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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检查的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七条【询问调查】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证明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

第十八条【收集证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录音、录

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假冒产品鉴别】对涉嫌假冒产品的鉴别,可以由被假冒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人组织进行,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抽样及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定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保存证据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

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查封、扣押、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贴封条等标记。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拒绝的处理】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终止调查】因作为违法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违法行为无法继续调查的,案件承办机构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

第二十六条【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全部证据材料,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进

行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和裁量的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案件复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责令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

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案件实际确定。

第三十一条【案件报批】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办案期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听证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

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

第三十四条【听证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时限及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本部门拟处理意见、当事人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听证撤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听证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主持人权利】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程序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重新审理复核】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审理复核。

第四十一条【处罚无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适用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办案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罚款收缴】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程序要求】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加处罚款】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延期分期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罚没物品处置】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涉案物品处置】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执行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本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执行终止】因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

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结案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撤销立案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案件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备案:(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四)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卷保存】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

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送达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直接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委托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邮寄文书的种类及内容。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公告送达】采取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参照执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烟草专卖案件查办相关制度

第一章案件查办相关制度 第一节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拉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12号令)制订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二条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涉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等;违法方式以及违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烟草专卖品鉴定结论;其他有关事实。 第三条证据的调取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含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到场协助调查。发现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取书证、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调查取证应当明确案件的涉案人身份。执法人员收集、调取涉案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的,可以将其有效证件原件复印、拍照,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并由持证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

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七条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调取案件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业务往来合同、进货票据、账册、文件等书证。有涉嫌违法运输车辆、烟草专用机械的,还应当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明、专用机械牌号等相关证明文件。需要有关单位配合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持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办理。 第八条调取本制度第7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收集原始凭证作为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九条对涉烟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检查经过、结果,并交当事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现场无当事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客观记录案发现场的检查经过及结果。 第十条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车辆、通讯工具等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一条清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其他物证必须有当事人

行政处罚案件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案件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一般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核审。4.告知。5.听证。6.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作出的每一个处罚都是按照以上程序的,如果大家发现有工作人员没有按照程序走就可以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查。 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在很多时候,有的人分不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键区别,首先二者所处的领域是不同的,刑法是法律规制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最后是不能够轻易认定一个人有罪的,当然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认定,让小编来告诉大家行政处罚案件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一、行政处罚案件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则及程序 (一)行政案件管辖及办事规则

1.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市)县局及派出所按照规定的权限管辖,各区(市)县局原则上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不得跨区办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单位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单位指定管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全市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有权对各区(市)县治安案件直接查处。 2.各执法单位对当事人的报案应当认真接待、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并告知当事人。治安案件的立案,由派出所所长、治安队长批准。需要查处的治安案件,由发生地派出所或治安队负责。情况比较复杂,影响大的案件,报分、(市)县局组织查处。 (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成都市公安局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 1.简易程序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简称案卷),是指在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案件档案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立卷装订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案卷和一般程序 案卷。 第六条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20至50案装订成一卷;一般程序案件原则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

也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 (一)卷内目录表 (二)卷内材料部分 1.当场处罚决定书 2.必要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案情相关的情况说明】 3.行政处罚收据或执行情况记录 4.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一般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 (一)卷内目录表 (二)综合材料部分(隔页纸) 1. 立案审批表 2. 行政处罚决定书 3.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3.1.询问通知书 3.2.责令改正通知书 3.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含(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3.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6.(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3.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 3.8.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案件办理管理办法

案件办理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了促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切实做到案件办理的快捷、准确、公正,结合支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的案件包括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仅采取行政强制的案件。 二、巡查 3、案件的发现、受理,实行地段分片责任制,以案发地点的管片人员为案件的责任人。未具体划分责任片区,每一起案件必须明确一名承办人为案件责任人。 4、管片的责任人员应勤巡查,不得遗漏辖区内的每一起案件。辖区较大的违法建设或较大的开挖、毁绿、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案件,7天内未及时发现的,扣除管片责任人员10分,其他案件未及时发现的扣5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扣除20分以上的处理。 5、巡查发现的案件,管片人员(案件责任人)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即时下达书面停工;下达书面停工后,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由分队、中队组织采取保全证据的方法,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强制拆除、查封施工现场等制止违法行为的措施。管片责任人(案件责任人)、分队长、中队长对控制违法行为继续,负有责任。对停工控制不力的,扣除相关责任人各

5-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批评或停职反省。中队控制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大队汇报(当日内),大队应适时组织力量,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大队采取措施不力或不及时的,扣除大队相关领导5-10分,大队控制确有困难的,经支队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同意的,可不予追究。 6、发现违法行为应逐级上报,管处人员(案件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2天内应上报中队。案件调查完毕后,两日内报大队。 对发现的案件隐匿不报或越权处理的,发现一次,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停职反省。 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扣2分;超过规定时间3 倍以上未报的,视为隐匿不报。 三、调查、取证 7、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制作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应制作简易笔录,或取得影像资料。当场处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扣5-10分,未规定程序的扣5-10分。 8、不易适应简易程序的,管片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应立即勘察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或摄像固定证据,当日填写立案审批表,两日内由中队报大队后,由大队长审批立案。 9、批准立案后,管片人员(案件责任人)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主要包括违法当事人及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其背景,违法后果及其反响等。因案件违法主体认定有误、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规条款有误、示意图不准确或相关尺寸、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办案流程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 ? 一、案源登记 1、依监督检职权查处的初步调查。或者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等等,在此期间经报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立案 1、根据初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填写立案审批表; 2、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建议立案并指定两人以上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 三、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 1、调查、收集有关违法行为证据; 2、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 3、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和拒绝签名应在笔录注明)。

(二)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措施) 1、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或口头批准24小时后补办; 2、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3、制作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三)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1、询问被询问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应核实并签名盖章); 2、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案件调查终结 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尾部承办人签名署时间,办案机构负责人也要签名);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即:填写(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五、送核审与行政处罚建议审批 (一)、法制机构核审,填写案件核审表; (二)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建议书。 根据案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强制措施 (1)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2)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3)当事人在清单注明取回有关物品并签名。 六、告知当事人(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 (1)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1)、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2、制作陈述、申辩或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纲)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今天我要讲的是《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调查取证是执法中关键的环节,只有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施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他所讲的是诉讼证据,我认为他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最终要经过复议诉讼的检验,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借鉴《证据规定》的要求,增强运用合法证据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的形式 证据在理论上有几种分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身份证件)、各种票据、记录(购进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物证。如:假劣药品、无证经营的药品、造假工具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书证?物证? (1)是否是合法企业(2)经营范围 3、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带,电子计算机软盘等。 4、证人证言。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当事人的陈述。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 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我们系统,各级药品检验所是药品质量检测的法定机构,他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就是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结论类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如:执法人员的假设、推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 证据的关联性:只有与案件具有关联的材料才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无关、无关紧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合法的、真实的,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也只能是毫无用处和意义的。 证据的合法性:如:调查取证必须是二人以上,否则就是违法的。例如: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收集证据时,没有交代有关权利等等。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合格证据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和应用的三个阶段。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用合法方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最后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检验。 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几项规定: 1、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如: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5)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2)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3)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原始证据:是指没有经过复制、转述,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述,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局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环保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是指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为行政执法主体,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局各执法科室、各执法单位按照局执法岗位职责界定,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为执法主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局机关法制科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科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按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规定报法制科备案。 第四条法制科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法制科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法制科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法制科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法制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科室、单位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

最新报考质量技术监督局试题

报考质量技术监督局试题 一、填空题 1、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予以立案。 3、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法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追究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当以(非法搜查罪)罪予以立案。 5、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妨害公务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8、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9、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由(机动车安检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10、危险化学品承压容器的监管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压力容器)的监管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由总局特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11、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12、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合格后,取得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二、判断题 1、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应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立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予以刑事立案。但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要件不能是直接故意。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局发布的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 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 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 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 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 一、案源登记 1、依监督检职权查处的初步调查。或者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等等,在此期间经报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立案 1、根据初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填写立案审批表; 2、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建议立案并指定两人以上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 三、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 1、调查、收集有关违法行为证据; 2、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 3、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和拒绝签名应在笔录注明)。 (二)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措施) 1、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或口头批准24小时后补办; 2、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3、制作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三)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1、询问被询问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应核实并签名盖章); 2、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案件调查终结 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尾部承办人签名署时间,办案机构负责人也要签名);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即:填写(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五、送核审与行政处罚建议审批 (一)、法制机构核审,填写案件核审表; (二)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建议书。 根据案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强制措施 (1)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2)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3)当事人在清单注明取回有关物品并签名。 六、告知当事人(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 (1)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1)、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2、制作陈述、申辩或听证笔录。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考试题库答案

质量技术监督专业知识试题库(-)填空题 1、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_生产者_、_销售者_。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_三年_。 3、质量认证包括_安全_认证、_合格_认证。 4、产品质量认证包括_安全_产品质量认证和_合格_产品质量认证。 5、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__、__、__、__。 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 7、“质量月”活动的重点在企业,使“质量月”活动成为广大企业的自觉行动,目的________。 8、《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安全使用期”包括__、__。 9、《质量质量法》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要有__或__。 10、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生产者及__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1、为推动全社会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开展了“质量月”活动。我国从70年代未将_9_定为全国“质量月”,美国将每年的_10_定为“质量月”,日本将每年_11_定为“质量月”。 12、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注在_产品_或者_产品的销售包装_上。 13、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_协商_或者_调解_解决,也可以选择_仲裁_和_诉讼_途径解决。 1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_安全使用期_和_生产日期_或者_失效日期_。 15、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了“三个一批”的要求,三个一批是指__、__、__。 1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_认证_标志等质量标志。 17、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原则是__,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 1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__,自__时计算。 19、剧毒、易碎等特

行政处罚案件制作的相关要求

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要求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1、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2、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舍弃,证据逻辑性应当保持一致,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能够合理排除。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4、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等。 5、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文字证据材料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制作,做到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6、所有证据应当是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收集的物证可以是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询问笔录 1、调查询问笔录是环境行政处罚的主要书证之一,大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调查询问笔录应尽可能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等详细材料,对个体经营者还应当载明其家庭住址等材料。 3、调查询问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询问笔录应当有出示执法证件的记载(必要时注明执法证件的编号)。 4、调查询问笔录应当围绕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将与之相关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因果关系等主要事实查清楚。 5、调查询问笔录必须有参与调查的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被询问人员的签名。 (二)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材料; 2、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 3、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从电台、电视台索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经电台、电视台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无异。未公开播出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三)监测报告 1、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

××区安监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局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案件的法制审核,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撤案和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具体包括立案的法制审核和案件调查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立案、撤案和处罚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本局各科室、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前和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处罚告知审批之前,将案件相关材料提交局法制科审核。立案法制审核需提供的材料有《立案审批表》和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终结的法制审核需提供的材料有《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和案件调查的相关材料,也可同步提供《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 第四条法制科办理立案的法制审核,应当做好登记,并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撤案和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需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案科室对法制审核提出的整改建议改正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时限内。 第五条立案的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被立案对象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已确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具有法定处罚情节。 第六条局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前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对应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二)事实是否清楚、确凿、充分; (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前后一致; (四)说理性内容是否全面、准确,阐述是否清楚;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现行有效;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完整、规范; 第七条局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 第八条局法制科对案件进行立案前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体适格、管辖无异议、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提出同意立案的意见; (二)对主体不适格、违法事实不存在的提出不予立案的建议,;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局法制科对案件进行处罚前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

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 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正确处理好监管与服务、规范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工商部门良好的执法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若干规定》。 一、县局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能分工原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案件或接到的举报(投诉)线索,如不属本部门管辖范畴,应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分局调查处理。执法人员调离现工作岗位,应将在手案件和案件线索于交接时一并向原单位移交。 各行政执法机构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分工是: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所有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的查处;监督管理科负责对违反登记法规及商标、广告法规的案件的查处;市场合同科负责对各类违反合同、担保、经纪人、拍卖等市场管理法规的案件的查处,并可以对有形市场内的市场主体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级布置,也可以对农资商品组织质量监测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负责商品质量监测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的案件的查处及消费者申诉案件的查处;经检大队主要负责对传销、直销企业的监管以及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并根据局长指定,组织对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及其它大要案件的查处。 二、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不包括综合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的,在进行检查之前,须向县局公平交易科报备,未经报备不予检查。报备以电子邮件方式为据,报备内容应明确检查单位、检查人、检查对象、检查时间及地点等内容。对有紧急情况,需立即检查或在非工作时间内进行监督检查的,各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口头向县局分管经检工作的副局长(下同)请示,经批准后可以先予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检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应向公平交易科补办报备手续。 严格控制对县内生产型企业的检查。对其存在的一般违法违规问题,应先予教育警示和责令整改,经教育警示仍不改正的,再予行政处罚。 对县工业园区内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经过县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各行政执法机构报备时,对已有其它行政执法机构就同一检查对象已经报备的:为同一违法行为的,后报备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再另外实施监督检查;属于不同违法行为的,后报备的行政执法机构将案件线索移交已报备的行政执法机构一并处理;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疑难案件,由公平交易科提请分管副局长决定。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应予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及主办人,并于24小时内通过案件网络平台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核准之后进行。 五、呈报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公平交易科应于24小时内将立案情况通报本局相关监管机构负责人(分局为分管案件工作的副分局长或经检中队长)。 六、需申请市局审批或授权调查的案件应经分管副局长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不得直接向上级局报批。 七、执法机构办案过程中需出境调查取证或接待配合外地有关执法部门来我县境内开展案件调查的,应事先向分管副局长请示。 八、对上级局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有关执法机构在上报抽查方案前应征得分管副局长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总则 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定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卷。 2.标准依据。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3.术语 3.1 本标准所称处罚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2 本标准所称被处罚主体是指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3本标准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3.4本标准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3.5本标准所称基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规则等。 3.6本标准所称一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中各种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规范的一般要求的标准。 3.7本标准所称技术处理是指在案卷文书涂改处按压指印或者加盖印章等。 基本标准 4.主体资格 4.1 处罚主体: 4.1.1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4.1.2 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4.1.3 印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4.2 被处罚主体: 4.2.1 被处罚主体确认清楚。 4.2.2 被处罚主体是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2.3 被处罚主体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为规范我乡调查系统依法行政,提高统计执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按照统计执法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由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条依照统计执法检查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材料向相关工作管理部门提交。 第三条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条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 第七条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人员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不属于沈阳调查系统管辖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沈阳调查系统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部门。 第九条办案人员对相关工作管理部门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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