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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成都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制度、规定和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局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科技行政管理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政务公开”,是指市科技局将在履行依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务信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工作。

第三条政务公开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根据本规定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局政务公开工作由局主要领导负责,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具体组织实施,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政务公开目录等重大的政务公开事项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局各处室是政务公开的义务人,处室负责人是本处室承担的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承担政务公开的工作人员是责任人。主要责任人、责任人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抓好本处室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以下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文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科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规划、发展计划;

(三)科技工作行政审批项目及办事流程;

(四)科技工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六)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七)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八)局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九)局机构设置、职能,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局向社会公众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办事流程;

(十一)按照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下列政务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技术(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政务信息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同时尚未确定是否属于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经局务会议审核批准后,可

以暂缓公开。

第九条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加强预先审核。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处室拟定公开信息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签发。分管领导签发后,由局办公室及时按要求的公开形式对外公开。重大、敏感政务信息,须经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未经预先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成都市公众信息网和成都科技局门户网站;

(二)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通过成都市公众信息网、成都科技局门户网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众媒体公开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后,交局办公室统一组织发布;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的,按照《成都市科学技术局新闻发言人制度》办理;

(三)通过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的,由局务会议审核后决定。

第十二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相关人员在收到申请后应当

立即登记,按照《成都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进行办理。依申请公开工作办理完毕后,承办处室应将办理材料及时交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局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政务公开有关资料报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市档案局备案。

第十四条局办公室、各承办处室专(兼)职人员应当每月对局政务公开内容定期检查,对已过期或应当更新的内容及时撤换调整。

第十五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由局监察审计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在局系统通报批评,并按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以《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成都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原《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成科办[2004]19号)即行废止。

附件:1、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政务公开

目录

2、成都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公开

申请表

附件1

成都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政务公开内容目录

附件2

成都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说明:1、

2、个人提出申请时,请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请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营

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如需免除费用,须在本表中

提出,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

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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