call, rental should from the leasing expect one beginning according to first contract provision of whole sum(every year pound 2500)pay, and said that the accused owes to rent the quantity as pound 7916.Afterwards, the plaintiff brought up this friendly litigation toward in the British deluxe court, to clear up and should pay in the accused how much rental the law condition of the problem.In the litigation, the plaintiff sued the amount of money of request was pound 625, this was 1945 later an accused of two quarters did not wish the paying rental sum, the accused was only wish the idea pays with the rental sum of year of pound 1250 because the plaintiff lays claimed to the rental of year and should be pound 2500,, thus in the degree of two quarters the accused did not wish to pay but the plaintiff thought and should pay of rental sum was pound 625. By their defence the defendants pleaded (1.)that the letter of January 3, 1940, constituted an agreement that the rent reserved should be 1,250l. only, and that such agreement related to the whole term of the lease, (2.)they pleaded in the alternative that the plaintiff company were estopped from alleging that the rent exceeded 1,250l. per annum and (3.)as a further alternative, that by failing to demand rent in excess of 1,250l. before their letter of September 21, 1945 (received by the defendants on September 24), they had waived their rights in respect of any rent, in excess of that at the rate of 1,250l., which had accrued up to September 24, 1945.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DENNING J.stated the facts and continued: If I were to consider this matter without regard to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re is no doubt that had the plaintiffs claimed it, they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recover ground rent at the rate of 2,500l. a year 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term, since the lease under which it was payable was a lease under seal which, according to the old common law, could not be varied by an agreement by parol (whether in writing or not), but only by deed. Equity, however stepped in, and said that if there has been a variation of a deed by a simple contract (which in the case of a lease required to be in writing would have to be evidenced by writing), the courts may give effect to it as is shown in Berry v. Berry [1929] 2 K. B. 316. That equitable doctrine, however, could hardly apply in the present case because the variation here might be said to have been made without consideration. With regard to estoppel, the representation made in relation to reducing the rent, was not a representation of an existing fact. It was a representation, in effect, as to the future, namely, that payment of the rent would not be enforced at the full rate but only at the reduced rate. Such a representation would not give rise to an estoppel, because, as was said in Jorden v. Money (1854) 5 H. L. C. 185, a representation as to the future must be embodied as a contract or be nothing. But what is the position in view of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in recent years? The law has not been standing still since Jorden v. Money (1854)5 H. L. C. 185. There has been a series of decisions over the last fifty years which, although they are said to be cases of estoppel are not really such. They are cases in which a promise was made which was intended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and which,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行政管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54号 【发布日期】2009-11-09 【生效日期】2009-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

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手机使用承诺书

手机使用承诺书 姓名班级手机型号(颜色)价值手机号码手机串号(IMEI)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父亲:母亲:请同学们依照自己的事情挑选答应并在相应的选项后签字:我郑重答应: 1.在校学习期间,别拥有、别使用手机; 2.在手机使用上绝别做欺骗家长和老师的情况!学生签字:我申请在校学习期间拥有手机,并郑重答应: 1.使用手机遵守《重庆三十中学生手机治理方法》的规定; 2.承担《重庆三十中学生手机治理方法》明确界定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3.如有使用手机别符合规定或有违规使用手机的行为,自觉同意相应处罚; 4.在手机使用上绝别做欺骗家长和老师的情况!学生签字:家长意见并签字:班主任意见并签字:重庆三十中学生手机治理方法(试行)随着手机的普及以及手机功能的别断拓展,中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的弊端日益突出。为幸免学生别当使用手机,制造良好的教与学氛围,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有保障的学习环境,借鉴区内外中小学手机治理的经验,制定本方法。一、治理目的加强学生手机治理要紧是为了规避以下可能引发的咨询题: 1.引发攀比心理; 2.导致偷盗、抢夺和潜在的欺负行为; 3.妨碍学习,比如分散注意力、干扰课堂、考试作弊等; 4.垃圾短信、别良图片、照片或视频及上别安全因素等对学生进展产生别利妨碍; 5.妨碍家庭教育,比如家长经过手机与孩子谈话而忽略面对面的交流和关怀; 6.从微波辐射安全角度来看,学生经常使用手机可能有害躯体健康。二、具体规定 1.禁止学生带手机进入学校。 2.假如学生确需带手机进入学校,学生及家长必须填写答应书,家长务必陈述学生带手机入校的理由。并获得学校批准。经学校批准接受带手机进校的学生须并且遵守以下规定:(1)别携带高档手机到校;(2)在课堂上必须关机;(3)非紧急事情,在校期间别能以任何方式使用手机,如通话、发短信、玩游戏、拍照、摄像、上等;(4)同学之间别得相互借用手机;(5)别得在教室、宿舍或教师办公室充电;(6)出于安全和礼貌,别允许使用耳机;(7)必须确保手机中没有暴力或低级的图片;(8)在任何事情下都别能带手机入考场,考试期间可交由老师暂为保管。经学校批准接受带手机进校的学生使用手机应承担的责任:(1)在上学或放学路上手机丢失或被盗,学校别承担责任;(2)在校期间,假如发生丢失、损坏、被盗以及因辐射引发健康咨询题,学生自己承担责任;(3)若因充电或其他行为造成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手机所有人承担;(4)建议学生为手机设置密码,学生要对手机涉及的隐私负责,学校对手机中的信息资料的损坏或丢失别负责任。 3.家长如需联系学生,能够经过班主任、老师或门卫等途径传递信息;在紧急或特殊事情下,学生能够使用学校设置的专用电话联系父母。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1.假如学生带手机,而没有提交答应书或没有被学校批准,手机须交由学校暂收代管,并通知家长一星期后取回。 2.学生违规携带手机到校或获学校批准带手机到校而在校内外违规使用手机,初犯予以全校通报批判,重犯予以校级处分,屡教别改者直至开出学籍勒令退学处理。并对造成严峻后果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其它能够随身携带的挪移通信工具,包括各种式样的电子音视、游戏机等便携式无线娱乐设备的使用治理参照本方法执行。本方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 (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保险人之所以在此问题具有投机性,除保险代理人制度规范不健全外,更多为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限制。只要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原因,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从而造成消费者买了保险反而觉得不保险的诚信危机。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阻断保险人不当行解除权等抗辩权,防止道德风险及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本文通过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及其在我国《保险法》中适用的分析,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概念的界定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因此,

第03讲_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单元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0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3·多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2018年) A.6周岁的王某将自己的电话手表赠与赵某 B.宋某以泄露王某隐私为由,胁迫王某以超低价格将祖传古董卖给自己 C.张某以高于市场价30%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某 D.甲公司代理人刘某与乙公司负责人串通,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 【答案】AD 【解析】(1)选项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选项B: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3)选项C: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选项D: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考点0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有效。 (2)效力待定 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该行为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解释】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例题1·单选题】吴某与考上重点中学的12岁外甥孙某约定,将其收藏的一幅名画赠与孙某。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关于吴某与孙某之间赠与合同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7年) A.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吴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B.合同无效,因为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合同有效,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可以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 D.合同效力待定,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1个月内追认 【答案】C 【例题2·单选题】10周岁的张某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赠与同学李某。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赠与合同的效力是()。(2018年) A.有效 B.无效 C.可撤销 D.效力待定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简论 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赵 冰 今 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 )引起了各方热议。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要 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 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 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以是默示的。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 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2.禁止反言的概念及适用 条件 英美学者认为,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或条件时享有撤销合同或者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执行的,而且被保险人因依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了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禁止反言同样有其自

国家公务员考试-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国家公务员考试-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吉林华图教育 近两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常识模块中法律所占比例非常大,对于志在国考的同学来说,要对法律知识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教学实践中,发现很多学生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为了让大家弄清楚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我将在本文中对其特征进行详细的阐述。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得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欠缺某些法定的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其他效力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实质在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意思表示有瑕疵,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将不能实现,因为此时的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自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 2.国家不主动干预 由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只有表意人与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外人无从得知,法律也就不宜干预,因此该行为的效力留待当事人决定。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受害的只可能是其中某一方,所以如该方当事人不主动否定行为效力而甘愿承担不利后果,法律也爱莫能助。是故,法律将撤销权留给了法定的某一方,由其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法院、仲裁机构采不告不理之立场,不主动依职权撤销该行为,在这一点上严格区别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人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人,具体是指在欺诈、胁迫行为中的受害人一方,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场合下的双方当事人。 3.私权的自由行使 撤销权是专属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属实体法上的私权,故可因权利人放弃而归于消灭。撤销权是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之。既为形成权,必适用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一般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该形成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具体表现为撤销之诉,而不能仅通过撤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来行使。 4.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38829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54号 【发布日期】2009-11-09 【生效日期】2009-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

不玩手机承诺书:范文3篇

不玩手机承诺书:范文3篇 不玩手机承诺书范文一:尊敬的老师: 为给自己创设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规范手机的使用,不因使用手机而耽误学业,影响健康,现在我郑重承诺: 一、通学生不带手机入校。因特殊情况要配备手机时,需要申请并要家长同意后方可。 二、寄宿生原则上不佩戴手机,因特殊情况经家长同意要配备手机时,一定自觉向班主任申报手机号码(双卡的两个号码都上报),号码变更及时向班主任报告。 1、不在教室(含多媒体教室)、办公室为手机、mp3等电子产品充电。发现同学带手机,主动帮助、监督同学规范使用。 2、仅在以下时间段开机使用,与家人联系,但不播放歌曲、玩游戏、看小说等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学习和休息。 ①周五放学后至周日晚自习前。 ②周一至周五的文娱活动时间(即下午第三节课后至第一节晚自习之前)。 3、其余时间均将手机关闭,处于关机状态, 4、在校期间,随时接受学校老师的监督检查。 三、若违反上述规定,我愿意手机、充电器、mp3等电子产品被班主任或政教处收缴,并代为保管至学期结束。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不玩手机承诺书范文二:手机使用不当或是过度使用,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学生过分依赖手机,时时处处不离,且多用于发短信闲谈,听音乐,玩游戏,浪费时光。在学校里,把手机当成娱乐工具,无心学习,上课玩手机,夜里不按时睡觉,上课萎靡不振。违背了手机原本的意义与作用。 结合以上事实,为了使同学们能够健康成长,安心、专心学习,特倡导所有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不使用手机。要求同学们具体承诺如下: 1、所有学生原则上不携带手机进入校园。 2、如果学生携带手机进入校园,所带手机要交班主任统一保管,周日晚上班主任会统一收取,到周六放学后,班主任可以返还给学生。 3、所有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准携带游戏机进入校园,不准在校学习期间玩游戏,否则一经发现予以没收。 4、年级任何一位老师包括生活老师如果发现学生在校园里面携带手机,不管手机处于何种状态,我们会无条件没收,直到高考后返还给学生,在此期间如果手机有遗失或损坏情况,老师恕不负责。 5、年级老师有时会对寝室进行突击检查,一经发现手机,则予以没收。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不玩手机承诺书范文三:尊敬的老师: 为了响应学校号召,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营造宁静的

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结束后,想必大家也已经进入紧张的复习阶段,虽然客观题先考,在这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是大家复习的重点,但是主观题也不能丢,小编精选法考主观题每日一练,将知识积少成多,助各位考生在备考客观题的同时,熟悉主观题案情分析。 【案情回放】 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尤某发函称:尤某多次将其公司资产转给自己和其他公司,并设立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尤某必须积极退赔侵占的财产或与银兴公司协商,否则将追究尤某刑事责任。 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银兴公司,股权转让款冲抵尤某对银兴公司的欠款;股东变更登记后,银兴公司成为旅游公司的股东。旅游公司的其他股东杨某、王某对尤某转让股权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因尤某未将股权变更登记,银兴公司诉至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请求确认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对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拖欠银兴公司债务属实,1800万元转让款是用股权抵债。 一审法院判决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上诉于安康中院。二审期间,尤某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且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胁迫其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银兴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新城法院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提起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中就尤某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尤某与银兴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签署声明,约定由尤某对银兴公司净资产不足1400万元的部分进行补足,经审计,尤某应返还银兴公司2397万余元。因尤某未向银兴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尤某同意把其在旅游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旅游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银兴公司将旅游公司和其股东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尤某明确表示认可该股权转让合同,由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兴公司以涉嫌挪用公款为由致函尤某,要求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否则将追究尤某的刑事责任。因尤某为免于牢狱之灾,被迫同意银兴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要求,由此事实可以认定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此外,尤某给旅游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45%也有3150万元,协议仅以18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因此,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即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历经多次签订,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为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转让旅游公司45%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尤某也未提供银兴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尤某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回应】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习题

课堂练习 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习题 1、【2006年单选题第1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是( )。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B.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C.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附条件民事行为 D.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答案B 【解析】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有:(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2、【2003年单选题第2题】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为()。 A.6个月 B.l年 C.2年 D.20年 【答案】B 【解析】《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 3、【2003年多选题第1题】下列关于无效民事行为与可

撤销民事行为的联系和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都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B.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都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C.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D.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答案】CD 【解析】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效力已经发生,被依法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自行为开始时无效,并且其法律后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 4、【2002年多选题第1题】下列选项中,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 A、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B、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C、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D、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答案】AC 【解析】此题特别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 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