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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

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
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6日,原告舒某作为全体股东舒某、刘某、徐某的代表与代表北京海天网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全体股东孙某、徐某的被告孙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某、徐某将海天公司转让给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协议约定,经营当中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分别与被告孙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交纳了股权转让金。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成为海天公司股东后,北京中技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将海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314984.5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天公司给付中技公司货款300704.5元,承担诉讼费2905元。

原告舒某、刘某、徐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由于被告孙某、徐某故意隐瞒海天公司的债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徐某给付欠款300704.5元、诉讼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舒某、刘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与被告孙某、徐某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转让前海天公司的债务,被告孙某、徐某隐瞒海天公司债务给原告舒某、刘某、徐某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舒某、刘某、徐某要求被告孙某、徐某赔偿其300704.5元损失及诉讼期间的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海天公司应给付中技公司的案款及执行费311051.5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被告徐某共同偿还原告舒某、原告刘某、原告徐某三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律师评析

成都股权纠纷律师都燕果指出:本案中,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受让了被告孙某、徐某所有的海天公司,并约定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问题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主张被告孙某、徐某赔偿的是法院判决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计公司的债务款项,被告孙某、徐某承担

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海天公司还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原股东)对受让方(新股东)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

本案中,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向中计公司承担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合同中没有提及,因而被告孙某民、徐某清隐瞒此项债务就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具体而言,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偿还中计公司债务,意味着作为海天公司新股东的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持有的海天公司的股权价值减少。由于此笔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前,并非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受让海天公司时所明知,故其必将因此遭受损失,作为转让人的被告孙某、徐某理应予以赔偿。

2、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原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天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于转让前已经发生,此笔债务理应由海天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与被告孙某、徐某无关。而且,不论公司股份是否已经转让,被告孙某、徐某对海天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孙某、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2003年8月,王某、张某、温某、汤某共同出资设立H 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和张某各出资20万元、温某、汤某各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0日,王某、温某、汤某作为转让方,张某、杨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汤某将其各自持有的H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H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某;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H公司、G公司、Z公司、杨某、彭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内容为:一、债务抵销1.1 G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某偿还所欠G公司约500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同时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H公司股份按第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某或杨某指定的人,用于抵销:(1)彭某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2)G公司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3)杨某对G公司所属的建设项目投资款及股份,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4)Z公司对某饭店

项目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由于H公司及G公司提供的抵销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G公司和彭某须向Z公司及杨某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某应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按1.3款的方式支付。1.2各方同意,在1.1 条款履行完成后:(1)杨某拥有H公司40%的股份,张某拥有60%的股份;(2)彭某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前述债务;(3)G公司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任何债务;(4)H公司股东不再欠彭某任何债务;(5)H公司股东不再欠杨某及Z公司任何债务;(6)S公司拥有杨某对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项目和对西安天园饭店项目所作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杨某和Z公司不再拥有;(7)杨某之前拟对G公司10%股东的购买和曾获承诺的10%的股份不再有效,也不对其拥有任何权益。1.3杨某保证分4年向张某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份,张某保证同意转让,具体履行方式为:(1)2009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2)2010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的股权给杨某;(3)2011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某1公司诉茅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 被告马某。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茅某、马某、某2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茅某、马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某2公司20,的股权转让原告,同时称公司另一股东某会持有的80,股权亦属 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处分。协议因此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公司100,的股权;茅某、马某有义务将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然后转让原告,否则,茅某、马某将其自有的20,股权以220万元转让原告,并在协议签署日起,由原告实际控制公司。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万元,并实际控

制了公司,同时也为项目的设计、规划投入了将近140万元。然而,两被告收款后却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并恶意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该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因此撤回诉讼。根据和解协议,茅某、马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40万元的,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茅某、马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原告在某2公司占有20,股权,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茅某、马某未辩称。 被告某2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请无异议。确认茅某、马某已将其股权转让原告,原告占有公司股份20,。 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汇款证明和收条、民事起诉书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某2公司(某公司)的创办批复、公司修改的章程、公司原股东季某、陆某转让股权协议书、关于某村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某村名称变更证明、公函、见证书、 厂房转让协议书、某村证明。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8日,南汇县盐仓镇人民政府出文批复,同意某村村民委员会前身某村村民委员会创办某公司。批文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某村出资40万元,陆某、季某各出资5万元。2001年1月,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某村认缴的40万元由季某承担,季某拥有公司股份90,。2003年9月20日,被告茅某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某公司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厂房转让金170万元。2004年5月20日,茅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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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XX 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XX年7月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09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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