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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外国法制借鉴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鲍 为 民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084)

摘要: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从《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之规定来看,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美国公司法 公司僵局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司法介入

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①《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②“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③“多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④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此规定,学者们关注不多,但少数地方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有尝试。本文通过介绍和评价美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所助益。

一、美国法上公司僵局的类型及形成原因

(一)美国法上公司僵局类型

考察《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纽约商业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

11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事务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在或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因此致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而进行下去”;《纽约商业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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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司管理事务如此分立以至于董事会无法形成行为决议”;《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因为董事间对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如此分歧以至于无法达到董事会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数,且股东不能终结这种对立,而使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⑤

21股东会僵局

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并不只限于此。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纽约商业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间如此分立以至于无法形成选举董事的决议……因为存在内部纷争并且两个或更多的分立派别的股东间分歧严重到公司解散对股东有利……因为股东之间如此分立,以至于他们无法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间在任何选举董事的会议上如此分立以至于无法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⑥

必须明确的是:首先,股东会僵局并不限于选举董事时的表决僵局,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类事务时也有可能陷入僵局。因为只要股东之间存在内部纷争或者分立的派别,就有可能对任何提交股东会议表决的事项形成对立而无法形成决议。

其次,股东会僵局的表现形式按照表决权行使情况可以分为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前者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而使决议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股东间的表决对立不必是完全对等的各占一半,只要是其导致的结果需要法律救济即可”,⑦其典型是股东会普通决议要求所有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僵局双方各占50%股份或者均无法达到50%股份并且争取不到中间派,即形成表决权均等僵局。后者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并一直阻止决议的通过,就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如公司增资、减资、变更形式等)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2/3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就某些事项的通过事先约定否决权,尽管持股比例远低于50%,仍然可以造成僵局。⑧

最后,股东会僵局(特别是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僵局)将造成现在的董事永久控制公司,并且使持有50%股份的股东被置于一种永远的少数派地位而又得不到救济,从而造成了事实上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的压迫。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在美国,公司僵局绝大部分产生在闭锁公司(又称“封闭公司”或者“不公开招股公司”)中。闭锁公司的特征主要是:“(1)如果某人想出售其股份,那么不存在外部市场;(2)所有股东或大多数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管理;(3)股份的自由转移受到严格限制。”⑨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

首先,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决策原则,即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下,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股东会、董事会的任何决议均需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给表决权均等僵局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而涉及某些特别决议事项往往需要超过2/3的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公司章程甚至还会规定更高的表决权比例或者赋予某些小股东特殊事项的否决权,否决权僵局的产生因此也就有了基础。

其次,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和闭锁公司的组织模式导致了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如果公司的资本可以随时增减或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意见相左的一方在“股份多数决”机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或者购买其他股份等获得多数决所需的表决权,从而避免或者打破僵局;另一方也可以通过撤回投资或者售出股份等方式撤出公司,以避免损失。但是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原则,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能收回的出资实质上就被冻结在公司中。另一方面,闭锁公司的封闭性是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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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转移的限制来维持的。法律规定闭锁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闭锁公司内部更是常以合同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便没有法定和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市场,价格不易确定,闭锁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因此,公司僵局形成后,闭锁公司的股东很难靠自身的努力来打破僵局。

最后,尽管法律赋予股东自愿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股东往往未在章程中一一罗列未来可能的各种情形,从而在形成僵局时无法援引章程解散公司来打破僵局。闭锁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人合”多于“资合”,为了维护初始合作的良好信任气氛,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合理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根本就是不现实的。而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因而缺乏协商的基础而很难坐在一起讨论公司自愿解散事宜,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二、美国法上对公司僵局的处理

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十分不利,在多数情况下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而股东单靠自身的力量又很难打破僵局,因此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

(一)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一个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⑩闭锁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相当多的闭锁公司实际上就是家族公司,股权一般由少数几个股东集中持有。股东间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的结果,如果不会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λ?

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往往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在闭锁公司中,‘资本和劳动结合成了亲密的伙伴关系’,股东除了期望得到利息回报外,还希望能够在公司中谋求‘一官半职’,甚至以公司为业、以厂为家。” λ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λξ因此,“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成为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求助于法院解散公司的理论指导。

(二)具体解决方法

1.司法介入的前提

(1)董事会僵局中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于股东提请司法介入董事会僵局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股东无法打破董事僵局”和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享有解散公司诉权的股东的资格并无限制,持有公司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起诉,当然其必须证明“股东已经就解决董事僵局作出了努力而没有成效”和“董事会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纽约商业公司法》虽不要求“股东无法打破董事僵局”及“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仅仅赋予持有5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持股为50%或者更多,董事会形成僵局时,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前无须经过股东间的协商努力,也无须证明该董事僵局对公司是否正在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由于闭锁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大都亲自参与管理,股东和董事身份往往同一,公司甚至不设董事会,因此,《纽约商业公司法》不要求股东先就董事会僵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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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努力情有可原,因为董事会僵局的背后往往就是股东间的对立和僵持不下。

(2)股东会僵局中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董事会僵局尚有可能通过股东协商来打破,而当出现股东会僵局且股东彼此一直又不作让步,同时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又已用尽时,只能诉诸法院解决。

美国法上对于判断是否形成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僵局给出了一个客观标准———“无法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角度考虑,两次年度会议期限的规定已经给予股东们在选举董事时陷入第一次表决僵局后彼此妥协而使下一次选举顺利进行的空间,因此这也可算作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前置性要求。

股东会僵局形成后,《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限制;《纽约商业公司法》对于非董事选举的股东会僵局则规定了50%的持股比例要求。

2.司法介入的具体方式

(1)判决解散公司———非自愿解散。应股东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在美国法上又被称为“非自愿解散公司”。《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3条规定,法院在庭审后认定第14.30条中的情况确实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即可判令解散公司。《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1(a)条也规定法院可基于其判断,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或最后命令。

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法人,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事实上,在很多时候非自愿解散公司制度也已经脱离了当初法院介入公司解决僵局的初衷。这其中的一种可能就是解散请求权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 λψ海勒林顿教授和多利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当股东提起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时,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或者在解散命令到达之后,由其他股东把持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这样,非自愿解散的程序的结果对营运价值就几乎不会造成什么破坏。更确切地说,是受委屈的股东利用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 λζ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甚至还可能用申请解散公司相要挟,谋求敲诈性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支配股东可能利用这种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若一公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某股东个人的能力,那他就可能非常希望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在公司解散后重新设立一个与旧企业完全相同的新企业,从而攫取旧企业的商誉所带来的果实,而又不与其他股东分享。 λ{

(2)强制股权置换。非自愿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选择,因此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这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a)条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第14.34(b)条同时规定,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第14.30(2)项下起诉后90日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提出后,第14.30(2)项下的程序就不能被停止或搁置,起诉股东亦不能再出售或者处置其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这种停止、搁置或者出售、处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比对起诉股东更公平。第14.34(c)、(d)条则就公平价格等的确定作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指导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

其他州公司法看上去也有相似的条款,如《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8条、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等。而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则更加细化,“按照他们的建议,具体来说,一名小股东或50%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买下其所有的股份。公司有第一拒绝权,但是没有购买的义务。如果公司不这样做的话,它必须把这些股份提供给其他股东,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购买达成协议时,提出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当局确定这些股份的价值。公司和其他股东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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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90天的时间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同意购买要求者的所有股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无需证明大股东的‘过错’或其他等等。” λ|

(3)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当股东会僵局导致未能选举董事继任人,董事会僵局对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公司已经停滞营业但没有采取措施解散时,《特拉华州公司法》还准许股东请求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不限于一人)。 λ}类似规定同样见诸《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纽约商业公司法》,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程序中法院可选择适用的方案。

破产管理人和监管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是应破产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任命的,但是当公司内部的意见分歧很大,无法不遭受严重的营业损失时,法院也可以应股东的请求任命破产管理人……它一般仅适合于即将倒闭的公司……” λ~监管人的工作则是使公司营业持续下去,而不是清算公司、分配资产。

不论是破产管理还是监管,这些补救措施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股东控制的管理层,受到美国公司法学者和实务界的尖锐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

(4)任命临时董事。法院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是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监管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2(b)条规定:“……衡平法院如果认定这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可以指定一名临时董事,其权力和地位由第353条规定。该指定不排除法院任何后继的为该公司指定监管人的命令。”

对于临时董事的任职资格,《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3条规定其必须是一个公正的人,他既不能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任何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的成员。临时董事仅具有普通董事的权力,而无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的权力,他们被任命的理由就是打破平局,“成为一种促使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的强有力的刺激”。 μυ当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

显然,临时董事的应用范围不够广泛:首先,《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3(a)条明确表示临时董事只适用于董事会僵局。其次,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就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从原则上来看,没有州或公共利益能够说明剥夺僵局派系中的任一方否决公司决定的权利是合理的。 μ?

(5)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美国法院在上述办法之外,还可以运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创设解散之外的补救措施,这被批评家们称之为“直接司法管理权”。如“南加利福尼亚州就规定,在非自愿解散的诉讼中法院可以批准解散之外的它认为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其他当事人的‘任何行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做出规定。” μω而《不公开招股公司示范补充法》(Model Stat uto2 ry Clo 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1982)就列举了法院可以选用的11种不同的补救方法。其中包括那些按照传统法规法院将不情愿授予的补救办法,诸如罢免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任命任何个人为董事或高级职员等。 μξ

同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一样,这些补救措施也是司法管理取代了当事人管理,仍不大可能解决根本问题。

3.司法介入之外的其他预防或解决措施

(1)仲裁。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往往更快捷、便宜、灵活和保密,但仲裁的前提是股东必须有把争议问题提交仲裁的愿望或者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并且愿意接受仲裁结果约束。

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定,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是,仲裁不能彻底消除产生分歧的深层原因,如对于董事选举等人事安排问题往往就无能为力。

(2)章程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理应发挥重要作用。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精心设计表决规则,详细列举打破僵局方式的选择、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调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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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选定等,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出现或者在僵局出现后有规可循。但正如前文分析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时所述,公司成立时,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要让其合理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往往是不现实的。

三、构建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中的闭锁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大陆法系严格的资本制度使得在这些公司中形成僵局的可能性远高于英美法系的闭锁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僵局类纠纷不断出现,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无如何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法官因此不敢轻易受理此类案件,从而使得在僵局纠纷中受到损害甚至压迫的小股东无从获得救济。

尽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4年7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尚未对公司僵局问题给予关注,但是专家学者的研究以及各地法院的尝试已经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思路。如,王保树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八章“公司的解散、清算”就将“出现公司僵局,因法院判决而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并在《草案》第279条中详细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情形以及股东协议解决和股权转让的优先原则。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建议法院慎重受理因为公司僵局而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并提出了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要求“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征求意见稿》同时指出,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μψ

笔者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法院的尝试都是非常有益的。我国当前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的实践几乎还是空白,远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实践要求,法官在审理有关涉外案件时更是经常出现困惑。值此全面修订《公司法》之际,构筑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机制恰逢其时。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 μ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大陆法系法院难以企及的,因此美国公司法上才有空间发展出“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直接司法管辖权”等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即便没有相应的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还可以通过判例造法以解决当前问题。对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院来说,应在多大的范围和程度上介入公司管理层面?这是在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全盘照搬美国的规定是不可能的,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体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在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中,我们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第二,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生命”,显然成本过高、浪费了资源。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或股份的方式来解决僵局是一种很好的替代方式。现行法下公司不能因为公司僵局而回购股份,因此在立法上应当予以突破。另外,强制股权置换中需要注意股份价格确定的问题,在股东间协商不成时,应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以确定公正的股份价格。

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原则。如果一味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僵局的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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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行使“直接司法管辖权”等,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传统和环境来看,还没有适用这些制度的条件,不应不加选择地一概引进。

五、结语

《公司法》目前正处于向现代化的转轨时期。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 TO后,和国外的经济交往愈加频繁,制度接轨的要求愈加紧迫,国内关于“三资”企业的立法和《公司法》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既是尊重客观规律和理论推导而生成的科学的制度安排,又是满足现实法律环境和具体问题要求的有益实践。因此,在修改《公司法》的关键时期,立法机关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注释:

①See Bryan. 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S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

②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 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Spring Land,Mass, 1996.p.122

③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λ?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年第4期。

⑤⑦Edward P.Welch&Andrew J.Turezyn,Folk on t 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Fundamentals(1996Editi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Boston New Y ork Toronto London,1996,p.475,p.473.

⑥https://www.wendangku.net/doc/0015386118.html,/title8/cool/sc07/index.ht m#top of page.

⑧对于董事僵局,按此方式同样可分为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行使僵局。

μξ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第214页,第218-219⑨

μυ

λ{

页,第219页。

λυ[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 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λω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λξ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λψ[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λζ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653页。按照海勒林顿和多利的观点,抱怨的股东寻求司法命令的通常目的,不是希望减少损失其金钱的风险,而是希望:(1)迫使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可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或者(2)迫使其他股东让其全部买下他们手中的公司股份;或者(3)迫使其他人同意在商业安排或正式的权力分配上作出某些改变,如同意在董事会上给他一个席位或者一个特定的经理人员职位。

λ| λ~ μ? μω[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3页,第659页,第659-670页,第660页。

λ}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非股东的异议董事并没有向法院申请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的权利。

μ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征求意见稿》。

μζ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责任编辑 翟中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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